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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淡怡周莉菁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戊○○(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共   同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號、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背包壹只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背包壹只沒收,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壹包沒收銷燬之。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背包壹只沒收。

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戊○○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戊○○之二確定判決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戊○○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6日19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1206-LB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丁○○於94年11月22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之「祥豐汽車租賃公司」所租得),搭載戊○○欲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38號之「榮山銀樓」,途中丁○○先自路旁撿拾無主之鐵棍1支以備搶奪之用,後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某芭藥園旁,丁○○再將號碼為4200-LF號之廢棄車牌換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掩人耳目,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抵達榮山銀樓後,丁○○及戊○○即分持同樣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棒及自租用之車內取得之鋁棒各1支,共同打破榮山銀樓之玻璃櫃,乘榮山銀樓內看店之負責人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丁○○將玻璃櫃內之金飾裝入其所有、事先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二人迅即駕車離去。丁○○、戊○○二人共同以此方式搶奪得手金飾共計25條,所得金飾由丁○○分得15條,戊○○分得10條,而上開搶奪所用之兇器、衣褲、號碼為4200-LF號之車牌等物則丟棄。

三、丁○○於搶奪得手後翌日(即94年12月27日),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輛搭載丙○○四處典當上開金飾,斯時,丙○○心疑丁○○所提出之金飾來源有問題,可疑為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自己之名義代替丁○○典當贓物:

1.先於9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丁○○在車上交付原搶奪所得之金飾1條(重量13.7錢)予丙○○,丙○○則持往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14號之「金葉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975元(每錢1750元)於返回車上後悉數交予丁○○。

2.再於同日15時許,丁○○在車上又交付其上揭搶奪所得之金飾1條予丙○○,託其典當,丙○○即持該金飾(重量15.29錢)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81之6號之「金裕福銀樓」變賣,賣得之27522元(每錢1800元)同樣於返回車上時全數交予丁○○;旋丁○○再交付金飾1條,囑丙○○再行典當,丙○○乃持該條金飾(重量15.20錢)往位於雲林鎮○○鎮○○路176之9號「瑞安銀樓」變賣,賣得26600元(每錢1750元)亦在車上交予丁○○。

四、丁○○為感謝丙○○代為出面典當上開金飾,復於同日(即94年12月27日)取得丙○○代為典當上揭3條金飾之價款後,在車上贈送上揭搶奪而來之金飾1條(重量4.85錢)予丙○○以作為報酬,丙○○雖同樣對於該條金飾來源有疑,可疑為贓物,仍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繼而丙○○即於9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夥同翁景彬(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一同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22之1號「金賀成銀樓」,變賣上開丁○○所贈送之金飾1條,得款8730元 (每錢1800元),販賣所得由翁景彬分得2000元,其餘由丙○○取得。

五、丁○○另於94年12月26日23時許,贈送搶奪得來之金飾2條(重量共9.46錢)予乙○○(已另行審結),其餘因搶奪分得之金飾,丁○○嗣後亦均變現完成。惟變賣金飾所得款項,丁○○均於94年12月29日18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以24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毛重37.5公克)。丁○○購得海洛因毒品後,即於94年12月30日上午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206-L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54號友人陳信安之住處聊天,丁○○並於該處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毒品分裝成24小包欲供己施用,因見陳信安無毒品施用,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該分裝後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4公克),轉讓予陳信安(另案偵辦)施用。

六、嗣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陳信安住處,為警查獲丁○○轉讓予陳信安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重量0.4公克),丁○○及丙○○見狀後,旋即駕駛車該牌號碼1206-LB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於94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前,為警逮獲丁○○、丙○○,並扣得丁○○所有、供上揭搶奪所用之背包1只、丁○○搶奪所得金飾變賣換取之金戒指1只及變賣所得贓款現金31100元,並另扣得丁○○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含分裝袋23只毛重共9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4公克)、供施用毒品之塑膠鏟管4支、分裝袋1包、裝毒品之皮包1只、玻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之戊○○所簽發本票2張、丁○○所有手機2支等物。其後再經警擴大偵辦而循線查獲戊○○及乙○○,始知悉上情(丁○○施用毒品部分亦另案偵辦)。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全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自警詢及偵審中、被告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片1幀、「榮山銀樓」擺放遭搶金飾之櫥櫃照片2幀在卷得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丁○○自警詢至偵審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在場目擊之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信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被告丁○○甫轉讓予陳信安之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被告丁○○關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亦認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是被告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二、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代被告丁○○典當3條金飾,並收受被告丁○○所贈與之金飾1條等情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知道被告丁○○所交付之4條項鍊來源有問題,當時有懷疑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頁倒數第4行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搶奪所得金飾贓物去處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金葉銀樓人員周麗珠、金裕福銀樓人員吳宙紋、瑞安銀樓人員吳集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金葉銀樓、金裕福銀樓及瑞安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3紙在卷為憑。被告丙○○既已自承當時對丁○○所交付之4條金飾來源有所懷疑,顯對該等物品有贓物之不確定認識,則被告丙○○仍分別予以牙保、收受,所為自該當於牙保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丙○○牙保及收受贓物之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茲被告丁○○、戊○○分持鐵棒及鋁棒,前往榮山銀樓,並未進入榮山銀樓內,而係在榮山銀樓外騎樓,將榮山銀樓所設面對騎樓之玻璃櫃敲破,動手攫取該櫃內之金飾,當時看店之榮山銀樓負責人甲○○在銀樓內,被告二人並未進入店內,亦無作任何使甲○○不敢反抗之言語或動作,僅有敲玻璃及拿取金飾之舉動,之後被告二人即直接跑至車上駕車離去,整個過程約30秒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二人當時手持金屬製器械,明顯僅有敲破銀樓玻璃,以便拿取其內金飾,並無進入店內,對人身有何攻擊或威嚇之動作,則被告二人持棍敲破玻璃櫃拿取櫃內金飾,對當時之被害人即在榮山銀樓內看店之甲○○,有何壓抑其意思自白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顯有疑問,反而以被告二人行劫過程如此短暫,益徵被告二人之所以取得本案財物,實係乘榮山銀樓之人員不及防備之下所為,故被告丁○○、戊○○二人所為非屬強盜,而係搶奪行為至明。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五項參照)。

(四)依上原則,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丁○○、戊○○部分

①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條文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僅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所變更。

②累犯:被告丁○○、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前揭揭櫫之「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舊適用被告丁○○、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

2.被告丙○○部分

①法定刑為罰金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10倍即新臺幣30倍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原罰金3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②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易科罰金: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關於被告丙○○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尚無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情形,蓋依現在仍有效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或無庸比較而直接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刑猶明,附此敘明)。

(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拿取榮山銀樓金飾部分係攜帶兇器強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法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丁○○、戊○○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丙○○先後3次牙保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丁○○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攜帶兇器強盜2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牙保贓物及收受贓物2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丁○○、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已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起意搶奪,且被告丁○○、戊○○二人變賣所得贓款亦多已購買毒品施用,亦為該二人所坦言在卷,則除見被告丁○○、戊○○二人輕率犯案,任性妄為,毫無法治紀律概念,惡性非輕外,益見毒品之危害深遠,被告二人無法自拔之困境,然被告丁○○竟仍隨意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無異助長毒品泛濫,害人害己,更不應輕縱,惟念丁○○轉讓毒品僅有1次、僅為1包、數量甚微,且被告丁○○、戊○○二人持棍行搶,未傷及被害人,再慮及被害人遭搶之金飾達25條之多,損失慘重,被告丁○○、戊○○二人又係公然搶奪,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全;被告丙○○則可疑金飾來源為贓物,仍故為典當、收受,使贓物得以快速流通,增加被害人及檢警追贓、查贓之困難度,無異助長財產犯罪,惡性亦非輕微,再審度被告三人犯罪之方法、手段,暨被告丁○○、戊○○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大致坦認,三人態度尚屬良好,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丙○○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當庭給付被害人甲○○12萬元,並獲被害人甲○○當庭表示原諒等情,為本院審判筆錄載明在卷,是認被告丙○○已有悔改之舉,且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背包1只,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及戊○○二人搶奪所用之物,為被告丁○○供述屬實,自應於被告丁○○、戊○○二人所犯搶奪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自案外人陳信安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1包(毛重0.4公克),係被告丁○○轉讓予陳信安之毒品,此情為被告丁○○及證人陳信安分別陳明無誤,該包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於被告丁○○轉讓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扣案之金戒指或現金31100元,均係被告丁○○搶奪所得金飾變賣而來,仍應返還被害人,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毛重共9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4公克),亦係被告丁○○所有、然係丁○○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此為被告丁○○陳稱在卷,明顯與本案無關,是雖係毒品,亦無從於本案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其餘扣案之塑膠鏟管4支、分裝袋1包、皮包1只、玻璃吸食器1支、手機2支、本票2張,其中本票係被告戊○○所簽發,其餘之物均同為被告丁○○所有乙節,亦分別為被告丁○○、戊○○供述明確,茲被告丁○○、戊○○二人供述上開之物並非供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亦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丁○○、戊○○持以搶奪之鐵棒1支,雖係被告丁○○所有,然業已丟棄,為被告丁○○陳明,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鋁棒1支,亦已丟棄,且為租車上原有之物,亦為被告丁○○陳稱在卷可佐,茲該物並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26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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