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5號、98年偵字79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及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 (第1案);復於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另案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 (第2案),與上述第1案定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96年7月16 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施行,視為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二)丁○○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彰簡字第749號、96年彰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間,因犯下列竊盜案件,經本院97 年易字第1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97年易字第14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97年易字第1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97年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65號、97年上易字第216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7號、97年斗簡字第565、97年易字第2014號、98年訴字第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11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中(尚未構成累犯)(三)乙○○於⑴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 年易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⑵於90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易字第349號、90年易字第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述⑴罪,經撤銷緩刑後,上開⑴竊盜案件與⑵之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再與⑵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於91年10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⑶於92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⑷97年間,因多件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易字第10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7年易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易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8年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㈠至㈢之竊盜犯行;另與丁○○、乙○○、鄭順興 (通緝中)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下列㈣之犯行:
㈠丙○○於97年6月6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6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為9522-SX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處,持客觀上之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手,插入該車電門啟動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駛至彰化縣二林鎮三合村藏放。
㈡丙○○於97年6月6日,駕駛前開竊得之9522-SX號自用小貨車,至甲○○開設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號已停業且無人住居之「呈光蠟燭工廠」,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工廠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蠟燭機、火爐等鐵製物品,約重660公斤,並搬上車牌號碼9522-SX號自小貨車上,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652巷前之「王功資源回收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8 元價格,出售予王功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林嘉俐 (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859號提起公訴),得款共11880元。
㈢丙○○於97年6月7日,又駕駛前揭竊得之9522-SX號車輛,至上址「呈光蠟燭工廠」,以同上方法,竊取甲○○所有之蠟燭機、火爐等鐵製物品,約重725公斤,得手後,即載運至「王功資源回收行」,以每公斤18元價格,出售予林嘉俐,得款共13050元後;並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隨即駕車返回上址「呈光蠟蠋工廠」,以同上方法,竊取甲○○所有其他之鐵製品,約重555公斤,得手後,載運至王功資源回收行,以同上價格售予林嘉俐,得款共9990元。
㈣97年6月8日上午8時許,丙○○、丁○○、乙○○、鄭順興相約前往上址「呈光蠟燭工廠」,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9522-SX號車輛搭載丁○○,乙○○騎乘機車搭載鄭順興,4人至上址「呈光蠟燭工廠」會合,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闖進該工廠內,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鐵製之製蠟燭機台乙台,約重300公斤,得手後,並搬上車牌號碼9522-SX號自小貨車上,由丙○○、丁○○共同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652巷前之「王功資源回收行」,以每公斤45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嘉俐,得款共13500元,由彼等4人均分,花用殆盡。彼等4人再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丙○○、駕車搭載丁○○返回「呈光蠟蠋工廠」,接續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之製蠟燭機台乙台,以同上方式,載運至王功資源回收行,欲出售予林嘉俐,惟因雙方就買賣價格未達成共識,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丁○○騎乘YKO-403號重機車跟隨在後。未幾,林嘉俐撥打電話告知丙○○已有人報警,不要再返回王功資源回收行,丙○○即駕駛上開車輛引導丁○○騎乘丙○○向友人借用之車號YKO-403號重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夏粘村台17線沿海路81號前,丙○○遂將9522-SX號車輛及放於該車上之竊得製蠟燭機台乙台藏匿在該處,再由丁○○騎乘YKO-403號重機車搭載丙○○離去。嗣於97年10月8日13時51分許,經員警在彰化縣福興鄉夏粘村台17線沿海路81號前查獲9522-S X號自用小貨車1部及車上製蠟燭機台1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且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林嘉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王功資源回收行地磅單、堪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等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乙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8 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丙○○、乙○○、丁○○等人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彼等四人均現場且參與分擔部分竊盜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彼等四人應論以結夥三人之竊盜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視為包括之單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行為及彼等四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客觀上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四、核被告丙○○前揭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丁○○、乙○○、鄭順興為前揭如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彼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丙○○、乙○○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渠等二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丙○○、乙○○、丁○○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其他不良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仍不知悔悟,不斷竊取他人財物,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彼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彼等參與之程度、行竊之次數,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