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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淡怡蔡家瑜王奕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順吉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告
黃柏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告
何祥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告
溫又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被告
謝建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告
卞冠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告
陳麒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告
梁世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告
吳文芳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告
蔡文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告
陳文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2號、第6683號、第6925號、第6997號、第7041號、第7851號、第7852號、第7853號、第8114號、第8139號、第8174號、第8395號、第8396號、第8397號、第8827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吉犯如附表壹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從刑如附表參一所示。

楊順吉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何祥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黃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梁世榮犯如附表壹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從刑如附表參二所示。

梁世榮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免刑。

陳文汀犯如附表壹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如附表參三所示。

陳文汀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免刑。

溫又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七六點四四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五五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七六點四四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一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五五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卞冠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七六點四四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謝建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七六點四四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陳麒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六一點四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六三點四八七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九八點四八七一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六一點四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六三點四八七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九八點四八七一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吳文芳犯如附表壹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如附表參四所示。

蔡文得犯如附表壹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如附表參五所示。

犯罪事實

一、黃柏華等人分別有下列前科:

㈠黃柏華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8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罪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

㈡梁世榮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6年6 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月9 日執行完畢。

㈢陳文汀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法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1 號駁回上訴。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94年7 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6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刑完畢。

㈣陳麒任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又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陳麒任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第二案)。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案、第三案所處之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與第一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撤銷假釋後與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㈤吳文芳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59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㈥蔡文得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應執行有徒刑1 年9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二案及第三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第一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已執行完畢。

二、楊順吉自91年4 月16日起至99年8 月1 日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職掌勤區(彰化市民生里7 至12鄰)戶口查察、為民服務及取締各類違法、違序、交通違規案件等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溫又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37 巷71號,為楊順吉任職前開民生路派出所員警之管轄區域,且溫又霆前曾犯他案,現正在假釋期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要求民生派出所平時需多加注意溫又霆之日常作息狀況,而民生派出所主管則責由楊順吉負責注意溫又霆之平時生活作息及撰寫相關評語,楊順吉因此常至溫又霆之前開住處了解其平時生活狀況,而卞冠云為溫又霆之同居女友,共同居住在溫又霆之前開處所,謝建椿復為溫又霆之友人,亦常至溫又霆前開住處找尋溫又霆,楊順吉因而與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椿3 人結識(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楊順吉明知其身為執法員警,對於依法查緝涉嫌販賣、持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人時,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9 條之規定,將犯罪嫌疑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扣押,並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並應將據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檢附警卷中,連同扣押證物一併檢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供作證明販賣或持有毒品案件之犯罪證據。卻在與溫又霆結識後,認溫又霆前因涉犯多起毒品犯罪,應知曉眾多販賣毒品者之線索,並認為憑藉其擔任民生派出所員警,持有國家配發之手槍及子彈,具有積極、主動查緝非法販賣、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公權力之優勢,可將所緝獲、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強占,竟為下列犯行:

㈠楊順吉罔顧前述法令規定,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於99年4 月27日下午,前往溫又霆住處,要求溫又霆虛意致電予上游毒販,以購買毒品為由,將對方約至「米蘭汽車旅館」,待進入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之際,再開啟汽車旅館房間鐵門,供楊順吉等員警進入查緝,並藉勢強占所查獲之毒品,所得毒品兩人平分,溫又霆即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應允之,謀議既定後,溫又霆再將上開計畫告知卞冠云、謝建椿,楊順吉、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即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溫又霆於99年4 月29日前2 日內之某時,打電話透過黃柏華與何祥瑋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與黃柏華及何祥瑋相約在臺中市○○路某不詳處所洽談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價錢及交易模式,黃柏華及何祥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溫又霆約定販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於99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9巷21號「米蘭汽車旅館」進行交易,溫又霆並將此訊息告知楊順吉。

㈡嗣99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椿即分別前往彰化市之大賣場及書局購買面額約50萬元之文具假鈔,以牛皮紙袋包裹後,溫又霆等3 人先依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第205 號房等候黃柏華,當日下午5 時許,黃柏華及何祥瑋共同承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約攜帶價值約50萬元、約男人拳頭大小之海洛因1 包到場後,即進入該旅館第205 號房間欲進行毒品交易,斯時楊順吉即率同不知情之民生路派出所員警朱家宏及張智聖荷槍前往該汽車旅館準備以臨檢方式查緝毒品,該旅館服務生即撥打該第205號房之內線電話告知警察例行性臨檢,請配合開啟車庫鐵門等語,卞冠云接獲電話後立即下樓開啟該房間車庫鐵門(該汽車旅館為房間在2 樓,車庫在1 樓之設計),楊順吉見到卞冠云後,即當場以眼色示意卞冠云離開現場。楊順吉等員警荷槍進入該汽車旅館後,在登樓欲前往溫又霆及黃柏華交易毒品之2 樓房間之際,即大喊「臨檢」,黃柏華聞訊後,為恐遭員警查扣所攜帶之前述海洛因1 包,立即隨手將上開海洛因1 包往該房間飲水機及冰箱櫃(裝潢設計為冰箱櫃在飲水機下方,兩者裝潢成一櫃體設計)連結之櫃體上方丟棄,該包海洛因因而墜入前開櫃體與牆壁之間縫內,致使楊順吉等前開員警以臨檢名義進入該房間後,無法尋得該包海洛因,惟黃柏華、何祥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因而未遂。後員警當場徵得黃柏華同意後,搜索黃柏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何祥瑋事先調配好劑量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約10支(裝在塑膠製旋轉杯內,每支針筒內約含有15至20cc之海洛因溶液)及海洛因1 包(約1 錢重)【前開由何祥瑋持有之毒品,價值約2 萬元】,楊順吉明知前述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係關係何祥瑋涉犯毒品犯罪案件之證據,竟承前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即藉勢當場將前述由何祥瑋持有之違禁物強占入己。期間楊順吉見何祥瑋毒癮發作,又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前開強占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當場轉讓予何祥瑋,供其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後楊順吉將黃柏華及何祥瑋等人帶至民生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後,楊順吉即讓黃柏華離去,而何祥瑋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再送該檢察署處理。

㈢而楊順吉經溫又霆等人告知,得知黃柏華所攜帶欲販賣予溫又霆之海洛因1 包仍置放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楊順吉即偕同溫又霆及卞冠云2 人,於該日晚上7 時許,再度返回該汽車旅館第205 號房,在飲水機及冰箱櫃連結之櫃體與牆壁之間縫內,尋得黃柏華持有之海洛因1 包,楊順吉、溫又霆、卞冠云復承前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將之強占入己,楊順吉並將其中一半之海洛因分與溫又霆。

三、楊順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壹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99年8 月17日凌晨4 時許及同日5 時42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搜索楊順吉現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之辦公室及住處始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3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8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SIM 卡17張、記事本2 本、現金16200 元、塑膠剷管1 支、玻璃吸食器1支、行動電話3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四、梁世榮於98年底,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告知可向楊順吉購買毒品施用及販賣他人,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可每個月繳交1 萬元之保護費予楊順吉,如有查緝毒品之訊息,楊順吉會事先通知等情,經梁世榮評估後認為可行,為避免自身販毒犯行遭警方查獲,即基於對於楊順吉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8年底,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路○ 段361 巷9 弄3 號之住處向楊順吉表示,因自身經濟狀況較差,願意每3 個月交付5000元保護費予楊順吉,惟楊順吉如知曉有查緝毒品訊息,要事先通知以供防範等語。而楊順吉明知梁世榮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人,復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為強力掃蕩毒品犯罪,於98年12月起至99年8 月間,通報實施「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及自99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通報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不含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實施「現階段強化治安措施」等專案,均要求各警察單位於前述期間內嚴格查緝轄區內有關販賣毒品之犯罪,其身為執法員警,不得任意將前述查緝毒品之相關訊息,洩漏予涉嫌販毒之嫌疑人知悉,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之。梁世榮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壹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二所示之人。後梁世榮於99年4 月間、同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在前揭住處先後各交付5000元之保護費予楊順吉3 次作為賄賂,期間楊順吉知曉彰化縣警察局有加強查緝毒品犯罪行為之專案訊息時,即基於庇護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依約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將警方查緝毒品犯罪之相關訊息通報梁世榮知悉,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庇護梁世榮之販賣毒品犯行,並因而收受梁世榮交付之前述賄賂1 萬5 千元:

㈠於99年5 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現在天氣不好,出門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洩漏查緝資訊與梁世榮,庇護梁世榮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於同年7 月1 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告知:「‧‧我想說叫你們這2 天較熱,叫你們在家休息,在家較不會中暑‧‧我看了上面沒有咱們的名字,但是總是較危險啦!‧‧我昨天看完了,他們都沒報目標啦,所以他們應該只是針對你的地方去顧這樣而已」等情,洩漏查緝資訊與梁世榮,庇護梁世榮之販賣毒品犯行。

㈢於同年7 月8 日晚上8 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告知:「‧‧聽說這幾天天氣很熱喔‧‧」等語,洩漏查緝資訊與梁世榮,庇護梁世榮之販賣毒品犯行。

㈣於同年8 月7 日晚上8 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告知:「‧‧整天天氣攏好啦喔‧‧」等語,洩漏查緝資訊與梁世榮,庇護梁世榮之販賣毒品犯行。

㈤於99年8 月16日晚上,以電話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報以「星期四及星期日,天氣比較不好少出去」等語,洩漏查緝資訊與梁世榮,庇護梁世榮之販賣毒品犯行。嗣經警於99年8 月17日上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搜索梁世榮之住處,扣得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共1.95公克)、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3 公克、0.9687公克、0.9658公克)、其所有用以聯絡前揭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2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以藏放毒品使用之愛之味薏仁寶空瓶1瓶及其用以與楊順吉聯絡談論查緝資訊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門號為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記事本2張、記事卡片2張、現金1萬5700元。

五、楊順吉復明知陳文汀及賴富雄(未據起訴)均係販賣毒品之嫌疑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於98年5 月間,要求陳文汀每月需交付1 萬元現金,如有查緝毒品之訊息,即會事先通報,且亦不會蒐報其等販毒之事證等情,並要求陳文汀將上情轉告賴富雄知曉。陳文汀認為可行,即基於對於楊順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5 月間、7 月間及8 月間之某日下午6 時許,均在彰化市民生國小門口,先後各交付10000 元保護費予楊順吉3 次,總計行賄楊順吉3 萬元。另陳文汀於98年6 月間將楊順吉上開言語轉告賴富雄,賴富雄即與陳文汀共同基於對於楊順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賴富雄分別於98年8 月間及同年9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2巷94號6 樓陳文汀之租屋處,先後各將欲行賄楊順吉之賄賂10000 元交付予陳文汀,陳文汀收受後立即於該日下午6 時許,均在彰化市民生國小門口,先後各交付10000 元保護費予楊順吉2 次,總計行賄楊順吉2 萬元。楊順吉收受前述賄賂後,知曉彰化縣警察局有加強查緝毒品犯罪行為之專案訊息時,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庇護陳文汀後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下午7 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這兩天天氣不錯,沒有關係啦」等語,並要求陳文汀將前述警方查緝毒品之相關訊息告知賴富雄,陳文汀即當面告知賴富雄警方查緝毒品之專案執行期間,並要賴富雄於專案期間不要在彰化市活動,晚上沒事不要出門等語,楊順吉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庇護陳文汀後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並因而收受陳文汀交付之前述賄賂3 萬元及陳文汀代賴富雄交付之賄賂2 萬元。而陳文汀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壹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三所示之人。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據報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循線查獲。

六、陳麒任、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椿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溫又霆於99年7 月間,經由管道知悉賴鎮輝(綽號牛排、牛排輝)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卞冠云及謝建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鎮輝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7 月11日晚上11、12時許,由卞冠云駕駛車牌號碼5369-SL 號休旅車與溫又霆、謝建椿及綽號「眼鏡」之彭瑞璇,在彰化交流道會合後,由彭瑞璇駕車帶同溫又霆、卞冠云及謝建椿前往臺中市○○區○○路1 段30巷5 號6樓之7 賴鎮輝租屋處,由溫又霆及謝建椿下車與賴鎮輝洽商,賴鎮輝即詢問溫又霆等購買約250 公克或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何,雖因當時賴鎮輝無法籌措出金錢而未能成交,惟賴鎮輝當場表示未久即將可籌得金錢,會主動再與溫又霆等聯繫。溫又霆等離去後,為取得販賣與賴鎮輝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即由溫又霆與陳麒任洽談欲以45萬至50萬元之價格向陳麒任購買約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麒任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又霆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7 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搜獲賴振輝販毒之不法事證,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彰公北巷1 號拘獲賴鎮輝,經賴鎮輝自白犯行並願供出毒品來源,賴鎮輝乃告知警方前述毒品交易,且表示可配合警方查緝。故賴鎮輝乃自行或委由彭瑞璇,於99年7 月12日晚間與卞冠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卞冠云明日(13日)買主會將50萬元現金準備好,並要卞冠云依通知前來交貨等情,卞冠云立即將上情告知溫又霆。溫又霆即於99年7 月12日晚上10時許,要求卞冠云以溫又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麒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溫又霆即推由卞冠云單獨駕駛前述休旅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附近等候,未久陳麒任即駕駛車牌號碼6255 -ZN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卞冠云即坐上由陳麒任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再由陳麒任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卞冠云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648 巷92號A-8 租屋處,由陳麒任下車取出約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車上將卞冠云載回前述咖啡店附近,約於翌日(13日)凌晨1 時許,由陳麒任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取出前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卞冠云。卞冠云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放置在其前述休旅車駕駛座下方後返回前開彰化市○○路之住處,並將已向陳麒任順利取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告知溫又霆。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彭瑞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卞冠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卞冠云將上情再告知溫又霆,溫又霆即責由卞冠云與謝建椿共同前往賴鎮輝前述租屋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42分許,卞冠云駕駛其所有之前述休旅車前來賴鎮輝前述租屋處交易毒品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在臺中市○○區○○路1 段攔獲,並在卞冠云之前述休旅車扣得用以交易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76.44公克)、卞冠云所有用於聯絡本案交易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行動電話4 支(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㈡陳麒任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北斗鎮○○路648 巷92號A-8 號租賃之套房內,俟有人欲向其價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前去上揭租屋處,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255-Z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販售他人圖利。嗣卞冠云於前述時、地,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後,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即連繫溫又霆以欲向陳麒任購買毒品事宜,致使陳麒任於99年7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上85度C 咖啡店附近,準備販售毒品予卞冠云等人之際,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在前述咖啡店附近查獲,而未遂,並在陳麒任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61.4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63.4871 公克)、陳麒任所有用於與溫又霆、卞冠云聯絡前揭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5 支(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30萬1500元;並於該日凌晨4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位在彰化縣北斗鎮○○路648 巷92號A8租屋處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298.487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 台等物。

㈢溫又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9年7 月21日晚上7 時許,擅自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該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237 巷71號之溫又霆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任務時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溫又霆所有用以聯繫前揭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為000000 0000 號),及與本案無關之不詳粉末1 瓶、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黑色包包1 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11萬元等物。

七、吳文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壹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四所示之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據報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於99年8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18 巷5-3 號4 樓當場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溶液約0.16毫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40 頁)、其所有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94公克)、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個、施用過之注射針筒31支及。

八、蔡文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壹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壹五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楊順吉前揭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已記載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與被告楊順吉共同謀議,且被告溫又霆負責邀約被告黃柏華、何祥瑋,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並購買假鈔、共同取出海洛因等行為,依起訴書之內容觀之,此部分似已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認為係被告楊順吉之共犯,而一併起訴。

㈡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楊順吉等涉犯法條、共犯關係、具體求刑及沒收意見」中,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部分均未記載渠等涉犯前揭藉勢強占財物罪,且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主觀上係為幫被告楊順吉抓毒販拼績效,並無強占毒品之意,渠等雖曾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載邀約毒販、購買假鈔等行為,然與被告楊順吉並無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確實未記載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與被告楊順吉有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應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渠等雖另犯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成為本案之被告,惟每一人所犯每一犯罪事實,均得為一獨立之訴,檢察官一次起訴數人數犯罪事實,法院併予審判者,僅係因訴訟經濟之考量,以同一程序處理而已,是否在起訴範圍內,仍須就各被告及各犯罪事實加以判斷,不能因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亦經檢察官以同一份起訴書起訴而成為本案之被告,即認為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渠等亦在起訴範圍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庸予以審判。惟本院在審理被告楊順吉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需釐清其共犯關係,勢必就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與被告楊順吉間有無共犯關係加以認定,此部分之認定並非就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部分為審判,先予敘明。又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係由本院依據卷內證據,獨立判斷,不受檢察官認定無共犯關係之拘束,乃屬當然。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被告梁世榮、陳文汀、證人吳文華、黃證瑋、李智龍、葉思仁、王瑞欽、陳佳新、洪煌德、溫進裕、吳文華、高翊哲、陳宏銘、彭瑞璇於警詢中之陳述,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員搜索時依據現場狀況製作之筆錄,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1) 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2) 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3) 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

(4) 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5)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 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李怡姍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卞冠云、謝建椿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及證人賴富雄、吳文華、黃證瑋、李智龍、葉思仁、王瑞欽、陳佳新、洪煌德、溫進裕、高翊哲、陳宏銘、朱家宏、張智聖、謝明宜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本件卷內所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有非法取得或與實際通話不符之情形,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㈤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海洛因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扣案毒品均係由本院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梁世榮、蔡文得、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及證人謝明宜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㈦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起訴書記載本案相關被告販賣或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均為「安非他命」,相關被告、證人筆錄,亦均以「安非他命」為標的。然臺灣製毒技術先進,相關販賣、施用之行為人所使用之毒品其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極少有僅為安非他命者,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況本件所有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後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本件檢察官及相關被告真意,就相關被告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此後引用相關陳述、證詞中之「安非他命」,均改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合先敘明。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為第二級毒品,無變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順吉固坦承其自91年4 月16日起至99年8 月1 日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職掌勤區(彰化市民生里7 至12鄰)戶口查察、為民服務及取締各類違法、違序、交通違規案件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確曾與被告溫又霆相約詐騙毒品,進而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侵占被告黃柏華、何祥瑋攜至米蘭汽車旅館之1 包物品,且其曾拿1 支被告何祥瑋放在塑膠杯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讓被告何祥瑋施打,然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強占財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取得該包物品後有以舌頭試一下,發現並非海洛因,故已將之丟棄,何祥瑋放在塑膠杯內之注射針筒其沒有注意到哪裡去了,且塑膠杯內並無1 包海洛因,又其取得該包物品之過程,並無藉勢強占之情,至多僅構成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云云。另質諸被告黃柏華固坦認曾於99年4 月29日與被告何祥瑋共同攜帶1 包海洛因前往米蘭汽車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該包海洛因係何祥瑋所有,其僅幫被告溫又霆聯絡購買毒品而已,且本案係被告溫又霆「陷害教唆」,其所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又被告何祥瑋亦坦認曾於99年4 月29日與被告黃柏華共同前往米蘭汽車旅館,進入時被告黃柏華手上有拿1 包東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該包海洛因係黃柏華所有,其當日僅係應被告黃柏華之邀到彰化逛逛,不知被告黃柏華有帶毒品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卞冠云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溫又霆與楊順吉約好,由被告溫又霆聯絡毒販佯稱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楊順吉再以臨檢之名義入內查緝,故被告溫又霆即聯絡被告黃柏華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黃柏華表示其本身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但可向「阿兄」即被告何祥瑋購買海洛因,其曾與被告溫又霆一同去臺中與被告黃柏華、何祥瑋見面,雙方約定至米蘭汽車旅館交易,99年4 月29日其與溫又霆購買預備騙取被告黃柏華、何祥瑋信任之假鈔後,抵達米蘭汽車旅館並開205 號房,但因假鈔數量不足,便聯絡被告謝建椿再購買假鈔前來,渠等共準備50萬元之假鈔,之後被告黃柏華、何祥瑋抵達並進入該房間,其便接到旅館櫃臺人員撥打電話表示有警員臨檢,其下樓打開鐵門,就看到被告楊順吉帶另外兩位員警,被告楊順吉使眼色讓其離開,其便去隔壁之202 號房等候,後來被告黃柏華、何祥瑋等人被被告楊順吉帶走。至晚間7 時許,被告楊順吉打電話請其去借1 支拉鐵門的勾子,然後到205 號房與被告楊順吉、溫又霆會合,會合後被告楊順吉及溫又霆表示被告黃柏華將毒品丟在飲水機及冰箱連結成的櫃子後面,想用勾子把毒品勾出來,但其並未借到勾子,最後楊順吉將櫃子的板子扳開後取出1 包白色粉末之海洛因,約男人的拳頭大小等語(分見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至第84頁、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79 頁,此卷宗裝訂有誤,第175 頁後接第199 頁至第240頁,之後又接第176 頁至第198 頁,此處仍引用該卷宗右上角之編頁)。

⒉證人即被告溫又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配合被告楊順吉做績效,故向被告黃柏華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其不記得被告黃柏華係自己有毒品還是要再向他人拿,總之就是把他約出來,其曾至臺中與被告黃柏華與另1 人見面,但不記得另1人是否為被告何祥瑋,交易前1 日其還去找被告黃柏華,被告黃柏華不在,其向黃柏華之女友表示「明天的事不要出差錯」,交易當日被告黃柏華與被告何祥瑋一同前來,警員在米蘭汽車旅館臨檢時,有搜被告黃柏華的車子,之後帶了注射針筒回來,被告楊順吉同意拿1 支注射針筒給被告何祥瑋施打,後來這些針筒是否有帶回警局其不清楚,後來其與被告楊順吉、卞冠云有回到汽車旅館拿出被告黃柏華丟在櫃子後面的毒品,被告楊順吉便把毒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93頁背面)。

⒊證人即被告謝建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在米蘭汽車旅館交易前,被告溫又霆曾說計畫要將被告黃柏華約出來,通知被告楊順吉前來取締,要拗(詐騙)被告黃柏華及黃柏華的「阿兄」(台語)的毒品,99年4 月29日下午其至書局購買面額約40、50萬元之假鈔,至米蘭汽車旅館等候被告黃柏華,被告卞冠云有另外開1 間房間,被告黃柏華係與被告何祥瑋一同前來,被告楊順吉入內臨檢時,其看到被告黃柏華把1 包東西丟掉,有在被告黃柏華駕駛之車上扣到注射針筒,並將其中1 支交給被告何祥瑋在廁所施打,之後被告楊順吉將被告何祥瑋、黃柏華帶到民生路派出所,隨即被告楊順吉、溫又霆又返回該汽車旅館取出被告黃柏華丟棄之毒品,之後被告溫又霆告知其該包被告黃柏華丟棄之毒品由被告溫又霆和楊順吉平分等語(分見99年度偵字第6682號偵卷C10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⒋證人即被告黃柏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被告溫又霆聯絡其,請其幫忙找毒品,其才問被告何祥瑋,於案發前1 、2 日,被告溫又霆還請其女友柯玉芳提醒其聯絡被告何祥瑋確認,當日其與被告何祥瑋各開1 台車至臺中中清路之修車廠,被告何祥瑋將車留在修車廠修理,其載被告何祥瑋來彰化,被告何祥瑋當日有帶背包、旋轉杯,旋轉杯內有注射針筒及1 小包毒品,另外交1 包海洛因給其,其放在車上,至米蘭汽車旅館後,被告卞冠云出來表示錢帶不夠,請其與被告何祥瑋先上去坐,被告何祥瑋表示那就不要交易了,但還是與其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其將原放置於車上之海洛因放在身上所穿的背心中一起帶進去,後來房間電話響,被告卞冠云接聽後就離開房間,之後便未再出現,隨後警員就進來臨檢,其便將其帶入房間之1包海洛因丟在冰箱及飲水機連結的櫃子後,在臨檢的過程中,警察有去搜索其駕駛之車輛,並將前開旋轉杯及其內注射針筒等物帶回房間,被告楊順吉有拿一支注射針筒給被告何祥瑋施用,之後被告楊順吉將其他注射針筒全部帶走等語(分見99年度偵字第8827號偵卷A5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68頁背面)。

⒌證人即被告何祥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99年4 月29日將車輛牽去裝倒車顯影系統,其原本以為要很久,故請被告黃柏華來載其回家,但車廠告知只需2 小時即可取車,適被告黃柏華表示要去彰化,其想說有2 小時之空檔,便與被告黃柏華一同去彰化,之後被告黃柏華將其帶至米蘭汽車旅館,其不知被告黃柏華去該處做甚麼,進去不久被告楊順吉等警員就來臨檢,其看到被告黃柏華將手持之1 包海洛因丟在櫃子後面,其當日有帶10餘支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及1 小袋重量約1 錢之毒品,放在1 旋轉杯內,被告楊順吉查扣後,有拿1 支針筒給其在汽車旅館之廁所內注射,上開物品最後都是被告楊順吉拿走,其在民生派出所還有看到上開物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10 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⒍細繹前揭證人證詞,輔以卷內通訊譯文,足以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⑴此犯行之起因,確係被告楊順吉、溫又霆共謀,由被告溫又霆邀約毒販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楊順吉再以警察身份介入,被告溫又霆之後又找被告卞冠云、謝建椿幫忙等情,被告楊順吉、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被告溫又霆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卞冠云證稱係被告溫又霆使用,見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78 頁背面)與被告楊順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被告楊順吉處查扣,足見為其使用)聯絡,告知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稱會叫被告謝建椿(譯文中稱為「弟弟」)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396號偵卷A3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當日被告黃柏華及何祥瑋至米蘭汽車旅館,被告黃柏華手持1包海洛因,被告楊順吉等警員進入臨檢時,被告黃柏華將之丟入飲水機及冰箱連結之櫃子後方等情,被告楊順吉、溫又霆、謝建椿、黃柏華、何祥瑋均為相同之陳述;另被告楊順吉等警員將被告黃柏華、何祥瑋帶回派出所後,被告楊順吉又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回到米蘭汽車旅館取出被告黃柏華丟在櫃子後之毒品,亦為被告楊順吉、溫又霆、卞冠云所是認,參以被告楊順吉確曾於99年4月29日晚間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卞冠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卞冠云自承為其所使用,見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78頁背面),要求被告卞冠云去借勾子勾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96號偵卷A3第60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⑵被告黃柏華及何祥瑋係應被告溫又霆之邀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前往米蘭汽車旅館,理由如下:

①被告何祥瑋雖辯稱其僅係與被告黃柏華至彰化閒逛,不知去米蘭汽車旅館做甚麼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黃柏華已證稱係因被告溫又霆問其有無毒品,但無毒品可提供,故找被告何祥瑋前往交易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卞冠云、謝建椿亦均證稱被告溫又霆與被告黃柏華聯絡後,被告黃柏華要找其「阿兄」前來交易等語,被告卞冠云更證稱其與被告溫又霆有在臺中與被告黃柏華、何祥瑋見面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溫又霆雖證稱其只是約被告黃柏華,不記得被告黃柏華係自己有毒品還是要再向他人拿云云。然被告溫又霆於99年4 月23日晚間11 時7分,與被告楊順吉通聯時表示「(溫)我同學那個,我已經牽住他了... 原來我同學的來源有兩處,一處是他監獄的朋友... 他同窗的比較有利潤,價錢比較低,然後他老闆剛進來的東西比較好... 今天等到兩個好消息。(楊)一個是新竹這個。(溫)對,一個是同學這個,而且阿龍的錢也下來... (楊)當然他下來我們比較有選擇,選擇一個比較沒有後遺症的,我是認為「阿華」比較沒有後遺症。(溫)因為事情過後大家都會亂想,當然這是要避免的。」,於本件臨檢後與被告楊順吉之通話中,則表示「我同學要跟你說一下」,隨即由被告黃柏華與被告楊順吉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396號偵卷A3第56頁、第59 頁 ),足見電話中所稱之「同學」即為被告黃柏華,而被告溫又霆於99年4 月23日已知被告黃柏華另有毒品上游。又證人即被告黃柏華證稱:被告溫又霆案發前曾來找其,但其在睡覺,被告溫又霆即透過其女友柯玉芳提醒被告黃柏華聯繫被告何祥瑋進行本次交易等語。證人柯玉芳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溫又霆一直找被告黃柏華,但被告黃柏華在睡覺,故被告溫又霆要求其告訴被告黃柏華,看是否可聯繫被告何祥瑋,看4 月29日談好的事情是否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卷7853號偵卷B8第191 頁至第192 頁),與被告黃柏華所述,若合符節。而證人柯玉芳作證時,被告黃柏華已遭羈押禁見,不可能與證人柯玉芳勾串,渠等所為之證言仍相一致,當屬真實。況本件與被告楊順吉約定邀約毒販者為被告溫又霆,且由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之陳述,可知實際上與被告黃柏華聯絡者為被告溫又霆,被告卞冠云、謝建椿不過在旁聽聞或由被告溫又霆轉述而已,對本件聯絡之經過及詳情,自不如被告溫又霆清楚,而被告卞冠云、謝建椿尚知悉本件交易之對象包含被告黃柏華之「阿兄」,被告溫又霆卻證稱其不知毒品究竟為何人提供,實屬可疑。足見證人即被告溫又霆所述不知道交易對象為何人云云,顯不足採。

③被告何祥瑋雖辯稱係因等待車廠裝設倒車顯影系統,故決定隨被告黃柏華來彰化閒逛云云,然其所稱車廠在臺中中清路,距離彰化仍有相當距離,其僅為打發2 小時之修車時間,便與被告黃柏華來彰化,似與常情相違。且本件所交易之海洛因數量非少,由被告溫又霆等人準備之假鈔數額可知本件預定交易之海洛因有4 、50萬之價值,倘若係被告黃柏華自身欲進行交易,何必帶無關之外人一同前往,徒增交易之變數及被舉報之風險?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④被告何祥瑋之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即被告謝建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不知被告黃柏華的阿兄是誰,其先前在警詢、偵訊中陳述係被告何祥瑋,是因為警察這樣講等語,是證人即被告謝建椿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何祥瑋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謝建椿所述,其可確定本次交易有被告黃柏華之阿兄參與,只是不知阿兄為何人,但交易當日被告何祥瑋既與被告黃柏華一同到場,亦可推知該阿兄即為被告何祥瑋無訛,若阿兄與被告何祥瑋並非同一人,被告黃柏華豈有可能不帶預定交易之阿兄,反夥同不相干之友人何祥瑋前往交易?被告何祥瑋之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即被告溫又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找被告黃柏華談論本件交易,但細節已忘記,當時被告黃柏華並未在睡覺云云。然證人柯玉芳、證人即被告黃柏華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溫又霆之證詞刻意隱瞞有關被告何祥瑋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部分,亦如前述,被告溫又霆此部分之證詞亦關涉被告何祥瑋,其是否仍予隱瞞,要非無疑,亦不能以證人即被告溫又霆於本院之證述,認定證人即被告黃柏華、證人柯玉芳之證述不實。

⑤由上所述,被告何祥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被告黃柏華及何祥瑋係應被告溫又霆之邀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前往米蘭汽車旅館,應堪認定。

⑶被告楊順吉、溫又霆、謝建椿、卞冠云係共同基於強占毒品之犯意,邀約被告黃柏華、何祥瑋前來,並侵占渠等所攜帶之海洛因(包括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約1錢重之海洛因,及被告黃柏華丟在櫃子後之1包約男人拳頭大小之海洛因)。理由如下:

①被告楊順吉、溫又霆邀約毒販查緝之目的,證人即被告謝建椿已明確證稱:被告溫又霆表示係為詐取毒販之毒品,亦即藉由被告楊順吉警員之身分,以查緝毒品為名,行侵占毒品之實,事後在汽車旅館尋獲之毒品由被告溫又霆與被告楊順吉平分等語。又被告楊順吉陳稱係被告溫又霆表示可提供績效,但查獲之毒品需分一些給被告溫又霆做為回饋,當日晚間其與被告溫又霆回到汽車旅館,會合卞冠云一同取出被告黃柏華丟在櫃子後的毒品,其觀察後發現為結晶狀,以舌頭嘗試少許後認為並非海洛因,惟其仍依約將之分一半與被告溫又霆,其所分得的一半就直接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2 頁背面),就其與被告溫又霆之約定為查扣毒品需分一半與被告溫又霆,之後確實將尋獲之物分一半與被告溫又霆等情,與證人即被告謝建椿之證述相符。

②被告楊順吉雖陳稱實際上是為了查緝毒品交易,證人即被告溫又霆、卞冠云亦證稱本件係為查緝毒品交易云云。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販賣海洛因之罪責極重,若非證據確鑿,相關參與者多矢口否認,案件亦難辦理,故現今偵辦毒品交易犯罪,多係警調單位由檢舉人或所偵辦之其他案件得悉情資後,一方面進行跟監、查訪等偵查作為,另一方面向檢察官、法官聲請監聽,以掌握嫌疑人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並瞭解嫌疑人之生活習慣、出入場所等,待蒐證完備,再一舉將之破獲,此過程需花費相當人力、物力,多由數名警員合力完成,少有單打獨鬥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被告楊順吉身為警員,耳濡目染,對一般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方法,更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楊順吉自被告溫又霆處獲得被告黃柏華、何祥瑋等人之毒品情資,卻未曾向長官陳報或尋求同事支援(與其共同前往臨檢之警員,並不知悉行動之目的,詳如後述),亦不進行監聽、跟監或其他偵查作為,僅要求被告溫又霆將毒販約出,其帶領同事以臨檢之名義查緝,其偵查手法之粗糙、疏漏,與一般偵辦毒品案件之情形相較,大相逕庭,其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③況一般掌握相當毒品來源之毒品販賣者,常有相當黑道勢力,擁槍自重者,亦非罕見,故檢舉毒品交易者,多以秘密檢舉之方式為之,並請求警方隱匿其身分,避免遭報復。而以本件被告楊順吉等人查緝毒品之方式而論,若欲移送被告黃柏華、何祥瑋等人販賣毒品,被告溫又霆、卞冠云等人勢必以證人之身分陳述渠等向被告黃柏華、何祥瑋購買毒品,日後甚至可能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此舉使被告溫又霆、卞冠云等人遭受被告黃柏華、何祥瑋之憎惡,而有遭受報復之危險,甚至可能危及生命。若被告楊順吉僅為查緝毒品交易,大可由被告溫又霆進行秘密檢舉,被告楊順吉再以前揭一般偵辦毒品交易之模式,查緝被告黃柏華、何祥瑋與其他購毒者之交易,豈非皆大歡喜?何需以本案之方式,致令其毒品交易之案件難以辦成,又使自己之線民陷入危險,來日難以取得情資?被告溫又霆自身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對販賣毒品案件並非一無所知,且由前述99年4月23日之譯文觀之,被告溫又霆已知「事情過後大家都會亂想,當然這是要避免的」(見99年度偵字第8396號偵卷A3第56頁),足見其亦瞭解被告黃柏華等人可能會懷疑其配合警察,若其與被告卞冠云之目的僅在協助被告楊順吉查緝毒品,渠等又為何同意對自身如此危險之查緝方式?

④另被告楊順吉曾於電話中對被告卞冠云表示「(楊)但是人就被拆散了,若沒有咱們的基本演員,若帶別人去,那根本就不可以的,一定會跳針。(卞)嘿啊。(楊)我自己的班底今日剛好其中1 個被調去做別項... 若帶別人去,我怕跳針咱們會白忙一場。(卞)嘿啊。... (楊)沒有咱們自己人,怎能帶別人去呢,我怕現場,他們看了講的會跟咱們做的不同款啊,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卞)恩。」,證人即被告卞冠云於偵訊中證稱:其前後2 次配合楊順吉指示邀約毒販交易,楊順吉都會帶2 名學弟一起辦案,因為楊順吉只會帶熟識的學弟配合辦案,他怕他帶的人若不是他自己的人,可能沒辦法完全配合達到他預期的效果,所以才會說怕跳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80 頁背面)。而本次被告楊順吉至米蘭汽車旅館臨檢,事前亦曾於99年4 月29日下午1 時28分打電話與被告溫又霆,請溫又霆拖到下午2 點,因為下午2 點「人才會全回來」(見99年度偵字第8396號偵卷A3第57頁),足見被告楊順吉本次又係帶其自己的人配合辦案,以達到其目的。若其目的確係查緝毒品交易,以常理而言,其應找尋足以信任、具相當經驗之同事,且被告楊順吉應告知案情,俾利配合辦案者預作準備,並掌握欲查緝之對象,方能與被告楊順吉配合默契,順利查緝。惟證人即本件隨被告楊順吉前往米蘭汽車旅館之警員朱家宏、張智聖警員於偵訊中均證稱:本案之線索為被告楊順吉所提供,被告楊順吉僅稱要去抓毒品通緝犯,渠等在現場僅負責戒護在場人犯,係被告楊順吉進行搜索扣押,渠等製作筆錄時曾詢問被告楊順吉如何記載查獲地點,被告楊順吉表示僅需記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9巷21號前」即可,無需記載係在汽車旅館內,渠等配合被告楊順吉辦案,文書記載均聽被告楊順吉之指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8第177 頁至第182 頁)。是證人朱家宏、張智聖對案情全無所悉,又證人朱家宏於前往查緝時僅23歲、張智聖僅21歲,在警界服務之時間應屬有限,觀之渠等連筆錄如何製作尚須詢問被告楊順吉,益徵渠等經驗不足,與上開配合辦案者之條件,均不相符,被告楊順吉若係為查緝毒品交易尋找強力之辦案幫手,似無非證人朱家宏、張智聖2 人不可之理。足見被告楊順吉之目的本不在查緝毒品交易,其之所以必須由證人朱家宏、張智聖2 人配合辦案,無非係因渠等經驗尚淺,配合辦案時多聽從被告楊順吉之指示,使被告楊順吉易於遂行其侵占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楊順吉才會在電話中向被告卞冠云表示「跳針會白忙一場」、「怎能帶別人去呢,我怕現場,他們看了講的會跟咱們做的不同款啊」等語。否則縱由其他警員配合辦案,仍可取得績效,以查緝毒品交易而言,有何差異?其他警員又為何看了會和被告楊順吉等人做的「不同款」?顯見被告楊順吉擔心其他警員在查緝時依法處理將毒品扣押,被告楊順吉等人便「白忙一場」。另由該通譯文之前後譯文綜合觀之,被告卞冠云先向被告楊順吉表示對方一直在催,快要瘋了,請被告楊順吉趕快來等語,顯然非常著急,但被告楊順吉仍請被告卞冠云拖延一下,才說出上述「不帶自己人會跳針」等語,而被告卞冠云絲毫不覺有異,亦不請求被告楊順吉尋求其他支援,足見被告卞冠云對被告楊順吉之真意心裡有數。

⑤再者,被告楊順吉將被告溫又霆、黃柏華、何祥瑋帶回派出所後,又特別帶被告溫又霆一同回到米蘭汽車旅館,並請被告卞冠云去借勾子,一同前來取出毒品,業如前述。然證人即被告謝建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搜索完畢後,被告楊順吉曾叫其爬上去(櫃子上面)看,其有看到被告黃柏華丟的海洛因在那裡,當時無法拿出,其告知被告楊順吉,被告楊順吉說拿不到就先爬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足見被告楊順吉,已知悉該包毒品大概掉落之位置,無須被告溫又霆加以指引,其為何帶被告溫又霆一同回到汽車旅館取出毒品,即有值得推敲之處。蓋本件被告楊順吉之目的若僅在查緝毒品增加績效,該包毒品數量巨大,為重要之關鍵,本應直接取出,實無將被告黃柏華、何祥瑋帶回派出所再返回尋找之理,縱令其在臨檢當時難以處理,只能事後取出,其亦應請同事警員協助,並讓嫌疑人即被告黃柏華、何祥瑋在場,方屬正辦,其卻瞞過其他同事,自己帶線民即被告溫又霆返回現場取出毒品,顯與常情有違。又據被告卞冠云、溫又霆所述,渠等僅係配合被告楊順吉查緝毒品,不知被告楊順吉真意為藉勢強占毒品,該包毒品係被告楊順吉取走云云,苟係實情,被告楊順吉自當單獨返回取出毒品,豈非乾淨俐落,神不知鬼不覺,為何要帶被告溫又霆、卞冠云一同去取出毒品,反使自己侵占之犯行為人所知?況據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所述,渠等係因被告溫又霆正在緩刑中,被告楊順吉為管區警員,負責打被告溫又霆之評語,渠等不敢得罪被告楊順吉,方配合被告楊順吉等情,是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及被告楊順吉非但無深厚之交情或穩定之信任,反而關係緊張,被告楊順吉更無可能將自己之犯行讓被告溫又霆、卞冠云知悉。足見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所述,亦有所偏,並非可採。應認被告楊順吉與被告溫又霆等人確係約定要強占毒品,故被告楊順吉必須與被告溫又霆等人一同前往取出毒品,才能加以平分,避免另一方動手腳,惟此方能合理解釋被告楊順吉等人之行為,益徵被告楊順吉、溫又霆確實約定共同強占毒品,故在臨檢完後一同前往取出毒品平分。

⑥被告楊順吉雖辯稱:被告何祥瑋所稱塑膠旋轉杯內之注射針筒,其雖有拿1 支給被告何祥瑋施打,但不記得其他的後來到哪裡去,且該塑膠杯內亦無1 小包海洛因云云。然該塑膠杯內原有10餘支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且有1 小包約1 錢重之海洛因,業據證人即被告何祥瑋陳述明確。而當時在場之被告溫又霆、謝建椿、黃柏華、何祥瑋均證稱被告楊順吉曾取其中1支針筒予被告何祥瑋施打,足見該塑膠杯當時已為被告楊順吉占有。證人朱家宏、張智聖又證稱本件搜索、扣押均由被告楊順吉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8第177頁至第182頁),是該塑膠杯及其內之針筒、海洛因均係由被告楊順吉取走無訛。被告楊順吉、何祥瑋又辯稱:被告楊順吉返回汽車旅館取出並侵占之毒品,未經鑑定,無法證明為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黃柏華、何祥瑋均證稱該包物品為海洛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稱渠等無法確定該包物品是否為海洛因,此係因渠等互相推諉,均稱該包海洛因為對方所攜帶,故無法陳述確定該包物品為海洛因等語,衡以被告溫又霆與渠等聯絡約定海洛因交易,渠等亦不遠千里而來,渠等所攜帶之物當係海洛因無訛,被告楊順吉辯稱其嘗試後認為並非毒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法院認定事實,係憑卷內所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之,而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並無法律規定認定犯罪事實中某物為海洛因,必須扣得該物加以鑑定。本院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楊順吉、溫又霆等人所強占之物為海洛因,該包毒品雖未經鑑定,並無影響。況法院實務上審理販賣海洛因之案件,所扣得之海洛因其實均係尚未賣出之部分,行為人已販賣與購毒者之部分,早經購毒者施用或轉賣,亦無法扣案加以鑑定,然法院依據證人供述、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仍得認定行為人所販賣之物為海洛因,顯見不得僅以未經鑑定,即認為該包毒品並非海洛因。

⒎被告楊順吉另辯稱:其取得前揭海洛因並非藉勢強占,至多僅構成侵占職務上取得之非公用財物云云。然由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前開海洛因(包括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約1 錢重之海洛因,及被告黃柏華丟在櫃子後之1 包約男人拳頭大小之海洛因),原本均在被告黃柏華、何祥瑋持有中,被告楊順吉憑藉其警員之身分,在汽車旅館進行臨檢,逮捕身為通緝犯之被告何祥瑋、持有毒品者之被告黃柏華,並以搜索方式在被告黃柏華之車上先取得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約1 錢重之海洛因。之後其將被告黃柏華、何祥瑋帶回派出所,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其自身卻與被告溫又霆等人迅速返回汽車旅館取得被告黃柏華丟在櫃子後之海洛因,此時被告黃柏華固然不在現場,然被告黃柏華之所以將該包海洛因丟在櫃子後,並非其有意拋棄該包海洛因之所有權,其僅係懾於警察臨檢,不得以之下暫時藏匿該包海洛因,由其於獲釋後隔日立即返回米蘭汽車旅館尋找該包海洛因,可見一斑,故該包海洛因當時應仍屬被告黃柏華持有中(按持有關係之認定,本不以直接握住為限,將物品藏放於家中、埋在田裡等,仍不失為持有中,本件被告黃柏華將海洛因暫時藏於櫃子後,自難認已脫離其持有),被告楊順吉等人將之取走,自屬強占。倘被告楊順吉並非警員,其自不可能以上開臨檢搜索之方式取得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約1 錢重之海洛因,更不可能藉由將被告黃柏華、何祥瑋留置在派出所之機會,取得米蘭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海洛因,其取得上開物品,均係憑藉其身為警員,具有偵查犯罪權力之優勢而為,其辯稱非藉勢強占云云,顯不可採。

⒏被告黃柏華、何祥瑋另辯稱:縱認本件犯行之事實經過如前所述,然渠等本無販賣海洛因之意,係被告楊順吉、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等人串謀,佯稱要購買海洛因,渠等方前往交易,為「陷害教唆」,應不為罪云云。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闡釋甚明。而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陷害教唆之所以認為無證據能力,乃係基於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之要求,係針對國家發動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限制。蓋由刑事實體法之觀點而言,只需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犯罪即屬成立而應予以處罰,至於被告為何形成犯罪之故意,乃屬動機之問題,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否陷害教唆,並無差別。但國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係為遏止犯罪,乃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須,具有重大之公共利益,故此程序雖侵害人民之基本權,仍得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惟若被告之犯罪乃係國家所挑起,國家再對被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實乃畫蛇添足,不如一開始不要挑起被告犯罪即可,此時之刑事程序所得維護之公共利益極低,故最高法院方指出在此種情形「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然以本件之事實而論,縱令被告何祥瑋、黃柏華係因被告楊順吉、溫又霆之教唆方起販賣毒品之犯意,且被告楊順吉當時具有警員身份,惟被告楊順吉其真意係侵占毒品,並無對被告黃柏華、何祥瑋之販賣毒品犯行發動刑事偵查程序之意(事實上也無此可能,因為最重要之證物海洛因係被告楊順吉等人預定強占之物),被告楊順吉雖曾發動臨檢等程序,然此僅為強占毒品之手段,並非針對渠等之販賣毒品犯行,此觀事後被告何祥瑋係因通緝而移送,被告黃柏華做完筆錄及離開自明。是在本件犯罪過程中,並無前述陷害教唆理論所欲禁止的、針對國家自行挑起之犯罪所實施之刑事程序(在本案中,即被告楊順吉針對被告黃柏華、何祥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偵查程序),被告楊順吉所為,根本無查緝毒品交易之涵意,與一般人民要約毒品交易後黑吃黑強占毒品,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能僅因引起被告黃柏華、何祥瑋販賣毒品動機者具有警員身分,即比附援引,認本件為陷害教唆。況由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係認定該刑事偵查程序違法,在該程序中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件並未引用任何在該陷害教唆之程序(即被告楊順吉發動之偵查程序)中取得之證據,至檢察官事後在偵查被告楊順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時,發現被告黃柏華、何祥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予偵查,其偵查程序之發動乃屬正當,顯無陷害教唆之問題,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受影響。而被告黃柏華、何祥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定為未遂,乃係因渠等事實上並未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本屬未遂,與「陷害教唆」、「釣魚偵查」等理論無關,併予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楊順吉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等人共謀,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藉勢強占海洛因、湮滅證據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黃柏華、何祥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順吉對如附表壹一(除編號1、2、7、10、13、15、32號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壹一編號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壹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其並未賺得利潤,如附表壹一編號13、15所示之犯行,其並未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怡姍、如附表壹一編號32號所示之犯行,其確有與被告蔡文得見面,然該次見面是談一些治安顧慮人口的事情,是其要找的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楊順吉對如附表壹一(除編號2 、7 、10、13、15、32號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梁世榮、同案被告李怡姍於偵訊或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壹一所示),另有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83公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扣案可參。且被告楊順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各次交易均有以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李怡姍如附表壹一編號15所示之購買毒品行為,係為將海洛因帶至南投轉賣與其友人楊雙雙,業據李怡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397號偵卷A4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怡姍於99年4 月17日下午5 時37分向被告楊順吉表示「我南投那個朋友要找你那個朋友... 他人在那裡(南投)沒辦法來,叫我過去... 他一直叫我坐計程車去,看車錢多少他要出... 他在看檳榔攤沒辦法下來... 一樣的,他要20元」等語,同日晚間11時6 分又傳簡訊告知被告楊順吉其已回來(見99年度偵字第785 號偵卷B10第48頁),足認李怡姍該次交易確係將海洛因帶至南投交付友人無訛。而證人楊雙雙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向李怡姍購買海洛因5 、6 次,其中99年4 月17日是李怡姍自己1 人騎機車拿到南投縣中寮鄉○○路其工作之檳榔攤,其他都是其到彰化向被告李怡姍購買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623 號偵卷C1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楊順吉辯稱此次係李怡姍騎機車跌倒向其借錢就醫,並未交付任何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96 頁),然李怡姍若未於被告楊順吉處取得海洛因,又如何能帶至南投賣與楊雙雙?苟李怡姍於99年4 月17日下午5時37分時已因騎機車跌倒而受傷,衡諸常情,亦不可能獨自騎乘機車自彰化至南投,被告楊順吉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楊順吉另辯稱:如附表壹一編號10所示犯行,其雖有交付海洛因與李怡姍,然並未收取價金,係因李怡姍有時會提供嫌犯線索,其無償提供與李怡姍;如附表壹一編號13號所示犯行,係被告李怡姍向其借錢,其並未交付任何毒品云云。然被告李怡姍上開2 次犯行均係購買海洛因,業經證人李怡姍於警詢、調查站訊問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139號偵卷B9第40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623 號偵卷C1第67頁至第69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分見99年度偵字第785 號偵卷B10 第35頁、第46頁)。且附表壹一編號10部分之通訊內容為「(李)我朋友說要找你另外的那個朋友。(楊)如果是昨天那個沒有辦法啦。(李)不是昨天那個啦。(楊)我不是說不是昨天那個朋友不要理他嗎,又不是很好的朋友,你需要挺他們嗎?(李)沒有啦,那是不同人。... (李)他說2 箱。(楊)同樣是口香糖2 條?(李)對」,附表壹一編號13部分之通訊內容則為「(李)我朋友南投的那個說要來找你朋友。(楊)幾點?(李)他現在快要到了。」(分見99年度偵字第785 號偵卷B10 第35頁、第46頁)。若如被告楊順吉所辯1次係無償轉讓海洛因,1 次係借款,縱然電話中未明確提及海洛因、借款、金額等字眼,至少通話內容應略有不同,但此2 次通話李怡姍均稱「(我朋友)要找你朋友」,與被告楊順吉之辯解不符。再核對前揭被告楊順吉與李怡姍間販賣毒品之譯文,如附表壹一編號9 、14、16、18、20、22、23、24、26、27、30之犯行,均有數通譯文,其中李怡姍第一次與被告楊順吉通話時,均向被告楊順吉表示「要找你朋友」,益徵李怡姍所稱「要找你朋友」,其實是購買毒品之意,足見如附表壹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均係購買海洛因無訛,被告楊順吉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蔡文得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9 月1 日晚間9時24分與被告楊順吉通話後,於當晚10時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派出所附近,向被告楊順吉購買1 錢之安非他命,價格7000元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8第15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39頁)。被告楊順吉雖辯稱該次見面是談一些治安顧慮人口的事情,是其要找的人云云,證人即被告蔡文得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其從未向被告楊順吉買過毒品,警詢筆錄係因警員一直反覆詢問,其只好隨便回答,事實上當日見面僅係單純聊天,被告楊順吉問其最近如何,其表示不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至第154 頁)。然證人即被告蔡文得於本院之證述係單純聊天,與被告楊順吉所辯詢問治安人口線索,已有未合。況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當日稍早即98年9 月1 日晚間7 時49分之譯文內容為「(蔡)我在市內而已。(楊)你在市內了。(蔡)我現在身上剩下沒多少,我看不要了。(楊)哭餓。... (楊)如果有朋友有欠朋友還是朋友找不到朋友再打電話給我,我這裡朋友很多。(蔡)知道,不過我現在就沒有那個有甚麼用。」,之後98年9 月1 日晚間9時26分即為本件交易之通聯,內容為「(楊)喂。(蔡)啊要去哪裡找你?(楊)甚麼事情啦?(蔡)也是那個啊。(楊)你不是說還沒有?(蔡)現在有了。(楊)喔,你現在在哪裡?(蔡)我在市內而已,看要去哪裡碰面... (楊)要聊天,不然你同樣去我們以前聊天那裡。」,由兩通譯文加以比對,可知被告蔡文得原本確實與被告楊順吉約定交易,但因身上剩下沒多少(錢),只好先不要交易,之後又籌得金錢,故又撥打電話與被告楊順吉約定交易,且由前述李怡姍部分之通聯可知,被告楊順吉稱「我朋友」者,多係指毒品,益徵本件被告蔡文得與被告楊順吉確係進行毒品交易無訛,證人即被告蔡文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被告楊順吉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楊順吉又辯稱如附表壹一編號2 、7 所示之犯行,其雖交付海洛因與被告梁世榮並收取價金,但並未賺取任何利潤,如附表壹一編號1 所示犯行,其僅單純幫被告梁世榮拿毒品,亦未賺取任何利潤云云。另被告楊順吉前揭附表壹一編號10、13、15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李怡姍部分、編號3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蔡文得部分,雖因各次交易之毒品重量並非明確,無從計算其等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參酌海洛因、安非他命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與無特別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況被告楊順吉身為警員,熟稔相關法令,若非有利可圖,自無冒重罪之險,費時、費力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之理,故被告楊順吉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予他人施用。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楊順吉上揭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楊順吉如附表壹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⒎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順吉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均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而犯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 條 第1 項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行為人必具公務員身分外,尚須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行為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楊順吉上揭犯行,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者,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行為模式,並無不同,並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販賣毒品罪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指出其販毒犯行與其職務有何關連,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為之,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順吉固坦認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及案外人賴富雄曾交付其金錢,且其曾以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方式洩漏查緝資訊與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及案外人賴富雄,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該等金錢係渠等聚餐之費用,並非賄賂,其洩漏查緝資訊係為吸收渠等作為線民云云。另質諸被告梁世榮對交付賄賂之犯行及附表壹二編號所示之販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如附表壹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吳文芳感情很好,被告吳文芳常到其家中自行取用毒品,其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文芳,並非販賣云云。被告陳文汀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楊順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查緝資訊、庇護販賣毒品,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依下述說明,均堪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梁世榮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底,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被告楊順吉,「老牛」並告知可向被告楊順吉購買毒品施用及販賣他人,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可每個月繳交1 萬元保護費予被告楊順吉,如有查緝毒品之訊息,被告楊順吉會事先通知等情,其利用被告楊順吉前往伊住處交易毒品之機會,先後於99年4 月間、同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在其住處先後交付5000 元 保護費予被告楊順吉3 次,被告楊順吉確曾以天氣不好為暗語,告知其查緝訊息等語(分見99年度偵字第7041號偵卷B3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且被告楊順吉確曾多次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被告梁世榮天氣不好、天氣較熱不要出門等語,99年7 月1 日中午12時14分許更明白告知:「‧‧我想說叫你們這2 天較熱,叫你們在家休息,在家較不會中暑‧‧我看了上面沒有咱們的名字,但是總是較危險啦!‧‧我昨天看完了,他們都沒報目標啦,所以他們應該只是針對你的地方去顧這樣而已」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分見99年度偵字第7041號偵卷B3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足見上開電話所言均係洩漏查緝資訊無訛。

⒉證人即被告陳文汀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楊順吉於98年5 月間,要求每月需交付1 萬元現金,如有查緝毒品之訊息,即會事先通報,且亦不會蒐報其販毒之事證等情,並要求其轉告賴富雄說賴富雄毒品販賣得很大,若要沒事不被抓必須每月交付1 萬元與被告楊順吉,其自身於98年5 月間、7月間及8 月間之某日下午6 時許,均在彰化市民生國小門口,先後各交付10000 元保護費予楊順吉3 次,總計行賄楊順吉3 萬元。另其於98年6 月間,在彰化市○○路彰化百貨附近,將被告楊順吉上開言語告知賴富雄,賴富雄當場表示同意,並於98年8 月間及同年9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2巷94號6 樓其租屋處,先後交欲行賄楊順吉之賄賂各10000 元,其收受後立即於該日下午6 時許,均在彰化市民生國小門口,先後各交付10000 元保護費予楊順吉2 次,總計行賄楊順吉2 萬元。楊順吉收受前述賄賂後,曾於99年1 月4 日下午7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這兩天天氣不錯,沒有關係啦」等語,並要求其將前述警方查緝毒品之相關訊息告知賴富雄,其即當面告知賴富雄警方查緝毒品之專案執行期間,並要賴富雄於專案期間不要在彰化市活動,晚上沒事不要出門等語(分見99年偵字第8114號偵卷B7第72頁至第77頁、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8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四第166 頁至第168 頁)。證人賴富雄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文汀曾告知有消息顯示警察要捉其,要其每個月交1萬元,其即於98年8 、9 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被告陳文汀之租屋處,各交付1 萬元予被告陳文汀。事後被告陳文汀均會當面告知伊警方查緝毒品之專案執行期間,並要伊於專案期間不要在彰化市活動,晚上沒事不要出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8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另證人即被告吳文芳於偵訊中證稱:其在被告陳文汀租屋處聽被告陳文汀稱有固定交保護費與被告楊順吉,其曾於98年8 、9 月間在被告陳文汀租屋處親眼目睹被告楊順吉至該處收取保護費,其可確定是保護費,因為被告陳文汀當時並未向被告楊順吉購買毒品,且被告楊順吉離開後,被告陳文汀有當場對其表示那是保護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041號偵卷B3第224 頁至第225 頁)。互核均屬相符。參以被告楊順吉確曾於99年1 月4 日下午7 時10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繫,表示「這兩天天氣不錯,沒有關係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與證人即被告陳文汀、證人賴富雄所述一致。且以天氣為暗語之情形,與前述洩漏查緝資訊與被告梁世榮之譯文相同,上開電話所言確係洩漏查緝資訊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楊順吉雖辯稱其收受上揭款項係供其與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及證人賴富雄聚餐之用,並非賄賂云云。證人即被告梁世榮、證人賴富雄亦附和其詞。然證人即被告梁世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賴富雄(綽號老牛、阿牛)介紹其與被告楊順吉、陳文汀認識,其曾在99年4 、6 、8 月,拿5000元與被告楊順吉,作為應酬之費用,因為被告楊順吉有時會拿東西來,其不好意思,被告楊順吉有時會告知其查緝訊息,係因其為被告楊順吉之線民,與前揭款項無關,其很少與被告楊順吉、陳文汀及證人賴富雄等人聚會,渠4 人並無固定聚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至第177 頁)。證人賴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交付被告陳文汀2 萬元,因當時其與被告楊順吉、陳文汀、梁世榮4 個常在一起,有時候每個月我們都一起去吃飯,有時候錢是被告陳文汀出,有時候其出,那時因為被告楊順吉吃飯時先出錢,故其將錢交付被告陳文汀轉交被告楊順吉,此並非保護費,渠等聚餐1 次大約需8 、9 千元,約1 個月聚餐1 次,都是被告陳文汀去向業者付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是渠等所稱彼此認識之原因、交往之情形、用餐之時間、地點、頻率均互相矛盾,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及證人賴富雄於偵訊中從未提及所謂聚餐費用,反一致證稱渠等交付與被告楊順吉之費用為賄賂、保護費,若實情確為聚餐之費用,渠等何需甘冒自身擔負行賄、偽證罪責之風險,證稱曾行賄被告楊順吉?又一般警員吸收線民,均需給予相當費用,否則無法使線民努力打探消息,然被告楊順吉非但分文未給,反向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及證人賴富雄收取費用,更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楊順吉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證人即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及證人賴富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楊順吉,均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及證人賴富雄於偵訊中之證詞為可採。

⒋又警政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為強力掃蕩毒品犯罪,於98年12月起至99年8 月間,通報實施「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及自99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通報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不含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實施「現階段強化治安措施」等專案,均要求各警察單位於前述期間內嚴格查緝轄區內有關販賣毒品之犯罪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9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33645號函及函附之警政署通報自98年12月至99年8 月間實施「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共8 場次(詳如通報附件)及自99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通報各轄市、縣(市)警察局(不含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實施「現階段強化治安措施」專案(績效評比方式詳如「現階段強化治安措施」有關「強化掃黑行動」績效評核與獎懲規定)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8第5 頁至第13頁、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10 第294 頁至第311 頁),又證人即大竹派出所所長李嘉揚於偵訊中證稱:警政署於99年6 月1日至8 月31日有針對掃黑案件規畫專案評比,販毒案件也是專案評比之項目之一。警政署通令「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專案,其會要求大竹所同仁事先陳報欲查緝之目標,因為該專案會不定期公布,需事先提報查緝目標,於專案期間內查緝到事先提報之目標才算績效。其會將大竹所同仁報予其之查緝目標彙整後,再轉呈至彰化分局偵查隊,且其會要求同仁針對所提報之查緝目標進行行動蒐證以利日後得以順利查緝到案。被告楊順吉如果有看前述提報目標,應該係前往彰化分局偵查隊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10 第313 頁至第314 頁)。足見被告楊順吉洩漏查緝資訊,並非空穴來風。

⒌按禁煙法第16條所謂庇護即積極的加以包庇保護,使罪犯憑藉其勢力易於犯罪,及不易發覺之謂,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000號判例闡釋甚明,該則判例雖係針對業已廢止之禁煙法第16條所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亦就公務員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者加以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已廢止之禁煙法第16條並無不同,自應做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梁世榮、陳文汀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詳如後述),而被告楊順吉明知被告陳文汀係販賣毒品之嫌疑人,業據被告陳文汀陳述如前,而被告梁世榮本身即為被告楊順吉販賣毒品之下線,亦如前述,其提供查緝之線索使渠等知所趨避,足使被告陳文汀、梁世榮之販賣毒品犯罪不易發覺,自已合於庇護他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⒍綜上所述,被告楊順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查緝資訊、庇護販賣毒品,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梁世榮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梁世榮對如附表壹二編號所示犯行(除編號51、52、57號外)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文芳、證人李智龍、葉思仁、王瑞欽、陳佳新、洪煌德、溫進裕於警詢或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壹二所示),另有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共1.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23022920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3 公克、0.9687公克、0.9658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D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31 頁至第139 頁)、其所有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以藏放毒品使用之愛之味薏仁寶空瓶1 瓶扣案可佐,且被告梁世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各次交易均有以抽取少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獲利,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附表壹二編號51、52、57號所示之犯行,證人即被告吳文芳於警詢中原均陳述向被告梁世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852號偵卷B5第14頁至第18頁),公訴人亦起訴被告梁世榮此3 次犯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被告梁世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吳文芳交情深厚,故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文芳施用,只有海洛因才是用販賣的,此3 次犯行均係販賣海洛因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吳文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梁世榮有毒品之往來,被告梁世榮有時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交易時大部分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拿,有時錢不夠就會先欠,其不清楚被告梁世榮如何算錢,不確定梁世榮究竟係收取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縱然其錢不夠,被告梁世榮仍會給其毒品,被告梁世榮並未說過第二級毒品不用收錢,但其去被告梁世榮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梁世榮也沒說甚麼。附表壹二編號51所示犯行,其在譯文中先與被告梁世榮說要「蠻牛」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又補充說要「大一」即海洛因,故該次2 種毒品都拿。附表壹二編號52該次譯文說要「同款的」,亦即與附表壹二編號51相同的毒品,故該次也是2 種都拿。附表壹二編號57該次譯文看不出來,不過其印象中應該是兩種都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852號偵卷B5第50頁、53頁)。是由證人吳文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如附表壹二編號51、52、57號所示之犯行,證人即被告吳文芳均係向被告梁世榮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並均支付價金,然不清楚價金係支付何種毒品之價金。參以被告梁世榮如附表壹二所示之犯行多達60件,但除此3 件外,均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被告梁世榮向被告楊順吉購買之毒品亦均係海洛因,故被告梁世榮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況其確實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文芳施用,為證人吳文芳所是認。且被告梁世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壹二編號51、52、57號之犯行均另有販賣海洛因,若其係為逃避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謊稱其此3 次犯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實無自行承認此3 次犯行另犯刑責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理。故被告梁世榮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如附表壹二編號51、52、57號之犯行,均係販賣海洛因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文汀對如附表壹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文芳、梁世榮、證人吳文華、黃證瑋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壹三所示),且被告陳文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各次交易均有以賺取價差或抽取少許毒品施用之方式獲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犯罪事實六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認曾與被告卞冠云、謝建椿前往賴鎮輝租屋處與賴鎮輝見面,且其曾與被告陳麒任聯絡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有在配合警方辦案,前往賴鎮輝租屋處係為探聽賴鎮輝毒品上游「小白」及被告黃柏華之行蹤,並非談論販賣毒品事宜,其與被告陳麒任聯絡亦係為探聽被告陳麒任之毒品上游,其並未指示被告卞冠云向被告陳麒任拿任何物品,亦未指示被告卞冠云拿東西去給賴鎮輝云云。被告卞冠云亦坦認其曾與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共同前往賴鎮輝租屋處與賴鎮輝見面,且其曾依被告溫又霆指示向被告陳麒任拿取約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又應賴鎮輝之電話邀約前往與賴鎮輝碰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被告溫又霆之朋友,因被告溫又霆有在配合警方辦案,其便幫助被告溫又霆,至被告賴鎮輝租屋處時其並未上樓,不知渠等談話內容,另其自被告陳麒任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放在車上未曾取出,後綽號眼鏡者打電話來請其去找賴鎮輝,其打算藉機放追蹤器在賴鎮輝車上,便與被告謝建椿開車前去,結果就被警察查獲,該包毒品並非要給賴鎮輝的云云。被告謝建椿坦承曾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一同前往賴鎮輝處談論販賣安非他命事宜,之後被告卞冠云有打電話請其陪同拿毒品去給賴鎮輝,其一同前去,就被查獲等情,然辯稱:其不清楚被告溫又霆、卞冠云等人是否向被告陳麒任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陳麒任坦承其曾交付1 包安非他命與被告卞冠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適逢喪子之痛,藉毒品麻痺自己,被告卞冠云等人關心其身體,表示願幫其保管毒品,以免其施用過量傷身,故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卞冠云保管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謝建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10日,賴鎮輝及綽號「眼鏡」之人一同前來找被告溫又霆談事情,事後被告溫又霆向其表示賴鎮輝及「眼鏡」是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渠等要買1 粒(即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98年7 月12日其與被告溫又霆去臺中,賴鎮輝不在,被告溫又霆與「眼鏡」談,內容其不清楚。99年7 月13日被告卞冠云要求其陪同前往賴鎮輝租屋處,其便搭乘被告卞冠云駕駛之休旅車一同前往,卞冠云表示要拿安非他命去給「眼鏡」,數量改成「半粒」,其知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卞冠云向被告陳麒任所取得,後來到了賴鎮輝租屋處,其與被告卞冠云便遭南投警方逮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83 號偵卷C9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六第91頁至第98頁)。

⑵證人即被告卞冠云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見過綽號「眼鏡」者3 次,該人與賴鎮輝是一起的,是「眼鏡」介紹賴鎮輝與渠等認識,第1 次見到「眼鏡」是在其與被告溫又霆共同居住之彰化市○○路住處,第2 次是其與被告溫又霆、謝建椿去臺中找「眼鏡」及賴鎮輝,第3 次就是送甲基安非他命被抓這次。其之所以取得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溫又霆事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麒任聯絡,聯繫內容其不清楚,至99年7 月12日晚間10時許,被告陳麒任打電話來,被告溫又霆向其表示要向被告陳麒任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便單獨開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附近等候,未久被告陳麒任即駕駛車牌號碼6255 -ZN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其即坐上由被告陳麒任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陳麒任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648巷92號A-8租屋處,由被告陳麒任下車取出約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車上將其載回前述咖啡店附近,約於翌日(13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陳麒任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取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其。其回到住處後,有聽到被告陳麒任與被告溫又霆電話聯絡,約定若交易成功,事後需交付被告陳麒任45至50萬元。至99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眼鏡」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有朋友要買那1包東西,要其速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賴鎮輝前揭租屋處,其將此事告知被告溫又霆,被告溫又霆即要求其立即前往,其乃找被告謝建椿陪同前去,之後就被南投警方查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

⑶證人賴鎮輝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溫又霆等人見面,是一名綽號「眼鏡」之男子帶被告溫又霆等人來與其見面,其當時有詢問被告溫又霆250 公克、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但因當時沒有錢,所以無法完成交易。其平常均稱呼被告溫又霆為「卡卡」,被查獲之後才知道「卡卡」是被告卞冠云,因為卞很像卡,其最後1次與被告溫又霆聯絡是在99年7月12日晚間,因為其本身涉犯毒品案件被查獲,檢察官告知供出上手可以減刑,故其打電話給被告溫又霆,表示其明天會有50萬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足以購買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82號偵卷C10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卷B10第275頁至第276頁)。

⑷證人彭瑞璇於警詢中證稱:其綽號為「眼鏡」,暫時住在證人賴鎮輝租屋處,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30巷5 號6樓之7 賴鎮輝租屋處查緝賴鎮輝時,其正在該處睡覺,其配合警方偵辦毒品案,乃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卞冠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5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99年7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被告卞冠云與謝建椿開車前來,因賴鎮輝被告警方帶手銬不方便出面,由其下樓確認係攜帶毒品前來之人後,其回來告知警方進行逮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82號偵卷C10第260頁至第261頁)。

⑸證人即被告謝建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告卞冠云於偵訊中之證詞、證人賴鎮輝於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彭瑞璇於警詢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後,驗餘淨重合計476.44公克(純度達76.14%),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0039155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682號偵卷C10 第245 頁),其重量接近半公斤,與上開證詞亦屬一致。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3 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鎮輝,故共同向被告陳麒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惟在交貨與證人賴鎮輝時為警查獲。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陳麒任前揭辯解及證人即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所述均非可採,理由分敘如下:

①證人賴鎮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太確定99年7月11日其究竟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3 人中何人見面,其事情經過太久,其記不清楚,偵查中係以相片指認,其確實有要以50萬元向渠等購買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會在檢察官面前打電話給卞冠云,係因檢察官稱供出上游可減刑,之前其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所述均實在,審理中陳述若有不同,係因為其記不清楚了,且被告卞冠云、溫又霆的臉型有變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18 頁背面至第225 頁)。其雖無法確實指認被告卞冠云、溫又霆,所述與偵訊中略有出入,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時間經過太久,記憶不清,應以先前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被告卞冠云、溫又霆臉型有些變化等語。衡以證人賴鎮輝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見面不過數次,並非熟識,且見面時間距今已超過半年,其對被告溫又霆、卞冠云之長相印象模糊,本屬常情。又被告卞冠云自被查獲時羈押至今,被告溫又霆於另案入監執行,均已失去自由數月,生活習慣、心理狀態與在外時顯不相同,因而使身材面貌略有變化,證人賴鎮輝證稱難以指認究竟何人為何人,亦在情理之中。況證人賴鎮輝除無法指認外,就本案其曾與被告溫又霆等人磋商購買毒品,及為供出上手而以電話邀約被告溫又霆等人進行交易等情,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均屬一致,況被告卞冠云、謝建椿確實係應其邀約前來方遭查獲,足見其並無指認錯誤之虞。其審理中之證詞,應不致影響其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

②被告卞冠云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因為賴鎮輝說他的上游有製毒工廠,且有與被告黃柏華聯絡,被告溫又霆希望取得製毒工廠及被告黃柏華之線索,故與賴鎮輝聯絡。99年7 月13日係因「眼鏡」打電話來稱「眼鏡」及賴鎮輝的上手在那邊,請被告溫又霆過去,因為被告溫又霆在睡覺,其想說車上有被告溫又霆買的追蹤器,打算自己先過去在「眼鏡」的上游的車上放追蹤器,因為其只有1 個人,便請被告謝建椿陪其一起去,其並未告知被告謝建椿放追蹤器之事。至於車上被查獲的毒品,係前1 天(即99年7 月12日)被告溫又霆與被告陳麒任以電話聯絡,內容其不清楚,之後被告溫又霆就請其去被告陳麒任處,被告陳麒任便交付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不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為何,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預定要交給賴鎮輝的,被告陳麒任僅稱拿回去給被告溫又霆就知道,其回去後聽到被告溫又霆與被告陳麒任通電話講說45跟50,其自己想說就是價錢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9頁至第115 頁背面)。然其既然不知被告陳麒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除販賣與被告溫又霆外,尚有可能係贈與、寄放、轉賣、出借,未必均需付款,為何其一聽到45、50兩個數字,便能猜測係販賣毒品之價錢,還可正確猜出交易之方式係交易成功後才付款,進而向檢察官表示「若交易成功,事後需交付被告陳麒任45至50萬元」?況該包毒品若有45萬元以上之價值,衡情自應小心保管,以免遺失或遭警方查緝,其隨意將之放置在車上,去放置追蹤器(屬有危險性之行為)亦不取出,實與常理有違。況證人賴鎮輝99年7 月13日已因自己販毒之犯行遭警方逮捕,其為求供出上手減輕刑責,與警員配合邀約上手前來由警員查緝。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若能增加一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得由死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對證人賴鎮輝影響甚大,故其不但會如實供出上手,且所供出之上手應係持有相當毒品者,以利檢警查緝,若隨意提供情資,無異增加自己服刑之時間,故證人賴鎮輝隨意提供情資之可能性甚微,是證人賴鎮輝偵訊中證言之可信度甚高。而被告卞冠云、謝建椿應證人賴鎮輝之邀而來,且車上確實攜帶與證人賴鎮輝要求購買數量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渠等確係與證人賴鎮輝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陳稱係當日凌晨「剛好」去向被告陳麒任取回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上,並非要給證人賴鎮輝,但「剛好」其又開同一台車去赴約,「剛好」該包毒品其未曾取出,且重量又「剛好」係半公斤,如此巧合,實令人難以置信,被告卞冠云前揭陳述,顯不足採。

③證人即被告溫又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賴鎮輝,其99年7月11日曾去賴鎮輝住處拜訪,因為賴鎮輝有承諾要幫其找被告黃柏華,其一直要求賴鎮輝幫其找,但賴鎮輝向其表示「先賺錢啦」,因為賴鎮輝要當毒品仲介,一直邀其一起做,賴鎮輝並未說要用何種方法把被告黃柏華找出來,被告卞冠云、謝建椿有與其一起去。另其認識被告陳麒任,因其想藉由被告陳麒任得知陳麒任毒品上游羅興國之消息,另外被告陳麒任想要買狗,因為其自身有養柴犬,故被告陳麒任會向其詢問。被告卞冠云被南投警方查獲時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如何得來其不清楚,其並未請被告卞冠云去找被告陳麒任拿毒品。被告卞冠云被南投警方查獲後曾打電話給其,後轉由檢察官聽,檢察官表示必須找出被告陳麒任,才能證明被告卞冠云無辜,其便打電話約被告陳麒任出來見面,但並未說明原因,只說出來再講。被告卞冠云去找賴鎮輝(因而被南投警方查獲該次)其不知情,因為當時其在睡覺,但其知道被告卞冠云去找賴鎮輝可能是要放追蹤器以掌握其動向,因為其與豐原刑警隊朴小隊長配合查案,該警員提供追蹤器給其使用等語。被告卞冠云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赴證人賴鎮輝之約,係為裝設追蹤器云云,固與被告溫又霆之陳述相符,惟證人朴旋鳴警員表示被告溫又霆確曾向其提供案件情資,其亦曾給予線民費供被告溫又霆用於蒐證,但並未交付追蹤器等語,有朴旋鳴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5頁),是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有關追蹤器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與證人賴鎮輝見面非僅1次,渠等若欲裝設追蹤器,早可為之,又何必等到99年7月13日才去裝設?且證人賴鎮輝等係向被告溫又霆等人購買毒品者,若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欲查案,應設法找尋上游毒販,何必在其下游之車輛裝設追蹤器?是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此部分關於裝設追蹤器之辯解及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溫又霆陳述其與被告賴鎮輝見面時未曾談及毒品交易,其不知被告卞冠云去向被告陳麒任拿毒品,更無指示被告卞冠云將該包毒品拿給賴鎮輝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謝建椿、證人賴鎮輝均一致陳述被告溫又霆曾與被告賴鎮輝商談毒品交易,證人即被告卞冠云於偵訊中明確陳述向被告陳麒任取得毒品及將毒品送交賴鎮輝均係被告溫又霆之指示,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打算將毒品送交賴鎮輝,然仍堅稱前往被告陳麒任處拿毒品係依被告溫又霆之指示,被告溫又霆陳稱本件毒品交易與其無關,已屬可疑。況由被告溫又霆、卞冠云之證述觀之,配合警察查案者為被告溫又霆,被告卞冠云僅係基於友誼而為協助,主要與證人賴鎮輝、被告陳麒任聯絡者均為被告溫又霆,其對相關情況應更加瞭解,本件多達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陳麒任處經由其友人被告卞冠云達到被告賴鎮輝處,其卻表示全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其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卞冠云向被告陳麒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送交證人賴鎮輝之過程,均係依被告溫又霆之指示為之。

④證人即被告陳麒任於偵訊中證稱:99年7 月12日被告溫又霆或卞冠云打電話與其,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見面,後來卞冠云前來與其見面,表示要拿半粒(即50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與其講說不要施用太多毒品等語,其很感動,並未多問便將500 公克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卞冠云,其並無要被告卞冠云將之轉交與任何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14 頁至第118 頁)。惟被告陳麒任於本院審理中係辯稱:其當時適逢喪子之痛,藉毒品麻痺自己,被告卞冠云等人關心其身體,表示願幫其保管毒品,以免其施用過量傷身,故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卞冠云保管云云,與其偵訊中所述係無理由而將上開毒品交付被告卞冠云,已有矛盾。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價值甚高,被告陳麒任偵訊中所述不問情由便將多達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卞冠云保管云云,顯屬無稽。又其與被告卞冠云並無長久之交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僅因被告卞冠云略微關心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卞冠云保管,亦甚為牽強。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毒性,縱令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每日施用之數量亦甚有限,被告陳麒任持有多達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一般人半年甚至一年以上之用量,而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受潮、變質,無人1 次囤積高達1 年之施用量,衡諸常情,被告被告陳麒任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賣所用。故被告卞冠云於偵訊中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取回,被告溫又霆向被告陳麒任表示交易成功要給被告陳麒任45至50萬元等語,方屬真實,被告陳麒任前開陳述,皆不可採。

⑤被告謝建椿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溫又霆等人向被告陳麒任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謝建椿於99年7月11日陪同被告溫又霆前往與證人賴鎮輝洽談毒品交易,99年7月13日又陪同被告卞冠云前往運送毒品,對本件毒品交易參與甚深,且毒品交易乃屬非法,刑責嚴峻,並無可能隨意找外人陪同前往,否則極易洩漏風聲遭查緝,顯見被告謝建椿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鎮輝之犯意聯絡無訛。而被告謝建椿雖未參與向被告陳麒任購毒之部分,然其既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共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需先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方有貨可賣,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此一行為,實亦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不過係由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負責購買,故其不清楚詳情而已,尚難認定此部分與被告謝建椿無關。

⑹被告卞冠云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交易係證人賴鎮輝配合警員所為,屬「誘捕偵查」,應為未遂云云。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早於99年7 月11日便與證人賴鎮輝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故渠等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嗣證人賴鎮輝與警員配合將被告卞冠云、謝建椿誘出逮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釣魚偵查」,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此部分犯行雖因證人賴鎮輝無法真正交易而確屬未遂,然因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已先基於營利之意圖向被告陳麒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此販入之行為,已屬販賣既遂,且與其後之販賣未遂行為屬單純一罪,故此部分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應予敘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麒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六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麒任固坦承警員在其車上及住處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係其向綽號「石頭」之人先後2 次購買毒品,第1 次買半公斤4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購買300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5萬元,另以10餘萬元購買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11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上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云云。

⒉被告陳麒任於99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警方在其車牌號碼6255-ZN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61.42公克),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5包、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然該5包海洛因分別含3小包、6小包、3小包、2小包、3小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76頁),故合計17包,連同「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18包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64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60頁),故此18包毒品均為海洛因。另在該車上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63.4871公克)、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648巷92號A8租屋處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298.4871公克),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0年3月23日編號D0000000號至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1頁至第127頁)。被告陳麒任持有大量毒品等情,已足認定。

⒊被告陳麒任雖辯稱上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其想說1 次買多一些比較便宜,被告溫又霆打電話約其出來時並未說要購買毒品,故其赴約被抓並非販賣未遂云云。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毒性,縱令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每日施用之數量亦甚有限,被告陳麒任持有多達60克之海洛因,3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一般人數月甚半年以上之用量,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受潮、變質,無人1 次囤積如此長時間之之施用量,被告被告陳麒任辯稱供己施用,顯與常情有違。又查證人溫又霆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約被告陳麒任見面並未說明原因,僅說見面再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4 頁),然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且一般偵辦毒品案件,常以監聽方式為之,故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皆以隱晦之方式為之,僅約定見面者,亦非少見。參以被告陳麒任赴約時,車上帶有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61.4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63.4871公克),2 種毒品數量均甚多,倘若單純見面聊天,被告陳麒任何必帶如此多毒品出門?被告陳麒任雖陳稱放在車上之毒品係其平時準備施用者,惟其毒品1 次所能施用之數量甚為有限,過多即有傷身甚至致死之可能,其又非以車為家,豈有可能在車上放置如此大量之毒品?若其係擔心在外時毒癮發作可以吸食,為何在該車上未查扣針筒、玻璃球、鋁箔紙或其他任何施用毒品之工具?又被告陳麒任前已交易約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溫又霆等人,足見被告陳麒任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其顯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前往尋找被告溫又霆,且其購入前揭毒品,均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又其自陳向綽號「石頭」之人先後2 次購買毒品,第1 次買半公斤4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購買300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5萬元等情,是其先前交付被告卞冠云約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第一次購入者,與其事後被查獲之毒品,並非一同購買,自屬不同案件,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麒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六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溫又霆固坦認警方在其住所扣得海洛因,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該毒品係當時在其家中之證人謝明宜所有,與其無關云云。

⒉經查:警方於被告溫又霆家中查獲,為被告溫又霆所自承,且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扣案可參,且經鑑定後,確認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500 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卷B1第185 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48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卷B1第193 頁)存卷可查。被告溫又霆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前於警詢中陳稱其不知上開毒品為何在其家中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卷B1第17頁),於偵訊中改稱可能係1 名先前涉嫌偷竊其汽車之男子的女兒留在其那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卷B1第8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已自相矛盾。而證人謝明宜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溫又霆來接其及女友,因其準備向被告溫又霆承租該住處樓上房子。當時被告溫又霆及其女友先行上樓進入溫又霆住處,其尚在樓下停車,員警即進入被告溫又霆住處搜索,其及女友均無持有前述毒品,該毒品係放置在被告溫又霆住處沙發上遭警方查獲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卷B1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又被告溫又霆所述前後矛盾,已屬有疑,而證人謝明宜之陳述則始終一致,且該裝有毒品之包包確實在被告溫又霆住家之沙發上查扣,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卷B1第67頁),與證人謝明宜所述相符,益徵證人謝明宜所述為可採。被告溫又霆之辯護人雖辯稱: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被告溫又霆及證人謝明宜均有簽名確認,且被告溫又霆及證人謝明宜既然各執一詞,自不能因被告溫又霆為被告身分,即認為證人謝明宜之陳述較為可採云云。惟警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依在場人之陳述,請持有該物品者簽名。且本院認證人謝明宜之證述較為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並非基於被告溫又霆之身分所生偏見,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溫又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吳文芳對如附表壹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文芳、梁世榮、證人吳文華、黃證瑋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壹三所示),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及用於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參。被告吳文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各次交易均有以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文得對如附表壹五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高翊哲之部分均坦承不諱,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並曾與證人吳文華、陳宏銘通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與吳文華、陳宏銘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壹五編號1 所示之交易,係證人吳文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被告蔡文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壹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價格5000元)及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000元),總共價金10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23 號偵卷C6第69頁至第77頁),且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吳文華確於98年7月29日下午4 時42分有傳內容為「麻煩一下現在請你帶著好女人四一及男人半日上來臺中之前賣場相等」等語之簡訊(見99年度偵字第8395號偵卷A2第48頁),而一般毒品交易之術語,女人即指海洛因,男人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文華所述互相符合。證人吳文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次交易似乎是約在某高速公路口,事情經過太久,已經忘記了,本次交易亦可能係在愛買大賣場,該大賣場和東海大學在同一條路上,被告蔡文得確實有來,其在警察局時印象較深刻,陳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審理中證稱、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對交易地點雖無法精確描述,然證人吳文華自承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參以本次交易係在98年7 月29日,證人吳文華於本院作證時為100 年3 月9日,相距達1 年8 月,記憶略有模糊,在所難免,而證人吳文華仍能說明大致之地點係在東海大學附近,足證其於警詢之陳述並非信口開河。被告蔡文得雖辯稱:證人吳文華於上開簡訊後又於98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7分傳送內容為「麻煩一下別相害,因我一直催促友人而不是很高興所以交代如此辦理請速辦理或給訊息」等語之簡訊與被告蔡文得,足見當時被告蔡文得並未回覆證人吳文華是否交易,而此通簡訊距離證人吳文華所稱之交易時間僅數分鐘,證人吳文華不可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完成交易云云。惟證人吳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傳第2 通簡訊催促被告蔡文得,後來是因為被告蔡文得有來,所以就沒有再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8頁背面)。而證人吳文華之後確實未再聯絡被告蔡文得,且證人吳文華傳送第2 通催促簡訊時之基地台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新東村東園巷,距離東海大學甚近,其在短時間內即抵達該處交易,亦在情理之中,被告蔡文得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⒉如附表壹五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交易,係證人吳文華自行或委請其女友蔡秀滿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附表壹五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如附表壹五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23號偵卷C6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五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且證人吳文華確實曾與被告蔡文得聯絡,並於電話中提及「你那甘有糖」、「要硬的那種」、「粗的」等毒品交易術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395號偵卷A2 第49頁),與證人吳文華之證言相符。被告蔡文得雖辯稱:其這幾次均未與證人吳文華見面,否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應有證人吳文華告知已抵達之通聯云云。惟兩人相約見面,若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發現對方,即無需再以電話聯絡,僅有無法尋得對方之,方有再行聯絡確認之必要。參以證人吳文華與被告蔡文得相約之處為陽明國中及被告蔡文得祖厝,前者係公眾場所,證人吳文華抵達後應可直接看見等候之被告,後者為住家,證人吳文華更可以按電鈴等方式通知被告蔡文得其已抵達,是被告蔡文得與證人吳文華相約後即無通聯,反足證明證人吳文華確已與被告蔡文得見面交易,否則證人吳文華於前開附表壹五編號1之交易尚知以簡訊催促被告蔡文得,若此3次交易並未見面,為何兩人並無通聯詢問對方為何不到?況證人吳文華如附表壹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交易,係在98年7月29日、98年8月2日、98年8月4日、98年8月5日連續與被告蔡文得交易,倘若被告蔡文得確實均未與證人吳文華交易,證人吳文華早已毒癮難耐,必當另尋毒品管道,豈有可能不斷聯絡被告蔡文得要求交易?且從不在電話中抱怨被告蔡文得先前不與其交易?被告蔡文得若無意與證人吳文華交易毒品,又為何不斷與其相約見面?是被告蔡文得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⒊被告蔡文得另辯稱:其懷疑證人吳文華至其家中竊盜,兩人曾有仇怨,證人吳文華之證詞係挾怨報復所為云云。經查,證人吳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與被告蔡文得有誤會(見本院卷五第69頁背面),且證人吳文華與被告蔡文得於98年8 月14日後曾互傳多通語帶威脅之簡訊(見99年度偵字第8395號偵卷A2第50頁),足見證人吳文華與被告蔡文得確有糾紛。然本件證人吳文華與被告蔡文得之交易均在兩人互傳簡訊之98年8 月14日之前,當時兩人應尚未交惡,自有交易毒品之可能。又證人吳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其記憶模糊,對交易細節難以確定,但其不能亂講,否則會害到被告蔡文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頁、第72頁)。若證人吳文華確係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蔡文得,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應堅稱曾與被告蔡文得交易毒品,以遂其報復之目的,何需表示其記憶不清,徒增被告蔡文得脫罪之可能?是被告蔡文得與證人吳文華雖有糾紛,但尚不足以認定證人吳文華所言係挾怨報復之詞,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⒋被告蔡文得對如附表壹五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高翊哲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翊哲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壹五所述),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⒌如附表壹五編號10所示之交易,係證人陳宏銘於98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文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要購買毒品,但被告蔡文得當時並無海洛因,後來被告蔡文得又去調毒品,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村老樹咖啡餐廳前,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陳宏銘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395號偵卷A2第125 頁背面、第132 頁)。且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陳宏銘確於98年10月23日下午3 時5 分有與被告蔡文得相約在魚市見面(見99年度偵字第8395號偵卷A2第135 頁),足見證人陳宏銘所稱當日下午曾先相約見面等情,均屬實在。證人陳宏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當日欲向綽號「嫂子」的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但「嫂子」未接電話,故其打電話問被告蔡文得,因為被告蔡文得跟「嫂子」較熟,當時在魚市見面只有一起吃爌肉飯,之後亦無交易毒品,其現在也不知道三村老樹在哪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9頁背面至第64頁),然證人陳宏銘與被告蔡文得之通訊內容為「(陳)我小龍啦,我剛才打給嫂子沒接,你現在方便嗎?拿錢給你啦,還你啦。(蔡)好啊,你來魚市這裡。」,是證人陳宏銘根本未提及要被告蔡文得幫其尋找「嫂子」,且被告蔡文得陳述證人陳宏銘該次係找其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背面),與證人陳宏銘之陳述亦不相符,況證人陳宏銘於警詢、偵訊中均有閱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卻從未提及所謂綽號「嫂子」之人,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迴護被告蔡文得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文得辯稱其並未與證人陳宏銘交易海洛因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亦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蔡文得如附表壹五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 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順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緝毒品之資訊若經洩漏,則販毒者已有防備,查緝之成效必然不彰,進而影響國家防制毒品政務之執行,相關之公務員自應保守秘密,故查緝毒品電玩之資訊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被告楊順吉身為警員,本有查緝犯罪之任務,且對查緝毒品之相關資訊應予保密,其收受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及證人賴富雄交付之賄賂,並以洩漏查緝資訊,或對渠等毒品犯行不予查緝作為對價,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⒉核被告楊順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他人販賣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楊順吉就如附表壹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阿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被告楊順吉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順吉強占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約1錢重之海洛因後,又強占被告黃柏華丟在櫃子後之1包約男人拳頭大小之海洛因,乃係基於同一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利用同一次行動之機會,於短時間內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約1錢重之海洛因,均為被告何祥瑋涉犯毒品案件之證據,被告楊順吉將之強占入己,未依法扣押附卷,自屬隱匿刑事案件證據,公訴人認僅有轉讓與被告何祥瑋施用之部分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屬同一法條,無庸再予變更。又此部分隱匿刑事證據罪,與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斷。被告楊順吉先後多次告知被告梁世榮、陳文汀查緝毒品資訊,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秘密、庇護販賣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庇護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楊順吉如附表壹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亦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順吉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藉勢強占財物罪及庇護他人販賣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被告楊順吉為職司調查工作之司法人員,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順吉販賣毒品部分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為之,並無所據,業如前述,此部分無須因此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順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均未及5 萬元,情節輕微,均應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所犯藉勢強占財物罪,雖因無法確定其強占之海洛因數量,且海洛因並無極為穩定之市價,難以精確認定其價值,然被告溫又霆等人原本預定交易之價格為5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該包海洛因價值不斐,且其另強占之塑膠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約1 錢重之海洛因價值亦達2 萬元左右,業經被告何祥瑋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故被告楊順吉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所得財物顯已超越5 萬元,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順吉之辯護人雖陳稱: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身分之限制,被告楊順吉雖為警員,然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均屬有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預定處罰之中、大盤毒梟有別,情輕法重,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刑罰之目的,不在判處重刑嚇阻他人再犯,毋寧係藉由刑之執行,使受刑人知所悔悟,痛改前非,方能回歸社會重新做人,而被告楊順吉年近40歲,若判處無期徒刑,待其有機會假釋時,已是6 、70歲之老人,再回歸社會恐有困難,此與刑罰之目的有違,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以「情堪憫恕,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為其要件,查被告楊順吉身為警員,職司不法之查緝,對國家防制毒品之決心,對毒品犯罪之嚴峻法令,知之甚詳。又平日多與轄區治安人口來往,必然深知毒品之危害,其不設法降低毒品之散佈,反為謀取私利,自行販賣毒品,以身試法,不僅愧對其自身職務,更彰顯其惡性重大,與一般販賣毒品者,顯有差異,雖其販賣之次數及對象確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異(然其販賣之金額為數千至數萬,也並非一般最低層之零售者),仍不能認其情堪憫恕,本院認其仍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予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楊順吉身為警務人員,職司不法之查緝,對國家防制毒品之決心,對毒品犯罪之嚴峻法令,知之甚詳。又平日多與轄區治安人口來往,必然深知毒品之危害,其不知勉力從公,查緝不法,竟利用其查緝犯罪之權力,設局強占他人之毒品,愧對其職務,所為極不可取,自身又販賣毒品,知法犯法,惡性更屬重大,另收受毒品犯罪者之賄賂,非但不予查緝,反洩漏查緝資訊,影響社會治安,更動搖國民對政府查緝不法之信心,及其收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㈢被告黃柏華、何祥瑋部分:核被告何祥瑋、黃柏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祥瑋、黃柏華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柏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柏華、何祥瑋已著手於販賣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華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惟被告黃柏華、何祥瑋本件犯行已因未遂而減輕其刑,衡以渠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達50萬元,顯已非一般底層之販賣毒品者,本院認渠等犯行並無顯可憫恕,應再依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何祥瑋、黃柏華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之,顯見惡性非輕,渠等欲販賣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之海洛因價金達50萬,情節更屬重大,被告何祥瑋為毒品之來源,被告黃柏華僅居中介紹,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梁世榮、陳文汀部分:

⒈核被告梁世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文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世榮、陳文汀行賄被告楊順吉之部分,被告2 人於檢、警首次訊問渠等關於被告楊順吉洩漏查緝資訊與渠等之部分時,即自首渠等行賄犯行(按檢、警當時雖因被告楊順吉在監察譯文中以天氣為暗語洩漏查緝資訊,而懷疑被告楊順吉洩密,然洩漏查緝資訊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行賄,故應認當時檢警並未發覺被告梁世榮、陳文汀之行賄犯行),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4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渠等之刑。

⒊被告梁世榮如附表壹二編號51、52、57號所示之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如附表壹二編號51、52、57號所示之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係轉讓禁藥罪,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梁世榮如附表壹二編號51、52、57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梁世榮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文汀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渠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為累犯,渠等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梁世榮(除附表壹二編號51、52、57號犯行外)、陳文汀(除附表壹三編號3 號犯行外)就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梁世榮、陳文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鉅,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梁世榮如附表壹二編號51、52、57號所示、被告陳文汀如附表壹三編號3 號所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至渠等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犯行,因法定最低本刑已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乃不再予酌減。渠等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梁世榮、陳文汀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之,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梁世榮、陳文汀已坦承犯行,被告梁世榮販賣之金額多不高,但有部分犯行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文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人數非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陳麒任部分:

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 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溫又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卞冠云、謝建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關於米蘭汽車旅館強占海洛因之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內,業如前述,爰不予審判。渠等基於營利意圖而向被告陳麒任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與賴鎮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1個販入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溫又霆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另行持有,與前述販賣之部分並無吸收關係),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溫又霆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卞冠云、謝建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雖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卞冠云又為不同陳述,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卞冠云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陳麒任,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為其要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仍屬重大,但其法定刑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為低,雖被告3人販賣之次數、對象不多,但渠等販賣之數量多達半公斤,價金達50萬,情節非輕,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並無顯然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此部分不予酌減。爰審酌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之,顯見惡性非輕,販賣之數量多達半公斤,價金達50萬,情節更屬重大,被告溫又霆另持有毒品,亦有害社會秩序,且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被告溫又霆為主導者,被告謝建椿、卞冠云僅從旁協助,被告謝建椿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卞冠云雖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然嗣於審理程序中全盤否認知情,尚難認已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溫又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核被告陳麒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六㈢所示之犯行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該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入2 種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麒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麒任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麒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陳麒任販入之海洛因數量雖達數十公克,然未及賣出,對於社會風險雖高,但未造成實際危害,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仍屬重大,但其法定刑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為低,雖被告陳麒任販賣之次數、對象不多,但其販賣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半公斤,價金達50萬,情節非輕,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並無顯然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此部分不予酌減。爰審酌被告陳麒任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之,顯見惡性非輕,販賣與被告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達半公斤,價金達50萬,情節更屬重大,嗣後販入之海洛因亦達數十克,數量非少,且同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多達300 餘公克,對社會之危害,亦屬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吳文芳部分:核被告吳文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文芳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文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吳文芳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已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乃不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爰審酌被告吳文芳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之,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無無妨已坦承犯行,販賣之金額不高,對象人數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蔡文得部分:

⒈核被告蔡文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文得所犯如附表壹五編號1 所示之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文得所犯如附表壹五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蔡文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其所犯各罪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文得就其如附表壹五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蔡文得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鉅,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蔡文得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仍屬重大,但其法定刑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為低,雖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不多,然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並無顯然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此部分不予酌減。被告蔡文得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附表壹五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壹五編號1 、3 、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文得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轉讓之,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蔡文得已坦承轉讓海洛因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人數均非眾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中關於「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適用,已闡明:「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決議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為,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者為追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沒收略有差異,然就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亦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用語相同,自得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①被告楊順吉收賄所得共6萬5千元均屬金錢,爰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至被告楊順吉強占所得財物,包括塑膠旋轉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注射針筒、1錢重之海洛因1包,及被告黃柏華丟在櫃子後之1包約男人拳頭大小之海洛因等財物,注射針筒部分,因其支數僅知為10餘支,究竟若干不明,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以10支計算。另被告黃柏華丟在櫃子後之海洛因,僅知其概略大小,重量亦屬不明,惟由被告卞冠云等人之供述,可知該包海洛因之價值為50萬元,乃以價值界定應予追繳之海洛因數量。上開物品均非金錢,依前述說明,應分別諭知追繳。至於追繳後之處理,法條規定為「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上開物品雖係自被害人即被告何祥瑋、黃柏華處取得,然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定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依其情節,並不適宜發還被害人。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雖僅規定得沒收,而無得沒收銷燬之規定。惟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經國家扣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即應沒收銷燬,並無例外之規定,此係法律針對第一級毒品之危險性,所為之特殊規定,應不因是否為追繳所得而有不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未規定追繳所得之物依其情節得沒收銷燬,應係立法者未慮及追繳所得之物亦可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漏未規定,屬法律漏洞,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追繳所得之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

③自被告楊順吉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曾分別用以聯絡被告梁世榮、陳文汀洩漏查緝資訊,庇護渠等販毒,且上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按雖均係共同正犯,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扣得被告楊順吉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卞冠云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溫又霆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陳麒任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梁世榮所有行動電話2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吳文芳所有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上開行動電話經本院認定係供渠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業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梁世榮用以藏放毒品使用之愛之味薏仁寶空瓶1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壹所示,上開金錢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梁世榮所犯如附表壹二編號62號、被告陳文汀所犯如附表壹三編號4 號之犯行,係渠等所共犯,就販毒所得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楊順吉如附表壹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係與「阿德」共犯,然「阿德」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③被告梁世榮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被告陳文汀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被告吳文芳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被告蔡文得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梁世榮所犯如附表壹二編號62號、被告陳文汀所犯如附表壹三編號4 號之犯行,係渠等所共犯,就該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④自被告楊順吉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83公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梁世榮處扣得之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共1.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23022920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吳文芳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溶液約0.16毫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40 頁),應於渠等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針筒沾附上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⑤被告卞冠云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76.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0039155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682號偵卷C10 第245 頁),應於被告卞冠云、謝建椿、溫又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沾附上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⑥被告陳麒任處扣得之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61.4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640 號鑑定書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卷C9第160 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63.487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298.4871公克),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0 年3月23日編號D0000000號至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1頁至第127頁),應於其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沾附上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⑦被告梁世榮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3 公克、0.9687公克、0.9658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D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31 頁至第139 頁),應於其最後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壹二編號57所示犯行,因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故主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沾附上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⑧在被告溫又霆處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500 號鑑定書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卷B1第185 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48號鑑定書,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卷B1第193頁),應於其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沾附上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⑨自被告吳文芳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94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28 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吳文芳本件被訴之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得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⑩扣案之被告楊順吉所有之SIM 卡17張、記事本2 本、現金16200 元、塑膠剷管1 支、玻璃吸食器1 支、行動電話3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梁世榮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記事本2 張、記事卡片2張、現金1萬5700元;被告溫又霆所有之不詳粉末1瓶、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黑色包包1個、行動電話2支(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11萬元;吳文芳所有之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個、施用過之注射針筒31支;被告陳麒任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5支(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萬1500元;自被告卞冠云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4支(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被告梁世榮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其用於供被告楊順吉與其聯絡並洩漏查緝資訊所用,然被告梁世榮身為被洩漏秘密者,並不構成犯罪,此2支行動電話僅具證物之性質,亦不諭知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順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怡姍,於99年5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市秀傳醫院旁巷弄,被告楊順吉以手指路旁之電訊箱,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地點之方式,販賣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怡姍等語(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第13次之犯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壹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第2次犯行),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九、被告溫又霆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謝明宜,然證人謝明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有送達回證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9頁、第133 頁),顯已不能調查。另被告陳麒任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陳麒任處扣得,警方搜索扣押目錄表記載疑似海洛因粉末者,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海洛因,然實係糖粉,請送其他單位鑑定等語。然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查緝毒品之重要單位,其所為毒品鑑定,向有公信力,該局既已鑑定此部分為海洛因,被告陳麒任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該鑑定有何瑕疵,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7 條、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65 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 4 條第 2 項或第6 條第 1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4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第5 條、第 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9 條至第 14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 4 條至第 14 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一、被告楊順吉部分:┌─┬─┬───────┬────────┬───────────┬──┐│編│對│交易方式及內容│證據 │主文 │備註││號│象│ │ │ │ │├─┼─┼───────┼────────┼───────────┼──┤│1 │梁│楊順吉以門號09│1.梁世榮偵訊之證│楊順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起訴││ │世│00000000號行動│詞: │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書附││ │榮│電話聯絡梁世榮│99年度偵字第7041│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表1 ││ │ │,於99年4 月4 │號偵卷B3 第21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編號││ │ │日16時25分許,│頁至211 頁。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第1││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次犯││ │ │台化公司旁,與│2.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行 ││ │ │姓名年籍不詳綽│99年度偵字第7851│插用門號0000000│ ││ │ │號「阿德」之成│號偵卷B4 第26頁│一七四號SIM 卡壹張)沒│ ││ │ │年男子共同販賣│ │收。 │ ││ │ │5000 元 海洛因│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與梁世榮。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3 頁│ │ ││ │ │ │背面。 │ │ │├─┼─┼───────┼────────┼───────────┼──┤│2 │梁│楊順吉以門號09│1.梁世榮偵訊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世│00000000號行動│詞: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書附││ │榮│電話於99年4 月│99年度偵字第7041│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表1 ││ │ │7 日20時許聯絡│號偵卷B3 第210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編號││ │ │梁世榮後,於99│頁至211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第2││ │ │年4 月8 日20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次犯││ │ │許,在彰化縣彰│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化市○○路○段 │99年度偵字第7851│門號0000000一七│ ││ │ │361 巷9 弄3號 │號偵卷B4 第27頁│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梁世榮住處,│。 │ │ ││ │ │販賣5000元海洛│ │ │ ││ │ │因與梁世榮。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4頁 │ │ │├─┼─┼───────┼────────┼───────────┼──┤│3 │梁│楊順吉以門號09│1.梁世榮偵訊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世│00000000號行動│詞: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書附││ │榮│電話聯絡梁世榮│99年度偵字第7041│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表1 ││ │ │,於99年4 月27│號偵卷B3 第210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編號││ │ │日12時40分通話│頁至211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第3││ │ │後之1 、2 日,│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次犯││ │ │在彰化縣彰化市│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彰南路1 段361 │99年度偵字第7851│門號0000000一七│ ││ │ │巷9 弄3 號之梁│號偵卷B4 第29頁│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世榮住處,販賣│。 │ │ ││ │ │10000 元海洛因│ │ │ ││ │ │與梁世榮。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4頁 │ │ │├─┼─┼───────┼────────┼───────────┼──┤│4 │梁│楊順吉以門號09│1.梁世榮偵訊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世│00000000號行動│詞: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書附││ │榮│電話於99年4 月│99年度偵字第7041│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表1 ││ │ │30日8 時10 分 │號偵卷B3 第237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編號││ │ │許聯絡梁世榮後│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第4││ │ │,於同日20時許│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次犯││ │ │,在彰化縣彰化│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市○○路○ 段 │99年度偵字第7851│門號0000000一七│ ││ │ │361 巷9 弄3 號│號偵卷B4 第29頁│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梁世榮住處,│。 │ │ ││ │ │販賣20000 元海│ │ │ ││ │ │洛因與梁世榮。│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4頁 │ │ │├─┼─┼───────┼────────┼───────────┼──┤│5 │梁│楊順吉以門號09│1.梁世榮偵訊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世│00000000號行動│詞: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書附││ │榮│電話於99年5 月│99年度偵字第7041│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表1 ││ │ │23日8 時20分許│號偵卷B3 第237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編號││ │ │聯絡梁世榮後,│頁至238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第5││ │ │於同日20時許,│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次犯││ │ │在彰化縣彰化市│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彰南路1 段361 │99年度偵字第7851│門號0000000一七│ ││ │ │巷9 弄3 號之梁│號偵卷B4 第32頁│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世榮住處,販賣│。 │ │ ││ │ │20000 元海洛因│ │ │ ││ │ │與梁世榮。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4 頁│ │ ││ │ │ │背面 │ │ │├─┼─┼───────┼────────┼───────────┼──┤│6 │梁│楊順吉以門號09│1.梁世榮偵訊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世│00000000號行動│詞: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書附││ │榮│電話於99年7 月│99年度偵字第7041│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表1 ││ │ │30日9 時42分許│號偵卷B3 第237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編號││ │ │聯絡梁世榮後,│頁至238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第6││ │ │於同日20時許,│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次犯││ │ │在彰化市○○路│2.吳文芳偵訊之證│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1 段361 巷9弄3│詞: │門號000000000│ ││ │ │號之梁世榮住處│99年度偵字第7041│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販賣20000 元│號偵卷B3 第239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 │海洛因與梁世榮│頁。 │重零點一八八三公克)及│ ││ │ │。並當場無償轉│ │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 │讓甲基安非他命│3.通訊監察譯文:│ │ ││ │ │1次 。 │99年度偵字第7853│ │ ││ │ │ │號偵卷B10 第146 │ │ ││ │ │ │頁。 │ │ ││ │ │ │ │ │ ││ │ │ │4.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4 頁│ │ ││ │ │ │背面 │ │ │├─┼─┼───────┼────────┼───────────┼──┤│7 │梁│楊順吉以門號09│1.梁世榮偵訊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世│00000000號行動│詞: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書附││ │榮│電話聯絡梁世榮│99年度偵字第7851│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表1 ││ │ │,於99年5 月10│號偵卷B4 第224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編號││ │ │日20時51分許通│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第7││ │ │話後約1 、2 日│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次犯││ │ │,在梁世榮前揭│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住處,販賣5000│99年度偵字第7041│門號0000000一七│ ││ │ │元海洛因與梁世│號偵卷B3 第58頁│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榮。 │反面。 │ │ ││ │ │ │ │ │ ││ │ │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4 頁│ │ ││ │ │ │背面 │ │ │├─┼─┼───────┼────────┼───────────┼──┤│8 │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4 月18│號偵卷B9 第40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1時許,在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1││ │ │化縣彰化市秀傳│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次犯││ │ │醫院附近麥當勞│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行 ││ │ │外,販賣5000元│號偵卷B10第33頁│0000000號SIM 卡│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壹張)沒收。 │ ││ │ │李怡姍。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5頁 │ │ │├─┼─┼───────┼────────┼───────────┼──┤│9 │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5 月17│號偵卷B9 第40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2時許,在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2││ │ │化市秀傳醫院旁│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次犯││ │ │巷弄,楊順吉以│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行 ││ │ │手指路旁之電訊│號偵卷B10第34頁│0000000號SIM 卡│ ││ │ │箱,告知甲基安│ │壹張)沒收。 │ ││ │ │非他命放置地點│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之方式,販賣 │白: │ │ ││ │ │5000元甲基安非│本院卷七第195頁 │ │ ││ │ │他命與李怡姍。│ │ │ │├─┼─┼───────┼────────┼───────────┼──┤│10│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表1 ││ │ │,於99年5 月18│號偵卷B9 第40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號││ │ │日22時15分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第3││ │ │在彰化縣彰化市│2.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次犯││ │ │林森路全家便利│99年度偵字第 │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商店,楊順吉以│7853號偵卷B10第│門號000000000│ ││ │ │手指路旁之電訊│35頁。 │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箱,告知海洛因│ │ │ ││ │ │放置地點之方式│ │ │ ││ │ │,販賣2000元海│ │ │ ││ │ │洛因與李怡姍。│ │ │ │├─┼─┼───────┼────────┼───────────┼──┤│11│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4 月3 │號偵卷B9 第40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2時許,在彰│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4││ │ │化縣彰化市陽明│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次犯││ │ │國中旁便利商店│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行 ││ │ │外,販賣5000元│99年度偵字第7853│0000000號SIM 卡│ ││ │ │甲基安非他命與│號偵卷B10第41頁│壹張)沒收。 │ ││ │ │李怡姍。 │ │ │ ││ │ │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5 頁│ │ ││ │ │ │背面 │ │ │├─┼─┼───────┼────────┼───────────┼──┤│12│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4 月4 │號偵卷B9 第40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0時許,在彰│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5││ │ │化縣彰化市民生│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次犯││ │ │國小旁三民市場│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行 ││ │ │巷弄內,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3│0000000號SIM 卡│ ││ │ │5000元甲基安非│號偵卷B10第43頁│壹張)沒收。 │ ││ │ │他命與李怡姍。│ │ │ ││ │ │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5 頁│ │ ││ │ │ │背面 │ │ │├─┼─┼───────┼────────┼───────────┼──┤│13│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表1 ││ │ │,於99年4 月12│號偵卷B9 第40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號││ │ │日11時許,在彰│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第6││ │ │化縣彰化基督教│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次犯││ │ │醫院對面之OK便│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利商店,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3│門號000000000│ ││ │ │2000 元 海洛因│號偵卷B10第46頁│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與李怡姍。 │。 │ │ │├─┼─┼───────┼────────┼───────────┼──┤│14│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4 月14│號偵卷B9 第40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0時50分許,│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7││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次犯││ │ │民生國小旁三民│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行 ││ │ │市場巷弄內,販│99年度偵字第7853│0000000號SIM 卡│ ││ │ │賣5000元甲基安│號偵卷B10第47頁│壹張)沒收。 │ ││ │ │非他命與李怡姍│ │ │ ││ │ │。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5 頁│ │ ││ │ │ │背面 │ │ │├─┼─┼───────┼────────┼───────────┼──┤│15│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表1 ││ │ │,於99年4 月17│號偵卷B9 第40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號││ │ │日18時許,在彰│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第8││ │ │化縣彰化市中正│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次犯││ │ │路風尚人文咖啡│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館外,販賣2000│99年度偵字第7853│門號000000000│ ││ │ │元海洛因與李怡│號偵卷B10第48頁│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姍。 │ │ │ │├─┼─┼───────┼────────┼───────────┼──┤│16│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4 月21│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3時許,在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9││ │ │化市○○路麥當│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次犯││ │ │勞速食店外,楊│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行 ││ │ │順吉以手指路旁│號偵卷B10第49頁│0000000號SIM 卡│ ││ │ │電線桿處,告知│ │壹張)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放│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置處之方式,販│白: │ │ ││ │ │賣5000元甲基安│本院卷七第196頁 │ │ ││ │ │非他命與李怡姍│ │ │ │├─┼─┼───────┼────────┼───────────┼──┤│17│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4 月27│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0時21分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10次││ │ │民生國小旁三民│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市場巷弄內,販│號偵卷B10第53頁│0000000號SIM 卡│ ││ │ │賣5000元甲基安│ │壹張)沒收。 │ ││ │ │非他命與李怡姍│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6頁 │ │ │├─┼─┼───────┼────────┼───────────┼──┤│18│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5 月5 │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2時許,在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化縣彰化市民生│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11次││ │ │國小旁三民市場│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巷弄內,販賣 │號偵卷B10第55頁│0000000號SIM 卡│ ││ │ │5000元甲基安非│ │壹張)沒收。 │ ││ │ │他命與李怡姍。│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6 頁│ │ ││ │ │ │背面 │ │ │├─┼─┼───────┼────────┼───────────┼──┤│19│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5 月11│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3時許,在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化縣彰化市中山│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12次││ │ │路中山國小對面│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販賣5000元甲│號偵卷B10第56頁│0000000號SIM 卡│ ││ │ │基安非他命與李│ │壹張)沒收。 │ ││ │ │怡姍。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6 頁│ │ ││ │ │ │背面 │ │ │├─┼─┼───────┼────────┼───────────┼──┤│20│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5 月23│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0時許,在彰│至41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化縣彰化市秀傳│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14次││ │ │醫院內停車場,│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販賣5000元甲基│99年度偵字第8139│0000000號SIM 卡│ ││ │ │安非他命與李怡│號偵卷B10第59頁│壹張)沒收。 │ ││ │ │姍。 │ │ │ ││ │ │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6 頁│ │ ││ │ │ │背面 │ │ │├─┼─┼───────┼────────┼───────────┼──┤│21│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5 月28│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4時45分許,│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15次││ │ │三民路統一便利│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超商外,販賣 │99年度偵字第8139│0000000號SIM 卡│ ││ │ │5000 元 甲基安│號偵卷B10第61頁│壹張)沒收。 │ ││ │ │非他命與李怡姍│ │ │ ││ │ │。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6 頁│ │ ││ │ │ │背面 │ │ │├─┼─┼───────┼────────┼───────────┼──┤│22│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5 月30│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2時40分許,│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16次││ │ │秀傳醫院旁便利│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商店外,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3│0000000號SIM 卡│ ││ │ │5000元甲基安非│號偵卷B10第62頁│壹張)沒收。 │ ││ │ │他命與李怡姍。│ │ │ ││ │ │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7頁 │ │ │├─┼─┼───────┼────────┼───────────┼──┤│23│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6 月2 │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0時許,在彰│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化縣彰化市三民│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17次││ │ │市場旁巷弄內,│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販賣5000元甲基│99年度偵字第7853│0000000號SIM 卡│ ││ │ │安非他命與李怡│號偵卷B10第64頁│壹張)沒收。 │ ││ │ │姍。 │ │ │ ││ │ │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7頁 │ │ │├─┼─┼───────┼────────┼───────────┼──┤│24│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6 月3 │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1時9 分許,│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18次││ │ │三民市場旁巷弄│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內,販賣5000元│99年度偵字第7853│0000000號SIM 卡│ ││ │ │甲基安非他命與│號偵卷B10第64頁│壹張)沒收。 │ ││ │ │李怡姍。 │ │ │ ││ │ │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7頁 │ │ │├─┼─┼───────┼────────┼───────────┼──┤│25│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6 月4 │號偵卷B9 第41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6時許,在彰│至42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化縣彰化市中興│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19次││ │ │路再興米糕店外│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楊順吉以手指│99年度偵字第7853│0000000號SIM 卡│ ││ │ │路旁廢棄機車之│號偵卷B10第65頁│壹張)沒收。 │ ││ │ │置物箱,告知甲│ │ │ ││ │ │基安非他命放置│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處之方式,販賣│白: │ │ ││ │ │5000元甲基安非│本院卷七第197頁 │ │ ││ │ │他命與李怡姍。│ │ │ │├─┼─┼───────┼────────┼───────────┼──┤│26│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6 月11│號偵卷B9 第42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5時14分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20次││ │ │三民市場旁巷弄│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內,販賣5000元│號偵卷B10第68頁│0000000號SIM 卡│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壹張)沒收。 │ ││ │ │李怡姍。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7 頁│ │ ││ │ │ │背面 │ │ │├─┼─┼───────┼────────┼───────────┼──┤│27│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6 月18│號偵卷B9 第42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9時41分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21次││ │ │三民市場旁巷弄│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內,販賣5000元│號偵卷B10第70頁│0000000號SIM 卡│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壹張)沒收。 │ ││ │ │李怡姍。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7頁 │ │ ││ │ │ │背面 │ │ │├─┼─┼───────┼────────┼───────────┼──┤│28│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6 月25│號偵卷B9 第42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4時許,在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化縣彰化市中正│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22次││ │ │路新雅3C店前,│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楊順吉以手指路│號偵卷B10第72頁│0000000號SIM 卡│ ││ │ │旁電訊箱處,告│ │壹張)沒收。 │ ││ │ │知甲基安非他命│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放置處之方式,│白: │ │ ││ │ │販賣5000元甲基│本院卷七第197 頁│ │ ││ │ │安非他命與李怡│背面 │ │ ││ │ │姍。 │ │ │ │├─┼─┼───────┼────────┼───────────┼──┤│29│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7 月2 │號偵卷B9 第42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21時許,在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化基督教醫院旁│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23次││ │ │,經楊順吉應允│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款項他日再給付│號偵卷B10第73頁│0000000號SIM 卡│ ││ │ │後,以手指路旁│ │壹張)沒收。 │ ││ │ │住家騎樓柱子上│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之信箱處,告知│白: │ │ ││ │ │甲基安非他命放│本院卷七第198 頁│ │ ││ │ │置處之方式,販│ │ │ ││ │ │賣5000元甲基安│ │ │ ││ │ │非他命與李怡姍│ │ │ │├─┼─┼───────┼────────┼───────────┼──┤│30│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7 月12│號偵卷B9 第42頁│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4時許,在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化縣彰化市三民│2.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24次││ │ │市場旁巷弄內,│99年度偵字第7853│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販賣5000元甲基│號偵卷B10第75頁│0000000號SIM 卡│ ││ │ │安非他命與李怡│ │壹張)沒收。 │ ││ │ │姍。 │3.被告楊順吉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198頁 │ │ │├─┼─┼───────┼────────┼───────────┼──┤│31│李│楊順吉以門號09│1.李怡姍警詢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怡│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書附││ │姍│電話聯絡李怡姍│99年度偵字第813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1 ││ │ │,於99年7 月8 │號偵卷B9 第42頁│幣壹萬元沒收,全部或一│編號││ │ │日16時許,在彰│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第 ││ │ │化縣彰化市中正│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25次││ │ │路愛妮亞婚紗店│2.通訊監察譯文:│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三│犯行││ │ │外,楊順吉取得│99年度偵字第7853│0000000號SIM 卡│ ││ │ │款項後隨即離開│號偵卷B10第76頁│壹張)沒收。 │ ││ │ │現場,約10分鐘│。 │ │ ││ │ │後再返回前揭地│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3.被告楊順吉之部│ │ ││ │ │他命,而販賣 │分自白: │ │ ││ │ │10000 元甲基安│本院卷七第198頁 │ │ ││ │ │非他命與李怡姍│ │ │ ││ │ │。 │ │ │ │├─┼─┼───────┼────────┼───────────┼──┤│32│蔡│楊順吉以門號09│1.蔡文得偵訊之證│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00號行動│詞: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書附││ │得│電話聯絡蔡文得│99年度偵字第7853│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1 ││ │ │,於98年9 月1 │號偵卷B8 第150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全部│編號││ │ │日21時30分許,│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3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 ││ │ │民生路派出所附│2.通訊監察譯文:│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 ││ │ │近,販賣7000元│本院卷七第239頁 │九三0000000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SIM 卡壹張)沒收。 │ ││ │ │蔡文得。 │ │ │ │└─┴─┴───────┴────────┴───────────┴──┘

二、被告梁世榮部分:┌─┬─┬───────┬────────┬───────────┬──┐│編│對│交易方式及內容│證據 │主文 │備註││號│象│ │ │ │ │├─┼─┼───────┼────────┼───────────┼──┤│1 │李│梁世榮以門號09│1.李智龍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智│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龍│電話聯絡李智龍│99年度偵字第785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5 │號偵卷B4 第182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11時許,在彰│頁至第183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第1││ │ │化縣彰化市彰南│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路1 段361 巷9 │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弄3 號梁世榮住│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處附近之彩券行│號偵卷B4 第45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販賣500 元海│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洛因與李智龍。│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0頁 │ │ │├─┼─┼───────┼────────┼───────────┼──┤│2 │李│梁世榮以門號09│1.李智龍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智│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龍│電話聯絡李智龍│99年度偵字第785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5 │號偵卷B4 第182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22時30分許,│頁至第183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第2││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彰南路1 段361 │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巷9 弄3 號梁世│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榮住處附近之彩│號偵卷B4 第45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券行,販賣500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元海洛因與李智│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龍。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0頁 │ │ │├─┼─┼───────┼────────┼───────────┼──┤│3 │李│梁世榮以門號09│1.李智龍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智│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龍│電話聯絡李智龍│99年度偵字第785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6 │號偵卷B4 第182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20時許,在彰│頁至第183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第3││ │ │化縣彰化市彰南│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路1 段361 巷9 │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弄3 號梁世榮住│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處附近之彩券行│號偵卷B4 第45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販賣500 元海│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洛因與李智龍。│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0頁 │ │ │├─┼─┼───────┼────────┼───────────┼──┤│4 │李│梁世榮以門號09│1.李智龍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智│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龍│電話聯絡李智龍│99年度偵字第7851│;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2 ││ │ │,於99年4 月9 │號偵卷B4 第182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編號││ │ │日19時許,在彰│頁至第183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第4││ │ │化縣彰化市彰南│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路1 段361 巷9 │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弄3 號梁世榮住│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處附近之彩券行│號偵卷B4 第46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販賣2300 元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海洛因與李智龍│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0 頁│ │ ││ │ │ │背面 │ │ │├─┼─┼───────┼────────┼───────────┼──┤│5 │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3 月29│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16時36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1││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5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4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0 頁│ │ ││ │ │ │背面 │ │ │├─┼─┼───────┼────────┼───────────┼──┤│6 │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3 月29│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9時3 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2││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4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0 頁│ │ ││ │ │ │背面 │ │ │├─┼─┼───────┼────────┼───────────┼──┤│7 │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3 月30│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2時許,在彰│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3││ │ │化縣彰化市八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山上公園噴水池│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處,販賣300 元│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海洛因與葉思仁│號偵卷B4 第34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0 頁│ │ ││ │ │ │背面 │ │ │├─┼─┼───────┼────────┼───────────┼──┤│8 │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3 月31│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1時許,在彰│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4││ │ │化縣彰化市八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山上忠烈祠對面│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販賣300 元海│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洛因與葉思仁。│號偵卷B4 第34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1頁 │ │ │├─┼─┼───────┼────────┼───────────┼──┤│9 │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3 月31│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8 時3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5││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4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1頁 │ │ │├─┼─┼───────┼────────┼───────────┼──┤│10│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1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5時16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6││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八卦山上公園,│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販賣300 元海洛│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因與葉思仁。 │號偵卷B4 第35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1頁 │ │ │├─┼─┼───────┼────────┼───────────┼──┤│11│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1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20時3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7││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5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1頁 │ │ │├─┼─┼───────┼────────┼───────────┼──┤│12│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2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1時許,在彰│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8││ │ │化縣彰化市金馬│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路附近之大排水│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溝,販賣300 元│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海洛因與葉思仁│號偵卷B4 第35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1 頁│ │ ││ │ │ │背面 │ │ │├─┼─┼───────┼────────┼───────────┼──┤│13│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2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9時21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9││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5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1 頁│ │ ││ │ │ │背面 │ │ │├─┼─┼───────┼────────┼───────────┼──┤│14│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3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9 時許,在彰│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化縣彰化市金馬│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0次││ │ │路附近之大排水│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溝,販賣300 元│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海洛因與葉思仁│號偵卷B4 第35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1 頁│ │ ││ │ │ │背面 │ │ │├─┼─┼───────┼────────┼───────────┼──┤│15│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3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6時46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起訴書誤載為4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1次││ │ │時46分),在彰│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化縣彰化市金馬│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路附近之大排水│號偵卷B4 第35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溝,販賣300 元│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海洛因與葉思仁│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2頁 │ │ │├─┼─┼───────┼────────┼───────────┼──┤│16│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4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1時許,在彰│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化縣彰化市金馬│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2次││ │ │路附近之大排水│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溝,販賣300 元│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海洛因與葉思仁│號偵卷B4 第36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2頁 │ │ │├─┼─┼───────┼────────┼───────────┼──┤│17│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5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7 時45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3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6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2頁 │ │ │├─┼─┼───────┼────────┼───────────┼──┤│18│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5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14時15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4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5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6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2 頁│ │ ││ │ │ │背面 │ │ │├─┼─┼───────┼────────┼───────────┼──┤│19│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6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1時3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5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6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2 頁│ │ ││ │ │ │背面 │ │ │├─┼─┼───────┼────────┼───────────┼──┤│20│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6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5時2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6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6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2 頁│ │ ││ │ │ │背面 │ │ │├─┼─┼───────┼────────┼───────────┼──┤│21│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7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15時5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7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5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6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2 頁│ │ ││ │ │ │背面 │ │ │├─┼─┼───────┼────────┼───────────┼──┤│22│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7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9時許,在彰│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化縣彰化市金馬│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8次││ │ │路附近之大排水│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溝,販賣300 元│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海洛因與葉思仁│號偵卷B4 第36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3頁 │ │ │├─┼─┼───────┼────────┼───────────┼──┤│23│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6 月2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0時5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19次││ │ │八卦山棒球場,│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販賣300 元海洛│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因與葉思仁。 │號偵卷B4 第37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3頁 │ │ ││ │ │ │ │ │ │├─┼─┼───────┼────────┼───────────┼──┤│24│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6 月2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7時2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0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7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3頁 │ │ │├─┼─┼───────┼────────┼───────────┼──┤│25│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6 月30│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 │ │日14時4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1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1000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8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3頁 │ │ │├─┼─┼───────┼────────┼───────────┼──┤│26│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8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8 時4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2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8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3 頁│ │ ││ │ │ │背面 │ │ │├─┼─┼───────┼────────┼───────────┼──┤│27│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7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0時5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3次││ │ │體育館附近,販│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賣300 元海洛因│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與葉思仁。 │號偵卷B4 第39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3 頁│ │ ││ │ │ │背面 │ │ │├─┼─┼───────┼────────┼───────────┼──┤│28│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9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0時4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4次││ │ │體育館附近,販│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賣300 元海洛因│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與葉思仁。 │號偵卷B4 第39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3 頁│ │ ││ │ │ │背面 │ │ │├─┼─┼───────┼────────┼───────────┼──┤│29│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18│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2時3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5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39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3 頁│ │ ││ │ │ │背面 │ │ │├─┼─┼───────┼────────┼───────────┼──┤│30│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1│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2時2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6次││ │ │八卦山公園附近│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販賣300 元海│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洛因與葉思仁。│號偵卷B4 第39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4頁 │ │ │├─┼─┼───────┼────────┼───────────┼──┤│31│葉│梁世榮以門號 │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00號行│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動電話聯絡葉思│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仁,於99年7 月│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21日16時5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市金馬│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7次││ │ │路附近之大排水│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溝,販賣300 元│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海洛因與葉思仁│號偵卷B4 第39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4頁 │ │ │├─┼─┼───────┼────────┼───────────┼──┤│32│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3│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8 時2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8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0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4頁 │ │ │├─┼─┼───────┼────────┼───────────┼──┤│33│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5│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5時3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29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0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4頁 │ │ │├─┼─┼───────┼────────┼───────────┼──┤│34│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6│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2時許,在彰│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化市○○路附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0次││ │ │之大排水溝,販│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賣300 元海洛因│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與葉思仁。 │號偵卷B4 第40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4 頁│ │ ││ │ │ │背面 │ │ │├─┼─┼───────┼────────┼───────────┼──┤│35│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7│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8 時44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1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1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4 頁│ │ ││ │ │ │背面 │ │ │├─┼─┼───────┼────────┼───────────┼──┤│36│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8│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4時3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2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1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4 頁│ │ ││ │ │ │背面 │ │ │├─┼─┼───────┼────────┼───────────┼──┤│37│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9│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8 時3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3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5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1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5頁 │ │ │├─┼─┼───────┼────────┼───────────┼──┤│38│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9│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7時許,在彰│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化縣彰化市金馬│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4次││ │ │路附近之大排水│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溝,販賣300 元│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海洛因與葉思仁│號偵卷B4 第41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5頁 │ │ │├─┼─┼───────┼────────┼───────────┼──┤│39│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30│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5時3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5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1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5頁 │ │ │├─┼─┼───────┼────────┼───────────┼──┤│40│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31│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6 時3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6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2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5頁 │ │ │├─┼─┼───────┼────────┼───────────┼──┤│41│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8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9 時2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7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3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5 頁│ │ ││ │ │ │背面 │ │ │├─┼─┼───────┼────────┼───────────┼──┤│42│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9 │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7時4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8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3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5 頁│ │ ││ │ │ │背面 │ │ │├─┼─┼───────┼────────┼───────────┼──┤│43│葉│梁世榮以門號09│1.葉思仁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思│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仁│電話聯絡葉思仁│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11│號偵卷B3第20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9 時50分許,│至第209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第 ││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39次││ │ │金馬路附近之大│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犯行││ │ │排水溝,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3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4 第43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葉思仁。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 │。 │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5 頁│ │ ││ │ │ │背面 │ │ │├─┼─┼───────┼────────┼───────────┼──┤│44│王│梁世榮以門號09│1.王瑞欽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瑞│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欽│電話聯絡王瑞欽│99年度偵字第785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5 月9 │號偵卷B4 第191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12時50分許,│頁至第192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第1││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次犯││ │ │彰南路,以衛生│2.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行 ││ │ │紙包裹丟在路邊│99年度偵字第7851│插用門號0000000│ ││ │ │,指示王瑞欽前│號偵卷B4 第44頁│四六0號SIM 卡壹張)沒│ ││ │ │去取得毒品之方│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式,販賣500 元│3.被告梁世榮之自│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海洛因與王瑞欽│白: │愛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 ││ │ │。 │本院卷七第205 頁│收。 │ ││ │ │ │背面 │ │ │├─┼─┼───────┼────────┼───────────┼──┤│45│王│梁世榮以門號09│1.王瑞欽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瑞│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欽│電話聯絡王瑞欽│99年度偵字第785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5 月11│號偵卷B4 第191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17時45分許,│頁至第192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第2││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次犯││ │ │彰南路附近,販│2.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行 ││ │ │賣500 元海洛因│99年度偵字第7851│插用門號0000000│ ││ │ │與王瑞欽。 │號偵卷B4 第44頁│四六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白: │愛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 ││ │ │ │本院卷七第206頁 │收。 │ │├─┼─┼───────┼────────┼───────────┼──┤│46│陳│梁世榮以門號09│1.陳佳新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佳│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新│電話聯絡陳佳新│99年度偵字第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5 │7851號偵卷B4 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 │ │日10時許,在彰│213 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 ││ │ │化縣彰化市八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山大佛旁派出所│2.被告梁世榮之自│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 ││ │ │,販賣1000元海│白: │用門號00000000│ ││ │ │洛因與陳佳新。│本院卷七第206頁 │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 │。 │ │├─┼─┼───────┼────────┼───────────┼──┤│47│洪│梁世榮以門號09│1.洪煌德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煌│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德│電話聯絡洪煌德│99年度偵字第785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6 月1 │號偵卷B4 第217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14時26分許,│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第1││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次犯││ │ │八卦山上,販賣│2.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行 ││ │ │500 元海洛因與│99年度偵字第7851│插用門號0000000│ ││ │ │洪煌德。 │號偵卷B4 第33頁│四六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白: │愛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 ││ │ │ │本院卷七第206頁 │收。 │ ││ │ │ │ │ │ │├─┼─┼───────┼────────┼───────────┼──┤│48│洪│梁世榮以門號09│1.洪煌德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煌│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德│電話聯絡洪煌德│99年度偵字第785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18│號偵卷B4 第217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16時25分許,│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第2││ │ │在梁世榮住處後│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方巷子,販賣 │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500 元海洛因與│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洪煌德。 │號偵卷B4 第33頁│0九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6 頁│ │ ││ │ │ │背面 │ │ │├─┼─┼───────┼────────┼───────────┼──┤│49│洪│梁世榮以門號09│1.洪煌德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煌│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德│電話聯絡洪煌德│99年度偵字第785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0│號偵卷B4 第217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16時7 分許,│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第3││ │ │在梁世榮住處後│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方巷子,販賣 │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500 元海洛因與│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洪煌德。 │號偵卷B4 第33頁│0九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6 頁│ │ ││ │ │ │背面 │ │ │├─┼─┼───────┼────────┼───────────┼──┤│50│洪│梁世榮以門號09│1.洪煌德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煌│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德│電話聯絡洪煌德│99年度偵字第785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4│號偵卷B4 第217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 │ │日9 時許,在彰│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第4││ │ │化縣彰化市八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山上,販賣500 │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元海洛因與洪煌│99年度偵字第7851│用門號00000000│ ││ │ │德。 │號偵卷B4 第33頁│0九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6 頁│ │ ││ │ │ │背面 │ │ │├─┼─┼───────┼────────┼───────────┼──┤│51│吳│梁世榮以門號09│1.吳文芳於本院審│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00號行動│理中之證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芳│電話聯絡吳文芳│本院卷四第228 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2 ││ │ │,於99年4 月4 │背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日19時52分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第1││ │ │在梁世榮住處2 │2.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次犯││ │ │樓,販賣1000元│99年度偵字第7852│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海洛因與吳文芳│號偵卷B5 第50頁│門號0000000四六│ ││ │ │。並無償轉讓甲│ │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基安非他命與吳│3.被告梁世榮之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文芳。 │白: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愛之│ ││ │ │ │本院卷七第207頁 │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 │ │ │├─┼─┼───────┼────────┼───────────┼──┤│52│吳│梁世榮以門號09│1.吳文芳於本院審│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00號行動│理中之證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芳│電話聯絡吳文芳│本院卷四第229 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2 ││ │ │,於99年4 月5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日13時18分許,│2.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第2││ │ │在梁世榮住處樓│99年度偵字第7852│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次犯││ │ │下後門,販賣 │號偵卷B5 第50頁│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1000元海洛因與│ │門號0000000四六│ ││ │ │吳文芳,吳文芳│3.被告梁世榮之自│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當場未交付之欠│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款,後於編號53│本院卷七第207頁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愛之│ ││ │ │該次販賣之時點│ │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一併付清。另同│ │ │ ││ │ │時轉讓甲基安非│ │ │ ││ │ │他命與吳文芳 │ │ │ │├─┼─┼───────┼────────┼───────────┼──┤│53│吳│梁世榮以門號09│1.吳文芳警詢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芳│電話聯絡吳文芳│99年度偵字第7852│;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2 ││ │ │,於99年4 月6 │號偵卷B5 第14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日14時36分許,│至第1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第3││ │ │在梁世榮住處樓│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次犯││ │ │下後門,販賣 │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2000元海洛因與│99年度偵字第7852│門號0000000四六│ ││ │ │吳文芳,吳文芳│號偵卷B5 第50頁│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一併交付編號5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所積欠之欠款。│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愛之│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7頁 │ │ │├─┼─┼───────┼────────┼───────────┼──┤│54│吳│梁世榮以門號09│1.吳文芳警詢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芳│電話聯絡吳文芳│99年度偵字第7852│;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2 ││ │ │,於99年5 月11│號偵卷B5 第14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號││ │ │日22時38分許,│至第1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第4││ │ │在梁世榮住處樓│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次犯││ │ │下後門,販賣 │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2000元海洛因與│99年度偵字第7852│門號0000000四六│ ││ │ │吳文芳。 │號偵卷B5 第51頁│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愛之│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7 頁│ │ ││ │ │ │背面 │ │ │├─┼─┼───────┼────────┼───────────┼──┤│55│吳│梁世榮以門號09│1.吳文芳警詢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芳│電話聯絡吳文芳│99年度偵字第7852│;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2 ││ │ │,於99年6 月3 │號偵卷B5 第14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號││ │ │日1 時50分許,│至第1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第5││ │ │在梁世榮住處樓│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次犯││ │ │下後門,販賣 │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2000元海洛因與│99年度偵字第7852│門號0000000四六│ ││ │ │吳文芳。 │號偵卷B5 第51頁│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愛之│ ││ │ │ │白: │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本院卷七第207 頁│ │ ││ │ │ │背面 │ │ │├─┼─┼───────┼────────┼───────────┼──┤│56│吳│梁世榮以門號09│1.吳文芳警詢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芳│電話聯絡吳文芳│99年度偵字第7852│;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2 ││ │ │,於99年7 月26│號偵卷B5 第14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號││ │ │日15時55分許,│至第1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第6││ │ │在梁世榮住處2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次犯││ │ │樓,販賣2000元│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行 ││ │ │海洛因與吳文芳│99年度偵字第7852│門號000000000│ ││ │ │。 │號偵卷B5 第52頁│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愛之│ ││ │ │ │白: │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本院卷七第207 頁│ │ ││ │ │ │背面 │ │ │├─┼─┼───────┼────────┼───────────┼──┤│57│吳│梁世榮以門號09│1.吳文芳於本院審│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00號行動│理中之證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芳│電話聯絡吳文芳│本院卷四第229 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2 ││ │ │,於99年7 月27│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號││ │ │日17時28 分 許│2.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第7││ │ │,在梁世榮住處│99年度偵字第7852│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次犯││ │ │樓下後門,販賣│號偵卷B5 第53頁│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行 ││ │ │2000元海洛因,│ │號0000000000│ ││ │ │並轉讓甲基安非│3.被告梁世榮之自│號SIM 卡壹張)、愛之味│ ││ │ │他命與吳文芳。│白: │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扣│ ││ │ │ │本院卷七第208頁 │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 ││ │ │ │ │餘淨重合計二點九0七五│ ││ │ │ │ │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 ││ │ │ │ │收銷燬。 │ │├─┼─┼───────┼────────┼───────────┼──┤│58│溫│梁世榮以門號09│1.溫進裕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進│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裕│電話聯絡溫進裕│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4 月7 │號偵卷B3 第199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6時許,在梁│頁至第200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7第1││ │ │世榮住處附近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子口,販賣300 │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元海洛因與溫進│99年度偵字第7852│用門號00000000│ ││ │ │裕。 │號偵卷B5 第86頁│六一號SIM 卡壹張)、愛│ ││ │ │ │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8頁 │ │ │├─┼─┼───────┼────────┼───────────┼──┤│59│溫│梁世榮以門號09│1.溫進裕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進│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裕│電話聯絡溫進裕│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22│號偵卷B3 第199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7 時許,在梁│頁至第200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7第2││ │ │世榮住處附近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子口,販賣300 │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元海洛因與溫進│99年度偵字第7852│用門號00000000│ ││ │ │裕。 │號偵卷B5 第86頁│四0九號SIM 卡壹張)、│ ││ │ │ │反面。 │愛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 ││ │ │ │ │收。 │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8頁 │ │ │├─┼─┼───────┼────────┼───────────┼──┤│60│溫│梁世榮以門號09│1.溫進裕偵訊之證│梁世榮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進│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 │裕│電話聯絡溫進裕│99年度偵字第7041│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表2 ││ │ │,於99年7 月27│號偵卷B3 第199 │含所插用門號0九一三六│編號││ │ │日11時30分許,│頁至第200頁。 │八四四0九號SIM 卡壹張│7第3││ │ │在梁世榮住處附│ │)沒收。 │次犯││ │ │近巷子口,無償│2.通訊監察譯文:│ │行 ││ │ │轉讓海洛因1 次│ ? │ │ ││ │ │與溫進裕。 │ │ │ ││ │ │ │3.被告梁世榮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08 頁│ │ ││ │ │ │背面 │ │ │├─┼─┼───────┼────────┼───────────┼──┤│61│溫│梁世榮以門號09│1.溫進裕偵訊之證│梁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進│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裕│電話聯絡溫進裕│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2 ││ │ │,於99年7 月31│號偵卷B3 第199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編號││ │ │日13時許,在梁│頁至第200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7第4││ │ │世榮住處附近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次犯││ │ │子口,梁世榮將│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行 ││ │ │海洛因置於住處│99年度偵字第7852│用門號00000000│ ││ │ │外之舊安全帽內│號偵卷B5 第87頁│0九號SIM 卡壹張)、愛│ ││ │ │,並告知溫進裕│。 │之味薏仁寶空瓶壹瓶沒收│ ││ │ │前去取得之方式│ │。扣案海洛因捌包(驗餘│ ││ │ │,販賣300 元海│3.被告梁世榮之自│淨重共一點九五公克)及│ ││ │ │洛因與溫進裕,│白: │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 │後於同日晚上7 │本院卷七第208 頁│ │ ││ │ │、8 時許,溫進│背面 │ │ ││ │ │裕至梁世榮住處│ │ │ ││ │ │交付款項。 │ │ │ │├─┼─┼───────┼────────┼───────────┼──┤│62│黃│陳文汀以門號09│1.黃證瑋偵訊之證│梁世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起訴││ │證│00000000號行動│ 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 │瑋│電話聯絡黃證瑋│99年度偵字第7041│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罪事││ │ │,於98年12月間│號偵卷B3第177頁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實欄││ │ │在彰化縣彰化市│至第181頁 │文汀連帶沒收,全部或一│四(││ │ │彰南路1 段彰化│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三)││ │ │百貨對面,由梁│2.梁世榮偵訊之證│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3.⑵││ │ │世榮前往販賣海│ 詞: │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 ││ │ │洛因3000元與黃│99年度偵字第7041│號0000000000│ ││ │ │證瑋。(陳文汀│號偵卷B3第236頁 │號SIM 卡壹張)與陳文汀│ ││ │ │與梁世榮共犯)│至第239頁 │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3.被告陳文汀自白│額。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209頁 │ │ ││ │ │ │ │ │ │└─┴─┴───────┴────────┴───────────┴──┘

三、被告陳文汀部分:┌─┬─┬───────┬────────┬───────────┬──┐│編│對│交易方式及內容│證據 │主文 │備註││號│象│ │ │ │ ││ │ │ │ │ │ │├─┼─┼───────┼────────┼───────────┼──┤│1 │吳│陳文汀以不詳門│1.吳文芳偵訊之證│陳文汀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號行動電話聯絡│ 詞: │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書犯││ │芳│,於98年2 月間│99年度偵字第7041│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罪事││ │ │起在彰化市中山│號偵卷B3第224 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新│實欄││ │ │路師範大果大賣│至第225 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全部或│四(││ │ │場路邊。販賣 │ │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三)││ │ │1000元海洛因與│2.被告陳文汀自白│財產抵償之。 │1. ││ │ │吳文芳2 次。 │ : │ │ ││ │ │ │本院卷七第208頁 │ │ ││ │ │ │背面 │ │ ││ │ │ │ │ │ │├─┼─┼───────┼────────┼───────────┼──┤│2 │吳│陳文汀以門號 │1.吳文華之證詞:│陳文汀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 0000 號│99年度他字第623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犯││ │華│行動電話聯絡吳│號偵卷C6第70頁至│;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 │ │文華,於98 年 │第72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實欄││ │ │10月10日15時3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四(││ │ │分許,在彰化市│2.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三)││ │ │彰南路彰化百貨│99年度偵字第8395│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2. ││ │ │前,販賣3000元│號偵卷A2第52頁。│門號000000000│ ││ │ │海洛因與吳文華│ │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3.被告陳文汀自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卷七第209頁 │ │ ││ │ │ │ │ │ │├─┼─┼───────┼────────┼───────────┼──┤│3 │黃│陳文汀於99 年1│1.黃證瑋偵訊之證│陳文汀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證│月1 日晚間11時│ 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犯││ │瑋│許以門號098346│99年度偵字第7041│;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 │ │7487號行動電話│號偵卷B3第177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實欄││ │ │聯絡黃證瑋,於│至第18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四(││ │ │同日晚間11時許│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三)││ │ │,在彰化基督教│2.被告陳文汀自白│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3.⑴││ │ │醫院急診室門口│ : │門號000000000│ ││ │ │販賣海洛因3000│本院卷七第209頁 │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元與黃證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4 │黃│陳文汀以門號09│1.黃證瑋偵訊之證│陳文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起訴││ │證│00000000號行動│ 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 │瑋│電話聯絡黃證瑋│99年度偵字第7041│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罪事││ │ │,於98年12月間│號偵卷B3第177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實欄││ │ │在彰化縣彰化市│至第181頁 │梁世榮連帶沒收,全部或│四(││ │ │彰南路1 段彰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三)││ │ │百貨對面,由梁│2.梁世榮偵訊之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3.⑵││ │ │世榮前往販賣海│ 詞: │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 ││ │ │洛因3000元與黃│99年度偵字第7041│門號000000000│ ││ │ │證瑋。(陳文汀│號偵卷B3第236頁 │七號SIM 卡壹張)與梁世│ ││ │ │與梁世榮共犯)│至第239頁 │榮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3.被告陳文汀自白│價額。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209頁 │ │ │└─┴─┴───────┴────────┴───────────┴──┘

四、被告吳文芳部分:┌─┬─┬───────┬────────┬───────────┬──┐│編│對│交易方式及內容│證據 │主文 │備註││號│象│ │ │ │ │├─┼─┼───────┼────────┼───────────┼──┤│1 │梁│吳文芳以門號09│1.梁祿祥偵訊之證│吳文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祿│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犯││ │祥│電話聯絡梁祿祥│99年度偵字第7852│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罪事││ │ │,於99年7 月20│號偵卷B5 第106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實欄││ │ │日20時49分許,│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四(││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五)││ │ │中山路旁之中油│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1 ⑴││ │ │加油站,販賣 │99年度偵字第7852│用門號00000000│ ││ │ │500 元海洛因與│號偵卷B5 第81頁│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梁祿祥。 │ │。 │ ││ │ │ │3.被告吳文芳之自│ │ ││ │ │ │白: │ │ ││ │ │ │本院卷七第211頁 │ │ ││ │ │ │背面 │ │ │├─┼─┼───────┼────────┼───────────┼──┤│2 │梁│吳文芳以門號09│1.梁祿祥偵訊之證│吳文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祿│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犯││ │祥│電話聯絡梁祿祥│99年度偵字第7852│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罪事││ │ │,於99年7 月24│號偵卷B5 第106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實欄││ │ │日20時35分許,│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四(││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五)││ │ │彰南路上某五金│2.通訊監察譯文:│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1 ⑵││ │ │百貨行附近,販│99年度偵字第7852│用門號00000000│ ││ │ │賣500 元海洛因│號偵卷B5 第82頁│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與梁祿祥。 │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 ││ │ │ │3.被告吳文芳之自│淨重0點0六九八公克)│ ││ │ │ │白: │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 │ │本院卷七第212頁 │。 │ │├─┼─┼───────┼────────┼───────────┼──┤│3 │溫│吳文芳以門號09│1.溫進裕偵訊之證│吳文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進│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犯││ │裕│電話聯絡溫進裕│99年度偵字第7852│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罪事││ │ │,於99年6 、7 │號偵卷B5 第111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實欄││ │ │月間,在彰化縣│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四(││ │ │彰化市○○路3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五)││ │ │段之OK便利商店│2.被告吳文芳之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2 ││ │ │,販賣500 元海│白: │插用門號0000000│ ││ │ │洛因與溫進裕。│本院卷七第212頁 │六二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4 │溫│吳文芳以門號09│1.溫進裕偵訊之證│吳文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進│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犯││ │裕│電話聯絡溫進裕│99年度偵字第7852│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罪事││ │ │,於99年6 、7 │號偵卷B5 第111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實欄││ │ │月間,在彰化縣│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四(││ │ │彰化市○○路3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五)││ │ │段之OK便利商店│2.被告吳文芳之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2 ││ │ │,販賣300 元海│白: │插用門號0000000│ ││ │ │洛因與溫進裕。│本院卷七第212頁 │六二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鄭│吳文芳以門號09│1.鄭金富偵訊之證│吳文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金│00000000號行動│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犯││ │富│電話聯絡鄭金富│99年度偵字第7041│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罪事││ │ │,於99年7 月中│號偵卷B3 第219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實欄││ │ │旬,在彰化縣彰│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四(││ │ │化市○○路○ 段│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五)││ │ │之OK便利商店,│2.被告吳文芳之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3 ││ │ │販賣500 元海洛│白: │插用門號0000000│ ││ │ │因與鄭金富。 │本院卷七第212頁 │六二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被告蔡文得部分:┌─┬─┬───────┬────────┬───────────┬──┐│編│對│交易方式及內容│證據 │主文 │備註││號│象│ │ │ │ │├─┼─┼───────┼────────┼───────────┼──┤│1 │吳│蔡文得以門號09│1.吳文華偵訊之證│蔡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00000000號行動│ 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華│電話聯絡吳文華│99年度他字第623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4 ││ │ │,98年7 月29日│號偵卷C6第69 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 │ │17時許,在臺中│至第77頁 │壹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1第1││ │ │市○○路東海大│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次犯││ │ │學附近路旁,各│2.通訊監察譯文:│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行 ││ │ │以5000元之價格│99年度偵字第8395│支(含所插用門號0九八│ ││ │ │,販賣海洛因及│號偵卷A2第48頁。│0000000號SIM 卡│ ││ │ │安非他命予吳文│ │壹張)沒收,全部或一部│ ││ │ │華1 次(總交易│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金額10000 元)│ │。 │ │├─┼─┼───────┼────────┼───────────┼──┤│2 │吳│吳文華請女友蔡│1.吳文華偵訊之證│蔡文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文│秀滿撥打蔡文得│ 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書附││ │華│之門號00000000│99年度他字第623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4 ││ │ │40號行動電話聯│號偵卷C6第69 頁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全│編號││ │ │絡,於98年8 月│至第7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第2││ │ │2 日中午12時30│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次犯││ │ │分許,在彰化市│2.通訊監察譯文:│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行 ││ │ │陽明國中大門口│99年度偵字第8395│號0000000000│ ││ │ │,交易甲基安非│號偵卷A2第49頁。│號SIM 卡壹張)沒收,全│ ││ │ │他命3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3 │吳│吳文華撥打蔡文│1.吳文華偵訊之證│蔡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文│得之門號098786│ 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 │華│7640號行動電話│99年度他字第623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4 ││ │ │聯絡,於98年8 │號偵卷C6第69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編號││ │ │月4 日上午4 時│至第77頁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第3││ │ │許,在彰化市陽│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次犯││ │ │明國中附近蔡文│2.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行 ││ │ │得租屋處樓下,│99年度偵字第8395│插用門號0000000│ ││ │ │交易海洛因5000│號偵卷A2第49頁。│六四0號SIM 卡壹張)沒│ ││ │ │元。 │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4 │吳│吳文華撥打蔡文│1.吳文華偵訊之證│蔡文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文│得之門號098786│ 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書附││ │華│7640號行動電話│99年度他字第623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4 ││ │ │聯絡,於98年8 │號偵卷C6第69 頁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全│編號││ │ │月5 日中午12時│至第7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第4││ │ │30分許,在蔡文│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次犯││ │ │得位在彰化縣大│2.通訊監察譯文:│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行 ││ │ │村鄉祖厝內,交│99年度偵字第8395│號0000000000│ ││ │ │易甲基安非他命│號偵卷A2第49頁。│號SIM 卡壹張)沒收,全│ ││ │ │3000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5 │高│蔡文得以門號09│1.高翊哲之證詞:│蔡文得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翊│00000000號行動│99年度偵字第839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 │哲│電話聯絡高翊哲│號偵卷A2第87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表4 ││ │ │,於98年8 月30│ │(含所插用門號0九八七│編號││ │ │日14時10分許,│2.通訊監察譯文:│八六七六四0號SIM 卡壹│2第1││ │ │在彰化縣彰化市│99年度偵字第8395│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次犯││ │ │秀傳醫院旁之統│號偵卷A2第75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 ││ │ │一便利商店,無│ │ │ ││ │ │償轉讓海洛因與│3.被告蔡文得自白│ │ ││ │ │高翊哲1 次。 │ : │ │ ││ │ │ │本院卷七第213頁 │ │ │├─┼─┼───────┼────────┼───────────┼──┤│6 │高│蔡文得以門號09│1.高翊哲之證詞:│蔡文得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翊│00000000號行動│99年度偵字第839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 │哲│電話聯絡高翊哲│號偵卷A2第87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表4 ││ │ │,於98年9 月10│ │(含所插用門號0九八七│編號││ │ │日23時30 分 許│2.通訊監察譯文:│八六七六四0號SIM 卡壹│2第2││ │ │,在彰化縣彰化│99年度偵字第8395│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次犯││ │ │市秀傳醫院旁之│號偵卷A2第76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無償轉讓海洛因│3.被告蔡文得自白│ │ ││ │ │與高翊哲1次 。│ : │ │ ││ │ │ │本院卷七第213頁 │ │ │├─┼─┼───────┼────────┼───────────┼──┤│7 │高│蔡文得以門號09│1.高翊哲之證詞:│蔡文得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翊│00000000號行動│99年度偵字第839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 │哲│電話聯絡高翊哲│號偵卷A2第87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表4 ││ │ │,於98年9 月12│ │(含所插用門號0九八七│編號││ │ │日13時30 分 許│2.通訊監察譯文:│八六七六四0號SIM 卡壹│2第3││ │ │,在彰化縣彰化│99年度偵字第8395│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次犯││ │ │市秀傳醫院旁之│號偵卷A2第76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無償轉讓海洛因│3.被告蔡文得自白│ │ ││ │ │與高翊哲1次 。│ : │ │ ││ │ │ │本院卷七第213頁 │ │ │├─┼─┼───────┼────────┼───────────┼──┤│8 │高│蔡文得以門號09│1.高翊哲之證詞:│蔡文得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翊│00000000號行動│99年度偵字第839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 │哲│電話聯絡高翊哲│號偵卷A2第87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表4 ││ │ │,於98年9 月12│ │(含所插用門號0九八七│編號││ │ │日21時40 分 許│2.通訊監察譯文:│八六七六四0號SIM 卡壹│2第4││ │ │,在彰化縣彰化│99年度偵字第8395│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次犯││ │ │市秀傳醫院旁之│號偵卷A2第76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無償轉讓海洛因│3.被告蔡文得自白│ │ ││ │ │與高翊哲1次 。│ : │ │ ││ │ │ │本院卷七第213頁 │ │ │├─┼─┼───────┼────────┼───────────┼──┤│9 │高│蔡文得以門號09│1.高翊哲之證詞:│蔡文得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翊│00000000號行動│99年度偵字第8395│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 │哲│電話聯絡高翊哲│號偵卷A2第87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表4 ││ │ │,於98年9 月14│ │(含所插用門號0九八七│編號││ │ │日16時50 分 許│2.通訊監察譯文:│八六七六四0號SIM 卡壹│2第5││ │ │,在彰化縣彰化│99年度偵字第8395│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次犯││ │ │市秀傳醫院旁之│號偵卷A2第77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無償轉讓海洛因│3.被告蔡文得自白│ │ ││ │ │與高翊哲1次 。│ : │ │ ││ │ │ │本院卷七第213頁 │ │ ││ │ │ │背面 │ │ │├─┼─┼───────┼────────┼───────────┼──┤│10│陳│陳宏銘撥打蔡文│1.陳宏銘偵訊之證│蔡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宏│得之門號098786│ 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 │銘│7640號行動電話│99年度偵字第8395│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表4 ││ │ │聯絡,蔡文得於│號偵卷A2第133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編號││ │ │98年10月23日下│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 ││ │ │午9 時許,在彰│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化縣花壇鄉三村│2.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老樹,咖啡餐廳│99年度偵字第8395│插用門號0000000│ ││ │ │前方,販賣2000│號偵卷A2第135頁 │六四0號SIM 卡壹張)沒│ ││ │ │元之海洛因與陳│。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宏銘。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貳(被告楊順吉犯罪事實二、四、五犯行及主文對照表)┌─┬─┬──────────┬──────────────┐│ │ │犯行 │主文 │├─┼─┼──────────┼──────────────┤│犯│1 │接續藉勢強占塑膠旋轉│楊順吉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罪│ │杯內之含海洛因溶液注│,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事│ │射針筒10餘支、1錢重 │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實│ │之海洛因1包,及被告 │注射針筒拾支(內含海洛因溶液││欄│ │黃柏華丟在櫃子後之1 │)、一錢重之海洛因壹包、價值││二│ │包約男人拳頭大小之海│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海洛因壹包應││ │ │洛因(與隱匿刑事證據│予追繳並沒收銷燬,如全部或一││ │ │罪想像競合) │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 ├─┼──────────┼──────────────┤│ │3 │轉讓內含海洛因溶液注│楊順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射針筒1支與被告何祥 │徒刑壹年陸月。 ││ │ │瑋 │ │├─┼─┼──────────┼──────────────┤│犯│1 │99年4月間收受梁世榮 │楊順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罪│ │交付賄賂5,000元。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事│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實│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欄│ │ │追繳並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四│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9年6月間收受梁世榮 │楊順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交付賄賂5,000元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 │ │ │追繳並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99年8月間收受梁世榮 │楊順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交付賄賂5,000元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 │ │ │追繳並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於99年5月23日上午8時│楊順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 │ │20分許,以其持用之09│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處有││ │ │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61號行動電話聯繫,洩│(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 │ │漏查緝資訊以庇護梁世│一七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榮販毒。 │ ││ ├─┼──────────┼──────────────┤│ │5 │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楊順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 │ │14分許,以其持用之09│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處有││ │ │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09號行動電話聯繫,洩│(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 │ │漏查緝資訊並庇護梁世│一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榮販賣毒品。 │ ││ ├─┼──────────┼──────────────┤│ │6 │於99年7月8日夜間8時 │楊順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 │ │52分許,以其持用之09│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處有││ │ │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81號行動電話聯繫,洩│(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 │ │漏查緝資訊並庇護梁世│一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榮販賣毒品。 │ ││ │ │ │ ││ ├─┼──────────┼──────────────┤│ │7 │於99年8月7日夜間8時 │楊順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 │ │47分許,以其持用之09│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處有││ │ │梁世榮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81號行動電話聯繫,洩│(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 │ │漏查緝資訊並庇護梁世│一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榮販賣毒品。 │ ││ ├─┼──────────┼──────────────┤│ │8 │於99年8月16日晚間, │楊順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 │ │以不詳行動電話與梁世│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 │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處有││ │ │行動電話聯繫,洩漏查│期徒刑貳年。 ││ │ │緝資訊並庇護梁世榮販│ ││ │ │賣毒品。 │ │├─┼─┼──────────┼──────────────┤│犯│1 │98年5月間收受陳文汀 │楊順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罪│ │交付賄賂10,000元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事│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實│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予││欄│ │ │追繳並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五│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98年7月間收受陳文汀 │楊順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交付賄賂10,000元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予││ │ │ │追繳並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98年8月間收受陳文汀 │楊順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交付賄賂10,000元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予││ │ │ │追繳並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98年8月間收受陳文汀 │楊順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轉交之賴富雄所交付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賂1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予││ │ │ │追繳並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98年9月間收受陳文汀 │楊順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轉交之賴富雄所交付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賂1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 │ │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予││ │ │ │追繳並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於99年1月4日下午7時 │楊順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 │ │10分許,以其持用之09│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處有││ │ │陳文汀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98號行動電話聯繫,洩│(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 │ │漏查緝資訊並庇護陳文│九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汀販毒。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順吉部分:
㈠犯罪所得財物注射針筒拾支(內含海洛因溶液)、一錢重之海
  洛因壹包、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海洛因壹包應予追繳並沒收
  銷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參
  張)沒收。
㈤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八三公克)及所用包裝袋
  均沒收銷燬。
二、被告梁世榮部分:
㈠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元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愛之味薏仁寶空
  瓶壹瓶沒收。
㈣扣案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九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九0七五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
  銷燬。
㈤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文汀連帶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與陳文汀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
三、陳文汀部分:
㈠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梁世榮連帶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與梁世榮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
四、吳文芳部分:
㈠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
㈣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0六九八公克)及所用包裝袋
  、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溶液約0點一六毫
  升)均沒收銷燬。
五、被告蔡文得部分:
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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