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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告
蔡○○
原告
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送達代收人
姚惠如
被告
蔡○○
被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告
蔡○○
被告
蔡○
訴訟代理人
劉瑞芬
被告
唐○○○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比例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蔡○○、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被繼承人蔡○、蔡○○分別為原告蔡○○、蔡○○之祖父、母;被告蔡○○、蔡○○、蔡○○、蔡○○、蔡○○、蔡○○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緣被繼承人蔡○、蔡○○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日、103年4月15日死亡,而蔡○、蔡○○身故後,其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被告蔡○○、蔡○○、蔡○○、蔡○、唐○○○、蔡○○等6人。又被繼承人蔡○○身後尚遺留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分配予各繼承人。另被繼承人蔡陳素則遺留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分配予各繼承人。然因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致系爭房屋及土地現仍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及第824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上揭共同繼承之共有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爰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請求。

㈢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蔡○○、蔡○○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分別從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3907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房屋;及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受有財產之贈與,自應將上開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而其中○○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3,146元,若依公告現值計算,該筆土地之價值即為6,483,812元(53,146×122=6,483,812),此部分價值尚不含土地上之建物,且已由被告蔡○○(一半權利登記為其配偶王○○名義)取得;另○○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40元,若依公告現值計算,該筆土地之價值為2,728,320元(47,040×58=2,728,320),此部分價值亦不含土地上之建物,且已由被告蔡○○(100分之99權利登記為其配偶蔡○○○名義)取得;而南郭段南郭小段240之2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750元,若依公告現值計算,該筆土地之價值即為2,758,250元(46,750×59=2,758,250),此部分價值亦不含土地上之建物,且已由被告蔡○○取得。則本件系爭房地若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850元計算,不含其上建物之價值即為5,597,150元(70,850×79=5,597,150)。另據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建物之價值為105,325元,合計被繼承人蔡○、蔡○○之遺產總價值為5,702,475元,又被告蔡○○、蔡○○2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換算其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各為814,639元(5,702,475÷7=814,639),此部分顯已超出其等先前所受贈之財產價值,依法自不得再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權利。從而,兩造得分配被繼承人蔡○○、蔡○○之遺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

㈣雖被告蔡○○、蔡○○主張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並非被繼承人蔡○、蔡○○所贈與,且移轉登記原因亦載明「買賣」,惟被告蔡○○、蔡○○均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且上開移轉予被告蔡○○、蔡○○之土地如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有一千多萬元,如被告蔡○○、蔡○○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上開不動產,被繼承人蔡○、蔡○○生前應留有大筆現金,惟被繼承人蔡○○、蔡○○身後僅遺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尚未分配予繼承人,顯見被告蔡○○、蔡○○係無償取得被繼承人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蔡○○、蔡○○及其等配偶名下。

㈤至於被告蔡○○於鈞院審理時提出彰化郵局第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繼承人蔡○及蔡○○於生前業已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號之房屋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予其所有。惟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存證信函雖載有:「二、座落於彰化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贈與蔡○○。三、座落於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二四O之二五,二四O之十六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贈與蔡○○…本人及配偶蔡○○,上述之三筆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將全部贈與台端等三人移轉過戶登記為台端三人名下所有…。」等語,然查,被繼承人蔡○、蔡○○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86年12月3日分別由被告蔡○○及其配偶王○○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另座落其上之同段39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房屋,亦於85年12月31日分別由被告蔡○○及其配偶王碧霜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85年9月19日由被告蔡○○取得百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嗣於85年12月31日另由被告蔡○○之配偶蔡張○○取得百分之九十九之權利範圍、而同段240之25地號土地係於85年12月31日由被告蔡○○取得一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則倘若被告蔡○○及蔡○○係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贈與方式取得前揭房地,何以取得之原因時間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贈與時間不同?又豈可能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受贈人以外之人(按即王碧霜及蔡張美智)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且取得權利範圍亦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不同?凡此均有悖於常情。是以,原告否認系爭存證信函係被繼承人蔡○○及蔡陳素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亦否認該部分為分產之協議。

㈦退而言之,設若系爭存證信函果為被繼承人蔡○及蔡○○之贈與要約,然被告蔡○○並未向贈與人為允受意思表示,並辦理相關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相關過戶之程序,則前揭要約業已失其拘束力,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況被告蔡○○迄今均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蔡○及蔡○○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故被告蔡○○主張被繼承人蔡○及蔡○○已贈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其云云,顯然無據。

㈧再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該贈與契約成立,然自85年8月25日起,被告蔡○○即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消滅時效自應從85年8月25日起算,然迄今早已逾15年時效,原告等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履行。

㈨至於被告蔡○○主張其負擔扶養被繼承人蔡○○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共計6,006,945元,並應將此筆費用納入遺產重新分配云云,更屬無稽。原告否認被告蔡○○有上開費用支出,蓋被繼承人蔡○、蔡○○生前所經營錦台工業社係從事馬口鐵買賣之大盤商,已經商數十年,累積之資產及積蓄至少數千萬元以上,豈可能會需要被告蔡○○支出扶養費及喪葬費。況被告蔡○○若果真有向被繼承人蔡○及蔡○○購買坐落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其出售之價金絕對超過600萬元以上,又怎須由被告蔡○○支付扶養費用,即便被告蔡○○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此乃為人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扶養義務,並非被繼承人蔡○○對被告蔡○○之負債,並不能納入遺產債務加以分配,是被告蔡○○之主張殊無理由。

㈩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分割,由原告蔡○○、蔡○○與被告蔡○○、蔡○、唐○○○、蔡○○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答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3907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房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移轉登記,資金證明因年代久遠已不復查,原告所述市價僅屬臆測,不等同買賣價額。被繼承人為何未見現金存款可供繼承,屬其個人之行為,被告蔡○○不知亦無權置喙,原告若有實證應即提出,不應一再以臆測方式論事。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蔡○○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方式為買賣,而非贈與。原告倘否認被告蔡○○所提文書之真正,應當據實提出反證,否則文書之真正不容質疑。再者,原告蔡○○、蔡○○於被繼承人蔡○○、蔡○○生前未予聞問,亦未分擔撫養責任,被繼承人蔡○○、蔡○○之扶養費及喪葬費均由被告蔡○○支出,估計自87年8月至96年5月間,支出被繼承人蔡○○之扶養費用每月約28,000元,共計2,968,000元;自96年至103年5月間,共負擔被繼承人蔡陳素之扶養費用(包含看護及醫療)共計2,236,835元,並支出喪葬費用802,110元,上開費用合計6,006,945元,應併入遺產範圍重新分配。而原告蔡○○、蔡○○之生父仙逝後,亦是由被告蔡○○與三弟蔡○○及四弟蔡○○共同負擔其喪葬費用,原告亦未分擔,於其成年後也置之不理,現竟於被繼承人蔡○○、蔡陳素往生後才出面聲討遺產,令人寒心至極。如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被告蔡○○同意將遺產之應繼分給予被告蔡○○等語。

㈡被告蔡○○答稱:原告指稱被繼承人之所有子女暨孫兒女有權分配被繼承人蔡○○、蔡陳素之全部遺產,然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所有被繼承人之卑親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而原告不但從未參與分擔扶養被繼承人蔡○○、蔡陳素之義務,又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於安養院期間,原告始終未曾探望,直至被繼承人蔡○○、蔡陳素出殯當日才出現,此等不孝子孫有何顏面爭取自身之權利。被告蔡○○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被告蔡○○以買賣方式取得該筆土地及房屋,有買賣證明等資料可茲佐證。如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所遺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被告蔡○○同意將遺產之應繼分給予被告蔡○○等語。

㈢被告蔡○○答稱: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所遺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蔡○○、蔡陳素生前即贈與被告蔡○○,此有彰化郵局85年10月11日第14185號掛號函件之存證信函可資佐證,僅因被告蔡○○遲至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死亡前,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死亡後,自應列入遺產之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偕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所有等語。

㈣被告蔡○委由劉瑞芬出庭,對於原告之主張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唐○○○亦同。

㈤被告蔡○○具狀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分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份、除戶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3907建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而系爭土地及房屋已於103年9月4日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且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所遺留附表三所示遺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於本案審理中曾提出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於85年10月11日以彰化郵局第14185號掛號函件寄予被告蔡○○、蔡○○、蔡○○之存證信函原本1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核閱後,亦不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有本院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該份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明:「緣本人所有分別座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基地上之建物五七O號即門牌碼彰化市○○路○○號與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基地上之建物建號三九O七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及彰化市○○段○○○段○○○○○○○○○○○○○號土地基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一五O彰化市○○街○○○號等共計土地三筆及建物三筆,今分別贈與台端三人。一、座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贈與蔡○○。二、座落於彰化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贈與蔡○○。三、座落於彰化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贈與蔡○○。以上特函知台端等,請台端於函到日起,為現否允受之表示為財產移轉之登記。本人及配偶蔡陳素,上述之三筆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將全部贈與台端等三人移轉過戶登記為台端三人名下所有,過戶費用全由台端三人各分別贈與部分自行負擔。」,顯見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於85年間,曾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蔡○○、蔡○○、蔡○○為無償給與前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蔡○○、蔡○○、蔡○○得隨時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再依贈與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雖被告蔡○○、蔡○○均辯稱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開不動產,惟被告蔡○○、蔡○○於訴訟中均無法提出買賣資金之證明,且前開存證信函前後三段內容均表示係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前述不動產贈與被告蔡○○、蔡○○、蔡○○三人,而被告蔡○○亦表示被繼承人蔡○○、蔡陳素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其所有,足證被告蔡○○、蔡○○、蔡○○於被繼承人蔡○○、蔡陳素生前,確曾受贈前述不動產,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蔡○○、蔡○○於被繼承人蔡○○、蔡陳素生前,已因分居、營業分別受贈前開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而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依被告蔡○○、蔡○○受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列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加以分配。然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前須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贈與,始有歸扣之適用。又本件無論自存證信函或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皆無從推論被繼承人蔡○○、蔡陳素生前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被告蔡○○、蔡○○前開不動產,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亦僅空泛主張被告蔡○○、蔡○○係因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前開贈與,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無從認定被告蔡○○、蔡○○自被繼承人所受之贈與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生,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屬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排除被告蔡○○、蔡○○參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分配,應無理由。

㈣次按修正前民法第407條所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係指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受贈人尚非不得本於贈與之債權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法文所謂「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指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因修正前之規定而使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為要物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於民國85年間,而民法第407條於88年始修正刪除,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贈與契約應有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蔡○○與被繼承人蔡○○、蔡陳素若曾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成立贈與契約,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屬諾成契約,故被告蔡○○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即公同共有此一因贈與契約所生之債務。

㈤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成立迄今已逾15年,是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繼承人自得為時效抗辯。又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繼承人雖得主張拋棄時效利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然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為時效抗辯,故其他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縱使同意拋棄時效利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其等之同意仍無法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於85年間,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407條規定,其性質為諾成契約,故被告蔡○○應得依其與被繼承人蔡○○、蔡陳素生前成立之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因贈與契約成立迄今已逾15年,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是被告蔡○○因該贈與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蔡○○既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於本件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納入分配始為適法。

㈥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子女對於父母本即負有扶養義務,不能將扶養費用列入遺產範圍而加以分配,是被告蔡○○主張將被繼承人蔡陳素生前之扶養費用列入遺產範圍重新分配為無理由;至於支出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是被告蔡○○雖可主張遺產分配時應先扣除喪葬費用,惟其所提喪葬費用收據影本2張,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蔡○○於提出前開收據影本後,經本院四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收據正本供本院核閱,復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喪葬費用之金額,故此部分實無從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㈦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蔡○○、蔡陳素分別於87年8月2日、103年4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因原告蔡○○、蔡○○之父親蔡銘棋於84年3月26日死亡,由原告蔡○○、蔡○○代位繼承,並與被繼承人之三子蔡○○、四子蔡○○、五子蔡○○、次女蔡○、三女唐○○○、四女蔡○○共同繼承,原告蔡○○、蔡○○之應繼分各1/14,其餘被告之應繼分各1/7,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而被告蔡○○、蔡○○均表示願將其等應繼分讓予被告蔡○○,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蔡○○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為3/7。是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堪以認定。

㈧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應受分配比例分割取得,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蔡○○之應繼分仍應予以維持,被告蔡○○、蔡○○、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被告蔡○委由訴訟代理人劉瑞芬、被告唐○○○到庭,均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蔡○○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故被繼承人蔡○○、蔡陳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受分配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 遺產項目 │被繼承人 │繼承人 │應受分配權││ │ │ │ │利範圍比例│├──┼──────────┼─────┼─────┼─────┤│ 01 │彰化市○○段000○號 │蔡○○ │蔡○○ │1/10 ││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 │ ├─────┼─────┤│ │○○里○○路00號) │ │蔡○○ │1/10 ││ │ │ ├─────┼─────┤│ │ │ │蔡○○ │ 0 ││ │ │ ├─────┼─────┤│ │ │ │蔡○○ │1/5 ││ │ │ ├─────┼─────┤│ │ │ │蔡○○ │ 0 ││ │ │ ├─────┼─────┤│ │ │ │蔡○ │1/5 ││ │ │ ├─────┼─────┤│ │ │ │唐○○○ │1/5 ││ │ │ ├─────┼─────┤│ │ │ │蔡○○ │1/5 │├──┼──────────┼─────┼─────┼─────┤│ 02 │彰化市○○段000地號 │蔡陳素 │蔡○○ │1/10 ││ │土地(地目:建;面積│ ├─────┼─────┤│ │:79平方公尺;權利範│ │蔡○○ │1/10 ││ │圍全部;重測前:南門│ ├─────┼─────┤│ │小段299-118號) │ │蔡○○ │ 0 ││ │ │ ├─────┼─────┤│ │ │ │蔡○○ │1/5 ││ │ │ ├─────┼─────┤│ │ │ │蔡○○ │ 0 ││ │ │ ├─────┼─────┤│ │ │ │蔡○ │1/5 ││ │ │ ├─────┼─────┤│ │ │ │唐○○○ │1/5 ││ │ │ ├─────┼─────┤│ │ │ │蔡○○ │1/5 │└──┴──────────┴─────┴─────┴─────┘附表二: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被繼承人 │繼承人 │應受分配權││ │ │ │ │利範圍比例│├──┼──────────┼─────┼─────┼─────┤│ 01 │彰化市○○段000○號 │蔡○○ │蔡○○ │1/14 ││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 │ ├─────┼─────┤│ │○○里○○路00號) │ │蔡○○ │1/14 ││ │ │ ├─────┼─────┤│ │ │ │蔡○○ │ 0 ││ │ │ ├─────┼─────┤│ │ │ │蔡○○ │3/7 ││ │ │ ├─────┼─────┤│ │ │ │蔡○○ │ 0 ││ │ │ ├─────┼─────┤│ │ │ │蔡○ │1/7 ││ │ │ ├─────┼─────┤│ │ │ │唐○○○ │1/7 ││ │ │ ├─────┼─────┤│ │ │ │蔡○○ │1/7 │├──┼──────────┼─────┼─────┼─────┤│ 02 │彰化市○○段000地號 │蔡○○ │蔡○○ │1/14 ││ │土地(地目:建;面積│ ├─────┼─────┤│ │:79平方公尺;權利範│ │蔡○○ │1/14 ││ │圍全部;重測前:南門│ ├─────┼─────┤│ │小段299-118號) │ │蔡○○ │ 0 ││ │ │ ├─────┼─────┤│ │ │ │蔡○○ │3/7 ││ │ │ ├─────┼─────┤│ │ │ │蔡○○ │ 0 ││ │ │ ├─────┼─────┤│ │ │ │蔡○ │1/7 ││ │ │ ├─────┼─────┤│ │ │ │唐○○○ │1/7 ││ │ │ ├─────┼─────┤│ │ │ │蔡○○ │1/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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