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43號
- 原告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陳啓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李玉萍
- 訴訟代理人
- 人
- 參加人
- 陳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兼 江欣鞠
- 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陳建達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4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陳建達為彰化縣芳苑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芳苑鄉代表會第4選區鄉民代表。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賄,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參加人主張伊係落選最高票,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將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等語,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選舉第0選區登記第0號候選人,與訴外人陳昭暉、陳祝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到陳昭暉位在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芳苑農會草湖分會附近無門牌之自建住家,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8張,合計8,000元之現金給陳昭暉,推由陳昭暉對草湖一帶有選舉權之村民行賄,使村民於鄉民代表選舉中,為投票給被告之特定行使。陳昭暉於投票日前5、6日中午,至建平村二溪路草二段466號之陳祝裕居處客廳,詢問陳祝裕可掌握幾票,陳祝裕答以自家4票,另有陳秀卿家4票等語,陳昭暉當場交付8,000元給陳祝裕,告以鄉民代表投給3號,每票1,000元,陳祝裕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之後並推由陳祝裕轉交4,000元給陳秀卿,陳祝裕允諾後,旋在二溪路草二段293號陳秀卿住家外交給陳秀卿之配偶陳安真,告以「鄉代3號」,復於1、2日後親訪陳秀卿,當面告知「代表投給3號」,被告、陳昭暉以及陳祝裕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安真、陳秀卿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被告卒以1,685票當選。嗣經民眾檢舉循線查悉上情,陳秀卿主動提出4,000元扣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昭暉、陳祝裕、陳秀卿及陳安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昭暉行賄犯行是否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⒈依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法院於認定被告當選無效案件時,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蓋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有所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訴外人陳昭暉之行賄犯行,惟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陳昭暉具有親戚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於103年11月間,找訴外人陳昭暉幫忙拉票之事(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49頁訊問筆錄),而此亦據訴外人陳昭暉、配偶陳月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39、68頁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昭暉行賄犯行,實係具有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之動機。
⑵復衡以本件員警於103年12月3日下午通知訴外人陳月英轉達訴外人陳昭暉到案,被告竟旋至訴外人陳昭暉住處等候,並跟隨至草湖派出所,亦為被告、訴外人陳昭暉、陳月英於偵查中供(證)述大致相符(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50、37、43頁訊問筆錄),若非被告對訴外人陳昭暉行賄乙事,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豈會在訴外人陳昭暉行賄選民遭查獲之同時,即密切關注檢警偵辦動態?
⑶甚且,訴外人陳昭暉行賄之8,000元,應係被告所交付,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出處 │├──┼────────┼──────────────┼─────┤│ 一 │陳昭暉103.12.3警│1、陳昭暉於11月間,先問陳祝 │103選他293││ │詢筆錄 │ 裕給拿到幾票給陳建達,陳 │第36頁右 ││ │ │ 祝裕表示其家人幾票,陳安 │ ││ │ │ 真有幾票。 │ ││ │ │2、陳建達於11月中旬交8,000元│ ││ │ │ 樁腳費給陳昭暉。 │ │├──┼────────┼──────────────┼─────┤│ 二 │陳昭暉103.12.4警│陳建達拿8,000元給陳昭暉時, │103選他293││ │詢筆錄 │就要陳昭暉去向親友買票。 │第42頁右 │├──┼────────┼──────────────┼─────┤│ 三 │陳昭暉 │陳昭暉103.11.26交付陳祝裕 │103選偵276││ │103.12.11警詢筆 │8,000元,4,000元向陳祝裕買票│第19頁右 ││ │錄 │、4,000元向陳秀卿買票。 │ │├──┼────────┼──────────────┼─────┤│ 四 │陳昭暉103.12.3偵│1、陳昭暉得知被警通知,未到 │103選他293││ │查筆錄 │ 家前,陳建達即在陳昭暉住 │第37、38頁││ │ │ 處,並向陳昭暉稱不要提到 │右 ││ │ │ 該8,000元之事。 │ ││ │ │2、陳昭暉交給陳祝裕之8,000元│ ││ │ │ 是陳建達於11月10日左右所 │ ││ │ │ 交付。 │ ││ │ │3、陳建達所交8,000元,要求爭│ ││ │ │ 取草湖選票,並未限制使用 │ ││ │ │ 方式。 │ ││ │ │ │ │├──┼────────┼──────────────┼─────┤│ 五 │陳月英103.12.4 │陳建達於103.11中旬到陳昭暉住│103選他293││ │警詢筆錄 │處,拿8,000元給陳昭暉。 │第43頁 │├──┼────────┼──────────────┼─────┤│ 六 │陳月英103.12.9 │陳昭暉於選前稱陳建達給8,000 │103選他293││ │偵查筆錄 │元要爭取支持。 │第68、69頁│└──┴────────┴──────────────┴─────┘
⑷至貴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認該案證人即訴外人陳昭暉於檢察官訊問時,其陳述關於被告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未經具結,而認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乙節:
①按「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兼採言詞審理主義及書狀審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及精神不同,對於證據能力未如上開刑事訴訟法有作一般規定,因此除民事訴訟法第331條有拒卻鑑定原因之鑑定人,無為鑑定之能力,及無形式證據力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無書證能力外,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斟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或被告之反對詰問,在民事訴訟中亦有證據能力。」、「復按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取證行為,因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故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即「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惟此一「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於固有之民事訴訟程序或具有公益性質之公法上當選無效形成之訴,本不適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96年度選上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本件訴外人陳昭暉於103年12月3日為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基於任意性明確證述:「(問:警方表示你到案沒多久,陳建達就和你家人一起到派出所找你,為什麼陳建達只是一個還沒上任的鄉代候選人,你家人會和他一起去派出所找你?)其實我還沒到家,陳建達已經在我家了,我進到家裡,我太太說警察找我,我就出門了,陳建達跟著出來,在門口告訴我不要提到八千元的事情,後來是陳建達夫妻去派出所,我家裡的人沒有跟過去。」、「(問:你給陳祝裕的八千元,確實是陳建達在11月中旬給你,要你用來幫他爭取選票的錢?)是。」、「(問:時間、地點?)時間應該是11月10日左右,他拿去我家,我太太和他太太都在場。」(詳見本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38頁),是此部分依前揭民事判決要旨,應認訴外人陳昭暉在本署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⑸從而,本件賄選應係經被告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所為,足認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陳建達經貴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26號諭知無罪部分: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訟所採嚴格之證據主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⒉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更規定: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由此,益徵立法者有感於賄選者之目的在求當選,惟賄選係一極隱密之犯罪行為。佐諸偵查實務,甚難查獲行賄者行賄之全數對象,故為杜絕賄選歪風,不僅以前項行賄行為作為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並增列本條項揭明即使刑事判決無罪,亦不影響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因此,立法者認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故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構成行賄,亦無礙民事判決認定其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訴賄選部分,既經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即難指上訴人有上開刑事法文之犯罪行為,自亦欠缺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云云,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⒊復按「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現行法第120條第3項)明定: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由是益徵,立法者有感實施賄選者目的即為求當選,然賄選係一極隱密之犯罪行為。佐諸偵查實務,甚難查獲行賄者行賄之全數對象,故為杜絕賄選歪風,不僅以前項行賄行為作為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並增列本項揭明縱刑事判決無罪,亦不影響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因此,立法者認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故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構成行賄,亦無礙民事判決認定其當選無效。被上訴人不顧政府再三宣導查賄反賄選之決心,仍決意實施賄選,顯係無視刑罰之苦痛,意在買票當選,以攫取當選後之各種利益,故惟有民事當選無效判決,能予行賄買票者當頭棒喝,端正選風,倘任何行賄者遭刑事判決有罪,卻於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繼續坐享因行賄之不公平選舉結果所帶來之不正利益,不但有悖立法者之原意,使得選罷法形同虛設,更對國家反賄政策造成負面宣傳,甚至形同變相鼓勵爾後參選者要更大規模之賄選行為,顯非立法本旨所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⒋末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7號及99年度選上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蓋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致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雖明定「當選人」,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
⒌本件訴外人陳昭暉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為使被告陳建達能順利當選,以每票1,000元不等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等人行賄買票之犯罪等情,核與刑事案件被告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其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絡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貴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是訴外人陳昭暉係基於使被告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一情應堪認定。本件被告雖經貴院刑事庭於同一判決為無罪諭知(尚未確定),然僅係因訴外人陳昭暉於刑事審理中不願指證被告有參與賄選行為,及渠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檢察官命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本於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始為無罪之判決,然實難以在民事事件中即據以認定被告無授意或容許訴外人陳昭暉等人為賄選行為之情,況揆諸上開諸多實務見解及訴外人陳昭暉等人於偵查中亦確曾證述所行賄款項為被告交付等情,業如前述,縱被告經刑事庭判決無罪,本件仍無礙於當選無效事由之認定。
㈣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㈤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經查:
⒈訴外人陳昭暉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官調查時之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蓋訴外人陳昭暉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有何違反詢問程序規定等情,應認訴外人陳昭暉之調查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⒉訴外人陳昭暉以證人身分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兼採言詞審理主義及書狀審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及精神不同,對於證據能力未如上開刑事訴訟法有作一般規定,因此除民事訴訟法第331條有拒卻鑑定原因之鑑定人,無為鑑定之能力,及無形式證據力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無書證能力外,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斟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或被告之反對詰問,在民事訴訟中亦有證據能力。」、「復按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取證行為,因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故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即「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惟此一「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於固有之民事訴訟程序或具有公益性質之公法上當選無效形成之訴,本不適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96年度選上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3年12月3日訊問訴外人陳昭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由陳昭暉自由陳述,由其自行決定陳述內容,偵訊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103年度選偵字第24頁右)。參酌前述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訴外人陳昭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縱其陳述未經具結,然依上開判決要旨,亦具有證據能力,得以證明被告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訴外人陳昭暉之賄選行為。
⒊訴外人陳昭暉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訴外人陳昭暉陳稱伊幫被告買票之原因,係因伊於75年開工廠時,向被告之父親借款而欠被告陳建達人情云云,惟證人陳昭暉另證稱該借款早於75年間即已清償完畢,若證人陳昭暉有意償還人情,按理不應遲至28年後之103年始起心動念要還人情。且其償還人情之對象應係被告之父,而非被告本人。況證人陳昭暉雖供陳伊至越南工作,然亦陳稱伊遲至85年才到越南,為何75年至85年10年間,其從未想償還人情,卻至103年始起意償還人情?顯然違背事理之常。
⑵訴外人陳昭暉證稱幫被告買票,並未告知被告云云,亦與一般人償還人情必定讓對方知悉,以表示感謝之意之常理有違。況訴外人陳昭暉可以提供金錢、物質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以償還人情,不但合情、合理也合法,更足以讓被告得知其已投桃報李,詎訴外人陳昭暉竟私自為被告買票所為,除了導致自己遭刑罰之外,明顯有陷被告於不義、不利之危險疑慮,實係令人費解。
⑶訴外人陳昭暉證稱被告曾拜託伊幫忙帶去認識村莊裡的人,然為伊當面拒絕,據此,訴外人陳昭暉顯然無所謂「償還人情」之意。雖訴外人陳昭暉辯稱係怕得罪另一候選人陳靖雅云云,然其以不法手段幫被告賄選,等於製造不公平之選舉競爭環境,對陳靖雅非常不利,更是得罪陳靖雅之舉,訴外人陳昭暉於審理中之說詞顯然自相矛盾。
⑷訴外人陳昭暉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伊進到家裡,伊配偶陳月英說警察找伊,伊就出門,被告跟著出來,在門口告訴伊不要提到8千元的事情,後來被告夫妻有到派出所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7、38頁訊問筆錄),是被告並非在派出所巧遇陳昭暉, 而係被告擔心賄選之事東窗事發,乃先行一步至陳昭暉住處,欲為串供。足認訴外人陳昭暉於偵查中已承受來自被告之壓力,進而於審理中設詞迴護被告。
⒋訴外人陳昭暉於103年12月3日、4日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作證內容足堪採信,並有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月英之證述內容足以補強:
⑴訴外人陳昭暉供稱:其妻陳月英只看到桌上有8千元現金,並未看到被告到伊住處等語,則陳月英至多只看到8千元現金,訴外人陳昭暉並無向陳月英說明8千元現金之來源及用途之必要。且該8千元若確實為訴外人陳昭暉自己所有,其當可對陳月英實情以對,並無謊稱該8千元現金係來自被告之必要。
⑵訴外人陳月英於103年12月4日調查時證稱:陳昭暉告訴伊該8千元係用來辦桌招待選民等語;於同年月9日偵訊中結證:陳昭暉說8千元現金是陳建達給的,要買菜煮東西給附近村民吃爭取支持等語,則訴外人陳昭暉詳細對陳月英說明8千元現金之來源及用途,足認確實有「被告交付8千元現金給訴外人陳昭暉」之事實,陳昭暉對陳月英乃坦承以告。是訴外人陳月英之證述內容,足以補強證人陳昭暉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本案8千元現金係來自被告之證述內容。
⑶訴外人陳昭暉與被告並無仇恨,雙方尚於偵查中不約而同稱與對方有「表舅甥」關係,且被告之父更有恩於訴外人陳昭暉,則證人陳昭暉絕無於偵查中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㈥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昭暉交予陳祝裕等人8,000元之賄選行為,應係經被告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所為,甚且可認該筆金錢出處自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昭暉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並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爰請判決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4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杜絕實施賄選之當選人以僥倖之心推由樁腳遭刑事判決有罪,而其於民事訴訟得勝訴,繼續坐享因行賄之不公平選舉結果所帶來之不正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外之人,如陳昭暉或陳月英或陳祝裕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包含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件並無「實質證據力」,理由如下:
⒈「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並未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偵查案件卷宗,查對證人鄭啟裕等之證言,僅憑被上訴人提出該案件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頁)即引用其記載,為判決之基礎,自屬可議」、「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6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於本件所舉用於證明其主張可採之證據,均係引用訴外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包含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本已難擔保渠等當時陳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蓋未經「具結」程序,渠等所為陳述即欠缺偽證罪處罰之擔保,自難期待渠等必然就所知、所聞為詳實之供述。
⒊又按民事訴訟之直接審理原則,法院應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基礎。經查,關乎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最直接之證據,乃證人陳昭暉;而陳昭暉歷經刑事案件偵、審程序,關於被告有無犯罪部分之陳述,僅有於刑事庭審判中之陳述有經「具結」並經被告交互詰問。換言之,陳昭暉於刑事庭審判中經具結後之陳述,方能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且經由檢察官、被告之交互詰問及法官之補充詢問,得令陳昭暉為最充分、連續、毫無隱匿之陳述,當最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原告恝置陳昭暉於刑事庭審判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徒以陳昭暉於偵查程序中(包含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無法擔保其「任意性」或「真實性」之陳述,即欲充為證明被告有當選無效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亦於法無據。
㈡原告以其民事準備書狀㈠第3頁、第4頁臚列之事證,欲主張並證明陳昭暉用於行賄之8,000元乃被告交付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證據清單編號一、二、三、四,均係以陳昭暉警詢或偵查筆錄之供述為證。然查:
⑴本件於調查員詢問陳昭暉過程中,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規定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此參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調查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即明(參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44頁)。故陳昭暉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已非無疑;若其於警詢中所受不當詢問之影響力持續至偵訊時,自亦應認偵訊筆錄同有不具任意性之瑕疵。
⑵再者,陳昭暉於103年12月11日偵訊時改口供稱:「(問:上次開庭隔天,你有對警方供述你交給陳祝裕的8,000元是陳建達給你,而且當時就說是用來賄選的錢?)不是」、「(問:警方有提出筆錄,上頭是你的簽名?《提示103年12月4日調查筆錄》)我有簽名,但是事實不是那樣…」、「3日問我話的那二個人要我再說一次」、「我心裡很亂,我只配合問我話的人說,他們說什麼我就答什麼」(參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23頁正、背面)。又參酌陳昭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1日之供述:「我只配合問我話的人說,他們說什麼我就答什麼」(參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卷第23頁背面);於鈞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知道我錯了。陳建達的父親是我的姊夫,之前我開工廠,如果資金週轉不靈,我都會找陳建達的父親幫忙,本案扣案的八千元是我的薪水。在調查局我說錢是我的,他們不相信,還說我公親不能變成事主,而且我還有父親要照顧,家裡也還有貸款要繳,我想想不行,也不知道如何說,後來他們問什麼我就順著他們的問話回答,我有苦衷」;且於鈞院104年4月1日審訊時供稱:「(檢察官當時有說要羈押你嗎?)檢察官沒有說,但是在警察局警察有說,警察跟我說,如果我繼續這樣說,筆錄這樣記載,移送後會被判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而且會被押起來,我當時嚇到,所以違背良心,將事情推給陳建達」。由此更足徵陳昭暉在調查官詢問時飽受壓力及遭羈押之威脅。綜上所述,應可推知陳昭暉於103年12月4日之上揭供述,確實存有受不正詢問之高度風險,故除非原告能證明陳昭暉上開陳述之任意性,否則自應排除其證據力。
⑶參酌陳昭暉於103年12月3日之詢問筆錄可知,調查人員無論如何質疑陳昭暉之經濟狀況、買票動機等等,陳昭暉均堅稱系爭賄款為陳昭暉自己所有。詎料,於調查人員再次詢問陳昭暉:「前述8,000元究竟來源為何?」之時,伊竟突然改口。申言之,自該筆錄前後文中,實在無法看出調查官詢問「前述8,000元究竟來源為何?」之問題當中,究含有何種「強而有力之論據」,會如上述理由所稱,「致使陳昭暉因受到質疑而無法招架,不得不供出實情」之狀況存在!而陳昭暉此等供述突然巨大轉變之情形,反適足徵陳昭暉供述前受有不當訊問,如威脅或利誘之高度可能。且觀陳昭暉於芳苑分局103年12月4日11時13分開始之調查筆錄(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41頁以下),陳昭暉之供述竟於短時間即前後短短二個問題之間即丕變,從「該8,000元係為買菜煮飯助選」變成「先前陳述不實,8,000元係為去向親戚朋友買票」!又該次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內容不多,惟卻花了38分鐘(自11點13分到11點50分)製作,顯然與常情不符,期間是否有調查員對被告陳昭暉為不法詢問之情,不得而知。雖調查員於檢察官訊問渠等為何花這麼長時間製作上開只有兩頁半之筆錄時陳稱:因為過程中問他一些細節,可能是因此花比較多時間云云(參同上卷第43頁背面)。惟調查員所謂之「細節」,究何所指?是否包含誤導、利誘陳昭暉為違背己意之陳述?此等情狀及合理懷疑,本應有詢問過程連續錄音可為查考,惟因調查員或警方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今無連續錄音之內容可為擔保,此等因程序上之違誤致生實體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偵查機關即原告承擔。
⒉而上開證據清單編號五、六,則係以陳月英警詢或偵查筆錄之供述為證。然查:雖陳月英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提及被告陳建達於103年11月中旬拿8千元請陳昭暉辦桌請客之情(參103年選他字第293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68頁、第69頁)。惟陳月英所述,並非親眼目睹或耳聞被告陳建達交付該8千元或向陳昭暉為辦桌請客之表示。故其關於「被告陳建達於103年11月中旬拿8千元請陳昭暉辦桌請客」情節之陳述,純係其聽聞自陳昭暉之轉述,屬「傳聞」;既屬「傳聞」,由非親見親聞之陳月英陳述,自無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甚至陳月英於103年12月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先生有跟你講起案子的事?)…為什麼那8,000元會搞成那樣,他只是沉默不答」、「(問:你和陳建達太太來回員林路上,有無提到8,000元的事?)沒有,8,000元是我和我先生之間的事,我也不曉得我先生說的是真是假,我不會和陳建達的太太講這些事」(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69頁)。足徵陳月英上開關於8千元之陳述,均係聽聞自陳昭暉,其亦懷疑陳昭暉所述之真假。是陳月英之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建達有交付陳昭暉8千元或指示其賄選或辦桌之情。
⒊綜上說明可知,前開證據清單所示事證,足徵陳昭暉於芳苑分局之供詞,有受到調查人員脅迫利誘而受污染之高度風險,且均不足以證明陳昭暉用於行賄之8,000元係被告所交付,毋庸置疑。
㈢原告質疑陳昭暉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不可採信,實屬主觀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⒈原告雖稱陳昭暉遲至28年後使起心動念要還人情,顯然違背常理云云。惟查,陳昭暉過去係工廠業主,雖需要與他人週轉融資,然而仍算是一名地方士紳,且陳昭暉能成為工廠主要係因為被告之父提拔與幫忙,孰料陳昭暉卻因自己沈迷賭博而家道中落,因此不敢面對被告之父,此觀陳昭暉於鈞院104年4月1日審訊時供稱:「他們這樣幫我,我事業又沒有做起來,覺得很羞愧,哪敢聯絡?」之內容即可知悉。此種受人恩情卻因自己不爭氣而無顏面對恩人之故事情節,自古至今俯拾皆是,實不知何處違背事理之常。
⒉原告質疑陳昭暉既然要償還人情,豈會不告知被告,且有其他合法手段得以選擇云云。按地方選舉當中,尤其是村里層級之選舉,地域概念本就仍然根深蒂固,越是質樸之地區更是如此,因此若支持不同里鄰之候選人,通常不願讓他人知悉,以免影響日後與本村之鄉民代表間的關係。經查,陳昭暉於鈞院104年4月1日審訊時供稱:「…因為我們村里有一個代表要跟陳建達競選,他已經連任兩次了,也做得不錯,我怕得罪人」;證人黃榮川於鈞院104年6月2日訊問時供稱:「選舉過一天,有人打電話進去我家,是我接的電話,時間是在晚上九點多,好像是半恐嚇的口氣,說我有拿到『阿達仔』的好處,而當時我不認識『阿達仔』是什麼人,對方跟我說就是候選人陳建達。…」,由此更足徵被告所在選區已有疑似不當之選舉手段出現。職是之故,陳昭暉自然不能明目張膽的以原告所稱之參與遊街拉票等等方式幫助被告,而改以私下暗助被告之方式償還人情,雖然以賄選之方式係鋌而走險,但若能不被發現,則一方面不會得罪本村之鄉民代表,二方面亦能償還人情,在法治思想薄弱而人情義理觀念仍然強固之鄉間村里,如此作法並無不符合邏輯之處。
⒊又被告之所以會在派出所外巧遇陳昭暉,係由於首揭選舉公布開票結果後,即有人惡意冒充被告「陳建達服務處」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芳苑鄉第四選舉區內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詢問「有無收到以陳建達名義交付之賄選財物」,此情可參陳中棋於偵訊時亦稱:「(問:有人檢舉打電話到你家,有人接電話說確實有收到鄉代候選人給的錢?)是。電話是我接的,但我是被人家設計的,那時我剛睡覺,有人打到家裡,問我家裡住幾個人,我說7個,那個人問說鄉代陳建達一票發500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沒有,我是被設計的(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27頁背面)」。被告知悉上情後,方立即於103年12月3日前往草湖派出所「報案」,復因此而於草湖派出所巧遇陳昭暉,惟因不知陳昭暉遭派出所通知到案之緣由為何,本於好奇且原係陳昭暉遠房親戚之誼,嗣後因而至陳昭暉家中通報其配偶陳月英,陳月英因無他人可立即協助,方拜託被告前妻開車載伊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瞭解其夫陳昭暉之狀況。足徵被告所為,確實非出於密切關注檢警偵查動態之目的。況且,於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亦係高度懷疑被告因自己涉案而至派出所關心、掌握陳昭暉之狀況。經被告解釋上情後,檢察官遂當庭親自撥打電話向草湖派出所員警查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與否,員警則證稱被告有去報案說什麼電話的事情、同仁有抄寫被告之資料等情(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50頁),由此得證明被告所辯非虛。然原告恝置上情,以被告因故到草湖派出所報案之情即諉稱被告於陳昭暉遭查獲時密切關注檢、警偵辦動態,足見被告對陳昭暉行賄乙事乃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云云,純係誤解。
㈣原告主張103年12月3日、4日之調查與偵訊筆錄內容勘足採信,僅係片面之猜想、殊不值提,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認為陳昭暉無須謊稱八千元現金係來自被告之必要云云。惟查,一般收入普通之家庭當中,八千元實係一筆不小之數目,若突然出現於桌上,豈會有不詢問甚至自行主動說明現金來源之情形?又基於相同之理由,在家中經濟本不寬裕之情況下,若向配偶告知要以自己之薪水來替他人助選,即有可能引起爭吵而破壞家庭之和諧,一般人均會盡量避免家庭失和進而編織飾詞。因此,關於陳昭暉謊稱八千元現金係來自被告欺騙配偶陳月英此點,基於前述應合情合理。
⒉又按原告不斷引述訴外人陳月英於偵查中之證詞做為「被告有交付現金給陳昭暉」之佐證。惟查,陳月英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陳昭暉之轉述,並非親見親聞,自無法證明陳昭暉於偵查時之陳述為真,且陳月英也自承對於該筆現金八千元之來源並不清楚(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69頁)。因此,陳月英之證述內容應不足以為證。
⒊末查,陳昭暉雖然有稱被告為表甥,然被告之母名喚「謝娥」,與「陳昭暉」不同姓,故二人間是否為表姊、弟;被告父親是否為陳昭暉表姊夫等情,被告無法確定。且被告不僅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時飽受壓力及遭羈押之威脅,甚至突遭施加「警局留置室過夜」之待遇,而按經驗法則,未有前科曾入牢獄之通常良善百姓,於警局留置室過夜時,必然心生恐懼及高度壓力,在羈押與類似羈押處境之壓力下,一時失慮而構陷他人入罪以求脫身,此種情形在近親間即非少見,何況是被告與陳昭暉間僅僅為遠親關係之表舅甥?而原告竟執意執此受污染而非出於任意性之證詞做為證據,顯不可採。
㈤參酌所有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事證,原告均無法證明被告對陳昭暉行賄犯行,具有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之動機。理由如下:
⒈參陳昭暉103年12月3日、4日、11日分別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調查筆錄或鈞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可知,陳昭暉前後多次供述反覆矛盾,時稱陳建達交付伊8,000元用於辦桌請客;時稱陳建達交付伊8,000元用於買票;時稱陳建達並無交付伊8,000元。再者,雖陳昭暉103年12月4日於芳苑分局陳稱:被告陳建達拿8,000元給我時,要我以這8,000元向親戚朋友買票,他沒有告訴我要向何人買票及一票多少錢,這些都交由我自己決定。…我本身並未收到任何好處(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惟揆諸常情,若有賄選之情,必係由候選人決定賄選之「每票金額」,按樁腳或出面買票者提出之預計賄選票數,按此二條件計算、交付樁腳或出面買票者「買票金額」,實無可能有候選人未指定每票金額之情;且既係賄選,候選人若非給付報酬如樁腳費或走路工予樁腳或出面買票之人,必然亦係連同樁腳或出面買票者家中有選舉權人之票數一併計入賄選金額內,當無厚此薄彼之情。是可知,若陳昭暉確實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向第三人買票,則其上陳被告沒有告訴伊一票多少錢,交由伊自己決定,且伊本身並未收到任何好處等詞,顯係違反常情,亦與眾所皆知我國之賄選型態截然不同,諉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受調查局通知製作筆錄時,即陳稱平常與陳昭暉無往來;103年11月間拜訪陳昭暉,希望陳昭暉幫忙拉票時,陳昭暉當場表示:「該區已有人參選代表,所以不好意思幫忙,之後我就沒有再找他拉票的事情」(參 鈞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46頁背面調查筆錄)。而陳昭暉於鈞院103度選訴字第2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年4月1日審判程序時具結後證稱:「之後我玩大家樂,結果工廠就倒閉了,後來我去越南,就沒有跟他們聯絡,而且我也沒有工作,直到後來陳建達的父親於103年過世,我去上香才又與陳建達有聯絡」、「我沒有很多錢,投票的時間到了,我身上有八千元才這樣做,我沒有這樣想,陳建達叫我帶他去認識我們村莊裡面的人,拜託選民投票給他,我拒絕陳建達,因為我們村裡面有一個代表要跟陳建達競選,他已經連任兩次了,也做的不錯,我怕得罪人」(參被證二即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是可知,陳昭暉是直到被告父親103年間過世前來祭拜之時方與被告碰面,平日與陳建達並無互動;雖被告曾於103年11月間拜訪陳昭暉並企圖尋求其於上開選舉中支持、幫忙,惟陳昭暉當下即予拒絕。既係如此,被告對陳昭暉自稱之賄選即買票行為,究係出於何種動機,事先實難瞭解,更遑論共同或授意陳昭暉對他人買票;而所謂「容許」,自是先已知或可得而知,方有「容許」可言。然被告對陳昭暉所為毫不知情,又如何能認有「容許」之情?又賄選行為屬違法行為,若候選人非自行或託由至親為之,至少亦會找熟悉、平日經常往來且信得過之人代為出面買票,斷無委託非熟稔、不瞭解其日常生活、個性、可靠與否之人出面買票之可能。準此,被告實無可能委託與伊不熟之陳昭暉出面向第三人買票,更遑論任由陳昭暉自行決定買票金額及對象之理,至為灼然。
⒊依陳昭暉等人所陳,陳昭暉係向訴外人陳祝裕買票並交付其8,000元;陳祝裕取得買票錢後,再向陳安真(配偶陳秀卿)買票並交付其4,000元。惟查:
⑴陳祝裕明知陳安真頭腦不好,無辨別或處理通常事務之能力,卻將買票錢交付陳安真並告以投3號;陳安真配偶陳秀卿則稱陳安真交給他4,000元時說「不知道錢是誰給的」,直到數日後在「路上」碰到「爐仔」即陳祝裕,他才叫伊要蓋給3號(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34頁、第26頁背面)。是可知按渠等所陳,陳祝裕係向頭腦不清、無辨別能力之陳安真買票,陳安真連4,000元是什麼錢、要投給何位候選人都不知;陳祝裕係因事後巧遇陳秀卿,陳秀卿方知4,000元之用途及買票之對象。
⑵陳祝裕家中有投票權者為五人,陳安真家中有投票權者為八人,然陳祝裕與陳安真收到之買票錢竟均為4,000元,何以每票金額不同?經檢察官訊問陳祝裕,其竟稱伊也不曉得(參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34、38頁)。
⑶是可知,陳祝裕等人上述之賄選情節實令人匪夷所思,例如買票之對象為無識別能力之人,則豈有可能達到買票之效果或目的?每票賄選金額不同,若令不同選民發現,必然引起不滿「廉價」之情緒反彈,豈非適得其反?從而陳祝裕歷次所述賄選情節,完全不符常情,毫無可信。
⑷次查,刑事共同被告陳昭暉、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陳月英、調查官蘇士瑋、張文忠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建達之認定;陳秀卿提出之4張1,000元現鈔、偵查卷附相關地點之照片、陳昭暉10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賄選犯行。
⑸實則被告陳建達於上揭鄉民代表選舉前,即曾耳聞對手陣營揚言縱使陳建達選上,也要令其當不了代表;開票後未久發生不詳人士冒用陳建達或競選服務處名義,以電話詢問該選舉區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是否已收受陳建達之賄選對價,嗣後隨即發生同案被告陳昭暉、陳祝裕二人因共同為被告陳建達向有選舉權人買票之情,遭調查局傳訊,因而牽連被告陳建達遭偵訊、起訴,並遭檢察官於民事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證人黃榮川亦於鈞院104年6月2日訊問時陳稱:「選舉過一天,有人打電話進去我家,是我接的電話,時間是在晚上九點多,好像是半恐嚇的口氣,說我有拿到『阿達仔』的好處,而當時我不認識『阿達仔』是什麼人,對方跟我說就是候選人陳建達。對方口氣很差,對方還問我說,如果我沒有拿到陳建達的好處,怎麼陳建達的宣傳車會停在我家門口,我回答說,就是沒有,對方就跟我說如果沒有就好,並且又說一句,稱伊是陳建達競選總部,後四年再支持」、「(在你居住的地區,除了你接到的該通電話,還有無聽聞其他人說過類似的事情?)就我所聽說的,大概是有鄰居兩、三個人左右」,可徵確實有此事實發生。惟查,被告既已順利當選,何有公然、大肆撥打電話詢問該選舉區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是否有取得陳建達囑託交付之賄選對價,徒然自曝賄選犯行之必要?從而,選後出現之冒名行為,加諸陳昭暉、陳祝裕所述之上揭不合常理之賄選情節等種種跡象及巧合,實足令被告相信確有第三人欲藉由不實之事證誣陷並企圖令陳建達之當選資格失效,此懇請明察。
⒋退步言,縱無法證明陳昭暉等人上揭所為出於誣陷,惟按「上訴人長期照顧張東嶽之子燈具行的生意,使該燈具行生意興隆,獲利頗豐,張東嶽為感謝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人情,再加上張東嶽曾於上訴人為縣議員時包紅包致謝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張東嶽惟恐以金錢贊助上訴人參選鄉長再被拒,在事先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主動籌措資金為上訴人賄選,與常情並未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7號判決理由參照)。若陳昭暉果係因念及被告先父在世時曾協助之情,因而於未與被告商量之下,自掏腰包8,000元為被告買票,惟陳昭暉所為,確實未曾徵得被告同意,更非被告授意其實施,則陳昭暉個人之賄選行為,自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必因其行為而負擔責任。蓋陳昭暉並非被告之助選員或競選幹部,所為未經被告同意;而被告為本次選舉該選區第二高票數當選(共選四人名額),足徵陳昭暉所為賄選行為,根本與被告及本次選舉結果無關。
㈥雖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理由,認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概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然查,本件原告為偵查機關,有強力之優勢得予進行搜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指揮或容許陳昭暉向第三人買票之「高度概然性」,徒以陳昭暉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且反覆不一、前後矛盾而無可採之陳述,再加上陳昭暉已於刑事案件中自白以每票1,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第三人行賄買票之情,卻置陳昭暉於審判中具結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被告並未指揮或容許伊向第三人買票之情不論,純以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三、參加人則稱:
㈠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不同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證據原則上無法定限制,而刑事訴訟多有法定限制,且刑事判決要達到「確信」,但民事訴訟則不必如此嚴格,且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而最有名國內「當選無效」第一例即雲林縣前立委張碩文案,張碩文在刑事部份並非被告,但卻當選無效,故本案縱然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亦不能認為不成立當選無效。更何況刑事判決乃以一些證據無刑事證據能力而不採用,但如前述民事並無證據方法之限制,因此刑事案中陳昭暉等之供述自可於民事作為證據,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本案:
⒈陳建達乃民意代表候選人,其買票涉及公共利益甚鉅,選賢與能乃民主之真諦,而選罷法重懲買票即為了貫徹之。
⒉但刑事判決完全不依上述規定「應審酌」,故即有違誤,更何況本案能容忍一位有瑕疵之民意代表嗎?
㈡查刑事案中,陳昭暉在警訊承認有收受被告八千元,是用錢買票,但偵查中最後亦坦承「陳建達有叫我買一些菜煮給附近村民吃」(103年12月11日筆錄第1頁),而「吃」亦是一種「賄賂」。且被告夫妻均不否認有到警局或法院關心(其妻陳月英103年12月4日警訊及被告同日警訊),尤其陳昭暉103年12月3日偵查中稱「其實我還沒到家,陳建達已經在我家了,我進到家裡…我就出門,『陳建達跟著出來,在門口告訴我不要提到八千元的事情』」、「當初他給我八千元是叫我擺桌請客」,而其妻陳月英103年12月9日偵查稱「是今年他(即被告)要選舉,來拜託舅舅幫忙」,且稱「他(指陳昭暉)有這樣說」(指被告拿八千元給陳昭暉煮東西給村民吃,爭取支持),故均明確可證明被告有賄賂選民行為,故自應為被告當選無效之判決,因為選罷法現在規定有該法第99條行為即應當選無效,不論買幾票,故本案應如張碩文案例,不受刑事拘束。
㈢且被告所舉證人黃榮川之供述自有矛盾,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陳昭暉受被告家人之恩,豈會誣告、中傷呢?且無風不起浪,證人黃榮川亦供述被告賄選的事情,在「草湖地區」,大家都已經聽聞,故被告應有賄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明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因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至第159條之5對於證據能力設有一般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採納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修正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及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兼採言詞審理主義及書狀審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及精神不同,對於證據能力未如上開刑事訴訟法有作一般規定,因此除民事訴訟法第331條有拒卻鑑定原因之鑑定人,無為鑑定之能力,及無形式證據力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無書證能力外,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斟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或被告之反對詰問,在民事訴訟中亦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以外之人,如陳昭暉或陳月英或陳祝裕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包含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件並無實質證據力云云,揆諸前揭見解,應無可採。至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以該案被告兼證人即本件訴外人陳昭暉於檢察官訊問時,其陳述關於本件被告陳建達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未經具結為由,認定陳昭暉所述關於被告陳建達涉案部分,無證據能力,而為被告陳建達無罪之諭知乙節,並無礙於本院前開有關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㈢經查:訴外人陳昭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與之共同賄選。陳昭暉於103年12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芳苑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建達、芳苑鄉民陳祝裕、陳安真、陳秀卿?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關係?)陳建達是我外甥,我與他沒有私交,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陳祝裕是我堂弟,是我隔壁鄰居,少有往來,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陳安真及陳秀卿我則不認識。」、「(問:據本站調查,103年11月間芳苑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建達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透過你將賄款8,000元交付陳祝裕,是否有此事?)我在11月間,有先問陳祝裕可以幫忙拿到幾票投給陳建達,陳祝裕表示其家裡有幾票,另外還可以向親戚陳安真處理到幾票,總計8票,所以我就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共8,000元拿給陳祝裕作為走路工的代價。」、「(問:你拿給陳祝裕的錢由何而來?)是我自己的錢,是我從郵局帳戶中領出來的,當時我領了10,000元,另外2,000元我留下來家用。」、「(問:你的郵局帳戶有多少錢?)大約有五萬元。」、「(問:你前述稱與陳建達並無私交,且亦無擔任陳建達的競選幹部或助選員,加上你戶頭內僅有約五萬元,本身家庭經濟狀況僅有勉持,你支持8,000元為陳建達買票,顯與常理不符,你作何解釋?)因為我曾欠他們家人情,我是為了還人情才這麼做的。」、「(問:既然你是為了還人情才自掏腰包為陳建達買票的,卻在買票後未告知陳建達,則你如何還他人情?)我認為私下幫忙他就好了。」、「(問:你既然要還陳建達人情,何以不直接將8,000元當做政治獻金捐給陳建達,以便讓陳建達及其他選民知道你有捐錢給他?為何你要私下向他人買票賄選,且僅買到8票,對於選舉勝負影響不大,且陳建達也不知情,你所言顯係推諉之詞,你做何解釋?)我無法解釋。」、「(問:既然本案件陳建達不知情,為何陳建達今天要陪同你前來芳苑分局應訊?為何沒有其他候選人來關心你的問訊情況?)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來芳苑分局,我猜可能是我太太跟他說我因為涉及賄選案件,他才來關心的。」、「(問:前述8,000元究竟來源為何?)我前面所言不實,因為我怕會害到陳建達才說謊。這8,000元是陳建達在11月中旬拿給我的樁腳費,因為陳建達認為他在草湖地區沒有選票,希望我拿8,000元來辦桌請客幫他拉票,因為他口氣中並沒有強制我一定要辦桌請客,後來陳建達也確實沒有問我有無辦桌吃飯,所以我認為陳建達的意思應該是要我運用這8,000元來拉票之用,至於是辦桌或買票等用途均可。」、「(問:換言之,陳建達給你的8,000元樁腳費你要如何運用皆由你決定,只要你能在草湖地區幫他拉到票就可以了,是否如此?)是的。」、「(問:也就是說陳建達沒有叫你不可以用買票方式為他爭取選民支持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36、37頁);陳昭暉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警方表示你到案沒多久,陳建達就和你家人一起到派出所找你,為什麼陳建達只是一個還沒上任的鄉代候選人,你家人會和他一起去派出所找你?)其實我還沒到家,陳建達已經在我家了,我進到家裡,我太太說警察找我,我就出門了,陳建達跟著出來,在門口告訴我不要提到八千元的事情,後來是陳建達夫妻去派出所,我家裡的人沒有跟過去。」、「(問:你在調查時供稱有交給陳祝裕八千元,這是用來收買他家裡跟陳安真家裡的選票,總共八票?)是。過程如我在調查筆錄所說的。」、「(問:時間、地點?)時間應該是在投票前5、6天,我拿去他二溪路的住家。」、「(問:陳祝裕說他、陳秀卿和你是堂兄弟姊妹,你們三人的父親是親兄弟?)是。陳秀卿的父親排行老二,我的父親排第三,但我父親和陳秀卿的父親為了土地起糾紛,兩家已經很久沒來往,所以我才託陳祝裕幫忙。」、「(問:你給陳祝裕的八千元,確實是陳建達在11月中旬給你,要你用來幫他爭取選票的錢?)是。」、「(問:時間、地點?)時間應該是11月10日左右,他拿去我家,我太太和他太太都在場。」、「(問:交錢給陳祝裕時,有說代表投三號?)有,不過我沒有和陳秀卿接觸過。」、「(問:陳建達給你八千元,指示你用這筆錢為他爭取草湖的選票,沒有限制方式,是否如此?)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訴外人陳昭暉於偵查中之供(證)述,伊與被告以甥舅相稱,顯見二人關係密切,具有信賴關係,且伊稱因被告認為其在草湖地區沒有選票,所以才請伊幫其買票等語,堪認被告有行賄之理由、動機。另警察通知陳昭暉到案說明時,被告竟旋至陳昭暉住處等候,並跟隨至草湖派出所,亦為訴外人陳昭暉、陳月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93號卷第37、43、50頁訊問筆錄),若非被告對陳昭暉行賄乙事,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豈會在陳昭暉行賄選民遭查獲之同時,即密切關注檢警偵辦動態,並親自隨行在側。又陳昭暉於刑事偵查中自稱被告之父有恩於伊,欠被告人情等語,自不應反陷害被告,當無陷害被告之理由、動機,雖陳昭暉於本院刑事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本案扣案的八千元是伊的薪水云云,然此處才更似為了還被告人情,而為廻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從而,堪認陳昭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其與被告共同賄選事實應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之1第1項行為,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無賄選行為,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4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