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4號
- 原告
-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
- 原告
- 大道2
- 法定代理人
- 戊○○Ruby
- 法定代理人
- 大道2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中律師
- 被告
- 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迅馳」、「CENTRINO」、「CENTRINO&WINGS DESIGN」等商標及指定之商品類別。查原告係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及第0000000號「CENTRINO」及「迅馳」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及行動運算技術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原告並已分別於美國、德國、中國及印尼等一百二十餘國家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且系爭商標經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於臺灣向社會大眾公開揭露,經原告努力經營與各大媒體之不斷報導,已成為一般大眾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原告挹注鉅資建立系爭商標之品牌形象,於九十二年間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分別投資超過美金二百萬元及六百九十萬元廣告行銷費用,而九十三年間於臺灣及中國大陸之廣告行銷費用亦超過美金二百萬元及一千零四十萬元,系爭商標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全球廣告行銷費用總額更高達美金一億四千六百萬元及美金一億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使系爭商標得於短期內成為著名商標。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推出包含新一代行動運算技術之微處理器及晶片組產品,並於短期內大量密集宣傳下,系爭商標迅速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主動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函告原告,其係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而空言其擁有「迅馳」商標之優先權,並據此誤指原告侵害非其擁有之「迅馳」商標之合法權利。原告經調查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函告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所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利行為,並請其逕洽原告代理人為系爭商標爭議之協商,惟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虛與委蛇,嚴重影響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上述行為已嚴重減損原告「迅馳」及「CENTRINO」商標之識別與商譽,並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顯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三)又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媒體公開推出以系爭商標為名之微處理器、晶片等商品,而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辦理公司之名稱登記,被告顯係為榨取原告努力經營成果,並攀附原告公司卓越之商譽而登記設立公司行號。被告上述搭便車及欺罔之不正競爭行為,顯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違,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條之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而原告「迅馳」及「CENTRINO」商標經投入大量資金強勢宣傳行銷下,於臺灣及國際間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其商標之價值至少在十萬元以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
(四)被告等所使用「迅馳科技」商標,其商標採用與原告商標完全相同之「迅馳」字樣,仍依襲原告極著名之「迅馳」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其中「科技」字樣乃一般「科技產業」所慣用字,屬於說明其公司所經營業務範圍之文字,性質相當於「味全食品公司」中之「食品」或中華航空公司之「航空」等說明營業之文字,並無任何識別性,其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有「迅馳」字樣而已。故當消費者接觸到系爭商標及公司名稱「迅馳科技」時,即非常容易誤認為其「迅馳」系列商標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因此系爭「迅馳科技」商標與原告之「迅馳」、「CENTRINO」等商標為近似商標。且被告使用「迅馳科技」商標,是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業務,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品分類第九類,與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迅馳」、註冊第0000000號「CENTRINO」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微處理」等商品,顯然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被告丁○○為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乙○○為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甲○○為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為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丁○○、董事即被告丙○○、乙○○及監察人即被告甲○○等人分別用印於其公司章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因此可證被告丁○○、丙○○、張秀珍、甲○○顯係共同決定採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迅馳」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外,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依此可合理認定被告公司係在正常情形下經營之公司,其董事長丁○○、董事丙○○、乙○○及監察人甲○○透過董事會決議,共同決定使用及繼續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公司名稱。再被告等人向經濟部為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是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行為?事實上公司名稱之使用是一項「事實」,被告等人所為之登記,則係證明該項使用事實之證據之一,且原證三、五、十之被告公司網站資料,皆可證明被告使用該公司名稱之事實。是被告丁○○、丙○○、乙○○、甲○○等人透過董事會決議,共同決定使用及繼續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公司名稱,甚為明確。是上開被告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須分別與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聲明:⑴被告應停止使用「迅馳」、「CENTRIN」及「CENTRINO」、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及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中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迅馳」、「CENTRINO」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二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等使用「迅馳」、「CENTRIN」作為其商標及公司中英文名稱之時間,雖先於原告對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之時間,然仍須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由於商標一經註冊後,商標權人即取得商標權,無論他人使用之時間係在商標權人之商標註冊前或後,唯一例外得主張不受商標權拘束之情形,僅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準此,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於臺灣向社會大眾公開揭露「迅馳」、「CENTRIN」等商標,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辦理公司之名稱登記,以被告等作為企業之經營者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必然知悉原告「迅馳」、「CENTRIN」商標之存在。
三、被告丙○○、乙○○、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則以:被告一直以「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個名稱對外營業,並非用「迅馳」這個字對外營業,且其等銷售之產品都是一些機械設備。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但這部分其等並沒有製造;另「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這部分是做電容器的買賣,「電子材料批發業」這部分是做線軸、銅線及矽鋼片,與原告之商品均不相同,而且其等在臺灣是完全沒有營業,只在大陸上海才有營業,所以其等並沒有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除去侵害行為等語。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則以其等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等語置辯。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限為十年,商標法第二十七條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又原告之「迅馳」、「CENTRINO」、「CENTRINO&WINGS DESIGN」等商標,雖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申請商標登記,然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始為註冊公告,亦有原告提出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原證一)可稽。是原告上開商標註冊均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始取得,而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在案。顯見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時,原告仍未取得系爭商標登記,依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尚未取得商標權,被告在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前即以「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申請公司登記,即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可能。又被告既已以「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之登記,則其後再以「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亦無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意圖,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權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之情形,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除去侵權行為等語。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則以其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故該條款禁止之行為客體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行為內容則為「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查公司名稱係在表彰公司之組織、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公司法第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而商品或服務則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內容,其範圍可參考商標法施行細則所附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故公司名稱與商品及服務,係不相同之範疇,從而被上訴人如單純將上訴人荷蘭商○得國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Cartier」使用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一部,而非使用於被上訴人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則尚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本件被告丁○○等人在原告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前,將原告嗣後取得之商標「迅馳」使用作為公司中文名稱之一部,並非使用於被告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無可採。⑵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係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核之「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使用於網際網路之中,應屬事業主體名稱之一般使用,故難認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又查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為機械設備製造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係銷售機械設備。而登記營業項目之「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並沒有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是做電容器的買賣,「電子材料批發業」是做線軸、銅線及矽鋼片,業據被告丁○○到庭陳述明確。再原告之「迅馳」註冊商標,雖登記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及行動運算技術等商品,然Centrino(迅馳)實為無線行動運算技術,即用於筆記型電腦技術,運用內含無線通迅功能之行動處理器、可延伸電池續航力等項,而整合多套技術為單一商標,有原告提出之中時電子報、聯合知識庫等報導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所經營之項目,與原告經營之項目種類不同,雖有部分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之營業項目登記,然其營業之內容分別為電容器及線軸、銅線及矽鋼片之買賣,而原告則為整體之筆記型電腦,其銷售之類別迥異,故縱令被告有使用其公司中文名稱於其商品上,亦不妨礙原告於其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市場上之競爭,而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決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亦不足取。⑶被告等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除去侵權行為,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等並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二款、第二十四條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丁○○、丙○○、乙○○、甲○○等人以「迅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之登記,既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縱認其等為公司名稱之登記,為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停止使用「迅馳」、「CENTRIN」及「CENTRINO」、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及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中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迅馳」、「CENTRINO」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二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