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 原告
- 留瑞苑
- 訴訟代理人
- 蔡智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睿謙律師
- 被告
- 連彥睿
- 訴訟代理人
- 任志秀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已諭知兩造應於當日庭期結束後20日內提出書狀,並要求勿當庭提出等語,仍遲於114年3月10日始將本件民事答辯(三)狀寄送予原告;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4日庭期,因被告未寄送114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致伊無從表示意見,經本院諭知補寄,仍經原告催討而遲至114年8月11日始達到於原告,詎又於展延之庭期庭呈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理由補充狀;被告復於114年8月27日庭期,始行提出民事答辯(五)暨反訴理由補充(二)狀;被告於本院民事庭為本件之重複起訴,並早於114年9月、10月間,提出本件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卻刻意遲至114年11月10日始將該2書狀及前開重複起訴事件之114年10月13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陳述意見(二)狀達到於原告;被告於前開重複起訴事件,已於114年10月間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陳述意見(二)狀,卻遲至114年11月10日始將本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及前開書狀達到於原告。由前開各該事例,堪認被告除一再惡意重複起訴外,並試圖以操作書狀正本與繕本之時間差及庭呈書狀之方式,延滯訴訟,而悖於民事訴訟上之適時提出義務與訴訟促進義務,不僅造成民事訴訟當事人勞費,更對原告形成惡意突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定。而起訴者,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縱該起訴狀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如經當事人為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是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照)。起訴後之書狀,涉及本訴實體法律關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而製作之書狀,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言詞審理主義,係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提出之內容,始為法院裁判之基礎,是類書狀則僅為兩造訴訟行為之替代文書或載體,均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合法行使其訴訟行為,而可治癒未曾送達繕本之瑕疵。則針對前開涉及本訴實體法律關係製作之書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僅具有諭示當事人於庭期期日前,透過書狀交換之方式,促進訴訟程序效率進行,以解決言詞審理主義所附帶之訴訟延滯弊端,如未履行而導致訴訟延滯結果之不利益,則為法院與當事人所應共同承擔,而為本法現無相關規定可供制衡及排解。又訴訟行為如涉有同法第196條規定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涉及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是否已達事件達可裁判程度時始行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並具有可歸責之理由,否則,在本法採自由順序主義及證據結合主義下,並未限制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時期,當事人本可依訴訟進度與發展,及案情之明朗程度,隨時自由提出。至當事人於事件達可裁判程度時,針對原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補充意見內容,係當事人履行其適當且完全辯論之義務,而不能認為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㈡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各該情節,因本院係於114年8月27日始曉諭兩造提出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以憑認兩造之真意,斯時方可認為本件已達可裁判之程度。
㈢被告於114年9月24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見本院卷三第9頁),其內容均奠基在先前歷次書狀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進行意見之補充,未涉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前開書狀業經被告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出,並由本院提示全部卷證資料予兩造閱覽及命適當完全之辯論,故而,相關繕本送達瑕疵已可得治癒,故前開書狀之內容,均可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㈣然被告於115年2月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始主張:原告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其借款人為訴外人王世昌或勝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一改前稱該匯款金額為原告對勝碁公司之投資款說法,核屬於本件達可裁判程度始提出之攻擊方法,因支持此攻擊方法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則其提出時期,苟予允許,將致訴訟延滯,而上開匯款金額之目的如被告有所未明,但被告知悉該匯款源自王世昌向原告表示周轉資金不足後,始由原告匯款之事實,被告自可將對於該匯款係王世昌或勝碁公司之借款乙情納為攻擊方法,被告於本件達可裁判之程度始提出此攻擊方法,堪認主觀上有重大過失,而屬遲延提出,本院依第196條第2項規定,認其提出不合於適時提出,而不予容納。
㈤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無如原告主張操控繕本送達之時間差及惡意以當庭庭呈書狀方式突襲原告等事實,涉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6條、第21條、第24條、第27條規定之調查問題,與本件民事訴訟之紛爭解決,要屬兩事。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與債權之請求權仍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如本案訴訟係以債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經被告以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反訴,則不可謂為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7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核屬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意。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提起消極之確認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三之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核係反訴原告再對相同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求為消極確認之訴,其聲明可代用,當與本件訴訟屬同一事件,是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且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與反訴原告確認是否有補正之餘地,為反訴原告自陳均已如書狀所載,顯見其情形無從補正,爰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訴訟標的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因此,非屬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程序違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反訴原告所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反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然其訴訟標的為本訴積極請求所依據之債權,則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王世昌共同出資設立勝碁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勝碁公司109年至110年間負責人,而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以本件帳戶作為勝碁公司資金周轉帳戶使用,但對本件帳戶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嗣因勝碁公司於109年間標得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被告負責本件工程對外資金籌措之事務,經王世昌表示本件工程有資金周轉需求,伊遂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陸續以本人、雤佐實業有限公司與聯合億有限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二借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匯入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本件款項)至本件帳戶,合計共605萬元。
㈡被告為擔保本件款項及其利息,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期日簽發系爭本票,再由王世昌於112年6月8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堪認伊非惡意執票人,亦不存在顯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伊提示未獲付款,仍經伊催告被告付款。經郵務人員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1日對被告住居所地投遞存證信函,及物流公司人員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催告律師函至被告住居所地及任職地點,均遭被告拒絕收領而退件,然前開郵件已於113年4月11日寄存在中壢自立郵局,而生對被告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容許被告自忖親自收件可能導致合法送達生不利之效果,由生過濾信件之權利;再者,伊亦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終局裁定而確定,伊前開聲請應等同於請求,則伊於前開郵件送達後6個月內或前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之113年10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期間始終中斷,自不生逾消滅時效期間,致本件票據請求權遭抑制。
㈢又設若系爭本票縱曾輾轉流入訴外人徐仁常手中,惟系爭本票乃無記名本票,徐仁常當得以交付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本票及票據權利讓與王世昌,復由王世昌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且伊與徐仁常間並非相識,伊當非惡意執票人,伊亦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另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與徐仁常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本件請求無涉。
㈣被告雖分別於109年9月18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15日共計有4張支票共計249萬餘元兌現,除109年9月18日之兌現有入帳至伊所有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其餘均未曾入帳於伊,且伊亦於109年9月16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9日匯款共169萬6,642元予被告,另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有持續向伊借款之事實,過程中,縱有還款,亦因再度借款而簽發擔保之本票,堪認兩造借款關係之擔保,並非賴以支票,且無清償之事實。
㈤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本票各票載之金額,給付伊7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彼於109年9月間,受訴外人即王世昌之子王郁棠、王世昌之邀約,為取得本件工程,而與王郁棠設立勝碁公司,但王郁棠持有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王世昌所出資,並登記彼為勝碁公司負責人。嗣勝碁公司與訴外人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於109年9月間,以易山公司名義標得本件工程之施作權,並約定工程款直接匯入易山公司帳戶。
㈡嗣因資金周轉有問題,彼與王世昌始共同以勝碁公司名義,分別向原告借款。彼向原告借款時,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現金支票作擔保,從未開立本票,並於取得借款後,依照約定還款而清償完畢。另彼亦曾以勝碁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即本件證人及易山公司負責人徐仁常以資擔保,向徐仁常借款約800萬元至900萬元,待易山公司取得工程款,並扣除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再將剩餘工程款匯入勝碁公司帳戶,爾後,於110年3月31日,隨工程完工,前開借款亦均數清償於徐仁常。
㈢詎徐仁常對於勝碁公司內部經營狀況不熟悉,誤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世昌,王世昌明知徐仁常本意為返還系爭本票(擔保物),竟仍將系爭本票背書予原告,始有原告持系爭本票向彼提起本件訴訟以為請求之故。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已如上所述,徐仁常當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彼,並基於擔保債權之從屬性,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歸於消滅,且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亦為空白,徐仁常亦未曾於受款人欄簽名及背書,益徵徐仁常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世昌時,僅有返還系爭本票之主觀意思,則王世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惡意,且自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核屬無權處分,原告受讓系爭本票,亦無從自彼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彼應不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㈤又本件帳戶所有名義人雖為彼,然本件帳戶係作為勝碁公司公務資金周轉所用,彼並無實質管領能力。原告自王世昌處獲悉本件工程有資金需求,則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應為原告對勝碁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彼對原告之借款。況且,系爭本票均為無記名本票,屬於空白票據,原告自王世昌處取得系爭本票,本可不令王世昌背書即可兌現;或使王世昌於受款人欄簽名,以利票據背書連續,原告卻捨此不為,僅讓王世昌背書。由前述可知,原告可能知悉王世昌非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始基於冤有頭債有主之心態,要求王世昌背書。
㈥再者,原告主觀上認為取得系爭本票,與王世昌毫無關聯,則原告應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苟系爭本票為王世昌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所享有之票據權利,不得優於王世昌。
㈦原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確定,原告因而未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至113年4月15日前仍未取得,而不生中斷時效之事由,即便彼最早收受本院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日期為113年3月25日,認為原告為票據請求之意思達到,亦有部分票據已罹於時效。又彼因勝碁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纏訟數宗,且另案訴訟之對造亦委任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而原告寄送予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均在掛號信封記載「睿昱法律事務所」,致彼無法隔著信封知悉信封內容,致彼誤認為他案訴訟文書,而認為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送達於彼之訴訟代理人為當,始未敢自行收受。令原告之113年4月8日存證信函及113年4月12日律師函,亦僅止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尚未罹於時效。
㈧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係民法之特別規定,無論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票據,且不問其喪失之原因如何,均一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應辨明者,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王世昌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欠缺正當之處分權,蓋:
⑴系爭本票均有王世昌之背書,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⑵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接受訊問而陳明:王世昌與被告當初一起做工程,他們工程缺少錢周轉,因為彼此是股東關係,之前在工程期間跟我借的錢沒有還我,我跟被告及王世昌要錢,王世昌就拿系爭本票給我,系爭本票所要擔保之款項,是被告跟我借的,但是王世昌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⑶然徐仁常前與王世昌、被告合作負責本件工程期間,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每當勝碁公司為支付施工料之費用,而有周轉之需要,徐仁常曾借款予勝碁公司、王世昌及被告,為擔保借款,被告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予徐仁常,另約定還款方式為取得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後,從中扣除,而上開各借款均經清償,且因分次清償,經徐仁常於該2紙本票上進行註記,嗣由徐仁常將該2紙本票交還予王世昌等情,業經徐仁常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背面),經核以該2紙本票所示之內容,確有還款日期及金額之註記,此有該2紙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其背面),另有本件帳戶存摺節本、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被告與徐仁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1頁背面、第142頁及其背面、第143頁及其背面、第144頁至第145頁)。
⑷由此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為徐仁常所要返還予被告之本票,而誤將該本票原本交付予王世昌,王世昌對該2紙本票,應當無處分權。至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換言之,隱存保證背書不至破壞票據之連續性,應予允許。則原告受訊問所陳如非虛妄,王世昌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之背書亦屬隱存保證背書,而無從認定王世昌有無權處分該後2紙本票之事實。
⑸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均係由彼開立予徐仁常,可由徐仁常上開證詞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然徐仁常僅證稱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有印象,對其餘本票並未表示仍有記憶(此部分證詞前後一致,參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且證稱開票次數多次,時間、金額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非明確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亦為被告所開立予渠,故被告辯詞,容有概括,而不可採。
⒉系爭本票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蓋:
⑴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不排除有惡意之可能等語,其理由如下:
①原告主張王世昌於112年6月8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等語,卻於本件民事準備狀(一)狀又主張: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持續以本人、雤佐實業有限公司與聯合億有限公司之名義,借款605萬元供本件工程用,被告始以勝碁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由王世昌背書擔保該借款及其利息等語,堪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時點,顯有矛盾。
②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均為空白,若原告係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尚可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無須背書轉讓,此與徐仁常證詞不符,亦悖於常情。況原告從商多年,對坊間以開立本票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及無記名本票和票據背書連續等票據常識,難委為不知。
③王世昌、王郁棠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答辯稱本件帳戶於109年4月19日至110年3月20日間,係提供勝碁公司工程財務資金調度所使用,非被告私用帳戶等語,並有訴外人即勝碁公司之財務及內驗工程師余宗彥證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為被告交由彼保管,作為支出工程零用金所用等語。王郁棠於另案偵查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9號、第1669號)亦曾結證稱:本件帳戶係公務使用之戶頭等語。堪認本件帳戶僅以被告名義開立,但實際上為勝碁公司公務資金周轉所用。
④王郁棠於上開另案民事答辯二狀所製作款項匯入明細之表格,僅對原告註記為「本件工程投資人之一」。原告雖主張以本人、雤佐實業有限公司與聯合億有限公司之名義借款予被告,有金流證明等語,但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8日接受訊問時,亦表示同時會借錢予王世昌,為勝碁公司之投資人,又借款金額605萬元亦與系爭本票合計750萬元不符,甚至,系爭本票中最後開立者係於110年1月26日,則原告另於110年3月2日匯款之100萬元,110年3月8日匯款之50萬元,即非在擔保範圍內,並由本件帳戶存摺節本、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可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徐仁常借款所開立,並可認定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投資款。
⑤原告明知匯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開立時間、金額,無法勾稽,卻執意虛構被告向伊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事實,並惡意採取一面提起本件訴訟,一面採強制執行程序,逼迫被告就範,顯然存有惡意。
⑵首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因無事證證明係王世昌無權處分予原告等事實,故欠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前提。
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雖已認定係王世昌無權處分予原告,然被告接受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這四張本票是誰交付給你的?)王世昌。」、「(為何四張本票是王世昌交付給你?)王世昌與被告當初一起做工程,他們工程缺少錢周轉,因為 彼此是股東關係,之前在工程期間跟我借的錢沒有還我,具體時間我沒有印象,我跟被告及王世昌要錢,王世昌就拿這四張本票給我。」、「(你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被告跟你借的錢都是被告與王世昌一起跟你借的?)就是被告跟我借的,但是王世昌背書。」、「(這四張本票所擔保的錢都是被告跟你借的,與王世昌無關?)因為被告與王世昌是合夥關係,王世昌是我多年好友,當然我會請王世昌背書。」、「(這四張本票所擔保的債務都是被告個人跟你借的,不是王世昌跟你借的,是否如此?)是。」、「(你認為被告與王世昌是合夥關係,所以你拿了王世昌的本票,是否如此?)是。因為被告與王世昌找我時就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我就只知道他們兩個有在做國小的工程。」、「(你認識王郁棠?)認識。」、「(109年11月8日王郁棠主張你匯款50萬元,及110年3月8日你匯款50萬元,這兩筆款項都是投資二重國小工程的投資款,是否如此?)這是勝碁公司跟我借的,並不是我投資的。」、「(是勝碁公司的哪一位跟你借的?)王世昌。」、「(你知道王世昌這四張本票是怎麼來的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及其背面),堪認原告對於王世昌前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知悉,其認識程度應僅止於伊所匯金額用於本件工程,系爭本票乃擔保該金額所用,則本於票據之流通性,尚無令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來源有查證之義務,因此,應認原告對於王世昌背書系爭本票予伊時,為無權處分之事實,並無認識。
⑷至被告上開辯詞,毋寧係以借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開立時間、金額不符;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工程資金調度使用;原告主張如何矛盾,如何與常情不符,如何存在訴訟策略上之惡性等理由,作為其論證之憑據。惟被告辯詞內容,無一可用於推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本票當時,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王世昌無權處分之事實,顯然對於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惡意」定義,有疏於認知之情形。是被告本處辯詞,應不可採。
⒊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餘本票均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蓋:
⑴被告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無對價自王世昌處所取得,其理由係原告接受訊問時已表示系爭本票與王世昌無關聯,且王世昌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
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因無事證證明係王世昌無權處分予原告等事實,故欠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適用前提。
⑶次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開立,並僅由王世昌為擔保目的而背書,並由王世昌將該2紙本票交付予原告等事實,已如上開原告接受訊問時所陳,則王世昌交付前開2紙本票時,屬於無權處分,且僅居於隱存保證背書人之地位,難認原告自王世昌處取得該2紙本票,有何對價關係。從而,徐仁常交付該2紙本票予王世昌,並無轉讓該2紙本票債權予王世昌之意思,而係因借款債權消滅誤將該2紙本票返還予王世昌,已如上所述,此王世昌未取得該2紙本票債權乙事,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為被告對原告之抗辯,則該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消滅,原告即無從據該2紙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載金額。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勝碁公司負責人期間,為籌措資金事務,以本件帳戶作為工程款資金周轉使用,原告為協助其本件工程之資金周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始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並由王世昌背書。對此,伊有交付共605萬元借款之金流證明即本件帳戶存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背面),惟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既認定係原告開立於徐仁常,且未經王世昌取得票據權利,則原告即便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自王世昌處取得該2紙本票,仍屬無對價關係而取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辯稱王世昌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故原告亦未能取得等語,此王世昌是否有無權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則貫徹票據之流通性,殊不許被告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另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分別自其到期日起算3年,分別於113年1月14日、113年3月15日,為該2紙本票之消滅時效屆滿日,則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及其背面),而被告不否認最早收受本院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如以該期日起算6個月時效,則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頁),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因時效屆滿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處於權利障礙狀態,致原告無從行使其請求權。至原告認為自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起,時效已中斷等語,然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法院,實對於請求之定義,有所誤解,故此主張,並非可採。
㈤洵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已無從行使票據請求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經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無對價取得王世昌無權處分之前開2紙本票之抗辯,而認為該本票債權已消滅,原告無從請求票據權利。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9月間,受王郁棠、王世昌之邀約,為取得本件工程,而與王郁棠設立勝碁公司,但王郁棠持有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王世昌所出資,並登記彼為勝碁公司負責人。嗣勝碁公司與易山公司於109年9月間,以易山公司名義標得本件工程之施作權,並約定工程款直接匯入易山公司帳戶。
㈡嗣因資金周轉有問題,伊與王世昌始共同以勝碁公司名義,分別向原告借款。伊向原告借款時,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現金支票作擔保,從未開立本票,並於取得借款後,依照約定還款而清償完畢。另伊亦曾以勝碁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徐仁常以資擔保,向徐仁常借款約800萬元至900萬元,待易山公司取得工程款,並扣除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再將剩餘工程款匯入勝碁公司帳戶,爾後,於110年3月31日,隨工程完工,前開借款亦均數清償於徐仁常。
㈢又徐仁常對於勝碁公司內部經營狀況不熟悉,誤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世昌,王世昌明知徐仁常本意為返還系爭本票(擔保物),竟仍將系爭本票背書予反訴被告。
㈣詎反訴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兩造顯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此爭執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故有確認利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反訴聲明欄之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反訴,聲明均為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並前經新北地院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之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則反訴原告本件反訴已破壞前開條文所建立之秩序,並有延滯訴訟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反訴已說明如上開程序事項欄項次三所示。
㈡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經反訴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反訴被告已無從行使票據請求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經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反訴被告無對價取得王世昌無權處分之前開2紙本票之抗辯,而認為該本票債權已消滅,反訴被告無從請求票據權利,均已說明如上開本訴部分,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則非不存在,僅反訴被告行使其權能遭遇障礙。故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屬於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㈢至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其理由均已整理如程序事項欄項次二,茲不復贅述。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不生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背書人 票據號碼 1 連彥睿 109年12月14日 100萬 110年1月14日 王世昌 CR0000000 2 連彥睿 110年1月14日 100萬 110年3月15日 王世昌 CR0000000 3 連彥睿 110年1月26日 400萬 110年3月15日 王世昌 CR0000000 4 連彥睿 110年1月20日 150萬 110年4月15日 王世昌 CR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5日 80萬元 2 109年10月23日 10萬元 3 109年10月30日 10萬元 4 109年11月2日 80萬元 5 109年11月17日 50萬元 6 109年11月18日 50萬元 7 109年11月23日 30萬元 8 109年11月25日 5萬元 9 109年12月1日 10萬元 10 109年12月9日 130萬元 11 110年3月2日 100萬元 12 110年3月8日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反訴訴訟標的 反訴聲明 1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權。 確認反訴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2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 確認反訴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