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良
- 選任辯護人
- 陳勁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良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文良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槍枝主要零組件、子彈,其利用網路資訊自學習得改造槍枝之製造技術,為自己持有使用並得知友人徐金榮有意向其購槍而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槍枝主要零組件、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文良先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在網際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低調」之成年男子,陸續購入模型槍、槍管、子彈彈殼、火藥、底火等物,作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原料、零組件使用,再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及其所有供工作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2、24、26號所示改造工具等物,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4 住處,以上述工具將上開模型槍槍枝槍管阻鐵切除車通而改造加工,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下稱乙槍,經警另於下述曹烜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乙槍拆解後之零件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在案) ,胡文良於確認乙槍可以擊發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前開製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乙槍)1 枝予徐金榮,徐金榮再於107年1 月初,因積欠張保毅債款而交付該乙槍予以抵債,張保毅取得乙槍後,將該槍枝拆卸後分成數部分,再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曹烜瑋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 住處廚房灶台下、房間衣櫃及附近草叢內(徐金榮、張保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曹烜瑋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 。
㈡胡文良另於107 年2 月28日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上述陸續購入模型槍、槍管、子彈彈殼、火藥、紙雷管等物,作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原料、零組件使用,再以前述改造工具將上開模型槍槍枝槍管阻鐵切除車通而改造加工,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而持有,並因而持有所製造剩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中1 支製造完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胡文良再於上述改造槍枝之過程中,於相同地點,將其前述陸續購入之子彈彈殼、火藥、紙雷管,於彈殼內填入火藥及裝置底火,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查扣14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及製造未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8顆,另於107 年2 月26日前某日時曾至其住處頂樓試射其製造之數量不詳子彈數顆(有無殺傷力不詳,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 顆及彈頭1 顆)而確認上述製造之槍枝可以擊發具發射子彈之效能。
二、嗣胡文良上址住處鄰人王尊平於107 年2 月26日凌晨某時,因聽聞被告至住處4 樓樓頂試射槍枝之槍聲而報警,警據報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到場蒐證採集已射擊後留置現場之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 顆及彈頭1顆等物,再於107 年2 月28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胡文良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而查獲。胡文良復於107 年3 月15日,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乙槍予徐金榮之犯行,並供明該改造手槍即乙槍去向,而接受裁判,警始循線調查,於107 年7 月5 日及同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烜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6 年9 、10月間某日,以2 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4 住處,販賣改造手槍1 枝予程鎮民(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1 號撤回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9 至460 頁),此部分訴訟繫屬已然消滅,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經核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本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中有何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況,如供本院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應為適當,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製造乙槍及販賣與證人徐金榮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警詢時主動供承伊曾製造乙槍,伊於106 年9 月間得知徐金榮有意向其購槍而持有,即以1 萬8,000 元之價格將其製造之乙槍賣與徐金榮,並曾向警指認徐金榮之人,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不諱。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2日警詢時及同年5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承伊於上述時、地,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即乙槍,經警另於下述曹烜瑋住處扣得該槍枝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及主要組成零件在案),除坦承曾持往其住處頂樓試射確認可以正常擊發子彈後,並供述乙槍之去向已由徐金榮支付1萬8,000 元之價金(包含被告購買製造槍枝材料) 後,販售並交付與徐金榮等情(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5 至108 頁、第189 至192頁、第223 至224 頁、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賣槍給徐金榮部分,供稱伊向「低調」買材料,當時買模型槍外,還有買槍管製造子彈的彈殼、底火、彈頭等物,一共花了1 萬5,000 元左右,當時他們(指徐金榮)知道伊會製造槍枝,所以拿給伊改造,本件伊賺3,000 元。伊總共製造了3 支(除甲槍、乙槍外,另一未扣案之丙槍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而且伊住處查扣的槍枝及交給徐金榮的槍枝有在伊住處頂樓處有試射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在卷,前後所述關於購買製造槍枝材料、製作完成並曾試射、已收取證人徐金榮交付之對價1 萬8,000元及將乙槍交付與證人徐金榮之槍枝去向等情節均屬相合,此部分核依證人徐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其確實於106 年10月間某日,以1 萬8,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改造手槍1 枝,並於107 年1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大義國中後門,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 即乙槍)交付張保毅,以抵銷其積欠張保毅1 萬3,000 元之債務等事實(見偵一卷第181 至183 頁、第215 至217 頁)。及證人張保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徐金榮於107 年1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大義國中後門,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 即乙槍)交付張保毅,以抵銷其積欠張保毅1 萬3,000 元之債務,張保毅再於107 年5 月間某日,將該手槍拆解後,再將該槍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寄放於曹烜瑋住處等情節(見偵一卷第233 頁、第301 至311 頁、第335 頁)均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徐金榮、張保毅於審理時均到院證述上情,與前述渠等2 人證述內容均互符而屬實。並有證人曹烜瑋於檢察官另案調查時,於警詢時之證稱在其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主要組成零件(查扣過程詳下述)均是證人張保毅寄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5、297 至301 、303 至307 頁),且有證人徐金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保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警於107年7 月3 日追查曹烜瑋住處蒐證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證人曹烜瑋使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1 份、警於曹烜瑋住處查獲槍枝零件蒐證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3 、239 、273 至277 、279 、313 至331 頁),已堪採信。
⒉警依據上述被告107 年3 月15日警詢時所供,循線於107 年7 月5 日14時45分許、107 年7 月6 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309 號搜索票,前往證人張保毅放置所購槍枝之友人曹烜瑋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 住處住處搜索,並分別在曹烜瑋住處廚房灶台下、房間衣櫃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槍枝零組件等物及由曹烜瑋自行自其住處附近草叢取出附表二編號10所示90改造手槍滑套1支(黑色調漆呈白色樣貌,上面有MODEL GUN 915 9*19mm字樣)等情,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0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收據4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3 至416 頁)。而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含槍枝零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管3 支中,有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撞針(含彈簧)1 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亦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政部107 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736號函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嗣警再將附表二扣案之物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說明:「二、本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之金屬槍身(鑑定結果一㈠,指上述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下同)、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鑑定結果二㈠)、土造金屬槍管(鑑定結果三㈠)、土造金屬撞針(鑑定結果五)、金屬復進簧桿(鑑定結果六)及較長之金屬彈簧(鑑定結果七),可供組成完整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 ,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同案其餘零件尚無法組成完整槍枝。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僅可供適用槍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66 頁)。則上述警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身、滑套、複進彈簧等槍枝零件、及金屬槍管、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鑑定機關鑑定確可供組成完整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甚為明確,復依上述被告及證人等所供證內容相互勾稽,該組合而成之槍枝應為被告所製造及販售與徐金榮之乙槍,該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而足推認。
⒊被告辯護人雖質疑上述附表二扣案物雖可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然該槍枝是否即為被告販賣與徐金榮之乙槍,抑或不能排除證人張保毅收受乙槍後因槍枝損壞另行購買零件加以替換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警詢時即供承伊所交付證人徐金榮之乙槍型號及外觀:「該槍枝係金牛座90改造手槍,滑套是銀白色」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徐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該槍之槍枝滑套為銀色、把手為黑色等語,針對槍枝外觀之描述已有相符,且經證人徐金榮、張保毅2 人當庭檢視上開鑑定機關將附表二所示之槍枝零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組合而成之槍枝照片,均證稱是被告交付與證人徐金榮,再由證人徐金榮交與證人張保毅用以抵債之同一把乙槍無訛,被告於審理時亦當庭檢視上開照片直陳並無意見,亦無誤認槍枝同一性而為與事實不符自白之可能,則該槍枝流向已由上述被告及證人等供述及證述內容可得確定,而嗣由警在證人曹烜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證人張保毅拆解乙槍後藏放,與被告製造之乙槍之同一性即得以認定。況被告一再自白當時交付與證人徐金榮之乙槍伊曾試射過,可以擊發子彈才交付等語,雖證人徐金榮迭於偵審中曾稱其取得之槍枝無法射擊云云,惟此亦可能屬證人為迴護自己而為之虛矯之詞,而依上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加以有警詢現在證人曹烜瑋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零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證在卷,及有上開鑑定機關將上開零件組成槍枝而確定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可為補強,則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解實屬難採。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所製造及販賣與證人徐金榮之改造手槍即乙槍1 支(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及主要組成零件組成之乙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應堪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製造甲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為自己持有之目的而製造甲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5 至108 頁、第189 至192 頁、第223 至224 頁、第367 至369 頁、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核與證人王尊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搜索時在場之證人施慶成、許麗娜、許育泰於警詢時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5392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31頁),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據民眾報案後,隨即於107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4 住處頂樓蒐證,而採集已射擊後留置現場之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 顆及彈頭1 顆等物後,繼於107 年2 月28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1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現場勘驗採證物品清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8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6至58頁、第74至115 頁、偵二卷第105 至119頁),並有高雄市○○○○○○○○○000 ○○○○○0 ○○○○○○○○0 ○○○○○路000 ○0 號頂樓發現彈殼案」刑案勘察報告1 份暨照片16張(見偵一卷第93、95、97頁、警二卷第49至52頁、警一卷第116 至128 頁),本院108年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一第139 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槍枝、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半成品、槍枝零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製造剩餘材料及製造工具(指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2、24、26號所示之物)等物品扣案,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中1 支製造完成之槍管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詳下述),及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警據報到場蒐證採集已射擊後留置現場之以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 顆及彈頭1 顆等物證足參。
⒉警於107 年2 月28日至被告上述住處搜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即甲槍)、編號5 所示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定,認:
⑴扣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14顆,先經上述鑑定單位採樣5 顆試射,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61 至171 頁),⑶嗣剩餘未試射之9 顆非制式子彈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結果認其中7 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扣案子彈其中共計11顆具殺傷力之情已明,可見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中有1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3 顆與非制式金屬彈頭1 個,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無訛。
⒊被告針對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之用途,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一、改造90手槍1 把、90手槍子彈14顆,是我自己留下來要防身使用的,子彈14顆也是我自己做的。二、90手槍子彈半成品18顆、彈頭6 顆,是我製造子彈剩下的,之後有要再製造可以在用。三、槍枝零件2 支、滑套1 支、槍管3 支、複進彈簧3 條、喜得釘彈殼6 個、喜得釘1 盒等,槍枝零件就是槍身是我之前做壞的材料,其他都是製造槍彈的備料。四、手動鑽孔器1 支、桌上型鑽床砂輪片7 片、板手1 支、游標卡尺1 支、紙雷管4 個、砂輪機1 台、鑽床板手2 支、模型手槍紙盒1 個、六腳板手2 支、螺絲攻6 支、小型螺絲起子2 支、鑽頭4 支、小型鑽頭5 支、黑色火藥1 盒、銼刀1 支等物,都是我製造槍枝、子彈的工具。」等語,詳為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中1 支已製造完成之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6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8顆,則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並有內政部107 年5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見偵一卷第231 至232 頁),應分係被告製造上開槍枝後剩餘材料及尚未及製造完成之子彈半成品,亦可認定。至於警於107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被告住處頂樓蒐證,採集已射擊後留置現場之已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彈殼3 顆及彈頭1 顆等物證,被告業已坦承係伊在現場開槍,試射後遺留現場(見偵一卷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181 、188 頁),且上述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定,認其中彈殼1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扣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5 頁),益徵被告曾持其製造之甲槍至住處頂樓試射,該槍枝可以擊發子彈之情確屬明確。惟上述頂樓所發現之彈殼及彈頭,均屬已擊發之後遺留之物,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無法實際檢測,則是否具有殺傷力乃屬不明,在無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均無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物品此一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再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依民眾報案被告住處頂樓有槍擊聲響,始循線蒐證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被告製造甲槍、及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半成品、槍枝零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製造剩餘材料及製造工具等物品,已如前述,而觀諸前述卷附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3 份之記載,民眾聽聞被告住處頂樓有槍擊或疑似槍擊聲響,而陸續報警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 月19日凌晨4時27分許、107 年2 月1 日19時57分許、107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12分許,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早於107 年1 月之前之報案紀錄,而警在現場採集之彈殼其中之一彈底特徵紋痕與甲槍相吻合,可證實被告曾持甲槍至頂樓試射之情,均如前述,則依被告自承其製造槍枝完成後均會試射以為試驗或驗收成果之舉觀之,甲槍應係被告製造完成乙槍並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販賣與證人徐金榮之後,方始製造,且應於107 年1月19日至107 年2 月26日之期間始製造完成,與前述製造乙槍部分尚難認有同時期所為之確切依據;況以被告所供內容,伊製造乙槍係為完成後販售與證人徐金榮,而製造甲槍則係為自己所持有,二者目的不同犯意亦屬有別,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同一期間之密接時間在其住處製造甲槍及乙槍,而認係同一製造行為應有誤認,為本院所不採。
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可採信,此部分被告為自己持有而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甲槍既遂,及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非制式子彈14顆中,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起訴書誤載為13顆)既遂,及製造附表一編號5 所示14顆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附表一編號6 所示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8顆未遂之犯行,事證已明,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依此,被告將原無殺傷力之模型槍,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2、24、26所示改造工具所示之電鑽、鑽尾等工具車通槍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甲槍、乙槍),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製造」。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與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2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子彈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據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又按「製造」指加工於物料,創設槍砲、彈藥之行為,以開始加工之行為為著手,而以其物具備殺傷力為行為之完成;所謂製造完成,以達於可組合為槍砲、彈藥,具殺傷力之效用為已足,不以查獲時須具備完整之外部結構為必要。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或因無法擊發等,則屬既遂、未遂問題,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 顆或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8顆僅屬半成品而不具殺傷力,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犯罪行為成立一罪。又其單一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所製造多數子彈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者;及因製成之子彈無法擊發、或擊發之動能不足而均不具殺傷力,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者。茲就其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被告既已製造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而其中11顆具有殺傷力,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罪。又其因製造而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就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乙槍)罪。再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槍枝(乙槍)係為遂行其販賣以牟利之目的,業如上述,則其製造、販賣行為,既係基於上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且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揭所犯「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應可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甲槍)既遂,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 條 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製造子彈未遂部分之法條,然於起訴事實附表編號7 中已有載明非制式子彈半成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就前開事實加以訊問並供被告答辯得以為具體、充分之防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就被告所涉製造子彈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併為審究)。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製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本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槍管其中之一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自承係製造槍枝之備料,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製造並持有該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又被告製造槍枝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撞針之行為,亦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法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製造多顆子彈(含前述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未遂及製作未完成),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罪,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甲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1顆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揆諸前述說明,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購入模型槍枝、子彈半成品或零件後,本於單一之製造槍枝、子彈犯意,接續在上述處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2、24、26所示之工具製造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槍彈,應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上揭2 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係屬可分,被告製造甲槍係基於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製造乙槍則係為完成後販賣予他人,二者目的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9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2 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若全部槍砲彈藥等尚在自己持有中,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等,即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規定;若已移轉持有而無法報繳者,則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製造、販賣乙槍犯行部分,係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伊除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甲槍)外,亦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即乙槍販賣與徐金榮,警始針對徐金榮追查持有槍枝下落,最後並在徐金榮所供出渠將購得槍枝交與張保毅抵債,警通知張保毅到案後供稱槍枝已拆解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友人曹烜瑋住處藏放,嗣警前往曹烜瑋住處搜索,終查獲附表二之槍枝零件等物,業如前述,本院雖函詢本案承辦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佐黃如玉於108 年3 月25日檢陳職務報告載稱:「被告均未主動先行坦承販賣槍枝予徐金榮…,包含職偵辦完畢本案移送貴署後均未向警方主動坦承販賣槍枝之犯行。」則被告針對此部分製造、販賣乙槍之犯行部分,是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仍待釐清。經查:被告前於107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同日有2 次警詢並製有警詢筆錄2 份)警詢時,均針對於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槍、子彈及材料工具等物說明伊有持有及改造槍彈之事實,後於偵查中僅坦承製造子彈但無持有槍枝之事實,嗣於107 年3 月15日警詢時,始主動向警供出:伊願意提供槍械來源增取減刑機會,並提出伊曾為一名叫許金龍(應指許金榮)之男子改過槍枝等情(見107 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6 頁);又證人黃如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結稱:其於107 年3 月15日該次筆錄之前,並不知道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是後續溯源(指追查槍枝來源去向)時被告向我們坦承。被告在作3 月15日調查筆錄時,他坦承有交付槍械外流的情形,且有具體指明給一個徐金榮及綽號「民仔」程鎮民,並說明給槍的原因是幫徐金榮跟「明仔」程鎮民改造槍枝,但其沒有細問改造費用及原因等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 至421 頁)。因此,自以上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即知,證人黃如玉於被告自白製造乙槍及販賣與證人徐金榮之犯行前,調查人員並無任何情資或來源知悉被告有另行製造並販賣乙槍之犯嫌而有生主觀上之合理懷疑,再依上述事證顯示,本案中被告係於107 年2 月28日12時35分許經警據報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槍、子彈、槍枝零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剩餘材料及工具等物品,被告於查獲之際107 年2 月28日及其後之同年3 月1日於警製作調查筆錄時,警均僅針對被告上述被查扣之甲槍及扣案物而為詢問,而被告確於107 年3 月15日警詢時,在具備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出製造本案改造手槍乙槍並交付證人徐金榮之事實等情,已甚明確,而警依據被告自白,循線在證人曹烜瑋住處查獲證人徐金榮自被告處收取之乙槍零件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符合前開自首,並據實供述全部槍枝即乙槍之去向為警查獲,爰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3 分之1 ),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⑵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6、31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製作、販賣乙槍之犯行,並供明去向為證人徐金榮,後由警循線查獲證人徐金榮、張保毅持有乙槍,並於證人曹烜瑋住處查扣張保毅藏放之如附表二所示乙槍零件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經證人徐金榮、張保毅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被告已將乙槍移轉持有,並已供明去向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刑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之規定;同條第4 項前段則係指偵審自白並供出來源及去向減免其刑之規定,二者規範範圍並不相同,應無所謂自首要件當然包括自白,而不得再予遞減之情形,併此指明。
⑶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據民眾報案而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被告製造及持有附表一所示所示甲槍、子彈、槍枝零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剩餘材料及工具等物品,上開之物經警依法扣押,而無移轉持有之情形,而該改造槍枝零件之來源,警以被告雖供述伊於網路向綽號「低調」之人購買槍枝零件,惟未有其他線索可查緝綽號「低調」之人,故未查獲綽號「低調」之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182900 號函檢附證人黃如玉108 年1 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9 頁),則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部分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又本件因警已先查獲被告非法持有上開甲槍、子彈等犯行,縱被告事後就未被發覺之製造乙槍部分供認犯行,惟因製造甲槍及持有之行為係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⑷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曾另行舉發並提供「張○瑛」、「朱○益或綽號「鼠仔」之人持有槍枝犯行已為警查獲部分,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等旨,可知上開條項所規範者,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槍械、彈藥、刀械之來處,且僅指行為人案發前之槍械、彈藥、刀械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槍砲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被告雖於本案偵查期間,曾向警主動舉發「張○瑛」之人持有改造手槍,經警蒐證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已於107 年8 月24日將嫌疑人張○瑛查緝到案,並查獲改造手槍3 枝,業經警以張○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3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6267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 頁)。但另案查獲之改造手槍顯與被告無關,是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槍械,既非被告自己所持有槍械之來源,揆之前述說明,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以被告配合檢警調查主動供述並舉發犯罪,對維護治安提供助力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併為量刑之審酌。
㈥爰審酌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更不得非法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向網路不詳賣家購買模型槍、子彈材料後,自行車通槍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製作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除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外,尚有製造及販賣其製造之乙槍予證人徐金榮而牟取不法利益,益見其所為造成槍枝氾濫之實害,此部分亦較於僅單純製造供己使用之惡行為重,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惟念其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尚知承擔刑責,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自首犯罪事實一㈠製造販賣乙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數量及販賣之數量並非至鉅,另依卷存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有持所製造槍彈犯案之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且其於偵查中檢舉另案犯嫌張○瑛違反槍砲案件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偵辦並查獲該案件已如前述,及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另案、入監前業水電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因工作摔傷,傷到腦還有骨折等身體狀況並非良好,其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 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手法其中部分相同,時間相距未遠,且經本院個別審酌量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及罰金刑含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⑴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甲槍)1 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之性質,⑵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管其中1 枝已車通阻鐵,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係被告製造甲槍、乙槍之剩餘材料,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上述⑴部分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罪名項下、⑵部分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2、24、26所示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為其製造扣案甲槍及販賣之乙槍貫通槍管所使用及製造子彈所使用之工具(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為供其犯上開2 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2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⑴附表一編號2 所示滑套1 支、編號3 所示其餘槍管2 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4 所示槍枝零件(槍身)2 支、編號8 所示複進彈簧3 條等物均係被告購入以供製造前揭改造手槍(甲槍、乙槍)之剩餘零件或更換所用之備料、⑵附表一編號6 所示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8顆、編號7 所示非制式彈頭6 顆、編號9 所示喜得釘彈殼6 個、編號10所示喜得釘1 盒、編號16所示紙雷管4 個、編號23所示黑色火藥1 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購入以供製造前揭子彈之剩餘材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指編號3 所示已車通阻鐵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上述⑴部分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名項下、⑵部分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4顆,固為被告犯罪製造之子彈,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不復有違禁物之性質,剩餘3 顆不具擊發功能之非制式子彈,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據民眾報案後至現場(被告住處頂樓)蒐證採集已射擊後留置現場之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 顆及彈頭1 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模型手槍紙盒1 個,亦非違禁物,僅係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警循線至證人曹烜瑋住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業經檢察官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偵辦證人徐金榮、張保毅持有乙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而於該案扣押中,且關於乙槍亦經被告移轉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該案檢察官已偵結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應由另案審理法院審酌扣案物之沒收,本院斟酌尚無於本案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乙槍與證人徐金榮所得為1 萬8,000 元,業據被告及證人徐金榮分別供證明確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 、412 頁),被告雖供稱伊扣除購買製槍材料、工具等花費約1 萬5,000 元,實際獲利約3,000 元等語在卷,惟參考立法理由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 萬8,000 元,自應依前引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於前述事實一所載時地,除製作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甲槍)及販賣與徐金榮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 乙槍)外,尚製造另一改造手槍(下稱丙槍,未扣案) ,此部分同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⒉被告於上述改造槍枝之過程中,於相同地點,於彈殼內填入火藥及裝置底火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13顆(查扣14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檢察官係認扣案14顆非制式子彈,僅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尚有13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所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㈠⒈、㈠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證人程鎮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有製造3 把槍、其中1 把在綽號「明仔」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至107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意指除前述為本院有罪論述之甲槍、乙槍外,尚有製造未扣案之丙槍1 支之而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惟查:
⒈上開㈠⒈部分,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甲槍)、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半成品、槍枝零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製造剩餘材料及製造工具等物品等情,均如前本案有罪部分之論述,除此之外並無扣得被告所稱伊製作丙槍之相關聯之事證,檢察官亦無提出被告製作之丙槍確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被告雖供承伊有交付程鎮民1 把槍枝,伊曾試射過,可以正常使用等不利於己之自白,然警循線追查「明仔」之真實身份為證人程鎮民,依法通知到案後,證人程鎮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曾以2 萬元之價格請被告改槍,而槍枝因無法使用,已細部分解後丟棄在高雄市典寶溪及蚵仔寮漁港內,並稱被告交付之槍枝不能用,撞針連裝都無法裝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43 至146 、149 至150 頁、偵一卷第343 至346 、第347 至349、357 頁),然其後於107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對交付給被告之金額改稱是1 萬1 、1 萬2,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57 頁),針對買賣槍枝所交付之對價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已有不一,無法遽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再者,針對該槍之是否能正常擊發,有無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殺傷力一情,亦因被告所稱交付之丙槍並未扣案,或如證人程鎮民所指業已滅失,而無法認定其是否確具殺傷力,此部分亦甚有所疑。本院實難僅依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自認,而遽謂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丙槍)之犯行;況且證人程鎮民因涉嫌持有丙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業經檢察官偵結,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012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綜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難遽信,扣案之工具、物品雖與前述被告製作乙槍之有罪部分為具體佐證,然是否可據以推認被告製造甲槍並與之有關,亦屬有疑,當難單憑此證據遽入被告於此部分罪刑,此外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非法製造丙槍之舉,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至於前述㈠⒉部分,檢察官認扣案非制式子彈中有13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一情,惟查:本件扣案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偵查中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非制式子彈14顆,採樣5 顆試射,其中4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13顆;然而,本院業將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 顆送鑑,鑑定結果認其中7 顆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其2 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因此,本件與前於偵查中送鑑子彈併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為11顆,其餘3 顆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無法擊發,而認均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 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計有13顆,除前開論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外,剩餘2 顆因無法擊發亦認均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即有誤會。則除前開經論罪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及檢察官原已認定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外,公訴意旨以上述剩餘2 顆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而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一情,尚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一㈠ │胡文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至15、17至22、24、26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一㈡ │胡文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一(被告胡文良住處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說明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夾│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 │1 個),即甲槍 │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事警察局107 年4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月13日刑鑑字第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含送鑑槍枝零│ │ │ │ │ │件等照片17張,見│ │ │ │ │ │偵一卷第161 至 │ │ │ │ │ │171 頁) │ ├──┼────────┼──┼──────────────────┼────────┤ │ 2 │滑套 │1支 │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 │ │ │ │甲槍、乙槍之剩餘│ │ │ │ │ │材料。 │ ├──┼────────┼──┼──────────────────┼────────┤ │ 3 │槍管 │3支 │⑴「1 枝,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⑴內政部107 年5 │ │ │ │ │ 。」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月8 日內授警字│ │ │ │ │ 成零件。 │ 第0000000000號│ │ │ │ │⑵「2 枝,認均係金屬管。」前揭物品,│ 函(偵一卷第23│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 至232 頁) │ │ │ │ │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5 記載槍管3個 │ │ │ │ │ │ ,經核對本院入│ │ │ │ │ │ 庫扣案物,僅有│ │ │ │ │ │ 附表編號3 所示│ │ │ │ │ │ 槍管3 支,則編│ │ │ │ │ │ 號5 應是重複記│ │ │ │ │ │ 載,應予更正。│ │ │ │ │ │⑶被告所有供其製│ │ │ │ │ │ 造甲槍、乙槍之│ │ │ │ │ │ 剩餘材料。 │ ├──┼────────┼──┼──────────────────┼────────┤ │ 4 │槍枝零件(槍身)│2支 │ │⑴被告所有供其製│ │ │ │ │ │ 造甲槍、乙槍之│ │ │ │ │ │ 剩餘材料。 │ │ │ │ │ │⑵本院扣案物品清│ │ │ │ │ │ 單- 記載物品名│ │ │ │ │ │ 稱為「槍身」。│ ├──┼────────┼──┼──────────────────┼────────┤ │ 5 │非制式子彈 │14顆│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⑴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徑約9.0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 事警察局107年4│ │ │ │ │ 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 月13日刑鑑字第│ │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號鑑│ │ │ │ │⑵嗣剩餘未試射之9 顆非制式子彈再送鑑│ 定書(見偵一卷│ │ │ │ │ 定,結果認其中7 顆均可擊發,認具有│ 第161至171頁)│ │ │ │ │ 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力。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⑶則扣案左列子彈14顆,其中11顆經鑑定│ 2 月21日刑鑑字│ │ │ │ │ 結果具殺傷力,而其中3 顆經鑑定結果│ 第0000000000號│ │ │ │ │ 無殺傷力。 │ 鑑定書(見本院│ │ │ │ │ │ 卷一第267 頁)│ ├──┼────────┼──┼──────────────────┼────────┤ │ 6 │非制式子彈(半成│18顆│ │被告製造子彈之剩│ │ │品) │ │ │餘材料(未完成之│ │ │ │ │ │半成品) │ ├──┼────────┼──┼──────────────────┼────────┤ │ 7 │非制式彈頭 │6顆 │ │⑴被告所有供其製│ │ │ │ │ │ 造上開編號6所 │ │ │ │ │ │ 示非制式子彈之│ │ │ │ │ │ 剩餘材料。 │ │ │ │ │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誤載為3 顆(經│ │ │ │ │ │ 核對本院入庫扣│ │ │ │ │ │ 案物,彈頭分2 │ │ │ │ │ │ 袋彌封,以3 顆│ │ │ │ │ │ (與半成非制式│ │ │ │ │ │ 子彈一起)、3 │ │ │ │ │ │ 顆裝袋。 │ ├──┼────────┼──┼──────────────────┼────────┤ │ 8 │複進彈簧 │3條 │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 │ │ │ │甲槍、乙槍之剩餘│ │ │ │ │ │材料。 │ ├──┼────────┼──┼──────────────────┼────────┤ │ 9 │喜得釘彈殼 │6個 │ │⑴被告所有供其製│ │ │ │ │ │ 造上開編號6所 │ │ │ │ │ │ 示非制式子彈之│ │ │ │ │ │ 剩餘材料。 │ │ │ │ │ │⑵本院扣案物品清│ │ │ │ │ │ 單記載物品名稱│ │ │ │ │ │ 為「非制式彈殼│ │ │ │ │ │ 」 │ ├──┼────────┼──┼──────────────────┼────────┤ │ 10 │喜得釘 │1盒 │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 │ │ │ │上開編號6 所示非│ │ │ │ │ │制式子彈之剩餘材│ │ │ │ │ │料。 │ ├──┼────────┼──┼──────────────────┼────────┤ │ 11 │手動鑽孔器 │1支 │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甲槍、乙槍之工具│ │ 12 │桌上型鑽床 │1台 │ │。 │ ├──┼────────┼──┼──────────────────┤ │ │ 13 │砂輪片 │7片 │ │ │ ├──┼────────┼──┼──────────────────┤ │ │ 14 │扳手 │1支 │ │ │ ├──┼────────┼──┼──────────────────┤ │ │ 15 │油標卡尺 │1支 │ │ │ ├──┼────────┼──┼──────────────────┼────────┤ │ 16 │紙雷管 │4個 │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 │ │ │ │上開編號6 所示非│ │ │ │ │ │制式子彈之剩餘材│ │ │ │ │ │料。 │ ├──┼────────┼──┼──────────────────┼────────┤ │ 17 │砂輪機 │1台 │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甲槍、乙槍之工具│ │ 18 │鑽床扳手 │2支 │ │。 │ ├──┼────────┼──┼──────────────────┤ │ │ 19 │六角扳手 │2支 │ │ │ ├──┼────────┼──┼──────────────────┤ │ │ 20 │小型螺絲起子 │2支 │ │ │ ├──┼────────┼──┼──────────────────┤ │ │ 21 │螺絲攻 │6支 │ │ │ ├──┼────────┼──┼──────────────────┤ │ │ 22 │鑽頭 │4支 │ │ │ ├──┼────────┼──┼──────────────────┼────────┤ │ 23 │黑色火藥 │1盒 │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 │ │ │ │上開編號6 所示非│ │ │ │ │ │制式子彈之剩餘材│ │ │ │ │ │料。 │ ├──┼────────┼──┼──────────────────┼────────┤ │ 24 │銼刀 │1支 │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 │ │ │ │ │甲槍、乙槍之工具│ │ │ │ │ │。 │ ├──┼────────┼──┼──────────────────┼────────┤ │ 25 │模型手槍紙盒 │1個 │ │僅為本案證據 │ ├──┼────────┼──┼──────────────────┼────────┤ │ 26 │小型鑽頭(起訴書│5支 │ │被告所有供其持以│ │ │附表未記載,應予│ │ │貫通甲槍、乙槍槍│ │ │更正) │ │ │管之工具 │ ├──┼────────┼──┼──────────────────┼────────┤ │ 27 │非制式彈殼(現場│3顆 │ │無法證明具殺傷力│ │ │彈殼)(起訴書附│ │ │,非違禁物,均僅│ │ │表未記載,應予補│ │ │係本案之證據。 │ │ │正) │ │ │ │ ├──┼────────┼──┼──────────────────┤ │ │ 28 │非制式彈頭(現場│1顆 │ │ │ │ │彈頭)(起訴書附│ │ │ │ │ │表未記載,應予補│ │ │ │ │ │正) │ │ │ │ └──┴────────┴──┴──────────────────┴────────┘ 附表二(曹烜瑋住處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及出處) │ ├──┼──────────┼────┼───────────────────────┤ │ 1 │滑套 │1枝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物照片18張,見本院│ │ 2 │槍管 │3枝 │ 卷一第69至76頁)「鑑定結果: │ ├──┼──────────┼────┤ 一、送鑑槍身2枝,鑑定情形如下: │ │ 3 │彈殼 │4顆 │ ㈠1枝,認係金屬槍身。 │ ├──┼──────────┼────┤ ㈡1枝,認係塑膠槍身。 │ │ 4 │紙雷管 │1包 │ 二、送鑑滑套2枝,鑑定情形如下: │ ├──┼──────────┼────┤ ㈠1枝,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 │ 5 │撞針(含彈簧) │1支 │ ㈡1枝,認係金屬滑套(具金屬撞針)。 │ ├──┼──────────┼────┤ 三、送鑑槍管3枝,鑑定情形如下: │ │ 6 │複進彈簧桿 │2支 │ 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7 │槍身 │2支 │ 四、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 ├──┼──────────┼────┤ 五、送鑑撞針1 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 │ │ 8 │彈匣 │2個 │ 六、送鑑複進簧桿2 枝,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 │ ├──┼──────────┼────┤ 七、送鑑彈簧2枝,認均係金屬彈簧。 │ │ 9 │複進彈簧 │1支 │ 八、送鑑彈殼4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九、送鑑紙雷管1盒,認均係底火帽。」 │ │ 10 │90改造手槍滑套(字樣│1支 │⑵內政部107 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736號函│ │ │:MODEL GUN 915 │ │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 │ │ │9*19m m ) │ │ 「說明:二、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審│ │ │ │ │ 認如下: │ │ │ │ │ ㈠送鑑槍身2枝: │ │ │ │ │ ⒈「1 枝,認係金屬槍身。」前揭物品,認非屬本│ │ │ │ │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構成零件。 │ │ │ │ │ ⒉「1 枝,認係塑膠槍身。」前揭物品,認非屬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㈡送鑑滑套2枝: │ │ │ │ │ ⒈「1 枝,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前揭物│ │ │ │ │ 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⒉「1 枝,認係金屬滑套(具金屬撞針)。」前揭│ │ │ │ │ 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㈢送鑑槍管3 枝: │ │ │ │ │ ⒈「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屬│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⒉「2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前揭物品│ │ │ │ │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㈣「送鑑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 │ │ │ │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㈤「送鑑撞針1 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前揭物│ │ │ │ │ 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㈥「送鑑複進簧桿2 枝,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 │ │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件。 │ │ │ │ │ ㈦「送鑑彈簧2 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前揭物品│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㈧「送鑑彈殼4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前│ │ │ │ │ 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 ㈨「送鑑紙雷管1 盒,認均係底火帽。」前揭物品│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66 頁)說│ │ │ │ │ 明:「二、本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37號鑑定書內載之金屬槍身(鑑定結果一㈠,指上│ │ │ │ │ 述⑴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下同)、金屬滑套(不│ │ │ │ │ 具撞針、鑑定結果二㈠)、土造金屬槍管(鑑定結│ │ │ │ │ 果三㈠)、土造金屬撞針(鑑定結果五)、金屬復│ │ │ │ │ 進簧桿(鑑定結果六)及較長之金屬彈簧(鑑定結│ │ │ │ │ 果七),可供組成完整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 );同案其餘零件尚無│ │ │ │ │ 法組成完整槍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