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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和田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 被告
- 周明川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 被告
- 吳孟妍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56、9257、9948、108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和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玖月。
周明川犯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吳孟妍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和田(綽號「明仔」)、周明川(綽號「老川」)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蔡和田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和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天從、林劍煌;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劍煌。
㈡蔡和田、周明川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蔡和田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天從、林劍煌。
㈢蔡和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凱。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和田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轉讓所餘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所用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轉讓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所預備之夾鏈袋1包、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所用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蔡和田、吳孟妍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和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昭木。
㈡蔡和田、吳孟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蔡和田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昭木、高裕盛、楊世凱、林劍煌、薛百原。
㈢蔡和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楊世凱。
㈣蔡和田、吳孟妍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蔡和田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劍煌。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轉讓所餘之海洛因22包、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販賣、轉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轉讓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轉讓所預備之分裝袋1包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和田、證人林劍煌、陳世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明川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周明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47頁,卷三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和田、證人林劍煌、陳世煌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對被告周明川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周明川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蔡和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蔡和田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和田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蔡和田、周明川、吳孟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周明川固坦承其有與被告蔡和田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天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和田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劍煌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蔡和田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下稱路竹區租屋處),我是要去他那邊買海洛因,但我沒有拿毒品給林劍煌,我也不知道當天林劍煌有打電話要向蔡和田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亦經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影警一卷第1至11頁,影偵一卷第17至19頁,影偵二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26至34頁,偵聲二卷第22至26頁,訴字卷一第91至99、201至220頁,卷三第116頁);被告吳孟妍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犯罪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影偵一卷第9至11頁,影警二卷第39至45頁,影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6至34頁,偵聲二卷第30至33頁,訴字卷一第91至99、201至220頁,卷三第116頁),核與被告周明川於偵查時、證人楊世凱、薛百原、陳天從、高裕盛、黃昭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劍煌、陳世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影警一卷第27至32、61至64、69至75、115至121頁,影警二卷第127至129、149至154、175至178頁,影警三卷第51至58、63至66、95至97頁,影偵一卷第13至15、101至103、153至157、193至203頁,他字卷第35至37、69至70、113-至15頁,偵卷第47至48、57至59、65至69頁,訴字卷二第31至41、135至143頁)。
㈡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48頁,訴字卷一第91至99、201至220頁,卷三第116頁),核與被告蔡和田於偵查時、證人陳天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影警一卷第1至11、69至75頁,影偵一卷第17至19、153至157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亦經被告蔡和田、證人林劍煌、陳世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影警一卷第1至15頁,影偵一卷第17至19、197至203頁,他字卷第35至37頁,訴字卷二第31至41、135至149頁)。
㈢復有偵查報告、東方大地大廈公共基金管理名冊、被告蔡和田、證人林劍煌、陳世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通訊監察譯文6份、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0張、交易照片6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11、27至47頁,影警一卷第13至21、33、37至39、79至81、85、87、133、136、153至158、161頁,影警二卷第63至69、75至79、113至119、123、189至199頁,影警三卷第13至15、99至101、181至189、217至221頁)。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碎塊狀檢品8包、粉末1包,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粉末2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分別為2.53公克、1.71公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附卷為憑(見影偵一卷第87、249頁,影偵二卷第241至242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販毒所得現金13,000元、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扣案可證。
㈤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均坦承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天從、林劍煌、黃昭木、高裕盛、楊世凱、薛百原之事實,且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等販賣海洛因,可從量差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訴字第一94、95頁);被告周明川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與被告蔡和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天從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蔡和田一起賣海洛因給陳天從,蔡和田會分一點毒品給我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0至241頁),足證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周明川雖以前詞置辯:
㈠被告周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民國109年5月11日當天我有去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我是要去他那邊買海洛因(見訴字卷一第239頁),且對於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身在被告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訴字一第2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林劍煌為不利於其之證述後,卻改稱:我人沒有在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裡面(見訴字卷二第44頁),對於其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究竟有無出現在被告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乙節,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然,其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被告蔡和田於偵查時證稱:我在醫院化療時,是找周明川、高裕盛幫我販賣海洛因,大約從109年4月起,因部分購毒者與周明川、高裕盛不認識,我怕購毒者到我租屋處時,周明川、高裕盛不敢開門,所以我才叫陳世煌跟購毒者一起過去,因為陳世煌跟周明川、高裕盛均認識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世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是蔡和田交代周明川賣毒品,因為他們2人在講時,我有在場聽到(見訴字卷二第141頁)等語相符。而被告蔡和田罹患肺腺癌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考(見影偵二卷第115至117、124頁),堪信被告蔡和田確實曾因罹癌化療之故,交代被告周明川為其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而與被告周明川共同販賣海洛因。
㈢觀諸卷附被告蔡和田與證人林劍煌於109年5月11日19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影警一卷136頁),被告蔡和田問:「你在哪阿」,證人林劍煌答稱「我在你外面啦,你在樓上嗎」,被告蔡和田稱:「沒有啦,我在醫院啦,我叫我孩子拿去啦」,可知證人林劍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和田聯絡時,被告蔡和田向證人林劍煌表示自己人在醫院。再對卷附交易照片2張(見影警一卷第20至21頁),可見證人林劍煌(穿深色上衣者)於同日19時43分許,是由證人陳世煌(穿粉紅色、灰色條紋上衣者)在前方帶領,步行前往被告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房間門口,然而並無拍攝到毒品交易之畫面。
㈣證人林劍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和田聯絡後,是由證人陳世煌至被告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外,帶領證人林劍煌上樓至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門口:
⒈被告蔡和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1日19時39分許,林劍煌打電話給我,譯文中我所說的「孩子」是叫跟我從小一起長大的好朋友,也就是陳世煌。我去化療前,有拿毒品給周明川,請他幫我賣,林劍煌打給我這次,我是找周明川幫我賣海洛因,但是找不到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孩子伴(台語),他知道我住處,周明川可能在那邊睡覺,我就叫他去叫周明川起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4、146至147頁)。
⒉證人林劍煌亦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11日19時39分許,我打電話給蔡和田,他表示他人在醫院,叫他孩子拿給我,我就先到蔡和田住處外等候,10多分鐘後,有個穿粉紅色、灰色上衣的男子騎機車前來,幫我叫門,並帶我上樓,我今日才發現同樣到案的陳世煌就是那位穿粉紅色、灰色上衣的男子(見影偵一卷第2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蔡和田所說的「孩子」就是陳世煌,我騎機車到蔡和田租屋處下面,陳世煌也是騎機車過來,我以為他要拿藥給我,但他來就帶我上去二樓(見訴字卷二第33至34、40頁)。
⒊證人陳世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1日當天,蔡和田打電話給我,叫我帶綽號「劉文聰」之人去敲門,蔡和田說「老川」不會對不認識的人開門,叫我去幫「劉文聰」敲一下門;「劉文聰」是蔡和田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因為「老川」在上面,我帶「劉文聰」到上面敲門後,我就走了,我沒有進去房間內,只有「劉文聰」進去(見訴字卷二第136、138、140頁)。
⒋互核被告蔡和田、證人林劍煌、陳世煌上開證述,其等對於當天證人林劍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和田聯絡後,被告蔡和田並未實際出面交易毒品,而是由證人陳世煌至被告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外,帶領證人林劍煌上樓至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門口之情節,所述情節相互吻合,非但與卷附交易照片2張(見影警一卷第20至21頁)所示情形相符,亦與被告蔡和田於偵查時證稱,因部分購毒者與被告周明川不認識,怕被告周明川不敢開門,其遂叫證人陳世煌與購毒者同行等情一致。
㈤證人林劍煌進入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間後,是由被告周明川與證人林劍煌為毒品交易:
⒈證人陳世煌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林劍煌抵達蔡和田租屋處後,綽號「老川」之人已經在該處,是林劍煌自己向「老川」購買海洛因(見影偵一卷第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川」就是周明川,我敲門時,對方問是誰,我就說我的名字,他就開門了,就是周明川的聲音,我也有看見開門的人就是周明川(見訴字卷二第138、142頁)。
⒉證人林劍煌於偵查時證稱:我上樓後,蔡和田住處內還有另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海洛因是該男拿給我的,他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或2,000元給他(見影偵一卷第2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過走廊後,進入一個房間,房間裡的人就是「老川」,我拿了錢給對方,海洛因拿了就走了,海洛因的包裝是一個透明小袋子(見訴字卷二第34至36頁)。
⒊是依證人林劍煌、陳世煌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劍煌進入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間後,在房內等待之人即為被告周明川,並由證人林劍煌、被告周明川2人在房內當面完成毒品交易。
㈥被告周明川之辯護人雖以:依被告蔡和田、證人陳世煌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親自在場見聞本次毒品交易,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劍煌證述之真實性;被告蔡和田當時應是安排證人陳世煌與證人林劍煌進行毒品交易,然被告蔡和田、證人陳世煌為使證人陳世煌脫罪,均卸責推由被告周明川承擔等語,為被告周明川辯護。然查:
⒈證人陳世煌、林劍煌均證稱其等抵達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門口後,是由在房間內之被告周明川前來應門,已如上述;且證人陳世煌、林劍煌分別於109年7月2日、同年7月15日,即已在警局指認「老川」即為被告周明川,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影警一卷第37至39頁,影警三卷第99至101頁)。參以證人陳世煌、林劍煌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9年5月11日前,就曾經在被告蔡和田租屋處見過被告周明川(見訴字卷二第41至42、139頁),可知證人陳世煌、林劍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前,均曾見過被告周明川,其等上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
⒉毒品交易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多於隱密地點進行,則證人林劍煌證稱其進入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間後,僅有其與被告周明川在場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核與毒品交易之上開特性相符。倘本件確實是由證人陳世煌與證人林劍煌進行毒品交易,則證人陳世煌當可在2人均抵達被告蔡和田租屋處大樓外時,逕行與證人林劍煌進行交易,實無須再大費周章帶領證人林劍煌上樓前往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門口敲門、等待房內之人應門,更增加犯行於此過程中遭他人發現之風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周明川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蔡和田、周明川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和田、周明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未達該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加重刑標準,則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楊世凱,為成年男性,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蔡和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⒊核被告蔡和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周明川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蔡和田、周明川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和田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蔡和田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⒌被告蔡和田、周明川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和田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蔡和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孟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和田、吳孟妍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和田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明川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孟妍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
⒈被告周明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三第163至18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亦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再者,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和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蔡和田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或訊問被告蔡和田,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亦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就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周明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孟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如前述,爰就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被告吳孟妍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⑵被告蔡和田辯護人雖以:被告蔡和田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雅雪、蔡鴻淵,警方亦因此查獲該2人,雖黃雅雪、蔡鴻淵於警詢時均辯稱是與被告蔡和田合資購買海洛因,然蔡鴻淵坦承有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蔡和田收取4萬元,被告吳孟妍亦供稱109年6月間黃雅雪曾至被告蔡和田住處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蔡和田,足認黃雅雪、蔡鴻淵確為被告蔡和田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等語;被告吳孟妍辯護人亦以:被告吳孟妍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雅雪,黃雅雪亦不否認有於本案期間攜帶海洛因至被告蔡和田住處,足認黃雅雪確實為被告吳孟妍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等語,並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為被告蔡和田、吳孟妍辯護。
⑶關於被告蔡和田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鴻淵部分:
①被告蔡和田固於警詢時陳稱:109年5月25日21時40分許,蔡鴻淵有開車至我路竹區租屋處交易毒品,我跟他買約1錢的海洛因,代價是4萬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影警二卷第5頁,影偵一卷第213頁),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鴻淵。
①惟被告蔡和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109年5月25日當天我應該有拿4萬元給蔡鴻淵,但他沒有給我毒品,他調貨沒調到,我是匯款到他帳戶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2至123頁),顯見被告蔡和田對於109年5月25日究竟有無自蔡鴻淵取得海洛因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參以蔡鴻淵於警詢時供稱:我沒賣過毒品給蔡和田,我都是跟他合資,由我去跟上游藥頭買海洛因,再把屬於蔡和田的部分交給他;109年5月25日蔡和田有拿4萬元給我,但我是幫他跟別人購買而已(見訴字卷二第246頁),則蔡鴻淵對於109年5月25日其究竟有無交付海洛因給被告蔡和田乙節,亦未為明確、肯定之供述。
②觀諸卷附被告蔡和田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鴻淵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5日21時38分許、21時41分許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影偵一卷第213頁),可知其等上開對話中,僅有「我在建國路喔」、「找到了」、「我在樓下啦」、「上來阿」等,暗示2人有相約見面之內容,然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相關之內容或暗語,則被告蔡和田是否確有於上開通話後,經蔡鴻淵交付而取得海洛因,仍屬有疑。
③被告吳孟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5日我還沒住在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當天蔡和田是否有跟蔡鴻淵拿毒品,我不清楚(見訴字卷三第122頁),亦不足佐證被告蔡和田上開警詢供述之真實性。綜合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蔡和田於本案販賣、轉讓予他人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確為蔡鴻淵。
⑷關於被告蔡和田、吳孟妍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黃雅雪部分:
①被告蔡和田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9年8月18日查獲、如附表四所示的海洛因,是我向黃雅雪購買的(見影警二卷第4至5頁),被告吳孟妍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黃雅雪於109年6月左右,來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交易毒品,黃雅雪在蔡和田房間內賣海洛因給蔡和田;109年8月3日黃雅雪到東方大地樓地下室販賣毒品給我們,蔡和田吩咐我拿15,000元至2萬元交給黃雅雪,但我把錢給她後,她沒把海洛因給我,好像是不信任我,她要把毒品親自拿給蔡和田,後來蔡和田就下來地下室跟黃雅雪交易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55、157頁),均供稱其等於10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前,曾向黃雅雪購買海洛因。然而被告吳孟妍、蔡和田於本案中既可能因供出毒品來源可而獲減刑之利益,則其等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憑信性自較一般情形為低,其等所述之毒品來源是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②黃雅雪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和田,我是和他一起向綽號「明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我拿海洛因到蔡和田住處,是要跟他一起吸食,不是賣給他,因為吳孟妍向我買海洛因,我說我沒在賣,她就挾怨誣賴我(見訴字卷二第265至266頁),僅承認有交付海洛因給被告蔡和田,供其與被告蔡和田一起施用,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蔡和田。審酌被告蔡和田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達16次(包含與被告吳孟妍共同販賣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為3次(包含與被告吳孟妍共同轉讓1次),依黃雅雪上開警詢時之供述,顯難認黃雅雪交付予被告蔡和田之海洛因數量,足以提供被告蔡和田、吳孟妍作為本案販賣、轉讓所用。
③再觀諸卷附109年8月3日東方大地樓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影偵二卷第175至177頁),雖有攝得被告吳孟妍、蔡和田先後分別與黃雅雪見面之畫面,然自上開照片尚無法判斷其等間是否確實有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以補強被告蔡和田、吳孟妍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亦即仍無從認定被告蔡和田於本案販賣、轉讓予他人之毒品來源,確為黃雅雪。
⑸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認定被告蔡和田、吳孟妍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蔡鴻淵、黃雅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經查:
⑴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5、8、被告吳孟妍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所得均在3,000元以下,獲利非鉅,且被告蔡和田販賣對象為證人陳天從、林劍煌、黃昭木、高裕盛、楊世凱、薛百原6人,被告周明川販賣對象僅證人陳天從、林劍煌2人,被告吳孟妍販賣對象為證人黃昭木、高裕盛、楊世凱、林劍煌、薛百原5人,堪認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吳孟妍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及就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⑵故本院認被告3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被告吳孟妍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蔡和田、周明川、吳孟妍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圖不法所得,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氾濫;被告蔡和田復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吳孟妍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兼衡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均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吳孟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周明川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三第143至190頁);併考量被告蔡和田坦承全部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罹患肺腺癌、舌癌,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03頁)、被告周明川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與1名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吳孟妍坦承全部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28,000元,現於早餐店兼職,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及母親同住,及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與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和田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被告周明川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被告吳孟妍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蔡和田上開16次販賣、3次轉讓毒品犯行、被告周明川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吳孟妍上開6次販賣、1次轉讓毒品犯行,罪質均類似,被告蔡和田犯罪時間在5個月內,販賣及轉讓對象為6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被告周明川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間,販賣對象為2人,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被告吳孟妍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販賣及轉讓對象為5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及2,000元等情,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⒈查獲之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合計2.53公克),均為被告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所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3公克),亦為被告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所餘之物,已據被告蔡和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08頁,卷三第118頁),是上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0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5份在卷可憑(見影警一卷第79至81、85、87、133、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上開電子磅秤1台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亦為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09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13,000元,為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09頁)。
⑵關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被告蔡和田、周明川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是由何人取得乙節,被告蔡和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後,我有問周明川錢的問題,但他說錢沒有了,其實賣毒品的錢從頭到尾周明川只有給我1,000元而已(見訴字卷二第148頁),被告周明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的販毒所得1,000元,我都拿給蔡和田(見訴字卷一第240頁),是依其等上開供述,足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1,000元,是由被告蔡和田全數取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是由被告周明川、證人林劍煌2人出面完成毒品交易,由被告周明川當場收取證人林劍煌所交付之1,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蔡和田否認有分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元,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明川取得證人林劍煌交付1,000元後,有再交付予被告蔡和田或與被告蔡和田朋分,故認此部分販毒所得是由被告周明川全數取得。
⑶綜上所述,爰認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13,000元,為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所示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總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在被告蔡和田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周明川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周明川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⒈查獲之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22包(驗後淨重合計1.71公克),均為被告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所餘之物,業經被告蔡和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10頁,卷三第119頁),是上開海洛因2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孟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昭木、高裕盛、楊世凱、林劍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影警二卷第42頁,他字卷第36、114頁,偵卷第58、67至68頁,訴字卷三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和田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上開電子磅秤1台,亦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10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已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11,卷三第1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和田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及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7,000元及總面額2,000元之振興三倍券,均未扣案,上開販毒所得均由被告蔡和田分得,業經被告蔡和田、吳孟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06、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蔡和田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孟妍既未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庸於被告吳孟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價金。
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1.09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1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影偵二卷第241至242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4,000元、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1 │109年4月│高雄市路竹│於109年4月14日13時25分│蔡和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日13時│區福德街26│、13時46分,陳天從以07│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 │ │50分許 │號之蔡和田│-0000000號電話,與蔡和│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 │ │ │租屋處大樓│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前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前│夾鏈袋壹包、販毒所得新│ │ │ │ │開地點見面,蔡和田以2,│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付裝在夾鏈袋內之海洛因│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予陳天從,且當場收取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金2,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9年4月│同上 │於109年4月15日7時49分 │蔡和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日8時 │ │、8時10分,陳天從以07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 │ │22分許 │ │-0000000號電話,與蔡和│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前│夾鏈袋壹包、販毒所得新│ │ │ │ │開地點見面,蔡和田以1,│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付裝在夾鏈袋內之海洛因│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予陳天從,且當場收取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金1,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於109年5│同上 │於109年5月9日16時38分 │蔡和田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9日16 │ │,陳天從以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 │ │時45分許│ │電話,與蔡和田持用之09│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後,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夾鏈袋壹包、販毒所得新│ │ │ │ │,蔡和田以1,000元之價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格,販賣並交付裝在夾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袋內之海洛因予陳天從,│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且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109年5月│蔡和田址設│於109年5月21日18時36分│蔡和田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日18時│高雄市路竹│,陳天從以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 │ │39分許 │區福德街26│電話,與蔡和田持用之09│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 │ │ │號2樓之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屋處房間內│後,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夾鏈袋壹包、販毒所得新│ │ │ │(起訴書誤│,蔡和田以1,000元之價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載為上開蔡│格,販賣並交付裝在夾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和田租屋處│袋內之海洛因予陳天從,│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大樓前) │且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5 │109年5月│高雄市路竹│於109年5月22日18時12分│蔡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18時│區福德街26│,陳天從以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18分許許│號之蔡和田│電話,與蔡和田持用之09│。扣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 │ │ │租屋處大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前 │後,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台、夾鏈袋壹包、販毒所│ │ │ │ │,蔡和田委由周明川前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前開地點,周明川以1,00│之;未扣案之門號090211│ │ │ │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516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裝在夾鏈袋內之海洛因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陳天從,且當場收取現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000元,嗣周明川再將 │其價額。 │ │ │ │ │上開價金全數交付予蔡和├───────────┤ │ │ │ │田。 │周明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年拾壹月。 │ ├─┼────┼─────┼───────────┼───────────┤ │6 │109年4月│蔡和田址設│於109年4月13日9時33分 │蔡和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日9時3│高雄市路竹│,林劍煌以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 │ │3分許 │區福德街26│行動電話,與蔡和田持用│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 │ │ │號2樓之租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屋處房間內│聯絡後,相約於前開地點│夾鏈袋壹包、販毒所得新│ │ │ │ │見面,蔡和田以2,000元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價格,販賣並交付裝在夾│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鏈袋內之海洛因予林劍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且當場收取現金2,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元。 │額。 │ ├─┼────┼─────┼───────────┼───────────┤ │7 │109年5月│同上 │於109年5月1日6時25分、│蔡和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日7時54│ │7時54分,林劍煌以09037│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 │ │分通話後│ │32505號行動電話,與蔡 │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 │ │某時(起│ │和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訴書附表│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夾鏈袋壹包、販毒所得新│ │ │誤載為同│ │前開地點見面,蔡和田以│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日7時53 │ │2,000元(經檢察官當庭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分) │ │更正)之價格,販賣並交│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付裝在夾鏈袋內之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予林劍煌,且當場收取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金2,000元。 │額。 │ ├─┼────┼─────┼───────────┼───────────┤ │8 │109年5月│同上 │於109年5月11日19時39分│蔡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1日19時│ │,林劍煌以0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39分通話│ │行動電話,與蔡和田持用│。扣案之銀色三星廠牌行│ │ │後某時(│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起訴書附│ │聯絡後,相約於前開地點│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表誤載為│ │見面,蔡和田委由不知情│之;未扣案之門號090211│ │ │同日19時│ │之陳世煌帶領林劍煌至前│516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39分) │ │開地點門外,林劍煌入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後,周明川以1,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其價額。 │ │ │ │ │格,在前開地點販賣並交├───────────┤ │ │ │ │付裝在夾鏈袋內之海洛因│周明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予林劍煌,且當場收取現│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金1,000元,並由周明川 │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全數取得上開價金。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9 │109年7月│同上 │林劍煌前往前開地點與蔡│蔡和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日10時 │ │和田見面,蔡和田以3,00│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 │ │許 │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 │裝在夾鏈袋內之海洛因予│袋壹包、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林劍煌,且當場收取現金│參仟元,均沒收之。 │ │ │ │ │3,000元。 │ │ ├─┼────┼─────┼───────────┼───────────┤ │10│109年7月│同上 │蔡和田於前開地點,將海│蔡和田轉讓第一級毒品,│ │ │2日4時許│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容│海洛因玖包(驗後淨重合│ │ │ │ │任楊世凱自行施用,而無│計貳點伍參公克,含包裝│ │ │ │ │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袋玖只)、甲基安非他命│ │ │ │ │證明海洛因已達淨重5公 │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 │ │ │ │克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 │ │ │ │楊世凱。 │組,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1 │109年7月│高雄市湖內│黃昭木於前開時間不久前│蔡和田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日7時2│區東方路27│,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 │ │8分許 │號「東方大│,與蔡和田持用之090342│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地大樓」之│24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1樓樓梯口 │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張)、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和田以1,000元之價格, │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 │ │ │ │販賣並交付裝在吸管、分│扣案之吸管壹支、販毒所│ │ │ │ │裝袋內之海洛因予黃昭木│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且當場收取現金1,000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9年8月│上址「東方│黃昭木於前開時間不久前│蔡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日8時18│大地大樓」│,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分許(經│中庭 │,與蔡和田持用之09034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檢察官當│ │24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庭更正)│ │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和田委由吳孟妍前往前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地點,吳孟妍以1,000元 │;未扣案之吸管壹支、販│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裝在│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吸管、分裝袋內之海洛因│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黃昭木,且當場收取現│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金1,000元,嗣吳孟妍再 │,均追徵其價額。 │ │ │ │ │將上開價金全數交付予蔡├───────────┤ │ │ │ │和田。 │吳孟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3 │於109年7│上址「東方│高裕盛於前開時間不久前│蔡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7日8 │大地大樓」│,以不詳門號之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時24分許│地下室 │蔡和田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和田│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委由吳孟妍前往前開地點│、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吳孟妍以1,000元(經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販賣並交付裝在分裝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內之海洛因予高裕盛,且│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 │ │ │ │嗣吳孟妍再將上開價金全│吳孟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數交付予蔡和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4 │109年7月│同上(起訴│高裕盛於前開時間不久前│蔡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10時│書附表誤載│,以不詳門號之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51分許 │為高雄市湖│蔡和田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內區中山路│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29巷) │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和田│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委由吳孟妍前往前開地點│、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吳孟妍以1,000元(經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販賣並交付裝在分裝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內之海洛因予高裕盛,且│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 │ │ │ │嗣吳孟妍再將上開價金全│吳孟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數交付予蔡和田。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5 │109年7月│高雄市湖內│ 楊世凱與蔡和田於前開 │蔡和田轉讓第一級毒品,│ │ │21日20時│區東方路45│ 地點見面,蔡和田將裝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20分許 │巷「東方大│ 在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贈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 │地大樓」之│ 予楊世凱,而無償轉讓 │包,均沒收之。 │ │ │ │地下室停車│ 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 │ │ │ │場入口處 │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 │ │ │ │ │ 海洛因予楊世凱。 │ │ ├─┼────┼─────┼───────────┼───────────┤ │6 │109年7月│同上 │楊世凱於前開時間不久前│蔡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16時│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23分許許│ │和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前開地點見面,蔡和田委│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由吳孟妍前往前開地點,│、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吳孟妍以2,000元之價格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總面│ │ │ │ │,販賣並交付裝在分裝袋│額新臺幣貳仟元之振興三│ │ │ │ │內之海洛因予楊世凱,且│倍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當場收取總面額2,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之振興三倍券,嗣吳孟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再將上開振興三倍券全數├───────────┤ │ │ │ │交付予蔡和田。 │吳孟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 │ │月。 │ ├─┼────┼─────┼───────────┼───────────┤ │7 │109年8月│同上 │林劍煌於前開時間不久前│蔡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9日23時5│ │,以不詳門號之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6分許 │ │蔡和田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和田│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委由吳孟妍前往前開地點│、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吳孟妍以2,000元之價 │;未扣案之吸管壹支、販│ │ │ │ │格,販賣並交付裝在吸管│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分裝袋內之海洛因予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劍煌,且當場收取現金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嗣吳孟妍再將上 │,均追徵其價額。 │ │ │ │ │開價金全數交付予蔡和田├───────────┤ │ │ │ │。 │吳孟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 │ │月。 │ ├─┼────┼─────┼───────────┼───────────┤ │8 │109年8月│同上 │林劍煌於前開時間不久前│蔡和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4日17時│ │,以不詳門號之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39分許 │ │蔡和田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和田│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委由吳孟妍前往前開地點│、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林劍煌、薛百原一同前│;未扣案之吸管壹支、販│ │ │ │ │往前開地點,吳孟妍以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交付裝在吸管、分裝袋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海洛因予林劍煌,且當│,均追徵其價額。 │ │ │ │ │場收取現金2,000元(林 ├───────────┤ │ │ │ │劍煌、薛百原各出資1,00│吳孟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0元),嗣吳孟妍再將上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 │開價金全數交付予蔡和田│月。 │ │ │ │ │。 │ │ ├─┼────┼─────┼───────────┼───────────┤ │9 │109年8月│同上 │林劍煌於前開時間不久前│蔡和田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17日7、8│ │,以不詳門號之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時許 │ │蔡和田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驗│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後淨重合計壹點柒壹公克│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蔡和田│,含包裝袋貳拾貳只)均│ │ │ │ │委由吳孟妍前往前開地點│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 │ │ │ │,吳孟妍交付裝在注射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筒內之海洛因予林劍煌,│支(含SIM卡壹張)、電 │ │ │ │ │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 │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 │ │以上)之海洛因予林劍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吳孟妍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三: ┌──────┬──────────┬─────────────────────┐ │ 搜索時間 │ 搜索地點 │ 扣押物 │ ├──────┼──────────┼─────────────────────┤ │109年7月2日 │高雄市路竹區福德街26│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銀色三星廠牌行│ │6時0分許至6 │號2樓 │動電話1支(無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 │時45分許 │ │包、吸食器1組、現金13,000元、門號000000000│ │ │ │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 │ │) │ └──────┴──────────┴─────────────────────┘ 附表四: ┌──────┬──────────┬─────────────────────┐ │ 搜索時間 │ 搜索地點 │ 扣押物 │ ├──────┼──────────┼─────────────────────┤ │109年8月18日│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27│海洛因22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5時50分許至6│號4樓之8 │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不含│ │時30分許 │ │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現金4,000元、塑膠鏟管2 │ │ │ │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附表五:卷宗名稱對照表 ┌─┬────────────────────┬─────┐ │編│卷宗名稱 │簡稱 │ │號│ │ │ ├─┼────────────────────┼─────┤ │1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960600號卷 │警卷 │ ├─┼────────────────────┼─────┤ │2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65800號卷 │影警一卷 │ ├─┼────────────────────┼─────┤ │3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014201號卷 │影警二卷 │ ├─┼────────────────────┼─────┤ │4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954900號卷 │影警三卷 │ ├─┼────────────────────┼─────┤ │5 │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478號卷 │他字卷 │ ├─┼────────────────────┼─────┤ │6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85號卷 │偵卷 │ ├─┼────────────────────┼─────┤ │7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 │影偵一卷 │ ├─┼────────────────────┼─────┤ │8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卷 │影偵二卷 │ ├─┼────────────────────┼─────┤ │10│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 │聲羈卷 │ ├─┼────────────────────┼─────┤ │1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76號卷 │偵聲二卷 │ ├─┼────────────────────┼─────┤ │1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卷 │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