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2 分鐘讀完全文 17,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黃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士建
指定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96號、110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士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事實

一、陳亦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士建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2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給各該編號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方監聽2 人所使用之門號,待時機成熟,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士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士建、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5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士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75頁;他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67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亦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26頁;他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聲羈卷第39頁至第45頁)。此外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9年10月7日之偵查報告1份、通訊監察書1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7月29日屏院進刑儉109聲監可字第93、94號函、手機號碼與姓名資料表(含通聯資料)、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張士建、陳亦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毒保字13號、110年度安保字第109號、110年度檢管字第295號)、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4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89 頁、第93頁至第129頁、第185頁至第195頁、第329頁至第345 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就共同被告陳亦均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被告自陳與購毒者是買賣上的朋友,幫共同被告陳亦均賣毒品可以獲得吸食上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頁),足見被告與購毒者並無深厚之關係,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就附表一3 次之犯行均自白認罪,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17 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加罰金刑度;同法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論罪。

(二)論罪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亦均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有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並已補充權利告知(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聲字第3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之外,其餘法定刑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有1 次以上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毒品來源:本案是檢警依照監聽譯文等相關資料偵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陳亦均,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8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34242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日橋檢信歲110偵1672字第110903003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第2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酌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金額分別為3000 元、28000元、3000元,推算販賣之數量非巨大,且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本案是獲得吸食毒品之利益),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基此,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有1種加重事由及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後再遞減之。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

2、就行為分擔部分,參酌證人蕭書賢於警詢中證稱:本次通話是我想買海洛因,所以我先到岡山區找一名「姊仔」(即共同被告陳亦均),因為不知道住址,所以就跟施明杰一同去找「姊仔」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381 頁);證人曾成勇於警詢亦是證稱:我是去岡山找「姊仔」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施明杰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30日是我和蕭書賢要去找陳亦均購買海洛因,張士建都會問過陳亦均再回答等語(見警二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且共同被告陳亦均甚至亦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參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顯見共同被告陳亦均應屬決定者之地位;並衡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所得金額多寡;再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皆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之態度,無浪費司法資源;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是在109年6月,該3次間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 張),會用以跟共同被告陳亦均聯絡毒品的事,門號0000000000 號是跟陳亦均一起使用,該SIM卡丟掉了,之前使用的時候會插在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機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 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錢都交給共同被告陳亦均,然後共同被告陳亦均每次會給他2000元左右的毒品供其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卷二第68 頁),而共同被告陳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向上游買毒品再賣出去,大約可以賺4000元,我們對分,被告會拿去吸毒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於羈押庭中證稱:被告送毒品,賺的錢可以共同施用等語(見聲羈卷第44頁),雖非完全相符,但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完全不實,再參上開各購毒者之證言,且共同被告陳亦均甚至亦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參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應足認共同被告陳亦均應是居於決定者之地位,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如何與共同被告陳亦均分配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述可採,故就獲得吸食毒品之利益部分自屬犯罪所得,此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三編號1至5所式之扣案物,被告自陳是施用毒品所用、磅秤是秤自己的毒品,賣的毒品都是共同被告陳亦均所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1  │陳亦均│109年6月│高雄市岡山│蕭書賢  │海洛因  │蕭書賢、施明│①證人即購毒者蕭書賢│
│    │張士建│30日12時│區公園西路│施明杰  │3000元  │杰欲合資購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20分許  │三段露天牛│        │        │毒品,即由施│  述(見警一卷第373 │
│    │      │        │排館前之施│        │        │明杰以行動電│  頁至第387頁;他一 │
│    │      │        │明杰車內  │        │        │話0000000000│  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        │          │        │        │與張士建、陳│②證人即購毒者施明杰│
│    │      │        │          │        │        │亦均共同使用│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          │        │        │之0000000000│  述(見警二卷第124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連│  頁至第143 頁;他一│
│    │      │        │          │        │        │絡,即由張士│  卷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        │建於左列時間│③(蕭書賢)本院109年│
│    │      │        │          │        │        │在左列地點與│  度聲搜字第579 號搜│
│    │      │        │          │        │        │施明杰交易,│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張士建將海洛│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    │      │        │          │        │        │因1 包交給施│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明杰,施明杰│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交付3000元給│  各1份(見警一卷第3│
│    │      │        │          │        │        │張士建      │  65頁至第371頁)   │
│    │      │        │          │        │        │            │④(施明杰)本院109 │
│    │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579 號│
│    │      │        │          │        │        │            │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    │      │        │          │        │        │            │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            │  據各1 份(見警一卷│
│    │      │        │          │        │        │            │  第347頁至第353頁)│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通│
│    │      │        │          │        │        │            │  聯明細各1 份(見警│
│    │      │        │          │        │        │            │  二卷第305之1頁至第│
│    │      │        │          │        │        │            │  308頁)           │
│    │      │        │          │        │        │            │⑥蕭書賢與施明杰LINE│
│    │      │        │          │        │        │            │  對話內容擷圖5 張(│
│    │      │        │          │        │        │            │  見警一卷第405 頁至│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⑦(施明杰)勘察採證│
│    │      │        │          │        │        │            │  同意書、臺灣橋頭地│
│    │      │        │          │        │        │            │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    │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        │          │        │        │            │  驗室- 高雄(報告編│
│    │      │        │          │        │        │            │  號:KH/2020/A01190│
│    │      │        │          │        │        │            │  01)、案件涉嫌人尿│
│    │      │        │          │        │        │            │  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
│    │      │        │          │        │        │            │  表(見警二卷第170 │
│    │      │        │          │        │        │            │  頁至第173頁)     │
├──┼───┼────┼─────┼────┼────┼──────┼──────────┤
│ 2  │陳亦均│109年6月│高雄市岡山│曾成勇  │海洛因  │曾成勇、施明│①證人即購毒者曾成勇│
│    │張士建│12日11時│區公園西路│施明杰  │28000元 │杰欲一同購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57分許  │三段的檳榔│        │        │毒品,即由施│  述(見警一卷第156 │
│    │      │        │攤        │        │        │明杰以行動電│  頁;偵一卷第65頁至│
│    │      │        │          │        │        │話0000000000│  67頁)            │
│    │      │        │          │        │        │與張士建、陳│②同附表一編號1 證據│
│    │      │        │          │        │        │亦均共同使用│  名稱欄之②、④、⑦│
│    │      │        │          │        │        │之0000000000│③(曾成勇)指認交易│
│    │      │        │          │        │        │號行動電話連│  地點照片1 張、通話│
│    │      │        │          │        │        │絡,雙方於左│  明細資料、手機門號│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  姓名資料表格各1 份│
│    │      │        │          │        │        │地點交易,張│  (見警一卷第175 頁│
│    │      │        │          │        │        │士建將海洛因│  至第184頁)       │
│    │      │        │          │        │        │1 包交給施明│④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
│    │      │        │          │        │        │杰,施明杰交│ (見警二卷第300頁至│
│    │      │        │          │        │        │付28000 元給│  第303頁 )        │
│    │      │        │          │        │        │張士建      │⑤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
│    │      │        │          │        │        │            │  (見警二卷第302 頁│
│    │      │        │          │        │        │            │  第303頁)         │
├──┼───┼────┼─────┼────┼────┼──────┼──────────┤
│ 3  │陳亦均│109年6月│高雄市岡山│施明杰  │海洛因  │施明杰以行動│①同附表一編號1 證據│
│    │張士建│15日12時│區公園西路│        │3000元  │電話00000000│  名稱欄之②、④、⑦│
│    │      │10分許  │三段露天牛│        │        │97與張士建、│②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
│    │      │        │排館前    │        │        │陳亦均共同使│  (見警二卷第304 頁│
│    │      │        │(原起訴書│        │        │用使用之0905│   )               │
│    │      │        │記載有誤,│        │        │255763號行動│                    │
│    │      │        │業經檢察官│        │        │電話連絡,雙│                    │
│    │      │        │當庭更正,│        │        │方於左列時間│                    │
│    │      │        │見本院卷二│        │        │在左列地點交│                    │
│    │      │        │第52頁)  │        │        │易,張士建將│                    │
│    │      │        │          │        │        │海洛因1 包交│                    │
│    │      │        │          │        │        │給施明杰,施│                    │
│    │      │        │          │        │        │明杰交付3000│                    │
│    │      │        │          │        │        │元給張士建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張士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 │
│編號1(販賣第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之不法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海洛因)  │SIM卡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張士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 │
│編號2(販賣第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之不法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海洛因)  │SIM卡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張士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 │
│編號3(販賣第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之不法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海洛因)  │SIM卡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包 │張士建│   否   │                                      │
│    │0.34公克)          │    │      │        │                                      │
├──┼──────────┼──┤      ├────┼───────────────────┤
│ 2  │玻璃球              │1個 │      │   否   │                                      │
├──┼──────────┼──┤      ├────┼───────────────────┤
│ 3  │吸管                │1支 │      │   否   │                                      │
├──┼──────────┼──┤      ├────┼───────────────────┤
│ 4  │注射針筒            │1支 │      │   否   │                                      │
├──┼──────────┼──┤      ├────┼───────────────────┤
│ 5  │電子磅秤            │1台 │      │   否   │                                      │
├──┼──────────┼──┤      ├────┼───────────────────┤
│ 6  │HTC牌黑色手機(內含 │1支 │      │   是   │原起訴書記載扣案手機廠牌為iPhone牌(金│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色),應屬誤載,應為HTC 牌黑色,見上開│
│    │卡1張,IMEI:0000000│    │      │        │扣押物品清單,此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
│    │00000000號)        │    │      │        │人表示應為HTC 牌手機無誤(見本院卷二第│
│    │                    │    │      │        │64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