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龍
- 選任辯護人
- 雲惠鈴律師
- 被告
- 唐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03、15953、16173、163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太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草」、「寧采臣」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欺得款或持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甲○○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交付財物之地點、時間及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地點、時間及內容」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戊○○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財物後,轉交與甲○○,再由甲○○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戊○○收取及轉交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甲○○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報酬(甲○○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㈡戊○○、甲○○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交付財物之地點、時間及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地點、時間及內容」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戊○○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分工方式」欄所示),由戊○○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得款後(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交與甲○○,再由甲○○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甲○○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報酬(甲○○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
㈢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地點、時間及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地點、時間及內容」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戊○○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5「分工方式」欄所示),由戊○○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款後(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3「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徐○○、吳○○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刑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一卷第284頁;金訴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三卷第43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3頁至第25頁;金訴一卷第44頁、第194頁;金訴二卷第71頁;金訴三卷第41頁、第63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金訴一卷第282頁;金訴二卷第23頁;金訴三卷第4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具結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除上開被告戊○○、甲○○自白及附表一所示相關書證外,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32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四卷第4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5頁;金訴一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194頁至第197頁;金訴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金訴三卷第41頁、第63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6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金訴一卷第282頁至第292頁;金訴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金訴三卷第42頁、第63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徐○○於警詢、偵查所述(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5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駕駛吳○○於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相符,且有被告戊○○與「小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現場照片及臉書資料(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1頁)、被告戊○○指認被告甲○○住處之照片(見警三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證稱被告甲○○有指示其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32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四卷第4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被告甲○○始終堅稱其並未指示被告戊○○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其僅負責依指示將被告戊○○所收取或提領之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0頁;金訴二卷第25頁;金訴三卷第42頁、第63頁)。而查卷內除共同被告戊○○之證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戊○○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而無從補強共同被告戊○○此部分之證述,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指示被告戊○○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或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詐得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詐得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復經被告戊○○持該等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與被告甲○○或其他同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甲○○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戊○○、甲○○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甲○○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合先敘明。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且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晚於本案繫屬在法院之時間(見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三卷第3頁至第11頁)。又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乃其本案最先著手實行詐欺者,而為首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且被告甲○○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之詐欺集團均不同等語(見金訴二卷第25頁),此外亦未見被告甲○○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三卷第13頁至第34頁),又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乃其本案最先著手實行詐欺者,而為首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後係交付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是從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筆款項提領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後前揭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戊○○收取詐得款項,或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甲○○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戊○○、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至5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構成要件無訛。本件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尚有持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行為,其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真,然未經持卡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之授權或同意,亦屬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之不正方法。是被告戊○○、甲○○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惟查該次修法並未修改同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至5、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均未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其等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戊○○、甲○○諭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金訴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無礙被告戊○○、甲○○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號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戊○○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戊○○、甲○○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至5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戊○○、甲○○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收水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然依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新法對於減刑要件之規定較為嚴格,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是被告戊○○、甲○○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及被告甲○○本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則為:「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只要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然依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新法對於減刑要件之規定較為嚴格,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戊○○、甲○○所犯之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戊○○、甲○○之量刑審酌。又被告戊○○、甲○○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竟仍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參諸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以遽認被告戊○○在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中情況等情,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戊○○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㈨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被告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告甲○○前有肇事逃逸、販毒、毀損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三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9頁),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或收水角色,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戊○○、甲○○犯後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甲○○)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戊○○有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各該告訴人完畢,迄今僅賠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編號4所示之人3,000元、編號5所示之人1萬元,被告甲○○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72頁至第379頁、第400頁;金訴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0-3頁);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2人各該次參與提領或收水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戊○○自述○○○○之智識程度,○○○○○○○○○○○○0○○○○○○○○○○○○○,○○,與○○、○○及○○○○,○○○○○○○○○○○○○;被告甲○○自述○○○○之智識程度,○○○○○○○○○0○○○0○○○○○○○○、○○,○○○○○○○○(見金訴三卷第65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戊○○、甲○○所為之犯行,均係其等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又被告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業已刪除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自無庸再論述其是否有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乃於94年2月2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此為最高法院既存之法律見解。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在「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戊○○、甲○○所為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收水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戊○○、甲○○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2人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或被告戊○○持告訴人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2人均已層層轉交予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明確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之報酬為各次收受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見金訴二卷第25頁),上開報酬既為被告甲○○所收取,而屬被告甲○○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酬勞乙節,經其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9頁;金訴一卷第46頁),惟因被告戊○○已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已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3,000元、編號4所示之人3,000元、編號5所示之人1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戊○○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2,0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金訴一卷第47頁;金訴三卷第62頁),屬供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衣物,雖均係被告戊○○所有之物,然該等衣物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依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仍為被告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戊○○再依被告甲○○之指示持該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涉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甲○○指示伊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詐得款項是交給被告甲○○上繳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32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四卷第4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查卷內除共同被告戊○○之證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戊○○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而無從補強共同被告戊○○此部分之證述。且被告甲○○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00樓,即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遭員警逮捕,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110年11月2日起羈押,此有被告甲○○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一卷第330頁至第337頁;金訴二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時間為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交付提款卡,再由被告戊○○於同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被告戊○○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3「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此段期間,被告甲○○仍持續在公權力拘束下,可知被告甲○○稱其當時已被警察逮捕,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乙節,並非虛妄。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地點、時間及內容(新臺幣) 主 文 *分工方式 相關書證 1 陳○○(見警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張清雲主任,撥打電話向陳○○詐稱電信費用未繳,將停止通話,須支付金錢處理案件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市○○區○○街00號○○宮布告欄旁機車坐墊下) 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現金25萬元、陳○○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前揭○○宮布告欄旁收取告訴人陳○○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現金25萬元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本後,轉交與甲○○,再由甲○○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陳○○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11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59頁至第63頁) 2 乙○○(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假冒警員,撥打電話向乙○○詐稱涉犯刑事案件,均未領取傳票出庭,須提供現金配合偵辦詐欺案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外之花盆上) 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現金26萬1,5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市○○區○○路000巷00○0號收取告訴人乙○○放置在花盆上之現金26萬1,500元後,轉交與甲○○,再由甲○○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金訴一卷第158頁) *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2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 3 丁○○(見警一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及法官,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刑事案件,卻未領取傳票,須配合指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否則將凍結其資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又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要求其再提領款項云云,後丁○○發覺受騙而未提領及交與款項,並報警處理。 (○○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外之鞋櫃上)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同日某時許;丁○○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市○○區○○路00巷0號0樓收取告訴人丁○○放置在鞋櫃上之提款卡後,再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轉交與甲○○,再由甲○○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191頁) *丁○○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丁○○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7頁) *被告戊○○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3頁) 4 辛○○(見警一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辛○○詐稱其電信費用未繳,須至警察局備案,須監管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市○○區○○路與○○街口)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 辛○○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含提款卡密碼)、 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各1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前往○○市○○區○○路與○○街口收取告訴人辛○○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持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2),轉交與甲○○,再由甲○○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73頁) *被告戊○○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5頁) 5 丙○○(見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丙○○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帳戶,而該帳戶涉及洗錢,刻在偵辦中,須提供提款卡以供驗證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市○○區○○○路○○巷00號住處外信箱) 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丙○○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巷00號收取告訴人丙○○放置在信箱內之提款卡後,再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3),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丙○○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丙○○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551號函檢附丙○○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144頁至第14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6606號函檢附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93頁) *被告戊○○提領款項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1頁)
【附表二】被告戊○○持告訴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被告戊○○所持之提款卡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丁○○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 全家超商○○店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元大銀行○○分行ATM(設於○○市○○區○○路000○0號)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提領4萬8,000元。 2 附表一編號4所示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郵局○○分行ATM(設於○○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共提領15萬元。 3 附表一編號5所示丙○○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郵局○○○○分行ATM(設於○○市○○區○○街00號) 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3萬元;共提領1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提領總金額為15萬元,見金訴一卷第191頁)。 附表一編號5所示丙○○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郵局○○○○分行ATM(設於○○市○○區○○街00號) 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1萬元;共提領5萬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1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黑色愛迪達背包 1個 4 漁夫帽 2頂 5 白色鞋子 1雙 6 黑色長褲 1件 7 黑白條紋短袖上衣 1件 8 黑色愛迪達外套 1件 9 米白色連帽外套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