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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新益張立亭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明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馬明雄就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編號4之部分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嗣經警對馬明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12年12月11日6時29分許,持拘票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馬明雄住所拘提馬明雄到案,並持搜索票在前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王清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合,並有本院112年12月8日112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9月5日112年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10月3日112年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4至5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與陳仕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有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地點與陳仕文見面,然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仕文之犯行,辯稱:我有與陳仕文約定要交易蝦子,但後來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陳仕文沒有出現,他說他找不到路、附表一編號5我確實有和陳仕文見面,陳仕文有向我購買2斤白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從事賣蝦之副業,是附表一編號4、5陳仕文於通話中向被告稱要買蝦子,係指真正的蝦子,而非購買毒品之案語,且由修車廠老闆康昆添證詞可知,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被告在修車廠處理排氣管買賣一事,當天陳仕文並沒有出現在修車廠,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陳仕文之證詞,不得以陳仕文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仕文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與陳仕文見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陳仕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12月8日112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9月5日112年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2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M15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1日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姓名:陳仕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有用謝志榮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12年9月14日通話中提及「蝦子」是指安非他命,「一斤…一千」是指要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我於112年9月14日18時28分許去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1巷內與被告交易毒品,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2年9月17日通話中提及「買蝦子」是指購買安非他命,「買一半」是指要購買半錢即3,000元之安非他命,「一樣阿」應該是指被告家,我於112年9月18日0時5分許去被告住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112至113頁);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9月14日陳仕文跟我借電話打給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當時我在場,有聽到他們通話的內容,陳仕文打給被告就是要購買毒品,蝦子是毒品的代號,買一半就是買半錢安非他命的意思,我一聽蝦子就知道是購買毒品,因為我也曾經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知道他們說的毒品代號,我只有借電話給陳仕文,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碰面,是陳仕文自己去找被告等語(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之證述內容詳細且前後一致,其所述關於通話譯文中「蝦子」即為安非他命之暗語,亦與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參以證人陳仕文與被告素無怨隙,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以暗語溝通流暢,均未見有任何不明彼此對話文義之跡象,顯然雙方確有一定之默契,恰與販毒者、購毒者間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暗語或含混語意溝通,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補強陳仕文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詞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確實有在從事蝦子買賣,通話譯文中的蝦子並非毒品之暗語為辯,並提出被告與蝦場老闆李仲偉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買蝦客戶間之對話紀錄、蝦場老闆將蝦子貨款匯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訴卷第113至140頁)為證。然針對陳仕文所購買蝦子的種類,被告於警詢時先稱:112年9月17日陳仕文向我購買泰國蝦,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2年9月17日陳仕文係購買白蝦等語(警二卷第16頁,訴卷第33、73頁);而針對112年9月17日交易蝦子之數量,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日給陳仕文1斤白蝦,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仕文買2斤白蝦等語(訴卷第33至34、73頁),是被告所稱陳仕文購買之蝦子種類、交易數量前後陳述不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仕文固定買死掉的泰國蝦,同日卻又稱112年9月17日陳仕文係購買白蝦等情(訴卷第73頁),供述已然相互矛盾,是被告與陳仕文對話間所提及之「蝦子」是否為真正市面上所販售之蝦子,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已屬有疑。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陳仕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仕文向被告表示購買「蝦子」後,經被告進一步詢問要多少量,陳仕文僅表示「1斤1千」或「買一半」後,被告則加以應允,並未詳細詢問購買蝦子的種類,陳仕文所使用之用語也顯然與一般蝦子交易單位不同,可見被告與陳仕文間使用「蝦子」暗語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使用代號、暗語,省略詳細交易情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之情節相符。又針對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與陳仕文係相約在汽車保養廠交易「蝦子」,被告並自陳其於當日下午4、5點即在保養廠等陳仕文,但到晚上8點陳仕文都沒有出現就回家等語(訴卷第72頁),如若被告與陳仕文確實相約於汽車保養廠交易蝦子,被告理論上應先詢問陳仕文欲購買之蝦子種類,以便自己攜帶至交易地點,且冷凍蝦子不易保存,如非即時交易,原則上應存放於冷凍庫或以冰桶保存,然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老闆康昆添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修車廠有2台冰箱,是我跟我太太冰自己要吃的東西,沒有客人跟我們借冰箱,也沒有這個觀念給人家放東西,被告也沒有跟我借冰箱、除了排氣管我沒有看見被告從車上拿東西下來等語(訴卷第239至241頁),未見被告有將與陳仕文交易之蝦子攜帶至保養廠,可見被告自始並無與陳仕文約定交易真正之蝦子。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與客戶間蝦子買賣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固可佐證被告當時有從事蝦子買賣之工作,然被告所從事之工作與被告是否可以「蝦子」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並無必然關聯,反可藉由日常合法工作、所使用之詞語規避檢警之調查,是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自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電話都響了就掛斷、一定要通你才會爽是不是」、「還在那邊打這個真的想沒有餒」、「你就不用LINE是三小阿」,被告於談話間多次向陳仕文表示不要再一直打電話催促,可見陳仕文多次聯繫被告顯然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會面解決該需求,且該需求具一定急迫性而急需於當日解決,而被告亦滿足證人陳仕文之特殊需求,如為一般正常蝦子買賣交易,何須有如此急迫之情形,又通話間被告要求陳仕文使用通訊軟體Line取代撥打手機門號,更是為避免其門號遭檢警監聽查緝之舉,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核與毒癮需求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具急迫性之情相吻合。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稱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王清漢之通話內容中「工人」、「工錢」、「工」分別為錢、安非他命之暗語(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71頁),益徵被告有使用暗語作為交易毒品之習慣,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112年9月14日陳仕文說要買蝦子,我也知道他要做什麼,就是要叫我幫他拿毒品等語(訴卷第31頁),是被告於通話中既知悉陳仕文欲向其購買毒品,仍接續與陳仕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足見被告確實有以「蝦子」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與陳仕文約定在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種類及金額。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4、5並未約定交易毒品以及附表一編號5與陳仕文見面係買賣真正之蝦子,顯不可採。

⒌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被告並未與陳仕文見面等語,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有與被告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7時32分雙方第一則通話,陳仕文提及要「買蝦子」、「一斤…一千」後,被告則應允交易,嗣雙方於18時18分之第二則通話,被告要求陳仕文前往保養廠與其見面交易,並向陳仕文描述保養廠周遭環境等位置資訊後即掛斷,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僅能證明雙方達成交易內容之合意(即由被告出售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文,已如前述),尚無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要求陳仕文前往保養廠交易,僅有告知該保養廠大略之地理位置,並無向陳仕文說明保養廠之全名或詳細地址,而陳仕文於談話中對於被告所述保養廠的位置係在舊樹人醫專附近,亦一度誤認為係環球路上之樹人醫專,且證人康昆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車行在舊樹人醫專後面那一條小型工業區,不在大馬路,算省道裡面比較小的道路、我的車行靠近舊樹人醫專,不到300公尺,樹人醫專新校區在路竹交流道那附近,舊樹人醫專現在是宿舍等語(訴卷第229至231頁),可見被告所指定之交易地點並非在馬路上或顯眼之地標,且車行距離主要通行之省道有一定之距離,如未有詳細地址搜尋,並非一望即知之地點,又自被告與陳仕文之通話內容觀之,先前並未有於該地點進行交易之經驗,是被告所辯因陳仕文找不到路,沒有見面等語,尚屬可採。又就雙方順利碰面並完成交易之部分,卷內自始至終僅有陳仕文前於警詢、偵訊之片面不利證述,別無其他補強事證,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買賣雙方確已順利完成毒品之授受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俱僅止於未遂。

⒍另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仕文到庭作證,然本院已經依法傳喚、拘提證人陳仕文均無所獲,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示無調查可能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聲請應認為不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與陳仕文、王清漢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被告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文、王清漢,足認被告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4僅達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俱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係屬販賣既遂,然此部分就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與陳仕文完成交易而有交付毒品,業如前述,自僅能以未遂論,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既遂、未遂係犯罪不同階段之行為,無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訴卷第299、327至332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320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再犯本案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本案5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既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柯嘉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柯嘉信,然案外人柯嘉信因本案被告之指述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第1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訴卷第179至18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意旨並不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聲羈卷第20頁),依上說明,仍屬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疑。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販賣對象均為王清漢,時間極為相近,數量及金額非大,被告之惡性較其他進口或走私的毒販顯屬輕微,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

⑶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297至302頁),其對上述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形,自較一般人熟稔,惟其卻仍然參與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其中1次為未遂),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業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其刑,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坦承犯行暨交易次數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㈤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得利(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僅著手與買家陳仕文商議相關條件而議定交易內容),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考量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僅止於未遂而幸無實害之發生,並衡以被告分別販售王清漢、陳仕文之交易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全盤否認,於法官進行羈押訊問過程中,始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園藝,是自營,收入不穩定,已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配偶已回娘家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75至76頁),是上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交易金額,均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仕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證人陳仕文警偵訊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53號、聲監續字第321號、第356號、第384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仕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仕文聯繫,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日沒有與陳仕文見到面,也沒有販賣毒品給陳仕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陳仕文之證詞,且112年10月21日之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內容,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至被告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通話內容是我口頭上跟被告話家常等語(警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3頁),陳仕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㈡陳仕文固曾於112年10月21日20時56分至22時13分間,陸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雙方對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諸該對話,僅可佐證被告與陳仕文於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曾相約見面,然難就此判斷2人係為何事相約見面,且因上開通話未見有關於交易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對話或暗語,自無從依該對話內容判斷與毒品交易之關聯性,此外,證人陳仕文亦稱通話內容只是話家常等情,故上開通話內容,尚不足補強陳仕文前開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真實性。

㈢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固可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陳仕文有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被告住所附近,然觀諸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仕文當日與被告最後一通電話並無對話內容,是否已可證明被告與陳仕文當日確實有見面乙節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與陳仕文當日有實際見面,因上開通聯記錄只能證明陳仕文之所在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仕文見面後有進行毒品交易,是通聯記錄亦不足以作為陳仕文指證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種類及金額與陳仕文之部分,除陳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陳仕文單一片面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0月5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旁之馬路 王清漢  2000元 王清漢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明雄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王清漢,王清漢則交付2000元給馬明雄。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12日14時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旁之馬路  3000元 王清漢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明雄將不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王清漢,王清漢則交付3000元給馬明雄,嗣馬明雄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其住所外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漢,補足3000元之量。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2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大社國小外  2000元 王清漢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明雄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王清漢,王清漢則交付2000元給馬明雄。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14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1巷內舊樹人醫專附近 陳仕文  1000元 陳仕文以謝志榮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馬明雄連絡,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嗣陳仕文未抵達左列地點,而未成功交易。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5 112年9月18日0時5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馬明雄之住所外  3,000元 陳仕文以謝志榮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仕文交付3000元與馬明雄,馬明雄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陳仕文。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手機IPHONE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馬明雄之住所外  1,000元 陳仕文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仕文交付1000元與馬明雄,馬明雄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陳仕文。 馬明雄無罪。 
附表二: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1 2023/9/14 17:32 陳仕文:我文啊 馬明雄:嘿 陳仕文:我請問一下,你現在有在家嗎,我要過去買蝦子 馬明雄:我現在在仁德交流道高速公路準備回去 陳仕文:喔 馬明雄:你怎麼用這個號碼 陳仕文:我電話還不能打,晚上繳完錢後才能打 馬明雄:喔沒關係,想說奇怪 陳仕文:我就沒你的LINE,如果有我可以 馬明雄:你要買多少蝦子先講 陳仕文:我先買那個而已餒,一斤...1千而已餒 馬明雄:1千,賀啦,我秤給你 2023/9/14 18:18 陳仕文:喂 馬明雄:喂,我在大姨阿檳榔攤那,下去那個保養廠 陳仕文:阿我要過去那喔 馬明雄:嘿阿,對阿 陳仕文:大姨阿檳榔攤,保養廠喔? 馬明雄:嘿阿,舊樹人醫專這邊 陳仕文:樹人醫專? 馬明雄:嘿阿,舊的 陳仕文:那是環球路餒,你說租車那嗎 馬明雄:舊的,租車那邊過來 陳仕文:嘿 馬明雄:你就順著走,騎到看到我的車,我的車在馬路上 陳仕文:賀啦,我(掛斷) 附表一編號4 2 2023/9/17 20:34 陳仕文:喂,我文啊,你有空嗎,要買蝦子 馬明雄:要買怎樣? 陳仕文:買一半 馬明雄:買一半喔 陳仕文:嘿 馬明雄:好,你10分鐘後出門 陳仕文:哪裡阿 馬明雄:一樣阿 陳仕文:喔好 2023/9/17 23:00 陳仕文:喂 馬明雄:喂,還沒好啦 陳仕文:你電話都響了就掛斷 馬明雄:一定要通你才會爽是不是 陳仕文:我哪知道 馬明雄:你現在拿的是甚麼你知不知道 陳仕文:蛤 馬明雄:你現在用的是電話餒大哥 陳仕文:對啦,你好了再打給我 馬明雄:對,你就不用LINE是三小阿 陳仕文:我傳LINE給你啦 馬明雄:還在那邊打這個真的想沒有餒 2023/9/17 23:57 馬明雄:我到了...來找我掰掰 陳仕文:喂,你好(遭掛電話) 附表一編號5 3 2023/10/21 20:56 馬明雄:怎樣 陳仕文:在幹嘛嘞 馬明雄:你是都沒網路嗎 陳仕文:沒有啦,我LINE不見了,阿你明天有做嗎 馬明雄:明天有阿 陳仕文:阿不是說今天要拚完 馬明雄:拚不完 陳仕文:阿明天有欠人嗎 馬明雄:機掰,賣那個薪水不划算 陳仕文:一天而已那有差 馬明雄:(語意不清) 陳仕文:(語意不清)阿你有在家嗎 馬明雄:沒有餒我人在外面 陳仕文:想說要過去找你 馬明雄:晚一點,我到路竹再打給你 陳仕文:差不多多久阿 馬明雄:不要跟我問多久,我沒辦法跟你確定,一小時內 陳仕文:喔好啦 2023/10/21 21:33 馬明雄:要回去了啦,15分鐘到掰掰 2023/10/21 21:52 馬明雄:到岡山了,不要在那邊一直打,你是電話,你是? 陳仕文:好啦 2023/10/21 22:13 (接通,未有對話) 附表一編號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