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宗
- 選任辯護人
- 甘芸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紹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紹倫律師
- 被告
- 張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9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莊宗、A09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收取後再轉交包裹予指定之人之方式迂迴曲折不合常理,且可預見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報酬、或承諾給付大筆款項,而委託代為收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實施詐欺行為之部分,而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帳戶資料如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倘依指示收取並轉送交付恐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人頭帳戶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報酬或獲得利益而甘冒風險,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吳經理」、「風水大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嗣莊宗、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莊宗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向莊妙齡收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向程義隆收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前揭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交予A09,A09再依「吳經理」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莊宗並因上開收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莊妙齡、程義隆、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4、A05、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宗、A09就對方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莊宗、A09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被告2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22至3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宗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65頁、第297頁、第323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之莊妙齡、程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非證明被告莊宗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莊宗與暱稱「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莊宗主觀上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⑵依現今快遞服務除提供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且各種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即便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託運人亦會選擇以受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是依郵局、民間快遞公司及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就重要包裹願支付比透過上開方式寄送包裹運費更高之價格委由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參以被告莊宗自陳:我從未與「吳經理」見面,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次「吳經理」將地點傳文字給我,請我於112年11月2日跑三個地點,第一個地點為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民宅、第二個地點為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民宅、第三個地點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取完包裹後,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交與被告A09,「吳經理」再以轉帳方式給我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7頁),顯見「吳經理」係以3,000元之高額報酬指示被告莊宗特意專程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高雄市路竹區等地領取包裹後,再載送至臺南市永康區交付,而被告與「吳經理」未曾見面、互不相識,「吳經理」在全然無法確認被告莊宗身分真實性狀況下,仍容由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莊宗前往收取及轉交包裹,全然無視所收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風險,其目的顯係在避免收取或轉交過程中,因身分曝光致使檢警得以查緝幕後不法之徒,至為灼然。
⑶佐以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詐騙者經常以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利誘經濟欠佳之人參與部分詐欺犯罪過程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衡以被告莊宗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且擔任計程車司機(見訴卷第330頁),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由顯不相當之計酬方式、收受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刻意迂迴、輾轉以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受人,藉此掩飾不法犯行一事已察覺有異而心生懷疑內有非法物品,其對於本案行為模式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此由被告莊宗自承:先前112年10月21日「吳經理」指示我收取包裹並轉交時,原本指示我拿去一個地方,後來又改成由指定之人來拿,所以我覺得有點奇怪,就拍下對方的車牌號碼;本案112年11月2日我在第二個地點是拿到一個紙盒、很輕,在第三個地點拿的不是盒子就是用信封裝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訴卷第166頁),並有被告莊宗所拍攝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莊宗已預見所領取包裹內容物可能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涉及不法,仍依指示收取並轉交,顯見其為圖賺取金錢甘冒風險,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又被告莊宗係依照「吳經理」之指示,將本案包裹轉交給被告A09,而對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莊宗自有與「吳經理」、被告A09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A09部分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依指示收受本案包裹,並轉交予「吳經理」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風水大師」,他說要幫助我中大樂透1億元,說他要閉關來頓悟大樂透號碼,但閉關出來之後下樓梯跌倒昏迷不醒,因沒有悟出號碼覺得虧欠我,有交代說要給我遺產1億元,接著「吳經理」就聯繫我,要我收取本案包裹之後,拿裡面的提款卡把老和尚的遺產領出來,但我不會領錢,隔天晚上「吳經理」就叫人來把本案包裹拿走,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9是誤信「風水大師」謊稱要分配遺產,其收受本案包裹前,已被「風水大師」騙了60餘萬元及自己的提款卡,被告A09實為被害人,而112年11月2日「吳經理」打電話給被告A09只有說會有人拿東西給他,回家打開才知道是他人的提款卡,但被告A09拒絕拿這些提款卡去領錢,是被告A09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A09依「吳經理」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被告莊宗收取本案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包裹內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A09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非證明被告A09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9主觀上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⑴依前述㈠、⒉、⑵及⑶之說明,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俗稱「取簿手」角色,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且被告A09於案發時為6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訴卷第330頁),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無信賴基礎、未曾謀面之「吳經理」指示收取包裹之流程顯異於常情,且被告A09自陳:「吳經理」說會有人送包裹給我,叫我去路邊拿,又叫我趕快關上門,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訴卷第167頁),顯見其對於收受本案包裹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
⑵況被告A09辯稱「風水大師」欲給付遺產1億元云云,其所述情節已顯不合常情,且其自承依過往繼承經驗,知悉繼承之順位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優先等語(見訴卷第324頁),參以被告A09於112年10月18日18時3分許發問「師兄您好。我怎麼到現在一塊錢都沒見到」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29頁),顯見被告A09可預見給付高額遺產一事於常情不合,且於本案前已向對方質疑均未收得任何款項,其主觀上應已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從而,被告A09與「風水大師」互不相識、未曾謀面、是否已死亡而得由他人繼承遺產等均不明,甚至已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收取本案包裹再為轉交,冀求獲得財物,顯見其為圖獲取金錢甘冒風險,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又被告A09係依照「吳經理」之指示,向被告莊宗收取本案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而對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A09自有與「吳經理」、被告莊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A09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9是受到「風水大師」、「吳經理」之詐騙,於本案前已損失60餘萬元並交付自己之提款卡,本案「吳經理」打電話給被告A09告知會有人拿東西來,但被告A09拿回家打開才發現是提款卡,因不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才會依指示轉交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廣告影本、被告之匯款單據影本等件為佐(見偵卷第51至60頁、第63頁、第69至73頁,審訴卷第113至122頁,訴卷第189至22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A09稱呼為「師兄」之人,最後發話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其後僅有被告單方詢問(見訴卷第229頁);而暱稱「遺產對...」之群組,雖有不明之人於112年9月13日表示已安排「吳經理」來撥款等語,然迄至112年11月14日間均無其他對話(見訴卷第229頁),依上開被告A09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有關本案包裹之指示情節,則被告A09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受到詐騙等語,已難採信。此外,被告A09固曾因受到「風水大師」詐騙而匯款(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廣告、匯款單據及法院判決為證,然縱使被告A09於本案犯行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但其在使自己獲得財物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情況下,依指示為本案行為,此乃被告A09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其先前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匯出款項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A09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2人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2人收取並轉交本案包裹以外,尚有以LINE指示被告2人之「吳經理」、「風水大師」、向被告A09收取本案包裹之人,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款之車手等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先指示被告2人收取本案包裹並層層轉交,並由機房話務人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本案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予核心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或被告2人未明確知悉其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內容,參諸前揭說明,仍屬「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彼此、「吳經理」、「風水大師」等人極可能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加入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是被告2人對於其等以本案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等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A09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卷第273至29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論以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4、5),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與「吳經理」、「風水大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A02、A05因受騙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投資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因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莊宗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致被告莊宗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莊宗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寬認被告莊宗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莊宗雖供稱:本案收取並轉交包裹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給付與告訴人A01、A04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莊宗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亦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莊宗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寬認被告莊宗符合偵審自白,且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莊宗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金融卡包裹轉交,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莊宗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具備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又與告訴人A01、A04成立調解,分別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完畢,經告訴人A04具狀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4刑事陳述狀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29至132頁、第157頁、第173至175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無調解意願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而被告A09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分工情節、所獲得報酬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等;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73至290頁);暨被告莊宗到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且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9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有三高(見訴卷第3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收取提款卡包裹轉交,且其等所犯5罪之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莊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其迄至本案前,未再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73至287頁),茲念被告莊宗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1、A04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而其餘告訴人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尚難認被告莊宗無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意,且被告莊宗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任。本院綜合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A04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莊宗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5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莊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莊宗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莊宗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所提供其等分別與暱稱「吳經理」、「風水大師」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被告2人應有以不詳電子設備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是該電子設備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因未據扣案,真實型號、數量均不詳,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為確認該電子設備的細節,或為追徵必須確定該電子設備的價值及數量,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2人之上述電子設備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查,被告莊宗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莊宗已與告訴人A01、A04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所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對被告莊宗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09供稱其未收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2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之帳戶資料
編號 開戶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備註 1 莊妙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莊妙齡兆豐帳戶) 莊妙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妙齡新光帳戶) 3 程義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義隆郵局帳戶) 程義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主 文 匯入帳戶及金額 1 A0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曉偉」向A01謊稱可用kitco金拓平台投資黃金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7至109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3頁) ⑶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5頁) 莊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義隆郵局帳戶 3萬元 2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ROOIT暱稱「REG」向A02謊稱可用kitco金拓平台投資黃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4至136頁) ⑵告訴人A02手寫之匯款紀錄(警卷第142頁) ⑶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3至155頁) ⑷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5頁) 莊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義隆郵局帳戶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1時17分許 程義隆郵局帳戶 3萬元 3 A03(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2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惠寶」、「美惠」向A03謊稱可於E-shop網站投資外匯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28分許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63至167頁) ⑵被害人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81頁) ⑶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91頁) ⑷被害人A0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7頁) ⑸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5頁) 莊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義隆郵局帳戶 10萬元 4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楊賢賢」、LINE暱稱「楊曉賢」向A04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買賣獲利,而商品成本須由其墊付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54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7至20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 ⑶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3至229頁) ⑷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6至98頁) 莊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妙齡兆豐帳戶 2萬元 5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莊杰」向A05謊稱可於APOLLO之虛擬貨幣平台app購買比特幣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55分至57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1至245頁) ⑵匯款一覽表(警卷第315至319頁) ⑶左列莊妙齡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6至98頁) ⑷左列莊妙齡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0至101頁) 莊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妙齡兆豐帳戶 5萬元、3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48分許 莊妙齡新光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19分至42分許 莊妙齡新光帳戶 3萬元、3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