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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慧娟吳育霖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1年度易字第55號

                   10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告
曾麗安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告
賴新介
被告
楊家豪
被告
許幼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

度偵字第5119號、第6005號、第828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雄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麗安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煜凱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幼琳共同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物品均沒收。

許幼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31、35、43、50、53、55、56、59以外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林煜凱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緣陳國雄(綽號大老闆、康哥、國哥,為集團首腦)前經營酒店,因經營不善苦思轉型,恰林煜凱(綽號阿凱、負責與大陸共犯聯繫、亦係股東)曾從事CALL客電話詐騙勾當,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地區福建省之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陳國雄除邀集林煜凱擔任股東,允諾可自贓款中分紅外,並召募曾麗安(綽號亞米、擔任財務長)、丙○○(綽號文宇、亞特、擔任首爾店即首爾時尚會館,下稱新竹店,店長、董事長特助、臺北店即潘朵拉酒店,下稱臺北店及風格店即風格酒店,下稱高雄店,總店長)、楊家豪(擔任總經理及安全維護、係股東)、許幼琳(綽號琳琳、擔任臺北店之公關)、陳陽明(綽號文星、陽明、擔任新竹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前之臺北店店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謝智勇(綽號文華、擔任新竹店控臺及高雄店店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張昌紋(綽號玄樂、擔任新竹店控臺、100年5月間曾支援高雄店及100年6月1日起之臺北店店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莊怡如(綽號伶靜、想想、擔任臺北店公關經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張昌明(綽號玄月、擔任臺北店之少爺及副控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莊李毅(綽號阿草、擔任潘朵拉店之少爺領班及圍事,本院通緝中)、陳國豊(綽號金鋼、擔任臺北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張明弘(綽號恐龍、擔任臺北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王于誠(綽號文豪、擔任高雄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張鎧維(綽號文勝、擔任高雄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公關許瑋雁(綽號可可、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綽號希希、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莊廷芳(綽號莎莎、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文宥心(綽號優優、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蔡佩純(綽號蔓蔓、娜娜、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王品懿(綽號亮亮、擔任高雄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樊懿靜(綽號菲菲、擔任高雄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共同組成CALL客電話詐騙集團。對外以首爾時尚會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地下一樓,自99年6月左右開始經營至100年3月間)、潘朵拉酒店(址設臺北市○○○路00巷00號,自100年3月間開始經營至同年7月7日被查獲時止)及風格酒店(最後店址設於高雄市○○○路00號10樓之2,自100年3月間開始經營至100年7月7日被查獲日止)為幌子,實際上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店之模式,而係與CALL客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詎陳國雄、曾麗安、丙○○、楊家豪、林煜凱及許幼琳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0被害人甲○○部分,僅丙○○、乙○○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在案)係遭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所誘騙上鉤,猶與集團成員陳陽明等人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由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新竹店、臺北店、高雄店或指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新竹店或臺北店接單,再由總店長丙○○或各店控臺下單並填寫訂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其付款之理由),再由店長丙○○或各店控檯等安排公關許幼琳、許瑋雁、乙○○、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王品懿、樊懿靜等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指定地點碰面,少爺陳國豊、莊李毅、張明弘、張鎧維、王于誠等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因公關許幼琳等人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約見之公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之詐欺取財部分及於101年2月1日就被告陳國雄等涉嫌詐騙被害人洪振芳等1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8286號、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號、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被害人賴俊達、張中力被詐騙部分(分別列於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均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三,第65至68頁),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宇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兆宇經本院歷次傳訊均未到庭,其親友亦覆稱陳兆宇因在國外無法到院開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九,第44頁、卷十,第69頁)在卷可考,而證人陳兆宇於101年4月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乙情,亦有陳兆宇(原名陳荏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第19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乙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第197至198頁),顯認證人陳兆宇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證人陳兆宇於警詢中所述乃為證明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丙○○、許幼琳有無對之詐欺取財此事實存在所必要。且本院審酌證人陳兆宇接獲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員警通知,於100年7月21日17時起至18時51分止,歷時約2小時之詢問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證人陳兆宇詳為敘述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如何化名及假稱藉口騙取其金錢,其分別於何時、地與集團成員何者接觸並交付金錢,並一一指認警方提示其曾接觸對象之照片,陳兆宇閱覽後並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即詢問證人陳兆宇之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就上開證人其當時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係接獲通知而自行到警局配合調查,訊問過程並自由就事發始末為連續陳述等外在客觀環境等因素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為證明被告陳國雄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兆宇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雄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被害人陳兆宇於警詢之供述外(詳前揭

三、證據能力之論述),對於其他如附表三所載(除編號9以外)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或書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丙○○、楊家豪、林煜凱、許幼琳等、被告陳國雄等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丙○○均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兆宇、編號17被害人楊方茂等指訴被詐騙金額,尚有爭執;被告林煜凱固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其雖然介紹被告陳國雄與對岸之CALL客秘書臺合作,但只就潘朵拉店之詐騙所得有拆傭、分紅,僅應就此部分負責,其餘被訴部分(新竹店及高雄店部分),其既無獲利,又未參與經營,應不負詐欺取財罪責云云;被告楊家豪固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辯解其係100年3月始進入臺北店任職,更非有分紅的股東云云;被告許幼琳則供承有附表一編號31、35、43、50、53、55、56、5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其並不認識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徐進興及編號6被害人陳兆宇,也從未參與詐騙該2名被害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徐進興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徐進興於本院結證稱「王佳琦」先後換過幾個地點,之前是在臺北認識的,之後又回到新竹,後來又回到臺北。從新竹回到臺北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王佳琦」本人,事後都是電話聯絡,自稱「王佳琦」姊妹的人來取款。在警局作筆錄時有指認自稱「王佳琦」姊妹之人,在新竹回到臺北後,最後一筆匯款前1、2月有跟那名女子接觸過。因為只有碰面1次,對之印象不深刻,印象中是在臺北仁愛路拿的,忘記多少錢。這筆在警詢中並沒有指訴被害經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卷第156至161頁)。雖證人徐進興當庭指稱在庭共犯莊廷芳為前揭自稱「王佳琦」姊妹之人乙情,與其在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許幼琳即所稱王佳琦姊妹此節有所不同(見偵6005號卷,卷2,第43至45頁)。然查,被告許幼琳於5月30日(100年)曾以離職為由,並告稱姊妹代收之方式,向被害人徐進興收取一筆60萬元金額,並註記「開RW 815」乙節,有扣案筆記本在卷可考(見偵6005號卷,卷7,第300頁背面),與證人徐進興所陳在新竹與「王佳琦」碰面後,回到臺北,曾由「王佳琦」姊妹代收款項此情相符。況證人徐進興於100年8月31日偵查證述時,距案發時間不久,其記憶顯當較付款後近1年所為指認更為清晰,即難苛求證人徐進興於事發1年後,明確指認該名僅見過1次之「王佳琦」姊妹本人無誤。是證人徐進興於偵查中指認曾交款給被告許幼琳乙情;果於扣案筆記本中查兌有該筆付款之記載,足認證人徐進興指證該「王佳琦」姊妹即被告許幼琳曾向其取款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幼琳所辯從未見過被害人徐進興云云,尚難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兆宇部分:被害人陳兆宇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時明確指稱100年3月底受潘朵拉店公關小姐「晴兒」詐騙稱要離職必須補業績來抵債,其遂前往該店與小姐見面,進店前少爺(陳國豊)在門口等候查看其身分證,確定身分後才讓其進入店內,由少爺帶路進入包廂內,經理「亞特」丙○○與女會計莊怡如進來包廂拿帳單要其簽名付費(1萬元)後,才叫小姐「晴兒」進來,1小時時間到,少爺進來通知,就要其立即離開。此後,至100年4月18日間陸續要其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基督教堂及天主教堂)1次新臺幣1萬元,是一位「晴兒」的小姐出面向我收取詐騙的錢;另在吉林路(長安國小)2-3次、每次1萬元,出面向我取款的小姐是自稱「陳思雨」的姊妹,是來代收的,總共遭詐騙的次數約20-30次、金額約有40萬元至50萬元;並分別指認被告丙○○、陳陽明、張昌紋、張昌明、陳國豊、許幼琳、莊怡如、文宥心等照片及指明被告丙○○等各於集團所任職務等節(見警三卷第15至20頁)。核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宇前揭指證,不僅就應CALL客電話之邀前往潘朵拉店消費之經過、電話中小姐所使用之話術、消費內容、各被告於店中職稱及與其接觸之經過等,均詳述歷歷,倘非本人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經過。又參以證人陳兆宇接受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未滿4月,記憶猶新。由其於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48名嫌疑人照片中,一一指認之嫌疑犯,均屬該犯罪集團成員無誤;復指稱於接觸應對過程中被告丙○○等人分別在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分工,亦與被告丙○○等人到案供述渠等分派職務地位相符,足認證人陳兆宇指證情節殆無可議之處。況證人陳兆宇遭集團成員之虛編詐騙話術所欺瞞,寄予同情乃出資幫助與之接觸之公關,先後支付40萬元至50萬元數額不低之款項,自當對其寄付感情而交付金錢之對象,印象深刻,遑論會誤認至少與之有2、3次接觸、取款之被告許幼琳;反觀被告許幼琳等人於其等施詐期間,遭詐害被害人人數眾多,非只被害人陳兆宇一人,往往同日以不同化名、巧編不同詐騙話術,訛詐不同被害人,渠等非無錯置或遺漏被害對象之可能。雖被告丙○○等人另舉扣案許幼琳筆記本及渠等紀錄之客戶進場表、訂桌單等件,辯稱前揭資料於案發期間之記載,除一筆「陳荏鈞」(即陳兆宇)進入潘朵拉店消費、由共犯文宥心接待之紀錄外,均未載有許幼琳與陳兆宇接觸及取款之內容,可見被告許幼琳並未向被害人陳兆宇取款云云,然前揭資料均為被告丙○○等人片面紀錄,是否如實逐筆記載,尚有疑義。況被告許幼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向被害人取款後,是否會向公司回報?)控臺打電話給我,我直接電話回報與客人見面的情形,回公司後我也會向公司回報,我自己的部分不一定會紀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二,第157頁),而被告丙○○亦供承對於(被害人)店內消費或是公關店外取款均會填寫訂桌單,但前揭紀錄被害人消費或付款紀錄之訂桌單及客戶進場表等,並沒有全部保留乙節(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二,第71頁),益徵被告許幼琳接獲控臺指示與被害人接觸並取款,既非逐筆如實紀錄又無保留所有取款資料,即難期前揭扣案資料忠實呈現全貌。是以,被告丙○○、許幼琳所舉扣案之筆記本、訂桌單或客戶進場表,縱未記載被告許幼琳曾與被害人陳兆宇之會面、取款紀錄,亦難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綜觀各節,被告丙○○等人辯稱證人陳兆宇僅前往酒店消費1次、被告許幼琳辯稱從未與陳兆宇接觸云云,均難憑採;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宇於警詢之指證,厥值採納。

㈢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楊方茂部分:質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方茂於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被告王品懿涉嫌詐欺取財一案到庭證稱:「我接到嘉義縣刑事組的電話說我被詐騙集團詐騙,雖然當時我不這麼認為,但警方有我的電話,經我再三確認是警察後,我就過來製作筆錄,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人,所以我就指認現在在庭的王品懿。我當時到高雄大力士丹百貨親手交付24萬現金給她,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我親手拿24萬元給王品懿。」、「(總共被詐騙的金額為多少?)前前後後約69萬,但我拿給王品懿的是24萬,警察跟我說這24萬是給綽號叫『紫衣』的小姐,我在警局有看到警方出示的帳冊上面寫『幫紫衣代收24萬元』。我從99年開始就認識楊薈茹,她陸陸續續以家裡欠錢、有用錢之需要等因素向我拿錢。除了這24萬,其他將近45萬都是楊薈茹與我聯絡、拿錢地點都是在臺北,她們的店名為虹都會館,除了其中1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匯給一個叫林明翰的人以外,其他的錢都是拿到虹都會館給楊薈茹。」、「要一次提出24萬元不是那麼容易,我是分2筆提領,其中20萬元是向銀行貸款,另外4萬元也是從我的存摺帳戶裡面提領出來。……我有印象是因為24萬元畢竟不少,我還特別拿袋子裝起來作為掩飾……」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卷,第68至73頁),已詳予說明並指認付款對象、地點及其籌款、交款過程,在場被告王品懿就證人楊方茂指證情節亦未置否詞,堪認證人楊方茂就其被詐害24萬元部分與事實相符(超過24萬元部分,既經證人楊方茂證稱交付對象為虹都會館之「楊薈茹」,該人並不在警方提示陳國雄等集團成員照片之列,即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國雄等人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衡情,證人楊方茂並非自始起意追訴被告陳國雄、王品懿等人詐欺取財之責,當無惡意浮誇遭詐金額之理。審認扣案之共犯王品懿筆記本,其中載有「4/18、姊妹代、楊方茂、24.1W、主角跟我借錢、楊惠如、臺北長春路62號、虹都會館酒店」之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6,第218頁),核與證人楊方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楊方茂指證遭被告陳國雄等集團成員詐騙24萬元乙情,要屬無疑。被告丙○○、陳國雄於當次訊問時在庭,被告丙○○復以證人身分與證人楊方茂當庭對質,猶空言否認前情,辯稱詐得款項未達24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㈣被告林煜凱應負共犯罪責範圍部分:被告林煜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犯陳國雄於偵查中證述:「林煜凱的角色就是幫大陸CALL客秘書介紹臺灣的剝皮酒店,不只介紹我們這一家,含有高雄的明店……林煜凱幫我們仲介可以抽成數,拿我們總業績的百分之5,如果是1千萬的業績,他就實拿50萬,一開始我們是把全部的錢交給林煜凱,林煜凱再轉交給大陸,但後來他們之間出了問題,大陸那邊說沒有收到錢,林福貞(大陸秘書臺之負責人)才直接跟我們接觸,變成我們把錢交給林福貞,他有叫我過去廈門找他,也是林煜凱帶我過去的,據我所知林煜凱欠林福貞20幾萬人民幣,我們有幫林煜凱代償還50幾萬,林煜凱在我臺北和高雄店都算有股份,他在新竹說要拿50萬入股,但他實際上只拿10萬入股,他是拿總業績的百分之3,他乾股的部分是拿淨利的百分之20……」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證「(林煜凱)介紹我大陸那邊的林福貞、『麥可』、『阿超』,他們是在大陸那邊的CALL客,也就是秘書臺的人。」、「……我與林煜凱認識時,他跟我借一筆20萬元,後來他有慢慢還,他沒有還完……因為『麥可』後來離開,所以這10萬元就算在林煜凱的頭上,也就是『麥可』應分得的紅利、%數都由林煜凱來收。」、「……我給林福貞的3%(即代償林煜凱欠款)就是包含臺北店及高雄店,因為他(林煜凱)介紹的被害人也有到高雄店……」、「99年11月開始,林煜凱分到的2%是持續在拿的……」、「(除了介紹費)……撥給林煜凱1個月的薪水,另外還有1個月的紅利」等語,核與擔任集團會計之被告曾麗安於警詢供稱「阿凱(即林煜凱)是股東之一(潘朵拉PUB酒店,股利20%,大陸秘書各組別業績分別抽,大陸秘書各組別業績分別抽5%至15%不等),也是介紹陳國雄與大陸秘書詐欺集團老闆接洽的人(新竹首爾時就是抽成大陸秘書各組別業績分別抽5%至15%,沒有股利)」、偵查中另結證證稱:「……林煜凱是中間人,他(林煜凱)拿匯給大陸秘書的金額的百分之10至15,臺北店他抽總業績純利的百分之20,他算乾股的股東……高雄店全部都是我和陳國雄的,但林煜凱也有抽百分之5至15,例如D組分百分之65,實際上匯給D組百分之60,另外百分之5就是給林煜凱,我們有幫林煜凱還了58萬給K組老闆的錢,D組的老闆是楊洪興,K組的老闆是林福貞,還有A組的老闆是向紅勇,A組是給百分之65,其中百分之5是給林煜凱的,主要是這3組,其他的比較少,V組是麥可,這些大陸秘書都是林煜凱介紹的點都在廈門,林煜凱是電話系統商,他以前也是做剝皮酒店的,但被查獲,才會收起來,欠K組林福貞58萬……林煜凱從我們這邊拿的現金大概1百多萬,陳國雄還借他20萬,還幫他還了58萬,前後從我們這邊拿走2百多萬……」等語,大抵若合符節,堪可採信(參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1頁、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1,第228、256頁及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第80至83頁、卷十二,第5、6頁)。雖證人陳國雄嗣於被告林煜凱補充訊問時,附和其辯詞,證以被告林煜凱確實對之提過並未實際收到介紹費,林福貞所稱比例分攤業績3%及2%之說法為提高獲利的作法,復稱被告林煜凱究竟有無欠款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曾麗安就被告林煜凱何以欠款58萬元之成因,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陳國雄當無不知之理。復觀以證人陳國雄對於被告林煜凱與同夥林福貞間有無債務關係乙事,自始未置可否,僅稱被告林煜凱從未提過沒欠林福貞錢,只反映未曾取得林福貞應給3%部分各節(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二,第8頁),難認證人陳國雄無模糊說詞以相隱案情、曲意迴護被告林煜凱之餘地。衡情,同夥林福貞苟為獲利而杜撰情節,豈有區區扣款58萬元,而未誇大債務持續欺瞞行徑?再者,被告陳國雄自承依業界慣例介紹費都是要拿5%仲介費乙情(同上卷第8頁),則被告陳國雄未循慣例支付介紹人林煜凱相當比例費用,被告林煜凱豈有繼續介紹其他大陸CALL客秘書臺而自斷生財管道之理?況扣案之酒店帳冊,自11月1日(應為99年)起,即陸續有數筆摘要欄載「阿凱」、「Y凱吃飯」、「凱吃飯」等之支出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卷5,第252頁背面、第253頁、第256頁背面),經提示證人曾麗安並證述扣案帳冊是總帳,並沒有區分是何分店,該「阿凱」、「凱」指的是林煜凱,支出金額有的是借款,有的是吃飯;林煜凱前後拿走200多萬元,是包括大陸抽%數,有時會先借錢,再以應分得%數扣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第87頁)。此由扣案書證:100年4月7日支出證明單載有「阿凱(支)借支四萬元整」、100年4月16日支出證明單載有「阿凱預支一萬元正」、100年4月26日支出證明單載有「凱借支10,000」、100年4月29日支出證明單載有「借支5,000、阿凱」、100年5月17日支出證明單載有「預支凱24,000」等(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5,第141頁、第153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7頁),確實與證人曾麗安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林煜凱至少從99年11月間即持續透過業績分紅或是借款預支方式取得分贓至明。是以,被告林煜凱從99年11月開始即取得業績2%之獲利,復不論其自同夥即大陸CALL客秘書臺老闆林福貞(K組)、楊洪興(D組)、向紅勇(A組),或是『麥可』(V組)等介紹之被害人中可得若干分紅或業績,既因各被害人均可能分由新竹店、臺北店或是高雄店公關取款而無從區分,即難採信被告林煜凱僅單就臺北店負責之辯詞,其卸責避就,實難脫辭應負罪責。

㈤被告楊家豪應負共犯罪責範圍部分:被告楊家豪固辯稱其自100年3月始加入該集團,惟由扣案之酒店帳冊,自11月1日(應為99年)起,即陸續有數筆摘要欄載「家豪」、「家豪吃飯」、「家豪加菜」、「家豪薪水」等之支出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卷5,第252至256頁背面),經提示證人曾麗安並證述扣案帳冊是總帳,並沒有區分是何分店,該「家豪」指的是楊家豪,支出金額有的是借款,有的是吃飯、註記「薪」表示扣薪水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第87、88頁),足見被告楊家豪至少從99年11月間即透過飲食費用或預支薪資方式取得分贓乙情無誤。是以,被告楊家豪委罪卸責,脫辭部分刑責,即難憑採。

㈥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及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品可資佐證,從而,被告陳國雄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雄、曾麗安、林煜凱、楊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為、被告許幼琳如附表一編號2、6、31、35、43、50、53、55、56、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蔡泉利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停車場內,甫交款與共犯蔡佩純(蔡佩純此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隨即經警逮捕而未遂,被告陳國雄、曾麗安、林煜凱、丙○○、楊家豪就該被害人該次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丙○○就共犯乙○○於100年3月14日施行詐騙附表一編號70所示被害人甲○○不遂部分,亦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等人各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其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或前往特定地點約見付款,嗣再由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等。換言之,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足認被告等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以被告陳國雄為首之酒店詐欺犯罪集團,其中被告陳國雄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酒店經營之最高決策並負責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聯繫;被告曾麗安則為被告陳國雄之同居人,負責財務管理之記帳會計工作並處理拆帳、匯款予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事宜;被告林煜凱引介、負責聯繫大陸秘書臺,並擔任技術股東;被告丙○○擔任總店長、控臺及特別助理,指示現場調度、安排公關與被害人接觸或與少爺一同外出取款、指導公關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事宜;被告楊家豪負責安全維護並調度集團成員聯絡工具及安全設備。被告陳國雄屬於主導詐騙犯行之角色,被告丙○○亦居於指揮、統籌之地位,被告曾麗安掌管所有財務及拆帳、匯款工作、被告林煜凱屬於技術股東,並持續分紅、被告楊家豪擔任集團安全維護及調度設備,均如前述,分就渠等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而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等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僅得因其等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幼琳供承自100年4月間始加入該集團,對於其到職前已遭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害,並持續詐騙行為至其任職以後之同一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間,難謂非在其與共犯間合同詐騙意思範圍內,自併應共同負責。至被告許幼琳為酒店公關,負責於現場待命或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接觸,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被害人繼續消費、付款,因其角色分工,而得區別確認特定被害人,故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許幼琳僅就自己有接觸、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附表一編號31、59部分,起訴書雖未將被告許幼琳列於「臺灣酒店公關小姐車手(含幹部)」欄。然公訴意旨並未載明僅列名該欄位者為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且參酌扣案被告許幼琳筆記本、訂桌單及客戶進場表之記載,被告許幼琳分別與上開被害人實際接觸,自應列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國雄等人各就列名於附表一「本案涉案被告姓名」欄所示各次犯行,各與該列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共犯」欄所載共犯、「涉案被告姓名」欄所載其他被告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自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除編號30、37、47、53、57、60、61、70以外,所列各被害人等遭詐害期間或被害金額經限縮部分,應由本院就該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家豪、林煜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1.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陳國雄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性自非輕微。

2.綜合被害人等陳述,多名被害人遭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消費買檯數或為小姐補節數後,多僅停留數十分鐘或1小時,且僅單純與小姐聊天等情,且即使在該短暫期間內小姐尚須把握時間,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消費等;更遑論其中多名被害人僅單純前往為小姐補節數、還錢後旋即離去,或按指示借款予小姐。可見本案「剝皮酒店」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酒店」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欺不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被告等人尚不得僅以「有提供服務」為由希求合理化自身行為,並逕自扣除部分被害人酒店消費金額(甚且有被害人認為此部分亦係感情受欺騙,如附表一編號48被害人幸志亮堅稱被害金額為56萬2千元,不同意被告丙○○等提出應扣除消費後僅有53萬8千元之主張至明)。縱部分被害人免除被告等部分賠償金額,亦無從減損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本質。

3.被告陳國雄等人各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考量被告陳國雄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罪責最重;被告丙○○擔任總店長,為主要集團成員任務分工及調度;被告楊家豪負責安管及調度集團聯絡工具;被告林煜凱擔任仲介,居間聯繫被告陳國雄及大陸CALL客秘書臺,並固定分得一定比例之業績;被告許幼琳擔任公關,配合CALL客秘書說詞而詐騙被害人,就取得款項分獲其中百分之十之獲利,其等犯罪情節居次;被告曾麗安擔任集團會計,負責作帳及拆帳、匯款工作,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情節最輕。並考量被告等於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4.被告丙○○前於100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雄、曾麗安、林煜凱、楊家豪未在追加起訴之列),竟未生警惕,復與被告陳國雄等人另起爐灶設立臺北店繼續犯案,其等行為均值非議。然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丙○○僅就被害人邱仕全、陳兆宇、楊方茂金額有爭議外,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林煜凱僅就臺北店所施詐對象部分;被告楊家豪僅就100年3月起之詐騙行為部分,主張負刑責,其餘部分尚知坦認犯行、被告許幼琳就參與詐騙被害人徐進興、陳兆宇部分有爭執外,坦承一切犯行,考量被告陳國雄等人之態度尚非至惡及被告楊家豪父親為身心障礙者,全戶列為中低收入戶等情狀。

5.本案案發以後,被告陳國雄等人確實有積極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協調和解事宜,並有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情形亦詳如附表二附註欄所載),且考量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丙○○積極奔走處理和解賠償事宜,使部分被害人得以在免於訟累之情形下,獲一定程度之填補;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亦表示願意將扣案車輛拍賣所得價金賠償被害人等,均足認被告陳國雄等人於犯後尚有表現出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思;被告林煜凱經警查獲後,積極配合刑警破解集團資訊系統,進而掌握集團犯罪全貌,亦可見其悔悟反省之心。至被告陳國雄暨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陳國雄及共犯等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金額,加計預期拍賣扣案車輛價金及扣案現金,被告陳國雄等人已清償與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之和解金額77.272%,比例非低云云。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所列仟元現鈔,為被害人所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所得之財物乙節,為被告陳國雄所是認(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卷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反面),非被告等所有,原即應發還被害人,尚難逕認列於被告等賠償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再者,被告陳國雄、丙○○提出之和解處理進度表(附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二,第81至83頁),其中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陳信榮並未與被告丙○○等人和解,僅接受共犯乙○○賠償並同意原諒而不予追究乙○○刑責,更無與被告丙○○等人有上開進度表「雙方協商認定金額」欄「289,700元」損害金額之認定或共識?再者,本院參酌被害人歷次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內容,亦顯與上揭進度表「雙方協商認定金額」欄所載有出入,臚列如下: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何顯祥「93,000」(參見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卷第51至54頁)、②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黃文芳「221,000元」(參見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卷第49至51頁)、③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謝貞德「430,000 」(參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卷第151至155頁)、④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池棋豐「1,030,000」(參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卷第112頁、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七,第138頁)、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黃龍勇「111,000」、⑤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劉德煒「140,000」、⑥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洪乾丁「384,000」、⑦附表一編號48被害人幸志亮「538,000」、⑧附表一編號66被害人翁仁佑「351,000」(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55號卷第15至18頁、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七,第142頁)等,均無相關資料佐實。是以,被告陳國雄等人是否確已清償和解金額達77.272%,尚非無疑。此外,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合理,並非著重於形式上有無和解書,而係重視被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各該被害人主觀意願(是否係被害人真心不願追究而未提出高額求償)、各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整體金額、生活所受影響程度,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是否能確實使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獲得平復為斷,非可一概而論。況被告等身為本案主謀及重要幹部,本即有義務付出較其等所獲利益更高代價,以填補被害人因其詐騙行為所受損害甚明。

6.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盡量予以從輕量處,祈使其等有自新之機會,經具體考慮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參酌被害人王祥煙、劉威奇、顏安家、邱吉餘、許漢田、白棟隆、盧韋孝、鄧建勇、黃鶴榮、許明岳、洪振芳、邱冠翔、林宏宇、謝孝綱、簡俊英等表示不欲追究被告陳國雄等刑責、被害人林文雄表示原諒被告許幼琳,希望法院就被告許幼琳為緩刑宣告;被害人邱仕全、許昌濬、鄭潮發、陳兆宇、陳信榮、何顯祥、黃仕魁、朱鳳龍、邱乾真、劉得煒、謝文金、蔡泉利、李誠、幸志亮、李豐樂等則表示被告陳國雄等人並未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失;被害人甲○○就被告丙○○部分,均請求法院重判等意見,以及仍有部分被害人迄今未獲分文補償,認為於本案居於策劃、主導地位之被告陳國雄即使經從輕酌量以後,仍應分別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6、25、29、38、59 所示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為適當,至於其他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被告,則分別按其等參與之程度處以適當之刑,併予說明。

7.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等人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99年6月起(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林煜凱、楊家豪均於99年11月間開始、被告許幼琳自100年4月底)以至100年7月7日被查獲止,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8.被告曾麗安、丙○○、林煜凱、楊家豪、許幼琳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附表二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陳國雄所犯附表二編號16、25、29、38、59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是其經定執行刑後,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或以贓款另購得物品,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0所示物品,為被告陳國雄、曾麗安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固為共犯陳國雄所有並登記於共犯曾麗安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該車係共犯陳國雄以原有舊車以60萬元折抵加上現金所購入乙節,為共犯陳國雄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卷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反面),不論其所增補之現金來源究否為共犯陳國雄向他人借得或來自贓款,既然係換取他物所得,非其犯罪直接所取,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逕為沒收,惟被害人等可先就該部分為假扣押等保全措施,以擔保將來損害賠償債權可獲實現;至其餘扣案物品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所示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552張,業據被告陳國雄供稱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乙情(同上卷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反面),即非被告陳國雄等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幼琳除就附表一編號2、6、31、

35、43、50、53、55、56、59所示犯行外,另對附表一扣除上揭列示部分之其餘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固非無據。

三、惟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幼琳自承100年4月25日始加入陳國雄詐騙集團,擔任公關之工作,有其打卡紀錄可資參酌(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5,第183、186頁),已如前述,對於其等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次者,陳國雄詐騙集團幹部成員接獲大陸地區共犯告稱已設局詐騙被害人之詐騙話術及化名後(即其等所謂接單),即由店長或控臺指派少爺先至取款地點察看,並載送公關前往指定地點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接觸並取款,公關隨即將取得款項交付店長或會計點收,其等載有被害人姓名、背景、詐騙名目等資料之筆記本甚且由公司統一保管,公關均不得自行持有、攜回等節,業據被告許幼琳供述在卷,復與共犯陳國雄、曾麗安、謝智勇等人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以,由陳國雄為首之詐騙集團犯案模式,公關即被告許幼琳負責於現場待命或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接觸,配合CALL客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被害人繼續消費、付款,因其角色分工,而可區別確認特定被害人。至對其親自參與詐騙行為者即如附表一編號2、6、31、35、43、50、

53、55、56、59以外其餘被害人,既無從得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如何詐騙,亦不知該集團成員如何獲取及獲得若干贓款各節,即此部分已超越其所知計畫範圍,並為其所難預見,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即難令其就前揭此部分同負共犯之責。至

告許幼琳亦參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謝貞德及編號54被害人簡俊英等詐欺犯行部分,然證人即被害人謝貞德及簡俊英均分別到庭作證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許幼琳,其等於警詢指述有誤,見到本人後確定不是與之接觸並取款之人等節(參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二,第10、11頁),是被告許幼琳是否參與集團成員詐害被害人謝貞德及簡俊英等節,非無研求之餘地,亦難遽斷被告許幼琳應就此部分同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詳查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及卷內一切證據,且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後,認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證尚嫌不足。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許幼琳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不法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幼琳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許幼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於101年1月16日就被告丙○○等涉嫌詐騙被害人甲○

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6005號)固認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酒店│詐騙電話  │CALL│參與詐騙之共犯  │剝皮詐騙話術│被害人│正確金額│取款地點│涉案被告│備註      │
│號│(年│名稱│          │客秘│                │(依據被害人│姓  名│(新臺幣│(例示)│姓名    │          │
│  │/月 │    │          │書化│                │筆錄扼要摘記│      │)      │        │        │          │
│  │)  │    │          │名  │                │)          │      │        │        │        │          │
├─┼──┼──┼─────┼──┼────────┼──────┼───┼────┼────┼────┼─────┤
│1 │100/│風格│0000000000│藝星│張昌紋、謝智勇、│補業績、考照│吳竹龍│38萬    │高雄巿漢│丙○○、│          │
│(│04- │    │0000000000│    │王于誠、張鎧維、│報名費、贖身│      │7,000元 │神百貨對│曾麗安、│          │
│修│100/│    │          │    │馬偉凱、樊懿靜、│、弄傷客人賠│      │        │面、高雄│林煜凱、│          │
│正│07  │    │          │    │謝宛伶          │醫藥費、損壞│      │        │女中對面│楊家豪、│          │
│)│    │    │          │    │                │儀器賠償等  │      │        │、高雄巿│陳國雄。│          │
│  │    │    │          │    │                │            │      │        │一心路與│        │          │
│  │    │    │          │    │                │            │      │        │光華路交│        │          │
│  │    │    │          │    │                │            │      │        │岔路口  │        │          │
├─┼──┼──┼─────┼──┼────────┼──────┼───┼────┼────┼────┼─────┤
│2 │099/│首爾│0000000000│貝兒│陳陽明、乙○○、│補業績、還經│徐進興│120萬元 │臺北巿某│許幼琳、│依扣案筆記│
│(│06- │    │          │    │莊怡如、張昌明、│紀人錢、車禍│      │        │處      │丙○○、│本,被害人│
│修│100/│    │          │    │陳國豊、曾雅靚、│、整容等    │      │        │        │曾麗安、│分別於100.│
│正│05  │    │          │    │張昌紋、謝智勇  │            │      │        │        │林煜凱、│4.18交付60│
│)│    │    │          │    │                │            │      │        │        │陳國雄、│萬元給蔡佳│
│  │    │    │          │    │                │            │      │        │        │楊家豪。│彣及100.5.│
│  │    │    │          │    │                │            │      │        │        │        │3交付60萬 │
│  │    │    │          │    │                │            │      │        │        │        │元給許幼琳│
│  │    │    │          │    │                │            │      │        │        │        │(見偵6005│
│  │    │    │          │    │                │            │      │        │        │        │號卷,卷7,│
│  │    │    │          │    │                │            │      │        │        │        │第49、300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3 │099/│首爾│0000000000│小意│張昌明、莊李毅、│補業績、醫藥│邱仕全│37萬2千 │新竹火車│丙○○、│依扣案筆記│
│(│6-  │、潘│          │    │陳國豊、張明弘、│費、償還債務│      │元      │站、銅鑼│曾麗安、│本,被害人│
│修│100/│朵拉│          │    │張昌紋、許瑋雁、│繳房租、父親│      │        │火車站  │林煜凱、│至少有兩筆│
│正│05  │    │          │    │陳陽明、曾雅靚、│喪葬費等    │      │        │        │楊家豪、│計37萬2千 │
│)│    │    │          │    │謝智勇          │            │      │        │        │陳國雄。│元款項給許│
│  │    │    │          │    │                │            │      │        │        │        │瑋雁之紀錄│
│  │    │    │          │    │                │            │      │        │        │        │。至超過部│
│  │    │    │          │    │                │            │      │        │        │        │分,尚難認│
│  │    │    │          │    │                │            │      │        │        │        │與陳國雄集│
│  │    │    │          │    │                │            │      │        │        │        │團有關。(│
│  │    │    │          │    │                │            │      │        │        │        │見上卷,第│
│  │    │    │          │    │                │            │      │        │        │        │269、279頁│
│  │    │    │          │    │                │            │      │        │        │        │背面)    │
├─┼──┼──┼─────┼──┼────────┼──────┼───┼────┼────┼────┼─────┤
│4 │099/│首爾│不詳      │藍天│陳陽明、蔡佩純、│補業績、父親│許昌濬│46萬    │臺北巿長│丙○○、│依扣案筆記│
│(│10- │、潘│          │    │楊家豪、莊怡如、│開刀醫療費、│      │7,000元 │安東路、│曾麗安、│本記載最後│
│已│100/│朵拉│          │    │張昌明、陳國豊、│母親賭債、弟│      │        │林森北路│林煜凱、│一筆付款日│
│修│04  │    │          │    │曾雅靚、張昌紋、│弟與未成年少│      │        │附近某酒│陳國雄、│為100年4月│
│正│    │    │          │    │謝智勇、莊李毅  │女性交和解金│      │        │店、新竹│楊家豪。│間(上偵卷│
│)│    │    │          │    │                │等          │      │        │巿美華泰│        │,第217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5 │100/│首爾│不詳      │琳恩│張昌明、莊李毅、│補業績、生病│鄭潮發│15萬元  │臺北巿林│丙○○、│被害人到庭│
│(│02- │、潘│          │    │陳陽明、謝智勇、│手術、贖身等│      │        │森北路與│曾麗安、│證述被害金│
│修│100/│朵拉│          │    │蔡佩純、曾雅靚、│            │      │        │長安東路│林煜凱、│額為15萬元│
│正│4.6 │    │          │    │張昌紋          │            │      │        │交岔路口│楊家豪、│,事後以8 │
│)│    │    │          │    │                │            │      │        │之公園  │陳國雄。│萬2千元與 │
│  │    │    │          │    │                │            │      │        │        │        │被告等人和│
│  │    │    │          │    │                │            │      │        │        │        │解。      │
├─┼──┼──┼─────┼──┼────────┼──────┼───┼────┼────┼────┼─────┤
│6 │100/│首爾│0000000000│晴兒│文宥心、莊怡如、│補業績、離職│陳兆宇│40-50萬 │潘朵拉店│許幼琳、│詳如理由欄│
│(│03- │、潘│0000000000│    │張昌明、莊李毅、│、所得稅等  │      │元      │、臺北巿│丙○○、│說明。    │
│修│100.│朵拉│0000000000│    │陳國豊、張明弘、│            │      │        │林森北路│曾麗安、│          │
│正│4.23│、風│0000000000│    │張昌紋、陳陽明、│            │      │        │附近之教│林煜凱、│          │
│)│    │格  │          │    │曾雅靚、謝智勇  │            │      │        │堂      │楊家豪、│          │
│  │    │    │          │    │                │            │      │        │        │陳國雄。│          │
├─┼──┼──┼─────┼──┼────────┼──────┼───┼────┼────┼────┼─────┤
│7 │099/│首爾│0000000000│藍欣│張昌明、莊李毅、│補業績、遭公│陳信榮│50萬元  │首爾店、│丙○○、│          │
│(│07- │、潘│0000000000│    │張昌紋、陳陽明、│司罰錢、離職│      │        │潘朵拉店│曾麗安、│          │
│修│100/│朵拉│0000000000│    │曾雅靚、乙○○、│賠償金、贖身│      │        │、臺北巿│林煜凱、│          │
│正│04  │    │          │    │謝智勇、蔡佩純、│等          │      │        │民權東路│楊家豪、│          │
│)│    │    │          │    │許瑋雁          │            │      │        │與建國北│陳國雄。│          │
│  │    │    │          │    │                │            │      │        │路路口  │        │          │
├─┼──┼──┼─────┼──┼────────┼──────┼───┼────┼────┼────┼─────┤
│8 │100/│風格│0000000000│可可│王品懿、謝智勇、│與客人口角衝│何顯祥│10萬元  │高雄巿青│丙○○、│          │
│(│03- │    │          │    │王于誠、張鎧維、│突賠償金、還│      │        │年路之海│曾麗安、│          │
│已│100/│    │          │    │馬偉凱、樊懿靜、│錢莊錢、父親│      │        │產店、高│林煜凱、│          │
│修│06  │    │          │    │張昌紋、謝宛伶  │開刀醫療費、│      │        │雄巿三多│楊家豪、│          │
│正│    │    │          │    │                │贖身、缺錢等│      │        │路之三多│陳國雄。│          │
│)│    │    │          │    │                │            │      │        │大飯店  │        │          │
├─┼──┼──┼─────┼──┼────────┼──────┼───┼────┼────┼────┼─────┤
│9 │100 │首爾│0000000000│嘉嘉│許瑋雁、陳陽明、│補業績、贖身│單仁甫│5萬元   │新竹巿城│丙○○、│          │
│(│年1 │    │          │    │謝智勇          │、母親開刀等│      │        │隍廟旁、│曾麗安、│          │
│修│月間│    │          │    │                │            │      │        │臺北巿某│林煜凱、│          │
│正│    │    │          │    │                │            │      │        │處      │楊家豪、│          │
│)│    │    │          │    │                │            │      │        │        │陳國雄。│          │
├─┼──┼──┼─────┼──┼────────┼──────┼───┼────┼────┼────┼─────┤
│10│100 │潘朵│0000000000│小藝│文宥心、莊怡如、│補業績、欠酒│黃仕魁│1萬1,000│臺北巿某│丙○○、│          │
│(│年4 │拉  │          │    │張昌明、莊李毅、│店錢、要離開│      │元      │處      │曾麗安、│          │
│修│月22│    │          │    │陳國豊、張昌紋、│酒店贖身、還│      │        │        │林煜凱、│          │
│正│日左│    │          │    │陳陽明、曾雅靚、│媽媽錢等    │      │        │        │楊家豪、│          │
│)│右  │    │          │    │                │            │      │        │        │陳國雄。│          │
├─┼──┼──┼─────┼──┼────────┼──────┼───┼────┼────┼────┼─────┤
│11│100/│潘朵│0000000000│晨晨│莊怡如、張昌明、│幫姊妹離職、│王祥煙│349萬元 │潘朵拉店│丙○○、│          │
│(│03- │拉、│          │    │莊李毅、陳國豊、│贖身解約金等│      │        │、臺北巿│曾麗安、│          │
│已│100/│首爾│          │    │張明弘、張昌紋、│            │      │        │林森北路│林煜凱、│          │
│修│06  │    │          │    │陳陽明、曾雅靚、│            │      │        │與長安東│楊家豪、│          │
│正│    │    │          │    │乙○○、謝智勇、│            │      │        │路路口天│陳國雄。│          │
│)│    │    │          │    │蔡佩純          │            │      │        │主教堂、│        │          │
│  │    │    │          │    │                │            │      │        │臺北巿巿│        │          │
│  │    │    │          │    │                │            │      │        │民大道華│        │          │
│  │    │    │          │    │                │            │      │        │山公園旁│        │          │
├─┼──┼──┼─────┼──┼────────┼──────┼───┼────┼────┼────┼─────┤
│12│100 │首爾│不詳      │米琪│許瑋雁陳陽明、謝│補業績、贖身│劉威奇│7萬元   │首爾酒店│丙○○、│筆記本記載│
│(│年1 │、潘│          │    │智勇            │、母親開刀等│      │        │        │曾麗安、│付款時間分│
│修│月間│朵拉│          │    │                │            │      │        │        │陳國雄、│別為100年1│
│正│    │    │          │    │                │            │      │        │        │林煜凱、│月11日、26│
│)│    │    │          │    │                │            │      │        │        │楊家豪。│日        │
├─┼──┼──┼─────┼──┼────────┼──────┼───┼────┼────┼────┼─────┤
│13│099/│首爾│0000000000│米琪│許瑋雁、陳陽明、│補業績、贖身│謝文和│3萬1,000│首爾店、│丙○○、│          │
│(│07- │    │          │    │謝智勇、蔡佩純  │、回大陸等  │      │元      │新竹巿中│曾麗安、│          │
│修│100/│    │          │    │                │            │      │        │正路之美│林煜凱、│          │
│正│01  │    │          │    │                │            │      │        │華泰    │陳國雄、│          │
│)│    │    │          │    │                │            │      │        │        │楊家豪。│          │
├─┼──┼──┼─────┼──┼────────┼──────┼───┼────┼────┼────┼─────┤
│14│099/│首爾│0000000000│羽羽│莊怡如、陳陽明、│生日、補業績│顏安家│207萬   │首爾店、│丙○○、│          │
│(│07- │、潘│0000000000│    │曾雅靚、乙○○、│、離職還錢、│      │1,000元 │臺北巿林│曾麗安、│          │
│已│100/│朵拉│0000000000│    │謝智勇、蔡佩純、│清償置裝費、│      │        │森北路與│林煜凱、│          │
│修│06  │    │0000000000│    │張昌明、莊李毅、│清償酒店稅金│      │        │長安東路│楊家豪、│          │
│正│    │    │0000000000│    │陳國豊、張明弘、│、祖母往生喪│      │        │交岔路口│陳國雄。│          │
│)│    │    │          │    │張昌紋、        │葬費、退婚等│      │        │        │        │          │
├─┼──┼──┼─────┼──┼────────┼──────┼───┼────┼────┼────┼─────┤
│15│099/│首爾│0000000000│小青│莊怡如、張昌明、│補業績、生活│陳家豪│33萬3千 │首爾時尚│丙○○、│          │
│(│12- │、潘│          │    │莊李毅、陳國豊、│費、房租、報│      │元      │會館、潘│曾麗安、│          │
│修│100/│朵拉│          │    │張明弘、張昌紋、│名費、稅金等│      │        │朵拉PUB │林煜凱、│          │
│正│05  │    │          │    │莊廷芳、陳陽明、│            │      │        │        │楊家豪、│          │
│)│    │    │          │    │曾雅靚、乙○○、│            │      │        │        │陳國雄。│          │
│  │    │    │          │    │謝智勇、蔡佩純、│            │      │        │        │        │          │
│  │    │    │          │    │許瑋雁          │            │      │        │        │        │          │
├─┼──┼──┼─────┼──┼────────┼──────┼───┼────┼────┼────┼─────┤
│16│099/│首爾│0000000000│雨桐│莊怡如、張昌明、│母親生病、開│簡弘育│162萬元 │新竹巿中│丙○○、│被害人7次 │
│(│07- │、潘│0000000000│    │莊李毅、陳國豊、│刀、母親喪葬│      │        │正路曼黛│曾麗安、│交款給「佳│
│修│100/│朵拉│0000000000│    │張明弘、張昌紋、│費、還公司錢│      │        │瑪蓮店前│林煜凱、│佳」即蔡佳│
│正│05  │    │          │    │陳陽明、曾雅靚、│、還債、繳保│      │        │、臺北巿│楊家豪、│彣,總計金│
│)│    │    │          │    │乙○○、謝智勇  │證金、取消婚│      │        │巿民大道│陳國雄。│額高達149 │
│  │    │    │          │    │                │約等        │      │        │與林森北│        │萬元,期間│
│  │    │    │          │    │                │            │      │        │路交岔路│        │僅穿插1次 │
│  │    │    │          │    │                │            │      │        │口、臺北│        │交給「小雨│
│  │    │    │          │    │                │            │      │        │巿林森北│        │」,難認該│
│  │    │    │          │    │                │            │      │        │路天主教│        │次非在陳國│
│  │    │    │          │    │                │            │      │        │堂前    │        │雄集團與大│
│  │    │    │          │    │                │            │      │        │        │        │陸共犯之犯│
│  │    │    │          │    │                │            │      │        │        │        │罪計畫內。│
├─┼──┼──┼─────┼──┼────────┼──────┼───┼────┼────┼────┼─────┤
│17│100/│風格│0000000000│心如│王品懿、張昌紋、│4/18姐妹代(│楊方茂│24萬元  │高雄巿大│丙○○、│          │
│(│04- │    │          │    │謝智勇、王于誠、│楊惠如、子依│      │        │遠百地下│曾麗安、│          │
│修│100/│    │          │    │張鎧維、馬偉凱、│)24萬元    │      │        │街      │林煜凱、│          │
│正│06  │    │          │    │謝宛伶          │            │      │        │        │楊家豪、│          │
│)│    │    │          │    │                │            │      │        │        │陳國雄。│          │
├─┼──┼──┼─────┼──┼────────┼──────┼───┼────┼────┼────┼─────┤
│18│100/│風格│0000000000│思涵│張昌紋、謝智勇、│補業績、打傷│黃文芳│22萬    │高雄巿漢│丙○○、│          │
│(│04- │    │          │    │王于誠、張鎧維、│客人賠錢、生│      │1,000元 │神百貨公│曾麗安、│          │
│已│100/│    │          │    │馬偉凱、樊懿靜、│活費、車禍、│      │        │司旁之珠│林煜凱、│          │
│修│07  │    │          │    │謝宛伶、王品懿  │父親過世等  │      │        │寶行、高│楊家豪、│          │
│正│    │    │          │    │                │            │      │        │雄巿五福│陳國雄。│          │
│)│    │    │          │    │                │            │      │        │路與林森│        │          │
│  │    │    │          │    │                │            │      │        │路交岔路│        │          │
│  │    │    │          │    │                │            │      │        │口、高雄│        │          │
│  │    │    │          │    │                │            │      │        │巿自強三│        │          │
│  │    │    │          │    │                │            │      │        │路勞力士│        │          │
│  │    │    │          │    │                │            │      │        │鐘錶    │        │          │
├─┼──┼──┼─────┼──┼────────┼──────┼───┼────┼────┼────┼─────┤
│19│099/│首爾│不詳      │天空│陳陽明、乙○○、│補業績、缺錢│邱吉餘│60萬元  │首爾店  │丙○○、│潘朵拉店尚│
│(│08- │    │          │    │謝智勇、蔡佩純  │、醫藥費等  │      │        │        │曾麗安、│未營運,被│
│修│100/│    │          │    │                │            │      │        │        │林煜凱、│害人於臺北│
│正│01  │    │          │    │                │            │      │        │        │陳國雄、│市交款給「│
│)│    │    │          │    │                │            │      │        │        │楊家豪。│天空」者,│
│  │    │    │          │    │                │            │      │        │        │        │應扣除。  │
├─┼──┼──┼─────┼──┼────────┼──────┼───┼────┼────┼────┼─────┤
│20│099/│首爾│0000000000│心情│乙○○、謝智勇、│補業績、贖身│許漢田│12萬    │首爾店  │丙○○、│依扣案筆記│
│(│12- │    │0000000000│    │陳陽明          │等          │      │5,000元 │        │曾麗安、│本最後一筆│
│修│100/│    │0000000000│    │                │            │      │        │        │林煜凱、│見面為100 │
│正│2.28│    │          │    │                │            │      │        │        │陳國雄、│年5月14 日│
│)│    │    │          │    │                │            │      │        │        │楊家豪。│,但未付款│
│  │    │    │          │    │                │            │      │        │        │        │(見偵6005│
│  │    │    │          │    │                │            │      │        │        │        │號卷,卷7 │
│  │    │    │          │    │                │            │      │        │        │        │,第53頁背│
│  │    │    │          │    │                │            │      │        │        │        │面)      │
├─┼──┼──┼─────┼──┼────────┼──────┼───┼────┼────┼────┼─────┤
│21│99/ │首爾│0000000000│楊梅│陳陽明、乙○○、│繳學費、阿姨│朱鳳龍│38萬    │新竹巿政│丙○○、│依扣案筆記│
│(│09- │    │0000000000│    │謝智勇          │生病開刀醫藥│      │4,000元 │府旁、首│曾麗安、│本最後一筆│
│已│100/│    │          │    │                │費、與客人吵│      │        │爾酒店、│林煜凱、│付款紀錄為│
│修│03  │    │          │    │                │架賠錢等    │      │        │新竹某汽│楊家豪、│100年3 月1│
│正│    │    │          │    │                │            │      │        │車旅館  │陳國雄。│日(偵6005│
│)│    │    │          │    │                │            │      │        │        │        │號卷,卷7 │
│  │    │    │          │    │                │            │      │        │        │        │,第43頁背│
│  │    │    │          │    │                │            │      │        │        │        │面)      │
├─┼──┼──┼─────┼──┼────────┼──────┼───┼────┼────┼────┼─────┤
│22│099/│首爾│0000000000│琳達│莊怡如、張昌明、│補業績、被公│白棟隆│31萬    │首爾酒店│丙○○、│          │
│(│09- │、潘│          │    │莊李毅、陳國豊、│司罰錢、胃出│      │2,000元 │、潘朵拉│曾麗安、│          │
│已│100/│朵拉│          │    │張明弘、張昌紋、│血、繳所得稅│      │        │酒店    │林煜凱、│          │
│修│06  │    │          │    │陳陽明、曾雅靚、│、離職、服裝│      │        │        │楊家豪、│          │
│正│    │    │          │    │乙○○、謝智勇  │費、技術指導│      │        │        │陳國雄。│          │
│)│    │    │          │    │                │費等        │      │        │        │        │          │
├─┼──┼──┼─────┼──┼────────┼──────┼───┼────┼────┼────┼─────┤
│23│099/│首爾│不詳      │不詳│陳陽明、蔡佩純  │補業績、被騙│邱乾真│8萬     │首爾酒店│丙○○、│          │
│(│10- │    │          │    │                │至日本等    │      │9,000元 │        │曾麗安、│          │
│已│099/│    │          │    │                │            │      │        │        │林煜凱、│          │
│修│12  │    │          │    │                │            │      │        │        │陳國雄、│          │
│正│    │    │          │    │                │            │      │        │        │楊家豪。│          │
├─┼──┼──┼─────┼──┼────────┼──────┼───┼────┼────┼────┼─────┤
│24│099/│首爾│不詳      │米棋│陳陽明、乙○○、│補業績、贖身│許木火│46萬    │桃園火車│丙○○、│依扣案筆記│
│(│07- │    │          │    │謝智勇          │、父親生病、│      │6,000元 │站前之酒│曾麗安、│本最後一筆│
│修│100/│    │          │    │                │欠酒店錢等  │      │        │店、首爾│林煜凱、│於100.3.5 │
│正│03  │    │          │    │                │            │      │        │酒店    │楊家豪、│付款25萬8 │
│)│    │    │          │    │                │            │      │        │        │陳國雄。│千元(同  │
│  │    │    │          │    │                │            │      │        │        │        │上偵卷第44│
│  │    │    │          │    │                │            │      │        │        │        │頁背面)。│
├─┼──┼──┼─────┼──┼────────┼──────┼───┼────┼────┼────┼─────┤
│25│099/│首爾│0000000000│小橦│乙○○、謝智勇、│補業績、賠償│陳善柔│195萬   │首爾酒店│丙○○、│依扣案筆記│
│(│08- │    │0000000000│    │蔡佩純、陳陽明  │勞士錶、父親│      │3,000元 │        │曾麗安、│本,最後一│
│修│100/│    │0000000000│    │                │賭債、奶奶換│      │        │        │林煜凱、│筆付款紀錄│
│正│03  │    │0000000000│    │                │腎醫藥費等  │      │        │        │楊家豪、│為100.3.29│
│)│    │    │0000000000│    │                │            │      │        │        │陳國雄。│(同上卷,│
│  │    │    │0000000000│    │                │            │      │        │        │        │第185頁) │
├─┼──┼──┼─────┼──┼────────┼──────┼───┼────┼────┼────┼─────┤
│26│099/│首爾│0000000000│乖乖│莊怡如、張昌明、│還債、罰錢、│謝貞德│50萬元  │臺北市某│丙○○、│          │
│(│10- │、潘│0000000000│    │莊李毅、陳國豊、│母親醫療費、│      │        │處      │曾麗安、│          │
│修│100/│朵拉│0000000000│    │張明弘、張昌紋、│補業績、離職│      │        │        │林煜凱、│          │
│正│05  │    │          │    │陳陽明、曾雅靚、│等          │      │        │        │楊家豪、│          │
│)│    │    │          │    │乙○○、謝智勇  │            │      │        │        │陳國雄。│          │
├─┼──┼──┼─────┼──┼────────┼──────┼───┼────┼────┼────┼─────┤
│27│100/│風格│0000000000│希希│王品懿、張昌紋、│贖身、替父親│黃石村│23萬    │高雄市大│丙○○、│          │
│(│04- │    │          │    │謝智勇、王于誠、│還賭債、付錢│      │1,000元 │遠百    │曾麗安、│          │
│修│100/│    │          │    │張鎧維、馬偉凱、│莊利息、替父│      │        │        │林煜凱、│          │
│正│06  │    │          │    │謝宛伶          │親還地下錢莊│      │        │        │楊家豪、│          │
│)│    │    │          │    │                │債務等      │      │        │        │陳國雄。│          │
├─┼──┼──┼─────┼──┼────────┼──────┼───┼────┼────┼────┼─────┤
│28│099/│首爾│不詳      │招財│陳陽明、曾雅靚、│補業績(4次 │陳文福│5萬4980 │首爾時尚│丙○○、│依扣案筆記│
│(│12- │、潘│          │    │乙○○、謝智勇  │新竹首爾酒店│      │元      │會館、臺│曾麗安、│本最後一筆│
│修│100/│朵拉│          │    │                │、1次在台北 │      │        │北市某處│林煜凱、│付款紀錄為│
│正│02  │    │          │    │                │街道)      │      │        │        │楊家豪、│100.7.4( │
│)│    │    │          │    │                │            │      │        │        │陳國雄。│同上卷,第│
│  │    │    │          │    │                │            │      │        │        │        │67頁背面)│
├─┼──┼──┼─────┼──┼────────┼──────┼───┼────┼────┼────┼─────┤
│29│99/ │首爾│0000000000│米琪│許瑋雁、陳陽明、│房租、補業績│池棋豐│119萬   │臺北巿某│丙○○、│應扣除被害│
│(│12- │、潘│          │    │乙○○、謝智勇、│、生活費、醫│      │0,510元 │處、首爾│曾麗安、│人甲○○於│
│修│100/│朵拉│          │    │蔡佩純          │藥費、報告費│      │        │時尚會館│林煜凱、│99年12月31│
│正│02  │    │          │    │                │、稅金等    │      │        │        │陳國雄、│日匯入池棋│
│)│    │    │          │    │                │            │      │        │        │楊家豪。│豐帳戶9萬 │
│  │    │    │          │    │                │            │      │        │        │        │4,990 元。│
├─┼──┼──┼─────┼──┼────────┼──────┼───┼────┼────┼────┼─────┤
│30│099/│首爾│0000000000│幼琳│許瑋雁、陳陽明、│補業績、繳健│黃龍勇│12萬    │新竹交流│丙○○、│          │
│  │11- │    │          │    │謝智勇、莊李毅  │保費、還地下│      │1,000元 │道旁、苗│曾麗安、│          │
│  │100/│    │          │    │                │錢莊錢      │      │        │栗交流道│林煜凱、│          │
│  │03  │    │          │    │                │            │      │        │旁      │楊家豪、│          │
│  │    │    │          │    │                │            │      │        │        │陳國雄。│          │
├─┼──┼──┼─────┼──┼────────┼──────┼───┼────┼────┼────┼─────┤
│31│100/│首爾│0000000000│晴兒│文宥心、莊怡如、│補業績、父親│盧韋孝│12萬    │新竹市政│丙○○、│          │
│(│01- │、潘│0000000000│    │張昌明、莊李毅、│欠債、贖身等│      │4,000元 │府旁    │曾麗安、│          │
│已│100/│朵拉│0000000000│    │陳國豊、張昌紋、│            │      │        │        │林煜凱、│          │
│修│5.5 │    │0000000000│    │許瑋雁、陳陽明、│            │      │        │        │楊家豪、│          │
│正│    │    │          │    │曾雅靚、謝智勇  │            │      │        │        │陳國雄、│          │
│)│    │    │          │    │                │            │      │        │        │許幼琳。│          │
├─┼──┼──┼─────┼──┼────────┼──────┼───┼────┼────┼────┼─────┤
│32│099/│首爾│不詳      │千娜│陳陽明、乙○○、│客人退單被公│郭貴輝│63萬    │首爾店  │丙○○、│與被告等對│
│(│12- │    │          │    │謝智勇          │司罰錢、補罰│      │7,000元 │        │曾麗安、│帳後,更正│
│修│100/│    │          │    │                │單、離職贖身│      │        │        │林煜凱、│被害金額。│
│正│01  │    │          │    │                │金、服裝費等│      │        │        │陳國雄、│          │
│)│    │    │          │    │                │            │      │        │        │楊家豪。│          │
├─┼──┼──┼─────┼──┼────────┼──────┼───┼────┼────┼────┼─────┤
│33│099/│首爾│0000000000│甜甜│許瑋雁、陳陽明、│贖身、父親虧│劉得煒│18萬元  │新竹市中│丙○○、│          │
│(│12- │    │0000000000│    │謝智勇          │空公款、母親│      │        │山路之美│曾麗安、│          │
│修│100/│    │          │    │                │動手術等    │      │        │華泰付近│林煜凱、│          │
│正│03  │    │          │    │                │            │      │        │        │楊家豪、│          │
│)│    │    │          │    │                │            │      │        │        │陳國雄。│          │
├─┼──┼──┼─────┼──┼────────┼──────┼───┼────┼────┼────┼─────┤
│34│100/│首爾│0000000000│佳琪│許瑋雁、陳陽明、│媽媽患癌症、│鄧建勇│27萬元  │新竹巿中│丙○○、│          │
│(│01- │    │          │    │謝智勇、蔡佩純  │開刀失敗需再│      │        │正路漢堡│曾麗安、│          │
│已│100/│    │          │    │                │開一次刀、補│      │        │店、新竹│林煜凱、│          │
│修│03  │    │          │    │                │業績、打傷酒│      │        │巿武昌街│楊家豪、│          │
│正│    │    │          │    │                │客和解金等  │      │        │某茶樓、│陳國雄。│          │
│)│    │    │          │    │                │            │      │        │首爾店  │        │          │
├─┼──┼──┼─────┼──┼────────┼──────┼───┼────┼────┼────┼─────┤
│35│100/│潘朵│不詳      │安妮│莊怡如、張昌明、│弄傷客人和解│黃鶴榮│35萬    │新竹巿政│許幼琳、│被害人經對│
│(│03- │拉  │          │    │莊李毅、陳國豊、│金、賠償金等│      │8,500元 │府廣場、│丙○○、│帳後,變動│
│修│100/│    │          │    │張昌紋、許瑋雁、│            │      │        │首爾店、│曾麗安、│被害金額。│
│正│7.6 │    │          │    │陳陽明、曾雅靚、│            │      │        │潘朵拉店│林煜凱、│          │
│)│    │    │          │    │張明弘          │            │      │        │        │楊家豪、│          │
│  │    │    │          │    │                │            │      │        │        │陳國雄。│          │
├─┼──┼──┼─────┼──┼────────┼──────┼───┼────┼────┼────┼─────┤
│36│099/│首爾│0000000000│吉祥│陳陽明、乙○○、│補業績、母親│謝文金│68萬元  │首爾酒店│丙○○、│          │
│(│09- │    │0000000000│    │蔡佩純          │醫藥費、離職│      │        │        │曾麗安、│          │
│修│099/│    │          │    │                │贖金、姊妹車│      │        │        │林煜凱、│          │
│正│12  │    │          │    │                │禍、還父親債│      │        │        │陳國雄、│          │
│)│    │    │          │    │                │務等        │      │        │        │楊家豪。│          │
├─┼──┼──┼─────┼──┼────────┼──────┼───┼────┼────┼────┼─────┤
│37│100/│首爾│0000000000│萱萱│莊怡如、張昌明、│繳房租、賠償│洪乾丁│40萬    │新竹城隍│丙○○、│本院認定被│
│  │01- │、潘│0000000000│    │莊李毅、陳國豊、│金、還債、罰│      │7,000元 │廟東門旁│曾麗安、│害金額不受│
│  │100/│朵拉│          │    │張明弘、張昌紋、│金等        │      │        │、臺北巿│林煜凱、│和解金額之│
│  │05  │    │          │    │許瑋雁、陳陽明、│            │      │        │巿民大道│楊家豪、│拘束。    │
│  │    │    │          │    │曾雅靚、謝智勇  │            │      │        │旁      │陳國雄。│          │
├─┼──┼──┼─────┼──┼────────┼──────┼───┼────┼────┼────┼─────┤
│38│100/│首爾│0000000000│唯一│王品懿、莊怡如、│父親車禍醫藥│蔡泉利│94萬元  │臺北巿長│丙○○、│          │
│(│04- │、潘│0000000000│    │張昌明、莊李毅、│費、機票、聘│      │        │安東路1 │曾麗安、│          │
│修│100/│朵拉│0000000000│    │陳國豊、張明弘、│金、母親開刀│      │        │段某日本│林煜凱、│          │
│正│07  │、風│0000000000│    │張昌紋、陳陽明、│醫藥費等    │      │        │料理店內│楊家豪、│          │
│)│    │格  │          │    │曾雅靚、乙○○、│            │      │        │、高鐵嘉│陳國雄。│          │
│  │    │    │          │    │蔡佩純、王于誠、│            │      │        │義站、高│        │          │
│  │    │    │          │    │張鎧維、馬偉凱、│            │      │        │雄巿五福│        │          │
│  │    │    │          │    │謝宛伶、謝智勇  │            │      │        │三路御宿│        │          │
│  │    │    │          │    │                │            │      │        │汽車旅館│        │          │
├─┼──┼──┼─────┼──┼────────┼──────┼───┼────┼────┼────┼─────┤
│39│100/│潘朵│0000000000│龍兒│莊怡如、張昌明、│生活費、債務│莊冠凰│4萬元   │臺北巿某│丙○○、│          │
│(│01- │拉  │          │    │莊李毅、陳國豊、│、替家人還債│      │        │處、新竹│曾麗安、│          │
│已│100/│    │          │    │張昌紋、許瑋雁、│等          │      │        │城隍廟旁│林煜凱、│          │
│修│4.16│    │          │    │陳陽明、曾雅靚、│            │      │        │        │楊家豪、│          │
│正│    │    │          │    │謝智勇          │            │      │        │        │陳國雄。│          │
├─┼──┼──┼─────┼──┼────────┼──────┼───┼────┼────┼────┼─────┤
│40│100/│風格│0000000000│文文│張昌紋、謝智勇、│媽媽交保金、│吳世文│10萬    │高雄巿漢│曾麗安、│          │
│(│02- │    │          │    │王于誠、張鎧維、│奶奶生病、地│      │6,000元 │神百貨附│林煜凱、│          │
│修│100/│    │          │    │馬偉凱、樊懿靜、│下錢莊討債、│      │        │近、高雄│楊家豪、│          │
│正│05  │    │          │    │謝宛伶          │酒駕罰款等  │      │        │巿五福三│丙○○、│          │
│)│    │    │          │    │                │            │      │        │路附近  │陳國雄。│          │
├─┼──┼──┼─────┼──┼────────┼──────┼───┼────┼────┼────┼─────┤
│41│100 │風格│0000000000│白露│王品懿、張昌紋、│離開酒店之贖│鄭家興│10萬元  │高雄巿成│丙○○、│          │
│(│年5 │    │          │    │謝智勇、王于誠、│身金        │      │        │功路之小│曾麗安、│          │
│修│月間│    │          │    │張鎧維、馬偉凱、│            │      │        │時候咖啡│林煜凱、│          │
│正│    │    │          │    │謝宛伶          │            │      │        │館      │楊家豪、│          │
│)│    │    │          │    │                │            │      │        │        │陳國雄。│          │
├─┼──┼──┼─────┼──┼────────┼──────┼───┼────┼────┼────┼─────┤
│42│100/│風格│0000000000│莎莎│王品懿、張昌紋、│母親車禍醫藥│許志竹│6萬     │高雄巿成│丙○○、│          │
│(│02- │    │          │    │張鎧維、謝智勇、│費、酒店置裝│      │5,000元 │功路之小│曾麗安、│          │
│修│100/│    │          │    │王于誠、馬偉凱、│費等        │      │        │時候咖啡│林煜凱、│          │
│正│05  │    │          │    │謝宛伶          │            │      │        │館      │楊家豪、│          │
│)│    │    │          │    │                │            │      │        │        │陳國雄。│          │
├─┼──┼──┼─────┼──┼────────┼──────┼───┼────┼────┼────┼─────┤
│43│100 │潘朵│不詳      │陽秋│莊怡如、張昌明、│衝業績、贖身│徐順營│4萬元   │臺北巿巿│許幼琳、│          │
│(│年5 │拉  │          │    │莊李毅、陳國豊、│等          │      │        │民大道之│丙○○、│          │
│修│月間│    │          │    │張明弘、莊廷芳、│            │      │        │白色建築│曾麗安、│          │
│正│    │    │          │    │陳陽明、曾雅靚  │            │      │        │物旁、臺│林煜凱、│          │
│)│    │    │          │    │                │            │      │        │北巿長安│楊家豪、│          │
│  │    │    │          │    │                │            │      │        │東路之長│陳國雄。│          │
│  │    │    │          │    │                │            │      │        │安國小前│        │          │
├─┼──┼──┼─────┼──┼────────┼──────┼───┼────┼────┼────┼─────┤
│44│100/│風格│0000000000│元寶│王品懿、張昌紋、│還債、離職還│林文章│23萬    │高雄巿五│丙○○、│          │
│(│03- │    │          │    │謝智勇、王于誠、│公司債務、欠│      │5,000元 │福三路與│曾麗安、│          │
│修│100/│    │          │    │張鎧維、馬偉凱、│酒店化妝品服│      │        │成功路交│林煜凱、│          │
│正│06  │    │          │    │謝宛伶          │裝費、撞傷客│      │        │岔路口晶│楊家豪、│          │
│)│    │    │          │    │                │人賠錢等    │      │        │晶婚紗店│陳國雄。│          │
│  │    │    │          │    │                │            │      │        │、高雄火│        │          │
│  │    │    │          │    │                │            │      │        │車站附近│        │          │
├─┼──┼──┼─────┼──┼────────┼──────┼───┼────┼────┼────┼─────┤
│45│100/│風格│不詳      │珍珍│王品懿、張昌紋、│打破酒店的酒│蘇勝男│8萬     │高雄巿五│丙○○、│          │
│(│03- │    │          │    │謝智勇、馬偉凱、│賠錢、補業績│      │2,500元 │福三路與│曾麗安、│          │
│已│100/│    │          │    │謝宛伶張鎧維、王│等          │      │        │成功路交│林煜凱、│          │
│修│5.21│    │          │    │于誠            │            │      │        │岔路口之│楊家豪、│          │
│正│    │    │          │    │                │            │      │        │婚紗店、│陳國雄。│          │
│)│    │    │          │    │                │            │      │        │高雄巿成│        │          │
│  │    │    │          │    │                │            │      │        │功路與允│        │          │
│  │    │    │          │    │                │            │      │        │文街交岔│        │          │
│  │    │    │          │    │                │            │      │        │路口、高│        │          │
│  │    │    │          │    │                │            │      │        │雄女中  │        │          │
├─┼──┼──┼─────┼──┼────────┼──────┼───┼────┼────┼────┼─────┤
│46│100/│潘朵│0000000000│桐心│莊怡如、張昌明、│補業績、還公│賴宗德│21萬    │潘朵拉店│丙○○、│          │
│(│03- │拉  │0000000000│    │莊李毅、陳國豊、│司錢、做錯帳│      │1,000元 │、臺北巿│曾麗安、│          │
│已│100/│    │          │    │張明弘、張昌紋、│目賠公司錢等│      │        │市民大道│林煜凱、│          │
│修│05  │    │          │    │許瑋雁、陳陽明、│            │      │        │華山公園│楊家豪、│          │
│正│    │    │          │    │曾雅靚          │            │      │        │、長安國│陳國雄。│          │
│)│    │    │          │    │                │            │      │        │小      │        │          │
├─┼──┼──┼─────┼──┼────────┼──────┼───┼────┼────┼────┼─────┤
│47│100/│潘朵│0000000000│琳莎│莊怡如、張昌明、│房租、補業績│李誠  │51萬    │臺北巿林│丙○○、│          │
│  │03- │拉  │          │    │莊李毅、陳國豊、│、生活費、醫│      │6,000 元│森北路附│曾麗安、│          │
│  │100/│    │          │    │張明弘、張昌紋、│藥費、報告費│      │        │近、潘朵│林煜凱、│          │
│  │06  │    │          │    │陳陽明、曾雅靚、│、稅金、活動│      │        │拉店    │楊家豪、│          │
│  │    │    │          │    │乙○○          │費等        │      │        │        │陳國雄。│          │
├─┼──┼──┼─────┼──┼────────┼──────┼───┼────┼────┼────┼─────┤
│48│100/│風格│0000000000│楚楚│王品懿、張昌紋、│租房子、打破│幸志亮│56萬    │高雄巿五│丙○○、│          │
│(│04- │    │          │    │謝智勇、王于誠、│公司精油、奶│      │2,000元 │福三路與│曾麗安、│          │
│修│100/│    │          │    │張鎧維、馬偉凱、│奶住院、考美│      │        │民族路交│林煜凱、│          │
│正│06  │    │          │    │樊懿靜、謝宛伶  │容執照、阿媽│      │        │岔路口點│楊家豪、│          │
│)│    │    │          │    │                │住院、、租金│      │        │晶品婚紗│陳國雄。│          │
│  │    │    │          │    │                │和生活費、奶│      │        │店外、高│        │          │
│  │    │    │          │    │                │奶過世、賣房│      │        │雄巿新田│        │          │
│  │    │    │          │    │                │子仲介費、損│      │        │路與自強│        │          │
│  │    │    │          │    │                │壞儀器等    │      │        │三路交岔│        │          │
│  │    │    │          │    │                │            │      │        │路口金太│        │          │
│  │    │    │          │    │                │            │      │        │珠寶店外│        │          │
├─┼──┼──┼─────┼──┼────────┼──────┼───┼────┼────┼────┼─────┤
│49│100/│風格│0000000000│冰冰│樊懿靜、王品懿、│房租、阿嬤喪│侯憶祖│32萬    │高雄巿巿│丙○○、│          │
│(│05- │    │0000000000│    │張昌紋、謝智勇、│費、還經紀人│      │8,500元 │中路與民│曾麗安、│          │
│修│100/│    │0000000000│    │王于誠、張鎧維、│錢、解約金等│      │        │生路交岔│林煜凱、│          │
│正│06  │    │0000000000│    │馬偉凱、謝宛伶  │            │      │        │路口、風│楊家豪、│          │
│)│    │    │          │    │                │            │      │        │格店    │陳國雄。│          │
├─┼──┼──┼─────┼──┼────────┼──────┼───┼────┼────┼────┼─────┤
│50│100/│潘朵│0000000000│紫軒│莊怡如、張昌明、│向客人潑酒罰│葉春福│17萬元  │高鐵新竹│許幼琳、│          │
│(│05- │拉  │          │    │莊李毅、陳國豊、│錢、還經紀人│      │        │站前、巿│丙○○、│          │
│已│100/│    │          │    │張明弘、張昌紋、│錢、置裝費等│      │        │民大道旁│曾麗安、│          │
│修│06  │    │          │    │陳陽明、曾雅靚  │            │      │        │之籃球場│林煜凱、│          │
│正│    │    │          │    │                │            │      │        │及溜冰場│楊家豪、│          │
│)│    │    │          │    │                │            │      │        │        │陳國雄。│          │
├─┼──┼──┼─────┼──┼────────┼──────┼───┼────┼────┼────┼─────┤
│51│100/│潘朵│不詳      │小雪│莊怡如、張昌明、│補業績、離職│劉康安│8萬     │臺北巿林│丙○○、│          │
│(│04- │拉  │          │    │莊李毅、陳國豊、│、服裝費、所│      │3,500元 │森北路與│曾麗安、│          │
│已│100/│    │          │    │張明弘、張昌紋、│得稅、打傷客│      │        │長安東路│林煜凱、│          │
│修│06  │    │          │    │陳陽明、曾雅靚、│人賠錢、接錯│      │        │附近之公│楊家豪、│          │
│正│    │    │          │    │乙○○          │單賠錢等    │      │        │園籃球場│陳國雄。│          │
│)│    │    │          │    │                │            │      │        │、臺北巿│        │          │
│  │    │    │          │    │                │            │      │        │林森北路│        │          │
│  │    │    │          │    │                │            │      │        │附近之基│        │          │
│  │    │    │          │    │                │            │      │        │督教堂及│        │          │
│  │    │    │          │    │                │            │      │        │天主教堂│        │          │
├─┼──┼──┼─────┼──┼────────┼──────┼───┼────┼────┼────┼─────┤
│52│100/│風格│不詳      │天天│張昌紋、謝智勇、│補業績、還地│盧坤木│14萬    │高雄巿五│丙○○、│          │
│(│05- │    │          │    │王于誠、張鎧維、│下錢莊債務、│      │2,000元 │福路與自│曾麗安、│          │
│修│100/│    │          │    │馬偉凱、樊懿靜、│替父親還賭債│      │        │由路交岔│林煜凱、│          │
│正│07  │    │          │    │謝宛伶          │等          │      │        │路口附近│楊家豪、│          │
│)│    │    │          │    │                │            │      │        │        │陳國雄。│          │
├─┼──┼──┼─────┼──┼────────┼──────┼───┼────┼────┼────┼─────┤
│53│100/│潘朵│0000000000│雨露│莊怡如、張昌明、│補業績買全場│謝丁貴│22萬    │臺北巿林│許幼琳、│陳國雄等於│
│  │03- │拉  │0000000000│    │莊李毅、陳國豊、│、房租、生活│      │4,000元 │森北路附│丙○○、│100年7月7 │
│  │100/│    │          │    │張明弘、張昌紋、│費、母親喪葬│      │        │近之華山│曾麗安、│日遭查獲,│
│  │06  │    │          │    │陳陽明、曾雅靚  │費、還母親欠│      │        │公園溜冰│林煜凱、│成員分經法│
│  │    │    │          │    │                │地下地錢莊之│      │        │場      │楊家豪、│院羈押,被│
│  │    │    │          │    │                │債務等      │      │        │        │陳國雄。│害人其後遭│
│  │    │    │          │    │                │            │      │        │        │        │詐騙部分,│
│  │    │    │          │    │                │            │      │        │        │        │尚難認與本│
│  │    │    │          │    │                │            │      │        │        │        │案有關。  │
├─┼──┼──┼─────┼──┼────────┼──────┼───┼────┼────┼────┼─────┤
│54│100.│潘朵│0000000000│紫蘇│莊怡如、張昌明、│考美容職照、│簡俊英│1萬元   │潘朵拉酒│丙○○、│詐騙金額減│
│(│5.10│拉  │          │    │莊李毅、陳國豊、│開瑜珈館、瑜│      │        │店      │曾麗安、│縮,詳無罪│
│修│    │    │          │    │張明弘、張昌紋、│珈館裝潢費等│      │        │        │林煜凱、│部分理由欄│
│正│    │    │          │    │莊廷芳、曾雅靚、│            │      │        │        │楊家豪、│。        │
│)│    │    │          │    │陳陽明、        │            │      │        │        │陳國雄。│          │
├─┼──┼──┼─────┼──┼────────┼──────┼───┼────┼────┼────┼─────┤
│55│100 │潘朵│0000000000│陽子│莊怡如、張昌明、│生活費、打破│許明岳│6萬元   │臺北巿林│許幼琳、│          │
│(│年5 │拉  │          │    │莊李毅、陳國豊、│酒店名酒賠錢│      │        │森北路附│丙○○、│          │
│修│月間│    │          │    │張明弘、張昌紋、│、補業績等  │      │        │近之華山│曾麗安、│          │
│正│    │    │          │    │莊廷芳、陳陽明、│            │      │        │公園(溜│林煜凱、│          │
│)│    │    │          │    │曾雅靚          │            │      │        │冰場)  │楊家豪、│          │
│  │    │    │          │    │                │            │      │        │        │陳國雄。│          │
├─┼──┼──┼─────┼──┼────────┼──────┼───┼────┼────┼────┼─────┤
│56│100/│潘朵│0000000000│陽子│莊怡如、張昌明、│補業績、贖身│林文雄│72萬    │臺北巿長│許幼琳、│          │
│(│04- │拉  │0000000000│    │莊李毅、陳國豊、│、母親開刀、│      │9,500元 │安東路之│丙○○、│          │
│已│100/│    │0000000000│    │張明弘、張昌紋、│欠酒店錢    │      │        │天主教堂│曾麗安、│          │
│修│6.29│    │          │    │陳陽明、曾雅靚  │            │      │        │、臺北巿│林煜凱、│          │
│正│    │    │          │    │                │            │      │        │林森北路│楊家豪、│          │
│)│    │    │          │    │                │            │      │        │與巿民大│陳國雄。│          │
│  │    │    │          │    │                │            │      │        │道交岔路│        │          │
│  │    │    │          │    │                │            │      │        │口之華山│        │          │
│  │    │    │          │    │                │            │      │        │公園、長│        │          │
│  │    │    │          │    │                │            │      │        │安國小、│        │          │
├─┼──┼──┼─────┼──┼────────┼──────┼───┼────┼────┼────┼─────┤
│57│100/│風格│0000000000│小風│王品懿、張昌紋、│補業績、房租│歐國興│4萬元   │高雄巿成│丙○○、│          │
│  │05- │    │          │    │謝智勇、王于誠、│、開美容店、│      │        │功路與民│曾麗安、│          │
│  │100/│    │          │    │張鎧維、馬偉凱、│擴大店面、繳│      │        │生路交岔│林煜凱、│          │
│  │06  │    │          │    │謝宛伶          │稅金、打官司│      │        │路口小時│楊家豪、│          │
│  │    │    │          │    │                │等          │      │        │候咖啡館│陳國雄。│          │
│  │    │    │          │    │                │            │      │        │、高雄巿│        │          │
│  │    │    │          │    │                │            │      │        │九如路與│        │          │
│  │    │    │          │    │                │            │      │        │天津街交│        │          │
│  │    │    │          │    │                │            │      │        │岔路口九│        │          │
│  │    │    │          │    │                │            │      │        │如別館  │        │          │
├─┼──┼──┼─────┼──┼────────┼──────┼───┼────┼────┼────┼─────┤
│58│99/ │首爾│0000000000│陳雅│許瑋雁陳陽明、謝│補業績、當太│洪振芳│13萬元  │臺北市某│丙○○、│依卷附筆記│
│(│07- │    │          │琪  │智勇            │太、弄髒客人│      │        │處      │曾麗安、│本所載最後│
│修│100/│    │          │    │                │西裝、父親在│      │        │        │陳國雄、│一筆付款紀│
│正│02  │    │          │    │                │宜蘭養護中心│      │        │        │林煜凱、│錄為100年2│
│)│    │    │          │    │                │需生活費等  │      │        │        │楊家豪。│月26日(見│
│  │    │    │          │    │                │            │      │        │        │        │偵6005號卷│
│  │    │    │          │    │                │            │      │        │        │        │,卷7,第 │
│  │    │    │          │    │                │            │      │        │        │        │260頁)   │
├─┼──┼──┼─────┼──┼────────┼──────┼───┼────┼────┼────┼─────┤
│59│100 │首爾│0000000000│思琪│莊怡如、張昌明、│補業績、當太│陳進明│105萬6千│新竹市中│許幼琳、│          │
│(│年1 │、潘│0000000000│    │莊李毅、陳國豊、│太、離職需付│      │元      │正路首爾│丙○○、│          │
│修│月至│朵拉│0000000000│    │張明弘、張昌紋、│製裝費、補稅│      │        │店內、臺│曾麗安、│          │
│正│6月 │    │0000000000│    │許瑋雁、陳陽明、│金、出車禍、│      │        │北市林森│林煜凱、│          │
│)│底期│    │0000000000│    │曾雅靚、謝智勇、│離職保證金、│      │        │北路潘朵│楊家豪、│          │
│  │間  │    │          │    │蔡佩純、        │母親死亡喪葬│      │        │拉店內、│陳國雄。│          │
│  │    │    │          │    │                │費、離職手續│      │        │臺北市長│        │          │
│  │    │    │          │    │                │費等        │      │        │安東路與│        │          │
│  │    │    │          │    │                │            │      │        │新生路口│        │          │
├─┼──┼──┼─────┼──┼────────┼──────┼───┼────┼────┼────┼─────┤
│60│100 │風格│不詳      │小甜│謝智勇、王于誠、│補業績等    │許國修│3萬元   │高雄市五│丙○○、│          │
│  │年4 │    │          │    │馬偉凱、樊懿靜、│            │      │        │福三路與│曾麗安、│          │
│  │月間│    │          │    │謝宛伶          │            │      │        │成功路口│林煜凱、│          │
│  │    │    │          │    │                │            │      │        │        │楊家豪、│          │
│  │    │    │          │    │                │            │      │        │        │陳國雄。│          │
├─┼──┼──┼─────┼──┼────────┼──────┼───┼────┼────┼────┼─────┤
│61│100.│首爾│0000000000│桐心│莊怡如、張昌明、│補業績、離職│陳福順│23萬    │首爾店、│丙○○、│          │
│  │5.3 │、潘│          │小希│莊李毅、陳國豊、│、還債、被公│      │7,000元 │潘朵拉店│曾麗安、│          │
│  │-   │朵拉│          │林思│張明弘、張昌紋、│司罰錢等    │      │        │        │林煜凱、│          │
│  │100.│    │          │婷  │陳陽明、乙○○、│            │      │        │        │楊家豪、│          │
│  │7.5 │    │          │    │曾雅靚          │            │      │        │        │陳國雄。│          │
├─┼──┼──┼─────┼──┼────────┼──────┼───┼────┼────┼────┼─────┤
│62│99/ │首爾│0000000000│雨萱│陳陽明、乙○○、│補業績、欠姐│李豐樂│17萬元  │首爾店(│丙○○、│          │
│(│11- │    │0000000000│雅潔│謝智勇、蔡佩純  │妹錢、缺錢、│      │        │以刷卡付│曾麗安、│          │
│修│100/│    │          │    │                │扣服裝費、贖│      │        │款)    │林煜凱、│          │
│正│02  │    │          │    │                │身等        │      │        │        │楊家豪、│          │
│)│    │    │          │    │                │            │      │        │        │陳國雄。│          │
├─┼──┼──┼─────┼──┼────────┼──────┼───┼────┼────┼────┼─────┤
│63│100/│首爾│0000000000│張小│莊怡如、張昌明、│奶奶生病、開│翁仁佑│35萬1千 │新竹市中│丙○○、│被害人未能│
│(│02- │、潘│          │涵  │莊李毅、陳國豊、│刀之醫藥費及│      │元      │正路「曼│曾麗安、│指認交款對│
│修│100/│朵拉│          │    │張明弘、張昌紋、│死亡之喪葬費│      │        │黛瑪蓮內│林煜凱、│象「小K」 │
│正│06  │    │          │    │許瑋雁、陳陽明、│用,贖身、製│      │        │衣店」外│楊家豪、│屬陳國雄集│
│)│    │    │          │    │曾雅靚、謝智勇  │裝費、離職保│      │        │、新竹市│陳國雄。│團何人,復│
│  │    │    │          │    │                │證金、離職需│      │        │中正郵局│        │於對帳後,│
│  │    │    │          │    │                │還公司錢等  │      │        │前、臺北│        │肯認被害金│
│  │    │    │          │    │                │            │      │        │市林森東│        │額減縮。依│
│  │    │    │          │    │                │            │      │        │路與長安│        │扣案筆記本│
│  │    │    │          │    │                │            │      │        │東路口  │        │,最後一筆│
│  │    │    │          │    │                │            │      │        │        │        │付款日為  │
│  │    │    │          │    │                │            │      │        │        │        │100.6.10  │
│  │    │    │          │    │                │            │      │        │        │        │(同上卷,│
│  │    │    │          │    │                │            │      │        │        │        │第262頁) │
├─┼──┼──┼─────┼──┼────────┼──────┼───┼────┼────┼────┼─────┤
│64│100 │首爾│不詳      │晴子│陳陽明、乙○○  │補業績、贖身│邱冠翔│1萬元   │首爾店  │丙○○、│扣案筆記本│
│(│年1 │    │          │    │                │、母親開刀等│      │        │        │曾麗安、│有多筆付款│
│修│月間│    │          │    │                │            │      │        │        │林煜凱、│紀錄,惟被│
│正│    │    │          │    │                │            │      │        │        │陳國雄、│害人於警詢│
│)│    │    │          │    │                │            │      │        │        │楊家豪。│時,僅稱在│
│  │    │    │          │    │                │            │      │        │        │        │100年1月間│
│  │    │    │          │    │                │            │      │        │        │        │有一次付款│
│  │    │    │          │    │                │            │      │        │        │        │紀錄,僅能│
│  │    │    │          │    │                │            │      │        │        │        │確認左列被│
│  │    │    │          │    │                │            │      │        │        │        │害金額。  │
├─┼──┼──┼─────┼──┼────────┼──────┼───┼────┼────┼────┼─────┤
│65│99/ │首爾│0000000000│雨天│乙○○、陳陽明、│補業績、交往│張喜益│26萬元  │臺北市某│丙○○、│依卷內筆記│
│(│07- │    │          │    │謝智勇          │、贖身、幫忙│      │        │處      │曾麗安、│,最後一筆│
│修│100/│    │          │    │                │還其欠酒店之│      │        │        │陳國雄、│付款為100.│
│正│03  │    │          │    │                │錢、要離開酒│      │        │        │林煜凱、│3.3(見上 │
│)│    │    │          │    │                │店贖身等    │      │        │        │楊家豪。│偵卷,第44│
│  │    │    │          │    │                │            │      │        │        │        │頁背面)  │
├─┼──┼──┼─────┼──┼────────┼──────┼───┼────┼────┼────┼─────┤
│66│99/ │首爾│0000000000│鐘夏│陳陽明、乙○○、│補業績、欠媽│張耀宗│67萬    │首爾店  │丙○○、│          │
│(│11- │    │          │娜娜│謝智勇、蔡佩純  │咪錢、欠姐妹│      │6,000元 │        │曾麗安、│          │
│修│100.│    │          │    │                │錢、考美容執│      │        │        │林煜凱、│          │
│正│3.14│    │          │    │                │照、繳稅    │      │        │        │陳國雄、│          │
│)│    │    │          │    │                │            │      │        │        │楊家豪。│          │
├─┼──┼──┼─────┼──┼────────┼──────┼───┼────┼────┼────┼─────┤
│67│99/ │首爾│不詳      │林佳│文宥心、張昌明、│補業績、母親│林宏宇│6萬元   │臺北巿林│丙○○、│          │
│(│06- │、潘│          │慧  │莊李毅、張昌紋、│生病、父親欠│      │        │森北路與│曾麗安、│          │
│修│100.│朵拉│          │    │陳陽明、謝智勇、│高利貸跑路、│      │        │南京東路│林煜凱、│          │
│正│4.7 │    │          │    │曾雅靚          │欠酒店媽咪及│      │        │口、臺北│楊家豪、│          │
│)│    │    │          │    │                │公司錢等    │      │        │市龍江路│陳國雄。│          │
│  │    │    │          │    │                │            │      │        │錦州街路│        │          │
│  │    │    │          │    │                │            │      │        │口      │        │          │
├─┼──┼──┼─────┼──┼────────┼──────┼───┼────┼────┼────┼─────┤
│68│99/ │首爾│不詳      │安安│陳陽明、乙○○、│補業績、贖身│謝孝綱│29萬    │新竹市中│丙○○、│依卷內筆記│
│(│08- │    │          │    │謝智勇          │、回大陸等  │      │5,000元 │正路首爾│曾麗安、│本,最後一│
│修│100/│    │          │    │                │            │      │        │店、新竹│陳國雄、│筆付款資料│
│正│01  │    │          │    │                │            │      │        │市某處  │林煜凱、│為100.1.13│
│)│    │    │          │    │                │            │      │        │        │楊家豪。│(見上偵卷│
│  │    │    │          │    │                │            │      │        │        │        │,第35頁)│
├─┼──┼──┼─────┼──┼────────┼──────┼───┼────┼────┼────┼─────┤
│69│99/ │首爾│不詳      │吉祥│陳陽明、乙○○、│補業績、償債│吳正得│5萬     │首爾店、│丙○○、│          │
│(│08- │    │          │    │謝智勇          │、祖母往生喪│      │3,000元 │新竹市中│曾麗安、│          │
│修│100.│    │          │    │                │葬費、退婚等│      │        │正路美華│林煜凱、│          │
│正│3.1 │    │          │    │                │            │      │        │泰百貨店│楊家豪、│          │
│)│    │    │          │    │                │            │      │        │        │陳國雄。│          │
├─┼──┼──┼─────┼──┼────────┼──────┼───┼────┼────┼────┼─────┤
│70│99. │首爾│0000000000│「季│陳國雄、曾麗安、│家裡急需用錢│甲○○│83萬零  │新竹市中│丙○○  │曾簽立調解│
│  │12.8│    │0000000000│詩晴│陳陽明、謝智勇、│、補業績、房│      │187元   │正路美華│        │書,並由共│
│  │-   │    │0000000000│」或│林煜凱、蔡佩純、│租水電費、贖│      │        │泰百貨店│        │犯乙○○出│
│  │100.│    │          │「林│乙○○          │身、聘金等  │      │        │門口及提│        │面賠償被害│
│  │3.14│    │          │靜雨│                │            │      │        │供人頭帳│        │人14萬元。│
│  │    │    │          │」  │                │            │      │        │戶要林忠│        │          │
│  │    │    │          │    │                │            │      │        │儀匯款。│        │          │
└─┴──┴──┴─────┴──┴────────┴──────┴───┴────┴────┴────┴─────┘
附表二
 ┌──┬──────┬────────┬──────────────────────────────┬────┬─────┐
 │編號│相關犯罪事實│被告及罪名      │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沒收物│附註      │
 ├──┼──────┼────────┼──────────────────────────────┼────┼─────┤
 │1   │附表一編號1 │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吳竹龍)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          │
 │    │(徐進興)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3 │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邱仕全)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一編號4 │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許昌濬)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5 │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鄭潮發)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一編號6 │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陳兆宇)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一編號7 │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陳信榮)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一編號8 │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何顯祥)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表一編號9 │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單仁甫)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附表一編號10│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黃仕魁)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附表一編號11│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王祥煙)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附表一編號12│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劉威奇)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附表一編號13│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謝文和)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附表一編號14│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顏安家)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附表一編號15│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          │
 │    │(陳家豪)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附表一編號16│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四│          │
 │    │(簡弘育)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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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附表一編號17│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          │
 │    │(楊方茂)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附表一編號18│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          │
 │    │(黃文芳)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附表一編號19│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邱吉餘)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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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附表一編號20│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許漢田)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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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附表一編號21│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朱鳳龍)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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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附表一編號22│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白棟隆)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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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附表一編號23│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邱乾真)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附表一編號24│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          │
 │    │(許木火)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附表一編號25│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四│          │
 │    │(陳善柔)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附表一編號26│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          │
 │    │(謝貞德)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附表一編號27│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黃石村)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  │附表一編號28│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陳文福)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  │附表一編號29│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四│          │
 │    │(池棋豐)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附表一編號30│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黃龍勇)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附表一編號31│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盧韋孝)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追究。  │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附表一編號32│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          │
 │    │(郭貴輝)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附表一編號33│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劉得煒)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附表一編號34│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鄧建勇)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追究。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  │附表一編號35│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黃鶴榮)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追究。  │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附表一編號36│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謝文金)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附表一編號37│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          │
 │    │(洪乾丁)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附表一編號38│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蔡泉利)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  │附表一編號39│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莊冠凰)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附表一編號40│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吳世文)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附表一編號41│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鄭家興)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2  │附表一編號42│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許志竹)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3  │附表一編號43│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徐順營)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  │附表一編號44│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林文章)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家豪          │                                                            │        │          │
 ├──┼──────┼────────┼──────────────────────────────┼────┼─────┤
 │45  │附表一編號45│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蘇勝男)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6  │附表一編號46│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賴宗德)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7  │附表一編號47│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李誠)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8  │附表一編號48│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幸志亮)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9  │附表一編號49│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侯憶祖)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  │附表一編號50│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葉春福)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1  │附表一編號51│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劉康安)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2  │附表一編號52│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盧坤木)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3  │附表一編號53│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謝丁貴)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追究被告│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許幼琳之責│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任。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4  │附表一編號54│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簡俊英)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追究。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5  │附表一編號55│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許明岳)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追究。  │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6  │附表一編號56│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林文雄)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追究被告│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許幼琳責任│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7  │附表一編號57│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歐國興)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8  │附表一編號58│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洪振芳)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林煜凱、│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楊家豪均累犯。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9  │附表一編號59│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四│          │
 │    │(陳進明)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許幼琳共│3.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林煜凱、楊家豪均│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累犯。          │6.許幼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0  │附表一編號60│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          │
 │    │(許國修)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1  │附表一編號61│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陳福順)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2  │附表一編號62│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李豐樂)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重判。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3  │附表一編號63│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翁仁佑)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4  │附表一編號64│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邱冠翔)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5  │附表一編號65│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          │
 │    │(張喜益)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6  │附表一編號66│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          │
 │    │(張耀宗)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7  │附表一編號67│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林宏宇)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8  │附表一編號68│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被害人表示│
 │    │(謝孝綱)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不欲追究。│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9  │附表一編號69│陳國雄、曾麗安、│1.陳國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          │
 │    │(吳正得)  │丙○○、林煜凱、│2.曾麗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 │          │
 │    │            │楊家豪共同犯詐欺│3.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所示之│          │
 │    │            │取財罪。        │4.林煜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均沒收│          │
 │    │            │                │5.楊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  │附表一編號70│丙○○共同犯詐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被害人請求│
 │    │(甲○○)  │取財罪。        │                                                            │編號1至 │重判。    │
 │    │            │                │                                                            │70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蔡泉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2  │告訴人幸志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                                          │
│    │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3  │被害人吳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4  │告訴人吳竹龍於警詢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5  │告訴人徐進興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6  │告訴人邱仕全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7  │被害人許昌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中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8  │被害人鄭潮發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辦理刑│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9  │告訴人陳兆宇(原名陳茌鈞)於警詢時之指│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訴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10 │告訴人陳信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                                  │                                          │
├──┼───────────────────┼─────────────────────┤
│ 11 │告訴人黃仕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12 │告訴人何顯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13 │被害人單仁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                                          │
├──┼───────────────────┼─────────────────────┤
│ 14 │告訴人王祥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15 │告訴人劉威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16 │告訴人謝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17 │告訴人顏安家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18 │被害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19 │告訴人簡弘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20 │告訴人楊方茂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01年 │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度金簡字第2號卷第68至74頁)之證述。   │                                          │
├──┼───────────────────┼─────────────────────┤
│ 21 │告訴人黃文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22 │告訴人邱吉餘於警詢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23 │告訴人許漢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                                          │
├──┼───────────────────┼─────────────────────┤
│ 24 │告訴人朱鳳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                                          │
│    │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25 │告訴人謝文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26 │告訴人白棟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27 │告訴人邱乾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28 │告訴人陳善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陳國雄等詐騙之事實。                │
│    │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                                          │
│    │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29 │告訴人許木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乙○○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30 │告訴人謝貞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遭被告許幼琳、乙○○等詐騙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31 │被害人陳文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乙○○等詐騙之事實。                │
│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32 │告訴人黃石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33 │告訴人池棋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乙○○、蔡佩純、許瑋雁等詐騙之事實。│
│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34 │告訴人黃龍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瑋雁等詐騙之事實。                │
│    │述。                                  │                                          │
├──┼───────────────────┼─────────────────────┤
│ 35 │告訴人盧韋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瑋雁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36 │告訴人郭貴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乙○○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37 │告訴人劉得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瑋雁等詐騙之事實。                │
│    │述。                                  │                                          │
├──┼───────────────────┼─────────────────────┤
│ 38 │告訴人鄧建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瑋雁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39 │告訴人黃鶴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辦理刑│遭被告許瑋雁、許幼琳等詐騙之事實。        │
│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院審訊筆錄。  │                                          │
├──┼───────────────────┼─────────────────────┤
│ 40 │告訴人洪乾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瑋雁等詐騙之事實。                │
│    │述。                                  │                                          │
├──┼───────────────────┼─────────────────────┤
│ 41 │告訴人莊冠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許瑋雁等詐騙之事實。                │
│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42 │被害人鄭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王品懿等詐騙之事實。                │
│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43 │告訴人徐順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莊廷芳、許幼琳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44 │告訴人許志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王品懿等詐騙之事實。                │
│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45 │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46 │被害人蘇勝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47 │告訴人賴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瑋雁、莊怡如等詐騙之事實。        │
│    │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                                          │
│    │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48 │告訴人李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遭被告莊怡如、乙○○等詐騙之事實。        │
│    │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49 │告訴人侯憶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50 │告訴人葉春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幼琳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51 │告訴人劉康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乙○○等詐騙之事實。                │
│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52 │告訴人盧坤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樊懿靜等詐騙之事實。                │
│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53 │告訴人謝丁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幼琳等詐騙之事實。                │
│    │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                                          │
│    │院審利時之證述。                      │                                          │
├──┼───────────────────┼─────────────────────┤
│ 54 │告訴人簡俊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莊廷芳、許幼琳等詐騙之事實。        │
│    │述。                                  │                                          │
├──┼───────────────────┼─────────────────────┤
│ 55 │告訴人許明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幼琳、莊廷芳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56 │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許幼琳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
├──┼───────────────────┼─────────────────────┤
│ 57 │告訴人歐國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遭被告王品懿等詐騙之事實。                │
│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58 │告訴人洪振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許瑋雁等詐騙之事實。                │
│    │                                      │                                          │
├──┼───────────────────┼─────────────────────┤
│ 59 │告訴人陳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許瑋雁、蔡佩純等詐騙之事實。        │
│    │                                      │                                          │
├──┼───────────────────┼─────────────────────┤
│ 60 │告訴人許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樊懿靜等詐騙之事實。                │
│    │                                      │                                          │
├──┼───────────────────┼─────────────────────┤
│ 61 │告訴人陳福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丙○○、乙○○等詐騙之事實。        │
│    │                                      │                                          │
├──┼───────────────────┼─────────────────────┤
│ 62 │告訴人李豐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遭被告丙○○、乙○○、陳陽明等詐騙之事實。│
│    │之證述。                              │                                          │
├──┼───────────────────┼─────────────────────┤
│ 63 │告訴人翁仁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遭被告許瑋雁等詐騙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64 │告訴人邱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乙○○、丙○○、陳陽明等詐騙之事實。│
│    │                                      │                                          │
├──┼───────────────────┼─────────────────────┤
│ 65 │告訴人張喜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丙○○等詐騙之事實。                │
│    │                                      │                                          │
├──┼───────────────────┼─────────────────────┤
│ 66 │告訴人張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蔡佩純、乙○○、丙○○、陳陽明等詐騙│
│    │                                      │之事實。                                  │
├──┼───────────────────┼─────────────────────┤
│ 67 │告訴人林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文宥心等詐騙之事實。                │
│    │                                      │                                          │
├──┼───────────────────┼─────────────────────┤
│ 68 │告訴人謝孝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遭被告曾麗安、乙○○、丙○○等詐騙之事實。│
│    │時之證述。                            │                                          │
├──┼───────────────────┼─────────────────────┤
│ 69 │告訴人吳正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辦理刑│遭被告乙○○、丙○○、陳陽明等詐騙之事實。│
│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70 │被告蔡佩純、文宥心、莊怡如、王品懿、張│蔡佩純、文宥心、莊廷芳、許瑋雁、乙○○、王│
│    │昌明、莊李毅、陳國豊、張明弘、張昌紋、│品懿、樊懿靜各係首爾、潘朵拉、風格PUB小姐 │
│    │莊廷芳、許瑋雁、陳陽明、曾雅靚、乙○○│,受該店店長謝智勇、陳陽明、控台張昌紋、張│
│    │、謝智勇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昌明等人指示,協同各該店少爺陳國豊、莊李毅│
│    │。                                    │、張明弘前往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
│    │                                      │取款,得款後,交由各店會計莊怡如核對,復交│
│    │                                      │與曾麗安,由曾麗安或曾雅靚匯款至大陸人士所│
│    │                                      │指定之帳戶。                              │
├──┼───────────────────┼─────────────────────┤
│ 71 │共犯馬偉凱、樊懿靜、謝宛伶、王于誠、張│陳國雄係詐騙集團首腦,與股東林煜凱、楊家豪│
│    │鎧維、許幼琳、陳國雄、曾麗安、丙○○、│合意,分別指示首爾、潘朵拉、風格酒店之特助│
│    │楊家豪、林煜凱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丙○○、店長謝智勇,及各該店少爺王于誠、張│
│    │之證述。                              │鎧維等,接送小姐許幼琳等人至指定地點向如附│
│    │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取款,得款後交由擔任會計│
│    │                                      │之曾麗安,負責匯款到大陸及發放幹部、少爺、│
│    │                                      │公關小姐之薪資。詐騙所得款項,臺灣拿28%, │
│    │                                      │大陸拿72%,公關小姐抽業績12%(含經紀費)。│
├──┼───────────────────┼─────────────────────┤
│ 72 │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存戶戶名:吳芳毅,帳號:0000-000-000000, │
│    │條3張。                               │均係曾麗安匯款至大陸之帳戶資料。          │
├──┼───────────────────┼─────────────────────┤
│ 7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1│存戶戶名:楊登豐,帳號:000000000000  均係│
│    │張。                                  │曾麗安匯款至大陸之帳戶資料。              │
├──┼───────────────────┼─────────────────────┤
│ 7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存戶戶名:黃碧泉,帳號:000-00-000000,均 │
│    │條副本聯3張。                         │係曾麗安匯款至大陸之帳戶資料。            │
├──┼───────────────────┼─────────────────────┤
│ 75 │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存戶戶名:詠鉅技研有限公司,帳號:        │
│    │條1張                                 │0000-000-000000 均係曾麗安匯款至大陸之帳戶│
│    │                                      │資料。                                    │
├──┼───────────────────┼─────────────────────┤
│ 76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存戶戶名:黃永青,帳號:0000-00-0000000 存│
│    │                                      │款人(繳款人):吳芳毅均係曾麗安匯款至大陸之│
│    │                                      │帳戶資料。                                │
├──┼───────────────────┼─────────────────────┤
│ 77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     │存戶戶名:羅家洋,帳號:000000000000  均係│
│    │                                      │曾麗安匯款至大陸之帳戶資料。              │
├──┼───────────────────┼─────────────────────┤
│ 78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責付保管條。  │4799-QZ號自小客車,責付與保管人張昌紋。   │
├──┼───────────────────┼─────────────────────┤
│ 79 │張昌明指認被害人王祥煙照片資料。      │有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王祥煙之事實。    │
├──┼───────────────────┼─────────────────────┤
│ 80 │支出證明單影本6張。                   │證明有支付被告許幼琳特支費及預支張昌明薪資│
│    │                                      │之事實。                                  │
├──┼───────────────────┼─────────────────────┤
│ 81 │許幼琳之指認被害人等照片。            │林文雄、葉春福、張更生、簡建政、周慶上、何│
│    │                                      │森青、吳德春、謝丁貴等均係受詐騙被害人。  │
├──┼───────────────────┼─────────────────────┤
│ 82 │許瑋雁之指認被害人等照片。            │黃生億、翁仁佑、盧韋孝、劉得煒、鄧建勇、池│
│    │                                      │棋豐、黃龍勇、莊冠凰、單仁甫、黃鶴榮等均係│
│    │                                      │受詐騙被害人。                            │
├──┼───────────────────┼─────────────────────┤
│ 83 │蔡佩純之指認被害人等照片              │顏安家、陳信榮、陳善柔、鄭潮發、邱乾真、許│
│    │                                      │昌濬等均係受詐騙被害人。                  │
├──┼───────────────────┼─────────────────────┤
│ 8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丙○○有監控被告蔡佩純向告訴人蔡泉│
│    │                                      │利取款之事實。                            │
├──┼───────────────────┼─────────────────────┤
│ 85 │乙○○之指認被害人等照片。            │李誠、李森興、陳文福、劉康安等均係受詐騙被│
│    │                                      │害人。                                    │
├──┼───────────────────┼─────────────────────┤
│ 86 │王品懿之指認被害人等照片。            │歐國興、劉海光、侯來福等均係受詐騙被害人。│
├──┼───────────────────┼─────────────────────┤
│ 87 │樊懿靜之指認被害人等照片。            │吳世文、幸志亮等均係受詐騙被害人。        │
├──┼───────────────────┼─────────────────────┤
│ 88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0.8.5玉山中壢字第   │證明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附詠鉅技研有限公司開戶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    │                                          │
├──┼───────────────────┼─────────────────────┤
│ 89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100.8.3玉山桃鶯字第   │同上。                                    │
│    │0000000000號函附吳芳毅開戶基本資料及往│                                          │
│    │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                                          │
├──┼───────────────────┼─────────────────────┤
│ 90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有接收蕭光哲發送之簡訊之事實。        │
├──┼───────────────────┼─────────────────────┤
│ 9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7.28              │證明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
│    │(100)國世銀清發字第62號函附楊登豐開戶 │                                          │
│    │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     │                                          │
├──┼───────────────────┼─────────────────────┤
│ 9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同上。                                    │
│    │銀行100.7.28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                                          │
│    │羅家洋開戶資料影本。                  │                                          │
├──┼───────────────────┼─────────────────────┤
│ 9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同上。                                    │
│    │100.7.29(100)兆銀北高字第047號函附黃碧│                                          │
│    │泉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
├──┼───────────────────┼─────────────────────┤
│ 94 │吳竹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樊懿靜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 95 │吳竹龍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大陸CALL客秘書撥入被害人吳竹龍顯示之行動電│
│    │                                      │話資訊。                                  │
├──┼───────────────────┼─────────────────────┤
│ 96 │徐進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乙○○、許幼琳紀│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錄表。                                │                                          │
├──┼───────────────────┼─────────────────────┤
│ 97 │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桃園│證明告訴人徐進興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分行帳戶存摺、信用卡、匯出匯款申請書、│                                          │
│    │保單借款明細表等影本。                │                                          │
├──┼───────────────────┼─────────────────────┤
│ 98 │邱仕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 99 │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保單借款明細表、續│證明告訴人邱仕全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期保費送金單、對帳單等影本。          │                                          │
├──┼───────────────────┼─────────────────────┤
│100 │許昌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蔡佩純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01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證明被害人許昌濬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02 │鄭潮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蔡佩純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03 │陳兆宇(原名:陳荏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陳陽明、張昌紋、張昌明、陳國豊、王│
│    │等紀錄表。                            │品懿、許幼琳、莊怡如、文宥心均係詐騙集團成│
│    │                                      │員。                                      │
├──┼───────────────────┼─────────────────────┤
│104 │陳信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乙○○、│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蔡佩純紀錄表。                        │                                          │
├──┼───────────────────┼─────────────────────┤
│105 │黃仕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文宥心紀錄表。  │同上。                                    │
├──┼───────────────────┼─────────────────────┤
│106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黃仕魁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07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郵政存摺儲金│證明告訴人黃仕魁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簿影本。                              │                                          │
├──┼───────────────────┼─────────────────────┤
│108 │何顯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樊懿靜、│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王品懿紀錄表。                        │                                          │
├──┼───────────────────┼─────────────────────┤
│109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何顯祥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10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何顯祥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11 │單仁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12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單仁甫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13 │王祥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乙○○紀│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錄表。                                │                                          │
├──┼───────────────────┼─────────────────────┤
│114 │劉威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丙○○紀│同上。                                    │
│    │錄表。                                │                                          │
├──┼───────────────────┼─────────────────────┤
│115 │謝文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蔡佩純、│同上。                                    │
│    │許瑋雁紀錄表。                        │                                          │
├──┼───────────────────┼─────────────────────┤
│116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文和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17 │北大當鋪當票2張。                     │同上。                                    │
├──┼───────────────────┼─────────────────────┤
│118 │顏安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蔡佩純、乙○○、│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丙○○紀錄表。                        │                                          │
├──┼───────────────────┼─────────────────────┤
│119 │顏安家(被害人)手機照片2張。         │蔡佩純、乙○○傳送與被害人顏安家致其受詐欺│
│    │                                      │之照片                                    │
├──┼───────────────────┼─────────────────────┤
│120 │陳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張昌明、│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乙○○、蔡佩純、莊廷芳紀錄表。        │                                          │
├──┼───────────────────┼─────────────────────┤
│121 │簡弘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乙○○紀錄表。  │同上。                                    │
│    │                                      │                                          │
├──┼───────────────────┼─────────────────────┤
│122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簡弘育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發送之│
│    │                                      │簡訊之事實。                              │
├──┼───────────────────┼─────────────────────┤
│123 │楊方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王品懿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24 │黃文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樊懿靜紀錄表。  │同上。                                    │
├──┼───────────────────┼─────────────────────┤
│125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渣打銀行ALMA綜合│證明告訴人黃文芳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儲蓄存款帳戶影本。                    │                                          │
├──┼───────────────────┼─────────────────────┤
│126 │邱吉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蔡佩純、乙○○、│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丙○○、陳陽明紀錄表。                │                                          │
├──┼───────────────────┼─────────────────────┤
│127 │許漢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乙○○、丙○○紀│同上。                                    │
│    │錄表。                                │                                          │
├──┼───────────────────┼─────────────────────┤
│128 │朱鳳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乙○○紀錄表。  │同上                                      │
├──┼───────────────────┼─────────────────────┤
│129 │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朱鳳龍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30 │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證明告訴人朱鳳龍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車款│                                          │
│    │簽收單、匯豐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                                          │
├──┼───────────────────┼─────────────────────┤
│131 │謝文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陳陽明、│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蔡佩純、乙○○、曾麗金紀錄表。        │                                          │
├──┼───────────────────┼─────────────────────┤
│13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竹南中港郵局│證明告訴人謝文金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及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活│                                          │
│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133 │白棟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陳陽明、│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乙○○紀錄表。                        │                                          │
├──┼───────────────────┼─────────────────────┤
│134 │邱乾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蔡佩純、陳陽明紀│同上。                                    │
│    │錄表。                                │                                          │
├──┼───────────────────┼─────────────────────┤
│135 │陳善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蔡佩純、丙○○、│同上。                                    │
│    │乙○○、陳陽明紀錄表。                │                                          │
├──┼───────────────────┼─────────────────────┤
│136 │付款明細、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復│證明告訴人陳善柔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華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                                          │
│    │款、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
│    │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汽車新領│                                          │
│    │牌照登記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民申│                                          │
│    │請登記案件收據、本票、借據影本。      │                                          │
├──┼───────────────────┼─────────────────────┤
│137 │許木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乙○○紀│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錄表。                                │                                          │
├──┼───────────────────┼─────────────────────┤
│138 │謝貞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幼琳、乙○○紀│同上。                                    │
│    │錄表。                                │                                          │
├──┼───────────────────┼─────────────────────┤
│139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證明被害人謝貞德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40 │陳文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乙○○紀│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錄表。                                │                                          │
├──┼───────────────────┼─────────────────────┤
│141 │黃石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王品懿紀錄表。  │同上。                                    │
├──┼───────────────────┼─────────────────────┤
│142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黃石村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43 │池棋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乙○○、│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蔡佩純、許瑋雁紀錄表。                │                                          │
├──┼───────────────────┼─────────────────────┤
│144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池棋豐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借據、建華銀行北台中分行、永豐銀行北│                                          │
│    │台中分行、建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台│                                          │
│    │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影本。            │                                          │
├──┼───────────────────┼─────────────────────┤
│145 │黃龍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46 │盧韋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紀錄表。  │同上。                                    │
├──┼───────────────────┼─────────────────────┤
│14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明告訴人盧韋孝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48 │郭貴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乙○○、丙○○紀│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錄表。                                │                                          │
├──┼───────────────────┼─────────────────────┤
│149 │劉得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許瑋雁紀│同上。                                    │
│    │錄表。                                │                                          │
├──┼───────────────────┼─────────────────────┤
│150 │劉得煒遭詐騙款項一覽表。              │同上。                                    │
├──┼───────────────────┼─────────────────────┤
│151 │鄧建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紀錄表。  │同上。                                    │
├──┼───────────────────┼─────────────────────┤
│152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鄧建勇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53 │黃鶴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陳陽明、│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張昌明、許幼琳、許瑋雁紀錄表。        │                                          │
├──┼───────────────────┼─────────────────────┤
│154 │蔡泉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乙○○、王品懿紀│同上。                                    │
│    │錄表。                                │                                          │
├──┼───────────────────┼─────────────────────┤
│155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蔡泉利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56 │洪乾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57 │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洪乾丁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58 │郵局存款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乾丁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59 │莊冠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60 │吳世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樊懿靜紀錄表。  │同上。                                    │
├──┼───────────────────┼─────────────────────┤
│161 │鄭家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王品懿紀錄表。  │同上。                                    │
├──┼───────────────────┼─────────────────────┤
│162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鄭家興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63 │徐順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莊廷芳、許幼琳紀│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錄表。                                │                                          │
├──┼───────────────────┼─────────────────────┤
│164 │許志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王品懿紀錄表。  │同上。                                    │
├──┼───────────────────┼─────────────────────┤
│165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許志竹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66 │林文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王品懿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67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林文章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68 │蘇勝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王品懿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69 │賴宗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陳陽明、│同上。                                    │
│    │張昌明、陳國豊、許瑋雁、莊怡如紀錄表。│                                          │
├──┼───────────────────┼─────────────────────┤
│170 │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賴宗德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71 │交易明細、消費明細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賴宗德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72 │李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莊怡如、乙○○紀錄│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表。                                  │                                          │
├──┼───────────────────┼─────────────────────┤
│173 │幸志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樊懿靜、王品懿紀│同上。                                    │
│    │錄表。                                │                                          │
├──┼───────────────────┼─────────────────────┤
│174 │雲林縣斗六巿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證明告訴人幸志亮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帳戶存摺影本。                        │                                          │
├──┼───────────────────┼─────────────────────┤
│175 │手機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幸志亮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76 │侯憶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謝智勇、張鎧維、│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王品懿紀錄表。                        │                                          │
├──┼───────────────────┼─────────────────────┤
│177 │手機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侯憶祖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78 │葉春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幼琳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79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葉春福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8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葉春福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81 │劉康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乙○○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82 │盧坤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樊懿靜之紀錄表。│同上。                                    │
├──┼───────────────────┼─────────────────────┤
│183 │謝丁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幼琳之紀錄表。│同上。                                    │
├──┼───────────────────┼─────────────────────┤
│184 │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謝丁貴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85 │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年年如意壽險保險單│證明告訴人謝丁貴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影本。            │                                          │
├──┼───────────────────┼─────────────────────┤
│186 │簡俊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莊廷芳、許幼琳之│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紀錄表。                              │                                          │
├──┼───────────────────┼─────────────────────┤
│187 │許明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幼琳、莊廷芳之│同上。                                    │
│    │紀錄表。                              │                                          │
├──┼───────────────────┼─────────────────────┤
│188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許明岳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8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明岳有交款項之事實。          │
├──┼───────────────────┼─────────────────────┤
│190 │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林文雄有接到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
│    │                                      │事實。                                    │
├──┼───────────────────┼─────────────────────┤
│191 │林文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幼琳之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9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歸仁郵局郵政存簿│證明林文雄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儲金簿影本、歷次給錢紀錄、丹迪旅店發票│                                          │
├──┼───────────────────┼─────────────────────┤
│193 │歐國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王品懿之紀錄表。│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194 │陳國雄兩岸詐欺集團(二類電信手機門號)│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事實。            │
│    │一覽表。                              │                                          │
├──┼───────────────────┼─────────────────────┤
│195 │陳國雄詐欺集團人頭手機門號一覽表。    │同上                                      │
├──┼───────────────────┼─────────────────────┤
│196 │對被告樊懿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蘋果(IPHONE4)手機1支(門號:  │
│    │、扣押物品收據。                      │00000000000)、OKWAP手機1支(門號:       │
│    │                                      │0000000000)、中國信託存摺1本、郵政存簿1本│
│    │                                      │、筆記本1本。                             │
├──┼───────────────────┼─────────────────────┤
│197 │對被告王品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扣押物品:OKWAP手機1支、SONY ERICSSON手機2│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支。                                      │
├──┼───────────────────┼─────────────────────┤
│198 │對被告許瑋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LG牌手機1支、筆記本2本、薪資條2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張。                                      │
├──┼───────────────────┼─────────────────────┤
│199 │對被告許幼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蘋果第4代手機1支(門號: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0000000000)、新光存摺、兆豐國際銀行、上海│
│    │                                      │銀行、中國信託、寶來證券等存摺5本、上班處 │
│    │                                      │所所得筆記本(帳冊)1本。                 │
├──┼───────────────────┼─────────────────────┤
│200 │對被告王于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SONY ERICSSON手機1支、SIM卡1張(│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門號:0 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
│    │                                      │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簿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201 │對被告馬偉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遠傳3G易付卡1片(門號: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0000000000)、遠傳3G卡1片(門號:         │
│    │(警三卷第331至334頁)                │0000000000)、郵政儲金簿1本。             │
├──┼───────────────────┼─────────────────────┤
│202 │對被告陳國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廠牌ZTE(IMEI:000000000000000)│
│    │、扣押物品收據。                      │1台。                                     │
├──┼───────────────────┼─────────────────────┤
│203 │對被告謝智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100.7.7,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0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樓之1,扣押物品:客戶進場表1張、訂桌單2張 │
│    │                                      │、6月份支出證明單7張、6月份支出及打卡帳明 │
│    │                                      │細6張、吳再添之提款卡.台銀存款簿.印章.身分│
│    │                                      │證影本各1件、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份、伴唱│
│    │                                      │機租賃合約1份、菲菲.晴天薪資袋2個、發票收 │
│    │                                      │據1批、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     │
├──┼───────────────────┼─────────────────────┤
│204 │對被告楊家豪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100.7.7~100.7.9,處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路85巷91號潘朵拉PUB。扣押物品:監視器主機1│
│    │                                      │臺(型號:H264)、電腦主機1臺(型號:     │
│    │                                      │CURCUMQ)、鍵盤1臺、螢幕1臺(型號:SAMSUNG│
│    │                                      │)、點鈔機1臺(型號:S-300)、打卡鐘1臺( │
│    │                                      │型號:CONCERTO)、打卡單6張、首爾時尚會館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1只。                       │
├──┼───────────────────┼─────────────────────┤
│205 │對被告曾麗安、陳國雄、曾雅靚之搜索票、│扣押物品: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曾麗安所有、持有:BMW牌自小客車1臺(車號:│
│    │收據。                                │3838-ZB)、自小客車3838-ZB號鑰匙1支、SHARP│
│    │                                      │傳真機1臺、智能鑑偽點鈔機1臺、ASUA筆記型電│
│    │                                      │腦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型號:LEMEL)、 │
│    │                                      │計算機2臺、LG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   │
│    │                                      │0000-000000)、KATOON手機(含SIM卡)1支( │
│    │                                      │門號:00000000000?)、IPHONE牌紅色手機( │
│    │                                      │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三星牌白│
│    │                                      │色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 │
│    │                                      │、員工打卡片45張、郵局存摺1本、中國信託存 │
│    │                                      │摺1本、聯邦銀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倪富雄臺灣銀存摺及金 │
│    │                                      │融卡各1件、支出證明單(收據)1疊、帳冊8本 │
│    │                                      │、估價單2本、客戶進場資料表1包、員工資料1 │
│    │                                      │本。                                      │
│    │                                      │曾雅靚所有、持有:、KATOON手機(含SIM卡)1│
│    │                                      │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牌黑色手機 │
│    │                                      │(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郵局 │
│    │                                      │存摺1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
│    │                                      │陳國雄所有、持有;IPHONE牌白色手機(含SIM │
│    │                                      │卡)1支(門號:0000-000000)、法拉利手機(│
│    │                                      │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
│    │                                      │不詳門號)6張、空手機8支、新臺幣(紙鈔)1 │
│    │                                      │箱(2,553,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 │
│    │                                      │新台幣5萬元)支票1張、玉山銀行(面額新臺幣│
│    │                                      │20萬元)支票1張、港幣1000元紙鈔5張、港幣  │
│    │                                      │500元紙鈔2張、港幣100元紙鈔7張、港幣50元紙│
│    │                                      │鈔3張、港幣20元紙鈔6張、人民幣100元紙鈔20 │
│    │                                      │張、人民幣20元紙鈔3張、人民幣10元紙鈔3張、│
│    │                                      │人民幣5角紙鈔1張。                        │
├──┼───────────────────┼─────────────────────┤
│206 │對被告謝智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100.7.7~100.7.9 處所: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0號之2公司。                             │
│    │                                      │扣押物品:客戶資料3張、教戰守則1張、工作日│
│    │                                      │誌1批、BENQ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
│    │                                      │盤各1件)、打卡鐘卡片8張。                │
├──┼───────────────────┼─────────────────────┤
│207 │對被告陳陽明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NOKIA手機1支、SIM卡1片(門號: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0000-000-000)。                          │
├──┼───────────────────┼─────────────────────┤
│208 │對被告張昌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00.7.7,處所: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口停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場處。扣押物品:客戶對話日記簿(教戰日紀│
│    │                                      │)10本、資料夾(月對話日記)1只、資料夾( │
│    │                                      │小費支出單據)1只、資料夾(外約地點單)1只│
│    │                                      │、資料夾(訂桌單)2只、行動電話11支(門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行動電話1│
│    │                                      │支、4797-QZ號自小客車1輛→責付保管        │
├──┼───────────────────┼─────────────────────┤
│209 │對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NOKIA銀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92)、SAMSUNG紅色空機1支、PHSIGSM 白色手機│
│    │                                      │1支(門號:0000000000)、LG咖啡/白雙色手機│
│    │                                      │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4G 白色手機│
│    │                                      │1支(門號:0000000000)、開會記事本(教戰 │
│    │                                      │手冊)2本、帳冊1本、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雜 │
│    │                                      │支記事本1本、業績表8張、大陸編組人員聯絡表│
│    │                                      │2張、潘朵拉公司規章4張。                  │
├──┼───────────────────┼─────────────────────┤
│210 │對被告莊李毅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記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事本1本。                                 │
├──┼───────────────────┼─────────────────────┤
│211 │對被告楊家豪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100.7.7~100.7.9  處所:基隆市安樂區鶯歌里7│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鄰安樂路2段143號8樓。扣押物品:楊萬來持有 │
│    │                                      │之結帳單3份。                             │
├──┼───────────────────┼─────────────────────┤
│212 │對被告謝智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00.7.18,處所: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光明│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街口(2882-GK自小客)扣押物品:客戶進場表 │
│    │                                      │及訂桌單1批(100.5.2~7.6)、房屋租賃契約書│
│    │                                      │1本、OKWAP手機空機1支、NOKIN手機空機1支、 │
│    │                                      │TOLUS手機(含SIM卡2張?)1支、NOKIN手機( │
│    │                                      │含SIM卡)6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MOBILE手機(含SI│
│    │                                      │卡)1支(門號:0000000000)。             │
├──┼───────────────────┼─────────────────────┤
│213 │對被告張昌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00.7.26,處所:臺北市○○○路00巷00號。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                                │
│    │                                      │陳國雄及張昌紋所有、持有:中華電信數據機1 │
│    │                                      │臺、聲音轉換器1臺(型號:G300S、MAC:     │
│    │                                      │00000000ED7A)、聲音轉換器1臺(型號:G340S│
│    │                                      │、MAC:00000000DCCC)、SFE無線電對講機2臺 │
│    │                                      │(機號:TZ0000000000、TZ0000000000)、    │
│    │                                      │MOTOROLA無線電對講機3臺(SN:LOL101C3JS、 │
│    │                                      │LOL101C2QB、LOL101C34M);                │
│    │                                      │丙○○所有、持有:BENQ牌電腦主機1臺、     │
│    │                                      │AUYCOLL牌手機1支、AUYCOLL牌手機(紅色)1支│
│    │                                      │、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NOKIA牌手機(N83│
│    │                                      │)1支、NOKIA牌手機1支、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筆記本3本(中華網龍、富邦人壽、藍皮)、 │
│    │                                      │黃皮紙信封3張(記帳統計)、收支單1張(莎莎│
│    │                                      │)、收支單1張。                           │
├──┼───────────────────┼─────────────────────┤
│214 │查扣證物照片22張。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情形。              │
├──┼───────────────────┼─────────────────────┤
│215 │詐騙話術1本                           │同上。                                    │
├──┼───────────────────┼─────────────────────┤
│216 │D組聯絡資料1張。                      │同上。                                    │
├──┼───────────────────┼─────────────────────┤
│217 │業績表1份。                           │同上。                                    │
├──┼───────────────────┼─────────────────────┤
│218 │統計表。                              │同上。                                    │
├──┼───────────────────┼─────────────────────┤
│219 │記事本影本14本。                      │同上。                                    │
├──┼───────────────────┼─────────────────────┤
│220 │高雄風格酒店名片影本。                │同上                                      │
├──┼───────────────────┼─────────────────────┤
│221 │勘驗筆錄。                            │證明大陸秘書有多次與告訴人蔡泉利以電話通訊│
│    │                                      │聯絡及通話內容之事實。                    │
├──┼───────────────────┼─────────────────────┤
│222 │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基本資料。      │證明左列門號係被告蔡佩純所申辦之事實。    │
├──┼───────────────────┼─────────────────────┤
│223 │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監聽期間:100.5.18~100.6.15。             │
│    │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24 │監聽譯文。                            │證明大陸秘書有多次與告訴人蔡泉利以電話通訊│
│    │                                      │聯絡及通話內容之事實。                    │
├──┼───────────────────┼─────────────────────┤
│225 │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監聽期間:100.6.15~100.7.14。             │
│    │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26 │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206號通監察書暨電話│監聽期間:100.6.15~100.7.14。             │
│    │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27 │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監聽期間:100.6.23~100.7.22。             │
│    │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28 │陳國雄為首詐欺集團搜扣相關資料影本。  │證明被告陳國雄等人有如附表一所述之犯罪事實│
│    │                                      │。                                        │
├──┼───────────────────┼─────────────────────┤
│229 │告訴人蔡泉利向他人借款所簽發本票影本1 │證明告訴人蔡泉利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份。                                  │                                          │
├──┼───────────────────┼─────────────────────┤
│230 │蔡佩純詐騙事件報紙剪報3張             │證明告訴人蔡泉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詐騙情形。│
├──┼───────────────────┼─────────────────────┤
│231 │呆呆熊3帳冊影本1份。                  │證明被告陳國雄等人有如附表一所述之犯罪事實│
├──┼───────────────────┼─────────────────────┤
│232 │100年8月12日蔡佩純詐詐欺事件之職務報告│證明告訴人蔡泉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詐騙情形。│
├──┼───────────────────┼─────────────────────┤
│233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欄表-分工出面實 │證明被告陳國雄等人有如附表一所述之犯罪事實│
│    │施者(即附表一)                      │。                                        │
├──┼───────────────────┼─────────────────────┤
│234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陳國雄詐欺集團│同上。                                    │
│    │涉嫌成立「剝皮酒店」詐欺案偵查報告暨通│                                          │
│    │聯譯文。                              │                                          │
├──┼───────────────────┼─────────────────────┤
│235 │兩岸剝皮酒店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網路圖。  │同上。                                    │
├──┼───────────────────┼─────────────────────┤
│2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 │同上。                                    │
│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曾麗安所有│                                          │
│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2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估公司100年8月│同上。                                    │
│    │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曾麗安所 │                                          │
│    │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238 │曾雅靚交保後提領曾麗安之洗錢帳戶(中國│同上。                                    │
│    │信託帳戶)提款影像。                  │                                          │
├──┼───────────────────┼─────────────────────┤    \
│239 │詐欺集團被害人一覽表。                │同上。                                    │
├──┼───────────────────┼─────────────────────┤
│240 │嘉義縣警察局100年保字第1179號扣押物品 │同上。                                    │
│    │清單。                                │                                          │
├──┼───────────────────┼─────────────────────┤
│24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同上。                                    │
│    │(偵四卷第141至142頁)                │                                          │
├──┼───────────────────┼─────────────────────┤
│242 │邱仕全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話通信紀錄查│證明有告訴人邱仕全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詢結果。                              │。                                        │
├──┼───────────────────┼─────────────────────┤
│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2 │同上。                                    │
│    │紙。                                  │                                          │
├──┼───────────────────┼─────────────────────┤
│244 │大眾電信資料查詢。                    │同上。                                    │
├──┼───────────────────┼─────────────────────┤
│245 │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                                    │
├──┼───────────────────┼─────────────────────┤
│246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同上。                                    │
├──┼───────────────────┼─────────────────────┤
│247 │邱仕全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同上。                                    │
│    │細。                                  │                                          │
├──┼───────────────────┼─────────────────────┤
│248 │陳善柔庭呈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戶│證明告訴人陳善柔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
│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息清單及付款筆記紀│                                          │
│    │錄                                    │                                          │
├──┼───────────────────┼─────────────────────┤
│249 │洪振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250 │陳進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蔡佩純紀│同上。                                    │
│    │錄表。                                │                                          │
├──┼───────────────────┼─────────────────────┤
│251 │許國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樊懿靜紀錄表。  │同上。                                    │
├──┼───────────────────┼─────────────────────┤
│252 │陳福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乙○○紀│同上。                                    │
│    │錄表。                                │                                          │
├──┼───────────────────┼─────────────────────┤
│253 │李豐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蔡佳文、丙○○、│同上。                                    │
│    │陳陽明紀錄表。                        │                                          │
├──┼───────────────────┼─────────────────────┤
│254 │李豐樂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大陸CALL客秘書撥入被害人李豐樂顯示之行動電│
│    │                                      │話資訊。                                  │
├──┼───────────────────┼─────────────────────┤
│255 │翁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許瑋雁紀錄表。  │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256 │邱冠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陳陽明、│同上。                                    │
│    │乙○○紀錄表。                        │                                          │
├──┼───────────────────┼─────────────────────┤
│257 │張喜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紀錄表。  │同上。                                    │
├──┼───────────────────┼─────────────────────┤
│258 │張耀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丙○○、陳陽明、│同上。                                    │
│    │乙○○、蔡佩純紀錄表。                │                                          │
├──┼───────────────────┼─────────────────────┤
│259 │林宏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文宥心紀錄表。  │同上。                                    │
├──┼───────────────────┼─────────────────────┤
│260 │謝孝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曾麗安、乙○○、│同上。                                    │
│    │丙○○、陳陽明紀錄表。                │                                          │
├──┼───────────────────┼─────────────────────┤
│261 │吳正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蔡佳文、丙○○、│同上。                                    │
│    │陳陽明紀錄表。                        │                                          │
├──┼───────────────────┼─────────────────────┤
│262 │許國修與丙○○、王品懿、樊懿靜、謝志勇│同上。                                    │
│    │作成之調解筆錄及附帶民事起訴狀。      │                                          │
├──┼───────────────────┼─────────────────────┤
│263 │邱冠翔與陳國雄等19人作成之調解筆錄及附│同上。                                    │
│    │帶民事起訴狀。                        │                                          │
├──┼───────────────────┼─────────────────────┤
│264 │張喜益與陳國雄等19人作成之調解筆錄及附│同上。                                    │
│    │帶民事起訴狀。                        │                                          │
├──┼───────────────────┼─────────────────────┤
│265 │謝孝綱與曾麗安作成之刑事附帶民事和解書│同上。                                    │
├──┼───────────────────┼─────────────────────┤
│266 │李豐樂與陳國雄、丙○○作成之調解筆錄及│同上。                                    │
│    │刑事附帶民事和解書。                  │                                          │
├──┼───────────────────┼─────────────────────┤
│267 │陳福順與陳國雄、曾麗安、丙○○、乙○○│同上。                                    │
│    │作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      │                                          │
├──┼───────────────────┼─────────────────────┤
│268 │林宏宇與陳國雄、曾麗安、丙○○、文宥心│同上。                                    │
│    │作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      │                                          │
├──┼───────────────────┼─────────────────────┤
│269 │翁仁佑與陳國雄、曾麗安、丙○○、許瑋雁│同上。                                    │
│    │作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      │                                          │
├──┼───────────────────┼─────────────────────┤
│270 │實際消費金額確認明細表。              │同上。                                    │
├──┼───────────────────┼─────────────────────┤
│271 │被害人甲○○之指訴。                  │遭被告丙○○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之被害金│
│    │                                      │額。                                      │
├──┼───────────────────┼─────────────────────┤
│272 │被害人甲○○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同上                                      │
│    │、萬泰銀行彰化分行、臺灣銀行新莊彰化及│                                          │
│    │樹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永豐銀│                                          │
│    │行臺中分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                                          │
│    │等金融機構之甲○○帳戶存摺及資金往來紀│                                          │
│    │錄。                                  │                                          │
├──┼───────────────────┼─────────────────────┤
│273 │100年3月14日21時15分查獲共犯乙○○騙取│同上                                      │
│    │未遂之扣案1萬元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                                          │
│    │逮捕現場照片3張。                     │                                          │
└──┴───────────────────┴─────────────────────┘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附註(與本案關係)            │
├──┼─────────────────┼───┼───┼───────────────┤
│ 1  │監視器主機(型號:H264)          │1臺   │陳國雄│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2  │電腦主機(型號:CURCUMQ)         │1臺   │同上  │同上                          │
├──┼─────────────────┼───┼───┼───────────────┤
│ 3  │鍵盤                              │1臺   │同上  │同上                          │
├──┼─────────────────┼───┼───┼───────────────┤
│ 4  │螢幕(型號:SAMSUNG)             │1臺   │同上  │同上                          │
├──┼─────────────────┼───┼───┼───────────────┤
│ 5  │點鈔機(型號:S-300)             │1臺   │同上  │同上                          │
├──┼─────────────────┼───┼───┼───────────────┤
│ 6  │首爾時尚會館統一發票專用章        │1只   │同上  │同上                          │
├──┼─────────────────┼───┼───┼───────────────┤
│ 7  │智能鑑偽點鈔機                    │1臺   │同上  │同上                          │
├──┼─────────────────┼───┼───┼───────────────┤
│ 8  │支出證明單(收據)                │1捲   │曾麗安│同上                          │
├──┼─────────────────┼───┼───┼───────────────┤
│ 9  │帳冊                              │8本   │同上  │同上                          │
├──┼─────────────────┼───┼───┼───────────────┤
│ 10 │估價單                            │2本   │同上  │同上                          │
├──┼─────────────────┼───┼───┼───────────────┤
│ 11 │客戶進場表                        │1包   │同上  │同上                          │
├──┼─────────────────┼───┼───┼───────────────┤
│ 12 │員工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
├──┼─────────────────┼───┼───┼───────────────┤
│ 13 │客戶進場表                        │1張   │謝智勇│同上                          │
├──┼─────────────────┼───┼───┼───────────────┤
│ 14 │訂桌單                            │2張   │同上  │同上                          │
├──┼─────────────────┼───┼───┼───────────────┤
│ 15 │6月份支出證明單                   │7張   │同上  │同上                          │
├──┼─────────────────┼───┼───┼───────────────┤
│ 16 │6月份支出及打卡帳明細             │6張   │同上  │同上                          │
├──┼─────────────────┼───┼───┼───────────────┤
│ 17 │發票收據                          │1批   │同上  │同上                          │
├──┼─────────────────┼───┼───┼───────────────┤
│ 18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公司內部成員間聯絡及車手小姐向│
│    │                                  │      │      │被害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      │
├──┼─────────────────┼───┼───┼───────────────┤
│ 19 │隨身碟(型號:ADTATA)            │1個   │同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20 │客戶資料                          │3張   │同上  │同上                          │
├──┼─────────────────┼───┼───┼───────────────┤
│ 21 │教戰守則                          │1張   │同上  │同上                          │
├──┼─────────────────┼───┼───┼───────────────┤
│ 22 │工作日誌                          │1批   │同上  │同上                          │
├──┼─────────────────┼───┼───┼───────────────┤
│ 23 │電腦主機(型號:BENQ)            │1臺   │同上  │同上                          │
├──┼─────────────────┼───┼───┼───────────────┤
│ 24 │螢幕                              │1臺   │同上  │同上                          │
├──┼─────────────────┼───┼───┼───────────────┤
│ 25 │滑鼠                              │1臺   │同上  │同上                          │
├──┼─────────────────┼───┼───┼───────────────┤
│ 26 │鍵盤                              │1臺   │同上  │同上                          │
├──┼─────────────────┼───┼───┼───────────────┤
│ 27 │客戶對話日記簿(教戰日記)        │10本  │張昌紋│同上                          │
├──┼─────────────────┼───┼───┼───────────────┤
│ 28 │教戰手記-對話日記                 │1捲   │同上  │同上                          │
├──┼─────────────────┼───┼───┼───────────────┤
│ 29 │小費支出單據                      │1捲   │同上  │同上                          │
├──┼─────────────────┼───┼───┼───────────────┤
│ 30 │外約地點單                        │1捲   │同上  │同上                          │
├──┼─────────────────┼───┼───┼───────────────┤
│ 31 │訂桌單                            │2捲   │同上  │同上                          │
├──┼─────────────────┼───┼───┼───────────────┤
│ 3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1支   │陳國雄│公司內部成員間聯絡及車手小姐向│
│    │: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被害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      │
├──┼─────────────────┼───┼───┼───────────────┤
│ 3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34 │手機(序號E8N411261AE,含門號:   │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35 │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6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37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3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3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4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4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42 │iphooe粉紅色手機(雙SIM卡,含門號 │1支   │丙○○│聯絡公司事務及詐騙業務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張) │      │      │                              │
├──┼─────────────────┼───┼───┼───────────────┤
│ 43 │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          │1支   │同上  │聯絡公司事務及詐騙業務使用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 44 │開會記事本-教戰手冊               │2本   │同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45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                          │
├──┼─────────────────┼───┼───┼───────────────┤
│ 46 │業績表                            │8張   │同上  │同上                          │
├──┼─────────────────┼───┼───┼───────────────┤
│ 47 │大陸編組人員聯絡表                │2張   │同上  │同上                          │
├──┼─────────────────┼───┼───┼───────────────┤
│ 48 │潘朵拉公司規章                    │4張   │同上  │同上                          │
├──┼─────────────────┼───┼───┼───────────────┤
│ 49 │記事簿                            │1本   │同上  │同上                          │
├──┼─────────────────┼───┼───┼───────────────┤
│ 50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楊家豪│公司內部成員間聯絡及車手小姐向│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被害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      │
├──┼─────────────────┼───┼───┼───────────────┤
│ 51 │客戶進場及訂桌單(100.5.2)       │1捲   │謝智勇│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52 │OKWAP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公司內部成員間聯絡及車手小姐向│
│    │                                  │      │      │被害人詐騙取款時聯絡之用      │
├──┼─────────────────┼───┼───┼───────────────┤
│ 53 │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 54 │TO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55 │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1支   │同上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56 │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1支   │同上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1支   │同上  │同上                          │
│ 57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1支   │同上  │同上                          │
│ 58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      │      │                              │
│    │卡2 張)                          │      │      │                              │
├──┼─────────────────┼───┼───┼───────────────┤
│    │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1支   │同上  │同上                          │
│ 59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NOKI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1支   │同上  │同上                          │
│ 60 │門號:0000000000)(誤載0000000000│      │      │                              │
│    │)                                │      │      │                              │
├──┼─────────────────┼───┼───┼───────────────┤
│    │MOBI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
│ 61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      │      │                              │
├──┼─────────────────┼───┼───┼───────────────┤
│ 62 │中華電信數據機                    │1臺   │陳國雄│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聲音轉換器(型號:G300S、MAC:    │1臺   │同上  │大陸秘書與公司控臺聯絡時透過電│
│ 63 │00000000ED7A)                    │      │      │腦轉接電話所使用              │
├──┼─────────────────┼───┼───┼───────────────┤
│    │聲音轉換器(型號:G340S、MAC:    │1臺   │同上  │同上                          │
│ 64 │00000000DCCC)                    │      │      │                              │
├──┼─────────────────┼───┼───┼───────────────┤
│ 65 │SFE無線電對講機(機號:           │1臺   │同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TZ0000000000)                    │      │      │                              │
├──┼─────────────────┼───┼───┼───────────────┤
│ 66 │SFE無線電對講機(機號:           │1臺   │同上  │同上                          │
│    │TZ0000000000)                    │      │      │                              │
├──┼─────────────────┼───┼───┼───────────────┤
│ 67 │MOTOROLA無線對講機(SN:          │1臺   │同上  │同上                          │
│    │LOL101C3JS)                      │      │      │                              │
├──┼─────────────────┼───┼───┼───────────────┤
│    │MOTOROLA無線對講機(SN:          │1臺   │同上  │同上                          │
│ 68 │LOL101C2QB)                      │      │      │                              │
├──┼─────────────────┼───┼───┼───────────────┤
│ 69 │MOTOROLA無線對講機(SN:          │1臺   │同上  │同上                          │
│    │LOL101C34M)                      │      │      │                              │
├──┼─────────────────┼───┼───┼───────────────┤
│ 70 │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國雄│公司用之聯絡工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
│ 71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2552張│陳國雄│本案詐騙所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