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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鴻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緝字第339號、第340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壹、伍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貳至肆、柒至拾壹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全虹(開講588+飆網250月租8折傳輸量1G)限3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委託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g)同意書上偽造之「許凱智」印文計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末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省悟,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行為。

二、案經許○○、許○○、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7、9,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偽造「許凱智」印章之行為,與附表編號2至4偽造「許凱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署名「許凱智」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附表編號6、8部分,被告與少年張○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1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部分,係屬一罪,惟該2次犯行非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自難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應分論併罰,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一罪(包含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或數罪,應如何判決,法院應就起訴之事實依其調查所得之心證加以判斷,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及法律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又查張○愷少年係90年3月間(參見附表編號6、8之該少年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見張○愷為附表編號6、8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斯時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其與張○愷少年共同實施該2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上述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1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6、8之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加重本刑之性質,及刑法總則加重宣告刑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第78頁、第154頁反面、第158頁),認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多項前案紀錄,品行欠端;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為家中長男,未婚,生有1女,現2歲餘,目前由生母扶養之生活情形;入監服刑前以割採檳榔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經濟情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5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1所示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許凱智」印章1顆,未據扣案,而查被告持之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後,旋遭電信門市發覺,致使被告未詐得行動電話SIM卡及話機,已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所述,是以被告知悉其犯行為人發覺後,仍留存該顆印章之可能性甚低,且被告犯行後多方逃逸,居無定所,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及緝獲時之訊問筆錄可佐,衡情該顆印章應已滅失,故未予沒收。附表編號6及8部分,被告或共同正犯張○愷所有之金屬製三節棍,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得認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未併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偽造之私文書2件,電信公司及電信門市均因異常停機而遍尋不著,有附表編號4證據欄編號

⒋⒍之函文及回覆資料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其上偽造之「許○○」印文數枚,故不另沒收。附表編號2至4部分,偽造私文書計7件,已交付予各電信公司收受,與附表編號8中之掃把,及附表編號10、11中之同一玻璃球,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乃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本人欄、附表編號3之亞太電信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處所偽蓋之「許○○」之印文計2枚,其意僅在蓋用於文件上,以說明文件之表意人為何人,且僅以蓋用印文之方式,以省卻重複書寫之繁費,亦即該印文所呈現之姓名,核屬表意人所表達意思之構成部分,即表意之客體,並非表意主體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且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蓋印之意思,尚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所稱之印文有間,是亦不併沒收。至附表編號2、3部分,偽造「許凱智」之印文計1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轉售所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及話機2具後,未繳付該2門號102年7月份之電信費計106元,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罪(按:應係認被告詐取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利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係以卷附全虹通信102年7月電信費帳單2份(警卷第○○○○○○○○○○號第26頁至第27頁)。為其論據。查,被告於詐得行動電話SIM卡2張及話機2具後,即將該等物品轉售他人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亦為起訴意旨所同認,是僅以起訴書所與之前揭電信費帳單2份,實無從憑以認定各該電信服務利益為被告所使用,且卷查復無被告轉售上開物品時,買家對被告該次犯行亦有所悉,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證                    據│主              文│
├──┼──────────────┼────────────┼─────────┤
│1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7日│  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晚上8時許,侵入許凱智位在嘉│  號第2頁至第4頁)、偵│徒刑柒月。        │
│    │義縣中埔鄉隆興村(詳細地址詳│  查(偵緝卷第339號第│                  │
│    │卷)之住宅後,在許○○之臥房│  26頁至第27頁)、本│                  │
│    │抽屜內,徒手竊得許凱智所有之│  院(本院卷第77頁反面│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離│  )之自白。            │                  │
│    │去。                        │⒉證人許○○於警詢(警卷│                  │
│    │                            │  第○○○○○○○○○○│                  │
│    │                            │  號第5頁至第7頁)之證│                  │
│    │                            │  言。                  │                  │
│    │                            │⒊被害報告(警卷第102│                  │
│    │                            │  0110530號第10│                  │
│    │                            │  頁)。                │                  │
│    │                            │                        │                  │
├──┼──────────────┼────────────┼─────────┤
│2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犯行使偽造私│
│    │等犯意,於竊得上開許○○之國│  第○○○○○○○○○○│文書罪,累犯,處有│
│    │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之某時,至│  號第2頁至第4頁)、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查(偵緝卷第339號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業者偽造「許○○」之印章1枚│  26頁至第27頁)、本│元折算壹日。於行動│
│    │,再於102年7月8日下午1│  院(本院卷第77頁反面│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    │時許,持上開竊得之許凱智國民│  )之自白。            │、全虹(開講588│
│    │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⒉證人許○○於警詢(警卷│+飆網250月租8│
│    │至址設嘉義市○○路○○○號之│  第○○○○○○○○○○│折傳輸量1G)限3│
│    │全虹通信新民分公司,向該門市│  號第5頁至第7頁)之證│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
│    │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謊稱代理許凱│  言。                  │申請書上偽造之「許│
│    │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⒊蓋有「僅限申辦全虹門號│凱智」印文計柒枚均│
│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立書人│  行動電話專用章」之被告│沒收。            │
│    │欄,偽蓋「許凱智」之印章印文│  甲○○中華民國國民身份│                  │
│    │計1枚,偽造成內容係「許凱智│  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                  │
│    │於102年7月8日委託甲○○│  卡正面影本各1張(警卷│                  │
│    │代辦新門號事宜」之私文書1件│  第○○○○○○○○○○│                  │
│    │,繼在全虹(開講588+飆網│  號第14頁)。        │                  │
│    │250月租8折傳輸量1G)限│⒋蓋有「僅限申辦全虹門號│                  │
│    │3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行動電話專用章」之證人│                  │
│    │份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同意欄上│  許凱智中華民國國民身份│                  │
│    │偽蓋「許○○」之印章印文計6│  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                  │
│    │枚,偽造成內容係「許凱智向全│  卡正面影本各1張(警卷│                  │
│    │虹電信申請門號0981976│  第○○○○○○○○○○│                  │
│    │865、○○○○○○○○○○│  號第16頁)。        │                  │
│    │號行動電話」之私文書2件,而│⒌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
│    │後持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  (警卷第1020110│                  │
│    │以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因│  530號第18頁)。  │                  │
│    │而同意其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⒍全虹(開講588+飆網│                  │
│    │話,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  250月租8折傳輸量1│                  │
│    │IM卡2張及話機2具與甲○○│  G)限30專案行動電話│                  │
│    │,足以生損害於許○○之權益及│  服務申請書2份(警卷第│                  │
│    │全虹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號│                  │
│    │之正確性,甲○○於詐得上開物│  第19頁至第20頁)。│                  │
│    │品後,隨即轉賣他人。        │⒎全虹通信102年7月電│                  │
│    │                            │  信費帳單2份(警卷第1│                  │
│    │                            │  020110530號第│                  │
│    │                            │  26頁至第27頁)。  │                  │
│    │                            │                        │                  │
├──┼──────────────┼────────────┼─────────┤
│3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犯行使偽造私│
│    │等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許凱智國│  第○○○○○○○○○○│文書罪,累犯,處有│
│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  號第2頁至第4頁)、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於102年7月9日某時,至│  查(偵緝卷第339號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址設嘉義市○○○路○○○號之│  26頁至第27頁)、本│元折算壹日。於亞太│
│    │亞太電信嘉義林森加盟服務中心│  院(本院卷第77頁反面│電信委託書、亞太電│
│    │,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謊│  )之自白。            │信新超經濟專案30│
│    │稱代理許凱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⒉證人許○○於警詢(警卷│期月租費半價(1g│
│    │,並在亞太電信委託書上之立委│  第○○○○○○○○○○│)同意書上偽造之「│
│    │託書人簽章欄,偽蓋「許○○」│  號第5頁至第7頁)之證│許凱智」印文計肆枚│
│    │之印章印文計1枚,偽造成內容│  言。                  │均沒收。          │
│    │係「許凱智於102年7月9日│⒊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警│                  │
│    │委託甲○○向亞太電信辦理申請│  卷第102011053│                  │
│    │電信服務產品」之私文書1件,│  0號第11頁至12頁)│                  │
│    │繼在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  。                    │                  │
│    │期月租費半價(1g)同意書之│⒋蓋有「限亞太電信股份有│                  │
│    │確認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蓋「許│  限公司業務使用」之告訴│                  │
│    │凱智」之印章印文3枚,偽造成│  人許○○中華民國國民身│                  │
│    │內容係「許○○向亞太電信申請│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                  │
│    │門號○○○○○○○○○○號行│  影本各1張(警卷第10│                  │
│    │動電話」之私文書1件,而後持│  20110530號第1│                  │
│    │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行│  3頁)。              │                  │
│    │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同│⒌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                  │
│    │意其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0期月租費半價(1g)│                  │
│    │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同意書(警卷第1020│                  │
│    │卡1張及話機1具與甲○○,足│  110530號第21頁│                  │
│    │以生損害於許○○之權益及亞太│  、第24頁)。        │                  │
│    │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⒍蓋有「限申請亞太電信公│                  │
│    │確性,甲○○於詐得上開物品後│  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                  │
│    │,隨即轉賣他人。            │  之告訴人許○○及被告蘇│                  │
│    │                            │  展宏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
│    │                            │  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                  │
│    │                            │  卡正面影本各1張(警卷│                  │
│    │                            │  第○○○○○○○○○○│                  │
│    │                            │  號第22頁)。        │                  │
│    │                            │⒎亞太電信委託書1份(警│                  │
│    │                            │  卷第102011053│                  │
│    │                            │  0號第23頁)。      │                  │
│    │                            │                        │                  │
├──┼──────────────┼────────────┼─────────┤
│4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犯行使偽造私│
│    │上開竊得之許○○國民身分證、│  第○○○○○○○○○○│文書罪,累犯,處有│
│    │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於102│  號第2頁至第4頁)、偵│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年7月9日某時,至址設嘉義市│  查(偵緝卷第339號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新民路816號之震旦通訊嘉義│  26頁至第27頁)、本│元折算壹日。      │
│    │新民店,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  院(本院卷第77頁反面│                  │
│    │店員謊稱代理許○○申辦行動電│  、第154頁)之自白。│                  │
│    │話門號,並在委託書上之偽蓋「│⒉證人許○○於警詢(警卷│                  │
│    │許凱智」之印章印文數枚(無明│  第○○○○○○○○○○│                  │
│    │確證據認有偽簽「許○○」之簽│  號第5頁至第7頁)之證│                  │
│    │名即署押),偽造成內容係許凱│  言。                  │                  │
│    │智委託甲○○向亞太電信辦理電│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                  │
│    │信事宜之私文書1件,繼在申請│  第98頁、第113頁、│                  │
│    │書上偽蓋「許凱智」之印章印文│  第114頁)。        │                  │
│    │數枚(亦無證據足認有偽簽「許│⒋亞太電信函文(本院卷第│                  │
│    │凱智」之簽名即署押),偽造成│  111頁、第124頁至│                  │
│    │內容係許○○向亞太電信申請門│  第125頁)。        │                  │
│    │號○○○○○○○○○○號行動│⒌行動電話門號09823│                  │
│    │電話之私文書1件,而後持向該│  23517號通聯調閱查│                  │
│    │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行使,│  詢單(本院卷第121頁│                  │
│    │惟嗣後該店員發覺有異,乃將上│  )。                  │                  │
│    │開門號辦理異常停機,甲○○因│⒍震旦通信嘉義新民店回覆│                  │
│    │而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資料(本院卷第122頁│                  │
│    │M卡及話機。                │  )。                  │                  │
│    │                            │                        │                  │
├──┼──────────────┼────────────┼─────────┤
│5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15│  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4時許,侵入許○○位在│  號第2頁)、偵查(偵緝│徒刑柒月。        │
│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枋樹腳(詳│  卷第339號第26頁)│                  │
│    │細地址詳卷)之住宅後,在許惠│  、本院(本院卷第77頁│                  │
│    │茹房內,徒手竊得許○○所有之│  反面)之自白。        │                  │
│    │電腦及電腦螢幕各1台後離去。│⒉證人許惠茹於警詢(警卷│                  │
│    │                            │  第○○○○○○○○○○│                  │
│    │                            │  號第4頁至第5頁)之證│                  │
│    │                            │  言。                  │                  │
│    │                            │⒊被害人報告單(警卷第1│                  │
│    │                            │  020106890號第│                  │
│    │                            │  7頁)。              │                  │
│    │                            │⒋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4│                  │
│    │                            │  張(警卷第102010│                  │
│    │                            │  6890號第9頁至第1│                  │
│    │                            │  0頁)。              │                  │
├──┼──────────────┼────────────┼─────────┤
│6  │明知友人張○愷(90年3月間│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成年人與少年│
│    │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第○○○○○○○○○○│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
│    │下同)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  號第2頁至第6頁、第9│安全罪,累犯,處拘│
│    │替其處理與林○○之債務糾紛,│  頁至第10頁)、偵查(│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竟與張○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偵緝卷第339號第2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  頁至第29頁)、本院(│折算壹日。        │
│    │4日凌晨2時30分許,分持蘇│  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                  │
│    │○○或張○愷所有之金屬製三節│  自白。                │                  │
│    │棍各1具,共同在嘉義縣中埔鄉│⒉證人張○愷於警詢(警卷│                  │
│    │隆興村十字路166號前,向林│  第○○○○○○○○○○│                  │
│    │威州恫嚇稱:「讓你看不到明天│  號13頁至第17頁)之│                  │
│    │的太陽」之加害林○○生命、身│  證言。                │                  │
│    │體言語,使林○○心生畏懼,致│⒊證人林○○於警詢(警卷│                  │
│    │生危害於安全。              │  第                    │                  │
│    │                            │  ○○○○○○○○○○號│                  │
│    │                            │  20頁至第23頁、第2│                  │
│    │                            │  6頁至第27頁)之證言│                  │
│    │                            │  。                    │                  │
│    │                            │⒋證人張○愷之全戶戶籍資│                  │
│    │                            │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0│                  │
│    │                            │  20111728號第3│                  │
│    │                            │  6頁)。              │                  │
│    │                            │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    │                            │  (警卷第1020111│                  │
│    │                            │  728號第40頁至第4│                  │
│    │                            │  1頁)。              │                  │
├──┼──────────────┼────────────┼─────────┤
│7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犯以非法方法│
│    │於102年9月4日早上6時3│  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    │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  號第2頁至第6頁、第9│,累犯,處有期徒刑│
│    │56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向林│  頁至第10頁)、本院(│肆月,如易科罰金,│
│    │○○恫稱「如不跟他們走,就要│  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請你坐自由落體」,以此脅迫之│  自白。                │壹日。            │
│    │不法方式先命林○○暫將持用之│⒉證人張○愷於警詢(警卷│                  │
│    │行動電話交己保管,再與己、張│  第○○○○○○○○○○│                  │
│    │○愷(無證據得證張○愷與蘇鴻│  號13頁至第17頁)之│                  │
│    │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證言。                │                  │
│    │一同塔車離去,而剝奪林○○之│⒊證人林○○於警詢(警卷│                  │
│    │行動自由,於同日上午8或9時│  第○○○○○○○○○○│                  │
│    │許,甲○○始解除對林○○之行│  號20頁至第23頁、第│                  │
│    │動自由限制離去。            │  26頁至第27頁)之證│                  │
│    │                            │  言。                  │                  │
│    │                            │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    │                            │  (警卷第1020111│                  │
│    │                            │  728號第40頁至第4│                  │
│    │                            │  1頁)。              │                  │
│    │                            │                        │                  │
├──┼──────────────┼────────────┼─────────┤
│8  │明知張○愷為未滿18歲之少年│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成年人與少年│
│    │,竟與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第○○○○○○○○○○│共同故意犯傷害罪,│
│    │絡,於102年9月5晚上11│  號第2頁至第6頁、第9│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共同在嘉義市山仔頂27│  頁至第10頁)、偵查(│月,如易科罰金,以│
│    │6號之嘉義公園內,分持甲○○│  偵緝卷第339號第2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或張○愷所有之金屬製三節棍各│  頁至第29頁)、本院(│日。              │
│    │1具,並隨手拾起公園內他人所│  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                  │
│    │有之掃把,併用各人之手毆打林│  自白。                │                  │
│    │威州,致林○○受有左肘及雙下│⒉證人張○愷於警詢(警卷│                  │
│    │肢挫傷、左手左足挫擦傷、背部│  第○○○○○○○○○○│                  │
│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號第13頁至第17頁)│                  │
│    │                            │  之證言。              │                  │
│    │                            │⒊證人林○○於警詢(警卷│                  │
│    │                            │  第○○○○○○○○○○│                  │
│    │                            │  號20頁至第23頁、第│                  │
│    │                            │  26頁至第27頁)之證│                  │
│    │                            │  言。                  │                  │
│    │                            │⒋證人李玉楨於警詢(警卷│                  │
│    │                            │  第○○○○○○○○○○│                  │
│    │                            │  號第29頁至第31頁)│                  │
│    │                            │  。                    │                  │
│    │                            │⒌證人張○愷之全戶戶籍資│                  │
│    │                            │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0│                  │
│    │                            │  20111728號第3│                  │
│    │                            │  6頁)。              │                  │
│    │                            │⒍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
│    │                            │  醫院102年9月7日乙│                  │
│    │                            │  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                  │
│    │                            │  020111728號第│                  │
│    │                            │  39頁)。            │                  │
│    │                            │⒎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
│    │                            │  (警卷第1020111│                  │
│    │                            │  728號第40頁至第4│                  │
│    │                            │  2頁)。              │                  │
│    │                            │                        │                  │
├──┼──────────────┼────────────┼─────────┤
│9  │於為前揭傷害犯行後之當晚某時│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犯以非法方法│
│    │,另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    │犯意,利用林○○已心生畏懼而│  號第2頁至第6頁)、本│,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不敢不從之狀態,強將林○○帶│  院(本院卷第77頁反面│伍月,如易科罰金,│
│    │至嘉義市○○路○○○號波士頓│  )之自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飯店投宿,而剝奪林○○之行動│⒉證人張○愷於警詢(警卷│壹日。            │
│    │自由,於翌(6)日上午某時,│  第○○○○○○○○○○│                  │
│    │甲○○始解除對林威州之行動自│  號13頁至第17頁)之│                  │
│    │由限制命其離去。            │  證言。                │                  │
│    │                            │⒊證人林○○於警詢(警卷│                  │
│    │                            │  第○○○○○○○○○○│                  │
│    │                            │  號20頁至第23頁、第│                  │
│    │                            │  26頁至第27頁)之證│                  │
│    │                            │  言。                  │                  │
│    │                            │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    │                            │  (警卷第1020111│                  │
│    │                            │  728號第40頁至第4│                  │
│    │                            │  1頁)。              │                  │
│    │                            │                        │                  │
├──┼──────────────┼────────────┼─────────┤
│10│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施用第二級毒│
│    │102年9月7日凌晨1時許,│  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廁所內,以將│  號第2頁至第4頁)、偵│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下簡│  查(偵緝卷第339號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  29頁)、本院(本院卷│算壹日。          │
│    │所有之玻璃球內,復點火燒烤吸│  第77頁反面)之自白。│                  │
│    │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非他命1次。                │  警卷第10201110│                  │
│    │                            │  48號第6頁)。      │                  │
│    │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科技中心102年9月2│                  │
│    │                            │  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                  │
│    │                            │  第○○○○○○○○○○│                  │
│    │                            │  號第7頁)。          │                  │
│    │                            │⒋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                  │
│    │                            │  ○○○○○○○○○○號│                  │
│    │                            │  第8頁)。            │                  │
│    │                            │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
│    │                            │  第6頁至第20頁)。  │                  │
├──┼──────────────┼────────────┼─────────┤
│1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⒈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甲○○施用第二級毒│
│    │102年9月18日夜間某時,│  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對面某│  號第2頁至第4頁)、偵│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置│  查(偵緝卷第339號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入前開同一玻璃球內,復點火燒│  29頁)、本院(本院卷│算壹日。          │
│    │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第77頁反面)之自白。│                  │
│    │基安非他命1次。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                  │
│    │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警卷第1020115│                  │
│    │                            │  553號第5頁)。    │                  │
│    │                            │⒊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                            │  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                  │
│    │                            │  紀錄表(警卷第1020│                  │
│    │                            │  115553號第6頁)│                  │
│    │                            │  。                    │                  │
│    │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科技中心102年10月│                  │
│    │                            │  8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                  │
│    │                            │  第○○○○○○○○○○│                  │
│    │                            │  號第7頁)。          │                  │
│    │                            │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
│    │                            │  第6頁至第20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