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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仁智林正雄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其財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王曾碧玉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2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8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7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15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其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曾碧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上開貳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所取得各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培裕(本院另案審理中)為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之支持者,為求林江釧順利當選,竟與林桐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在林桐標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1住處巷口,交付買票賄款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予林桐標,指示林桐標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對溪洲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林桐標繼而於104年12月底某日,在王其財與王其財配偶王曾碧玉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住處,與王其財、王曾碧玉謀議為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賄選買票,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相約由王曾碧玉出面向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約定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王其財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1之祖厝旁見面取款。嗣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林桐標交付3萬元予在場之王其財與王曾碧玉,由王曾碧玉代為收受該3萬元,相約以一票500元為對價之方式,由王曾碧玉向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其中2500元係林桐標向有投票權人王曾碧玉購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5人選票,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江釧,王曾碧玉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屬合計2500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其中2000元賄賂轉交其家屬。其他款項則由王曾碧玉以每票500元之對價,於105年1月2日起至105年1月6日期間,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林江釧,並交付賄賂如下:

(一)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24張世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住處,向有投票權人張世勳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2名之選票,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江釧,張世勳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合計1000元之賄賂,然張世勳經其母事後勸說,即將該1000元賄賂返還王曾碧玉。

(二)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7林長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住處,向有投票權人林長吉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3人選票,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江釧,林長吉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合計1500元之賄賂,然林長吉事後並未將其中1000元賄賂轉交其家屬。

(三)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初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21周宏儒(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住處,向有投票權人周宏儒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5人選票,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江釧,周宏儒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合計2500元之賄賂,然周宏儒事後並未將其中2000元賄賂轉交其家屬。

(四)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初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20蔡秀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住處,向有投票權人蔡秀卿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4人選票,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江釧,蔡秀卿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合計2000元之賄賂,然蔡秀卿事後並未將其中1500元賄賂轉交其家屬。

(五)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初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17曾寶蓮(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住處,向有投票權人曾寶蓮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4人選票,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江釧,曾寶蓮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合計2000元之賄賂,然曾寶蓮事後並未將其中1500元賄賂轉交其家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8、210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22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7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選他字第65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37頁、第208頁、第225頁至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審理之共同被告林桐標、吳培裕及相關收受賄賂之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之1至第4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選偵字第2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5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1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568號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書1份、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份、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與曾寶蓮指認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及另案審理之共同被告林桐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81頁第93頁、第237頁;選他字第65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6頁;選偵字第2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及被告王曾碧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賄款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張世勳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合計1000元之賄賂」部分,按證人張世勳於105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當天王曾碧玉跟你買票時的情形如何?」,證人張世勳證稱:「當時王曾碧玉給我錢,我拿在手上,我媽剛好出門掃地看到王曾碧玉拿錢給我,王曾碧玉離開後我問我媽這個是王曾碧玉拿給我的錢,我媽聽到我這麼說,就跟我說把錢還回去,我就去王曾碧玉家把1000元還給她。」等語(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162頁),核與被告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5年1月3日早上去張世勳家門口找他,我說你們家2票,我就給他1000元,他有收下來,後來20分鐘內,他到我家把錢還給我。」等語相符(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226頁),則關於上開證人張世勳部分,犯罪事實一(一)應補充「然張世勳經其母事後勸說,即將該1000元賄賂返還王曾碧玉。」之記載。

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林長吉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家屬合計1500元之賄賂」部分,按證人林長吉於105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三、四天前的晚上7、8點我在看電視,王曾碧玉就拿1500元放在我桌上,說是林桐標叫她拿的,我有收下來,當時我太太在旁邊吃飯,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等語(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41頁),證人林長吉證稱不確定其太太有無看到被告王曾碧玉交付賄款予自己,語意中顯已隱含於檢察官訊問前未曾將被告王曾碧玉交付賄款一事轉知其家屬,從而,關於上開證人林長吉部分,犯罪事實一(二)應補充「然林長吉事後並未將其中1000元賄賂轉交其家屬。」之記載。

四、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王其財於105年1月5日或6日間之晚間18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21周宏儒住處,向有投票權人周宏儒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5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林江釧。」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王其財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周宏儒賄買其本人及家屬計5人選票,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江釧,所憑之證據除證人周宏儒於105年1月9日警詢、同年月10日偵查中證述,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之1頁至29頁、第21頁至第26頁、交查字第145號卷第3頁至第13頁)。惟查:

(一)證人周宏儒於105年1月9日警詢後翌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檢察官複訊時,就向其交付賄賂之人、時、地、金額及票數之證述內容雖與警詢回答內容相符,惟亦證稱:「王其財來跟我買票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28之1頁反面),再按證人周宏儒於105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這次立委選舉是王曾碧玉跟我買票,上次因為我有喝酒才說是王其財,王曾碧玉是半個月前早上,在我住處巷子裡拿2500元給我,2票是我家的,另外3票是跟我住隔壁哥哥買的。」等語(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126頁),是證人周宏儒上開證詞前後不一,其內容真實性已顯有瑕疵,再依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亦僅能認定證人周宏儒曾經他人向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5人賄買選票一事。

(二)被告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除了張世勳外,還有跟誰買票?」時,被告王曾碧玉自白供稱:「還有周宏儒,我跟他買了5票的錢,我是105年1月2日早上5、6點經過周宏儒家門口遇到他,我問他家裡有幾票,他說2票,還跟我說他的大嫂家有3票(住他隔壁),我就給他2500元,他有收下來。」等語(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76頁),雖與被告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9日調查站時供稱:「前幾天某日早上,我在周宏儒家門口遇到周宏儒,我交付給他1000元,我沒有跟他說要投給誰,但是他應該知道,我交給周宏儒的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內容兩不相符(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73頁),然依被告王曾碧玉於該次調查站時全部供述內容以觀,被告王曾碧玉初始否認應其他人要求,替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舉區候選人林江釧買票,再經調查員以「其曾表示嘉義縣水上鄉代表會主席吳培裕有交付自己3萬元,要我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60位具有投票權人買票時,你承認有向林長吉買3票(共1500元)、周宏儒2票(共1000元)」質問被告王曾碧玉,並請林長吉進入詢問室與其對質,再以周宏儒警詢筆錄內容「105年1月5日或6日晚上大約17至18時許,王其財到我家門外閒坐,他給我2500元鈔票,向我買票5票,叫我投給3號林江釧」、張世勳警詢筆錄內容「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3日早上8點多到我住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跟她說2票,然後她拿錢給我,我拒收。」請被告王曾碧玉說明有無此事,被告王曾碧玉仍堅詞否認有向林長吉行賄,僅承認有拿1000元給張世勳,但仍主張「張世勳當時的確說他不收,所以我也沒有說要投幾號。」等情,被告王曾碧玉顯然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堅不吐實,則再經調查員詢問被告王曾碧玉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王曾碧玉供陳:「我現在要承認我有給周宏儒1000元。」,而於回答調查員「為何交付周宏儒1000元?如何交付?」問題時,其供述的部分內容仍有不盡真實情形,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王曾碧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行賄周宏儒一事與其在調查站陳述不相符部分,不能據以認定係被告王曾碧玉為同案被告王其財所為脫罪之詞。

(三)又被告王曾碧玉於105年2月5日移審時在本院供稱:「周宏儒部分是我買票的,我給周宏儒部分1000元,周宏儒大嫂部分是1500元,我拿2500元給周宏儒本人,我是在周宏儒家的門口給錢的,約在1月初5或初6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其於105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5年1月2日早上5、6點交付賄款予周宏儒」之內容兩不相符,然按被告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真的發了34票的錢出去。」等語,及當庭繪製之「已收受賄款的選民圖」(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243頁、第249頁),是被告王曾碧玉行賄有投票權人實超過檢察官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人,從而,被告王曾碧玉就其曾行賄過之人、時、地、金額及票數,或因人數過眾而難以記憶,或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而導致前後供述內容差異,仍難以據以認定其供述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王曾碧玉及王其財二人從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王曾碧玉均承認「有向周宏儒行賄」,而被告王其財則自始至終供稱「我沒有向周宏儒買票」,而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上開供述應可採認。則關於上開證人周宏儒部份,就犯罪事實一(三)應補充並更正為「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初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21周宏儒(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住處,向有投票權人周宏儒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5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林江釧。」之記載。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四、查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於收受賄款時,既皆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俱予收受並同意於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是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對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賄選之部分,均達交付賄賂之階段。至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受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委託代為轉達並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家屬,然證人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既未轉知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交付賄賂之意思,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給家屬,則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此部分應均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而證人張世勳經母親事後勸告,即將該賄款返還被告王曾碧玉,則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此部分應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對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為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但其目的均在使林江釧於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選舉當選,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行賄期間又無其他中斷犯意之情事,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對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為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對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王曾碧玉收受賄款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曾碧玉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另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雖交付賄款款項予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並囑付轉交其戶內其他有選舉權之家屬,然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允諾予以收受賄款乙事,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又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所收取之賄款,雖亦包括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欲向其家屬行賄之款項,衡情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與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有何買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所為與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具有共同行求賄賂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自無與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一)按另案被告吳培裕為求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交付買票賄款予另案被告林桐標,指示另案被告林桐標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對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另案被告林桐標繼而與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謀議為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江釧賄選買票,相約由被告王曾碧玉出面向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由王曾碧玉代為收受該3萬元,嗣後被告王曾碧玉接續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買票,從而,另案被告吳培裕提供賄選資金,另案被告林桐標尋覓溪洲鄉合適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代另案被告吳培裕轉交賄選資金,被告王曾碧玉出面向溪洲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其等所為皆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應論以實行共同正犯。

(二)又另案被告林桐標為尋覓進行賄選買票之人,在接洽被告王其財後,被告王其財推由其太太即被告王曾碧玉出面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此有另案被告林桐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跟王其財從小一起長大,比較熟,我本來於104年12月27日或28日去王其財家請他幫忙,在巷口遇到王其財,我小聲的拜託他說這次吳培裕主席有來拜託,說要幫林江釧買票,這次選舉請他幫忙買票,但王其財表示他是鐵路局員工退休,不宜參與買票,要我找他太太王曾碧玉,後來我才進王其財家去找王曾碧玉幫忙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選偵字第2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被告王其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跟林桐標是同村一起長大,從小就認識。林桐標前後2次拜託我幫忙買票,林桐標於我被抓前的一個禮拜,在林桐標農地,也就是我家祖厝附近遇到我,他拜託我選舉時幫忙林江釧買票,我說我不喜歡買票。當天我跟王曾碧玉說林桐標拜託我們幫忙買票,我說我是公務員不方便,看你願不願意,王曾碧玉聽到後說沒有關係,我會一家一家的買,鄰居才幾戶而已。後來林桐標在巷子口遇到我,他跟我說阿才,是否可以拜託你處理選舉買票的事,我就叫他去問王曾碧玉看看要不要替他買票。過了幾天林桐標直接到我家找王曾碧玉,當時我跟王曾碧玉都在家,林桐標先問我能否幫忙買票的事,我說不要,他就問王曾碧玉要不要買票,我跟王曾碧玉說看她的意思,我沒有意見,王曾碧玉當場就答應,王曾碧玉是因為我的關係所以答應林桐標幫忙買票。」等語相符(見選偵字第2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且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與另案被告林桐標謀議為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江釧賄選買票,並相約於105年1月1日下午15時許,在王其財祖厝見面取款,此並有被告王曾碧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先生王其財認識林桐標,他們從小同村長大比較熟,我跟林桐標不是很熟,只是鄰居。今年1月1日前2、3天下午林桐標找我幫他發錢,我們就約好105年1月1日下午3點到祖厝那裡拿買票錢,當天我先生王其財在家,他都有聽到,但是他沒有說話。林桐標來詢問我之前的3、4天,他有去祖厝那裡找我先生王其財幫忙發錢這件事,我先生王其財說不要,我先生有跟我說林桐標找他幫忙的事,我就跟我先生說那我來發好了。在我家祖厝林桐標問我幾票,我說54票,他就從口袋拿3萬元給我,說1票500元,當時我先生知道林桐標來找我,他在現場澆花,要買那幾戶是我的主意,但是我們有商量,我先生也知道。」等語(見選他字第65號卷第9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選偵字第22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亦與被告王其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今年1月1日下午3時,在我們祖厝那裡林桐標拿錢給王曾碧玉,我有看到,我知道那是要買票的錢,我有聽到林桐標當下跟王曾碧玉說1票500元,也聽到我太太王曾碧玉跟林桐標說差不多是60票,所以林桐標當場拿現金3萬元給王曾碧玉。」等內容相符(見選偵字第22號卷第62頁、第113頁),從而,被告王其財就上開犯行係事前有所計劃、謀議,雖未直接參與,然其所為已足以左右被告王曾碧玉是否參與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六、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王其財於105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承認與王曾碧玉、林桐標買票部分有犯意連絡?」時,被告王其財供稱:「我不知道這樣做就是犯意連絡(按:王其財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跟王曾碧玉說林桐標拜託我們幫忙買票,我說我是公務員不方便,看你願不願意,王曾碧玉聽到後說沒有關係,我會一家一家的買,鄰居才幾戶而已。後來林桐標在巷子口遇到我,他跟我說阿才,是否可以拜託你處理選舉買票的事,我就叫他去問王曾碧玉看看要不要替他買票。」),如果法律這樣規定就是犯意連絡,我就承認我錯了。」等語(見選偵字第22號卷第63頁);又被告王曾碧玉於105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你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有無承認?」時,被告王曾碧玉供稱:「均承認。」等語(見選偵字第22號卷第117頁),由上足知,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均對於有投票權之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及家屬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於偵查中已坦白不諱,而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承認,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已經於偵查中自白,則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曾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收受賄賂部分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7頁、第208頁),是可認被告王曾碧玉就所犯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之陳述、戶籍、前案資料及被告二人女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9頁)等,分別審酌被告王其財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王曾碧玉於77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法院科處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品行;被告王其財為家中五男、後備除役、從鐵路局退休、被告王曾碧玉為家中長女、擔任家管、被告二人為夫妻,平日與三個小孩同住,現均已成年,其中一名女兒重度肢體殘障由被告二人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王其財專科畢業、被告王曾碧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希冀使候選人當選,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被告王曾碧玉收取賄賂,均係敗壞選風,對選舉所生之傷害,幸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行為之手段,及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酌以二人於本案所涉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供出賄選資金來自另案被告林桐標及吳培裕,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雖為共同正犯,惟另案被告林桐標及吳培裕居於較為核心之角色,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之罪責相對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王曾碧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查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供出賄選資金來自另案被告林桐標、吳培裕,已如前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70萬元,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九、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被告王曾碧玉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二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十、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賄款經被告王曾碧玉於審理時提出於本院查扣在案,為被告王曾碧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賄款均已扣案,為另案被告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供其等共同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所用及預備犯投票行求賄賂罪之物,惟交付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後,該等賄款已屬於林長吉等人,係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因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於偵查中業已繳回收受之賄款,應認其等對於沒收並無異議,故均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賄款為另案被告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共同預備犯行賄罪所用之物,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沒收於上開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王曾碧玉所犯2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沒收之物(新臺幣)            │備註          │
│    │                              │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案被│已扣案。      │
│    │告吳培裕、林桐標用以行賄王曾碧│              │
│    │玉及其家屬之賄款2500元。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未扣案,因張世│
│    │另案被告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勳事後已返還予│
│    │其財、王曾碧玉用以行賄張世勳之│被告王曾碧玉。│
│    │賄款1000元。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已扣案。      │
│    │另案被告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              │
│    │其財、王曾碧玉用以行賄林長吉之│              │
│    │賄款1500元。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已扣案。      │
│    │另案被告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              │
│    │其財、王曾碧玉用以行賄周宏儒之│              │
│    │賄款2500元。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已扣案。      │
│    │另案被告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              │
│    │其財、王曾碧玉用以行賄蔡秀卿之│              │
│    │賄款2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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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已扣案。      │
│    │另案被告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              │
│    │其財、王曾碧玉用以行賄曾寶蓮之│              │
│    │賄款2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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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另案被告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未扣案。(另案│
│    │其財、王曾碧玉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被告吳培裕、林│
│    │款1萬9500元              │桐標交付予被告│
│    │                              │王其財及王曾碧│
│    │                              │玉二人預備用以│
│    │                              │行賄之3萬元,│
│    │                              │扣除編號一、三│
│    │                              │至六,剩餘1萬│
│    │                              │9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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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