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宗達
- 選任辯護人
- 張庭禎律師
- 被告
- 蔡騌燦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告
- 蔡永富
- 選任辯護人
- 蔡金保律師
- 被告
- 石文吉
- 指定辯護人
- 江昱勳律師
- 被告
- 王孝忠
- 選任辯護人
- 葉榮棠律師
- 被告
- 莫龍欽
- 選任辯護人
- 嚴天琮律師
- 被告
- 陳約麟
- 選任辯護人
- 楊勝夫律師
- 被告
- 林昆增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63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9號、第2321號、第2359號、第3068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第182 號、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三、四、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如附表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四、甲○○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五、陳約麟犯如附表五、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昆增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蔡騌燦無罪。
八、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戊○○、甲○○、陳約麟、林昆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陳約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仍為下列行為:
(一)丁○○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二)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2,000 元。
(三)丁○○、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8,000 元。
(四)丁○○、戊○○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居間促成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
(五)丁○○、陳約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價金1,500 元。
(六)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六所示之價金3,500 元。林昆增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幫助丁○○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陳約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七所示之受讓對象。
二、嗣經警依法對附表八編號1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法於105 年11月30日6 時40分許,在丁○○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0 號住處(下稱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7 時許,在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於同日7 時15分許,在甲○○位在嘉義縣○○鄉○○街00巷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另於同日14時35分許,通知戊○○到案時,扣得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丁○○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亦主張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 分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丁○○、乙○○於偵查中針對被告戊○○、甲○○所涉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戊○○於偵查中針對被告甲○○所涉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另行命其等3 人於具結後再為證述。從而,依據其等3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足以證明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詳後述),本判決尚無引用其等3 人於警詢中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證據之必要,故其等3 人警詢中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不具「必要性」,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除被告丁○○、乙○○、戊○○所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丁○○、乙○○、戊○○、甲○○、陳約麟、林昆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明確,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且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丁○○、乙○○、甲○○住處,另有查獲其等所持有之毒品,上開毒品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0869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6 至150 、160 至164 頁,105 年度偵字第8763號【下稱偵卷一】第258 至26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67 號、第44968 號、第450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3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69 至271 頁),堪認本案於被告間流通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應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其等所述「安非他命」堪認均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甲○○、陳約麟、林昆增,其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坦承於附表一、三、五、六所示時地,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三、五、六所示交易對象,且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居中聯絡,幫助乙○○買入第二級毒品施用等事實,
(二)被告乙○○坦承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內,曾與被告丁○○、甲○○、乙○○通話,並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5 年10月14日至18日間,我未曾替被告丁○○送毒品給被告乙○○,亦未向被告乙○○收取毒品對價交給被告丁○○(附表三部分);105 年10月19日我是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附表四部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乙○○就105 年10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其等交易毒品之情節所述有出入,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四)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內,前往頭橋的阿敏海產店,並在該店外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戊○○通話,嗣於被告乙○○、戊○○與他人在汽車上交易毒品時,亦陪同在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去阿敏海產店是為了向被告丙○○借1,000 元,到海產店後,因被告丙○○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才要求我幫他打電話問被告戊○○人在哪裡,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2 、333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證稱不認識被告甲○○,被告戊○○指出是被告丁○○叫一位少年來交易毒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五)被告陳約麟固坦承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且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弘昌及被告丁○○施用,嗣並拿許弘昌所提供之1,000 元外出購買毒品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四第23、24頁)。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弘昌之犯行,辯稱:我是替許弘昌調貨,但我當下沒有買到毒品,故未再返回被告丁○○住處,許弘昌因而一直向被告丁○○索討毒品,被告丁○○於是要我向許弘昌交代清楚,我便前往向許弘昌表示我已經將錢先用掉,但未買到毒品,我只是幫助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2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約麟係以原價轉讓毒品與許弘昌,未從中賺取利潤,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其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等語為被告陳約麟辯護。
(六)被告林昆增坦承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之前,即知悉許弘昌有意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嗣並騎機車搭載被告丁○○外出購買毒品,再由被告丁○○自行與許弘昌交易毒品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本院卷四第70、71頁),並自白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劉俊賢、許弘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一第11、12頁,105 年度他字第1568號【下稱他卷一】第387 、388 頁,偵卷一】第164 、165 頁,本院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四第95、134 、135 頁),核與證人乙○○(見他卷一第383 、384 頁)、劉俊賢(見他卷一第126 頁)、許弘昌(見他卷一第109 、110 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丁○○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乙○○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16 頁)、被告丁○○所用前述門號與證人劉俊賢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1、122 頁)、被告丁○○所用前述門號與證人許弘昌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19015號卷【下稱警卷四】第69、7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且其於警詢中亦自承會在販入毒品後賣出毒品前,從中自行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見警卷一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賣他人之過程中,有從中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舉動,是其顯能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利益,堪認被告丁○○從事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利。是被告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1.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乙○○販賣毒品與呂金龍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卷一第381 、382 頁,本院卷二第96、102 頁,本院卷四第63頁),核與證人呂金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一第182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呂金龍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79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其於審理中雖稱沒有獲利,然亦坦言有從中抽一點點施用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由此可知,被告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賣他人,均能從中獲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是其顯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利益,堪認被告乙○○從事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利。是被告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丁○○、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偵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四第96頁),並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前幾天晚上10點多,乙○○沒有打電話,是戊○○直接跑到我家跟我說乙○○要買安非他命,我就先拿1 錢的安非他命交給戊○○送過去乙○○他家,並由戊○○將乙○○給的8,000 元拿回來給我,這時我手頭已經調到另外的4 錢安非他命,再由戊○○第二次送過去乙○○他家給乙○○。戊○○幫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好處是他平時都會跑到我這邊來,我會請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166 頁)。又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前幾天晚上10點多這次,我是直接找戊○○,不是丁○○,我先在我家把8,000 元交給戊○○,戊○○出去調貨,我不知道也不管他是跟誰調貨,之後戊○○就1 次拿了5 錢的安非他命回來給我,我沒有印象戊○○是分2 次先後給我1 錢跟4 錢的安非他命。間接由戊○○向丁○○聯絡調貨是因為丁○○離我比較遠,而且那陣子我都是拜託戊○○幫我調安非他命比較多,但是戊○○去找誰調貨我不管,我就是直接把錢交給戊○○等語(見偵卷一第180 、182 頁)。
2.被告丁○○上開證述除不利於被告戊○○外,同時亦涉及被告丁○○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乙○○之犯行。衡諸常情,若非確有此事,被告丁○○實不可能為了誣陷被告戊○○,而虛捏不實內容入自己於販毒重罪。且觀諸被告丁○○、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針對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 年10月19日前幾日、金額為8,000 元、數量為5 錢重,以及是由被告戊○○居中遞送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等情節,證述完全相符,而可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
3.被告丁○○、證人乙○○雖就交付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細節,證述稍有出入。然而,本次交易既然是由被告戊○○居中負責收付價金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丁○○、證人乙○○於交易過程中均未見面或聯絡,證人乙○○自無法知悉被告戊○○是如何從被告丁○○取得毒品,並轉交價金與被告丁○○;被告丁○○亦無從得知被告戊○○是如何將第二級毒品交給證人乙○○。由此足認被告丁○○所述被告戊○○是分2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乙○○乙節,應是被告丁○○自行推測,抑或是由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戊○○所轉知。反而是證人乙○○所述其是1 次收到5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印象被告戊○○是先後分2 次交付1 錢及4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是證人乙○○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時親身經歷之事。是以,就被告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乙節,證人乙○○所述應較被告丁○○所述更為可採。承上,本次交易是由被告戊○○先向乙○○收取價金8,000 元後再交給被告丁○○,並於被告丁○○分次交付1 錢重及4 錢重之第二級毒品後,方才將全部5 錢重之第二級毒品一次交與證人乙○○等事實,均堪認定。
4.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乙○○原本就是要直接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不關心被告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而被告戊○○於乙○○向其洽購第二級毒品後,隨即議定交易量、價,同時向乙○○收取價金,更可自行擇定向被告丁○○拿取第二級毒品來賣與乙○○,並負責將第二級毒品交與乙○○,顯見被告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一事,與被告丁○○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已著手並完成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就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5.被告丁○○有在販入與賣出間,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習慣,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營利意圖,並因而獲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丁○○因被告戊○○與其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而免費提供毒品給被告戊○○施用乙節,亦經被告丁○○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戊○○確實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而獲有利益,其等主觀上皆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丁○○、戊○○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1.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甲○○所持用,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6頁),且為被告丁○○、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其等4 人於105 年10月19日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則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出處如附表九所示)。
2.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前後經過,分別經被告乙○○、丁○○、戊○○、甲○○供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次我要購買安非他命自用,我一開始找戊○○,戊○○就打電話給丁○○,丁○○一開始說他沒有,我又再打電話拜託他再幫我調調看,過沒多久丁○○就打電話給戊○○說他找到了,跟戊○○約在頭橋的燦坤,我當時已先回家,戊○○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說丁○○跟他約在頭橋的燦坤,我就再出門跟戊○○會合後一起出發去頭橋的燦坤,我們到現場,對方在生活品那一邊,就叫我們上車,我就在對方的車上以14,000元向對方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4,000元是我自己出的錢,戊○○並沒有出錢,他也沒有跟我收取介紹費,純粹義務幫忙我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跟我交易的人不是丁○○等語(見他卷一第382 、383 頁)。
(2)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接到乙○○、戊○○的來電,邀約購買8,000 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剛好在我家,甲○○聽到後就跟我說他剛好要回家,他可以來處理,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坤後,甲○○再跟我說,我再打電話轉述給戊○○。甲○○就跟丙○○約在頭橋燦坤等乙○○他們,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到了,我就叫他們再等一下,因為甲○○他們已經出門了。甲○○他們沒有跟我回報交易結果,過二天後乙○○打電話感謝我,因為他本來只要買半兩8,000 元,結果丙○○算他1 兩14,000元,我才知道他們是14,000元成交等語(見他卷一第388 、389 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晚上,是我與乙○○一起去民雄頭橋省道旁的生活品大賣場,以14000 元向別人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丁○○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燦坤,我去到現場就接到甲○○的電話,叫我過去馬路對面的生活品,我跟乙○○就過去,然後就上甲○○他們的車了,然後車上有一個少年,我們就跟該少年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一第33、34頁);又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9日是乙○○跑來找我說要買毒品,我說我沒有,乙○○才叫我打給丁○○,叫我問他,丁○○跟我打槍說他那裡沒有,後來才換乙○○自己打,乙○○打給他,他也是說沒有,後來丁○○打電話叫我過去頭橋燦坤,說過去有人跟你那個,但他沒有說是誰,丁○○沒有去現場,我就打給乙○○說在燦坤,再和乙○○去頭橋燦坤對面的生活品買藥,以14,000元買1 兩。甲○○當天有出現在那裡,他突然打電話來跟我說他人在對面,叫我過去對面,我接到甲○○電話就知道跟丁○○有關係,走過去對面生活品就看到甲○○坐在車上副駕駛座,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年輕人在那裡,我們上一部車,甲○○坐副駕駛座,乙○○坐駕駛座後方,我坐副駕駛座後方,由該年輕人開車繞往田園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9 、141 至145 頁)。
(4)被告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使用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生活品外面打給戊○○,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戊○○、乙○○過來的時候,丙○○就去開車,我與丙○○、戊○○、乙○○都有上車,之後就開到比較暗的地方,我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三第273 、274 、287 、289 至292 頁);且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打電話跟戊○○他們約在生活品,乙○○、戊○○是跟丙○○購買安非他命,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有交易成功,我在旁邊看到他們以14000 元成交1 兩的安非他命,14,000元是乙○○拿出來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06 、208 頁)
3.對照上開供述,可知:
(1)針對乙○○原有意向被告戊○○、丁○○購買毒品,嗣因其等無毒品可售與乙○○,乙○○因而轉而拜託被告丁○○代為尋找毒品來源,被告丁○○受託尋得毒品來源後,即將交易地點通知被告戊○○,再由被告戊○○陪同乙○○一起前往頭橋燦坤進行交易乙節,被告丁○○、戊○○及證人乙○○所述大致相同,且與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認其等3 人就此部分所述均屬可採。
(2)就被告戊○○及乙○○抵達交易地點後,係因被告甲○○居中以電話聯絡始得與販毒者會合,被告甲○○並與被告戊○○及乙○○共乘販毒者所駕駛之汽車,在車上完成毒品交易等節,被告戊○○、甲○○及證人乙○○所述亦無歧異,且核與附表九編號8 至10所示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合,足認其等3 人就此部分所述亦屬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乙○○於105 年10月19日原本有意向被告戊○○或被告丁○○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然因被告丁○○、戊○○均無毒品安非他命可售與乙○○,乙○○遂於105 年10月19日19時55分去電拜託被告丁○○代為向其他販毒者調貨。被告丁○○先於同日19時57分,在電話中向乙○○確認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 錢,又於同日20時1 分回電告知乙○○甲基安非他命5 錢之售價為8,000 元,確認乙○○可接受該售價。被告丁○○嗣於同日20時39分,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前往頭橋燦坤附近交易毒品,被告戊○○即於同日20時42分將交易地點轉知乙○○,並陪同乙○○前往頭橋,乙○○嗣於同日20時59分,去電告知被告丁○○其等已抵達頭橋,被告丁○○隨後於同日21時0 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其等通話結束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21時1 分致電向被告戊○○確認其所在位置,並要求被告戊○○到生活品賣場前會合,待被告戊○○及乙○○抵達生活品賣場後,就與被告甲○○一同搭乘販毒者所駕駛之汽車,前往附近某田園外進行交易,由乙○○自行出資14,000元,向藥頭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甲○○除有前述聯絡被告乙○○、戊○○與販毒者見面,並陪同在場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外,其於交易前另有選定並聯絡販毒者至頭橋交易毒品之行為,認定如下:
(1)被告丁○○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接到乙○○、戊○○的來電邀約購買8,000 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剛好在我家,甲○○聽到後就跟我說他剛好要回家,他可以來處理,並以電話聯絡丙○○,丙○○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坤,並跟甲○○說,甲○○再跟我說,我再打電話轉述給戊○○,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到了,我就叫他們再等一下,因為甲○○他們已經出門了等語(見他卷一第388 、38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接到乙○○或戊○○的電話時,甲○○在我旁邊有聽到我們對話,他剛好要回去,說讓他來處理,他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他在我家有打電話給一個人等語,但他聯絡誰我不知道,甲○○沒跟我說他要找丙○○,我不知道甲○○是否打給丙○○,但我猜是丙○○,因為甲○○跟丙○○2 個比較好,我後來聽甲○○講才知道是丙○○,是甲○○自己主動要過去和戊○○他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05 、106 、107 、113 、114 、128 、131 頁)。依被告丁○○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丁○○雖就被告甲○○所聯絡之販毒者為何人,前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被告甲○○在場聽聞被告丁○○與證人乙○○通話後,即表明要代為處理毒品交易之事,進而在被告丁○○住處撥打電話聯絡販毒者,嗣並前往頭橋與證人乙○○、被告戊○○見面等情節,前後均證述一致。
(2)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去丁○○住家聊天,剛好戊○○與乙○○電話連絡丁○○,要丁○○幫忙聯絡藥頭購買毒品,他們聯絡之後剛好我要回家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並於偵訊供稱:我本來在丁○○他家坐,乙○○、戊○○打電話要向丁○○調安非他命,丁○○去問了之後找不到人可以調,剛好我順道要回家,我就打電話跟戊○○他們約在生活品等語(見他卷一第206 、208 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其離開被告丁○○住處前,即已知悉被告乙○○、戊○○欲尋找毒品來源。再輔以被告甲○○隨後即前往頭橋,在該處幫助販毒者打電話聯絡被告戊○○、乙○○見面,並搭乘販毒者所駕駛之汽車前往田間進行交易等節,以及被告甲○○幫販毒者打電話給被告戊○○時,劈頭即詢問「喂、你到哪啊?」(如附表九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情,均顯示被告甲○○事前早已知悉販毒者要在頭橋販賣毒品與乙○○之事,且積極介入處理。此亦足徵被告丁○○前於偵查中所述本次毒品交易是由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甲○○早已在被告丁○○住處聯絡販毒者,並將交易地點轉知被告丁○○等情節為真實。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其於打電話聯絡被告戊○○時,仍不知被告乙○○、戊○○是前來購買毒品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被告丁○○嗣於審理中雖改稱:甲○○離開我家前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才打電話給我說在頭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7 、110頁),然依被告甲○○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帳單發話明細(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上開門號於105 年10月19日均無發話給被告丁○○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堪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證述有誤,當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3)承上足認被告甲○○於本次毒品交易中,負責選定並聯絡販毒者,再將販毒者所指定之交易地點傳達給購毒者,並前往交易地點幫忙販毒者聯絡被告戊○○及乙○○至指定地點會合,最終更陪同雙方在場,促成本次毒品交易。
5.被告丙○○非販賣毒品與乙○○之人:
(1)被告甲○○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係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等語(見他卷一第206 、208 頁,本院卷三第261 、271 至275 頁)。且被告丁○○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電話聯絡丙○○後,丙○○決定交易地點在頭橋燦坤,甲○○就跟丙○○約在頭橋燦坤等乙○○他們,甲○○他們沒有跟我回報交易結果,是過二天後乙○○打電話感謝我,因為他本來只要買半兩8,000 元,結果丙○○算他1 兩14,000元,我才知道他們是14,000元成交等語(見他卷一第388 、389 頁)。
(2)然查:
①被告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接到乙○○或戊○○的電話時,甲○○在我旁邊有聽到我們對話,他剛好要回去,說讓他來處理,他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甲○○在我家有打電話給一個人,他聯絡誰我不知道,甲○○沒跟我說他要找丙○○,我不知道甲○○是否打給丙○○,但我猜是丙○○,因為甲○○跟丙○○比較好,我後來聽甲○○講才知道是丙○○,我沒有丙○○的電話號碼,不曾打電話聯絡丙○○,105 年10月19日晚上我沒有打電話叫丙○○去交易毒品,事後因為乙○○打電話跟我說謝謝,說我朋友那天14,000元,我才知道交易14,000元之安非他命1 兩,我朋友這麼多我也不知道誰,我沒有親眼看到買賣過程,是否賣14,000元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102 至104 、106 、107 、113 至115 、119 、128 、131 頁)。
②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走過去生活品就看到甲○○坐在車上副駕駛座,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年輕人在那裡,我們上車,由該年輕人開車繞往田園外交易,不是跟甲○○交易,該年輕人我也不認識,不是今日在法庭上的丙○○,當時沒有看到丙○○,我跟丙○○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137 至139 、148頁)。
③又證人乙○○雖曾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指認被告丙○○可能是於105 年10月19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見偵卷一第181 、182 、186 頁)。但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日偵訊筆錄,可知證人乙○○於進行指認時,一再表示「這看不出來」、「這我看不太清楚,我看沒有勒」、「我看不太清楚勒…因為那天暗暗的啊」等語,嗣經檢察官表示「以我調查的,說不定裡面有喔,你如果說的出來,說不定對你本身有幫助」等語,證人乙○○方才表示「不太有印象,那跟…如果有好像第8 號這樣而已。暗暗不太看的到,但是我是用猜的」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6 月7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8 至250 頁),顯見證人乙○○於指認時,無法完全肯認被告丙○○即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再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一再證稱:因田園外漆黑無光,因此不清楚是由何人交付毒品,我不認識交付毒品之人,沒有印象該人之大概幾歲,我也不認識在庭之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4、46、47、49、51頁),堪認證人乙○○根本無法指明販毒者之特徵。故自難將上開證人乙○○之指認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④被告丙○○於105 年10月12日另案警詢時,曾供述其當時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50055385號卷第1 頁)。然而,被告甲○○於105 年10月19日所撥打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被告甲○○配偶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戊○○所用)等情,有被告甲○○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帳單發話明細(本院卷二第43頁)可參,並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太太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足認尚無客觀證據足證被告甲○○於105 年10月19日確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丙○○。是被告甲○○指稱其係應被告丙○○之邀始前往頭橋云云,亦不可採。
(3)綜上各情,被告丁○○既未到場目睹毒品交易之過程,亦未親自與被告丙○○接觸聯絡,且其於審理中已說明係經被告甲○○告知始知悉毒品來源是被告丙○○,由是足認被告丁○○於偵訊時指述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乙節,應屬經被告甲○○轉述之傳聞證據,尚不足作為被告甲○○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親臨現場參與毒品交易之證人乙○○、被告戊○○均表示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丙○○,且年約30餘歲之被告戊○○一再以「少年」稱呼該販毒者,可見該販毒者年紀尚輕,應非已年近40歲被告丙○○。就此部分,除被告甲○○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即為販毒者。另查,被告甲○○就其前往頭橋之目的,時而稱是為向被告丙○○借款(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時而稱是代被告丁○○向被告戊○○及證人乙○○傳話(見他卷一第206 頁),所述顯有相互矛盾之瑕疵,可信性甚低。從而,自不能以被告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丙○○即為毒品來源。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甲○○與販毒者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而,
(1)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到交易現場後,係親自與販毒者接洽,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堪認被告丁○○、戊○○、甲○○客觀上均無著手於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受證人乙○○之託幫忙尋找毒品來源後,即交由被告甲○○處理,其僅負責將交易價格及地點轉知證人乙○○、被告戊○○,其既然不知販毒者者實為何人,亦未前往交易現場,嗣後是由證人乙○○另致電向被告丁○○道謝,並告以成交價格,亦有附表九編號10所示之通監察譯文可憑,可見被告丁○○就交易內容不甚瞭解亦無權置喙。故尚難認被告丁○○與身分不詳之販毒者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乙○○施用毒品之意,以居中為乙○○傳遞交易地點、價格訊息之行為,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3)被告戊○○客觀上僅有通知乙○○交易地點,並陪同前往完成交易等行為,其對於販毒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業經認定如前,是亦難認被告戊○○與販毒者有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乙○○之犯意聯絡,或另有幫助該販毒者販賣毒品之意。然其既已知悉乙○○購入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仍居中聯絡,並陪同證人乙○○前往與販毒者會合、完成交易,足認被告戊○○主觀上亦有幫助證人乙○○施用毒品之意。至被告戊○○雖辯稱其是與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證人乙○○於偵查中已否認本次毒品交易是與被告戊○○合資(見他卷一第383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候去是我自己要買,戊○○帶我過去買,後來說要「公家(臺語)」,但沒有拿錢給我,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而被告戊○○亦自承:乙○○拿到毒品後,我錢沒給他,他就沒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堪認被告戊○○並未出資,亦未取得毒品,實難認其當時有合購毒品之意,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4)被告甲○○雖負責尋找毒品來源,居中聯絡販毒者與乙○○、被告戊○○會合見面,並陪同在場交易,然被告戊○○已證稱:不是跟甲○○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顯見在過程中均是由販毒者自行與乙○○交易,被告甲○○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從該次交易中獲有利益,自難遽認其與販毒者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該販毒者既是被告甲○○所認識,並經其選定為與乙○○交易毒品之人,足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幫助該販毒者販賣毒品與證人乙○○之故意,且若非其親臨現場協助販毒者與被告戊○○聯絡,販毒者根本無其他方法可與乙○○會合交易,可認被告甲○○客觀上所為對於販毒者得以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屬不可或缺之助力,其所為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明確。
(五)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丁○○、陳約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弘昌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1.許弘昌105 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前往被告丁○○住處,欲向被告丁○○購買1,500 元之毒品,被告丁○○遂電聯被告陳約麟到場,指示被告陳約麟先將約1,000 元之毒品售與許弘昌並當場先收價金1,000 元。被告陳約麟、丁○○嗣於105 年11月17日,一同前往許弘昌住處,再交付不足部分之毒品與許弘昌,並由被告陳約麟向許弘昌收取價金500 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通話(即105 年11月16日21時58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在談論安非他命,阿花就是指安非他命,喜洛發音應更正為哈囉,就是指許弘昌,許弘昌在本次通話的前一天傍晚到我家要購買安非他命,我通知陳約麟到我家來,當時由陳約麟以1,500 元的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許弘昌,因陳約麟貨不夠,就說好只先給許弘昌一部分安非他命,許弘昌也只先給陳約麟1,000 元,約好陳約麟隔天再把不足的量補給許弘昌,所以隔天我就打電話提醒陳約麟把不足的安非他命補給許弘昌,然後再隔天(即105 年11月17日)我就去找陳約麟,帶陳約麟去許弘昌家,由陳約麟把未足的安非他命補給許弘昌,至於許弘昌現場有無還清500 元給陳約麟我就不清楚了。我這次安排他們交易我可以向陳約麟分得一些安非他命來施用,就是本次第二通譯文(即105 年11月16日22時30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約麟過來我家找我,我請他帶安非他命過來請我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66 、167 頁),並於審理中坦承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弘昌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四第64頁)。被告陳約麟則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因許弘昌要購買,丁○○打電話叫我過去丁○○家,許弘昌已經在丁○○家,問我身上剩下多少毒品,我表示我已施用一部分,剩大約1,000 元的量,不足丁○○要給許弘昌的量,丁○○要我先把那部分給許弘昌,過兩天後我有購買到毒品,才補足給許弘昌,我是以同等價格,並未賺取差價,我當時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綽號為五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288 頁)。且經證人許弘昌偵訊時證稱:這次我也有印象,我本來去丁○○家是要直接找丁○○購買安非他命,結果丁○○打電話找陳約麟過來,陳約麟來到丁○○家時,就主動跟我說他安非他命量不夠,先給我一部分,剩下的再補給我,所以我當時就先給他1,000 元,後來大約隔二天左右,丁○○有跟陳約麟再過來我家找我,將不足的安非他命補給我,我也有當場把剩下的500 元交給陳約麟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7 頁)。
2.互核上開供述,可知其等3 人就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二度交付毒品、價金之過程所述均大致相符,且核被告丁○○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約麟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四第16頁)可佐。堪認被告丁○○、陳約麟前述自白與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均相合,而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等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陳約麟嗣於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其先前之自白及被告丁○○、證人許弘昌之上開證述均有所矛盾,要難採信。又被告陳約麟既是提供自有之毒品售與許弘昌,並先後取得全部價金共1,500 元,堪認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辯稱所為僅是幫助購買毒品云云,尚不可採。
4.被告陳約麟及辯護人另辯稱其是以原價轉讓毒品,應僅成立轉讓而非販賣云云。惟查,被告丁○○因與被告陳約麟共同販賣毒品與許弘昌,而自被告陳約麟取得毒品施用等情,已經被告丁○○供承如前,足認被告丁○○因本次犯行而獲有利益。另被告陳約麟於審理中供稱:本次毒品來源是我跟他人買的,當時買半錢1,500 元,拿施用剩下的給許弘昌,剩下的量有無達1,000 元之價值見仁見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被告丁○○則供稱:買1,000 元的量略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可見被告陳約麟、丁○○販賣毒品與許弘昌時,並未精確秤重計量,其所交付之毒品是否足量,亦屬未知。再參以被告陳約麟甘冒獲判重罪之風險,販賣毒品與許弘昌,並於事後轉讓毒品與共同販毒之被告丁○○等情狀,均足以推知被告陳約麟定有從本次犯行而獲得利益,是其與被告丁○○均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六)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弘昌、被告林昆增幫助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弘昌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丁○○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毒品與許弘昌之犯行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四第69頁),核與證人許弘昌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叫哈囉,我當時很需要安非他命,我問丁○○有沒有別的藥頭可以拿,丁○○跟我說有一位叫西瓜的男子在丁○○家,叫我過去他家,然後我就在他家外面先等著,丁○○跟西瓜出外調貨,中間等比較久,我有在打電話催丁○○他們,之後丁○○跟西瓜回來,我以3500到4000左右的價格向丁○○買他們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96 、197 頁)相符,並有被告丁○○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許弘昌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16頁)可佐。被告丁○○販賣毒品與證人許弘昌之犯行,足堪認定。
2.而被告林昆增就其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丁○○家,丁○○接到許弘昌來電要購買毒品,等其等結束通話後,丁○○說是哈囉(即許弘昌)打來的,說哈囉要拿東西(意指購買安非他命),然後叫我載他出去一下,我載丁○○去他們村莊裡某處,到場後,丁○○叫我在外面等,他進去購買安非他命,買多少數量我不知道,之後丁○○再叫我載他回家,回到丁○○家就看到哈囉出現在丁○○家外面,我就進去丁○○家裡面,由丁○○自己跟許弘昌交易安非他命,他們交易的金額跟數量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分得交易金額,真要說有好處頂多是我可以去丁○○他家免費吃丁○○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49 頁),嗣於審理中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並供稱:我有載丁○○去買毒品,不知道丁○○當天購入多少毒品,許弘昌是將毒品價金3500交給丁○○,丁○○沒有給我任何錢,但因我騎車載丁○○,所以他有給我一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71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西瓜已經在我家,許弘昌打電話過來很想要買安非他命,我就建議他先過來我家這邊等,然後我就跟西瓜外出調貨(見偵卷一第168 頁),及其於審理中供稱:105 年11月19日賣給許弘昌這次,毒品是林昆增載我去買的,因為當時我沒有機車,林昆增在我家,我叫他載我去,許弘昌向我購買毒品當時,林昆增在我家施用毒品,毒品是我交給許弘昌,許弘昌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70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林昆增雖知悉證人許弘昌有意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且協助搭載被告丁○○外出購買毒品,但被告林昆增於被告丁○○向他人販入毒品及售出毒品與證人許弘昌時,均未在場參與,全程亦無交付毒品或收受買賣價金之行為。
3.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西瓜回到我家,我們就以3500元的價格販賣給許弘昌1 錢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頁),以及證人許弘昌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叫哈囉,我當時很需要安非他命,我問丁○○有沒有別的藥頭可以拿,丁○○跟我說有一位叫西瓜的男子在丁○○家,叫我過去他家,然後我就在他家外面先等著,丁○○跟西瓜出外調貨,中間等比較久,我有在打電話催丁○○他們,之後丁○○跟西瓜回來,我以3500到4000左右的價格向丁○○他們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96 、197 頁),逕認被告林昆增就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丁○○、證人許弘昌於偵訊中,均僅分別簡略表示「我們就以3500元的價格販賣給許弘昌1 錢安非他命」或「我以3500到4000左右的價格向丁○○他們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等語,對於交易當時是由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林昆增所負責之工作為何等重要細節均未詳加說明。再者,針對本次交易是由被告丁○○獨自一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被告林昆增並未在場乙節,業經被告丁○○於審理中詳為證述如前,自當以被告丁○○於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林昆增雖以搭載被告丁○○外出購毒之方式,對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行為施以助力,然其既未親自從事販入毒品、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毒品成交之金額、數量亦一無所知,自難認其與被告丁○○有一起販賣毒品與證人許弘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於知悉被告丁○○有意販賣毒品與他人之情況下,仍予以幫助,顯是有幫助之犯意,所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4.被告丁○○雖稱本次交易之毒品進價及賣價均為3500元(見本院卷四第69頁)。惟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丁○○有在販入與賣出間,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習慣,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昆增得以因幫助被告丁○○販毒而獲得少量毒品施用,亦經被告林昆增供述如前,足認被告丁○○應是從毒品量差中獲利,否則其應無餘裕施惠予幫助其販毒之被告林昆增,故被告丁○○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弘昌之行為亦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七)如附表七所示被告陳約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約麟於審理中坦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四第68、69頁),且於偵訊時供承:第二通(即105 年11月16日22時30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再打給我,我跟他說我在他的村莊裡,他叫我順便帶東西過去,我一聽就知道是叫我帶安非他命過去給他,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大約在11月17日凌晨0 時多,帶了1 次份量的安非他命過去丁○○位於東勢湖的住家,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跟他一同吸食等語(見他卷一第350 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證稱:本次第二通譯文(即105 年11月16日22時30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約麟過來我家找我,我請他帶安非他命過來請我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66 、167 頁)完全相符,並有被告丁○○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約麟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警卷四第16頁)。足認被告陳約麟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其如附表七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陳約麟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被告丁○○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約麟如附表五、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林昆增如附表六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皆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陳約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一次施用等情,亦經被告陳約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一第3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6 、167 頁),堪認被告陳約麟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且丁○○已是成年人,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約麟如附表七所示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如附表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約麟如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昆增如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丁○○、乙○○、戊○○、陳約麟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幫助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陳約麟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甲○○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昆增就附表六所示部分,是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查被告丁○○、戊○○所為應僅屬於幫助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為應僅屬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昆增所為應僅屬於幫助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應為幫助行為,非屬正犯之行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當以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辯:被告乙○○本來要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被告丁○○因無毒品可提供而受託代為尋找藥頭並通知交易之地點,其代為聯絡行為只是單純便利施用者,應為幫助施用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戊○○代為聯絡之行為,應只是幫助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林昆增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林昆增就其所為僅有幫助犯意等語,較為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甲○○、林昆增部分,本院所論處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陳約麟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被告乙○○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被告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被告陳約麟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及轉讓禁藥1 罪,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顯是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成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
1.被告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10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3.被告陳約麟因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3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4.被告林昆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
5.被告丁○○、乙○○、陳約麟、林昆增有前述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4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4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丁○○、戊○○如附表四所為,係幫助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為,係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販毒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昆增如附表六所為,係幫助被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幫助犯,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丁○○就附表一、三、五、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林昆增就附表六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故就其等3 人所涉前述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倘與其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偵查機關因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耿立」、「劉原住」,而查獲該2 人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林耿立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2007號等案號起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289 號判決有罪確定,劉原住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1934號等案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293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外,未因被告乙○○、陳約麟、林昆增、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7001578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07 頁)、嘉義地檢署107 年3 月30日嘉檢珍平105 偵8763字第8769號函及所附前述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57 至396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陳約麟、林昆增、戊○○,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觀諸本院106 年訴字第289 號判決書附表一,可知林耿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丁○○之時間均在105 年11月24日以後,而被告丁○○本件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5 年11月29日所為外,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是於105 年11月23日以前所為,時序上均早於林耿立供應被告丁○○毒品之時間,自難認被告丁○○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供出之毒品來源林耿立具有關聯性。是縱令林耿立確因被告丁○○之供出而遭查獲,亦僅能就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丁○○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宜免除其刑),至被告丁○○本件所涉其他犯行仍無該條項之適用。再者,被告甲○○就其所涉附表四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丙○○,而非劉原住,故亦難認劉原住與被告甲○○所為附表四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被告丁○○、乙○○、林昆增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昆增就附表六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二種以上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六)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所為屬小額交易,數量甚微,且交易對象單一,獲利僅供己施用毒品,與一般大盤毒梟牟利之情形不同,就其所為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已同時各有累犯及自白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自得在其加重與減輕事由中斟酌,裁量其宣告刑,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諸被告所犯情狀以觀,被告為求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特殊可資同情之處,亦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氾濫所生之危害,猶漠視法紀,仍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認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戊○○、甲○○、陳約麟、林昆增自身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一旦成癮即不易根除,竟無視法律禁令,被告丁○○、乙○○、戊○○、陳約麟為求獲利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丁○○、戊○○、甲○○、林昆增並對於販賣毒品者及施用毒品者施以助力,幫助其等遂行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被告陳約麟更以轉讓毒品之方式來答謝共同販賣毒品之被告丁○○,其等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乙○○、林昆增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甲○○、陳約麟就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均否認犯行;被告陳約麟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次犯行所涉及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交易所得之不法利益不論是價金或是毒品,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均屬非鉅,且被告陳約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微量。被告等人皆為求供己施用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三年級肄業,目前擔任板模工,日新約2,500 元,已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或車輛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 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或車輛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空調風管工作,日薪約1,500 元,每月可工作20多天,已婚,需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自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或車輛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二年級肄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 元,每月可工作15至20天,離婚,3 名子女均由其前配偶照顧扶養,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或車輛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約麟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一年級肄業,入監執行前經營歌友會為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原與父母同住,需照顧父母及其妹妹之2 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或車輛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昆增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0,000 元,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代為照顧,其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或車輛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142 、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1.被告丁○○本案有7 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犯行時間集中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販賣之對象多有重疊,共計3 人,全部實際所得為現金22,500元,兼衡其在偵、審中均自白;2.被告乙○○本案有2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販賣對象單一僅有1 人,全部實際所得為現金2,000 元,兼衡其在偵、審中均自白;以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等情,定其等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定為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刑法104 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單獨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即為已足。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枚)分別係供被告丁○○、乙○○、戊○○、陳約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被告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用於從事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未用於從事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三、六所示,實際共取得現金22,500元(計算式:3,000 元×2 +2,500 ×2 +8,000+3,500 =22,500元);被告乙○○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共取得現金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2,000 元);被告陳約麟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五所示,實際共取得現金1,500元,均經認定如前。此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騌燦、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蔡騌燦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皇璋。被告丙○○則與被告丁○○、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因認被告蔡騌燦、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騌燦、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騌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丁○○、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10月26日至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騌燦固坦承於105 年10月26日以其所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何皇璋通聯,並於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時地見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附表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通話內容是何皇璋向我拿一般香菸的事,我未販賣毒品給何皇璋等語。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10月19日沒有跟丁○○、戊○○、甲○○碰面或通電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蔡騌燦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部分:
(一)就此部分,證人何皇璋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1.證人何皇璋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蔡騌燦所用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0月27日19時51分53秒至同27日20時09分29秒之4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蔡騌燦跟我說他那邊有毒品,叫我過去找他,我於105 年10月27日20時10分,在蔡騌燦住家附近(民雄鄉文隆村)的小廟,以500 元向蔡騌燦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二第20、21頁)。
2.證人何皇璋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共4 通電話監聽譯文)這不是我跟蔡騌燦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是我跟他約在兵將爺廟,要還他之前欠他的3000元,其中2000元是我之前單純向他借錢欠他的,另外1000元是我之前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欠他的,我大約是在一個禮拜前晚上,在兵將爺廟那邊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警詢時供稱這次是向他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應該是警察提示我譯文時我看錯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46頁)。
(二)對照證人何皇璋上開證述,其原於警詢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5 年10月27日,交易對價為500 元,嗣於同日偵訊時,卻改稱本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5 年10月27日前一週,交易對價為1000元,其所述顯有瑕疵。再參以被告蔡騌燦所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何皇璋所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27日19時51分53秒至同日20時9 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9、40頁),僅可推知被告蔡騌燦與何皇璋當時有約定見面,何皇璋於通話中向被告蔡騌燦承諾要拿3000元給被告蔡騌燦,然被告蔡騌燦因遲未等到何皇璋前來,遂於通話中向何皇璋表示「嘜擱騙啊好嗎?」、「我要擱等你到幾點,你講」等情,尚難證明通話中所款項即為交易毒品之對價。是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證人何皇璋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是以,就此部分除證人何皇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蔡騌燦確有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自難以證人何皇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蔡騌燦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蔡騌燦被訴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部分:
(一)就此部分,證人何皇璋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1.證人何皇璋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蔡騌燦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0月26日11時10分19秒至同日13時03分11秒之4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蔡騌燦跟我說毒品準備好了叫我過去。我於105 年10月26日13時,在蔡騌燦住家附近(民雄鄉文隆村)的小廟,以500 元向蔡騌燦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量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二第20頁)。
2.證人何皇璋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 年10月26日共4 通電話監聽譯文)我跟蔡騌燦約在他家附近的兵將爺廟見面交易安非他命,我在最後一通電話中是跟蔡騌燦說我只剩1,000 元跟他買,希望蔡騌燦可以給我至少半包安非他命的量,譯文記載為剩1 箱應該是剩1,000 元的口誤,至於後來我跟他說今晚再買1 包給你的等等以下3 句對話,我忘記是什麼意思,後來在這通電話結束後半個小時左右,我就在兵將爺廟以購買1,000 元向蔡騌燦購買半包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詢時說這次是向他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是因我警詢時太緊張一時說錯了,是1,000 元才對等語(見他卷一第145 頁)。
(二)對照證人何皇璋上開證述,其對於交易價格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蔡騌燦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26日13時3 分11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已知被告蔡騌燦與何皇璋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對話,有本院107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5、36頁)。依其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蔡騌燦當時是打電話責怪何皇璋未經被告蔡騌燦同意,即擅自將被告蔡騌燦所有之「菸」取走,且其等先前就「菸」即時常互通有無。衡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量少價高,為免經警查獲或不慎逸失,持有毒品者通常多會謹慎收藏之,少有隨意放置任人取用之情形,故依常情判斷,被告蔡騌燦、何皇璋於通話中所稱之「菸」應是指一般香菸,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此外,依附表十一之對話內容,顯見何皇璋是擅自取用被告蔡騌燦之物,事後方才遭被告蔡騌燦發現,雙方尚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
(三)從而,證人何皇璋上開單一指述除有自相矛盾之瑕疵外,亦與105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內容等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騌燦確有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三、被告丙○○被訴與被告丁○○、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就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共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甲○○之指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除被告甲○○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即為販賣毒品與乙○○之人,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述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蔡騌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何皇璋之行為,或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之行為,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騌燦、丙○○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騌燦、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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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乙○○│105年10月13日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1時後某時 │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 │ │ │乙○○位在嘉義│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 │ │ │縣新港鄉中洋村│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中洋子47號之5 │包(重約2 公克)交付乙○○,│ │ │ │ │住處 │並收取毒品價金3,000 元。 │ │ ├─┼───┼───────┼──────────────┼─────────────┤ │2 │劉俊賢│105年11月5日19│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時 │動電話,與劉俊賢所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 │ │ │嘉義縣民雄鄉東│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 │ │ │湖村東勢湖三界│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公廟後方空地 │包(重約2 公克)交付劉俊賢,│ │ │ │ │ │並收取毒品價金3,000 元。 │ │ ├─┼───┼───────┼──────────────┼─────────────┤ │3 │許弘昌│105年11月23日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9時30分 │動電話,與許弘昌所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 │ │ │丁○○位於嘉義│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 │ │ │縣民雄鄉東湖村│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東勢湖160號之2│包(重約1.75公克)交付許弘昌│ │ │ │ │住處 │,並收取毒品價金2,500 元。 │ │ ├─┼───┼───────┼──────────────┼─────────────┤ │4 │許弘昌│105年11月29日 │丁○○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晚上某時 │非他命1 包(重約1.75公克)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付許弘昌,並收取毒品價金2,50│ │ │ │ │許弘昌位於嘉義│0 元。 │ │ │ │ │縣民雄鄉東湖村│ │ │ │ │ │東勢湖111號之 │ │ │ │ │ │40住處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呂金龍│105年10月23日 │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1時48分許 │動電話,與呂金龍所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 │ │ │位在嘉義縣新港│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 │ │ │鄉中洋村中洋子│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附近某福懋加油│包(重量不詳)交付呂金龍,並│ │ │ │ │站 │收取毒品價金1,000 元。 │ │ ├─┼───┼───────┼──────────────┼─────────────┤ │2 │呂金龍│105年11月29日 │乙○○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9時許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付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金龍,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 元│ │ │ │ │位在嘉義縣新港│。 │ │ │ │ │鄉中洋村中洋子│ │ │ │ │ │附近某福懋加油│ │ │ │ │ │站 │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三)丁○○、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乙○○│105年10月14日 │乙○○在左列地點向戊○○表明│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至18日間某日 │欲購買5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22時許 │並交付價金8,000 元與戊○○後│月。 │ │ │ ├───────┤,戊○○隨即前往丁○○住處,├─────────────┤ │ │ │乙○○位在嘉義│將上情告知丁○○,丁○○即先│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縣新港鄉中洋村│交付約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中洋子47號之5 │戊○○收執,並取得全數價金,│ │ │ │ │住處 │嗣再外出販入約4 錢重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與戊○○,由戊○○將│ │ │ │ │ │總計5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 │ │ │ │ │左列地點,交給乙○○,而完成│ │ │ │ │ │交易。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四)丁○○、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甲○○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乙○○│105年10月19日 │乙○○於105 年10月19日19時55│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21時後某時 │分至20時1 分,去電委託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為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為當時同在丁○○住處之甲○○│折算壹日。 │ │ │ │位於嘉義縣民雄│所知悉。甲○○遂居中電聯真實├─────────────┤ │ │ │鄉建國路3段176│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戊○○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號生活品五金大│未滿18歲之少年),其將該男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賣場附近某處田│指定之交易地點告訴丁○○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園 │即先動身前往頭橋與該男子會合│日。 │ │ │ │ │。另由丁○○於同日20時39分,├─────────────┤ │ │ │ │電聯戊○○,通知戊○○交易地│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點為頭橋燦坤3C(址設嘉義縣民│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雄鄉建國路3 段189 號),蔡永│ │ │ │ │ │富隨即撥打電話將上開地點轉知│ │ │ │ │ │乙○○,並與乙○○一同前往上│ │ │ │ │ │開地點。其等抵達燦坤3C後,由│ │ │ │ │ │乙○○去電通知丁○○,丁○○│ │ │ │ │ │隨即撥電話告知甲○○,甲○○│ │ │ │ │ │隨後於同日21時1 分34秒電聯蔡│ │ │ │ │ │永富要求戊○○前往燦坤3C對面│ │ │ │ │ │之生活品賣場會合。戊○○、石│ │ │ │ │ │文吉抵達生活品賣場後,發現王│ │ │ │ │ │孝忠已乘坐在前述男子所駕駛之│ │ │ │ │ │汽車內,戊○○、乙○○遂上車│ │ │ │ │ │,由該男子搭載甲○○、戊○○│ │ │ │ │ │、乙○○,前往左列地點,由該│ │ │ │ │ │男子在車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重約1 兩)與乙○○,並收│ │ │ │ │ │取毒品價金14,000元(其等所使│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如附表八│ │ │ │ │ │編號1 至4 所示)。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一(五)丁○○、陳約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許弘昌│①105年11月15 │丁○○於左列①所示時間,因許│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傍晚某時 │弘昌至丁○○住處欲購買價值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②105年11月17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聯│月。 │ │ │ │ 日某時 │絡陳約麟前來交易,但因被告陳├─────────────┤ │ │ ├───────┤約麟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陳約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① │足1,500 元,於是由陳約麟先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丁○○位於嘉義│供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月。 │ │ │ │縣民雄鄉東湖村│重量不詳)共同販賣與許弘昌,│ │ │ │ │東勢湖160號之2│同時先向許弘昌收取價金1,000 │ │ │ │ │住處 │元,且當場允諾日後再另行交付│ │ │ │ │② │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餘│ │ │ │ │許弘昌位於嘉義│款500 元。丁○○嗣於翌日,電│ │ │ │ │縣民雄鄉東湖村│聯陳約麟提醒應補送甲基安非他│ │ │ │ │東勢湖111號之 │命與許弘昌,經陳約麟答應後,│ │ │ │ │40住處 │丁○○、陳約麟即於左列②所示│ │ │ │ │ │之時間,一同前往許弘昌住處,│ │ │ │ │ │由陳約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與許弘昌,並收取│ │ │ │ │ │毒品價金500 元,而完成本次毒│ │ │ │ │ │品交易。(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 │ │ │ │ │話門號分別如附表八編號1 、5 │ │ │ │ │ │所示)。 │ │ └─┴───┴───────┴──────────────┴─────────────┘ 附表六(犯罪事實一(六)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昆增幫 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 易│時間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許弘昌│105年11月19日 │丁○○於105 年11月19日18時45│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晚上某時 │分許,接獲許弘昌來電,表示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因手├─────────────┤ │ │ │丁○○位於嘉義│邊無甲基安非他命,遂要求許弘│林昆增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縣民雄鄉東湖村│昌先前來丁○○住處,再由當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東勢湖160號之2│已在丁○○住處之林昆增騎機車│月。 │ │ │ │住處外 │搭載丁○○外出販入毒品,其等│ │ │ │ │ │返回被告丁○○住處後,林昆增│ │ │ │ │ │即先行進入丁○○住處,留由許│ │ │ │ │ │宗達在其住處外,單獨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與許│ │ │ │ │ │弘昌,並收取毒品價金3,500 元│ │ │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林昆增│ │ │ │ │ │即以前述方式幫助丁○○完成本│ │ │ │ │ │次毒品交易(其等所使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分別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6 所示)。 │ │ └─┴───┴───────┴──────────────┴─────────────┘ 附表七(犯罪事實一(七)陳約麟轉讓禁藥部分): ┌─┬───┬───────┬──────────────┬─────────────┐ │編│受 讓│時間 │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對 象│地點 │ │ │ ├─┼───┼───────┼──────────────┼─────────────┤ │1 │丁○○│105年11月17日 │陳約麟於105 年11月16日22時30│陳約麟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0時許 │分許,接獲丁○○來電,雙方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陳約麟即│ │ │ │ │丁○○位於嘉義│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禁藥│ │ │ │ │縣民雄鄉東湖村│甲基安非他命供丁○○施用(其│ │ │ │ │東勢湖160號之2│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如│ │ │ │ │住處 │附表八編號1 、5 所示)。 │ │ └─┴───┴───────┴──────────────┴─────────────┘ 附表八: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持用人 │ │ │ │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丁○○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乙○○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甲○○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戊○○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陳約麟 │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 │許弘昌 │ └──┴────────────────────┴────┘ 附表九(與附表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通聯時間 │發話人-> │通話內容 │出處 │ │號│ │受話人 │ │ │ ├─┼───────┼──────┼──────────────┼────┤ │1 │105年10月19日 │B戊○○-> │A:喂 │警卷一第│ │ │18時51分2秒 │A乙○○ │B:大仔.亨.走去那裡 │111頁 │ │ │ │ │A:那有.在厝.很忙.剛回來 │ │ │ │ │ │B:厚.安內喔.沒啦.阿就嘿來這 │ │ │ │ │ │ 裡 │ │ │ │ │ │A:誰 │ │ │ │ │ │B:肉羹阿 │ │ │ │ │ │A:肉羹喔.我洗好澡才過去啦 │ │ │ │ │ │B:好 │ │ ├─┼───────┼──────┼──────────────┼────┤ │2 │105年10月19日 │A乙○○-> │B:喂.大仔 │警卷一第│ │ │19時55分23秒 │B丁○○ │A:喂.幫我處理一下.好嗎 │116、117│ │ │ │ │B:蛤 │頁 │ │ │ │ │A:幫我用一下 │ │ │ │ │ │B:但是.但是 │ │ │ │ │ │A:你問看看 │ │ │ │ │ │B:好啦 │ │ │ │ │ │A:馬上打電話跟我講 │ │ │ │ │ │B:好 │ │ │ │ │ │A:半啦 │ │ │ │ │ │B:好 │ │ ├─┼───────┼──────┼──────────────┼────┤ │3 │105年10月19日 │B丁○○-> │A:喂 │警卷一第│ │ │19時57分35秒 │A乙○○ │B:大仔 │117頁 │ │ │ │ │A:嘿 │ │ │ │ │ │B:大還是小 │ │ │ │ │ │A:大ㄟ啦 │ │ │ │ │ │B:大ㄟ喔 │ │ │ │ │ │A:5隻手指頭.你知道嗎 │ │ │ │ │ │B:嘿 │ │ │ │ │ │A:安內就栽影.5隻手指頭 │ │ │ │ │ │B:好 │ │ │ │ │ │A:看怎樣馬上跟我連絡 │ │ │ │ │ │B:好 │ │ ├─┼───────┼──────┼──────────────┼────┤ │4 │105年10月19日 │B丁○○-> │A:喂 │警卷一第│ │ │20時1分15秒 │A乙○○ │B:大仔 │117、118│ │ │ │ │A:嘿 │頁 │ │ │ │ │B:阿 │ │ │ │ │ │A: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 │ │B:8內 │ │ │ │ │ │A:蛤 │ │ │ │ │ │B:8內 │ │ │ │ │ │A:嘿阿.我過去喔 │ │ │ │ │ │B:沒啦.沒啦 │ │ │ │ │ │A:安怎 │ │ │ │ │ │B:8.好啦 │ │ │ │ │ │A:我現在過去.還是你要過來 │ │ │ │ │ │B:嗯.你要過來喔 │ │ │ │ │ │A:還是你過來好啦 │ │ │ │ │ │B:我過去喔 │ │ │ │ │ │A:在「小別」相等 │ │ │ │ │ │B:沒.我剛講8.阿8啦 │ │ │ │ │ │A:我栽啦.那沒關係啦 │ │ │ │ │ │B:你如葉ㄟ我 │ │ │ │ │ │A:你馬上過來啦 │ │ │ │ │ │B:好我連絡一下 │ │ │ │ │ │A:別的沒有.錢叫人去領就去領 │ │ │ │ │ │ 阿.沒就打下去 │ │ │ │ │ │B:好 │ │ ├─┼───────┼──────┼──────────────┼────┤ │5 │105年10月19日 │B丁○○-> │A:嘿喂。 │警卷一第│ │ │20時39分46秒 │A戊○○ │B:肉仔哦、肉仔哦 │110頁 │ │ │ │ │A:嘿嘿 │ │ │ │ │ │B:你過來頭橋那嘿 │ │ │ │ │ │A:頭橋哦? │ │ │ │ │ │B:嘿,頭橋燦坤那厚 │ │ │ │ │ │A:好 │ │ │ │ │ │B:厚 │ │ │ │ │ │A:好好 │ │ │ │ │ │B:啊過有人和你那個啦厚 │ │ │ │ │ │A:哦好好 │ │ │ │ │ │B:好 │ │ ├─┼───────┼──────┼──────────────┼────┤ │6 │105年10月19日 │B戊○○-> │A:喂 │警卷一第│ │ │20時42分32秒 │A乙○○ │B:大仔.「阿宗」有打來內 │111頁 │ │ │ │ │A:他講怎樣 │ │ │ │ │ │B:他要我去頭橋內 │ │ │ │ │ │A:頭橋喔 │ │ │ │ │ │B:燦坤那裡 │ │ │ │ │ │A:你朋友那裡喔 │ │ │ │ │ │B:沒啦.頭橋燦坤那裡.高賓隔壁│ │ │ │ │ │ 啦 │ │ │ │ │ │A:現在逆 │ │ │ │ │ │B:嘿 │ │ │ │ │ │A:好好好 │ │ │ │ │ │B:好阿 │ │ ├─┼───────┼──────┼──────────────┼────┤ │7 │105年10月19日 │A乙○○-> │B:喂 │警卷一第│ │ │20時59分3秒 │B丁○○ │A:我到位了 │118頁 │ │ │ │ │B:你在那裡等一下 │ │ │ │ │ │A:蛤 │ │ │ │ │ │B:你在那裡等一下 │ │ │ │ │ │A:好好好 │ │ ├─┼───────┼──────┼──────────────┼────┤ │8 │105年10月19日 │丁○○-> │雙方通話9秒,然被告丁○○、 │警卷一第│ │ │21時0分33秒 │甲○○ │甲○○當時未受通訊監察,故無│109 頁通│ │ │ │ │通話內容 │聯紀錄 │ ├─┼───────┼──────┼──────────────┼────┤ │9 │105年10月19日 │B甲○○-> │A:喂 │警卷一第│ │ │21時1分34秒 │A戊○○ │B:喂、你到哪啊? │112頁 │ │ │ │ │A:在燦坤哩 │ │ │ │ │ │B:你在燦坤哦? │ │ │ │ │ │A:嘿 │ │ │ │ │ │B:哦哦哦,等下哦,你等下、唉│ │ │ │ │ │B:(背景聲)你過就好啊安怎?好 │ │ │ │ │ │ 啊 │ │ │ │ │ │B:唉 │ │ │ │ │ │A:安怎? │ │ │ │ │ │B:你來燦坤對面不是一個生活品│ │ │ │ │ │A:什麼? │ │ │ │ │ │B:生活品啊,燦坤的對面 │ │ │ │ │ │A:有啊有啊 │ │ │ │ │ │B:我們在這啦,你過來這 │ │ │ │ │ │A:好好。 │ │ ├─┼───────┼──────┼──────────────┼────┤ │10│105年10月21日 │A乙○○-> │B:喂.大仔喔 │警卷一第│ │ │20時58分45秒 │B丁○○ │A:你朋友那天那個.真多謝你啦 │118頁 │ │ │ │ │B:蛤 │ │ │ │ │ │A:多謝你啦.謝謝啦 │ │ │ │ │ │B:不會啦 ...(聊女人) │ │ │ │ │ │A:喂.謝謝啦 │ │ │ │ │ │B:不會啦.你講嘿 │ │ │ │ │ │A:拍謝.都麻煩你 │ │ │ │ │ │B:沒要緊啦.是我對你拍謝娘 │ │ │ │ │ │A:但是那天我拿萬4給他.他講這│ │ │ │ │ │ 樣就好 │ │ │ │ │ │B:厚 │ │ │ │ │ │A:你知道啦厚 │ │ │ │ │ │B:我聽有啦 │ │ └─┴───────┴──────┴──────────────┴────┘ 附表十(被告蔡騌燦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販賣價格、數量 │雙方聯絡門號│ ├──┼───┼────┼──────┼────────┼─────────┼──────┤ │ 1 │蔡騌燦│何皇璋 │105年10月20 │嘉義縣民雄鄉文隆│以1,000 元之代價販│蔡騌燦 │ │ │ │ │日晚上某時 │村之兵將爺廟 │賣不詳少量之甲基安│0000000000 │ │ │ │ │ │ │非他命 │何皇璋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2 │ │ │105年10月26 │同上 │同上 │蔡騌燦 │ │ │ │ │日13時33分許│ │ │0000000000 │ │ │ │ │ │ │ │何皇璋 │ │ │ │ │ │ │ │0000000000 │ └──┴───┴────┴──────┴────────┴─────────┴──────┘ 附表十一(被告蔡騌燦與何皇璋於105 年10月26日13時3 分11秒 之對話內容,A為被告蔡騌燦,B為何皇璋): ┌──────────────────────────────────┐ │B 門號:喂。 │ │A 門號:你憨昏嘛擱哇ㄟ拿去哦 │ │B 門號:啊恁爸剩一千而已,這半包昏你先給我,先給我勒,沒錢可以買啊!│ │A 門號:幹你婆啊,啊我應該死好ㄟ哦。 │ │B 門號:今晚擱買1包給你好嗎? │ │A 門號:你買1包給我,你給恁爸拿幾包啊? │ │B 門號:你娘,恁爸上次1包給你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