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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卓春慧林家賢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瑞宏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仍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價格,購得槍身1支,復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以1萬元之價格,向該成年男子購得已車通之槍管1支後,2人相約於屏東三地門之某統一超商,由甲○○將上開槍身及槍管交予上開槍管賣家,以不詳方式組裝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嗣於106年6月28日10時53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及無從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其即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其有上開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45至15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6年9月22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12686號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各1份、贓證物品保管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緝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5至227頁,偵卷第34至35、3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5、47、73頁;訴緝字卷第73、77、79至85、89、91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646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訴緝字卷第142至143頁),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見訴緝字卷第58、136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緝字卷第15至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報繳」,係指持有者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陳述並交付。上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縱不合於上開規定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發現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隨即尾隨被告所搭乘之機車,被告於跳車時,上開手槍自其身上衣物掉落,嗣被告將之丟至民宅屋頂後,為警起獲而查扣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及緝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訴緝字卷第77、79至85頁),可知上開手槍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陳述並交付而查獲,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報繳」之要件,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員警執行勤務,發現上開手槍自被告身上衣物掉落並查扣時,雖已發覺被告涉犯持有槍枝罪嫌。然槍枝之持有或製造,乃不同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衡諸社會常情,製造槍枝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及工具,持有槍枝者與製造槍枝者通常並非同一,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一併查扣任何足使員警懷疑被告涉有製造槍枝罪嫌之製造工具,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製造槍枝罪嫌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訴緝字卷第77頁),足徵員警除發覺被告涉犯持有槍枝罪嫌外,在被告坦承扣案手槍係其製造之前,尚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製造槍枝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製造槍枝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上開條文係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與本件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情形不同,是被告自無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尚難採酌。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提供槍枝來源之相關資料供警偵辦,即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6年9月22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1268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7頁,訴字卷第73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槍枝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具殺傷力之槍枝,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製造槍枝之行為,應知之甚詳,竟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隨身攜帶,雖未持以犯罪,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製造槍枝犯行,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製造改造手槍後並未持之犯罪,並衡酌其製造槍枝之數量、期間,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認1顆認不具殺傷力,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無從證明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64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60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