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志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告
- 張立貴
- 指定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5號、107年度偵字第6907號、107年度偵字第7156號、107年度偵字第746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志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檢驗後淨重共壹佰參拾陸點伍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檢驗後淨重共拾肆點壹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共拾個、夾鏈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共拾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張立貴犯如附表一編號58、59、60、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8、59、60、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8、59、6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志(綽號「高麗」)、張立貴(綽號黑三、黑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蔡宏志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先後插入其所有之HTC行動電話1支、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其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張立貴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其所有之TaiwanMoblie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蔡宏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筱晴2次、蔡謹豐6次、蔡春榮4次、楊進華6次、李文欽7次、蔡志宏2次、楊昇福9次、樊健明9次、張立貴3次、謝甲寅1次(由張立貴代為出面向蔡宏志購買)、同時販賣海洛因予王麽明(起訴書誤載為王啟明)及樊健明3次、同時販賣海洛因予艾昌明及樊健明6次、同時販賣海洛因予張立貴及董家維1次、同時販賣海洛因予張立貴及蔡振瑞1次,共計60次。
(二)蔡宏志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証詰1次。
(三)蔡宏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茂、陳俊展各1次,共計2次。
(四)蔡宏志與張立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展1次。
(五)張立貴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8、59、6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代董家維、謝甲寅、蔡振瑞出面向蔡宏志購買海洛因後,再交給董家維、謝甲寅、蔡振瑞,供渠等自行施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渠等施用海洛因各1次,共計3次。
(六)蔡宏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底)初某日,在嘉義市上海路某廟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葉2包(檢驗前淨重共136.71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36.5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前淨重共14.21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4.132公克),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對蔡宏志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24包(檢驗前淨重共8.9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8.93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HTC行動電話1支(含與本件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含外包裝袋共11個)。另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於嘉義市○區○○路00號4樓A2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大麻2包。張立貴並於本院提出上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宏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95號、107年度偵字第6907號、107年度偵字第7156號、107年度偵字第7468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蔡宏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683號),並於108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9日嘉檢卓實108偵3686字第02513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3-6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宏志、張立貴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志、張立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四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64號卷,第1-3頁;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10號卷,第1-92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36號卷,第1-5頁;嘉市警刑大偵四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52號卷,第24-28頁;107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下稱偵6495號卷,第415-419、559-560、571-572頁;108年度偵字第3683號,下稱偵3683號卷,第45頁;107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下稱偵6907號卷,第89-93頁;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訴297號卷,卷三第49-57、80-82、208-28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筱晴、蔡謹豐、蔡春榮、楊進華、李文欽、蔡志宏、楊昇福、樊健明、王麽明、艾昌明、董家維、蔡振瑞、張証結、陳俊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建茂、謝甲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052號卷第24-28、37-40、46-49、57-60、66-68頁;偵6907號卷第63、67-68、71、91-93頁;偵6495號卷第155-157、169-187、193-211、217-261、267-293、301-314、319-322、325-339、345-373、379-409、429-438、441-477、539-540頁;107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下稱偵7468號卷,第55-57頁;警736號卷第6-26頁;警710號卷第178-196頁)。
(二)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份、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行動電話內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5張、查獲及扣案照片8張、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2份、通訊監察譯文7份、本院勘驗筆錄、電話記錄表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夾鏈袋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警052號卷第12-14、33-34、42-43、51-52、54-56、63-65、72-79、81-84、86-88、106-116頁;警710號卷第264-277頁;訴297號卷二第29-84、115、135-275、281-344、347-351頁、卷三第59、85-86、97、103、165-169頁)。
(三)證人黃筱晴、蔡謹豐、蔡春榮、楊進華、李文欽、蔡志宏、楊昇福、樊健明、王麽明、艾昌明、董家維、蔡振瑞、張証結、陳俊展、張建茂、謝甲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證人董家維於107年2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證人張証結於107年4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物,其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人張建茂於107年4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等物,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6份、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查(見訴297號卷卷一第87-91、97-102、105-114、119-120、123-137、143-149、155-160、169-202、219-229、239-250、287-298、301-342、347-363頁;卷三第171-194頁),是渠等有向被告蔡宏志購買毒品施用,證人董家維、謝甲寅、蔡振瑞有請被告張立貴代為向被告蔡宏志購買海洛因以抵癮之需求。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8.9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8.93公克;扣案疑似毒品之葉子2包,經送鑑定結果為大麻乾葉,大麻檢驗前淨重136.715公克,檢驗後淨重136.523公克;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14.21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4.1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6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49-50頁),另有HTC行動電話1支、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含外包裝袋共11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蔡宏志、張立貴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蔡宏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都是賺吃的,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大概100、200元;販賣2,000元,大概賺200、300元;販賣3,500元,大概賺約300、400元;賣6,000元,大概賺600、700元;賣7,000元,大概賺1,000元等語(見訴297號卷卷三第267-281頁),被告張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蔡宏志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毒品給陳俊展,並收錢,收到錢後我再把錢交給蔡宏志等語(見訴297號卷卷三第81頁),足證渠等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渠等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該條例附表二揭示「、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揭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蔡宏志所持有之大麻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乾葉,檢驗前淨重共136.7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50頁;訴297號卷卷三第97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其純質淨重即指上開乾葉之淨重共136.715公克,是縱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鑑定,然其既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
(二)核被告蔡宏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張立貴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被告蔡宏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被告張立貴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幫助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蔡宏志、張立貴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俊展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蔡宏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部分,每次均同時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樊健明、王麽明;就如附表一編號40至45部分,每次均同時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樊健明、艾昌明;就如附表一編號58部分,同時販賣海洛因給被告張立貴及證人董家維;就如附表一編號60部分,同時販賣海洛因給被告張立貴及證人蔡振瑞,是其各次所為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數人,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4.被告蔡宏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被告蔡宏志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6.被告蔡宏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被告張立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除持有大麻外,亦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蔡宏志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297號卷卷一第32-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5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亦為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等犯行,認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宏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立貴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警964號卷第1-4頁;警710號卷第1-92頁:警736號卷第1-5頁;警052號卷第24-28頁;偵6495號卷第415-419、559-560、571-572頁;偵3683號卷第45頁;偵6907號卷第89-93頁;訴297號卷卷三第49-57、80-82、208-28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餘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3.被告張立貴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董家維、謝甲寅、蔡振瑞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張立貴,而被告張立貴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謝甲寅、蔡振瑞曾託其向被告蔡宏志購買毒品,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出其幫助證人董家維、謝甲寅、蔡振瑞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蔡宏志,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1日訊問被告蔡宏志後,被告蔡宏志坦承,因而查獲被告蔡宏志乙節,此經證人董家維、謝甲寅、蔡振瑞於警詢時證述其詳(見警052號卷第46-49、57-60、66-68頁),並據被告張立貴於警詢、偵訊時、被告蔡宏志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52號卷第24-28頁;偵6907號卷第89-93頁;偵6495號卷第559-56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8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006668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訴297號卷卷三第15頁),是被告張立貴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蔡宏志,因而查獲被告蔡宏志,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立貴幫助證人董家維、謝甲寅、蔡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⑴被告蔡宏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雖販賣次數不少,然各次販賣金額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各次獲利亦不高,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於被告蔡宏志累犯加重再經自白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1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蔡宏志就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因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張立貴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係與被告蔡宏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俊展,並由其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然被告張立貴係受被告蔡宏志所託才為本件犯行,且嗣後將販得之款項均交給被告蔡宏志,自己並未獲有報酬,此據被告張立貴與蔡宏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297號卷卷三第279-280頁),是若於被告張立貴自白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亦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張立貴就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被告張立貴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幫助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蔡宏志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蔡宏志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有母親、女兒、兒子,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依靠女兒工作維持;被告張立貴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鐵工工作,先前罹患中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宏志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張立貴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8、59、60及附表四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58、59、60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宏志所有;扣案之TaiwanMobli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立貴所有,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297號卷卷三第216 -217頁),且上開行動電話3支係用以作為本件被告蔡宏志、張立貴販賣毒品、被告張立貴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各次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24包(檢驗前淨重共8.9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8.93公克),係被告蔡宏志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宏志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6)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4個,係被告蔡宏志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海洛因,係被告蔡宏志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6)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共136.5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後淨重共14.132公克),係被告蔡宏志所有供自己施用,非供販賣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0個,係被告蔡宏志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扣案之夾鏈袋1包(含外包裝袋共11個),係被告蔡宏志所有,供日後分裝安非他命、大麻之用,亦據被告蔡宏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297號卷卷三第216、283頁),是上開外包裝袋及夾鏈袋係被告蔡宏志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被告蔡宏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萬1,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二人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宏志所有,係插入於HTC行動電話內,此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訴297號卷卷三第16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二人為本件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被告蔡宏志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並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價值低微,且沒收後仍能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