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子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子健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施詠智認識趙祖鞍,進而加入孫德豪、趙祖鞍、黃文孝、謝宏源、賴建揚、程冠閎、施詠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孫德豪擔任與大陸機房、bv大哥聯繫、直接指揮車手或指示趙祖鞍安排車手,與車手聯繫等工作;趙祖鞍依孫德豪、bv大哥指示,負責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現場附近監看車手,指示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韓子健則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取得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韓子健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分得詐騙款項3%酬勞。孫德豪、趙祖鞍、韓子健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正國」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蔡施秋娥佯稱其遭名為「林淑芬」之女子冒名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經吳文正檢察官3次通知均未到庭云云,致蔡施秋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9月4日15時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崁頂路之仁德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韓子健,韓子健則交付先前至便利超商領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以取信於蔡施秋娥。韓子健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與趙祖鞍,並領得1萬2千元之報酬。
二、孫德豪於106年8月下旬某日,指示該集團所屬之車手謝宏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判決確定)前往臺南市某處向某人收取遭詐騙之60萬元現金,謝宏源乃在趙祖鞍監督下,與陳冠宇一同前往收取款項,然謝宏源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卻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趙祖鞍而捲款潛逃。於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趙祖鞍追回陳冠宇後,先將陳冠宇帶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要求陳冠宇聯絡謝宏源繳回款項。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趙祖鞍將陳冠宇帶至附近之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與韓子健、孫德豪、黃文孝等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陳冠宇,使陳冠宇無法於籌措到現金前離去,並限制陳冠宇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向外求援。期間韓子健尚帶同陳冠宇至附近之馬卡龍汽車旅館後,再帶同陳冠宇返回百老匯汽車旅館繼續看管。待至同日晚上10、11時許,陳冠宇之友人廖益泉、陳福霖湊齊40萬元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償還上開捲款之60萬元後,陳冠宇始恢復自由。
三、案經蔡施秋娥、陳冠宇、陳冠宇之母李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韓子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號卷一第108-114、120-121頁、偵80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104、194-196頁、本院卷二第28、52頁),核與證人趙祖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謝宏源於警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施詠智、黃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施秋娥、賴建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1號卷一第16-1 7、23-24、36、52-54、64、88-90、97-99、259-263頁、偵11號卷三第8-10、37-39頁、本院卷一第163-170、176-183、224-228、251-261、332-333、337-338、341-342頁),並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內頁明細各1份(偵11號卷一第257、265、267、269、271頁)在卷可查。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百老匯汽車旅館,帶同證人陳冠宇至馬卡龍汽車旅館後,再帶其返回百老匯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這樣是構成強制罪,不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一)證人陳冠宇因擔任該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證人謝宏源未將提領之60萬元,繳回詐騙集團而捲款潛逃,經證人趙祖鞍追回證人陳冠宇後,先將證人陳冠宇帶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要求證人陳冠宇聯絡證人謝宏源繳回款項。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證人趙祖鞍將證人陳冠宇帶至附近之百老匯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被告亦抵達該房間,該房間內有數名詐騙集團成員,輪番向證人陳冠宇追討金錢,當時證人陳冠宇係受證人趙祖鞍、黃文孝監控,無法離開。期間被告有帶同證人陳冠宇至馬卡龍汽車旅館後,再帶同證人陳冠宇返回百老匯汽車旅館。待至同日晚上10、11時許,證人廖益泉、陳福霖湊齊40萬元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證人陳冠宇始恢復自由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11號卷一第114-115頁),核與證人趙祖鞍、謝宏源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益泉、陳福霖、謝宏源之友人吳安飛、李素惠、陳冠宇之友人黃韻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號卷一第24-26、54、57-58、64-66、70-78、84-86頁、偵11號卷二第210-213、220-222、228-229、232-234、241-243頁、本院卷一第171-175、187-189、235-241、265、271-289頁、本院卷二第31-41頁),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農會存摺及內頁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11號卷二第235、237-239、263頁)。是以,證人陳冠宇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限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至於證人陳冠宇行動自由受限之程度,究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趙祖鞍、孫德豪、黃文孝他們限制陳冠宇的行動等語(偵80號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百老匯汽車旅館聚集很多人,是趙祖鞍叫的,現場有很多人向陳冠宇討錢,我在現場也有聽到趙祖鞍交代黃文孝要顧著陳冠宇,我知道我從百老匯要帶陳冠宇去馬卡龍之前,陳冠宇是被趙祖鞍、黃文孝等人監控,我回去之後,還被趙祖鞍罵為何要帶陳冠宇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
3、證人廖益泉於警詢時證稱:大約當天晚上11時許,陳冠宇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沒有人來處理他被押走這件事。後來我們撥陳冠宇的LINE,但是當下不是陳冠宇接,而是某男子接通,我得知對方要20萬元,才願意將陳冠宇釋放,當時是因為半夜1點左右,陳冠宇媽媽只湊得10萬元,後來要再打LINE給陳冠宇問交付贖金的地點,但是陳冠宇的LINE都沒有接通。直至陳冠宇的女友用定位得知陳冠宇在桃園某處,當下我和陳福霖,就帶陳冠宇母親給我們的10萬元到定位的地址要救陳冠宇,但是與我們接洽的人又說了1個比20萬元更高的贖金,要我們去湊,或是將謝宏源交出,否則不會讓陳冠宇離開,直至早上7時許,我和陳福霖才離開旅館。最後我、陳福霖及謝宏源拿湊到的30萬元,到某間KTV去,後來陳冠宇就被他們帶進來,我們才一起離開等語(偵11號卷二第210-212頁)。
4、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證稱:我被帶到百老匯汽車旅館後,被關在其中1間房間,廖益泉、陳福霖先繳10萬元,隔天又湊了30萬元拿給他們後,才放我離開,他們沒有綁住我,但有喝令我坐好不准動,而且趙祖鞍有拿我的證件,說我不配合就要去弄我家,所以我沒有離開也沒報警等語(偵11號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下午被抓,半夜被放走,總共2天1夜,在百老匯汽車旅館的人,全部都知道我被控制行動,沒拿錢出來解決,不能離開,而且我的證件還在他們那裡,我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我在百老匯汽車旅館的時候,趙祖鞍休息就會由孫德豪、他的小弟輪班看著我,韓子健也有,在孫德豪來汽車旅館之後,他就把我的手機收走等語(本院卷二第32-34、36-37、41頁)。
5、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冠宇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期間,至少24小時以上,其因畏懼家人遭受波及且行動電話亦遭沒收,且在百老匯汽車旅館,係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看管證人陳冠宇,而無法離去,並非僅係單純妨害證人陳冠宇行使權利,應已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孫德豪、趙祖鞍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孫德豪、趙祖鞍等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偽刻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六)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5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甘受他人指使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行為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之人,使實行詐騙之人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角色於此類詐騙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其非主導剝奪證人陳冠宇行動自由之人,復未對證人陳冠宇為其他不法侵害,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參與不大,我不需要他還我去馬卡龍開房間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1-42頁);其坦承部分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先前從事餐飲業,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領40萬元,抽3%,共拿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故1萬2千元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已經交付證人蔡施秋娥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收據上有無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就此部分,亦無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