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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8號、第7769號、第8479號、第896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745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起訴書所記載各被害人所失竊或遺失之皮包內物品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所記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更正為「元大銀行信用卡」。證據補充:被告陳正明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二、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3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3次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非屬密接時空所為之接續犯行,尚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盜用被害人之金融卡8次,共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4萬1千元,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加重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而被告係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被害人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係竊盜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易字卷第335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2被害人之物,係1行為觸犯2相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向商家盜刷3次(2次既遂、1次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以未遂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港埠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次,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㈤本件起訴書雖未敘明各被害人所失竊或遺失之皮包內物品另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之(加重)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見易字卷第337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事實㈠竊盜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㈡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㈢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犯罪事實㈣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1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4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等罪,均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加重竊盜罪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尚屬平和、情節並非嚴重,認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爰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及侵占物品之價值、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有許多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侵占及盜用信用卡、金融卡所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從刑) 1 犯罪事實㈠ 失竊之物品另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LINE PAY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街口聯名卡、@GOGO卡、FlyGO卡各1張。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皮夾壹個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LINE PAY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街口聯名卡、@GOGO卡、FlyGO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遺失之物品另有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王道銀行金融卡、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K金戒指1只。 陳正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K金戒指壹只及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王道銀行金融卡、家樂福會員卡各壹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范柏儒失竊之物品另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OSTCO會員卡各1張。 被害人于岳瀚失竊之物品另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陳正明犯在供公共眾運輸之火車內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害人范柏儒部分)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OSTCO會員卡各壹張及(被害人于岳瀚部分)新臺幣貳仟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失竊之物品另有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Icash卡各1張、夏慕尼鐵板燒禮券7張、陶板屋禮券2張、西堤禮券2張。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國民身分證貳張及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Icash卡各壹張、夏慕尼鐵板燒禮券柒張、陶板屋禮券貳張、西堤禮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68號
                                     109年度偵字第7769號
                                     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
                                     109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同年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新光三越B1美食街,趁施怡帆不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施怡帆隨身包內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逃逸。陳正明復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
    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
    成消費交易,竟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持上開皮夾內,施怡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售票
    機。嗣經施怡帆發覺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拾獲李佳芳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詎被告明知
    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陳正明復
    於同日13時27分許,將李佳芳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輸入其猜測李佳芳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後,致上
    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正明為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台
    新銀行帳戶內14萬1000元,嗣經李佳芳發覺遺失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6時27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號台鐵第129次列車第12車廂內,趁范柏儒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范柏儒置於車廂上方置物架之黑色側背包,
    並竊取其內于岳瀚所有之小錢包1只(內含2000元)、范柏
    儒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4200元)。陳正明復明知信用卡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皮夾內,范柏
    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商家冒用范柏儒之國泰世華信
    用卡,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並操作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動售票機。嗣經范柏儒、于岳瀚發覺
    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摩斯漢堡內,趁黃美翠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美翠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2萬8000元)
    。陳正明復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及收費設備
    取得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皮夾內,黃美翠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操作如附表三
    所示之設備。嗣經黃美翠發覺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施怡帆、李佳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
    范柏儒、于岳瀚、黃美翠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怡帆、李佳芳、范柏儒、于岳瀚、黃美翠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李佳芳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名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同條第3項之違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
    次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非屬密接時空所為之
    接續犯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上開3次違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接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李佳芳帳戶內存
    款共14萬1000元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違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范柏儒
    、于岳瀚之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於
    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間,2次持告訴人范柏儒之信用卡消
    費,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
    ,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
    為竊盜犯行、上開2行為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非屬
    密接時空所為之接續犯行,且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請予分
    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未遂、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載時間,2次持告
    訴人黃美翠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上開2行為與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非屬密接時空所為之接續犯行,且係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所侵占、竊得及詐欺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自動售票機 224元 2 109年5月3日2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自動售票機 0元(因信用卡失效購買失敗) 3 109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高鐵站自動售票機 0元(因信用卡失效購買失敗)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28日16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彰政店 226元 2 109年5月28日16時5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彰化店 90元 3 109年5月28日19時5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自動售票機 0元(因信用卡失效購買失敗) 4 109年5月28日20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超商台鐵店 0元(因信用卡失效購買失敗)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 1 109年6月18日1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車站轉運站富邦銀行ATM 0元(因密碼錯誤,預借現金交易失敗) 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 2 109年6月18日1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車站轉運站富邦銀行ATM 0元(因密碼錯誤,預借現金交易失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3 109年6月18日16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鼎新新知識學院臺中分公司Unibuy智販機 55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1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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