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萬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萬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賴萬春」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下開犯罪事實㈡)有關被告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之公共危險部分,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分別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是上開所謂在緩起訴期間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祇須於緩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再緩起訴制度的立法意旨,主要是對初犯輕罪又有彌補誠意的犯罪者有自新的機會,讓犯罪者有機會補償他對社會或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不致於留下前科紀錄,且檢察官做出緩起訴處分前須參酌被告的1.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2.犯人個人狀況: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的態度。
3.對社會的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整體社會公眾的利益,以及在緩起訴制度下,犯錯的人有必需履行的義務,和不可逾越的限制。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前,既不具實質確定力,於本案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況下,並無限制檢察官追訴之理,此與被告獲緩起訴確定後因他案或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設之履行事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先行撤銷有所不同,況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已具實質確定力之情況下,如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提起公訴,基於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在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況下,當無限制檢察官追訴之理。
㈡經查,本件被告賴萬重被訴108年10月3日之公共危險部分,原冒用其兄「賴萬春」之名,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因係冒用「賴萬春」名義,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嗣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賴萬春」之住所,並由「賴萬春」收受等情,業據被害人賴萬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110訴114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賴萬春」之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5、74頁,本院110朴簡67卷〈下稱本院朴簡卷〉第47頁),可認前開撤銷緩起訴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再被告因另案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發布通緝,迄至110年1月7日方遭緝獲,其前開緩起訴期間並無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前開緩起訴前因冒「賴萬春」之名應訊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於110年2月22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6、23頁,本院朴簡卷第51頁),是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得撤銷上開緩起訴之事由存在,自無從逕行撤銷該緩起訴,且檢察官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緩起訴處分書),也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因此,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實已因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次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做出緩起訴之處分,是以被告所冒用其兄「賴萬春」之名義為考量基礎,觀之「賴萬春」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73頁),其於104年間雖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惟此部分乃被告冒用其名義所致,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且被告該次冒名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9頁),顯見「賴萬春」本身並犯罪無遭科刑之紀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賴萬春」有一次公共危險,容有誤會。對照被告本身於97年、102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且入監執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參以緩起訴之目的及檢察官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才予以緩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當時是否會對被告做出緩起訴處分判斷依據基礎顯然有誤。是本件檢察官做出緩起訴處分後,發現被告108年10月3日該次公共危險案件冒名之新事實及指紋經鑑驗後發現不符、證人即被害人賴萬春之證述等新證據,認已不宜緩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進而於本案起訴書中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並以補充理由書就此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理由詳加說明(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且亦非於原緩起訴期間內就該次犯行提起本件公訴。基此,被告108年10月3日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雖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惟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經撤銷,其後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提起公訴,而該新事實、新證據既非檢察官為緩起訴時已知悉,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已說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此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因送達不合法而逕行於緩起訴期間提起公訴或未記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5號、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之公共危險部分,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犯罪事實:
㈠賴萬重於105年2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168線公路15.55公里(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路段)時,擦撞呂錦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賴萬重因此受傷送醫,其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內對賴萬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㈡賴萬重於108年10月3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上開KLX-901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㈢賴萬重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為警查獲後,其明知已因另案遭通緝,竟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身分、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另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其兄「賴萬春」之名義接受警員取締、調查及檢察官偵訊,密接為下列行為:
①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1枚;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之「肇事人或受稽查人簽章」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附表一編號5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掌印,以表示其係「賴萬春」本人。②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同意上開KLX-901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友人具領之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1枚;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共4枚(移送聯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偽造證明係駕駛人「賴萬春」本人親自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同意友人領回上開機車等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③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08年10月3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下「受詢問人」欄、同意警方製作筆錄後「受詢問人簽名」欄、筆錄文末「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賴萬春」之簽名及指印;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2枚,而以「賴萬春」本人之名義接受調查。④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1枚後,表示「賴萬春」本人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之私文書並持交檢察署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萬春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賴萬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74號緩起訴處分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賴萬重於109年7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麵攤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友愛路與興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傳來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此次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詎賴萬重為警查獲後,明知其尚遭通緝中,為掩飾其遭通緝身分、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其兄「賴萬春」之名義接受警員取締、調查及檢察官偵訊,密接為下列行為:①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1枚;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掌印及簽名(偽造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上偽造「賴萬春」之簽名各1枚,均以表示其係「賴萬春」本人。②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同意上開KLX-901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受委託人具領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第一列、本(委託)人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1枚、指印2枚;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共4枚(移送聯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偽造證明係駕駛人「賴萬春」本人親自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同意受委託人領回上開機車等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③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09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下「受詢問人」欄、筆錄文末「受詢問人」欄及頁數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萬春」之簽名及指印;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內,偽造「賴萬春」之簽名2枚,而以「賴萬春」本人之名義接受調查。④在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文書,偽造「賴萬春」之簽名(欄位及偽造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後,表示係「賴萬春」本人親自填寫「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等私文書,用以表示其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表示本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檢察官作為緩起訴處分裁量依據之意思,並將上開文書資料交付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萬春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賴萬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938號緩起訴處分書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萬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移審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被告之胞兄賴萬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㈢證人呂錦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水上分局警卷第1-3頁)。
㈣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亦有下列證據:
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水上分局警卷第4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水上分局警卷第9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水上分局警卷第14-15頁)。
④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9張(水上分局警卷第18-27頁)。
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水上分局警卷第6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X-9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1份(第一分局警卷第26頁)。
㈣關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尚有下列證據:
①被告以賴萬春名義應訊之108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朴子分局警卷第1-4頁)。
②筆跡比對資料1紙(朴子分局警卷第9頁)。
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朴子分局警卷第13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朴子分局警卷第14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朴子分局警卷第17頁)。
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朴子分局警卷第18頁)。
⑦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份(朴子分局警卷第19頁)。
⑧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1份(朴子分局警卷第20頁)。
⑨權利告知書1份(朴子分局警卷第23頁)。
⑩被害人賴萬春指認賴萬重照片(朴子分局警卷第8頁)。
⑪被害人賴萬春長相、特徵照片5張(朴子分局警卷第10-12頁)。
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朴子分局警卷第30-31頁)。
⑬指紋卡片1份(本院朴簡卷第25頁)。
⑭被告以賴萬春名義應訊之108年10月3日下午9時1分訊問筆錄(本院朴簡卷第27-28頁)。
⑮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1份(本院朴簡卷第29頁)。
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37-138頁)。
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回執1份(本院朴簡卷第47頁)。
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88018365號鑑定書1份(本院朴簡卷第49頁)。
⑲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本院朴簡卷第51頁)。
㈤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另有下列證據: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938號緩起訴處分書(第一分局警卷第7-6頁)
②被告以賴萬春名義應訊之109年7月17日警詢筆錄(第一分局警卷第14-17頁)。
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第一分局警卷第20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1份(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⑥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1份(第一分局警卷第24頁、本院朴簡卷第4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0835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37-41頁)。
⑧指紋卡1份(本院朴簡卷第31-32頁)。
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本院朴簡卷第33頁)。
⑩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1份(本院朴簡卷第35頁)。
⑪被告以賴萬春名義應訊之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訊問筆錄(本院朴簡卷第37-38頁)。
⑪悔過書1份(本院朴簡卷第39頁)。
⑫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1份(本院朴簡卷第41頁)。
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份(本院朴簡卷第4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賴萬春」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係表示其係處於受告知、受詢問及受測者之地位而知悉受告知、受詢問、受測之內容,及受告知或受詢問、受測者係「賴萬春」,其性質並非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是其偽造之「賴萬春」之署名、指印均亦係單純偽造署名、指印。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委託書,以及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及存根聯簽章欄上,所偽造「賴萬春」之署名,分別表示由「賴萬春」本人授權委託他人保管車輛,及由「賴萬春」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進而行使,自皆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無誤。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偽造「賴萬春」之簽名,用以表示「賴萬春」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表示「賴萬春」本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檢察官作為緩起訴處分裁量之依據及對所犯公共危險犯行表示悔意等意,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文書均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誤,而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檢察署人員收受,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7、11及附表二編號3至4、10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一號1至5、8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2、5至9所示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掌印)之行為,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即可。
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實施酒測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各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4、10至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9至10與附表二編號6至9之偽造署押犯行,及其起訴書附表編號2、11所載之偽造署押數量部分,雖有部分未予列入(詳下開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然上開各部分犯行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及被害人賴萬重之陳述等,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2次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28、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用路人已生危害,其中105年2月12日該次因此肇事;復因擔心遭緝獲、開單及判刑,而2次冒用胞兄賴萬春之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賴萬春念及兄弟之情而請求法院輕判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沖床工作,獨居,母親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至7、11及附表二編號3至4、10至12所示之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賴萬春」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 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 2 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 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 肇事人或受稽查人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8年10月3日某時 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 7 108年10月3日某時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移送聯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 收受通知者簽章欄 「賴萬春」之簽名4枚 8 108年10月3日晚上6時8分許 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賴萬春」之簽名3枚、指印5枚 9 108年10月3日某時 指紋卡片 各指紋欄 雙手指印共20枚 10 108年10月3日下午9時1分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日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賴萬春」之簽名2枚 11 108年10月3日下午9時1分後之某時許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被告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9年7月17日下午10時49分許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 2 109年7月17日下午10時49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9年7月17日某時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委託書第1列、本(委託)人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指印2枚 4 109年7月17日某時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移送聯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 收受通知者簽章欄 「賴萬春」之簽名4枚 5 109年7月17日下午11時19分 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頁數旁 「賴萬春」之簽名6枚、指印6枚 6 109年7月18日某時許 指紋卡 各指紋欄 雙手指印共20枚、掌紋2枚及簽名1枚 7 109年7月18日某時許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 8 109年7月18日某時許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 9 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8日訊問筆錄 括弧欄、受訊問人欄 「賴萬春」之簽名2枚 10 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後某時 悔過書 立悔過書人 「賴萬春」之簽名1枚 11 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後某時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被告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 12 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後某時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欄 「賴萬春」之簽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所示 賴萬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所示 賴萬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所示 賴萬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 賴萬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