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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姵文洪裕翔凃啟夫

110年度訴字第104、150、181、227、33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良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黃家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林惟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2、4941、5216、8489、8849)、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109年度偵字第9955號、110年度偵字第38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2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良山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刑度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黃家鈞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二「罪名及刑度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惟承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罪名及刑度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附表五除編號3、5、7以外之物,均沒收。

附表六編號1、2、5、6、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良山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1,088,000元、林惟承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0元,及黃家鈞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56,200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良山、黃家鈞為高中同校同學,民國108年10月初,鄭冠宏(本院通緝中)經由黃家鈞引介與蔡良山結識。蔡良山為使其販賣毒品之營業時間達每日24小時不間斷,並擴增販毒對象,亟需人手協助其販毒事業,遂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邀集黃家鈞、鄭冠宏與其共同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組織,黃家鈞及鄭冠宏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的犯意聯絡,加入以蔡良山為首的販毒組織。嗣於109年2月5日,林惟承透過高中同校同學黃家鈞的介紹,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的犯意聯絡,加入前揭販毒組織。

二、上揭販毒組織成立後,由蔡良山指揮黃家鈞、鄭冠宏、林惟承以鄭冠宏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4的套房為販毒據點,輪流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分早中晚3班向不特定人兜售內含有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或兼含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稱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兼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等所販售之愷他命,以重量區分為大、中、小包,單包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3千元及1千5百元,輪班販售之人每包可取得之報酬依序為4百元、3百元及2百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售價5百元,輪班販售之人,可取得每包150元的報酬,每班販售完畢,須將當班販售結果上傳其等共組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2-5」、「2115」。其後,林惟承、黃家鈞、鄭冠宏即各自與蔡良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依前揭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予不詳之人,其中以賒帳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註記為「碩」或「碩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9、15)及註記為「育」(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6)之人。林惟承、鄭冠宏另與蔡良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蕭弘基。

三、嗣林惟承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黃家鈞前往販賣毒品,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大學路3段路口處,為警查獲黃家鈞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18包、內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4包,並扣得黃家鈞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林惟承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黃家鈞、林惟承分別持有之販毒所得13,100元、40,500元。經檢察官指揮偵查,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旋於109年6月2日下午5時3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優遊商旅地下停車場」,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惟承,並於同日下午6時4分,由警方持搜索票,偕同林惟承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4套房執行搜索,查獲內含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52包(其中4包兼含有ketamine成分)、內摻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8包、電子磅秤2台,另於搜索林惟承住處時,查扣林惟承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林惟承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四)之犯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2、4941、5216、8489、8849)而繫屬於本院審理(110年訴字第104號),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下列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間,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一)被告蔡良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案號:110年訴字第150號)。

(二)被告林惟承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黃俊碩之犯行(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案號:110年訴字第181號)。

(三)被告蔡良山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黃俊碩之犯行(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案號:110年訴字第227號)。

(四)被告蔡良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家鈞參與犯罪組織、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2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案號:110年訴字第336號)。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的證據,經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判決精簡原則,爰不贅述證據能力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惟承就上開事實全部承認;被告蔡良山及黃家鈞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良山辯稱:我與林惟承、黃家鈞是高中同學,我不認識鄭冠宏,微信群組「0113(新)」是我設的群組,我的暱稱是「良山」,因為當時我欠林惟承錢,群組名稱應該是當初欠錢的日期,群組內的成員有我、林惟承、黃家鈞及鄭冠宏,林惟承叫我把錢拿給鄭冠宏,我只有拿一次錢給鄭冠宏,後來與鄭冠宏沒有聯絡。我在「0113(新)」的群組中稱「這幾天安排好,在決定你正式上班」,是要介紹賣臭豆腐的工作給林惟承等語;被告黃家鈞則辯稱:我與蔡良山、林惟承是高中同學,但我們沒有共同的微信群組;嘉義市○○路000號2樓之4的套房是鄭冠宏租的,我擔任他的保證人,之前剛租房子的時候我有常去那裡,因為我做保證人,會擔心,後來就沒有去了。109年2月21日與林惟承一起被查獲的毒品,是因為當時我跟前妻吵架,想不開,向林惟承買來要施用的,並麻煩林惟承帶我去汽車旅館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惟承的證述:

1、證人即被告林惟承於本院110年11月4日及111年3月10日審理中證述:我與蔡良山、黃家鈞是高中同校同學,鄭冠宏是經黃家鈞介紹認識。因為我奶奶生病,家裡缺錢,經由黃家鈞的介紹,我就加入他們販賣毒品,在我加入前是由黃家鈞及鄭冠宏2個人輪班,我從109年2月6日開始販賣,一開始是由黃家鈞及鄭冠宏教我。嘉義市○○路000號2樓之4的套房是我們販毒的據點,好像是鄭冠宏還是黃家鈞租的。我與黃家鈞、鄭冠宏3個人輪班,在上開套房交班。原則上我是晚班,負責0時至8時、鄭冠宏是早班,負責8時至16時、黃家鈞是中班,負責16時至24時,如果有事情或太累也可以協商換時段。蔡良山好像是老板,群組內都是他說什麼,我們就聽他的,微信群組「0113(新)」中的暱稱「良山」、群組「2-5」、「成功之路」、「2115」中的暱稱「辛普森」都是蔡良山。我們交班時,會把賣剩的庫存愷他命及咖啡包交給下一班的人,販毒所得我通常交給黃家鈞或蔡良山,何時補貨(毒品)由蔡良山決定。群組「2-5」及「2115」內上傳的販毒記帳備忘錄,是我、黃家鈞及鄭冠宏3個各自輪完班後上傳的。備忘錄上如果標記「承」的是我的、標記「鈞」的是黃家鈞的、標記「宏」的是鄭冠宏的,備忘錄上4列數字,第一列是指大包愷他命、第二列是指中包愷他命、第三列是小包愷他命、第四列是毒品咖啡包。每一列的第1個數字是指該班一開始販賣時的存量,如果有「+ 數字」,就是補貨的包數,第2個數字是該班賣出但未付錢的賒欠包數,第3個數字是該班賣剩要交接給下一班的包數,第4個數字是該班賣掉且有收到價金的包數,最後是要回帳給老板的金額。如果有賒欠或之前賒欠於該班還款的對象,會寫在最末行。蔡良山如果跟我們拿毒品,也是要記在賒欠的欄位,但他不會再拿錢給我們,記帳的目的是要讓帳冊與實際數量吻合;109年2月21日我與黃家鈞被警察查獲時,是黃家鈞輪班的時段,車上扣到的毒品是供黃家鈞販賣所用,當時是黃家鈞請我載他去販賣毒品,警方扣到我的4萬500元,其中4萬4百元是我同月21日0時至8時賣完毒品要交給黃家鈞的販毒所得等語明確。

2、證人即被告林惟承於110年1月11日偵訊中並證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蔡良山,因為警詢時我會緊張才這樣說。記帳有寫「山」或「大欸」都是蔡良山從我值班的毒品中拿走的種類和數量,所以我在帳冊上不會把蔡良山拿走的種類和數量記在我賣的部分,舉2月6日我值晚班的帳冊為例,當天我值班時,大包愷他命共17包,蔡良山拿走1包,我當天賣了2包,所以帳目記為「17。1。14。2。9200」,如果我真的有賣給蔡良山,記帳的方式應為「17。0。14。3。13800」才對。帳冊記的款項是我要繳回公司的錢,不包括我自己的獲利,我自己賺的錢我在值班當天就可以先扣,原則上大包愷他命我會賣5千元,賺4百元,中包愷他命我會賣3千元,賺3百元,小包愷他命我會賣1千5百元,賺2百元,毒品咖啡包1包我會賣5百元,賺150元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冠宏的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冠宏於110年3月12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和蔡良山、黃家鈞及林惟承等人一起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營利。愷他命分大中小包,大包原則上賣5千元、中包原則上賣3千元、小包原則上賣1千5百元,毒品咖啡包原則上每包5百元;大包愷他命原則上可賺4百元、中包每包原則上可賺3百元、小包每包原則上可賺2百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原則上可賺150元。我們分早中晚班,我是早班從早上8點到下午4點、中班是黃家鈞從下午4點到晚上0點、林惟承是晚班從晚上0點到早上8點,蔡良山是老板。蔡良山跟我們說值班完後我們要製作當天值班賣毒品的數字表,截圖後上傳到群組,賣剩下的就交給下一班。我跟黃家鈞、林惟承都是在我家(嘉義市○區○○路000號最後一間套房)交班,販賣毒品的錢都是我們三個自己先將販毒的酬勞扣掉後,蔡良山再與我約時間地點,我們再將錢繳給蔡良山。蔡良山交給我們販賣的毒品也是我們自己去蔡良山約定的地點向他拿取。我與黃家鈞是在新竹的感化院認識,他問我要不要到嘉義玩,我就從新竹下來嘉義找黃家鈞,並住在黃家鈞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的家中約1個多月,接著黃家鈞就問我要不要賺錢,然後蔡良山、黃家鈞與我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聊天,我問他們有沒有賺錢的門路,蔡良山就說幫他販賣毒品。林惟承是黃家鈞介紹給我認識,本來只有我跟黃家鈞幫蔡良山販賣毒品,後來黃家鈞找林惟承一起販毒。我約在108年10月初開始幫蔡良山販賣毒品,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原本是用來居住使用,蔡良山叫我和黃家鈞另外租一間套房作為據點,但我們沒有什麼錢,所以以我們的租屋地作為據點。我們販賣的毒品都是蔡良山提供,當愷他命大中小包各少於10包、毒品咖啡包少於30包,由值班的人發現主動跟蔡良山聯繫,約時間、地點補貨等語,核與證人林惟承前開證述情節相合。

(三)微信訊息:被告林惟承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黃家鈞,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與大學路3段路口,因被告林惟承尿急停車在路邊上廁所,遇警方盤查,警方認其行跡可疑,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其主動打開駕駛座車門供警方檢視,警方目視發現被告黃家鈞所乘坐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一藍色的袋子,被告黃家鈞坦承其內裝有毒品,經被告林惟承、黃家鈞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惟承及黃家鈞於109年2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被告林惟承為警查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並據被告林惟承同意警方勘察、鑑識,有被告林惟承109年2月22日第2、4次警詢筆錄足考。經警方搜索翻拍及本院勘驗上開手機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查有下列私訊紀錄、群組訊息及備忘錄。而系爭訊息是在無預警的情況下遭揭露,應無事先刻意造假之情,且與證人林惟承、鄭冠宏的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堪採信:1、林惟承與女友的微信訊息(附表A、B):被告林惟承與女友(暱稱「老婆」)的微信對話如附表A、附表B,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5216卷第283頁),被告林惟承先提到「我上面是『良山』」、「傑哥現在對山滿好的」,於109年2月7日凌晨0時13分傳訊「山剛剛叫我去公司」,其女友回答「怎麼了」,被告林惟承立即上傳其與暱稱「辛普森」的微信對話截圖,內容如附件B,依其等對話的脈絡、前後文,可推知暱稱「辛普森」之人,實為被告林惟承於與女友私訊中前一刻所提的「良山」、「山」,亦即被告蔡良山。是此則私訊內容,可補強證人林惟承證稱暱稱「辛普森」之人即為被告蔡良山等語的證明力。

2、群組名稱「0113(新)」:

(1)「0113(新)」群組的「聊天資訊」頁面顯示現存的群組成員為「對方正在輸入中…」、「鈞鈞」及「承」,另「良山」曾於群組中張貼公告,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頁),足認曾加入此群組的成員除有暱稱「承」、「鈞鈞」、「對方正在輸入中…」外,還有暱稱「良山」之人。

(2)各暱稱代表的人物:被告林惟承於109年2月22日及同年9月21的警詢中自承其微信暱稱為「承」、被告蔡良山於109年6月3日警偵訊、109年7月2日警詢中亦自承其微信暱稱為「良山」、同案被告鄭冠宏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自承其微信暱稱為「對方正在輸入中…」。被告黃家鈞雖於本院110年11月4日審理中否認其微信暱稱為「鈞」或「鈞鈞」,亦否認與被告蔡良山、林惟承、鄭冠宏有任何微信群組,然其於110年2月25日警詢中自承加入「0113(新)」、「2115」及「成功之路」微信群組,暱稱為「鈞鈞」,而「2-5」群組有邀請他加入,但他不清楚是否有加入等語(筆錄第7、8頁),並在警方列印出的微信暱稱「鈞鈞」基本資料頁面上簽名註記「這是我本人」(0000000000號警卷第157頁),而該基本資料頁面顯示微信帳號「鈞鈞」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恰為被告黃家鈞於109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遭扣案的手機門號之一,有109年2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另證人即被告蔡良山於110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0113(新)」群組是其所創立,裡面的成員也是其邀請進入,其所邀請的「鈞鈞」是黃家鈞等語(筆錄第24、25頁),而被告蔡良山與黃家鈞為高中同學,已屬舊識,其等於微信群組中並有互動,應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黃家鈞確為微信群組「0113(新)」及相繼成立的微信群組「成功之路」、「2-5」、「2115」中暱稱「鈞鈞」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等群組中微信暱稱「鈞鈞」之人不是他等語,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0113(新)」群組於109年2月5日的訊息如附表C所示,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0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被告蔡良山的發言,如「有什麼不懂的問宏」、「自己該注意事項都要知道」、指示同案被告鄭冠宏「你拉他(指被告林惟承)進去新的群」等語,均是在指揮群組成員;其對被告林惟承稱「這幾天我安排好,在決定你正式上班」,表示其具有決定群組成員何時「正式上班」的權力;另其稱「我先休息,晚點錢給下一班就好」,亦可知悉群組成員取得的財物應交付予被告蔡良山,但因為他要休息,故錢由下一班的人先代收,足認被告蔡良山於4人之中應是上游、居於該團體的主導地位。

3、群組名稱「成功之路」:暱稱「辛普森」之人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53分創立此群組,邀請被告林惟承、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即同案被告鄭冠宏、暱稱「鈞鈞」即被告黃家鈞加入群組,該群組對話內容如附表D所示,此有對話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16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79頁),由「辛普森」的發言內容:「好@承等於這禮拜日晚上上班」,足見其係決定被告林惟承何時上班之人,恰呼應被告蔡良山在「0113(新)」群組中所稱「這幾天我安排好,在決定你正式上班」等語,亦可證明「辛普森」即為被告蔡良山。

4、群組名稱「2-5」:

(1)被告蔡良山在「0113(新)」的群組中,於109年2月5日下午7時52分指示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將林惟承拉進新的群組中,「對方正在輸入中…」即於2分鐘後,邀請林惟承加入「2-5」群組中,當時「2-5」群組的成員尚有「辛普森」及「鈞鈞」,惟依聊天資訊頁面,該群組目前的成員僅剩暱稱「承」的被告林惟承、暱稱「鈞鈞」的被告黃家鈞及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的鄭冠宏,此有對話頁面及聊天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頁),足認暱稱「辛普森」的被告蔡良山原在「2-5」群組中,後來才退出群組。

(2)「辛普森」曾於「2-5」群組中稱:「一天三個班,時間你們自己排就好8-3這樣」、「等等給我消息」、「承有時間有事沒辦法上,你們在12-12」「如果想休息,一個月4天」等語,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0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圖10),可見「辛普森」即被告蔡良山有決定其他3人如何輪班及休假的權利,係立於該群組中決策及發號施命的主導者角色。

(3)被告林惟承、黃家鈞及同案被告鄭冠宏於「2-5」群組中各次上傳的備忘錄詳如附表E所示,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其中被告林惟承雖於109年2月10日凌晨0時24分及同月12日凌晨0時40分、47分上傳標題為「中/鈞」的備忘錄(附表E編號9、15、16),惟未據被告黃家鈞於該群組內為反對之意見,堪認該等備忘錄內容係符合被告黃家鈞之真意。而據證人林惟承及鄭冠宏所述,其等所上傳的備忘錄是個人販賣毒品的記帳結果,每一數列的第1個數字是該班交接取得的毒品包數,第3個數字則是該班結束時賣剩要交接給下一班的毒品包數,而附件2-5所顯示的備忘錄確實是依照此項規律上傳,亦即每一則備忘錄的第一行數字,均與前一人所傳送備忘錄的第三行數字相等,足認證人林惟承及鄭冠宏所述為真。

(4)附表E編號12備忘錄最末列記載「山五飲」、附表E編號25備忘錄最末列記載「山一大」,加上微信群組「2115」中上傳的附表F編號4備忘錄最末列記載「山1小」、附表F編號8備忘錄最末列記載「山1大1小」等語,代表註記為「山」之被告蔡良山共拿取愷他命大包2包、小包2包及毒品咖啡包3包且未付款,而遍觀群組「2-5」、「2115」上傳的所有備忘錄(附表E、F),均未見「山」還款的記錄,倘被告蔡良山單純是向被告林惟承等人購買毒品的下游買家,何以能一再賒帳取得毒品? 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蔡良山是系爭販毒組織的負責人,上開備忘錄之所以記載其拿取的毒品數量,目的是在使輪班販賣者在交接時的毒品數量得以與備忘錄的記載相互吻合。

(5)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原依照被告林惟承所上傳附表E編號10備忘錄的標題為「2/9(晚/晚承)」,認其販賣該次備忘錄所載毒品(即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及毒品咖啡包14包)的行為日期為109年2月9日,惟經本院勘驗此則備忘錄上傳的時間為109年2月10日上午9時12分,前一則備忘錄為被告林惟承代被告黃家鈞於109年2月10日凌晨0時24分上傳,足認被告林惟承的輪班時間是在109年2月10日凌晨後至同日上午備忘錄上傳前,爰更正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日期為109年2月10日。

(6)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檢察官原依照被告林惟承所上傳附表E編號13備忘錄的標題為「2/10(晚/承)」,認其販賣該次備忘錄所載毒品(即愷他命1大包、3中包、7小包及毒品咖啡包17包)的行為日期為109年2月10日,惟經本院勘驗此則備忘錄上傳的時間為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前一則備忘錄為被告黃家鈞於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25分上傳,足認被告林惟承的輪班時間是在2則備忘錄上傳的區間,爰更正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25分至同月11日上午10時前某時。

(7)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毒品數量,檢察官認被告黃家鈞係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大包」予張哲育,惟依據被告黃家鈞於109年2月9日上午8時43分上傳的附表E編號8備忘錄,係記載「育1小未收」,是此部分應認被告黃家鈞以賒帳方式販賣予註記為「育」之人的愷他命是1小包,而非1大包。

(8)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檢察官原依照同案被告鄭冠宏所上傳附表E編號1備忘錄的標題為「10/5(早/宏)」,認其販賣該次備忘錄所載毒品(即愷他命1大包、3中包、9小包及毒品咖啡包7包)的行為日期為108年10月5日,惟經本院勘驗此則備忘錄上傳的時間為109年2月5日20時12分,及證人林惟承於111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則備忘錄的標題日期「10/5」應係「2/5」之誤等語(筆錄第6頁),爰更正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日期為109年2月5日。

5、群組名稱「2115」:

(1)「2115」群組是由「辛普森」於109年2月16日凌晨2時16分所創立,並邀請林惟承、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即同案被告鄭冠宏、暱稱「鈞鈞」即黃家鈞加入群組,此有對話頁面截圖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167頁)。

(2)被告林惟承、黃家鈞及同案被告鄭冠宏於「2115」群組中各次上傳的備忘錄詳如附表F所示,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而此群組所顯示的備忘錄亦符合證人林惟承、鄭冠宏所述的規律,即每一則備忘錄的第一行數字(每班交接取得的毒品包數),均與前一人所傳送備忘錄的第三行數字(賣剩交接給下一班的毒品包數)相等。

(3)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檢察官原依照被告黃家鈞所上傳附表F編號3備忘錄的標題為「2/15(中鈞)」,認其販賣該次備忘錄所載毒品(即愷他命6大包、5中包、12小包及毒品咖啡包16包)的行為日期為109年2月15日,惟經本院勘驗此則備忘錄上傳的時間為109年2月17日凌晨0時43分,前一則備忘錄為同案被告鄭冠宏於109年2月16日下午5時上傳,足認被告黃家鈞的輪班時間是在109年2月16日下午5時後,其販賣前開毒品的行為時間應係109年2月16日,爰更正附表二編號8之行為日期為109年2月16日。

(4)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檢察官原依照被告黃家鈞於109年2月19日凌晨3時29分上傳的附表F編號9備忘錄,標題為「2/17(中鈞)」,內容記載售出「愷他命2大包、7中包、8小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認其此次行為日期為109年2月17日,販售毒品數量如上。惟經本院勘驗上一則備忘錄(附表F編號8)為同案被告鄭冠宏於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39分上傳,下一則備忘錄(附表F編號10)為被告黃家鈞接續於109年2月19日上午7時57分上傳,標題為「2/19(中/鈞)」,內容記載售出「愷他命3大包、10中包、8小包及毒品咖啡包21包」,且傳訊稱「這是完整表」、「昨天承比較累」、「所以休息」。由附表編號9、10備忘錄的第1行「交接取得」的包數記載完全相同(即愷他命大包8包、中包16包、小包13包,毒品咖啡包50包),且與附表F編號8備忘錄的第3行「賣剩的毒品包數」相等,且附表F編號9、10此兩則備忘錄的「補貨包數」亦完全相同(即愷他命大包14包、中包8包、小包15包、毒品咖啡包20包),足認被告黃家鈞於鄭冠宏上傳附表F編號8備忘錄後即開始輪班,且因被告林惟承休息,而延長自己輪班的時間,是應以其後來上傳的附表F編號10的備忘錄記載為準,爰認定被告黃家鈞販賣「愷他命3大包、10中包、8小包及毒品咖啡包21包」的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至同月1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時。

(四)附表四的事實,除被告林惟承的自白外,有證人蕭弘基於109年9月10日偵訊中的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冠宏於110年3月12日偵查中的證述及109年4月1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21885號警卷第18頁),被告林惟承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109年2月21日扣案物及毒品鑑定結果:

1、109年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大學路3段路口查獲被告林惟承與黃家鈞同車,並扣得被告黃家鈞持有的18包結晶物、54包毒品咖啡包、現金13100元及被告林惟承持有的現金4萬500元等情,有109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按。上開毒品經送驗:18包結晶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另54包毒品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2021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而被告林惟承被扣押的現金4萬500元,核與其於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29分在「2115」群組傳送的附表F編號15備忘錄總結金額「40400」元,僅多100元,相去不遠,並據證人林惟承於110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扣押現金中的4萬400元,係其109年2月21日0時至8時輪班販賣毒品後要交給被告黃家鈞的錢,扣案毒品是黃家鈞賣剩的庫存等語明確(筆錄第62、61頁)。

2、被告黃家鈞雖辯稱車上扣到的毒品是其個人向被告林惟承所購買,準備到汽車旅館施用等語,然而其就車上所扣案的毒品來源,於109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是在109年2月21日下午在嘉義市瑪格KTV以2萬元向不明男子購買、110年2月21日偵訊時陳稱:不知道車上扣案毒品何來? 110年11月4日審理中證稱:車上毒品全是向林惟承所購買等語,歷次陳述不同;就扣案毒品購入價格部分,於本院110年11月4日審理中證稱:「那時花差不多2萬元,(後改稱)2萬多是我欠給他的,因為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那時跟我報多少,我忘記了,就是因為這樣才有金錢上的疙瘩在」,又改稱「(你當場付給林惟承多少錢?) 2萬多元。(還欠多少錢?)我忘記了…。」,證詞反覆,其辯稱車上扣案的大批毒品是其個人向被告林惟承購買等語,實難憑採。況由被告林惟承、鄭冠宏的證述、被告林惟承、黃家鈞及鄭冠宏於群組「2-5」、「2115」上傳記帳備忘錄的時間及順序,可知通常是由被告林惟承輪值晚班(凌晨0時至8時)、同案被告鄭冠宏輪值早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被告黃家鈞輪值中班(下午4時至午夜12時),109年2月21日警方在被告黃家鈞所搭乘的車上扣得上開大批毒品的時間點是晚上11時30分許,正為被告黃家鈞輪班的區間內,是警方所扣案的愷他命18包、毒品咖啡包54包應係被告黃家鈞持有,供其販賣所用的毒品存貨無誤。

(六)109年6月2日扣案毒品及鑑定結果:警方於109年6月2日持搜索票至嘉義市○○路000號2樓之4搜索,扣得52包結晶物、18包毒品咖啡包等情,有109年6月2日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而前開毒品經送鑑定,52包結晶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4包並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另18包毒品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微量係純度未達1/%)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1831鑑定書在卷可按,由警方在嘉義市○○路000號2樓之4查獲前揭大批毒品,亦印證林惟承、鄭冠宏所證述上址為其等販毒的據點等語非虛。

(七)被告蔡良山辯解所不採的理由:

1、被告蔡良山雖辯稱其在「0113(新)」的群組中稱「這幾天安排好,在決定你正式上班」,是要介紹賣臭豆腐的工作給林惟承等語,惟於110年11月4日審理中經檢察官質問其於「0113(新)」群組的發言,如「有什麼不懂的問宏」、「自己該注意事項都要知道」、指示鄭冠宏「你拉他(指被告林惟承)進去新的群」等語,與賣臭豆腐有何關係,被告蔡良山均以「忘記」、「當時有在吃藥,所以神智不清」等語搪塞,被告林惟承亦否認被告蔡良山曾介紹臭豆腐的工作給他,足認被告蔡良山上開辯解,為無稽之談。

2、被告蔡良山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方並未在被告蔡良山的住處搜到大量毒品,而是在鄭冠宏承租的嘉義市漢口路套房搜到大量毒品,且被告林惟承一開始於警、偵訊時均未指證被告蔡良山,其嗣後指證被告蔡良山,應係為了取得供出上游得以減刑的寬典,而構陷被告蔡良山等語,惟:證人即被告林惟承雖未在109年2月21日或109年6月2日為警查獲的第一時間供出其販毒上游為被告蔡良山,然其嗣後證述其與被告黃家鈞、同案被告鄭冠宏如何以嘉義市漢口路套房為據點,輪班販賣毒品、製作記帳紀錄,被告蔡良山為其等上游,如何指揮其等輪班、補貨等事宜的證述,均有相關微信訊息紀錄、備忘錄、共犯鄭冠宏的證述、2度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毒品鑑定報告得以補強,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至被告蔡良山的住處是否存放大量毒品,與其是否為販毒集團的上游本無必然關係,且以其頻繁創立新群組,退出舊群組的行為模式,可知其善於製造檢、警追查的斷點,其不敢在自己住處存放大量毒品,也不難想像。是縱警方未在被告蔡良山住處扣得大量毒品,單憑此點,亦無從對其做有利的認定。

(八)被告黃家鈞辯解所不採的理由:

1、被告黃家鈞遲至111年3月10日審理中提出與被告林惟承的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訴字第336號卷二第109至第113頁、第115頁),主張第1份可證明其確實有叫被告林惟承的白牌車,第2份可證明其有欠被告林惟承錢,2人有嫌隙,被告林惟承因此設詞構陷等語。惟:

(1)第1份對話截圖未顯示對話時間,且被告黃家鈞是否有叫被告林惟承的白牌車,與其是否參與販毒集團,二者並無互斥關係。

(2)第2份對話截圖的時間僅顯示「7月10日」,而無年份,被告辯護人先稱對話紀錄的時間是在108年7月10日,經被告林惟承於111年3月10日審理中陳稱:第2份對話紀錄是在被告黃家鈞因本案遭羈押出所後與我聯絡等語(筆錄第29頁),被告黃家鈞始稱第2份是他羈押出所(按係110年2月22日)後,被告林惟承找他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筆錄30頁)。而被告黃家鈞於110年11月4日審理中係證稱其於109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的18包愷他命、54包毒品咖啡包都是其向林惟承所購買等語,並稱:「那時花差不多2萬元,(後改稱)2萬多是我欠給他的,因為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那時跟我報多少,我忘記了,就是因為這樣才有金錢上的疙瘩在」,又改稱「(你當場付給林惟承多少錢?) 2萬多元。(還欠多少錢?)我忘記了…(後來有再跟你要多少錢嗎?) 他有密我,可是我沒有理他。」、「(所以林惟承沒有再跟你追討?)他有密我,已經都被我封鎖,怎麼密我。」(筆錄第8、9頁),其證詞內容反覆,且其於110年11月4日審理中既稱被告林惟承向其追討購毒餘款,其沒有搭理,且封鎖被告林惟承,卻於111年3月10日審理中又提出上開第2份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其有主動以通訊軟體IG打電話與被告林惟承聯繫,且對話內容未見有討債的詞句,被告黃家鈞更稱不知道被告林惟承找他做什麼,實難證明被告黃家鈞與被告林惟承之間,曾因購毒款項債務而交惡之情。況被告林惟承所證述前開販毒集團的成員及輪班、記帳等運作情形,均有相關證據予以補強,已如前述,其證詞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被告黃家鈞此番辯解,無足為其有利的認定。

2、被告黃家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所謂帳冊是各自輪班的人自各確認,也有可能是自己買下,而非賣給第三人,如何能以帳冊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第三人等語,惟查,被告黃家鈞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審理中自承其109年2月間雖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但頻率不高,只有心情不好的時候才會用,平日很少使用等語(筆錄第27頁),而依其於「2-5」、「2115」群組上傳的備忘錄,其於109年2月7日至20日期間,每日均上傳記帳備忘錄,並無間斷,且每則備忘錄均記載販售多包且大量的愷他命及14包以上的毒品咖啡包,與其自承施用頻率不高等語未合,難認被告黃家鈞當班記帳的部分,全是由自己買斷,未賣給第三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九)營利意圖:證人即被告林惟承於110年1月11日偵訊中證述其輪班時賣出的大包愷他命1包賺400元、中包愷他命1包賺300元、小包愷他命1包賺200元,小包愷他命1包賺150元,輪值後扣除自己賺的部分,其他的販毒所得最後應交付予被告蔡良山等語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冠宏於110年3月12日偵訊中亦同此證述,足見被告林惟承、黃家鈞及同案被告鄭冠宏輪班販賣毒品均有利可圖。至被告蔡良山因自始否認販賣毒品,無從得知其販毒的利得為何,然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蔡良山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要,堪認被告蔡良山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十)綜上,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林惟承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及證述明確,且有相關微信訊息紀錄、備忘錄、共犯鄭冠宏、購毒者蕭弘基的證述、2度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毒品鑑定報告得以補強,而可採信。被告蔡良山與被告黃家鈞、被告林惟承、同案被告鄭冠宏意圖營利,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的販毒集團,由被告蔡良山指揮,被告林惟承與被告黃家鈞、鄭冠宏輪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未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二)所犯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良山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林惟承、黃家鈞、同案被告鄭冠宏等3人,令其等3人每天分3班輪流販賣牟利,且於每班販賣完畢後,須製作販賣情形的帳冊即備忘錄上傳共組的微信群組,被告林惟承、黃家鈞、同案被告鄭冠宏於扣除自己可得之利潤後,須將販毒所得繳交給被告蔡良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蔡良山所發起、指揮,由被告林惟承、黃家鈞及同案被告鄭冠宏共同參與組成之販毒集團,是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此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2、被告蔡良山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林惟承、黃家鈞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蔡良山就附表一至三,分別與被告林惟承、黃家鈞、同案被告鄭冠宏間,就附表四與被告林惟承、鄭冠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蔡良山所犯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觸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惟承、黃家鈞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是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6、被告蔡良山、林惟承、黃家鈞等人於附表一至四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數,除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9、15、16等部分,可憑被告林惟承等人上傳的備忘錄最末列的註記處,及附表四有購毒者蕭弘基的證述,得以識別、區分外,其餘各則備忘錄售出的毒品,究係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第三級毒品予何人,尚無從辨明,故本院以對被告較為有利的認定方式,即如無特別註記,以每則備忘錄作為1罪的計算基礎,認定罪數。準此,被告蔡良山如附表一至四所犯共4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惟承如附表一、四所犯共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家鈞如附表二所犯共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家鈞構成累犯:被告黃家鈞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亦無罪刑不相當、罰逾其罪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惟承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1、被告林惟承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被告黃家鈞同車經警盤查,為警扣得愷他命18包及咖啡包54包的緣由為:當時被告林惟承駕車搭載被告黃家鈞,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與大學路3段路口,因被告林惟承尿急停車在路邊上廁所,遇警方盤查,警方認其行跡可疑,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其主動打開駕駛座車門供警方檢視,警方目視發現被告黃家鈞所乘坐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一藍色的袋子,詢問被告黃家鈞內容物,被告黃家鈞坦承內裝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交由警方查扣,2人並隨同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林惟承109年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可按,惟被告林惟承及被告黃家鈞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雙雙否認販毒犯行,依當時警方所取得的證據,尚未知悉同案被告鄭冠宏亦為販賣毒品的共犯。

2、警方於109年6月2日拘提被告林惟承,並持搜索票搜索嘉義市○○路000號2樓最後1 間套房(搜索票註明是林惟承的現住地),雖扣得愷他命52包及毒品咖啡包18包,然依卷內資料,當時檢警取得的證據,亦未達合理懷疑同案被告鄭冠宏參與輪班販賣毒品的程度。

3、被告林惟承於109年6月3日警詢中即供承其與被告黃家鈞、同案被告鄭冠宏3人輪班販賣毒品;於109年6月18日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他到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最後一間套房上班時,黃家鈞、鄭冠宏會將毒品交給他等語。

4、檢、警乃依據被告林惟承前揭供述,開始偵辦同案被告鄭冠宏(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9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20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鄭冠宏到案後,亦於110年3月12日警、偵訊中坦承犯罪,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堪認同案被告鄭冠宏係因被告林惟承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林惟承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此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2。

(五)被告林惟承符合偵審自白:被告林惟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林惟承不符刑法第59條的規定:被告林惟承雖因須負擔2名祖母的生活開銷,於原有的廚師工作外,再加入被告蔡良山為首的販毒組織,輪班販賣三級毒品,其情可憫,然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的次數及數量均非少數,復經前開2次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審理:

蔡良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惟承加入販毒之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本案已起訴(110年訴字第10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訴字第150號)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蔡良山:審酌被告無前科的素行,其發起並指揮犯罪組織的規模非大、利用旗下成員3人,每日24小時輪班,擴大毒害的散播,其各次販賣的毒品數量,犯後否認犯行,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年紀分別為快4歲、2歲多及7個月,母親過世,未與父親同住,從事賣菜刀的工作,月收入2萬5千元至4萬5千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販賣毒品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酌以被告販毒對象及數量均非少,金額不低,毒品擴散情形非微,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刑罰衡平原則。

(二)被告黃家鈞: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的規模非大、與被告林惟承、同案被告鄭冠宏,每日24小時輪班,擴大毒害的散播,其各次販賣的毒品數量,犯後否認犯行,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分別為4歲及3歲,其與爺爺奶奶同住,母親過世,父親在嘉義市經營自助餐店,其目前在北部做電子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7、8千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販賣毒品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酌以被告販毒對象及數量、金額,毒品擴散情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刑罰衡平原則。

(三)被告林惟承:審酌被告無前科的素行,因撫養2名祖母,捉襟見肘,為增加收入,於原有廚師工作外,再加入販毒組織的動機,其參與犯罪組織的規模非大、與被告黃家鈞、同案被告鄭冠宏,每日24小時輪班,擴大毒害的散播,其各次販賣的毒品數量,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態度尚屬良好,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2名祖母同住,從事餐廳內場廚師的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的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四「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販賣毒品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酌以被告販毒對象及數量、金額,毒品擴散情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刑罰衡平原則。

(四)均不宣告強制工作: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上開強制工作的規定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緩刑:被告林惟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照顧2名年邁祖母,經濟困窘,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雖先否認犯行,然於坦承犯行後深表悔悟,積極配合檢、警偵查,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而由被告林惟承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審酌被告林惟承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惟承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說明,就下列沒收部分,於主文欄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一)扣案的第三級毒品:

1、按「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對外販賣之用,且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或粉末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3、至附表六編號12、17、18之第三級毒品,據被告蔡良山自承為供其個人施用之毒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良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交易,在扣除賒欠部分、輪班販賣者的報酬,及被告林惟承附表一編號11未及交付被告蔡良山即為警查扣的40400元後,實際收取之販毒所得共計1,129,500元(280,800+411,200+433,500+4,000=1,129,500);被告林惟承如附表一、四所示毒品交易,實際取得的報酬加上附表一編號11未及交付被告蔡良山的40,400元,共計93,700元;被告黃家鈞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實際取得的報酬共計69,300元,均應予沒收。

3、附表五編號10之扣案現金40,500元,為被告林惟承的販毒所得,業據被告林惟承於本院110年11月4日審理中證述明確(筆錄第62頁),自應予沒收。而被告蔡良山、黃家鈞及林惟承雖供稱警方於搜索時在其等身上分別查扣之附表六編號14現金41,500元、附表六編號2現金37,700元及附表五編號6現金13,100元,與本案無關,但被告等人收取前述販毒所得後已與身上其他現金合併而混同,自應從上開扣案現金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以免本院一方面諭知應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另方面卻又發還扣案現金予被告,此不但耗費日後執行程序之司法資源,亦有違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上開扣案現金與各人應沒收犯罪所得的差額,即被告蔡良山1,088,000元(1,129,500-41,500=1,088,000)、 被告林惟承15,500元(93,700-40,500-37,700=15,500)及被告黃家鈞56,200元(69,300-13,100=56,200),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手機: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手機(含附表五編號8之sim卡1張),為被告等人輪班販賣毒品所使用的公機,業據被告林惟承於111年3月10日審理中證述明確(筆錄第5頁),附表五編號9(含附表五編號11之sim卡1張)及附表六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林惟承用來與其他共犯連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的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林惟承於109年7月28日警詢時陳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手機(含附表五編號7之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16、19、20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他扣案物:

1、按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林惟承雖自承其會以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車輛(已發還被告林惟承)販售毒品,然依其所販賣毒品的數量及體積,尚非不得隨身攜帶,被告即便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販賣毒品,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並非前述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自不得將該車沒收。

3、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110年偵字第4501號),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惟承輪班為蔡良山販賣部分
編號 時間 販賣毒品的種類及數量/ (所依據的備忘錄編號) 罪名及刑度 犯罪所得 1 109年2月6日 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5包 小包8包 毒品咖啡包5包(附表E、2)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34,850元 林惟承: 4,650元 2 109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9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2包 毒品咖啡包14包 (附表E、10)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20,200元 林惟承: 3,800元 3 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25分至1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0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7包 毒品咖啡包17包 (附表E、13)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27,750元 林惟承: 5,250元 4 109年2月12日 愷他命 中包1包 小包4包 毒品咖啡包19包 (附表E、17)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14,550元 林惟承: 3,950元 5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 中包7包 小包6包 毒品咖啡包7包 (附表E、23)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29,150元 林惟承: 4,350元 6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6包 小包10包 毒品咖啡包30包 (附表E、26)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53,500元 林惟承: 9,500元 7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6包 小包4包 毒品咖啡包15包 (附表F、1)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35,850元 林惟承: 5,650元 8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2包 毒品咖啡包9包 (附表F、4)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18,450元 林惟承: 3,050元 9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2包 小包6包 (附表F、7)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27,000元 林惟承: 3,000元 10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2包 毒品咖啡包12包 (附表F、13)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19,500元 林惟承: 3,500元 11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2包 小包12包 毒品咖啡包16包 (附表F、15)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山: 無。 林惟承: 6,600元+ 40,400元= 47,000元 12 109年2月12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大包1包予註記為「碩哥」之人 (附表E、17)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小計    蔡良山: 280,800元 林惟承: 93,700元 
附表二、黃家鈞輪班為蔡良山販賣部分
編號 時間 販賣毒品的種類及數量/ (所依據的備忘錄編號) 罪名及刑度欄 犯罪所得 1 109年2月7日 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2包 小包6包 毒品咖啡包14包 (附表E、4)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良山: 27,300元 黃家鈞: 4,700元 2 109年2月8日 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8包 小包15包 毒品咖啡包18包 (附表E、8)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良山: 56,600元 黃家鈞: 8,900元 3 109年2月8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註記為「育」之人(起訴書誤載為1大包) (附表E、8)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無。 4 109年2月9日 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7包 小包11包 毒品咖啡包38包 (附表E、9)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良山: 60,300元 黃家鈞: 11,200元 5 109年2月10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2包 小包12包 毒品咖啡包25包 (附表E、12)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良山: 34,350元 黃家鈞: 7,150元 6 109年2月11日 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1包 小包3包 毒品咖啡包15包 (附表E、16)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良山: 21,050元 黃家鈞: 3,950元 7 109年2月13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13包 毒品咖啡包26包 (附表E、19)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良山: 38,700元 黃家鈞: 7,800元 8 109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 愷他命 大包6包 中包5包 小包12包 毒品咖啡包16包 (附表F、3)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良山: 62,300元 黃家鈞: 8,700元 9 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至同月1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7日) 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10包 小包8包 毒品咖啡包21包(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2大包、7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附表F、10)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良山: 58,550元 黃家鈞: 8,950元 10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 大包5包 中包3包 小包11包 毒品咖啡包19包 (附表F、12)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良山: 52,050元 黃家鈞: 7,950元 小計    蔡良山: 411,200元 黃家鈞: 69,300元 
附表三、鄭冠宏輪班為蔡良山販賣部分
編號 時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及刑度 犯罪所得 1 109年2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5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9包 毒品咖啡包7包 (附表E、1)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26,850元 2 109年2月6日 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4包 小包11包 毒品咖啡包40包 (附表三、3)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48,300元 3 109年2月7日 愷他命 大包2包 中包4包 小包8包 毒品咖啡包25包 (附表E、5)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39,150元 4 109年2月8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10包 毒品咖啡包25包 (附表E、7)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34,450元  5 109年2月10日 愷他命 中包5包 小包6包 毒品咖啡包14包 (附表E、11)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26,550元 6 109年2月11日 愷他命 中包3包 小包6包 毒品咖啡包8包 (附表E、14)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18,700元 7 109年2月12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3包 小包4包 毒品咖啡包2包 (附表E、18)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18,600元 8 109年2月13日 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4包 小包4包 毒品咖啡包13包 (附表E、21)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34,350元 9 109年2月13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大包予註記為「碩」之人 (附表E、21)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 10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 大包3包 中包6包 小包4包 毒品咖啡包14包 (附表E、24)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40,100元 1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7包 小包6包 毒品咖啡包11包 (附表E、27)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35,150元 1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 大包1包 中包4包 小包2包 毒品咖啡包20包 (附表F、2)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25,000元 1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 大包4包 中包4包 小包4包 毒品咖啡包26包 (附表F、5)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43,500元 1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 大包7包 中包2包 小包4包 (附表F、8)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良山: 42,800元 15 109年2月18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大包予註記為「碩」之人 (附表F、8)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 16 109年2月18日 以賒帳方式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註記為「育」之人 (附表F、8)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無。 小計    蔡良山: 433,500元 
附表四、林惟承、鄭冠宏為蔡良山販賣毒品予蕭弘基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及主文欄 犯罪所得 1 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品家具行」前 價值3千元的愷他命1包 (註:林惟承及鄭冠宏平分報酬3百元,餘2千7百元交付蔡良山)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良山: 2,700元 林惟承: 150元 2 109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 地點同上 價值1千5百元的愷他命1包 (註:林惟承及鄭冠宏平分報酬2百元,餘1千3百元交付蔡良山)  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惟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良山: 1,300元 林惟承: 100元 小計    蔡良山: 4,000元 林惟承: 250元 
附表五、109年2月21日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地點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k他命18包 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大學路三段路口 黃家鈞 ○ 2 新興咖啡包54包  黃家鈞 ○ 3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黃家鈞 X 4 IPHONE 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家鈞 ○ 5 K盤1個  黃家鈞 X 6 新臺幣13100元  黃家鈞 ○ 7 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  黃家鈞 X 8 SIM卡1張(電話號碼:不詳)  黃家鈞 ○ 9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惟承 ○ 10 新臺幣40500元  林惟承 ○ 11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林惟承 ○ 
附表六、109年6月2日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地點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嘉義縣○○鄉○○村○○000號 林惟承 ○ 2 新臺幣37700元  林惟承 ○ 3 存摺3本  林惟承 X 4 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已發還) 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 林惟承 X 5 愷他命52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4 林惟承 ○ 6 毒品咖啡包18包  林惟承 ○ 7 電子磅秤2台  林惟承 X 8 藥品明細收據1張  林惟承 X 9 信封2個  林惟承 X 10 記帳單5張  林惟承 X 11 記帳本1本  林惟承 X 12 愷他命1瓶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蔡良山 X 13 K盤1個  蔡良山 X 14 新臺幣41500元  蔡良山 ○ 15 IPHONE 11手機1支  蔡良山 X 16 IPHONE 7手機1支  蔡良山 X 17 K他命1包  蔡良山 X 18 毒品咖啡包3包  蔡良山 X 19 IPHONE 7手機1支  蔡良山 X 20 IPHONE X手機1支  蔡良山 X 
附表A、林惟承與女友私訊對話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林惟承 我上面是良山 2  BABY老婆 對呀 他們的上面是大我們10幾歲上去的了 3  林惟承 傑哥現在對山滿好的 4 109年2月6日23時13分 BABY老婆 是唷 好啦 中略    5 109年2月7日0時13分 BABY老婆 寶寶 你現在在幹嘛呀 6  林惟承 山剛剛叫我去公司 7  BABY老婆 怎麼了? 8  林惟承 (與「辛普森」的對話截圖即附表B) 
附表B、林惟承轉貼截圖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辛普森 我說的意思 你懂嗎… 2  辛普森 不是要念你 3  辛普森 自己頭腦機智一點 4  辛普森 加油 5  林惟承 我遇到不認識的人會有點不知道怎麼講 6  辛普森 慢慢你就會學習很多 7  林惟承 好 8 0時7分 辛普森 如果這樣 你看到大欸怎麼辦… 9  辛普森 真是的 10  辛普森 為你好 
附表C【0113(新)】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09年2月5日17時54分 系統通知 「良山」邀請你加入了群組,成員還有對方正在輸入中…、鈞鈞 2  良山 有什麼不懂的問宏 3  良山 自己該注意事項都要知道 4  良山 這幾天我安排好 在決定你正式上班 5  林惟承 收到 6 109年2月5日17時52分 良山 我先休息 晚點錢給下一班就好 7  良山 起床跟你們聯絡 8  對方正在輸入中… 好的好的 9  對方正在輸入中… 辛苦了 10  對方正在輸入中… (笑臉貼圖5個) 11  良山 不會 12  良山 你拉他進去新的群 
附表D【成功之路】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09年2月6日11時53分 系統通知 「辛普森」邀請你和對方正在輸入中…、鈞鈞加入了群組 2  辛普森 要聊天類這個群 3  辛普森 什麼時候開始3班 4  系統通知 「辛普森」修改群名為「成功之路」 5  對方正在輸入中… 下禮拜一行嗎 6  對方正在輸入中… (圖片) 7  辛普森 好 @承等於禮拜日晚上上班 8  鈞鈞 收收 
附表E【2-5】
編號 傳訊者 上傳時間 內文 本判決 相關附表 1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5日晚上8時12分 10/5(早/宏) 20。2。17。1。4600 20。0。17。3。8100 25。0。16。9。00000 000。0。95。7。0000 00000+2450=26850 育廷2大 附表三編號1 2 林惟承 2月6日上午8時30分 2/6。(晚/承) 17。1。14。2。9200 17。1。11。5。00000 00。1。7。8。10400=00000 00。0。90。5。0000 00000+1750=34850 大欸1大1中1小未收 附表一編號1 3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6日晚上9時57分 2/6(早/宏) 14+1=15。0。13。2。9200 11+10=21。0。17。4。10800 7+15=22。0。11。11。00000 00。0。50。40。00000 00000+14000=48300 附表三編號2 4 鈞鈞 2月7日上午8時51分 2/7。(晚/鈞) 13+2。0。13。2。9200 17+3。0。18。2。5400 17+9。0。14。6。7800=00000 00+50。0。86。14。0000 00000+4900=27300 附表二編號1 5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7日晚上8時44分 2/7(早/宏) 13。0。11。2。9200 18。0。14。4。00000 00。0。6。8。00000 00。0。61。25。0000 00000+8750=39150 附表三編號3 6 鈞鈞 2月8日上午8時48分 2/8(晚/鈞) 11+4。0。15。 14+6。0。18。2。5400 6+19。0。16。9。11700=00000 00+60。0。95。26。0000 00000+9100=26200  7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8日晚上8時44分 2/8(早/宏) 15+5=20。0。19。1。4600 18+7=25。0。22。3。8100 16+10=26。0。16。10。13000。00000 00。0。70。25。0000 00000+8750=34450 附表三編號4 8 鈞鈞 2月9日上午8時43分 2/8。(晚/鈞) 19+3。0。20。2。9200 22+1。0。15。8。00000 00+20。1。20。15。19500=00000 00。0。52。18。0000 00000+6300=56600 育一小未收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9 林惟承  (代替鈞鈞上傳) 2月10日凌晨12時24分 2/9。(中/鈞) 20。0。17。3。00000 00。0。8。7。00000 00。0。9。11。14300=00000 00。0。14。38。00000 00000+13300=60300 附表二編號4  10 林惟承 2月10日上午9時12分 2/9。(晚/晚承) 17。0。16。1。4600 8+12。0。17。3。8100 9+16。0。23。2。2600=00000 00+50。0。50。14。0000 00000+4900=20200 附表一編號2 11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0日下午5時01分 2/10(早/宏) 16。0。16。0 17。0。12。5。00000 00。0。17。6。7800 50。0。35。14。0000 00000+5250=26550 附表三編號5 12 鈞鈞 2月10日晚上11時25分 2/10(晚/鈞) 16。0。15。1。4600 12。0。10。2。5400 17。0。5。12。15600=00000 00。5。5。25。0000 00000+8750=34350 山五飲 附表二編號5 13 林惟承 2月11日上午10時 2/10。(晚/承) 15+5。0。19。1。4600 10+10。0。17。3。8100 5+30。0。28。7。9100=00000 00+5。0。83。17。0000 00000+5950=27750 附表一編號3 14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1日下午4時54分 2/11(早/宏) 19。0。19。0 17。0。14。3。8100 28。0。22。6。7800 83。0。75。8。0000 00000+2800=18700 附表三編號6 15 林惟承 (代替鈞鈞上傳) 2月12日凌晨12時40分 2/11。(中/鈞) 19。0。17。2。9200 14。0。13。1。2700 22。0。19。3。3900=00000 00。0。60。15。0000 00000+6000=21800  16 林惟承  (代替鈞鈞上傳) 2月12日凌晨12時47分 2/11。(中/鈞) 19。0。17。2。9200 14。0。13。1。2700 22。0。19。3。3900=00000 00。0。60。15。0000 00000+5250=21050 附表二編號6 17 林惟承 2月12日上午9時18分 2/12。(晚/承) 17。1。16。 13。0。12。1。2700 19。0。15。4。5200 60。0。41。19。0000 0000+6650=14550 碩哥一大未收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12 18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2日下午5時23分 2/12(早/宏) 16。0。15。1。4600 12。0。9。3。8100 15。0。11。4。5200 41。0。39。2。000 00000+700=18600 附表三編號7 19 鈞鈞 2月13日凌晨12時56分 2/13。(中/鈞) 15。0。14。1。4600 9+11。0。17。3。8100 11+30。0。28。13。16900=00000 00。0。13。26。0000 00000+9100=38700 附表二編號7 20 林惟承 2月13日上午11時10分 2/14。(晚/承) 14。0。11。3。00000 00。0。15。2。5400 28。0。21。7。9100=00000 00+50。0。52。11。0000 00000+3850=32150  21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3日下午5時23分 2/13(早/宏) 11。1。7。3。00000 00。0。11。4。00000 00。0。17。4。5200=00000 00。0。39。13。0000 00000+4550=44350 碩1大收10000 附表三編號8 附表三編號9 (無證據證明「碩」還款的10000元是償還何次的購毒欠款) 22 鈞鈞 2月14日凌晨1時42分 2/13。(中/鈞) 7。0。2。5。00000 00。0。4。7。00000 00。0。12。5。6500=00000 00。0。27。12。0000 00000+4200=52600  23 林惟承 2月14日上午9時30分 2/14。(晚/承) 20。0。20。0 25。0。18。7。00000 00。0。24。6。7800=00000 00+30=57。0。50。7=0000 00000+2450=29150 附表一編號5 24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4日下午5時53分 2/14(早/宏) 20。0。17。3。00000 00。0。12。6。00000 00。0。20。4。5200 50。0。36。14。0000 00000+4900=40100 附表三編號10 25 鈞鈞 2月15日凌晨1時49分 2/15。(中/鈞) 17+12。1。19。9。00000 00+11。0。19。4。00000 00+14。0。24。10。13000=00000 00+50。0。41。45。00000 00000+15750=80950 山一大  26 林惟承 2月15日上午9時24分 2/15。(晚/承) 19。0。16。3。00000 00。0。13。6。00000 00。0。14。10。13000=00000 00。0。11。30。00000 00000+10500=53500 附表一編號6 27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5日下午6時02分 2/15(早/宏) 16。0。15。1。4600 13。0。6。7。00000 00。0。8。6。7800。00000 00。0。0。11。0000 00000+3850=35150 附表三編號11 28 鈞鈞 2月16日凌晨1時25分 2/15。(中/鈞) 15+5。0。14。6。27600 6+14。0。14。6。16200 8+12。0。8。10400=54200 0+96。0。66。30。00000 00000+10500=64700   
附表F【2115】
編號 傳訊者 上傳時間 內文 本判決 相關附表 1 林惟承 2月16日上午10時24分 2/16。(晚/承) 20。0。18。2。9200 20。0。14。6。00000 00。0。21。4。5200=00000 00。0。51。15。0000 00000+5250=35850 附表一編號7 2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6日下午5時 2/16(早/宏) 18。0。17。1。4600 14。0。10。4。00000 00。0。19。2。2600 51。0。31。20。0000 00000+7000=25000 附表三編號12 3 鈞鈞 2月17日凌晨12時43分 2/15。(中/鈞) 17。0。11。6。00000 00。0。5。5。00000 00。0。7。12。15600=00000 00。0。15。16。0000 00000+5600=62300 附表二編號8 4 林惟承 2月17日上午9時22分 2/17。(晚/承) 11+9=20。0。19。1。4600 5+15=20。0。17。3。8100 7+18=25。1。22。2。2600=00000 00+20=35。0。26。9。0000 00000+3150=18450 山1小 附表一編號8 5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7日下午5時57分 2/17(早/宏) 19。0。15。4。00000 00。0。13。4。00000 00。0。18。4。5200 26。0。0。26。0000 00000+9100=43500 附表三編號13 6 鈞鈞 2月18日凌晨12時11分 2/17。(中/鈞) 15。0。10。5。00000 00。0。8。5。00000 00。0。10。8。10400=46900 0。  7 林惟承 2月18日上午9時19分 2/18。(晚/承) 10+10=20。0。17。3。13800 8+12=20。0。18。2。5400 10+15=25。0。19。6。7800=27000 附表一編號9 8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8日下午4時39分 2/18(早/宏) 17。2。8。7。00000 00。0。16。2。5400 19。2。13。4。0000 00000+10000=52800 碩1大10000收 育1小 山1大1小 附表三編號14 附表三編號15 附表三編號16 (無證據證明「碩」還款的10000元是償還何次的購毒欠款) 9 鈞鈞 2月19日凌晨3時29分 2/17。(中/鈞) 8+7+7。0。20。2。9200 16+8。0。17。7。00000 00+7+8。0。20。8。10400=00000 00+20。0。50。20。0000 00000+7000=45500  10 鈞鈞 2月19日上午7時57分 2/19。(中/鈞) 8+14。0。19。3。00000 00+8。0。14。10。00000 00+15。0。20。8。10400=00000 00+20。0。49。21=0000 00000+7350=58550 附表二編號9 11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19日下午5時16分 2/19(早/宏) 19。0。14。5。00000 00。0。9。5。00000 00。0。13。7。9100 49。0。31。18。0000 00000+6300=51900  12 鈞鈞 2月20日凌晨1時49分 2/19(中/鈞) 14。0。19。5。23000 9。0。6。3。8100 13。0。2。11。14300=00000 00。0。12。19。0000 00000+6650=52050 附表二編號10 13 林惟承 2月20日上午11時38分 2/20(晚/承) 9。1。7。1。4600 6。0。3。3。8100 2。0。0。2。2600=00000 00。0。0。12。0000 00000+4200=19500 附表一編號10 14 鈞鈞 2月21日凌晨12時 2/17。(中/鈞) 7+13。1。12。7。32200 3+17。0。13。7。18900=51100 0+20。0。20。 0+50。0。4。46。00000 00000+16100=67200 育一大  15 林惟承 2月21日上午9時29分 2/21(晚/承) 12+8=20。0。17。3。00000 00+7=20。0。18。2。5400 20+5=25。0。13。12。15600=34800 4+92=96。0。80。16。0000 00000+5600=40400 附表一編號11 16 對方正在輸入中 2月21日下午6時33分 2/21(早/宏) 17。0。12。5。00000 00。0。13。5。00000 00。1。3。9。11700。00000 00。0。65。15。0000 00000+5250=53450=52450 育1小借1000未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50、181、227、3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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