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
- 原告
- 黃邦坤
- 原告
- 賴百祿
- 原告
- 陳國陽
- 原告
- 嚴朝宗
- 原告
- 蘇明宗
- 原告
- 林宗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邦坤、賴百祿、陳國陽、嚴朝宗、蘇明宗、林宗德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邦坤、賴百祿、陳國陽、嚴朝宗、蘇明宗、林宗德分別以新臺幣72,165元、75,408元、74,201元、71,975元、70,420元、75,023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6,495元、226,223元、222,603元、215,926元、211,261元、225,068元各為原告黃邦坤、賴百祿、陳國陽、嚴朝宗、蘇明宗、林宗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謙,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民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憑,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承受訴訟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先後受雇於被告,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而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等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等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夜點費乃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性,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茲分述如下:
(一)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
1、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值夜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二)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性質上更屬經常性給與:
1、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為「日班」,下午3時至深夜11時為「小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7時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3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2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3班輪值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2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3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2、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2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而每月8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1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2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然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及加班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3、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被告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三)系爭夜點費性質上具勞務對價性: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
2、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3、況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兩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抗辯夜點費非工資一部分顯非可取。故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為勞務之對價。
二、被告應補發原告之退休金數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黃邦坤部分:
1、原告黃邦坤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民國73年8月1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是其自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其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為15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7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71,505元【計算式:4,767×15=71,505】。
2、另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106年6月29日原告黃邦坤退休日止,原告黃邦坤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4,83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為30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44,990元【計算式:4,833×30=144,990】。
3、綜上,被告共應補發原告黃邦坤退休金差額216,495元【計算式:71,505+144,990=216,495】。
(二)原告賴百祿部分:
1、原告賴百祿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73年8月1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是自其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告賴百祿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為23.6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19,919元【計算式:5,067×23.66667=119,919】。
2、另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105年7月31日原告賴百祿退休日止,原告賴百祿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4,98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為21.3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66667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原告賴百祿退休金差額106,304元【計算式:4,983×21.33333=106,304】。
3、綜上,被告共應補發原告賴百祿退休金差額226,223元【計算式:119,919+106,304=226,223】。
(三)原告陳國陽部分:
1、原告陳國陽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73年8月1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是自其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告陳國陽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為19.6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90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96,367元【計算式:4,900×19.66667=96,367】。
2、另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105年10月31日原告陳國陽退休日止,原告陳國陽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4,98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為25.3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66667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原告陳國陽退休金差額126,236元【計算式:4,983×25.33333=126,236】。
3、綜上,被告共應補發原告陳國陽退休金差額222,603元【計算式:96,367+126,236=226,223】。
(四)原告嚴朝宗部分:
1、原告嚴朝宗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73年8月1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是自其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告嚴朝宗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為16.3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7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77,702元【計算式:4,767×16.3=77,702】。
2、另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106年6月29日原告嚴朝宗退休日止,原告嚴朝宗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4,83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為28.6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原告嚴朝宗退休金差額138,224元【計算式:4,833×28.6=138,224】。
3、綜上,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嚴朝宗退休金差額215,926元【計算式:77,702+138,224=215,926】。
(五)原告蘇明宗部分:
1、原告蘇明宗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73年8月1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是自其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告蘇明宗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為17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9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83,861元【計算式:4,933×17=83,861】。
2、另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106年1月31日原告蘇明宗退休日止,原告蘇明宗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4,55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為28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原告蘇明宗退休金差額127,400元【計算式:4,550×28=127,400】。
3、綜上,被告共應補發原告蘇明宗退休金差額211,261元【計算式:83,861+127,400=211,261】。
(六)原告林宗德部分:
1、原告林宗德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73年8月1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是自其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告林宗德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為16.6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83,883元【計算式:5,033×16.66667=83,883】。
2、另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105年10月31日原告林宗德退休日止,原告林宗德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4,98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為28.3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66667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原告林宗德退休金差額141,185元【計算式:4,983×28.33333=141,185】。
3、綜上,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林宗德退休金差額225,068元【計算式:83,883+141,185=225,068】。
三、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原告自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與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屬恩惠性給與,依其歷史沿革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不具勞務對價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雇主之實物給與,僅須符合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範圍。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自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而受限,亦不能以雇主主觀認定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二)被告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原告之工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即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系爭夜點費非單一薪給下之工資云云。惟:
1、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乃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2、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等語,前開規定均未認夜點費非工資,是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3、另被告更抗辯系爭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云云。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被告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需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之輔助判斷,即應視該給付是否隨勞工之作業種類、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查被告於38年開始發放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油礦探勘處之夜班員工需夜膳卻經濟窘苦,而予以夜間膳食津助,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故系爭夜點費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系爭夜點費之調整係參酌物價指數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是系爭夜點費顯與被告公司薪資之給與無涉。若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顯然忽略系爭夜點費與員工之薪資調整無涉,而與工資性質迥異。
(二)系爭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足證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調整或核定亦與民間物價指數(即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津貼」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殊與工資性質迥異。
(三)再由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前開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故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原告之輪班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而成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因各員工間之輪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員工間不存在有班表不公平之情形,被告依法即無庸以夜點費之名義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被告於夜間輪值時所為之勞務提供,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完全不具有對價性(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四)本件原告分別任職於不同部門,不同部門間之工作複雜度、工作經驗、勞心度及技能均不相同,惟原告領取之夜點費均固定為中班250元,晚班400元,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並未因工作能力、技術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並非原告從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
二、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為國營事業之員工,其薪資待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一)被告為國營事業,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事項自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自訂標準支給。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第14條授權制訂下,被告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事項自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亦明示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在內,可看出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經濟部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屬工資。再者,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是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即應依照行政院及所屬經濟部訂定之標準。而行政院已函釋夜點費非屬平均工資一部份,自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乙情,當知之甚詳,上開函示亦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洽屬允當,是兩造同受拘束,乃屬當然,被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認知,而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況被告給予之系爭夜點費既未計入平均工資,即未納入薪資報稅,被告為國營事業,受審計單位監督,惟亦未見遭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黃邦坤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賴百祿受雇於被告至105年7月31日退休,原告陳國陽受雇於被告至105年10月31日退休,原告嚴朝宗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蘇明宗受雇於被告至106年1月31日退休,原告林宗德受雇於被告至105年10月31日退休;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被告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
(二)原告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被告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系爭夜點費之調整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是系爭夜點費顯與被告公司薪資之給與無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調整或核定亦與民間物價指數(即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系爭夜點費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津貼」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殊與工資性質迥異;原告於夜間輪值時所為之勞務提供,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完全不具有對價性;原告領取之夜點費均固定為中班250元,晚班400元,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並未因工作能力、技術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並非原告從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云云。然: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要旨認,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5日勞動2字第0910031006號函亦均同此旨)。
2、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故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亦顯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被告為國營事業,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事項自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自訂標準支給;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在內,經濟部函亦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屬工資;行政院已函釋夜點費非屬平均工資一部份,自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上開函示亦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兩造應同受拘束云云。然:
1、按勞基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云云,然依勞基法第1條前開規定,可知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之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則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之函釋內容,既低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該函釋內容仍不得作為闡釋工資之依據。況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因而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亦如前述。
2、上開函示縱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然其為何得遽認係工作規則之一部,尚乏法律依據。況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勞動基準法第70條著有規定。且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前開公開揭示係工作規則之生效要件,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開函示業經公開揭示,則縱認係工作規則,亦無從生效,對兩造亦無拘束力。
3、況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亦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
(一)原告黃邦坤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賴百祿受雇於被告至105年7月31日退休,原告陳國陽受雇於被告至105年10月31日退休,原告嚴朝宗受雇於被告至106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蘇明宗受雇於被告至106年1月31日退休,原告林宗德受雇於被告至105年10月31日退休;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等,均如前述。是計算原告等之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平均工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應可認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若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系爭退休金,則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差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