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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被告
王嘉鴻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附表所示因買受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98年度年報、如附表所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交易帳明細表及集保存摺封面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第363頁、第364頁至第415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行為人不得以人為操縱之方式拉抬股價或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否則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買入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同開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等情況,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自民國95年9 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同開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對善意買入同開公司股票之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違法操縱同開公司股價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依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罪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3號),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⒈被告操縱同開公司股票行為概述如下:

⑴被告係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指示在證券交易市場下單買賣股票事宜,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亦不應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然而卻利用其任職一銀公司營業員之機會,於95年9月1日起至96 年1月30日期間意圖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而達到操縱同開公司股價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⑵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陸續利用不知情之親友王何秋癸等7人分設於一銀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以渠等名義下單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其中95年11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及同月30日等5日,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下單買進同開公司股票之方式,造成同開公司股票產生價格上漲情形,顯已符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連續高價買入」之要件。又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於該期間總計委託買進13,032仟股、賣出13,032仟股,占同期間同開公司股票總成交量219,597仟股之比率,均達5.93%,其中95年9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等6日,委託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率偏高,介於23.56%至53.26%之間。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比率亦高達16.99﹪至34﹪之間,顯示被告於上開期日以既買進又賣出之交易方式,持續相對成交同開公司股票,造成同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現象。

⑶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何秋癸等7人之帳戶,其於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之105個營業日中,於95年11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及同月30日等5日持續高價買進同開公司股票,亦多次經常性地出現上開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製造同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則被告顯有刻意拉抬同開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另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期間操縱股價之行為,使同開公司股價自期初95年9月1日之收盤價新臺幣(下同)7.52元,最高漲至95年10月20日之收盤價9.3元,上漲1.78元,漲幅達23.7%。是被告確有透過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成交影響同開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⒉被告透過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成交影響同開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市場行為,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以上述人為操縱之方式拉抬同開公司股價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請求權基礎:被告意圖影響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刻意拉抬股價、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渠等不法操縱行為使授權人以過高價格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依前揭事實,被告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同開公司股票,意圖影響股價,顯然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授權人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規定: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前述故意之犯罪行為,侵害授權人等財產權,致授權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之財產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之目的,且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亦賦予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為同開公司投資人地位之法律,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㈣因果關係: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充滿各種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之場所,在該市場中,投資人彼此並未接觸,而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所提供之各種有價證券交易資訊,瞭解各有價證券之行情,並信賴反應各種資訊而自然形成之市場價格,作為投資判斷之重要依據。從而,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除使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進場買進股票外,亦將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是行為人於特定期間操縱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間,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同開公司股票,致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因誤信該期間同開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損失。是以,操縱股價亦為一種證券市場詐欺之型態,投資人信賴受操縱行為影響之股價進而買進系爭股票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操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被告之拉抬股價行為與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之損失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參臺灣臺北地院93年度金字第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真實價格之認定:按操縱股價是任何人對於應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然形成之證券價格,意圖拉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加以人為操縱之行為,然行為人之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短期間內仍可能受該操縱行為影響,需要較長時間將被操縱之股價反映至合理價格。是以衡量證交法第155條之立法,原係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之立法例與實務執行情形(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96期第72、73頁),故美國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相關規定應足以為參考。因此本件考量股價於消息揭露後,已排除人為操縱之影響,其後所反映之股價應為其合理形成之價格,惟慮及同開公司股價於被告停止操縱行為後,仍處於被操縱之高價,故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相關規定,以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為其反映合理價格之期間(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第504頁),我國實務判決亦有採相關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故本件係以被告開始為操縱行為結束後90 日(即96年1月31日至96年6月20日)之平均收盤價即3.104元為擬制之股票真實價格。

⒉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係因被告之操縱同開公司股價之行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同開公司之股票,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授權人實際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亦即原則上以授權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授權人實際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另如迄今仍持有者,則以被告之操縱行為結束後 90 日同開公司股票之收盤平均價格為真實價格計算,其間價差即屬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投資人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⒊授權人之損害計算:同開公司於97年12月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別為86.296452﹪,每仟股銷除862.96452股(即每仟股換發137.0 3548股)。以本件投資人戴蔡櫻香為例,該君於95年9月1日前已持有10,000股、95年11月9日買進10,000股同開公司股票,於96年3月8日賣出10, 000股同開公司股票,依前揭先進先出法,該君於適格期間買進10,000股,並於97年12月間經減資後為1,370股(10,000股×0.00000000)且至今仍持有。依此,該君所受損害為:95年11月9日所買進之10,000股,計花費65,800元(10,000股×6.58元),對應於至今仍持有1,370股之價值4,253元(1,370股×3.104元),受有差額損害61,547元(65,800元-4,253元=61,547元)。

㈥投保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查被告因違法操縱同開股價行為,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戴蔡櫻香等人,係被告違法操縱同開公司股價期間善意買入股票之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以國內第一件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代理投資人張克俊等起訴之案件為例,於民國89年起訴,迄民國93年2月始為一審判決)。因此,為避免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脫產,致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投保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授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其時效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知悉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得受賠償起,計算二年時效;或請求權人自因募集、發行、買賣而生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起計算五年時效,以孰前者為準。查被告王嘉鴻操縱同開股價之行為,於當時並未見諸媒體報導,一般投資大眾難以得知。查本案原告投保中心於99年4月1日始對外公告受理同開公司操縱股價案件之求償事宜,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投資大眾於公告受理後始有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故若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前段,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至101年3月31日始有時效之問題。又若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後段之規定,係以原告授權人於操縱股價期間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日起計算5年時效。準此,自應以95年9月1日發生操縱股價之侵權行為事實之日起計算時效,從而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年8月31日始有罹於時效之可能。綜上,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之授權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於100年8月31日始有罹於時效之可能,原告於99年9月13日具狀向鈞院起訴,尚未罹於證券交易法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操縱股價行為?

⑴被告於客觀上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

①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6816號刑事判決參照);「如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659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以連續買賣之方式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不須逐日為之,只須於特定期間內意圖抬高特定股票之股價,多次以高價買進該公司股票即已該當。

②按證交所之交易分析書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本案被告利用親友王清賜等7人之名義,於操縱期間內有12個營業日以當日沖之方式,連續多次大量以高於當時揭示價之方式下單買入同開公司之股票(見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第7至8頁)。且查,被告群組帳號之交易紀錄,一天內有多次大量下單之情形(多個委託單號),另查,被告群組帳戶於前述12個營業日中買進之數量占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高達7.49%至51.52%之間,可證被告有利用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買賣之操縱股價行為。

⑵被告於客觀上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查證交所之交易分析書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本案被告王嘉鴻利用親友王清賜等7人之帳戶買賣同開公司股票,於操縱期間內有9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95年9月13日、11月22日、24日、28日、29日、30日其群組帳戶相對成交之數量占該日同開股票之總成交量為11.53至34%間,可證被告有連續大量相對委託,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股價行為。

⑶被告主觀上有抬高同開公司股價之意圖:

①被告內心是否存有抬高股價之意圖難以從外在直接證明,故實務上常以是否有利用人頭戶或子公司、以相對委託、沖洗買賣或其他方式,大量連續買賣股票,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判定之(參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元照出版社,頁662-663)。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50號民事判決,「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是否使用人頭戶等,則為行為人是否炒作股票意圖之佐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利用人頭帳戶進行相對成交之行為,並有大量連續買賣同開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基此,可推論被告有抬高同開公司股價之意圖。

②另查,相關實務判決有認為「被告之操作手法乃以融資方式連續於同一營業日內多次買進、賣出(俗稱資買、資賣),當日沖銷…足見王為義與被告 OOO 意圖提高宏易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以高價買入…被告與王為義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行,益臻明確。」(參照台南高分院 93重金上更㈠字 397 號刑事判決)。故被告利用人頭帳戶以當日沖之方式買賣同開公司之股票即為操縱股價之常見手法。另按,被告雖抗辯其利用人頭戶進行信用交易,係因相關規定每人融資限定1,500萬元,融券亦有一定限額,非為抬高股價之意圖始以人頭戶進行買賣。惟查,相關實務判決亦認為「被告以自己或大量人頭戶高價委託買進…大量之人頭戶更能大量融資,大量購入,對抬高股價更有助力」(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1248號刑事判決)。是以,本件被告於操縱期間內利用之人頭帳戶皆以信用交易之方式進行當日沖,密集買賣同開公司之股票,可推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③且查,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庭自陳「我在那五天的第一天、第二天買同開公司股票的時候,就被套住了,所以想說作當沖,把價格拉高,我可以賣出。」(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且於100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主張「交易紀錄會呈現一段沖買之後,再一段沖賣之情形,所以當日股價因為買單會呈現上漲…」。就此,可知被告明知當日沖之交易方式會使股價上漲,而有利用該種交易方式,抬高股價並於收盤前賣出以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應屬無疑。雖被告抗辯原告之授權人如王文傳等人亦進行信用交易,而否認自己以當日沖方式買賣股票存有操縱意圖。惟查,授權人王文傳人係以自己名義單純進行信用交易,非為利用人頭帳戶一日內多次大量進行當日沖之交易方式買賣股票,與被告之交易行為顯不相同,被告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⑷被告前述利用人頭帳戶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受人為干擾不當上漲之情形:按證交所之交易分析書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於95年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21日、11月22日、24日、28日、29日、30日、96年1月10日有影響同開公司股價向上之情形。由前述記載可知,被告利用人頭帳戶以當日沖之方式,密集大量買賣同開公司之股票已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受人為方式不當干擾,該交易方式的確可使市場價格形成機制遭受扭曲。尤其同開公司係屬小型股,在外流通之股數少,較易受人為操縱,故被告雖無龐大資產而非典型之炒作集團,惟其以前述特殊之交易方式,仍可影響同開公司之股價。

⑸被告操縱股價行為之成立不以市場股價是否上漲或被告有無獲利為要件:

①被告以人為方式干預股價之行為不以實際導致市場價格有抬高或壓低之異常變動為限,按相關司法實務判決認為「該條款以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即該當各該條款之犯罪行為,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影響股價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且不以操縱者藉其行為有實際獲利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劉連煜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社,2008年9月,頁449)。且按,縱股價未因被告操縱行為上漲,而維持於一定區間,甚或下跌,僅需市場自由形成價格機制受人為干擾,即該當該條款之操縱股價不法行為。查相關實務見解認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68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659刑事判決)。故依前述相關司法實務判決,被告僅須客觀上存有於特定期間就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主觀上有抬高特定股票價格之意圖,縱使交易市場之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未發生異常上漲變化之結果,仍構成操縱股價之行為。從而,同開公司之股價若如被告答辯二狀所言「95年11月之平均收盤價為6.9元…價格顯然在被告買賣同開公司股票期間均持穩在6.9元」(被告答辯二狀頁3,四、㈡),可知本案同開公司之股價因人為操縱之介入有持穩於一定區間內,股價未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大跌,是公司當時之股價確有未反應出真實價格而受人為干擾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操縱期間內縱受有虧損,依前述實務見解亦不影響其操縱行為之成立。

②另被告抗辯同開公司於95年12月1日股價下跌,係因媒體報導同開公司95年每股虧損4元可能減資之消息所致,於被告操縱行為無關云云,惟查,同開公司於95年12月1日所發布之重大消息,係為澄清媒體報導公司受有虧損之訊息,並公告此為媒體之臆測。是以,該公告係公司澄清並無虧損,對投資人而言應屬正面消息,非為影響股價向下之重大利空消息。另查,被告於當天以資賣之方式,大量賣出270張,此應為造成當日股價下跌之真正原因。被告所言係因同開公司之公告所致云云,與事實不合。

⒊本案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操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本件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操縱行為間應受有因果關係之推定:司法實務判決認為應由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人就因果關係之有無負舉證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所載:(1) 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故此部分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責任;(2) 又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是以對於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交法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原告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3) 投資人因為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的證券交易市場,因不懷疑有價證券適正價格之形成過程有遭受不法行為影響,而願意進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倘被告對證券市場之確有操縱情事,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無須就投資人是否因被告操縱股價之行為買入同開公司之股票負舉證責任。

⑵退步言之,縱原告就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亦有因果關係存在:

①按操縱股價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基礎,係因股票交易非屬面對面交易,市場價格即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基礎。從而,股票的市場價格若受到人為干預而扭曲,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即受誤導,是投資人信賴當時被扭曲的股價而買進公司的股票,並於股價反應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後下跌而受有損害,投資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操縱股價行為間即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②另按,雖被告抗辯從原告授權人回函之內容觀之,僅少部分投資人係因股價連續上漲而買入同開公司股票,故本案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惟查,大部分的投資人皆有回答係因媒體的報導而買進系爭股票。前以言及,證券市場交易的模式,非屬面對面的交易,投資人係以股價為投資判斷之重要基礎,而媒體報導之重要內容即為公司之股價表現。是以,被扭曲的股票價格透過各種管道,包括媒體,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使投資人受有損害,故被告之操縱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應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同開公司十月份股價上漲係因同開公司公告利多消息云云。惟查,同開公司於操縱期間內並未公告利多消息吸引本案原告之授權人公司買入系爭股票:

①由操縱期間內同開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可知,期間內公司未公告重大之利多消息,吸引投資人買進。雖被告抗辯期間內同開公司股價上漲係因同開公司於10月11日公告自結營收所致,然查,同開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公告之營收訊息,其內容雖公告9月自結營收均較去年同期大幅成長,惟此僅為公司初步自結數字,尚未經會計師核閱,仍有變動之可能。況查,公告中亦提及10月完工結案之工程利潤不佳,依完工比例法認列,第三季(7月至9月)將呈現虧損。另其所公佈1月至9月之每股稅前淨利0.6元雖較去年同期成長,惟此為未扣稅之數字,完稅後亦可能呈現虧損。是以,同開公司公佈之95年10月11日之營收訊息公告,實為虧損公告,非為該期間影響股價向上之利多消息。

②且按,所示被告為操縱行為當日,系爭股票上漲之幅度皆大於同類股之上漲幅度,可知系爭股價之上漲非因其他市場因素,而係受人為干預。綜上,本案授權人係因系爭股票之價格受人為扭曲,未真實反映應有價格,因而誤信該股票有買盤支撐,而有上漲空間,致使其等買進系爭股票,最終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操縱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⑷不可因被告於操縱期間內部分期日無交易行為,而否認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操縱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

①操縱股價行為之效力具有延續性,一旦市場價格形成機制受到扭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誤信系爭股票有上漲空間,縱嗣後被告無操縱行為,受扭曲之市場機制亦無法立即回復正常,而須經由沉澱期間始得回復正常供需。是以,行為人若於特定期間內陸續有影響股價之行為,因操縱效力之擴散性及延續性,操縱股價行為之成立本不須逐日為之。前以言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6816號刑事判決);「如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659號刑事判決),即同斯旨。

②尤其,若一檔股票連續有買盤支撐、股票上漲,一般投資人通常會跟隨進場買賣。查被告於95年11月份對系爭股票之交易量,大都占總交易量之5%以上,尤其95年11月22日等五日,其交易量高達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被告之交易行為確已造成同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同開公司之前景看好,有買盤支撐,故於被告交易行為後進場買進同開公司股票。惟嗣後因被告操縱行為之影響結束,同開公司之股價反應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造成投資人受有跌價損失。

③從而,分析原告授權人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授權人買進同開公司股票之時點,大都與被告買進之時點重複或於其後接續買進。查同開公司95年11月份之股價由被告95年11月6日買進同開公司股票當日之收盤價每股6.4元一路攀升至11月30日之高點每股7.42 元。而原告之授權人大都於同開公司股價回檔到6.4元上下接續買進。另查,同開公司之股價因被告96年1月10日以操縱行為買賣同開公司股票,股價上升至每股6.95元(從11月初起漲以來)之高點,因而又吸引投資人於96年1月11日股價回檔至每股6.47元後進場買進。綜上,投資人決定買賣股票之重要基礎即係參考股價之變化。又同開公司之股價因被告連續大量買進及以人頭戶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而受干預,造成投資人受到誤導接續買進同開公司之股票,進而嗣後受有跌價損害。是以,操縱股價行為之影響確有延續性,被告抗辯因其無交易行為而無成立操縱股價之可能,實不足採。原告授權人縱於96年1月10日後始買進同開公司之股票,仍與被告之操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④又被告指稱原告變造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書認定之操縱期間。惟查,本案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皆未認定操縱期間限於11月22日、24日、28日、29日、30日等5日。前以言及,股票價格受到被告操縱行為之影響其反應期間不限於交易當日,而具有延續性。故原告之授權人買入股票之時點縱被告未有交易行為,亦不能因此否認原告買進股票之價格仍受被告操縱行為之影響。另按,實務判決亦認定證交法第155條操縱股價之行為其操縱期間亦不限於被告有交易記錄之期日為限,仍基於被告之接續行為認定被告之操縱期間(參照台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被告抗辯其操縱期間僅限於交易分析書認定有明顯影響股價之5日係刻意割裂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

⒋本案授權人是否因被告之操縱行為受有損害?

⑴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價格會有受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又前已言及,被告有利用親友帳戶以當日沖銷之交易方式於一定期間內大量密集買賣同開公司股票,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連續買賣、相對成交之不法行為,造成同開公司之股價受人為干預而呈現不真實之價格,致使原告之授權人誤信同開公司前景可期,股價有上漲之空間進而買進系爭股票。然而,被告操縱行為結束,同開公司公告轉投資發生重大虧損,揭露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致使股價大跌,造成原告之授權人受有重大損失。綜上,若無被告影響股價之不法行為,授權人不會買進系爭股票,並於嗣後受有股價下跌之重大損害。是以,原告之授權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雖被告抗辯訴訟編號12號之侯亞文於回函中表示,其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並無損害。惟查,依其提出操縱期間內相關之交易明細所載,該授權人的確受有買賣價差之損失,其回函內容與真實狀況不符,應係對法院詢問有誤解所致。

⒌本件之損害賠償計算是否採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之平均收盤價為基礎,依淨損益法計算之?

⑴證券損害賠償事件本質上屬於侵權行為,又證券交易法未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故應回歸民法適用其第213條,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又操縱股價案件之損害係為市場價格受人為操縱而扭曲,投資人以不真實價格買進股票受有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害。故操縱股價案件之損害賠償計算,實務上常採淨損益法,以投資人買進之價格與若未發生操縱股價行為時應有之「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其損害。而所謂真實價格,因市場價格機制受到人為干預而扭曲,故實務上係以操縱行為結束,市場回復正常供需後之價格擬制為真實價格。又市場回復正常供需須經沉澱期間,故我國司法實務即參考美國立法例採納以操縱行為結束後之90日平均收盤價為基準,計算真實價格(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又本案90日平均收盤價之起算點係以96年1月30日開始起算,因於該日同開公司始正式公告其因轉投資開立工程而認列超過三億之轉投資損失,且公告後市場始開始反應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並於90日沉澱期內逐漸回復正常之供需機制。

⑵被告抗辯原告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後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應有獲利而無損害,故原告以買進價格減去操縱期間後實際賣出價格現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之抗辯顯有誤解原告損害賠償計算原理。原告係於授權人期間後賣出價格高於真實價格時始以買進價格與實際賣出價格相減計算損害,其原因即係考慮損益相抵之概念,故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已係扣除以高於真實價格賣出有所得之部分,故原告授權人之損害確係存在。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授權人於期間內若有以高於真實價格賣出之部分,應為獲利而應扣除。惟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買賣同開公司股票縱認有買賣所得(此處係指股票「賣出所得」大於「買進成本」而言,投資人於此情形僅係未受有損害,但是否能謂投資人因此受有利益,仍非無疑),惟與授權人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為損益相抵,謹詳細說明理由如下:投資人於股價因操縱行為而墊高,於期間內買賣股票獲有價差,此一所得並非因操縱行為所造成,不應予以扣除:「詳言之,原告在買進與賣出兩個時間點的股價均係因不實財報被墊高,墊高之部分相抵銷後,原告之獲利乃因不實財報以外之其他因素所造成,與一般未涉及不實財報之股票會有漲跌之情形相同,法院卻將該獲利部分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時之減項,認為原告買賣勁永股票並未受有損失,顯有謬誤。倘依法院此種損益相抵之邏輯,原告必須於股價灌水期間交易失利始得賠償,反係將市場上正常之投資風險與不實資訊損害賠償兩者作一錯誤連結。究其實際,原告在股價灌水期間買進並賣出的股票,不論係獲利或損失,均與不實財報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參張心悌著,證券詐欺之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板橋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評釋節錄)。「經查,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受有之損害,乃基於被告博達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與虛偽財務規劃,未據實揭露於財務報告上,以致投資人誤信不實資訊而為投資決定,則無論投資人為買入或賣出之投資決定,均屬受詐欺之交易行為,倘投資人購入虛漲之有價證券後又以虛漲價格賣出,其買入與賣出二行為本身與被告詐欺行為間均有交易因果關係,僅係上開二行為均無經濟上損失,而不納入求償範圍而已,尚不能認為受有利益,自無從與其他受有經濟上損失之交易行為進行損益相抵。」(參博達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節本)。事實上,原告於操縱股價期間買賣之股票已經過先進先出法配對剔除,故期間內已賣出的股票,縱有損失亦未納入求償範圍,申言之,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買賣同開股票之損益均不納入請求,自無從依損益相抵予以扣抵。

⑷又被告抗辯,原告授權人於期間後未賣出股票,即應無損害,實為卸責之詞。查原告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後未賣出股票,仍受有持股價值與買進成本有落差之損害。被告或謂於原告起訴時,同開公司之股價已上漲,惟當時之股價係因該公司減資高達九成,基於市值不變原則,由減少之股份轉換而來。投資人實際之持股價值並未提高。且本件針對期間後未賣出股票之投資人,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縱嗣後其持股價值低於真實價格,仍以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損害。其原理在於當市場價格回復到應有價格時,其後之股價變動係受其他市場因素影響,與本案操縱股價之損害賠償計算已無關係,故僅將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納入賠償範圍。

⒍本案授權人是否屬於證交法第155條之善意買受人?

⑴關於證券求償訴訟善意投資人之「善意」要件,實務上板橋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162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善意」係指不知有被告不法行為之投資人,而被告等不法行為人主張本案投資人為惡意時,應就其惡意負舉證責任。且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相對人並非善意之內心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準此,本案投資人於被告不法操縱同開公司股價期間買賣股票,並無就其善意舉證之必要,被告等不法行為人主張本案投資人為惡意時,應就其惡意負舉證責任。

⑵雖被告抗辯其非同開公司內部人員何來違反內線交易之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又抗辯被告非證券發行人何以爰引發行人責任等同論之云云,實就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斷章取義。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所援引之實務判決係為說明相對於被告明知同開公司之股價已受到操縱行為之影響,原告之授權人對股價受到操縱之情事難以得知,故就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非善意之內心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另按最新之實務見解亦認為「所謂善意者,應係指不知情而言…但基於偵查不公開,一般投資大眾尚無法知悉…在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之前,自應認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買入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時,不知被告等人前揭炒作股票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舉證朱亞君等授權人係屬於善意,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參照台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頁18-19)。是以被告抗辯其非公司內部人員,無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不需就原告授權人善意與否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監視查核期間為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原告遲於99年9月13日始具狀起訴,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同開公司股價自期初95年9月1日之收盤價7.52元,最高漲至95年10月20日之收盤價9.3元,上漲1.78 元,漲幅達23.7﹪,係同開公司自行公告營收所致,與被告買賣股票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7個帳戶於95年9月16日至95年10月30日(45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⒉同開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公告自結1至9月營收大幅成長(參照同開公司95年10月11日公告)。

⒊同開公司股價由95年10月11日收盤價7.15元,迅速漲至95年10月20日收盤價9.30元,有同開公司95年10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可證。

㈢被告並無意圖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追價買進」而達到操縱同開公司股價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⒈被告係借用其親友帳戶,親友之間商借帳戶實為人之常情,符合常態交易習慣,倘若欲規避主管機關之追蹤,而為不法情事,又何必以其親友之帳戶為買賣,況且法無明文禁止使用他人之信託帳戶為買賣股票,被告並無大量使用人頭戶之狀況,可見無變態交易情事,被告無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

⒉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實際為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總計委託買進13,032仟股、賣出13,032仟股,買賣價差『損失』為77,090元(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14行至第18行、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都已經虧損了,何來的不法利益存在?

⒊同開公司股票於95年9月1日收盤價7.52元,96年1月30日收盤價5.60元,該期間計下跌25.53﹪、振幅52.13﹪,跌幅大於同期間同類股即電子股漲幅13.37 ﹪、振幅17.72﹪之走勢。(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2行)。整體股價呈現下跌,而且與同類電子股相反,何來的造成一般投資人追逐高價買進?況且,原告並非以漲停價格搶購同開公司之股票,為順利購買股票,自會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格買進,此為股市一般正常現象。僅以被告購買同開股票時,其成交價格高於揭示成交價格,逕而認定被告即屬「高價」委託買入行為,此論證非但無據,且屬無稽。

⒋被告因為相信同開公司95年10月11日之營收公告,而且同開公司股價還一度在95年10月20日到達9.30 元,認為值得進場投資,故於95年10月31日跌回8 元之價位時買進,有0.10至0.20元之微薄價差利潤即賣出。是買賣股票的方式為信用交易(即融資),並以買進之同日即賣出所買進同開公司股票(當日沖銷)之買賣方式,即市場所俗稱的短線交易,故交易紀錄會呈現一段「沖買」之後,再一段「沖賣」之情形,所以當日股價因為買單會呈現「上漲」,之後再因為賣單會呈現「下跌」之走勢,且7個帳戶個別獨立買賣,並無相對關係,與操縱股價即連續拉高股價至漲停或接近漲停價位,造成投資人蜂擁瘋狂買入深怕買不到、搶不到之情形顯然不同。

⒌同開公司因受營收成長利多消息經該公司於網站報導影響,而於該段期間導致股價高漲已如前述,故於判斷被告是否有炒作行為應考慮此客觀外在因素,倘逕將同開公司受利多消息影響之因素完全排除,直謂係被告買賣行為所致股價高漲,實有不合理之處,倘若欲考量被告之買賣行為是否有致同開公司股價有所影響,應以被告第一次買入同開公司股票至最後一次交易紀錄為股價漲幅觀察期間,被告係於95年9月13日第一次買入同開公司股票,當日之收盤價格為6.62元(參照同開公司95年9月份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96年1月10日為最後一次交易,該日之收盤價格為6.95元(參照同開公司96年1 月份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二期同開公司股價漲幅僅0.33元,可見被告並無炒作行為,亦無影響同開公司股價。

⒍證券市場應為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無必要限制。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在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另外,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張,則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 5 張,即占百之百,職是,以單日買賣百分比之評斷,並非有理。

⒎被告並無製造股市交易之活絡假象:被告係因同開公司深具投資價值,而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且觀證券交易法炒作行為之構成要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非以買賣成交量作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故原告以買賣總量作為論證有炒作行為之嫌,實非可採。

⒏同開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之走勢(上漲)與大盤並無背離:本件查核期間為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惟該段期間,因受經濟因素影響,大盤指數呈現上漲情勢,尤以大盤指數為例,於95年9月13日之指數為6664.87(參照95年9月13日大盤統計資訊);96年1月10日指數為7698.52(參照96年1月10日大盤統計資訊),期間共漲1034點。可見該段時間整體經濟因素強勢,不管是個股或是大盤均受此一影響,從而,同開公司於該段期間之漲幅應受整體經濟因素影響甚多,而其股價走勢亦與大盤指數走勢無背離。

㈣同開公司於95年12月1日之後股價下跌,係因媒體報導同開公司95年每股恐虧損4元可能減資之故,及於96年1月11日同開公司公告轉投資亞太固網損失之故,投資人未自行判斷賣出,投資風險應自行承擔,被告亦因此承擔個人虧損:

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7個帳戶於95年12月2日至96年1月9日(39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⒉同開公司股價95年11月平均收盤價為6.90元,95年12月1日收盤價為6.91元,有同開公司95年11月、12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可參。價格顯然在被告買賣同開公司股票期間均持穩在6.90元。

⒊同開公司於95年12月1日公告轉投資認列虧損達每股4元情形,為媒體臆測數(同開公司95年12月1日公告),造成股價開始下跌。

⒋被告所使用之上開7個帳戶於96年1月11日至1月30日(20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⒌同開公司於96年1月11日公告說明轉投資亞太固網60 0萬股金額計6,000萬元(同開公司96年1月11日公告),造成股價持續下跌。

⒍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取得分析意見書,卻故意隱藏不隨同起訴書提出,亦足見其惡意,而依分析意見書第36頁結論一明載:「另查該股於95年9月7日及8日達本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列為注意股票」,顯然在被告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前,上開股票即有異常人為操縱行為,顯然被告買賣股票之行為,並未影響股價,而達到真實操縱股價之程度。

⒎再原告主張95年12月1日同開公司重大消息,對投資人係屬「正面消息」,當日股票「下跌」應為被告當日以資賣大量賣出270張所致(意指低價賣出),復謂被告係以連續多次「高價」買進,「抬高」同開公司股價,造成買入成本「墊高」之手法操縱股價,及同開公司之股價因人為操縱之介入有持穩於一定區間內,股價未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大跌,前後自我矛盾,不知所云。

⒏又原告主張於95年9月13日、96年1月10日有大量高價買進、彼此間相對成交之行為,究係依憑何種證據所為之認定未見說明?復未說明同開公司於96年1月11日公告說明轉投資亞太固網600萬股金額計6,000萬元(同開公司96年1月11日公告),造成股價持續下跌後,如何認定亦為被告操縱行為所致?

㈤原告主張之「擬制之真實價格」,被告否認之,其計算之基礎不具合理性,無法採認:

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7個帳戶於96年1月11日至1月30日(20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⒉同開公司96年1月10日之收盤價為6.95元,被告自96年1月11日無買賣同開股票,即其後之價格係市場自由機制或其他客觀環境因素所致,核與被告無涉。

⒊自96年1月11日收盤價6.47元逐日下跌至96年1月30日之5.60元,再探底至96年2月27日之2.72元(參照同開公司96年1月、2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

⒋同開公司於96年1月30日公告認列轉投資虧損每股6.8元,及將於96年度股東常會討論減資事宜(同開公司96年1月30日公告),造成股票持續探底。

⒌原告抗辯同開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減資,及嗣後股價漲至18元,係因被告操縱股價造成買入成本墊高,並列舉授權人戴蔡櫻香為例,顯然矛盾。戴蔡櫻香於95年11月9日以6.58元買進10,000股,然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6頁結論三,係認95年11月22、24、28、29、30日等5天之交易,…「似有」造成同開股票交易活絡之現象。顯然戴蔡櫻香購買同開股票之時間,早於被告買賣同開股票之時點,則如何造成戴蔡櫻香購買同開股票成本之墊高?

⒍再原告自承目前同開公司平均股價確實約為18元。依原告所提美國1934年證交法「損害賠償之限制」範圍以『不超過』90日期間的平均交易價格差額。則原告主張以3.104元計算,顯然『超過』上開限制,其請求之依據為何?

㈥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者,負賠償責任,限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原告僅以監視查核期間有買入同開股票即自認為被害人,未盡舉證責任:

⒈請求權人限於「因被告操縱行為」使一般投資人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股價),因而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且以於操縱行為期間買進或賣出者為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操縱期間」就是「監視查核期間」並不成立,已如前述。且被告係以短線投資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僅有買賣當日股價難免有上下波動情形,然此與一般股票市場之交易情形並無不同。則授予訴訟實施權人在被告並無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時間,即95年9月1日至12日(12日)、95年9月16日至95年10月30日(45日)、95年11月11日至95年11月20日(10日)、95年12月2日至96年1月9日(39日)、96年1月11日至1月30日(20日),7個帳戶全無交易紀錄,買入或賣出同開公司股票,所造成之投資風險竟歸屬被告,殊難想像。

㈦原告未能證明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按引起股價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供需法則的變動,但是造成股價變動的各種因素有很多,一般國內外學者大致可歸納為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3者。在1966年外國學者King的實證研究就指出影響股價的因素為上述3者,但若比較其重要性的話,則依次為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蓋市場因素的影響性是整個證券市場會影響所有的股票價格,而並非一個行業或一個公司的股價。蓋投資人買賣股票乃係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因素誠屬多端,要難謂被告有所謂炒作行為之存在,即當然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換言之,被告縱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原告之損害,蓋如前所述影響股價之因素有很多,絕非被告單一之行為即可左右,因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而證券交易法之所以保護投資人的真諦,並非保證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必然獲得利潤與迴避損失之擔保,而是以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為其前提,投資人本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買賣有價證券,其結果因證券投資所致生之利益與損失,即應由投資人自負盈虧,否則即與所謂投資人自己承擔投資風險之「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有違。

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同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內容顯示:同開公司於95年9月7、8日曾公告為注意股票,理由為:最近6個營業日平均成交量與當日成交量明顯放大5倍以上。足見同開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並非僅有被告單一投資者買賣行為所致,另有其他投資者行為加入,且時間早於被告。

⒊縱無被告買賣股票行為,市場投資人基於同開公司公告以及同開公司前景可期,亦會可能買進股票,股票價格自然高漲,此為一般正常股票交易之機制所致,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若無被告買進行為,戴蔡櫻香等人自不會以高價買入,而推論其等人之買賣行為或損失與被告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指非但不符合我國實務對於因果關係認定之見解,亦忽略當時同開公司之時空背景,以及媒體傳播之效力對一般投資人之影響,戴蔡櫻香等人買入同開股票與被告之買賣股票行為無因果關係。

㈧原告主張授予訴訟實施權之授權人戴蔡櫻香等48人均為「善意」買受人,是否屬實?有無舉證。原告抗辯被告應就授權人非善意負舉證責任,顯屬無稽:

⒈按禁止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主要理由之一在於其違反「平等取得資訊原則」,投資人因內線交易而受有損害之主要理由之一,應在於其於內線交易當日因無法平等取得資訊,致其與內部人從事相反買賣,而蒙受日後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或股價上漲之損失。…另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中之「善意」,應係指不知該內部消息而言,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並無就該善意先舉證之必要,內部交易行為人主張請求權人為惡意時,應就其惡意負舉證責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參照)。被告係證券營業員,又非同開公司內部人員,僅因買賣股票投資行為涉案,何來之資訊不對稱?

⒉再按證交法第32條對於發行人係採絕對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亦只要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論發行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發行人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需為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而支付對價取得有價證券之相對人始足當之;至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參照)。然被告僅為證券營業員,更遑論發行證券,原告竟援引以發行人責任等同論之,殊難想像。

⒊況依原告所稱信用交易模式可見被告操縱之目的,足見惡意存在,如此原告豈非自承王文傳係屬惡意相對人。

⒋又原告授權人黃月鳳亦係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同開公司股票(鈞院卷二第236頁);林世康、吳虹慧、林圓智、林圓力、林育如等人,係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則依原告之主張應屬操縱股價之人,非善意投資人,併此敘明。

㈨原告授權人覆鈞院100年1月18日嘉院貴民公99金字第1號函內容,已說明渠等均『非因』原告所稱「被告連續拉抬同開公司股票價格,而追高買進」,或「因成交量放大之活絡假象,而進場買進」之「善意」交易相對人,茲整理分述其買賣理由如下:

⒈看報紙媒體消息(95年10月11日同開公司公告),造成股價連續上漲而買進:

⑴許元屏:看報紙媒體消息加上股票連續上漲才買進的(95年9月11日)(鈞院卷二第 269 頁)。

⑵黃景坤:看報紙媒體消息買進(95年10月13日)(鈞院卷二第251頁)。

⑶楊愛春:於95年10月25日買進同開16張,是看到同開公司股票連續上漲而決定買進(鈞院卷二第253頁)。

⑷蔡美琪:購買同開公司股票是因看報紙與媒體消息而買(95年10月20日)(鈞院卷二第 271 頁)。

⑸鄭秋霞:因看媒體消息指出該公司財務不錯,95年10月23日以每股8.63元價格購買(鈞院卷二第275頁)。

⑹林陳玉秀:本人看媒體覺得同開股票,價格合我的意,雖(隨)便買10張放著(95年11月1日),到目前還沒賣出…關於尚未賣出只是沒想動用,而要長期投資而已(鈞院卷二第233頁)。

⑺李文一:買進同開股票是聽取媒體訊息而買進(95年12月1日)。買進後並未如來文所提有連續上漲而買進(鈞院卷二第264頁)。

⑻傅建源:96年1月4日買同開,看媒體消息買進(96年1月2日)(鈞院卷二第245頁)。

⑼傅吳月金:96年1月2日買同開,看媒體消息買進(95年12月28日)(鈞院卷二第245頁)。

⑽莊漢銘:看報紙消息業績尚可,前曾連續上漲而買進(96年1月15日)(鈞院卷二第 240 頁)。

⒉因95年10月11日同開公司公告後,造成股價連續上漲,至95年10月20日最高價後,於95年10月30日回檔時,因股價較低再逢低買進:

⑴林世康、吳虹慧、林圓智、林圓力、林育如:有看到同開公司股票,很會漲有跌下來就買進…有漲過我是在下跌時才買進的(95年月11月6日)(鈞院卷二第 247 頁)。

⑵張啟天:之前已有買進及賣出該股惟並無實質獲利…未聽從他人推薦而買進。實因本人偏好低價位股,也才買得起(95年11月6日)。進出之間獲取些微差價利潤(鈞院卷二第257頁)。

⒊因個人偏好低價股、之前買過、逢低買進、想攤平降低持股成本等因素,散見於95年9月21日之前、及95年12月25日之後:

⑴蔡琦瑩:是因為以前買過,沒有聽從他人推薦或其他情形而買進(95年9月21日)(鈞院卷二第 231 頁)。

⑵宋淑瑛、吳哲彰:之所以買進同開股票,因當時看好股價上漲(95年12月25日),想買起來放,給小孩子當教育學費,所以以長子吳哲彰名義買進30張同開股票,30張股票共花費131,747元,宋淑瑛名義買進10張股票共花費65,893 元(鈞院卷二第262頁)。

⑶劉漢宗、劉金全:本人於同開公司未爆發此事件之前購買該公司股票,本人對股票實為小額投資及興趣,且重視技術面而非消息面,故購買同開公司股票(95年12月27日)。本人無聽從任何人之推薦購買同開公司股票,也亦無多餘資金於連續上漲時買進,更無從報紙媒體得知任何有關同開公司之消息(鈞院卷二第242、244頁)。

⑷龔士鈞、龔劉桂玉:因股價較低,所以逢低買進(96年1月11日),並無採信親友或媒體消息(鈞院卷二第226、229 頁)。

⑸賴頴銳:主要因素是因為於95年之前曾經買該股票套牢,想再買該股票攤平降低持股成本(96年1月15日)(鈞院卷二第260頁)。

⑹侯亞文:是自己決定買進該股(96年1月18日),未經任何人推薦,且賣出後並無虧損(鈞院卷二第255頁)。

⑺黃月鳳:關於同開股票買賣之事(96年1月24日),因時隔甚久,當初為何買進賣出,是因報紙或他人推薦,印象已模糊(鈞院卷二第235頁)。

⒋ 96年1月24日之後股價下跌及其後之減資,造成投資人虧損之原因為公司負責人掏空:

⑴謝福生:本人於96年間(96年1月24日)依個人粗淺研判認為同開股票當時價位應可長期投資而買進,殊不知該公司負責人心存不軌掏空公司資產,消息經媒體報導之後無奈認賠賣出,20張股票損失約為3萬6仟元(鈞院卷二第238 頁)。

⑵賴頴銳:該公司減資數次,導致投資人虧損…(鈞院卷二第 260 頁)。

⑶鄭秋霞:但後來同開公司從上市變下市公司,減資從1000變成零股 119 所以後來就沒辦法出售股票(鈞院卷二第275頁)。

⒌顯見原告授權人買進同開公司股票,原因多為逢低買進、看報紙媒體消息、以前買過、自己研判、自己決定買進,均非原告所述之「追價買進」,且造成「追價買進」之誘因,亦係在95年10月間(同開公司連續上漲時)買進,無一在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認定似有造成同開股票交易活絡現象之『95年11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及同月30日等5日』期間。

㈩倘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援引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證券詐欺訴訟」中損害賠償之限制,以此訴訟為基礎之「誤導陳述或隱匿」經消息更正而傳播之日起90日期間的平均交易價格,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所未規定之所謂「擬制之股票真實價格」,應屬無據:

⒈參照原告所提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96期院會紀錄第73頁(鈞院卷一第77頁背面)立法理由三:「第三項新增。…爰參照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26條)之立法例…」等語。

⒉參照原告所提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鈞院卷一第86頁)「參、第三項..惟如考量證券市場的特質,第157條之1所定的計算方法,亦有可供參採之處。

⒊參照原告所提台北地院93年度金字第70號民事判決第3頁(鈞院卷一第56頁)「得心證理由:三、…在炒作行為開始前之價格始屬市場自然形成的價格。爰以被告操縱行為開始前十日股票之收盤平均價格做為原告損害賠償計算之標準。…四、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等語。

⒋證券交易法未明文規定計算公式: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雖規定,違反第155條第1、2項規定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就此而言,條文中並未明見損害金額如何計算,計算公式為何,故既未明定計算公式為何,則原告自應就戴蔡櫻香等48位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逐一證明,而非自行發明計算公式,而籠統的、含糊的將請求之金額均認定為原告之損害,倘以原告之計算式而言『訴訟實施權讓與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以原告之計算公式而言,原告係以推定損害之方式,認定請求額度,且究竟戴蔡櫻香等人是否真的受到損害,在所謂原告所自行發明計算式中,根本不能為查覺,甚至還有賣出價格高於原告所認定之真實價格時,那應代表該名請求權人應為獲利才是,何來損害(如編號39投資人張啟天)。況且尚有多人未將同開公司股票賣出,亦或將同開股票賣出自承並無損害(如編號12投資人侯亞文)。損害賠償之前提必定係有損害方才可請求賠償,倘若今縱戴蔡櫻香等人於查核期間確有買賣之事實,然實際上因為股價之波動,其可能在高價賣出,而獲有利益,何來損害,倘若基於有獲利之事實前提,又以推定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豈非有不當得利之嫌,此顯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立法精神,亦對被告有不公平之處,原告以推定方式為計算損害賠償實不可採。

⒌甚者,原告授權人侯亞文回覆鈞院函稱:是自己決定買進該股(96年1月18日),未經任何人推薦,且賣出後並無虧損(鈞院卷二第255頁),其已自承並無損害。原告授權人張啟天亦函覆稱:未聽從他人推薦而買進。實因本人偏好低價位股,也才買得起,進出之間獲取些微差價利潤(鈞院卷二第257頁)。其已自承不但沒有損害,還獲有價差利潤。

⒍且原告授權人蔡琦瑩、林陳玉秀、劉漢宗、劉金全、傅建源、傅吳月金、林世康、吳虹慧、林圓智、林圓力、林育如、楊愛春、侯亞文、賴頴銳、宋淑瑛、吳哲彰、鄭秋霞等多人尚未將同開公司股票賣出,並無真正的虧損。原告抗辯同開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減資,及嗣後股價漲至18元,係因被告操縱股價造成買入成本墊高,並列舉授權人戴蔡櫻香為例,顯然矛盾:

⒈戴蔡櫻香於95年11月9日以6.58元買進10,000股,然台灣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第36頁結論三,係認95 年11月22、24、28、29、30日等5天之交易,…「似有」造成同開股票交易活絡之現象。顯然戴蔡櫻香購買同開股票之時間,早於被告買賣同開股票之時點,則如何造成戴蔡櫻香購買同開股票成本之墊高?

⒉再原告自承目前同開公司平均股價確實約為 18 元。依原告所提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損害賠償之限制」範圍以『不超過』90日期間的平均交易價格差額。則原告主張以 3.104 元計算,顯然『超過』上開限制,其請求之依據為何?足見原告主張「擬制真實價格」之不合理性。原告節引起訴書、判決書犯罪事實「被告王嘉鴻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陸續利用不知情之親友王何秋癸等7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同開公司之股票『…』有連續以高價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致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事,且於各該日彼此間又有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交易方式,持續相對成交買賣同開公司股票,造成同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主張操縱期間係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顯屬變造起訴書與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⒈鈞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6173 號起訴書:「王嘉鴻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期間,係址設在嘉義市○○○路381號3樓之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指示在證券交易市場下單買賣股票事宜…『其中95年11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及同月30日等5日之交易』,有連續以高價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致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事,且於『各該日彼此間』又有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交易方式,持續相對成交買賣同開公司股票,造成同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語。

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書:「自95年9 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陸續利用不知情之親友王何秋癸等7人分設於一銀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另『95年11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及同月30日等5日之交易』,有連續以高價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致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事,且於『各該日彼此間』又有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交易方式,持續相對成交買賣同開公司股票,造成同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語。

⒊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 1 頁:「壹、案由: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97年10月29 日嘉檢光來97偵6173字第024431號函(附件一)洽就黃慈等七名投資人『自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期間』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並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股價操縱之情事,爰就黃慈等7名投資人於上開期間買賣同開股票之交易,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6頁:「結論:三、查核結果發現渠等於『95年11月22、24、28、29、30日等5天』之交易,有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同開股票,致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事,且渠等於各該日彼此間又有以既買進又賣出之交易方式,持續相對成交買賣同開股票,『似有』造成同開股票交易活絡之現象。」等語。原告抗辯同開公司95年10月20日收盤價9.3元,係原告於95年9月13日單次買賣同開公司股票所致;95年12月1日同開公司重大消息,對投資人係屬正面消息,當日股票下跌應為被告當日大量賣出270張所致;按被告於95年9月13日、96年1月10日有大量高價買進、彼此間相對成交之行為,是以96年1月10日後雖未有交易行為,但其影響有遞延性,顯然刻意曲解,復未舉證,不足採信:

⒈就126個營業日-95年9月1日至12日(12日);95年9月16日至95年10月30日(45日);95年11月11日至95年11月20日(10日);95 年12月2日至96年1月9日(39日);96年1月11日至1月30日(20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並無買入或賣出同開股票,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有別。

⒉按同條第4款所稱「意圖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以有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連續行為為成立要件之一,『如僅有一次該種行為』,尚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95年9月13日「單次」買賣同開公司股票,造成一個月後同開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之股價上漲,為被告操縱行為所致,顯屬無據。

⒊再原告主張95年12月1日同開公司重大消息,對投資人係屬「正面消息」,當日股票「下跌」應為被告當日以資賣大量賣出270張所致(意指低價賣出),復謂被告係以連續多次「高價」買進,「抬高」同開公司股價,造成買入成本「墊高」之手法操縱股價,及同開公司之股價因人為操縱之介入有持穩於一定區間內,股價未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大跌,前後自我矛盾,不知所云。

⒋又原告主張於95年9月13日、96年1月10日有大量高價買進、彼此間相對成交之行為,究係依憑何種證據所為之認定未見說明?復未說明同開公司於96年1月11日公告說明轉投資亞太固網600萬股金額計6,000萬元(同開公司96年1月11日公告),造成股價持續下跌後,如何認定亦為被告操縱行為所致?且如何能證明排除同開公司公告之影響,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抗辯操縱股價之要件不以行為人獲有利益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即成立;操縱股價之行為不限於須抬高特定股票之價格,以人為方式維持一定價格於不墜,亦屬之(護盤);被告以當日沖銷之交易方式,實際需交割之股數極少,不須準備充足之資金,可達操縱市場之目的,核與原告爰引之起訴書、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復未舉證,無足可採:

⒈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只要符合其「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價格之意圖」即可,不以產生行為人所期待之高價或低價結果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抬高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並獲得利益,並非本款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價格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價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參照),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上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即成立。

⒉次按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係以證交法所容許之當日沖銷「短線交易」方式,投資買賣股票,既非同開公司內部人員,何來所謂之「護盤」行為,更與起訴書、判決書、分析意見書所載之事實不符,原告以此主張,所憑證據為何,復未見舉證說明。

⒊再當日沖銷「短線交易」方式為證交法所容許之信用交易,若謂信用交易被告不需準備充足資金,可達操縱市場之目的,則授權人王文傳亦為從事融資信用交易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且多次以「券沖」方式短線交易方式,何以同一交易模式,卻認定王文傳為善意之投資人,被告為惡意操縱股價之人?原告非得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證券交易的公平及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方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範之意旨,而非保障買賣股票之特定投資人為目的,因此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認定被告應負責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違反證交法之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⒉被告以親友王何秋癸、李秋雪、王清賜、王燕卿、黃慈、劉怡君及賴俊安等7人,分設於一銀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同開公司股票,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之監視查核期間,總計委託買進13,032仟股、賣出13,032仟股。

⒊被告於95年11月22、24、28、29、30日等5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下單買進同開公司股票之方式,造成同開公司股票產生價格上漲情形;並於同日賣出所買進同開公司股票(當日沖銷),造成同開公司股票價格產生價格下跌情形。上開5日委託買進、賣出同開公司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率介於36.16﹪至53.26 ﹪之間,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比率介於16.99﹪至34﹪之間。

⒋同開公司股票於95年9月1日收盤價7.52元,96年1月30日收盤價5.60元,該期間計下跌25.53﹪、振幅52.13﹪,跌幅大於同期間同類股即電子股漲幅13.37 ﹪、振幅17.72﹪之走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⒉被告是否有意圖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

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授權人之投資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4.原告授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受人?

5.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額如何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1.按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經查被告買賣交易同開股票之行為,於當時並未見諸媒體報導,一般投資大眾難以得知。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始對外公告受理同開公司案件之求償事宜,有原告提出之新聞稿及致證券商通知書可按(本院卷二第48、49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投資大眾於公告受理後始有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故若基於證交法第21條前段,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至101 年3月31日始有時效之問題。又若基於證交法第21條後段之規定,係以原告授權人於操縱股價期間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日起計算五年時效。準此,自應以95年9月13日被告買賣交易同開股票之日起計算時效,從而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年8月31日始有罹於時效之可能。綜上,基於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之授權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於100年8月31日始有罹於時效之可能,原告於99年9月13日具狀起訴,尚未罹於證券交易法之時效期間。

2.雖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監視查核期間為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原告遲於99年9月13日始具狀起訴,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惟查上開監視時間係證交所應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請求所為分析意見書中之查核期間,並非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是否有操縱行為,嗣本件被告係於97年12月4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6173號案件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4、5款,應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始依法公告調查有無被害人,經被害人授權原告實施訴訟,並於99年9月13日具狀起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此等抗辯為無理由。

㈡ 被告是否有意圖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調閱被告涉案之前開刑事卷宗審酌,由於該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因被告均自認犯罪,故起訴書及判決書僅依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書做有罪之判決,惟並未具體認定被告是否有意圖構成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故不得僅以刑事有罪判決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操縱行為,先予敘明,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4、5款之操縱行為,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監視期間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然根據被告所利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本院卷二第19至30頁),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9月12日並未有買賣交易行為,原告主張於該段期間有上開操縱行為,並非可採。且由證交所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書載明「另查該股於95年9月7日及8日達本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列為注意股票」(本院卷二第86頁),即95年9月7日當日成交量較最近6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量放大10.85倍,及95年9月8日當日成交量較最近6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量放大6.93倍,顯然在被告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前,同開股票即有異常人為操縱行為。

2.根據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在95年9月間,被告僅於95年9月13至15日有買賣交易同開股票之行為,其中王何秋癸帳戶於95年9月13日沖買40,000股、沖賣40,000股、資買54,000股,並於14日及15日資賣54,000股(本院卷二第19頁正背面);王清賜帳戶於95年9月13日沖買274,000股、沖賣274,000股(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賴俊安帳戶於95年9月13日沖買5,000股、沖賣5,000股(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李秋雪帳戶於95年9月13日沖買101,000股、沖賣101,000股,另於13日資買82,000股、並於14及15日資賣82,000股(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其餘帳戶於該月份並無買賣交易行為,對於上開買賣交易被告辯稱係賺取價差之正常交易行為,經查王清賜及賴俊安之帳戶均為當日即沖銷完畢,王何秋癸及李秋雪之帳戶亦在該3日內即出場,則被告辯稱係賺取價差之正常交易行為,應為可採,復查在監視期間即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之前,王清賜帳戶在95年1月20日及6月26日有沖買沖賣同開股票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李秋雪帳戶在95年1月13日、1月20日及5月24日有沖買沖賣同開股票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王燕卿帳戶在95年1月13日及6月26日有沖買沖賣同開股票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9頁正面),且均為當日即沖銷完畢,足證被告辯稱賺取價差之正常交易行為,應可採信,再查同開股票95年9月13日至15日收盤價由6.62元到6.30元(本院卷三第34頁),股價不升反降,實難認被告於95年9月間有對同開股票意圖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或意圖使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

3.而被告在95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間並未有任何買賣同開股票之行為,僅於95年10月31日利用李秋雪帳戶於95年10月31日沖買226,000股、沖賣226,000股,均為當日沖銷完畢(本院卷二第23頁正背面),同開股票當日收盤價為8.16元(本院卷二第32頁),經查同開股票由95年9月15日收盤價6.30 元上漲到10月20日收盤價9.30元,被告依前述說明並未有任何同開股票在手,自不可能因此而有獲利之可能,雖依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要旨觀之,操縱股價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市場股價是否上漲或被告有無獲利為要件,然查被告連續買賣同開股票若有操縱意圖,應嗣股價在95年10月20日高檔9.30元時賣出,而非在95年9月15日低檔6.30 元時賣出,又於10月31日以8.16買進即當日沖銷出場,即主觀上並無操縱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獲利之可能性,反以被告辯稱因看同開股票上漲後回檔,認有獲利可能性方買進,嗣後認不如預期而賣出等詞為可採,則被告於95 年10月31日當日沖銷賺取價差之行為,無從認定係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4、5款之操縱行為。

4.被告於95月11月間雖有大量買賣同開股票之行為,其中王何秋癸帳戶於95年11月22日沖買659,000股、沖賣659,000股,24日沖買219,000股、沖賣219,000股,28日沖買3,000股、沖賣3,000股,29日沖買23,000股、沖賣23,000股,30日沖買162,000股、沖賣162,000股(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及第20頁正面);王清賜帳戶於95年11月10日沖買146,000股、沖賣146,000股,21日沖買146,000股、沖賣146,000股,22日沖買208,000股、沖賣208,000股,24日沖買306,000股、沖賣306,000股,28日沖買155,000股、沖賣155,000股,29日沖買76,000股、沖賣76,000股,30日沖買804,000股、沖賣804,000股(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至22頁背面);李秋雪帳戶於95年11月6日沖買25,000股、沖賣25,000股,10日沖買70,000股、沖賣70,000股,21日沖買53,000股、沖賣53,000股,22日沖買356,000股、沖賣356,000股,24日沖買209,000股、沖賣209,000股,29日沖買529,000股、沖賣529,000股,30日沖買1,036,000股、沖賣1,036,000股,另於24日資買163,000股、28日資賣163,000股,28日資買121,000股、29日資賣121,000股,29日資買314,000股、30日資賣314,000股(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賴俊安帳戶於95年11月22日沖買285,000股、沖賣285,000股,24日沖買378,000股、沖賣378,000股,28日沖買238,000股、沖賣238,000股,29日沖買279,000股、沖賣279,000股,30日沖買998,000股、沖賣998,000股,另於24日資買12,000股、24日資賣12,000股,28日資買134,000股、29日資賣134,000股(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至27頁正面);劉怡君帳戶於95年11月22日沖買479,000股、沖賣479, 000股,24日沖買194,000股、沖賣194,000股,28日沖買142,000股、沖賣142,000股,29日沖買567,000股、沖賣567,000股,另於24日資買70,000股、28日資賣70,000股(本院卷二第28頁正背面);王燕卿帳戶於95年11月29日沖買499,000股、沖賣499,000股,30日沖買306,000股、沖賣306,000股(本院卷二第29頁正背面);黃慈帳戶於95年11月28日沖買130,000股、沖賣130,000股,30日沖買830,000股、沖賣830,000股,另於28日資買253,000股、29日資賣253,000股,29日資買105,000股、30日資賣105,000股,30日資買270,000股(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對於上開買賣交易被告辯稱係賺取價差之正常交易行為,經查王清賜、王何秋癸及王燕卿之帳戶均為當日即沖銷完畢,賴俊安、劉怡君及李秋雪之帳戶亦在該月5日內即出場,至黃慈帳戶亦均係當日或隔日沖銷,則被告辯稱係賺取價差之正常交易行為,應為可採,復查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24、28、29及30日大量交易同開股票,足以構成股價上漲之操縱行為,惟查該股票22日收盤價為7.30元,30日收盤價7.42元,上漲幅度雖可能因被告當沖或隔日沖所致,但上漲幅度非大,而該股票由8及9日的收盤價6.34元陸續上漲至21日收盤價6.99元(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之前即有一波上漲,被告認為可賺取價差而進場,並非當然可謂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5.被告於95年12月間,僅於1日利用黃慈帳戶資賣270,000股(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係因如前所述出清前1日即11月30日資買之270,000股,係為賺取價差之行為,而非抬高同開股票股價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意圖抬高價格製造交易活絡達成操縱股價之行為,並不相符,被告辯稱看到有利空消息而賣出,應為可採,故被告以當沖方式賺取價差,亦與操縱行為無關。

6.被告於96年1月間買賣同開股票之交易,其中黃慈帳戶96年1月10日沖買76,000股、沖賣76,000股(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李秋雪帳戶於96年1月10日沖買197,000股、沖賣197,000股(本院卷二第24反面至25頁正面),均為當日沖銷完畢,亦難認定係操縱股價之行為。

㈢如前所述,被告係合法買賣交易賺取價差之行為,不能認定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4、5款之操縱行為,縱認構成操縱行為,亦應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分敘如下:

1.附表編號40許元屏係於95年9月11日買進同開股票,在原告主張被告之操縱行為以前,難認與被告前述之買賣同開股票有關,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2.95年9月間,僅有編號43蔡琦瑩於21日以6.80元買進同開股票,該日收盤價為6.76元(本院卷三第34頁),如前所述被告於該月份買進同開股票已於15日全數賣出,收盤價為6.30元,經過18、19、20日共計3日之上漲,在20日之收盤價為6.71元,顯然並非被告之買賣同開股票所導致,故蔡琦瑩買進同開股票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應屬無因果關係。

3.95年10月間,僅有編號2張麗琴於24日以9.05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鄭秋霞於23日以8.65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1楊愛春於25日以8.70及8.75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5蔡美琪於20日以9.3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1黃景坤於13日以7.80元買進同開股票,如前所述被告於該月份僅有31日買進並當日沖銷全數賣出,則上開5人買進同開股票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應屬無因果關係。且同開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公告營收較去年大幅成長,自結1-9月每股稅前淨利為0.6元等情(本院卷二第31頁),股價即由當日收盤價7.15元漲至20日收盤價9.30元,期間被告均無買賣同開股票之行為,足證同開股票於95年10月之上漲,並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故上開5人因見同開股票上漲而買進,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4.95年11月間,有編號1戴蔡櫻香於9日以6.58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張麗琴於22日以7.28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3林陳玉秀於6日以6.47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7林圓力於6日以6.57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8林圓智於6日以6.56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9林育如於6日以6.57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0吳虹慧於6日以6.57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1林世康於8日以6.36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8游麗琴於16日以6.9及6.87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5李敬雄於1日以7.59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9張啟天於6日以6.30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8張博超於9、10、21及29 日以6.34至7.15元買進同開股票,原告主張被告22、24、28、29及30日大量交易同開股票,股價收盤亦僅由7.30上漲至7.42元,且上開授權人僅有編號48張博超有於該期間買進,其餘均為在22日前買進之授權人,自難認定買進同開股票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且張博超在9及10日即有買進同開股票之行為,顯見應非係因被告大量交易該股票而買進,故其損失亦非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5.95年12月間,有附表編號3張美珊於26日以6.59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5吳秋英於7日以6.55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6陳能通於13日以6.18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8吳哲彰於25日以6.58及6.57買進同開股票;編號9宋淑瑛於25日以6.58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4劉漢宗於27日以6.55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5劉金全於27日以6.55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6 許文婷於25日以6.6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7林圓力於22日以6.61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8林圓智於22日以6.61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2吳慶助於29日以6.45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3鐘月娥於26日以6.76及6.74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7林栩如於26日以6.75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9張啟天於4及5日6.43及6.32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2鍾德堂於26日以6.73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4李文一於1、6、7、12日以6.30至7.24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6傅吳月金於28日以6.41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8張博超於7日以6.34元買進同開股票,95年12月間,如前所述被告僅於1日利用黃慈帳戶資賣270, 000股,係出清前1日即11月30日資買之270,000股,當日收盤價為6.91元(本院卷二第33 頁背面),之後同開股票即一路下跌,該月最低為13日收盤價6.17元,而同開公司於1日發布重大訊息說明媒體報導每股虧損4元為臆測,但認列第三季損失91,500千元損失等情(本院卷二第34頁),應係此次股價下跌之原因,上開授權人買進同開股票後遭損失,應係同開公司之經營有關,並非係被告之操縱行為所致。

6.96年1月間,有求償表中編號3張美珊於15日以5.68元買同開股票;編號7陳家駿於25日以5.39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0李子龍於8及11日以6.47至6.51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2侯亞文於18日以5.67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15劉金全於15及24日以5.68及5.39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1林世康於12日以6.1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2吳慶助於12及24日以6.10及5.39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3李秀廷於30日以5.6及5.59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4莊漢銘於11及12日以6.11至7.18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6龔士鈞於11、12及15日以6.0至6.47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7龔劉桂玉於15日以5.68至5.92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29蔡祥煙於12及17日以6.02及5.50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0王文傳於30日以5.6至5.62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1黃幸子於12、15日以5.7至6.11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2魏美芳於15日以5.99及6.03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4謝福生於24日以5.4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6楊太祥於23日以5.53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8黃月鳳於24日以5.41及5.54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39張啟天於9、12日以6.52及6.02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2鐘德堂於4及11日以6.41及6.95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5賴頴銳於15日以5.68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6傅吳月金於15日以5.68元買進同開股票;編號47傅建源於2日以6.55元買進同開股票,如前所述,被告僅於10日在黃慈帳戶10日沖買76,000股、沖賣76,000股;李秋雪帳戶沖買197,000股、沖賣197,000 股,當日收盤價6.95元,之後就一路下跌至30日收盤價為5.60元,而同開公司於30日發布重大訊息說明轉投資開立公司認列虧損金額為440,956千元損失等情(本院卷二第37 頁),股價更一路下跌至96年2月26日最低收盤價2.72元(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為此次股價下跌之原因,上開授權人買進同開股票後遭損失,應係同開公司之經營有關,尚難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㈣依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並不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之授權人是否善意及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買賣同開股票係合法交易行為,並未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4、5款之操縱行為,亦與授權人所生之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證交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附表:同開公司股票受損害投資人即授權人求償表【下列金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賣出日如至今仍持有者列為「持有」;賣出單價若賣出價格低於 3.104 元或至今仍持有者列為 3.104 元】

1、戴蔡櫻香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9 │ 10,000 │ 6.58 │ 65,800 │ 持股 │ 1,370 │ 3.104 │ 4,253 │卷一第94頁 │├─────┴────┴────┴─────┴─────┴────┴────┴─────┴──────┤│求償金額:61,547元 │└──────────────────────────────────────────────────┘2、張麗琴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0.24 │ 2,000 │ 9.05 │ 18,100 │96.2.8 │ 12,000 │ 3.93 │ 47,160 │卷一第100頁 │├─────┼────┼────┼─────┼─────┼────┼────┼─────┤ ││95.11.22 │ 10,000 │ 7.28 │ 72,800 │ │ │ │ │ │├─────┴────┴────┴─────┴─────┴────┴────┴─────┴──────┤│求償金額:43,740元 │└──────────────────────────────────────────────────┘3、張美珊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6 │ 6,000 │ 6.59 │ 39,540 │96.2.12 │ 10,000 │ 3.61 │ 36,100 │卷一第105頁 │├─────┼────┼────┼─────┼─────┼────┼────┼─────┤ ││96.1.15 │ 4,000 │ 5.68 │ 22,720 │ │ │ │ │ │├─────┴────┴────┴─────┴─────┴────┴────┴─────┴──────┤│求償金額:26,160元 │└──────────────────────────────────────────────────┘4、鄭秋霞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0.23 │ 1,000 │ 8.65 │ 8,650 │ 持股 │ 137 │ 3.104 │ 425 │卷一第110頁 │├─────┴────┴────┴─────┴─────┴────┴────┴─────┴──────┤│求償金額:8,225元 │└──────────────────────────────────────────────────┘5、吳秋英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7 │ 5,000 │ 6.55 │ 32,750 │96.2.7 │ 5,000 │ 3.9 │ 19,500 │卷一第115頁 │├─────┴────┴────┴─────┴─────┴────┴────┴─────┴──────┤│求償金額:13,250元 │└──────────────────────────────────────────────────┘6、陳能通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13 │ 5,000 │ 6.18 │ 30,900 │96.2.12 │ 5,000 │ 3.61 │ 18,050 │卷一第119頁 │├─────┴────┴────┴─────┴─────┴────┴────┴─────┴──────┤│求償金額:12,850元 │└──────────────────────────────────────────────────┘7、陳家駿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25 │ 4,000 │ 5.39 │ 21,560 │96.2.7 │ 4,000 │ 4.0 │ 16,000 │卷一第123頁 │├─────┴────┴────┴─────┴─────┴────┴────┴─────┴──────┤│求償金額:5,560元 │└──────────────────────────────────────────────────┘8、吳哲彰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5 │ 16,000 │ 6.58 │ 105,280 │ 持股 │ 2,192 │ 3.104 │ 6,804 │卷一第128頁 │├─────┼────┼────┼─────┼─────┼────┼────┼─────┤ ││95.12.25 │ 4,000 │ 6.57 │ 26,280 │ 持股 │ 548 │ 3.104 │ 1,701 │ │├─────┴────┴────┴─────┴─────┴────┴────┴─────┴──────┤│求償金額:123,055元 │└──────────────────────────────────────────────────┘9、宋淑瑛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5 │ 10,000 │ 6.58 │ 65,800 │ 持股 │ 1,370 │ 3.104 │ 4,252 │卷一第137頁 │├─────┴────┴────┴─────┴─────┴────┴────┴─────┴──────┤│求償金額:61,548元 │└──────────────────────────────────────────────────┘10、李子龍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8 │ 3,000 │ 6.5 │ 19,500 │96.5.10 │ 6,000 │ 3.104 │ 18,624 │卷一第142頁 │├─────┼────┼────┼─────┼─────┼────┼────┼─────┤ ││96.1.8 │ 3,000 │ 6.51 │ 19,530 │96.7.5 │ 4,000 │ 3.104 │ 12,416 │ │├─────┼────┼────┼─────┼─────┼────┼────┼─────┤ ││96.1.11 │ 2,000 │ 6.47 │ 12,940 │ │ │ │ │ │├─────┼────┼────┼─────┼─────┼────┼────┼─────┤ ││96.1.11 │ 2,000 │ 6.47 │ 12,940 │ │ │ │ │ │├─────┴────┴────┴─────┴─────┴────┴────┴─────┴──────┤│求償金額:33,870元 │└──────────────────────────────────────────────────┘11、楊愛春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0.25 │ 9,000 │ 8.70 │ 78,300 │ 持股 │ 2,192 │ 3.104 │ 6,803 │卷一第147頁 │├─────┼────┼────┼─────┼─────┼────┼────┼─────┤ ││95.10.25 │ 7,000 │ 8.75 │ 61,250 │ 持股 │ 2,192 │ 3.104 │ 6,803 │ │├─────┴────┴────┴─────┴─────┴────┴────┴─────┴──────┤│求償金額:132,747元 │└──────────────────────────────────────────────────┘12、侯亞文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18 │ 6,000 │ 5.67 │ 34,020 │97.3.18 │ 6,000 │ 3.104 │ 18,624 │卷一第153頁 │├─────┴────┴────┴─────┴─────┴────┴────┴─────┴──────┤│求償金額:15,396元 │└──────────────────────────────────────────────────┘13、林陳玉秀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6 │ 10,000 │ 6.47 │ 64,700 │ 持股 │ 1,370 │ 3.104 │ 4,253 │卷一第157頁 │├─────┴────┴────┴─────┴─────┴────┴────┴─────┴──────┤│求償金額:60,447元 │└──────────────────────────────────────────────────┘14、劉漢宗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7 │ 14,600 │ 6.55 │ 95,630 │ 持股 │ 2,000 │ 3.104 │ 6,208 │卷一第165頁 │├─────┼────┼────┼─────┼─────┼────┼────┼─────┤ ││95.12.27 │ 5,400 │ 6.55 │ 35,370 │98.11.17 │ 740 │ 11.80 │ 8,732 │ │├─────┴────┴────┴─────┴─────┴────┴────┴─────┴──────┤│求償金額:116,060元 │└──────────────────────────────────────────────────┘15、劉金全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7 │ 4,210 │ 6.55 │ 27,575 │98.11.17 │ 577 │ 11.80 │ 6,808 │卷一第171頁 │├─────┼────┼────┼─────┼─────┼────┼────┼─────┤ ││95.12.27 │ 35,790 │ 6.55 │ 234,425 │ 持股 │ 4,904 │ 3.104 │ 15,222 │ │├─────┼────┼────┼─────┼─────┼────┼────┼─────┤ ││96.1.15 │ 5,000 │ 5.68 │ 28,400 │ 持股 │ 685 │ 3.104 │ 2,126 │ │├─────┼────┼────┼─────┼─────┼────┼────┼─────┤ ││96.1.24 │ 3,000 │ 5.39 │ 16,170 │ 持股 │ 411 │ 3.104 │ 1,276 │ │├─────┴────┴────┴─────┴─────┴────┴────┴─────┴──────┤│求償金額:281,138元 │└──────────────────────────────────────────────────┘16、許文婷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5 │ 5,000 │ 6.6 │ 33,000 │96.2.7 │ 5,000 │ 3.72 │ 18,600 │卷一第176頁 │├─────┴────┴────┴─────┴─────┴────┴────┴─────┴──────┤│求償金額:14,400元 │└──────────────────────────────────────────────────┘17、林圓力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6 │ 4,000 │ 6.57 │ 26,280 │ 持股 │ 548 │ 3.104 │ 1,701 │卷一第181頁 │├─────┼────┼────┼─────┼─────┼────┼────┼─────┤ ││95.12.22 │ 1,000 │ 6.61 │ 6,610 │ 持股 │ 137 │ 3.104 │ 425 │ │├─────┴────┴────┴─────┴─────┴────┴────┴─────┴──────┤│求償金額:30,764元 │└──────────────────────────────────────────────────┘18、林圓智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6 │ 4,000 │ 6.56 │ 26,240 │ 持股 │ 548 │ 3.104 │ 1,701 │卷一第188頁 │├─────┼────┼────┼─────┼─────┼────┼────┼─────┤ ││95.12.22 │ 2,000 │ 6.61 │ 13,220 │ 持股 │ 274 │ 3.104 │ 851 │ │├─────┴────┴────┴─────┴─────┴────┴────┴─────┴──────┤│求償金額:36,908元 │└──────────────────────────────────────────────────┘19、林育如(法定代理人:林世康、吳虹慧)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6 │ 4,000 │ 6.57 │ 26,280 │ 持股 │ 548 │ 3.104 │ 1,701 │卷一第195頁 │├─────┴────┴────┴─────┴─────┴────┴────┴─────┴──────┤│求償金額:24,579元 │└──────────────────────────────────────────────────┘20、吳虹慧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6 │ 8,000 │ 6.57 │ 52,560 │ 持股 │ 1,096 │ 3.104 │ 3,402 │卷一第202頁 │├─────┴────┴────┴─────┴─────┴────┴────┴─────┴──────┤│求償金額:49,158元 │└──────────────────────────────────────────────────┘21、林世康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8 │ 15,000 │ 6.36 │ 95,400 │ 持股 │ 2,055 │ 3.104 │ 6,379 │卷一第209頁 │├─────┼────┼────┼─────┼─────┼────┼────┼─────┤ ││96.1.12 │ 10,000 │ 6.1 │ 61,000 │ 持股 │ 1,370 │ 3.104 │ 4,252 │ │├─────┴────┴────┴─────┴─────┴────┴────┴─────┴──────┤│求償金額:145,769元 │└──────────────────────────────────────────────────┘22、吳慶助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9 │ 10,000 │ 6.45 │ 64,500 │96.2.12 │ 28,000 │ 3.61 │ 101,080 │卷一第216頁 │├─────┼────┼────┼─────┼─────┼────┼────┼─────┤ ││96.1.12 │ 8,000 │ 6.10 │ 48,800 │ │ │ │ │ │├─────┼────┼────┼─────┼─────┼────┼────┼─────┤ ││96.1.24 │ 10,000 │ 5.39 │ 53,900 │ │ │ │ │ │├─────┴────┴────┴─────┴─────┴────┴────┴─────┴──────┤│求償金額:66,120元 │└──────────────────────────────────────────────────┘23、李秀廷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30 │ 1,000 │ 5.6 │ 56,000 │98.5.15 │ 1,370 │ 12.45 │ 17,057 │卷一第222頁 │├─────┼────┼────┼─────┼─────┼────┼────┼─────┤ ││96.1.30 │ 9,000 │ 5.59 │ 50,3100 │98.5.15 │ 1,233 │ 12.45 │ 15,351 │ │├─────┴────┴────┴─────┴─────┴────┴────┴─────┴──────┤│求償金額:73,902元 │└──────────────────────────────────────────────────┘24、莊漢銘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11 │ 10,000 │ 7.18 │ 71,800 │ 持股 │ 10,000 │ 3.104 │ 31.040 │卷一第229頁 │├─────┼────┼────┼─────┼─────┼────┼────┼─────┤ ││96.1.11 │ 10,000 │ 7.11 │ 71,100 │ 持股 │ 10,000 │ 3.104 │ 31,040 │ │├─────┼────┼────┼─────┼─────┼────┼────┼─────┤ ││96.1.12 │ 10,000 │ 6.11 │ 61,100 │ 持股 │ 10,000 │ 3.104 │ 31,040 │ │├─────┼────┼────┼─────┼─────┼────┼────┼─────┤ ││96.1.12 │ 10,000 │ 6.12 │ 61,200 │ 持股 │ 10,000 │ 3.104 │ 31,040 │ │├─────┴────┴────┴─────┴─────┴────┴────┴─────┴──────┤│求償金額:141,040元 │└──────────────────────────────────────────────────┘25、蔡美琪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0.20 │ 30,000 │ 9.3 │ 279,000 │96.7.5 │ 30,000 │ 3.104 │ 93,120 │卷一第234頁 │├─────┴────┴────┴─────┴─────┴────┴────┴─────┴──────┤│求償金額:185,880元 │└──────────────────────────────────────────────────┘26、龔士鈞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11 │ 5,000 │ 6.47 │ 32,350 │96.3.27 │ 17,000 │ 3.32 │ 56,440 │卷一第238頁 │├─────┼────┼────┼─────┼─────┼────┼────┼─────┤ ││96.1.12 │ 5,000 │ 6.41 │ 32,050 │ │ │ │ │ │├─────┼────┼────┼─────┼─────┼────┼────┼─────┤ ││96.1.15 │ 7,000 │ 6.0 │ 42,000 │ │ │ │ │ │├─────┴────┴────┴─────┴─────┴────┴────┴─────┴──────┤│求償金額:49,960元 │└──────────────────────────────────────────────────┘27、龔劉桂玉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15 │ 5,000 │ 5.92 │ 29,600 │96.2.7 │ 6,000 │ 3.92 │ 23,520 │卷一第242頁 │├─────┼────┼────┼─────┼─────┼────┼────┼─────┤ ││96.1.15 │ 10,000 │ 5.89 │ 58,900 │96.2.7 │ 6,000 │ 3.89 │ 23,340 │ │├─────┼────┼────┼─────┼─────┼────┼────┼─────┤ ││96.1.15 │ 5,000 │ 5.8 │ 29,000 │96.3.7 │ 10,000 │ 3.24 │ 32,400 │ │├─────┼────┼────┼─────┼─────┼────┼────┼─────┤ ││96.1.15 │ 10,000 │ 5.68 │ 56,800 │96.3.7 │ 8,000 │ 3.32 │ 26,560 │ │├─────┴────┴────┴─────┴─────┴────┴────┴─────┴──────┤│求償金額:68,480元 │└──────────────────────────────────────────────────┘28、游麗琴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9 │ 3,000 │ 6.4 │ 19,200 │96.2.9 │ 8,000 │ 3.88 │ 31,040 │卷一第247頁 │├─────┼────┼────┼─────┼─────┼────┼────┼─────┤ ││95.11.16 │ 2,000 │ 6.9 │ 13,800 │ │ │ │ │ │├─────┼────┼────┼─────┼─────┼────┼────┼─────┤ ││95.11.16 │ 3,000 │ 6.87 │ 20,610 │ │ │ │ │ │├─────┴────┴────┴─────┴─────┴────┴────┴─────┴──────┤│求償金額:22,570元 │└──────────────────────────────────────────────────┘29、蔡祥煙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12 │ 5,000 │ 6.02 │ 30,100 │96.3.5 │ 5,000 │ 3.104 │ 15,520 │卷一第251頁 │├─────┼────┼────┼─────┼─────┼────┼────┼─────┤ ││96.1.17 │ 5,000 │ 5.50 │ 27,500 │96.4.25 │ 5,000 │ 3.2 │ 16,000 │ │├─────┴────┴────┴─────┴─────┴────┴────┴─────┴──────┤│求償金額:26,080元 │└──────────────────────────────────────────────────┘30、王文傳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30 │ 10,000 │ 5.57 │ 55,700 │96.2.7 │ 5,000 │ 3.95 │ 19,750 │卷三第8頁 ││ │ │ │ │ ├────┼────┼─────┤ ││ │ │ │ │ │ 5,000 │ 3.95 │ 19,750 │ │├─────┼────┼────┼─────┼─────┼────┼────┼─────┤ ││96.1.30 │ 5,000 │ 5.6 │ 28,000 │96.2.7 │ 5,000 │ 3.95 │ 19,750 │ │├─────┼────┼────┼─────┼─────┼────┼────┼─────┤ ││96.1.30 │ 5,000 │ 5.6 │ 28,000 │96.2.7 │ 5,000 │ 3.95 │ 19,750 │ │├─────┼────┼────┼─────┼─────┼────┼────┼─────┤ ││96.1.30 │ 4,000 │ 5.61 │ 22,440 │96.2.7 │ 4,000 │ 3.95 │ 15,800 │ │├─────┼────┼────┼─────┼─────┼────┼────┼─────┤ ││96.1.30 │ 1,000 │ 5.62 │ 5,620 │96.2.7 │ 1,000 │ 3.95 │ 3,950 │ │├─────┼────┼────┼─────┼─────┼────┼────┼─────┤ ││96.1.30 │ 4,000 │ 5.62 │ 22,480 │96.2.7 │ 4,000 │ 3.98 │ 15,920 │ │├─────┼────┼────┼─────┼─────┼────┼────┼─────┤ ││96.1.30 │ 5,000 │ 5.59 │ 27,950 │96.2.7 │ 5,000 │ 4 │ 20,000 │ │├─────┴────┴────┴─────┴─────┴────┴────┴─────┴──────┤│求償金額:55,520元 │└──────────────────────────────────────────────────┘31、黃幸子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12 │ 2,000 │ 6.11 │ 12,220 │96.2.7 │ 3,000 │ 3.9 │ 11,700 │卷一第263頁 │├─────┼────┼────┼─────┼─────┼────┼────┼─────┤ ││96.1.12 │ 2,000 │ 6.02 │ 12,040 │96.2.7 │ 3,000 │ 4.0 │ 12,000 │ │├─────┼────┼────┼─────┼─────┼────┼────┼─────┤ ││96.1.15 │ 2,000 │ 5.7 │ 11,400 │ │ │ │ │ │├─────┴────┴────┴─────┴─────┴────┴────┴─────┴──────┤│求償金額:11,960元 │└──────────────────────────────────────────────────┘32、魏美芳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15 │ 1,000 │ 5.99 │ 5,990 │96.2.7 │ 3,000 │ 3.91 │ 11,730 │卷一第267頁 │├─────┼────┼────┼─────┼─────┼────┼────┼─────┤ ││96.1.15 │ 2,000 │ 6.03 │ 12,060 │ │ │ │ │ │├─────┴────┴────┴─────┴─────┴────┴────┴─────┴──────┤│求償金額:6,320元 │└──────────────────────────────────────────────────┘33、鐘月娥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6 │ 12,000 │ 6.76 │ 81,120 │96.4.16 │ 20,000 │ 3.32 │ 66,400 │卷一第271頁 │├─────┼────┼────┼─────┼─────┼────┼────┼─────┤ ││95.12.26 │ 8,000 │ 6.74 │ 53,920 │ │ │ │ │ │├─────┴────┴────┴─────┴─────┴────┴────┴─────┴──────┤│求償金額:68,640元 │└──────────────────────────────────────────────────┘34、謝福生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24 │ 20,000 │ 5.4 │ 108,000 │96.2.12 │ 20,000 │ 3.61 │ 72,200 │卷一第275頁 │├─────┴────┴────┴─────┴─────┴────┴────┴─────┴──────┤│求償金額:35,800元 │└──────────────────────────────────────────────────┘35、李敬雄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1 │ 40,000 │ 7.59 │ 303,600 │ 持股 │ 5,481 │ 3.104 │ 17,013 │卷一第280頁 │├─────┴────┴────┴─────┴─────┴────┴────┴─────┴──────┤│求償金額:286,587元 │└──────────────────────────────────────────────────┘36、楊太祥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23 │ 2,000 │ 5.53 │ 11,060 │96.2.12 │ 2,000 │ 3.61 │ 7,220 │卷一第286頁 │├─────┴────┴────┴─────┴─────┴────┴────┴─────┴──────┤│求償金額:3,840元 │└──────────────────────────────────────────────────┘37、林栩如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6 │ 5,000 │ 6.75 │ 33,750 │96.2.7 │ 5,000 │ 3.86 │ 19,300 │卷一第290頁 │├─────┴────┴────┴─────┴─────┴────┴────┴─────┴──────┤│求償金額:14,450元 │└──────────────────────────────────────────────────┘38、黃月鳳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24 │ 5,000 │ 5.41 │ 27,050 │96.2.7 │ 5,000 │ 3.81 │ 19,050 │卷一第294頁 │├─────┼────┼────┼─────┼─────┼────┼────┼─────┤ ││96.1.24 │ 5,000 │ 5.54 │ 27,700 │96.2.9 │ 5,000 │ 3.92 │ 19,600 │ │├─────┴────┴────┴─────┴─────┴────┴────┴─────┴──────┤│求償金額:16,100元 │└──────────────────────────────────────────────────┘39、張啟天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6 │ 1,000 │ 6.30 │ 6,300 │96.7.19 │ 2,000 │ 4.46 │ 8,920 │卷一第299頁 │├─────┼────┼────┼─────┼─────┼────┼────┼─────┤ ││95.12.4 │ 1,000 │ 6.43 │ 6,430 │ 持股 │ 548 │ 3.104 │ 1,701 │ │├─────┼────┼────┼─────┼─────┼────┼────┼─────┤ ││95.12.5 │ 1,000 │ 6.32 │ 6,320 │ │ │ │ │ │├─────┼────┼────┼─────┼─────┼────┼────┼─────┤ ││96.1.9 │ 1,000 │ 6.52 │ 6,520 │ │ │ │ │ │├─────┼────┼────┼─────┼─────┼────┼────┼─────┤ ││96.1.12 │ 2,000 │ 6.02 │ 12,040 │ │ │ │ │ │├─────┴────┴────┴─────┴─────┴────┴────┴─────┴──────┤│求償金額:26,989元 │└──────────────────────────────────────────────────┘40、許元屏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9.11 │ 2,000 │ 6.65 │ 13,300 │96.2.7 │ 2,000 │ 3.65 │ 7,300 │卷一第304頁 │├─────┴────┴────┴─────┴─────┴────┴────┴─────┴──────┤│求償金額:6,000元 │└──────────────────────────────────────────────────┘41、黃景坤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0.13 │ 10,000 │ 7.80 │ 78,000 │96.2.12 │ 10,000 │ 3.61 │ 36,100 │卷一第308頁 │├─────┴────┴────┴─────┴─────┴────┴────┴─────┴──────┤│求償金額:41,900元 │└──────────────────────────────────────────────────┘42、鍾德堂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6 │ 3,000 │ 6.73 │ 20,190 │96.2.6 │ 1,000 │ 3.92 │ 3,920 │卷一第312頁 │├─────┼────┼────┼─────┼─────┼────┼────┼─────┤ ││96.1.4 │ 2,000 │ 6.41 │ 12,820 │96.2.6 │ 1,000 │ 3.92 │ 3,920 │ │├─────┼────┼────┼─────┼─────┼────┼────┼─────┤ ││96.1.11 │ 2,000 │ 6.95 │ 13,900 │96.2.12 │ 2,000 │ 3.61 │ 7,220 │ │├─────┼────┼────┼─────┼─────┼────┼────┼─────┤ ││ │ │ │ │96.2.12 │ 1,000 │ 3.61 │ 3,610 │ │├─────┼────┼────┼─────┼─────┼────┼────┼─────┤ ││ │ │ │ │96.2.12 │ 1,000 │ 3.61 │ 3,610 │ │├─────┼────┼────┼─────┼─────┼────┼────┼─────┤ ││ │ │ │ │96.2.12 │ 1,000 │ 3.61 │ 3,610 │ │├─────┴────┴────┴─────┴─────┴────┴────┴─────┴──────┤│求償金額:21,020元 │└──────────────────────────────────────────────────┘43、蔡琦瑩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9.21 │ 3,000 │ 6.80 │ 20,400 │ 持股 │ 411 │ 3.104 │ 1,276 │卷一第317頁 │├─────┴────┴────┴─────┴─────┴────┴────┴─────┴──────┤│求償金額:19,124元 │└──────────────────────────────────────────────────┘44、李文一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1 │ 30,000 │ 7.24 │ 217,200 │96.4.20 │ 10,000 │ 3.28 │ 32,800 │卷三第6頁 │├─────┼────┼────┼─────┼─────┼────┼────┼─────┤ ││95.12.1 │ 50,000 │ 6.91 │ 345,500 │96.4.27 │ 15,000 │ 3.104 │ 46,560 │ │├─────┼────┼────┼─────┼─────┼────┼────┼─────┤ ││95.12.6 │ 15,000 │ 6.46 │ 96,900 │96.4.30 │ 15,000 │ 3.104 │ 46,560 │ │├─────┼────┼────┼─────┼─────┼────┼────┼─────┤ ││95.12.6 │ 7,000 │ 6.45 │ 45,150 │96.4.30 │ 5,000 │ 3.104 │ 15,520 │ │├─────┼────┼────┼─────┼─────┼────┼────┼─────┤ ││95.12.6 │ 13,000 │ 6.48 │ 84,240 │96.4.30 │ 15,000 │ 3.104 │ 46,560 │ │├─────┼────┼────┼─────┼─────┼────┼────┼─────┤ ││95.12.7 │ 16,000 │ 6.39 │ 102,240 │96.4.30 │ 73,000 │ 3.104 │ 226,592 │ │├─────┼────┼────┼─────┼─────┼────┼────┼─────┤ ││95.12.7 │ 4,000 │ 6.36 │ 25,440 │96.4.30 │ 22,000 │ 3.104 │ 68,288 │ │├─────┼────┼────┼─────┼─────┼────┼────┼─────┤ ││95.12.12 │ 20,000 │ 6.30 │ 126,000 │ │ │ │ │ │├─────┴────┴────┴─────┴─────┴────┴────┴─────┴──────┤│求償金額:559,790元 │└──────────────────────────────────────────────────┘45、賴頴銳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15 │ 5,000 │ 5.68 │ 28,400 │ 持股 │ 685 │ 3.104 │ 2,126 │卷一第332頁 │├─────┴────┴────┴─────┴─────┴────┴────┴─────┴──────┤│求償金額:26,274元 │└──────────────────────────────────────────────────┘46、傅吳月金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2.28 │ 20,000 │ 6.41 │ 128,200 │ 持股 │ 2,741 │ 3.104 │ 8,508 │卷一第341頁 │├─────┼────┼────┼─────┼─────┼────┼────┼─────┤ ││96.1.15 │ 10,000 │ 5.68 │ 56,800 │ 持股 │ 1,370 │ 3.104 │ 4,253 │ │├─────┴────┴────┴─────┴─────┴────┴────┴─────┴──────┤│求償金額:172,239元 │└──────────────────────────────────────────────────┘47、傅建源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6.1.2 │ 20,000 │ 6.55 │ 131,000 │ 持股 │ 2,740 │ 3.104 │ 8,505 │卷一第348頁 │├─────┴────┴────┴─────┴─────┴────┴────┴─────┴──────┤│求償金額:122,495元 │└──────────────────────────────────────────────────┘48、張博超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價│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價│ 賣出總額 │ 備 註 ││(年月日)│ │ │ │(年月日)│ │ │ │ │├─────┼────┼────┼─────┼─────┼────┼────┼─────┼──────┤│95.11.9 │ 8,000 │ 6.53 │ 52,240 │96.2.12 │ 20,000 │ 3.61 │ 72,200 │卷一第354頁 │├─────┼────┼────┼─────┼─────┼────┼────┼─────┤ ││95.11.9 │ 2,000 │ 6.52 │ 13,040 │99.4.29 │ 3,000 │ 17.40 │ 52,200 │ │├─────┼────┼────┼─────┼─────┼────┼────┼─────┤ ││95.11.10 │ 10,000 │ 6.50 │ 65,000 │99.4.30 │ 1,522 │ 17.60 │ 26,787 │ │├─────┼────┼────┼─────┼─────┼────┼────┼─────┤ ││95.11.21 │ 20,000 │ 6.98 │ 139,600 │ │ │ │ │ │├─────┼────┼────┼─────┼─────┼────┼────┼─────┤ ││95.11.29 │ 8,000 │ 7.15 │ 57,200 │ │ │ │ │ │├─────┼────┼────┼─────┼─────┼────┼────┼─────┤ ││95.12.7 │ 5,000 │ 6.34 │ 31,700 │ │ │ │ │ │├─────┴────┴────┴─────┴─────┴────┴────┴─────┴──────┤│求償金額:207,59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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