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氏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0、3163、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氏賢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電腦液晶螢幕壹臺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氏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1次;
(二)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同時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1次;
(三)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劉金木、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世偉各1次;
(四)基於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各1次;
(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金木1次,同時轉讓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賴世偉各3次。嗣因員警以范氏賢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執行通訊監察(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發覺其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後,於103年6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持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0包、含海洛因成分之煙草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碎葉3包、愷他命3包、電子磅秤1個、提撥管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玻璃球吸食器11支、殘渣袋1批、分裝袋1批等物(以上扣案物俱與本案無關);員警另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再度前往其上址住處,並扣得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電腦液晶螢幕1臺、疑似海洛因1包(與本案無關),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
1、證人邱宇晨、劉金木、代號B、賴世偉等4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范氏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渠4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邱宇晨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1)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部分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證人邱宇晨就上開部分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依前揭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2)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部分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3)其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渠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3、證人代號B、賴世偉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1)證人代號B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證人賴世偉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證人代號B、賴世偉就上開部分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依前揭說明,當以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2)渠2人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5、證人劉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查:
(1)其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然因該供述證據與前開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爰以偵訊中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2)其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因其陳述內容俱與前開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28頁),爰以偵訊中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則均無證據能力。
6、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劉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邱宇晨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代號B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等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吳劉章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再經本院按址傳拘,仍無著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2、211、212、246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其確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之情,惟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爰不就證人吳劉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至證人邱宇晨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代號B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等,亦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依同上規定,咸不就證人邱宇晨、代號B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起訴部分之證述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30030532號卷第142至14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員警於103年5月1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前蒐證照片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蒐證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故不適用傳聞法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且無事證證明係員警違法取得,復上開物證及照片,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邱宇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渠2人以電話聯絡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附表四編號1),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檢察官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乃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30030532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邱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45頁),並有渠2人以電話聯絡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附表四編號2),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免費送邱宇晨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邱宇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198頁),更詳言:本次購毒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量,因其尚有幫被告購買飲料及其他東西約4、500元,故僅交付餘款予被告,而其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經施用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第198頁正面),並有顯示邱宇晨幫被告購買飲料等物及被告質稱1,500元不夠買上開物品等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附表四編號3)、徵顯邱宇晨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足佐認被告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此部分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乙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面),衡以邱宇晨受被告之託購買飲料及香菸等物,復又交付現金,合計1,500元,被告於收受飲料、香菸及現金後,旋交付毒品予邱宇晨等情,果係如被告上揭所辯,何以邱宇晨為被告購物後,未向被告收取代購金錢,反再交付被告更多現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上情已據證人邱宇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復合販毒常態,顯見邱宇晨所交付上開飲料、香菸及現金,確為被告交付毒品之對價,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宇晨,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至證人邱宇晨固證稱: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公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惟被告始終堅稱僅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4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予邱宇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公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僅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30030532號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正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正面),核與證人邱宇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正面、第200頁正面),並有顯示邱宇晨攜帶電腦液晶螢幕1臺前往被告住處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附表四編號4),復有扣案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可證。被告雖辯稱:伊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下邱宇晨所交付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然係邱宇晨主動送伊,伊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公克1,000元,而伊本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邱宇晨施用約0.2公克,又讓邱宇晨帶走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正面),核與證人邱宇晨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購毒非無成本,且其既已無償轉讓微量毒品供邱宇晨施用,於收下邱宇晨所交付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後,又交付較高數量之毒品供邱宇晨帶走,果被告非以該電腦液晶螢幕1臺為其交付毒品供邱宇晨帶走之對價,何以無償轉讓微量毒品供邱宇晨施用後,又再自傷成本,無償提供較高數量之毒品供邱宇晨帶走?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言:「因為他(指邱宇晨)說每次都吸食都沒有給錢而不好意思,才拿螢幕來跟我換吸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徵被告於收受邱宇晨所交付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及交付毒品供邱宇晨帶走時,其主觀上確有對價關係之認識,益見被告確有以邱宇晨所交付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為其交付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意思甚明,是其上揭所辯,亦非可採。至證人邱宇晨固證稱:被告此部分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正面),與被告前開供述顯有不符,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公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6公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4):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宇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00頁),並有渠2人以電話聯絡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附表四編號5),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6):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核與證人邱宇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59、60頁,本院卷一第190、196、1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七)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字第1030035563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受讓禁藥者劉金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字第1030035563號卷第27至2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28頁),並有渠2人以電話聯絡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附表四編號6),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八)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字第1030035563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金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字第1030035563號卷第2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28頁),並有渠2人以電話聯絡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附表四編號7),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九)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30030532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賴世偉及代號B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85、86、1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十)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9):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30030532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賴世偉及代號B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85、86、1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十一)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10):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30030532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賴世偉及代號B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85、86、1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十二)附表三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世偉,然係因賴世偉有幫伊做事,而未向其收錢,故伊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世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有在被告住處,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復言: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上開購毒時間為103年5月13日,係員警提示103年5月19日下午4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後,其隨便講出一個時間,其已不記得正確時間,但確有於該通訊監察時間前某日晚間向被告購毒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又稱:係被告對其稱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再謂:曾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7,000元,後又向被告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以賒欠方式購毒,故多給500元,是其自己湊成1萬元要給被告,嗣其要還被告3,000元時,被告說不用了,後來有一位在被告住處幫忙之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前來為被告索討1萬元,並問其何時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88頁),核與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文」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阿文」提及賴世偉為何未返還1萬元等文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184頁),且被告亦供稱:「有拿給他(指賴世偉)1公克,他認為外面行情1公克是2,500元,他用走的,就是欠的意思,1萬元是他自己講的,過沒幾天他有要先還我3,000元,我說不用了,你幫我整理家裡車庫,所以我沒跟他收錢。」(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面),顯見被告於交付毒品予賴世偉時,雙方均認知該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2,500元,尚難以嗣後被告因賴世偉為其幫傭而免除該購毒款債務,遽認其無販賣毒品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非可採。
(十三)附表三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代號B時,本來係要賣代號B,但因代號B沒錢,才送代號B,故伊所為並非販賣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代號B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稱:其係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復言:係因員警提示103年5月19日現場搜證照片,且因照片顯示為上午時間,而通常其係晚上去被告住處,故其印象深刻,確認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告住處購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5頁),又謂:其不會因錢之事而誣指被告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並有顯示代號B於此部分事實所示上午時間停車並進入被告住處之員警現場搜證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字第1030030532號卷第76至77頁),此情核與被告所供代號B係於早上8、9時前來及代號B所證其係早上時間前往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第20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拿安非他命給他時就說不用錢,還是事後他沒錢你才跟他說不用還?)事後他有在我家搬木材,他跟我說沒有錢,我說沒關係不用還了請你們,還我500元(指代號B向被告借款加油)就好了。」「(問:你是否本來要賣,但因B沒有錢所以你才沒有跟他收?)是,我是送他,沒有賣他。」(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交付毒品予代號B時,雙方均認知該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2,500元,尚難以嗣後被告因代號B沒錢還債而免除該購毒款債務,逕認其無販賣毒品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至代號B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有交付購毒款2,500元予被告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代號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毒2次,僅記得有給過1次錢,另1次有無給錢已忘記,而被告亦未向其催討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顯見代號B就有無交付此部分購毒款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難以單憑認定,檢察官亦未舉證佐認被告於此部分事實確有收到代號B所交付之2,500元購毒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事實並未收取購毒款。
(十四)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五)綜前所述,本案上揭事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等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以1行為,將禁藥無償轉讓與代號B、賴世偉等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1個轉讓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再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之1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宇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
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第5645號、第5746號判決參照)。又交付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無償轉讓,或於合資購毒後依約交付,不論係屬何者,均需依相關證據予以認定。
3、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邱宇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4、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之事實(詳如理由欄貳、二、(一)所載),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免費請邱宇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5、經查:
(1)證人邱宇晨於警詢中證稱:其以現金1,500元至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43、44頁),於偵訊中為同上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當時(即103年4月24日)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清,其記得是跟被告拿的,是跟她欠的,其已不記得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後稱:其係以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交付購毒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就證人係以多少價格購毒及有無賒欠購毒款等節,前後證述不一,非如前述本院採信購毒者邱宇晨、劉金木、代號B、賴世偉等人就購毒價代價及有無賒欠之前後一致證述而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則能否單憑證人邱宇晨有前述重大明顯之瑕疵指述,逕認被告此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之犯行,殊非無疑。
(2)細繹此部分被告與邱宇晨當日見面前之如附表四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定被告與邱宇晨有以電話聯絡在「統冠」超市見面之事,全無支字片語提及販毒相關情節,亦無販毒暗語可資憑認,非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被告與邱宇晨於電話聯絡中提及「幫我買香菸跟涼的」、「1,500元不夠買喔」及「有電腦,你要嗎」等有關購毒對價乙情,且本案被告與邱宇晨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或有轉讓毒品,或有販賣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情形不一,則縱買賣毒品雙方於電話中無需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內容,僅須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3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67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然能否據全無購毒相關暗語及究為轉讓或販毒情形之前例難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前揭證人邱宇晨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指述,亦非無疑。
(3)被告固坦承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各情時供稱:「(問:是否本來要賣他,後來因為他沒有錢還你,所以你才講那次不用給錢?)不是,他先跟我要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有拿給他,他拿後說欠的,我心想他可能沒有錢就算了,家裡有些工作我會請他做,就當是我請他,所以沒有跟他拿錢。」「(問:你是一開始就要請他吸食,還是因為邱宇晨後來沒有錢還你,你才說不用還了?)本來就是要請他吃,他每天都來,他幫我做事後就要吸食,我沒有要賣他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邱宇晨時,雙方就所交付之毒品是否有代價、代價為何等,均未有意思合致,與前述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編號4、5均係買賣雙方於被告交付毒品時即有代價之認識及合致,不因賒欠或事後被告免除購毒款債務而影響被告販賣之意思等情形不同,是被告此部分坦認轉讓毒品之供述,自不足補強前揭證人邱宇晨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指述甚明。
(4)此外,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得證被告此部分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如附表一編號1)。
(5)按本案縱認被告收受金錢、交付毒品之行為尚難構成販賣毒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亦即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祗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參照)。其所謂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不包括裁判上一罪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核「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都是侵害社會大眾身體生命法益,罪質相同,且客觀上被告本身有把毒品交付予他人之犯意及已達著手階段之行為,交付毒品之目的若是有賺差價就是販賣,倘沒有賺差價則為轉讓,可認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參照)。再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漏未論及被告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然揆諸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既與「轉讓毒品」皆為侵害社會大眾身體生命法益之犯罪,客觀上亦均有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犯意及已達著手階段之行為,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屬特定,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故可認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三)科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在卷,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仍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其餘被告所犯之罪,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難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陳志華、黃俊凱、林俊維等,然上開人等尚未到案,現由員警偵辦中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9月2日花警刑字第1030045293號函及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0頁),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早經員警於通訊監察時發覺其犯行,且於103年6月4日上午被告為警查獲前1日,相關證人邱宇晨、代號B業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犯行,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警詢筆錄存在可考,洵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3、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
(1)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時,尚無前因販賣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其於本案僅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售金額及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可資等同併論(按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毒品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2)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其餘各次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於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僅0.5至1公克、代價為1,500元(含價值約400至500元之飲料、香菸)、2,000元、2,500元不等或電腦液晶螢幕1臺,轉讓海洛因、禁藥之數量僅係微量供受讓人吸食之用,均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與轉讓海洛因、禁藥部分,均助長毒品之泛濫,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惡性非輕,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轉讓海洛因部分均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轉讓禁藥部分均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仍嫌過重之情,是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本院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5、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圖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無論原因為何,均足使購毒者、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販毒、轉讓毒品及禁藥之動機及目的、各次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多數未收取代價)、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多寡及數量、犯後於警詢時部分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之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雜工且月入5萬至10萬元不等及尚須扶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配偶、3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使販毒者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
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本應取得購毒款現金1,500元,然其抵銷購毒者邱宇晨為其購買價值約400元至500元之飲料、香菸等物之代墊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邱宇晨幫被告所購上開物品價值為500元),是被告僅取得購毒款現金1,000元,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已抵銷之債務,被告雖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然依前揭說明,尚不在前揭規定沒收之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業已收取購毒者邱宇晨所交付之扣案電腦液晶螢幕1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購毒者均以賒欠方式購毒,依前揭說明,洵難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張,手機廠牌:不詳),固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97頁),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機廠牌:Coolpad),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且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購毒者、受讓毒品者聯絡時係搭配上開扣案廠牌:Coolpad手機1支,尚難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4、扣案之海洛因20包(共計2.37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計5.670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碎葉3包(共計7.1239公克)、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1個、提撥管1批、分裝袋1批等物,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之初供認為其所有,惟嗣又改稱為黃俊凱所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2頁正面),則上開之物是否確係被告所有,已非無疑;又上開可疑為被告所有之扣案物,與被告始終坦認為其所有之扣案殘渣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含海洛因成分之煙草1包(毛重2.49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1支、分裝袋1包,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品,是否另涉有持有、施用毒品等罪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晚間9時44分許電話聯絡後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邱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僅有轉讓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邱宇晨吸食,並無販賣行為等語。
(五)經查:
1、證人邱宇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並於本院於審理時質之何以記得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毒乙節而證稱:其當日係受溫玉勝之託,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抱回溫玉勝之小孩,順便向被告購毒,而因當日該小孩身體不適,乃前往門諾醫院急診,並以其女友鄭曉如之名義掛號看診,其依此事件推算,當日應為103年4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再經本院質以能否確認其購毒當日是否為103年4月30日時而改稱:其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則就其是否有於103年4月30日晚間9時44分許電話聯絡後某時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購毒,所證已非明確、肯定;且參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事實,邱宇晨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購毒或受讓毒品多達5次,則其能否在通訊監察譯文僅載有與被告相約見面而全無購毒暗語等情形下(詳後述),於事隔1月餘之警詢(即103年6月3日),甚至長達近5月後之本院審理時(103年9月24日)明確區別本次購毒與上開期間之其他各次購毒、受讓毒品之時間,進而清楚推斷本次購毒為103年4月30日,亦非無疑;再經本院循邱宇晨上揭所述,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詢問鄭曉如有無於103年4、5月間前往該院就診,該院回函載稱並無鄭曉如於上開期間之就醫紀錄,有門諾醫院103年10月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足見邱宇晨上開推斷本次購毒時間為103年4月30日之依據,已有錯誤;是其所為上揭證述自具有重大之瑕疵甚明,非如前述本院採信購毒者邱宇晨(其他各次犯行)、劉金木、代號B、賴世偉等人就購毒時間之前後一致證述而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則能否單憑證人邱宇晨有前述重大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此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之犯行,殊值商榷。
2、細繹被告與邱宇晨本次見面前之如附表四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定被告與邱宇晨有以電話聯絡在被告上址住處見面之事,全無支字片語提及販毒相關情節,亦無販毒暗語可資憑認,非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被告與邱宇晨於電話聯絡中提及「幫我買香菸跟涼的」、「1,500元不夠買喔」及「有電腦,你要嗎」等有關購毒對價乙情,且本案被告與邱宇晨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或有轉讓毒品,或有販賣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情形不一,又被告就103年4月30日晚間9時44分後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附表一編號5),則縱買賣毒品雙方於電話中無需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內容,僅須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3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67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然能否據全無購毒相關暗語及究為轉讓或販毒情形之前例難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前揭證人邱宇晨有重大瑕疵之指述,殊值堪慮。
3、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宇晨,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詳如理由欄貳、
二、(五)所載),惟尚難執此事實遽認被告又有同時販賣毒品予邱宇晨,與前述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編號4、5均係買賣雙方於被告交付毒品時即有代價之認識及合致而認被告有販賣之意思等情形不同,是被告此部分坦認轉讓毒品之供述,顯不足補強前揭證人邱宇晨有重大瑕疵之指述甚明。
(六)綜前所述,證人邱宇晨前揭就向被告購毒時間之指述,除不盡明確、肯定外,推斷基礎亦有錯誤,而具有重大之瑕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全未提及販毒相關暗語及情節,亦難以本案之前例(即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各次犯行)區分究為販毒或轉讓,實不足為補強證據,且被告於同一時間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執為推認被告於同日又有販賣毒品予邱宇晨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情,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販毒犯行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同一時地發生,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係未為勾稽被告轉讓毒品時間所生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及同年5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均在其上址住處,分別以1,500元、2,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劉章、代號B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7)。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劉章及代號B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吳劉章於103年6月4日上午6時許至伊位於上址住處,係因伊前1日下午2時販賣予吳劉章之海洛因,經吳劉章施用後,向伊稱糖分過多,故前來退貨,未退還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伊僅有1次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代號B,後因代號B沒錢才沒收錢,該次時間為上午8、9時許等語。
四、經查:
(一)就吳劉章部分:
1、證人吳劉章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員警於103年6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當場查扣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0.2749公克、0.2592公克),係其當日以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賒欠購買等語明確(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曾聲請傳訊證人吳劉章,經本院合法傳拘,均無所著,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此部分之傳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2至7頁、第82頁正面),然依前揭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2、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上開吳劉章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30015713號卷第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當日上午吳劉章跟伊說要拿1,500元之海洛因,然因伊身上沒有海洛因,乃告知吳劉章要等黃俊凱來才有,嗣黃俊凱來後沒多久,員警隨即進入查獲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236頁背面),再於本院訊問時供言:當日上午吳劉章拿菜給伊,順便向伊要吸1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伊身上沒有毒品,要等黃俊凱來才有,後黃俊凱來後,未拿給吳劉章前,即遭隨後跟進之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謂:伊當日上午並無拿海洛因予吳劉章,係前1日下午2、3時許拿0.3公克海洛因予吳劉章,吳劉章於吸食後,說是糖,故於當日上午前來退還時,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1頁);綜觀被告上揭歷次供述,雖就吳劉章於當日上午前來其住處之原因有所不同,然均無言明購毒價金及交付毒品乙事,顯難據為補強證人吳劉章上揭證述之真實性甚明。
3、員警於當日上午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係吳劉章所有並於被告上址住處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吳劉章證述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第11頁),而吳劉章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將所採集其尿液(採集時間:10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及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一併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確屬第一級毒品,然純度分別僅為3%、3.1%等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號卷附偵辦毒品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113頁),足見吳劉章所有上開扣案2包海洛因之品質甚劣,幾近於零,與同日上午在被告住處所查扣20包海洛因之純度分別介於57.8%至8.9%間(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第122至126頁),顯有差異,雖上開所採集之吳劉章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往前回溯26小時內(即103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0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因未呈嗎啡陽性反應,究係因其於採尿前往前回溯26小時內未施用海洛因,抑或因上開扣案海洛因品質過低而未能鑑出,均非無疑,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排除後者情形,因此,尚難排除被告所辯:伊係於查獲前1日(即103年6月3日)下午2時許交付海洛因予吳劉章,吳劉章施用後,向伊稱「糖」分過多,故前來退貨,於未退還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語為真之可能性,亦難資此檢驗總表、鑑定書、員警當場查獲之扣案海洛因2包等為補強上揭證人吳劉章證述之真實性亦明。
4、經本院比對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劉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上開2門號固有於103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凌晨4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之通聯(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然無事證亦無前例佐證上開通話內容係聯絡販毒乙事,且非無被告所稱吳劉章前來退貨之可能,實難引為補強上揭證人吳劉章證述之真實性自明。
5、況被告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上開所查扣之吳劉章所有海洛因2包,係伊於查獲前1日即103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劉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均不避諱其販賣海洛因而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同一地點(被告上址住處)、販毒對象(吳劉章)、毒品(所查扣之上開海洛因2包),僅販毒時間不同之事實,有何否認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及理由,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確有飾詞而與事實不符,自難排除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之可能。
6、綜上所述,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吳劉章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證據不足。
(二)就代號B部分:
1、證人代號B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其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即拿朋友之錶要賣予被告,但被告表示要拿給別人看,故未賣成,其即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87頁、第8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依前揭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代號B固有拿1支朋友之錶給伊看,但伊沒有收,且沒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代號B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再次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僅有1次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代號B,後因代號B沒錢才沒收錢,而該次時間為上午8、9時許等語。上開被告自白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代號B之1次犯行,其時間為上午時間,核與證人代號B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僅向被告買過2次,通常是晚上去,只有拍照那天是早上去的,故記得特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及顯示代號B於103年5月19日上午停車進入被告住處之員警現場搜證照片8張等情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至77頁),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詳如理由欄貳、二、(十三)所載),顯見被告自白僅1次販毒予代號B者,僅係附表三編號5該次犯行,全然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甚或轉讓毒品之情,與前述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編號4、5均係買賣雙方於被告交付毒品時即有代價之認識及合致而認被告有販賣之意思等情形不同,洵難據此事證補強證人代號B上揭證述之真實性甚明。
3、細繹卷附被告與代號B於103年5月24日凌晨2時22分及3時1分許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87頁),僅足證明代號B欲拿朋友之錶兜售予被告而與被告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之事實,全無支字片語提及販毒相關情節,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通聯前例可循,且證人代號B及被告均同謂:被告見過代號B所帶來之「錶」後,仍未就「錶」部分達成交易,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譯文中所提及之「錶」確非購毒暗語,非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被告與邱宇晨於電話聯絡中提及「幫我買香菸跟涼的」、「1,500元不夠買喔」及「有電腦,你要嗎」等有關購毒對價等情,自難據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上揭證人代號B證述之真實性。
4、綜上所述,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代號B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證據不足。
(三)綜前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吳劉章、代號B之證述,所引補強證據即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均不足擔保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舉證亦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減刑│主文 │起訴書 │ │號│象│ │(新臺幣) │事由│ │附表編號 │ ├─┼─┼─────┼─────────┼──┼─────┼─────┤ │1 │邱│103年4月24│邱宇晨使用門號 │無 │范氏賢犯轉│附表二編號│ │ │宇│日晚間9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讓第一級毒│1、附表三 │ │ │晨│43分許電話│話與范氏賢所持用之│ │品罪,處有│編號2 │ │ │ │聯絡後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壹年│ │ │ │ │時、范氏賢│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 │貳月。 │ │ │ │ │位於花蓮縣│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吉安鄉海岸│宜,嗣范氏賢於左列│ │ │ │ │ │ │路596巷9號│時間、地點,同時無│ │ │ │ │ │ │住處 │償提供微量之海洛因│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 │ │ │ │ │ │宇晨施用。 │ │ │ │ ├─┼─┼─────┼─────────┼──┼─────┼─────┤ │2 │邱│103年4月26│邱宇晨使用門號 │毒品│范氏賢犯轉│附表二編號│ │ │宇│日下午4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危害│讓第一級毒│2、附表四 │ │ │晨│24分許電話│話與范氏賢所持用之│防制│品罪,處有│編號2 │ │ │ │聯絡後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例│期徒刑捌月│ │ │ │ │時、范氏賢│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第17│。 │ │ │ │ │位於花蓮縣│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條第│ │ │ │ │ │吉安鄉海岸│宜,嗣范氏賢於左列│2項 │ │ │ │ │ │路596巷9號│時間、地點,同時無│ │ │ │ │ │ │住處 │償提供微量之海洛因│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 │ │ │ │ │ │宇晨施用。 │ │ │ │ ├─┼─┼─────┼─────────┼──┼─────┼─────┤ │3 │邱│103年4月27│邱宇晨使用門號 │無 │范氏賢犯販│附表三編號│ │ │宇│日凌晨1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賣第二級毒│3 │ │ │晨│43分許電話│話與范氏賢所持用之│ │品罪,處有│ │ │ │ │聯絡後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 │ │ │ │時、范氏賢│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貳月;未扣│ │ │ │ │位於花蓮縣│安非他命事宜,嗣范│ │案販賣毒品│ │ │ │ │吉安鄉海岸│氏賢於左列時間、地│ │所得新臺幣│ │ │ │ │路596巷9號│點,以1,500元之代 │ │壹仟元沒收│ │ │ │ │住處 │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 │ │ │ │ │0.5公克予邱宇晨, │ │一部不能沒│ │ │ │ │ │並向邱宇晨收取現 │ │收時,以其│ │ │ │ │ │1,000元,並抵銷邱 │ │財產抵償之│ │ │ │ │ │宇晨為其購買飲料、│ │。 │ │ │ │ │ │香菸之代墊款500元 │ │ │ │ │ │ │ │債務。 │ │ │ │ ├─┼─┼─────┼─────────┼──┼─────┼─────┤ │4 │邱│103年4月28│邱宇晨使用門號 │毒品│范氏賢犯販│附表三編號│ │ │宇│日凌晨0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危害│賣第二級毒│4、附表四 │ │ │晨│55分許電話│話與范氏賢所持用之│防制│品罪,處有│編號3 │ │ │ │聯絡後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例│期徒刑參年│ │ │ │ │時、范氏賢│動電話聯絡販賣及轉│第17│捌月;扣案│ │ │ │ │位於花蓮縣│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條第│販賣毒品所│ │ │ │ │吉安鄉海岸│,嗣范氏賢於左列時│2項 │得電腦液晶│ │ │ │ │路596巷9號│間、地點,販賣甲基│ │螢幕壹臺沒│ │ │ │ │住處 │安非他命0.6公克予 │ │收。 │ │ │ │ │ │邱宇晨,並向邱宇晨│ │ │ │ │ │ │ │收取電腦液晶螢幕1 │ │ │ │ │ │ │ │臺,同時再轉讓0.2 │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邱宇晨施用。 │ │ │ │ ├─┼─┼─────┼─────────┼──┼─────┼─────┤ │5 │邱│103年4月30│邱宇晨使用門號 │無 │范氏賢犯轉│附表二編號│ │ │宇│日晚間9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讓第一級毒│3、附表四 │ │ │晨│44分許電話│話與范氏賢所持用之│ │品罪,處有│編號4 │ │ │ │聯絡後之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壹年│ │ │ │ │時、范氏賢│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 │貳月。 │ │ │ │ │位於花蓮縣│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吉安鄉海岸│宜,嗣范氏賢於左列│ │ │ │ │ │ │路596巷9號│時間、地點,無償提│ │ │ │ │ │ │住處 │供微量海洛因及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邱宇晨施│ │ │ │ │ │ │ │用。 │ │ │ │ ├─┼─┼─────┼─────────┼──┼─────┼─────┤ │6 │邱│103年5月10│范氏賢於左列時間、│刑法│范氏賢犯販│附表一編號│ │ │宇│日至11日某│地點,同時以1,000 │第59│賣第一級毒│2、附表三 │ │ │晨│時、范氏賢│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條 │品罪,處有│編號6 │ │ │ │位於花蓮縣│0.1公克及以2,000元│ │期徒刑拾陸│ │ │ │ │吉安鄉海岸│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年。 │ │ │ │ │路596巷9號│他命1公克予邱宇晨 │ │ │ │ │ │ │住處 │,惟邱宇晨賒欠上開│ │ │ │ │ │ │ │購毒款。 │ │ │ │ └─┴─┴─────┴─────────┴──┴─────┴─────┘ 附表二: ┌─┬─┬─────┬─────────┬──┬─────┬─────┐ │編│對│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減刑│主文 │起訴書 │ │號│象│ │(新臺幣) │事由│ │附表編號 │ ├─┼─┼─────┼─────────┼──┼─────┼─────┤ │1 │劉│103年5月12│劉金木使用門號 │無 │范氏賢犯轉│附表四編號│ │ │金│日凌晨0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讓禁藥罪,│1 │ │ │木│48分許、范│話與范氏賢所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 │ │ │ │氏賢位於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參月。 │ │ │ │ │蓮縣吉安鄉│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 │ │ │ │ │ │海岸路596 │安非他命事宜,嗣范│ │ │ │ │ │ │巷9號住處 │氏賢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無償提供微量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劉金木│ │ │ │ │ │ │ │施用。 │ │ │ │ ├─┼─┼─────┼─────────┼──┼─────┼─────┤ │2 │劉│103年5月20│劉金木使用門號 │毒品│范氏賢犯販│附表三編號│ │ │金│日晚間11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危害│賣第二級毒│1 │ │ │木│許電話聯絡│話與范氏賢所持用之│防制│品罪,處有│ │ │ │ │後之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例│期徒刑參年│ │ │ │ │范氏賢位於│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第17│拾月。 │ │ │ │ │花蓮縣吉安│安非他命事宜,嗣范│條第│ │ │ │ │ │鄉海岸路 │氏賢於左列時間、地│2項 │ │ │ │ │ │596巷9號住│點,以2,000元之代 │ │ │ │ │ │ │處 │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公克予劉金木,惟 │ │ │ │ │ │ │ │劉金木賒欠上開購毒│ │ │ │ │ │ │ │款。 │ │ │ │ └─┴─┴─────┴─────────┴──┴─────┴─────┘ 附表三: ┌─┬─┬─────┬─────────┬──┬─────┬─────┐ │編│對│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減刑│主文 │起訴書 │ │號│象│ │(新臺幣) │事由│ │附表編號 │ ├─┼─┼─────┼─────────┼──┼─────┼─────┤ │1 │代│103年5月2 │范氏賢於左列時間、│無 │范氏賢犯轉│附表四編號│ │ │號│日12時許、│地點,同時無償提供│ │讓禁藥罪,│5、8 │ │ │B │范氏賢位於│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處有期徒刑│ │ │ │、│花蓮縣吉安│代號B、賴世偉施用 │ │參月。 │ │ │ │賴│鄉海岸路 │。 │ │ │ │ │ │世│596巷9號住│ │ │ │ │ │ │偉│處 │ │ │ │ │ ├─┼─┼─────┼─────────┼──┼─────┼─────┤ │2 │代│103年5月2 │范氏賢於左列時間、│無 │范氏賢犯轉│附表四編號│ │ │號│至3日間某 │地點,同時無償提供│ │讓禁藥罪,│6、9 │ │ │B │時許、台東│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處有期徒刑│ │ │ │、│縣大武附近│代號B、賴世偉施用 │ │參月。 │ │ │ │賴│南迴公路之│。 │ │ │ │ │ │世│路邊 │ │ │ │ │ │ │偉│ │ │ │ │ │ ├─┼─┼─────┼─────────┼──┼─────┼─────┤ │3 │代│103年5月3 │范氏賢於左列時間、│無 │范氏賢犯轉│附表四編號│ │ │號│日11時許、│地點,同時無償提供│ │讓禁藥罪,│7、10 │ │ │B │南投縣國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處有期徒刑│ │ │ │、│鄉國姓交流│代號B、賴世偉施用 │ │參月。 │ │ │ │賴│道附近之某│。 │ │ │ │ │ │世│汽車旅館2 │ │ │ │ │ │ │偉│樓房間內 │ │ │ │ │ ├─┼─┼─────┼─────────┼──┼─────┼─────┤ │4 │賴│103年5月19│范氏賢於左列時間、│無 │范氏賢犯販│附表三編號│ │ │世│日前某日晚│地點,以2,500元之 │ │賣第二級毒│9 │ │ │偉│間、范氏賢│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品罪,處有│ │ │ │ │位於花蓮縣│命1公克予賴世偉, │ │期徒刑柒年│ │ │ │ │吉安鄉海岸│惟賴世偉賒欠購毒款│ │肆月。 │ │ │ │ │路596巷9號│。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5 │代│103年5月19│范氏賢於左列時間、│無 │范氏賢犯販│附表三編號│ │ │號│日上午某時│地點,以2,500元之 │ │賣第二級毒│8 │ │ │B │、范氏賢位│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品罪,處有│ │ │ │ │於花蓮縣吉│命1公克予代號B,惟│ │期徒刑柒年│ │ │ │ │安鄉海岸路│代號B賒欠購毒款。 │ │肆月。 │ │ │ │ │596巷9號住│ │ │ │ │ │ │ │處 │ │ │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對照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受│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話方│(B) │ │頁數 │ ├────┼─────┼──┼─────┼──────────┼───┤ │103.04.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24.21.43│范氏賢 │ │A1(邱宇晨 │B:姐姐,你等一下會 │監53卷│ │.44 │ │ │女友) │ 回來嗎? │第1頁 │ │ │ │ │ │A:你過來「統冠」載 │ │ │ │ │ │ │ 東西,「阿文」呢 │ │ │ │ │ │ │ ?他不來載東西, │ │ │ │ │ │ │ 我一個人沒有辦法 │ │ │ │ │ │ │ 載。 │ │ │ │ │ │ │B:等一下在樓下等你 │ │ │ │ │ │ │ 。 │ │ │ │ │ │ │A:對啊,你過來,我 │ │ │ │ │ │ │ 在「統冠」,過來 │ │ │ │ │ │ │ 一下。 │ │ │ │ │ │ │B:現在要去「統冠」 │ │ │ │ │ │ │ 。 │ │ │ │ │ │ │A:對,我在「統冠」 │ │ │ │ │ │ │ 。 │ │ │ │ │ │ │B:好,我們現在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2:對照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受│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話方│(B) │ │頁數 │ ├────┼─────┼──┼─────┼──────────┼───┤ │103.04.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26.14.52│范氏賢 │ │A1(邱宇晨 │B:你門還不開。 │監53卷│ │.19 │ │ │女友) │A:喂! │第2頁 │ │ │ │ │ │B:你沒有車可以開嗎 │ │ │ │ │ │ │ ? │ │ │ │ │ │ │(掛斷) │ │ ├────┼─────┼──┼─────┼──────────┼───┤ │103.04.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26.16.24│范氏賢 │ │A1(邱宇晨 │B:姐姐,我們現在過 │監53卷│ │.26 │ │ │女友) │ 去,你在家嗎?(問│第2頁 │ │ │ │ │ │ 在旁之男子邱宇晨)│ │ │ │ │ │ │A:在家。 │ │ │ │ │ │ │B:好,我們現在過去 │ │ │ │ │ │ │ 。 │ │ └────┴─────┴──┴─────┴──────────┴───┘ 編號3:對照附表一編號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受│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話方│(B) │ │頁數 │ ├────┼─────┼──┼─────┼──────────┼───┤ │103.04.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27.00.50│范氏賢 │ │A1(邱宇晨 │B:「姐姐」,我們現 │監53卷│ │.44 │ │ │女友) │ 在過去。 │第5頁 │ │ │ │ │ │A:好,幫我買香菸跟 │ │ │ │ │ │ │ 涼的。 │ │ │ │ │ │ │B:好(旁邊男子小草說│ │ │ │ │ │ │ :這是小安董的錢)│ │ │ │ │ │ │ ,我去買。 │ │ │ │ │ │ │A:幹你娘,1千5不夠 │ │ │ │ │ │ │ 買喔!買水跟菸不夠│ │ │ │ │ │ │ 喔! │ │ │ │ │ │ │B:笑". (旁邊男子小 │ │ │ │ │ │ │ 草說:那甘號小董 │ │ │ │ │ │ │ 的錢),那是小董的│ │ │ │ │ │ │ 錢啦!口以啦! │ │ ├────┼─────┼──┼─────┼──────────┼───┤ │103.04.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27.01.12│范氏賢 │ │A1(邱宇晨 │B:「姐姐」,我們到 │監53卷│ │.53 │ │ │女友) │ 了,可以放在那個 │第5頁 │ │ │ │ │ │ 嗎? │ │ │ │ │ │ │A:你帶誰來。 │ │ │ │ │ │ │B:妹妹,一個妹妹而 │ │ │ │ │ │ │ 已,他很那因。 │ │ │ │ │ │ │A:嗯。 │ │ │ │ │ │ │B:上去再講,好不好 │ │ │ │ │ │ │ ,姐姐,不會怎樣 │ │ │ │ │ │ │ ,真的。 │ │ └────┴─────┴──┴─────┴──────────┴───┘ 編號4:對照附表一編號4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受│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話方│(B) │ │頁數 │ ├────┼─────┼──┼─────┼──────────┼───┤ │103.04.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28.00.55│范氏賢 │ │A1(邱宇晨 │B:姐姐,你在家嗎?(│監53卷│ │.38 │ │ │女友) │ 在旁之男子邱宇晨 │第12頁│ │ │ │ │ │ 說:有電腦)有電 │ │ │ │ │ │ │ 腦,你要嗎? │ │ │ │ │ │ │A:沒有錢。 │ │ │ │ │ │ │B:沒有錢(在旁之男子│ │ │ │ │ │ │ 說拿過去給他看),│ │ │ │ │ │ │ 拿過去給你看。 │ │ │ │ │ │ │A:明天。 │ │ │ │ │ │ │B:明天,好。 │ │ └────┴─────┴──┴─────┴──────────┴───┘ 編號5:對照附表一編號5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受│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話方│(B) │ │頁數 │ ├────┼─────┼──┼─────┼──────────┼───┤ │103.04.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30.21.07│范氏賢 │ │A1(邱宇晨 │B:姐姐,你在家嗎? │監53卷│ │.10 │ │ │女友) │A:嗯。 │第17頁│ │ │ │ │ │B:我們過去喔! │ │ │ │ │ │ │A:嗯。 │ │ │ │ │ │ │B:好,拜拜(跟旁邊人│ │ │ │ │ │ │ 說:走啊)。 │ │ ├────┼─────┼──┼─────┼──────────┼───┤ │103.04. │0000000000│← │0000000000│(狗叫聲) │103聲 │ │30.21.13│范氏賢 │ │A1(邱宇晨 │A:喂! │監53卷│ │.02 │ │ │女友) │B:姐姐,開門。 │第17頁│ │ │ │ │ │A:嗯。 │ │ └────┴─────┴──┴─────┴──────────┴───┘ 編號6:對照附表二編號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受│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話方│(B) │ │頁數 │ ├────┼─────┼──┼─────┼──────────┼───┤ │103.05. │0000000000│← │0000000000│B:姐姐。 │103聲 │ │11.20.33│范氏賢 │ │劉金木 │A:你在那裡。 │監53卷│ │.12 │ │ │ │B:我在外面。 │第68至│ │ │ │ │ │A:你過來找我。 │69頁 │ │ │ │ │ │B:那裡。 │ │ │ │ │ │ │A:家裡。 │ │ │ │ │ │ │B:好。 │ │ ├────┼─────┼──┼─────┼──────────┼───┤ │103.05.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11.23.17│范氏賢 │ │劉金木 │B:我在樓下。 │監53卷│ │.54 │ │ │ │A:你等我一下。 │第69頁│ │ │ │ │ │B:好,我等你。 │ │ ├────┼─────┼──┼─────┼──────────┼───┤ │103.05.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103聲 │ │11.23.33│范氏賢 │ │劉金木 │A:再等一下、再等一 │監53卷│ │.12 │ │ │ │下(後跟旁 │第69頁│ │ │ │ │ │ 邊的人說:所以算 │ │ │ │ │ │ │ 尾數,算這 │ │ │ │ │ │ │ 個尾數;不詳男回 │ │ │ │ │ │ │ :0.18,對 │ │ │ │ │ │ │ 啊;A品:大哥,他│ │ │ │ │ │ │ 這個是17、 │ │ │ │ │ │ │ 18,所以這個尾數 │ │ │ │ │ │ │ 是0.18就 │ │ │ │ │ │ │ 開始,對不對…) │ │ │ │ │ │ │(斷訊) │ │ ├────┼─────┼──┼─────┼──────────┼───┤ │103.05.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斷訊) │103聲 │ │11.23.55│范氏賢 │ │劉金木 │B:你到家了嗎? │監53卷│ │.37 │ │ │ │A:你在那裡? │第69頁│ │ │ │ │ │B:我在南濱。 │ │ │ │ │ │ │A:那你繼續在南濱, │ │ │ │ │ │ │我還沒有回 │ │ │ │ │ │ │ 家,等一下。 │ │ │ │ │ │ │B:這樣我要先去光復 │ │ │ │ │ │ │。 │ │ │ │ │ │ │A:你先去好了。 │ │ ├────┼─────┼──┼─────┼──────────┼───┤ │103.05.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11.23.59│范氏賢 │ │劉金木 │B:我等你好了。 │監53卷│ │.11 │ │ │ │A:不好意思。 │第69頁│ │ │ │ │ │B:不會啦,我等你。 │ │ ├────┼─────┼──┼─────┼──────────┼───┤ │103.05.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03聲 │ │12.00.48│范氏賢 │ │劉金木 │B:到那邊了? │監53卷│ │.36 │ │ │ │A:到門口。 │第69頁│ │ │ │ │ │B:家裡,好,我過來 │ │ │ │ │ │ │了。 │ │ └────┴─────┴──┴─────┴──────────┴───┘ 編號7:對照附表二編號2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受│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話方│(B) │ │頁數 │ ├────┼─────┼──┼─────┼──────────┼───┤ │103.05. │0000000000│← │0000000000│B:姐姐,在家裡嗎? │103聲 │ │20.22.57│范氏賢 │ │劉金木 │A:嗯。 │監53卷│ │.27 │ │ │ │B:我可以過來嗎? │第95頁│ │ │ │ │ │A:可以。 │ │ │ │ │ │ │B:蛤。 │ │ │ │ │ │ │A:買一下冰塊跟海尼 │ │ │ │ │ │ │ 根。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