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武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武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林武宗」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武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9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8月30日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入監,於101年5月 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3日晚上 7時許起,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公司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9 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102年8月23 日晚上9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與中美路交岔口附近,因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審理中),並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經警將林武雄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惟林武雄因恐受刑事訴追及行政裁罰,竟本於冒用不知情之胞兄「林武宗」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前揭查獲地點及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武宗」之署押及指印 (其簽名與指印數量均詳附表偽造署押枚數欄) ,用以表示係林武宗身分之意,並將之交回警員而行使之,表示係由林武宗本人確認、收受或同意各該文書之意思;復於如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林武宗」之署押及指印 (其簽名與指印數量均詳附表偽造署押枚數欄);再受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訊問,而林武雄仍冒用「林武宗」 名義受訊,且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林武宗」之署押,使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林武宗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判決對林武宗科處刑罰,足以生損害於林武宗本人及公權力行使之正確性。嗣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林武雄於102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坦白上情,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武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武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自首悔過書、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8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11月27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1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報告、林武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至第18頁、偵卷第 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按權利告知書乃司法警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武宗」之簽名1 枚,表彰以林武宗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亦有行使之意思;再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值勤員警攔停稽查單上「受稽查人簽章」欄處偽造「林武宗」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係向警察機關表示林武宗本人於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又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及捺印,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均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武宗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武宗」之簽名1 枚後執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裁判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2.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附表編號5、7之警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章」欄(起訴書誤載為權利告知欄)內偽簽「林武宗」之簽名及捺印,其僅處於被通知者及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該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及應告知事項實質上均與詢問筆錄無異,被告縱有於其上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5、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及警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屬被告為特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本院認被告此節僅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訊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件,均為偵查犯罪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故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冒用林武宗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告知人或受詢問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警詢筆錄騎縫處偽造「林武宗」之指印及編號9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林武宗」之簽名,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4.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始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林武宗」簽名及指印,其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林武宗名義應訊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林武宗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咸應論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接續偽造署押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偽造署押罪,係基於同一偽冒林武宗應訊之目的,犯罪時、地均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武雄於承辦員警尚未發現其冒用胞兄林武宗名義應訊之時,即於102年9月2 日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表明其係冒名應訊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3年1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於其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冒名應訊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刑責,竟假冒被害人及其兄林武宗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武宗之簽名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浪費司法資源,主觀之惡性非輕;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改造設計助理,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1個6 歲小孩及1 個未滿月小孩;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武宗表示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 (見本院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武宗」簽名及指印共2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及時│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文件影本│ │ │間 │ │ │名稱 │枚數 │所在位置│ │ │ │ │ │ │ │ │ ├──┼────┼──────┼─────┼─────┼────┼────┤ │1 │102年8月│花蓮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林武宗」│簽名1枚 │本院卷第│ │ │23日 │察局花警交字│者簽章欄 │ │ │52頁 │ │ │ │第P00000000 │ │ │ │ │ │ │ │號舉發違反道│ │ │ │ │ │ │ │路交通管理事│ │ │ │ │ │ │ │件通知單(存 │ │ │ │ │ │ │ │根聯) │ │ │ │ │ ├──┼────┼──────┼─────┼─────┼────┼────┤ │2 │102年8月│值勤員警攔 │受稽查人簽│「林武宗」│簽名1枚 │警卷第18│ │ │23日晚上│停稽查單 │章欄 │ │指印1枚 │頁 │ │ │9時10分 │ │ │ │ │ │ │ │許 │ │ │ │ │ │ ├──┼────┼──────┼─────┼─────┼────┼────┤ │3 │102年8月│花蓮縣警察局│被通知人簽│「林武宗」│簽名1枚 │警卷第15│ │ │23日晚上│花蓮分局執行│名捺印欄 │ │指印1枚 │頁 │ │ │9時10分 │拘提逮捕告知│ │ │ │ │ │ │許 │本人通知書 │ │ │ │ │ ├──┼────┼──────┼─────┼─────┼────┼────┤ │4 │102年8月│酒精測定值紀│被測人欄 │「林武宗」│簽名1枚 │警卷第16│ │ │23日晚上│錄表(序號: │ │ │ │頁 │ │ │9時10分 │019773號,案│ │ │ │ │ │ │許 │號:69號) │ │ │ │ │ ├──┼────┼──────┼─────┼─────┼────┼────┤ │5 │102年8月│花蓮縣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林武宗」│簽名1枚 │警卷第10│ │ │23日晚上│花蓮分局美崙│受詢問人簽│ │指印1枚 │頁 │ │ │9時58分 │派出所偵訊筆│章欄位 │ │ │ │ │ │許 │錄 │ │ │ │ │ ├──┼────┼──────┼─────┼─────┼────┼────┤ │6 │102年8月│花蓮縣警察局│最後受詢問│「林武宗」│簽名1枚 │警卷第11│ │ │23日晚上│花蓮分局美崙│人欄及騎縫│ │指印1枚 │頁 │ │ │10時2分 │派出所偵訊筆│處 │ │,及騎縫│ │ │ │許 │錄 │ │ │處指印2 │ │ │ │ │ │ │ │枚 │ │ ├──┼────┼──────┼─────┼─────┼────┼────┤ │7 │102年8月│花蓮縣警察 │應告知事項│「林武宗」│簽名1枚 │警卷第12│ │ │24日早上│局花蓮分局美│受詢問人簽│ │指印1枚 │頁 │ │ │8時56分 │崙派出所偵訊│章欄位 │ │ │ │ │ │許 │筆錄 │ │ │ │ │ ├──┼────┼──────┼─────┼─────┼────┼────┤ │8 │102年8月│花蓮縣警察局│最後受詢問│「林武宗」│簽名1枚 │警卷第14│ │ │24日早上│花蓮分局美崙│人欄及騎縫│ │指印1枚 │頁 │ │ │9時12分 │派出所偵訊筆│處 │ │,及騎縫│ │ │ │許 │錄 │ │ │處指印4 │ │ │ │ │ │ │ │枚 │ │ ├──┼────┼──────┼─────┼─────┼────┼────┤ │9 │102年8月│花蓮地方法院│最後受訊問│「林武宗」│簽名1枚 │本院卷第│ │ │24日下午│檢察署偵訊筆│人欄 │ │ │42、42-1│ │ │4時51分 │錄 │ │ │ │頁 │ │ │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