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合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7號、104年度偵字第 159號、104年度偵字第781
號、104年度偵字第 1051號、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104年度毒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陳瑞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三四二九七號 )及附表二編號三除已試射外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陳瑞合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瑞合所犯前二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合前於民國89年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字第890 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前揭不起訴處分裁定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日)凌晨3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21日晚上11時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其於前案施用毒品不起訴處分裁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聲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某時在花蓮縣中正國小(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國小,見104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30頁)附近之車輛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 1時30分,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往海邊方向產業道路旁之某工地,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仍於103年 12月18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倫」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4分,陳瑞合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將上開槍彈交予員警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三編號 1至47「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數量、方式及金錢(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交易對象。復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均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而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瑞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308號之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聲拘字第97號之拘票,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往海邊方向產業道路旁之某工地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1張)、第一級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98公克、0.23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2.3388公克)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5,000元。
(四)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6 日晚間9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6123公克、1.2129公克、4.4519公克、0.9895公克、0.3556公克、0.2601公克、0.3339公克、0.3555公克、0.2246公克及0.51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陳瑞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 0段00號前,見警欲上前盤查時,即棄車逃逸,經警逕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夾鏈袋7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應先與說明部分:「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現行實務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先後分別於訊(詢)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貳、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瑞合及其辯護人對下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議,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6顆、海洛因白粉2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1包及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花蓮縣警察局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局所為之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下稱:警政署刑警局槍彈鑑定報告書)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為之103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至第116頁背面),復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而本判決以下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101 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0 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 39號通訊監察書及103年度聲監字第163號通訊監察書,依其性質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12月5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104年3月12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104年度偵字第15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第117 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104年2 月13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頁至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2頁 )、自首而帶同警方前往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10張(見警三卷第14至18頁),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共7 顆等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警政署刑警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本件上開扣案之系爭改造槍枝、其中7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陳瑞合就附表三編號2、編號12至編號23、編號43至編號46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附表三編號2、編號12至編號23、編號43至編號44部分與偵訊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楊介元、謝振南、蕭學翔及李明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三編號2、編號12至編號23、編號43至編號46「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瑞合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編號24至編號42及編號4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編號24至編號32、編號34及編號35、編號39、編號40、編號42及編號47部分與偵訊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楊介元、謝德明、古振輝、呂理國、楊源慶及詹文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編號24至編號42及編號47「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 1至47「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數量、方式及金錢(新臺幣)」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介元、謝振南、蕭學翔及李明崇等人,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介元、謝德明、古振輝、呂理國、楊源慶及詹文江等人,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均非稀少,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從中獲取利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前揭犯罪事實(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瑞合就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德明、楊介元、呂理國、楊源慶及張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五、前揭犯罪事實(四),被告於警詢(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許庭英、游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收據各1份及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2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四卷第29頁至第31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已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業已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持有行為應為被告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云云,惟查,被告本次持有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自103年11月6日晚間9 時45分經警查獲時隨即被扣押,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至第4頁),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3年12月3日某時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晚間9 時45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與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某時所施用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涉,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六、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又本案查獲之非制式子彈共16顆,嗣經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扣案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前開警政署刑警局槍彈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查上開2 組,依論理法則其經分組試射認為具殺傷力者,即認定「均具殺傷力」;其經分組試射認為不具殺傷力者,即均認定為「不具殺傷力」,而經分組試射結果,經鑑定有同時具殺傷力或不具殺傷力之認定時,依罪疑惟輕之原則,除已經證明具殺傷力者外,本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原則,其未經鑑定部分即均應認為「不具殺傷力」,始屬妥適,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前開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3之6顆非制式子彈,為同組試射,採樣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該同組剩餘4顆宜認均具殺傷力,故本件僅有附表二編號2之1顆、附表二編號3之6顆經鑑定認為具殺傷力,其餘附表二編號4之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甚為明確;至於附表二編號5之剩餘7顆並未經試射,是其餘7顆究竟有無殺傷力即屬有疑,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即應均為無殺傷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至附表三編號21之交易金額部分,雖證人蕭學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交易金額為 3,000元、業已交付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700號卷<二>第47頁、第161頁至第166頁),惟公訴意旨所指該次交易金額為 1,000元,及被告陳瑞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尚未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除證人蕭學翔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瑞合該次確有收到 3,000元之款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宜認該次交易金額為 1,000元,且尚未收受,併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陳瑞合所犯附表三編號 8、編號48分別所獲之利益雖非現金,但仍符合意圖營利而販出之要件,仍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再查,證人古振輝於警詢時證述:兩斤魚、一斤蝦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00號<二>卷第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參酌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經驗法則,證人古振輝所證述之「斤」應屬我國市場傳統尺貫法質量、重量單位,換算公斤單位為一斤等於0.6 公斤,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該兩斤魚換算公斤單位為1.2公斤魚、一斤蝦換算公斤單位為0.6公斤蝦。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 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編號12 至編號23及編號43至編號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編號24至編號42及編號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7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接續犯之成立,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查附表三編號22之部分,證人蕭學翔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於 103年11月10日下午 2時50分許向被告陳瑞合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又跟被告陳瑞合購買海洛因,是因前次被告陳瑞合所交付之海洛因純度不夠,所以被告陳瑞合又補給我1包,但只有收一次1,000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00號<二>卷第164頁),核與被告陳瑞合自承內容一致。足認前、後兩次時間僅相隔不到 2個小時,被告應基於單一犯易,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重複性接續犯,僅成立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與石國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他條文並無法定罰金刑亦不得加重之限制,故如法定刑併有死刑、無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選科或併科者,因刑之加重,不得將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予以排除,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均減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皆依前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各減為二年四月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同時具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無期徒刑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之(遞減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五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縱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從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此一「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惟如僅為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尚難謂為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續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陳瑞合前於 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9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2年3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後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4分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將上開槍彈交予員警扣案等情,業如前述,則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附表三編號2、編號 12至編號23、編號43至編號4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編號24至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35、編號39至編號40及編號4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編號7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有如附表三、四「證據明細」欄所示被告自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蘇君儀(綽號:小布)購買,始追查出蘇君儀販毒事證,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7月9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及103年12月19日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114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有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所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四編號7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7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四編號7 ,與上述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編號12至編號23、編號43至編號4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編號24至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
35、編號39至編號40及編號4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四編號7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3、再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坦承本案犯行並報繳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之行為乙節,有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 7月9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之規定,與上述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4、復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7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上述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嗣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而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5、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象有 5人且次數共達 7次,縱使被告己身染有毒品,仍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必知悉轉讓毒品為我國法律所禁,其輕忽怠慢法律規定,自應為其所為承擔責任;故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時自知毒品殘害自身健康及家庭,仍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致增加毒品流通之速度、範圍,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及其犯行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認本件被告並無一般客觀上足以同情之情形,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又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外,復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害流通之可能;而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僅因好奇即率爾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自屬非是,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參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為犯罪行為,與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徑
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其彈藥部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其彈藥部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剩餘4 顆之非制式子彈,因同組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亦均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因發射動能不足、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情,有前述警政署刑警局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應認均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5 剩餘7顆並未經試射,是其餘7顆究竟有無殺傷力即屬有疑,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即應均為無殺傷力之認定,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持有毒品後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復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3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 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警四卷第29頁至第31頁)各1 份存卷可憑,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經檢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夾鏈袋7 個,未經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瑞合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7各次販毒實際所得款項,除附表三編號43扣案外,其餘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實際收取的價款為限,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就附表三編號2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因此係被告與石國威(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瑞合、另案被告石國威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 1張),屬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復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查被告陳瑞合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雖未扣案而已於另案沒收之,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頁 ),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執行完畢,亦未銷毀使該門號之手機及SIM卡不存在,此有本院104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 )。故於本案各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仍諭知沒收。另本案除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外,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及SIM卡3 張,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以沒收。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16顆非制式子彈中,其中 7顆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名。然查,刑事警察局對附表二編號2、編號4 及編號5外觀相同之10顆非制式之子彈,抽驗其中之3顆試射,1顆有殺傷力,2顆沒有,本院據此無法認定其他外觀相同7顆子彈有無殺傷力,罪疑惟輕,事證有疑,應利於被告,故該7 顆未經試射子彈,應均為無殺傷力之認定,不認定為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4之非制式2顆均經送鑑定機關試射擊發,結果發射動能不足,亦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前述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驗餘後淨重│純質淨重 │證 據 明 細 │ ├──┼──────┼─────┼─────┼────────┤ │ 1 │海洛因壹包( │零點壹玖玖│零點壹壹貳│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無法析離包裝│捌公克。 │壹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1月│ │ │袋壹只)。 │ │ │13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號函鑑定 │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二卷第7頁至 │ │ │ │ │ │第8頁)。 │ ├──┼──────┼─────┼─────┼────────┤ │ 2 │海洛因壹包( │零點貳叁玖│零點零伍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無法析離包裝│貳公克。 │肆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1月│ │ │袋壹只)。 │ │ │13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號函鑑定 │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二卷第7頁至 │ │ │ │ │ │第8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貳點叁叁捌│壹點貳零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捌公克。 │陸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1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3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號函鑑定 │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二卷第7頁至 │ │ │ │ │ │第8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點柒零伍│零點陸壹貳│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陸公克。 │叁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貳點肆玖陸│壹點貳壹貳│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貳公克。 │玖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拾叁點叁叁│肆點肆伍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貳柒公克。│玖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 7 │甲基安非他命│貳點柒陸柒│零點玖捌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陸公克。 │伍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 8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捌玖柒│零點叁伍伍│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伍公克。 │陸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 9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柒伍伍│零點貳陸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伍公克。 │壹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零貳│零點叁叁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捌公克。 │玖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壹點壹零零│零點叁伍伍│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肆公克。 │伍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肆捌捌│零點貳貳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零公克。 │陸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壹點伍叁捌│零點伍壹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壹包( 無法析│伍公克。 │叁公克。 │檢驗中心104年2月│ │ │離包裝袋壹只│ │ │10日慈大藥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鑑定│ │ │ │ │ │結果(實驗室編號 │ │ │ │ │ │:Z00000000000;│ │ │ │ │ │見警四卷第29頁至│ │ │ │ │ │第31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見警三│ │ │ │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 │手槍壹支(含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 │ 1 │彈匣1個,槍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枝管制編號:│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0000000000號│用,認具有殺傷力。 │ │ │)。 │ │ ├──┼──────┼──────────────────┤ │ │子彈壹顆( 鑑│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2 │定報告影像五│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六)。 │發,認具殺傷力。 │ ├──┼──────┼──────────────────┤ │ │子彈陸顆(鑑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3 │定報告影像七│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 │ │、八)。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子彈貳顆(鑑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4 │定報告影像五│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 │ │、六)。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子彈柒顆(鑑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5 │定報告影像五│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 │ │ │、六)。 │ │ └──┴──────┴──────────────────┘ 附表三 一、陳瑞合販賣毒品部分監聽譯文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方│交易對│證據明細 │主文(含主刑及從 │ │ │ │式、金錢(新 │象 │ │刑) │ │ │ │臺幣) │ │ │ │ ├──┼─────────────┼──────┼───┼──────────┼────────┤ │1 │民國103年8月17日1時19分許 │以2,000元之 │楊介元│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起訴書誤載20分)之後某時,│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楊介元以行動電話門號091124│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未扣│ │ │7563號與陳瑞合之行動電話門│他命1包。 │ │、第188頁、第190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號0000000000聯繫後,相約在│ │ │第217頁至第223頁;本│(含門號:○九二 │ │ │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與台九線│ │ │院卷第54頁背面、第 │八八四五九七七號│ │ │隧道口處。 │ │ │117頁背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2、證人楊介元於警詢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第135頁至第138頁、第│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18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償之。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7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63頁至第65頁)。 │ │ ├──┼─────────────┼──────┼───┼──────────┼────────┤ │2 │民國103年9月15日11時41分許│以2,000元之 │楊介元│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之後某時,楊介元以行動電話│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合之│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包,尚積欠2,│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000元。 │ │223頁;本院卷第55頁 │支(含門號:○九 │ │ │旁之某工寮。 │ │ │、第117頁背面)。 │七八七七三○○一│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楊介元於警詢 │之。 │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 │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 │ │ │ │ │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 │ │ │ │ │ │180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 │ │ │ │ │ │。 │ │ ├──┼─────────────┼──────┼───┼──────────┼────────┤ │3 │民國103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以1,000元之 │楊介元│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之後某時,楊介元以行動門號│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號與陳瑞合之行動│購買甲基安非│ │第123頁至第124頁、 │期徒刑貳年;扣案│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他命1包,尚 │ │第188頁、第191頁、第│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加│積欠1,000元 │ │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含門號:○九七八│ │ │油站前。 │。 │ │卷第55頁、第117頁背 │七七三○○一號 │ │ │ │ │ │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楊介元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 │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 │ │ │ │ │ │第140頁至第141頁、第│ │ │ │ │ │ │180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194頁)。 │ │ ├──┼─────────────┼──────┼───┼──────────┼────────┤ │4 │民國103年9月26日中午12時14│以1,000元之 │楊介元│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之後某時,楊介元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合之│購買甲基安非│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期徒刑貳年;扣案│ │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他命1包。 │ │188頁、第191頁、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公所附│ │ │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含門號:○九七八│ │ │近。 │ │ │卷第55頁、第117頁背 │七七三○○一號 │ │ │ │ │ │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2、證人楊介元於警詢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142頁至第144頁、第│。 │ │ │ │ │ │180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 │ │ │ │ │ │。 │ │ ├──┼─────────────┼──────┼───┼──────────┼────────┤ │5 │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0時35 │以1,000元之 │楊介元│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之後某時,楊介元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合之│購買甲基安非│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期徒刑貳年;扣案│ │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他命1包。 │ │188頁、第191頁、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相約在花蓮縣光復鄉台九線│ │ │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含門號:○九七八│ │ │馬太鞍橋旁。 │ │ │卷第55頁、第117頁背 │七七三○○一號 │ │ │ │ │ │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2、證人楊介元於警詢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145頁至第148頁、第│。 │ │ │ │ │ │181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 │ │ │ │ │第299頁)。 │ │ ├──┼─────────────┼──────┼───┼──────────┼────────┤ │6 │民國103年8月13日晚間10時6 │以2,000元之 │謝德明│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之後某時,謝德明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購買甲基安非│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期徒刑貳年;未扣│ │ │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他命1包。 │ │188頁、第217頁至第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相約在花蓮縣鳳林鎮「全聯福│ │ │223頁;本院卷第55頁 │(含門號:○九二 │ │ │利中心」旁 。 │ │ │、第117頁背面)。 │八八四五九七七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2、證人謝德明於警詢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第156頁至第157頁、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83頁至第186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53頁至第54頁)。 │ │ ├──┼─────────────┼──────┼───┼──────────┼────────┤ │7 │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4時13 │以2,000元之 │謝德明│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之後某時,謝德明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未扣│ │ │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他命1包。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相約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 │ │223頁;本院卷第55頁 │(含門號:○九二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 │ │、第117頁背面)。 │八八四五九七七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2、證人謝德明於警詢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第158頁至第159頁、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83頁至第186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 │ │ │ │ │ │73頁)。 │ │ ├──┼─────────────┼──────┼───┼──────────┼────────┤ │8 │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9時59 │以鍊鋸 1組為│謝德明│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之後某時,謝德明以行動門│代價,向陳瑞│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號000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動│合購買甲基安│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未扣│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非他命1包。 │ │第188頁、第190頁、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約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山溪床│ │ │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含門號:○九二 │ │ │。 │ │ │卷第55頁、第117頁背 │八八四五九七七號│ │ │ │ │ │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2、證人謝德明於警詢 │賣毒品所得鍊鋸壹│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組沒收之,如全部│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160頁至第161頁、第│,追徵其價額。 │ │ │ │ │ │183頁至第1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77頁至第78頁)。 │ │ ├──┼─────────────┼──────┼───┼──────────┼────────┤ │9 │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1時39 │以2,000元之 │謝德明│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之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40分),謝德明以行動門號098│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未扣│ │ │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動門號 │他命1包。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約在│ │ │223頁;本院卷第55頁 │(含門號:○九二 │ │ │花蓮縣玉里鎮三民國小旁。 │ │ │背面、第117頁背面)。│八八四五九七七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2、證人謝德明於警詢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第162頁、第183頁至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86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93頁)。 │ │ ├──┼─────────────┼──────┼───┼──────────┼────────┤ │10 │民國103年8月24日晚間9時23 │以2,000元之 │謝德明│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謝德明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購買甲基安非│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期徒刑貳年;未扣│ │ │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他命1包。 │ │188頁、第217頁至第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橘子廚│ │ │223頁;本院卷第55頁 │(含門號:○九二 │ │ │房」旁水餃店內。 │ │ │背面、第117頁背面)。│八八四五九七七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2、證人謝德明於警詢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第163頁至第164頁、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83頁至第186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 │ │ │ │ │ │。 │ │ ├──┼─────────────┼──────┼───┼──────────┼────────┤ │11 │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32 │以2,000元之 │謝德明│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之後某時,謝德明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他命1包。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地區│ │ │223頁;本院卷第55頁 │含門號:○九七八│ │ │台九線測速照相機旁。 │ │ │背面、第117頁背面)。│七七三○○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2、證人謝德明於警詢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度他字第700號<一>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 │ │ │ │ │ │183頁至第1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第233頁至第236頁、第│ │ │ │ │ │ │241頁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 │ │ │ │ │ │。 │ │ ├──┼─────────────┼──────┼───┼──────────┼────────┤ │12 │民國103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1,000元之 │謝振南│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之後某時,謝振南以行動門號│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動門│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約│包。 │ │第188頁、第195頁、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在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旁之某│ │ │217頁至第223頁;本院│支(含門號:○九 │ │ │工寮。 │ │ │卷第55頁背面、第117 │七八七七三○○一│ │ │ │ │ │頁背面)。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2、證人謝振南於警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 │ │ │ │ │ │第6頁至第12頁、第156│ │ │ │ │ │ │頁至第160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第102號及 │ │ │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5 │ │ │ │ │ │ │號、第3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第233頁 │ │ │ │ │ │ │至第240頁、第241頁至│ │ │ │ │ │ │第247頁、第252頁至第│ │ │ │ │ │ │254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187頁)。 │ │ ├──┼─────────────┼──────┼───┼──────────┼────────┤ │13 │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6時45 │以1,000元之 │謝振南│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之後某時,謝振南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包,後來將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 │1,000元交由 │ │223頁;本院卷第55頁 │支(含門號:○九 │ │ │126巷30號。 │石國威轉交給│ │背面、第117頁背面)。│七八七七三○○一│ │ │ │陳瑞合。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謝振南於警詢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第13頁至第14頁、第1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6頁至第160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第102號及 │ │ │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5 │ │ │ │ │ │ │號、第3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第233頁 │ │ │ │ │ │ │至第240頁、第241頁至│ │ │ │ │ │ │第247頁、第252頁至第│ │ │ │ │ │ │254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214頁、第216頁) │ │ │ │ │ │ │。 │ │ ├──┼─────────────┼──────┼───┼──────────┼────────┤ │14 │民國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7 │以1,000元之 │謝振南│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之後某時,謝振南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包。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火車│ │ │223頁;本院卷第56頁 │支(含門號:○九 │ │ │站前。 │ │ │、第117頁背面)。 │七八七七三○○一│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謝振南於警詢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第20頁、第156頁至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60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第102號及 │ │ │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5 │ │ │ │ │ │ │號、第3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第233頁 │ │ │ │ │ │ │至第240頁、第241頁至│ │ │ │ │ │ │第247頁、第252頁至第│ │ │ │ │ │ │254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75頁、第276頁)。│ │ ├──┼─────────────┼──────┼───┼──────────┼────────┤ │15 │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7│以1,000元之 │謝振南│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之後某時,謝振南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陳瑞合之行│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包。 │ │第188頁、第190頁、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溫泉鄉│ │ │217頁至第223頁;本院│支(含門號:○九 │ │ │餐廳」對面路旁。 │ │ │卷第56頁、第117頁背 │七八七七三○○一│ │ │ │ │ │面)。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2、證人謝振南於警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21頁、第156頁至第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60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第102號及 │ │ │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5 │ │ │ │ │ │ │號、第3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第233頁 │ │ │ │ │ │ │至第240頁、第241頁至│ │ │ │ │ │ │第247頁、第252頁至第│ │ │ │ │ │ │254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280頁、第281頁) │ │ │ │ │ │ │。 │ │ ├──┼─────────────┼──────┼───┼──────────┼────────┤ │16 │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以1,000元之 │蕭學翔│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21分許之後某時,蕭學翔委由│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其妻陳佩茹以行動電話門號09│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00000000號與陳瑞合之行動門│包。 │ │第188頁;本院卷第5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約│ │ │頁、第117頁背面)。 │支(含門號:○九 │ │ │在蕭學翔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民│ │ │ │七八七七三○○一│ │ │權東路443號之住處樓下,蕭 │ │ │2、證人蕭學翔於警詢 │號SIM卡壹張)沒收│ │ │學翔下樓與陳瑞合交易。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第43頁、第161頁至第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16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30號、第31號、│ │ │ │ │ │ │第3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第237頁至第 │ │ │ │ │ │ │240頁、第248頁至第 │ │ │ │ │ │ │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339頁)。 │ │ ├──┼─────────────┼──────┼───┼──────────┼────────┤ │17 │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45│以1,000元之 │蕭學翔│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後之某時,蕭學翔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包。 │ │第188頁;本院卷第5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繫後,相約在蕭學翔位於花蓮│ │ │頁、第117頁背面)。 │支(含門號:○九 │ │ │縣瑞穗鄉○○○路000號之住 │ │ │ │七八七七三○○一│ │ │處。 │ │ │2、證人蕭學翔於警詢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第44頁、第161頁至第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16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30號、第31號、│ │ │ │ │ │ │第3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第237頁至第 │ │ │ │ │ │ │240頁、第248頁至第 │ │ │ │ │ │ │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344頁)。 │ │ │ │ │ │ │ │ │ ├──┼─────────────┼──────┼───┼──────────┼────────┤ │18 │民國103年10月27日下午3時16│以1,000元之 │蕭學翔│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後之某時,蕭學翔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包。 │ │第188頁;本院卷第5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繫後,相約在蕭學翔位於花蓮│ │ │頁、第117頁背面)。 │支(含門號:○九 │ │ │縣瑞穗鄉○○○路000號之住 │ │ │ │七八七七三○○一│ │ │處。 │ │ │2、證人蕭學翔於警詢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第44頁至第45頁、第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161頁至第16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30號、第31號、│ │ │ │ │ │ │第3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第237頁至第 │ │ │ │ │ │ │240頁、第248頁至第 │ │ │ │ │ │ │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356頁)。 │ │ │ │ │ │ │ │ │ ├──┼─────────────┼──────┼───┼──────────┼────────┤ │19 │民國103年11月4日凌晨1時2分│以1,000元之 │蕭學翔│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許,蕭學翔以行動電話門號 │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號與陳瑞合之行動│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包。 │ │第188頁;本院卷第5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約在蕭學翔位於花蓮縣瑞穗鄉│ │ │頁、第117頁背面)。 │支(含門號:○九 │ │ │○○○路000號之住處。 │ │ │ │七八七七三○○一│ │ │ │ │ │2、證人蕭學翔於警詢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第46頁、第161頁至第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16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30號、第31號、│ │ │ │ │ │ │第3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第237頁至第 │ │ │ │ │ │ │240頁、第248頁至第 │ │ │ │ │ │ │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391頁)。 │ │ │ │ │ │ │ │ │ ├──┼─────────────┼──────┼───┼──────────┼────────┤ │20 │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6時1分│以1,000元之 │蕭學翔│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許後之某時,蕭學翔以行動電│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合│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包。 │ │第188頁;本院卷第5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後,相約在蕭學翔位於花蓮縣│ │ │頁背面、第117頁背面)│支(含門號:○九 │ │ │瑞穗鄉○○○路000號之住處 │ │ │。 │七八七七三○○一│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蕭學翔於警詢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第46頁、第161頁至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66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30號、第31號、│ │ │ │ │ │ │第3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第237頁至第 │ │ │ │ │ │ │240頁、第248頁至第 │ │ │ │ │ │ │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385頁)。 │ │ ├──┼─────────────┼──────┼───┼──────────┼────────┤ │21 │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1時9分│以1,000元之 │蕭學翔│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許後之某時,蕭學翔以行動電│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合│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使用石國威之行動門號095405│包,尚積欠1,│ │第188頁、第196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5309號聯繫後,相約在花蓮縣│000元)。 │ │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壹支(含門號:○ │ │ │瑞穗鄉「溫泉鄉餐廳」旁十字│ │ │卷第56頁背面、第117 │九五四○五五三○│ │ │路口。 │ │ │頁背面)。 │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2、證人蕭學翔於警詢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其價額。 │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 │ │ │ │ │ │第47頁、第161頁至第 │ │ │ │ │ │ │166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101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30號、第31號、│ │ │ │ │ │ │第3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第237頁至第 │ │ │ │ │ │ │240頁、第248頁至第 │ │ │ │ │ │ │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9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385頁)。 │ │ ├──┼─────────────┼──────┼───┼──────────┼────────┤ │22 │民國103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以1,000元之 │蕭學翔│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蕭學翔以行動電話門號│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號與陳瑞合使用石│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國威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包(因原海洛│ │第188頁、第196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聯繫後,相約花蓮縣瑞穗鄉「│因份量不足,│ │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壹支(含門號:○ │ │ │虎爺溫泉」門口交易;同日下│陳瑞合再補1 │ │卷第56頁背面、第117 │九五四○五五三○│ │ │午4時15分許,蕭學翔以行動 │包)。 │ │頁背面)。 │九號SIM卡壹張)沒│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合使用石國威之行動門號0954│ │ │2、證人蕭學翔於警詢 │不能沒收時,追徵│ │ │055309號聯繫後,相約在花蓮│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其價額;未扣案之│ │ │縣瑞穗鄉○○○路000號,蕭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學翔委由陳佩茹交付金錢予陳│ │ │第48頁至第49頁、第 │幣壹仟元沒收之,│ │ │瑞合並收受海洛因。 │ │ │161頁至第166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抵償之。 │ │ │ │ │ │第101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30號、第31號、│ │ │ │ │ │ │第3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第237頁至第 │ │ │ │ │ │ │240頁、第248頁至第 │ │ │ │ │ │ │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9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411頁至第412頁) │ │ │ │ │ │ │。 │ │ ├──┼─────────────┼──────┼───┼──────────┼────────┤ │23 │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11時 │以1,000元之 │蕭學翔│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37分許後之某時,蕭學翔以行│代價販賣海洛│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因1包。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瑞合使用石國威之行動門號09│ │ │第188頁、第196頁;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0000號聯繫後,相約在花│ │ │院卷第56頁背面、第 │壹支(含門號:○ │ │ │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溫泉。│ │ │117頁背面)。 │九五四○五五三○│ │ │ │ │ │ │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 │2、證人蕭學翔於警詢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第51頁、第161頁至第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166頁)。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第101號及103年度聲監│抵償之。 │ │ │ │ │ │續字第30號、第31號、│ │ │ │ │ │ │第38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第237頁至第 │ │ │ │ │ │ │240頁、第248頁至第 │ │ │ │ │ │ │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9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417頁)。 │ │ ├──┼─────────────┼──────┼───┼──────────┼────────┤ │24 │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50 │以1,000元之 │古振輝│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古振輝以電話│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號與陳瑞合之 │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未扣│ │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他命約兩口劑│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相約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量。 │ │223頁;本院卷第57頁 │(含門號:○九二 │ │ │紅葉202之2號旁橋下。 │ │ │、第117頁背面)。 │八八四五九七七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證人古振輝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第64頁至第65頁、第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70頁至第173頁)。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第86號及103年度聲監 │償之。 │ │ │ │ │ │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第233頁 │ │ │ │ │ │ │至第236頁、第252頁至│ │ │ │ │ │ │第254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7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警卷第700號 │ │ │ │ │ │ │卷第66頁)。 │ │ ├──┼─────────────┼──────┼───┼──────────┼────────┤ │25 │民國103年9月11日晚間10時10│以3,000元之 │呂理國│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共同販賣第│ │ │分許後之某時,呂理國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二級毒品,累犯,│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石國威購買│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甲基安非他命│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繫後,由石國威接聽與呂理國│1包、約3公克│ │223頁;本院卷第57頁 │壹支(含門號:○ │ │ │商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第117頁背面)。 │九二八八四五九七│ │ │他命之金額及數量,由石國威│ │ │ │七號SIM卡壹張)沒│ │ │在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22│ │ │2、證人呂理國於警詢 │收之,如全部或一│ │ │號將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部不能沒收時,追│ │ │包交給呂理國;事後呂理國有│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徵其價額;未扣案│ │ │將3,000元交給陳瑞合。 │ │ │第80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叁仟元與石國│ │ │ │ │ │ │威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償之。 │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 │ │ │ │ │ │163號及103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號、第30號、第│ │ │ │ │ │ │31號、第38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花警刑大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第233 │ │ │ │ │ │ │頁至第240頁、第266頁│ │ │ │ │ │ │至第268頁、第244頁至│ │ │ │ │ │ │第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7號之監聽譯文(見偵查│ │ │ │ │ │ │報告警卷第223頁)。 │ │ ├──┼─────────────┼──────┼───┼──────────┼────────┤ │26 │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2時33 │以1,000 元之│呂理國│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呂理國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第188頁;本院卷第57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中│ │ │頁、第117頁背面)。 │含門號:○九七八│ │ │正北路威力檳榔攤旁。 │ │ │ │七七三○○一號 │ │ │ │ │ │2、證人呂理國於警詢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第82頁至第83頁)。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 │ │ │ │ │ │163號及103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號、第30號、第│ │ │ │ │ │ │31號、第38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花警刑大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第233 │ │ │ │ │ │ │頁至第240頁、第266頁│ │ │ │ │ │ │至第268頁、第244頁至│ │ │ │ │ │ │第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189頁)。 │ │ ├──┼─────────────┼──────┼───┼──────────┼────────┤ │27 │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42 │以1,000元之 │呂理國│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呂理國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第188頁、第192頁、第│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台│ │ │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含門號:○九七八│ │ │九線旁工寮。 │ │ │卷第57頁、第117頁背 │七七三○○一號 │ │ │ │ │ │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2、證人呂理國於警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84頁至第85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 │ │ │ │ │ │163號及103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號、第30號、第│ │ │ │ │ │ │31號、第38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花警刑大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第233 │ │ │ │ │ │ │頁至第240頁、第266頁│ │ │ │ │ │ │至第268頁、第244頁至│ │ │ │ │ │ │第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06頁)。 │ │ ├──┼─────────────┼──────┼───┼──────────┼────────┤ │28 │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1時29 │以1,000元之 │呂理國│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呂理國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第188頁、第192頁;本│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中│ │ │院卷第57頁背面、第 │含門號:○九七八│ │ │山路1段22號。 │ │ │117頁背面)。 │七七三○○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證人呂理國於警詢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第8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 │ │ │ │ │ │163號及103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號、第30號、第│ │ │ │ │ │ │31號、第38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花警刑大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第233 │ │ │ │ │ │ │頁至第240頁、第266頁│ │ │ │ │ │ │至第268頁、第244頁至│ │ │ │ │ │ │第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44頁)。 │ │ ├──┼─────────────┼──────┼───┼──────────┼────────┤ │ │民國103年10月10日下午5時2 │以1,000元之 │呂理國│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29 │分許後之某時,呂理國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第188頁、第192頁;本│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台│ │ │院卷第57頁背面、第 │含門號:○九七八│ │ │九線旁工寮。 │ │ │117頁背面)。 │七七三○○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證人呂理國於警詢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第8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 │ │ │ │ │ │163號及103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號、第30號、第│ │ │ │ │ │ │31號、第38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花警刑大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第233 │ │ │ │ │ │ │頁至第240頁、第266頁│ │ │ │ │ │ │至第268頁、第244頁至│ │ │ │ │ │ │第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92頁)。 │ │ ├──┼─────────────┼──────┼───┼──────────┼────────┤ │ │民國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 │以1,000元之 │呂理國│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30 │51分許後之某時,呂理國以行│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瑞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1包。 │ │第188頁;本院卷第57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後,相約在花蓮縣萬榮鄉│ │ │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含門號:○九七八│ │ │紅葉村三角公園。 │ │ │。 │七七三○○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證人呂理國於警詢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第89頁至第90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 │ │ │ │ │ │163號及103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25號、第30號、第│ │ │ │ │ │ │31號、第38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花警刑大偵三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第233 │ │ │ │ │ │ │頁至第240頁、第266頁│ │ │ │ │ │ │至第268頁、第244頁至│ │ │ │ │ │ │第254頁、第259頁至第│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301頁至第302頁)。 │ │ ├──┼─────────────┼──────┼───┼──────────┼────────┤ │ │民國103年12月2日之某時,呂│以1,000元之 │呂理國│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31 │理國與陳瑞合相約在陳瑞合之│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親戚位在花蓮縣之某工寮。 │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未扣│ │ │ │他命1包。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223頁;本院卷第5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背面、第117頁背面)。│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2、證人呂理國於警詢 │財產抵償之。 │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 │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 │ │ │ │ │ │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 │ │ │ │ │ │ │ │ │ │ ├──┼─────────────┼──────┼───┼──────────┼────────┤ │ │民國103年8月17日晚間11時11│以1,000元之 │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32 │分許後之某時,楊源慶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未扣│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第188頁、第193頁;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光復鄉大│ │ │院卷第57頁背面、第 │(含門號:○九二 │ │ │馬村大馬233之1號。 │ │ │117頁背面)。 │八八四五九七七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證人楊源慶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第104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102號及103年度聲監續│償之。 │ │ │ │ │ │字第31號、第38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233頁至第243頁、第25│ │ │ │ │ │ │2頁至第254頁、第259 │ │ │ │ │ │ │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7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第69頁)。 │ │ ├──┼─────────────┼──────┼───┼──────────┼────────┤ │ │民國103年8月20日之某時,楊│以2,000元之 │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33 │源慶與陳瑞合相約在花蓮縣光│代價向陳瑞合│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毒品,累犯,處有│ │ │復鄉○○村○○000○0號。 │購買甲基安非│ │第117頁背面)。 │期徒刑貳年捌月;│ │ │ │他命1包。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2、證人楊源慶於警詢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180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4 │民國103年8月25日凌晨 3時37│以1,000元之 │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楊源慶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未扣│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壽豐鄉台│ │ │223頁;本院卷第57頁 │(含門號:○九二 │ │ │十一丙線東華大橋附近。 │ │ │背面、第117頁背面)。│八八四五九七七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證人楊源慶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第106頁至第109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102號及103年度聲監續│償之。 │ │ │ │ │ │字第31號、第38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233頁至第243頁、第25│ │ │ │ │ │ │2頁至第254頁、第259 │ │ │ │ │ │ │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7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第111頁至第115頁) │ │ │ │ │ │ │。 │ │ ├──┼─────────────┼──────┼───┼──────────┼────────┤ │35 │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0時51 │以2,000元之 │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楊源慶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光復鄉大│ │ │223頁;本院卷第57頁 │含門號:○九七八│ │ │馬村大馬233之1號。 │ │ │背面、第117頁背面)。│七七三○○一號SI│ │ │ │ │ │ │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證人楊源慶於警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第113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 │ │ │ │ │ │102號及103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31號、第38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233頁至第243頁、第25│ │ │ │ │ │ │2頁至第254頁、第259 │ │ │ │ │ │ │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08頁)。 │ │ ├──┼─────────────┼──────┼───┼──────────┼────────┤ │36 │民國103年9月23日晚間8時4分│以2,000元之 │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許後之某時,楊源慶以行動電│代價向陳瑞合│ │見本院卷第58頁、第 │毒品,累犯,處有│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合│購買甲基安非│ │117頁背面)。 │期徒刑貳年捌月;│ │ │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他命1包。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後,相約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馬│ │ │2、證人楊源慶於警詢 │支(含門號:○九 │ │ │村大馬233之1號。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七八七七三○○一│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第116頁、第180頁)。 │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2號及103年度聲監續│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字第31號、第38號通訊│之。 │ │ │ │ │ │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233頁至第243頁、第25│ │ │ │ │ │ │2頁至第254頁、第259 │ │ │ │ │ │ │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 21頁)。 │ │ ├──┼─────────────┼──────┼───┼──────────┼────────┤ │37 │民國103年9月25日晚間11時51│以1,000元之 │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楊源慶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本院卷第58頁、第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117頁背面)。 │期徒刑貳年捌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光復鄉大│ │ │2、證人楊源慶於警詢 │支(含門號:○九 │ │ │馬村大馬233之1號。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七八七七三○○一│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第117頁、第180頁)。 │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2號及103年度聲監續│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字第31號、第38號通訊│之。 │ │ │ │ │ │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233頁至第243頁、第25│ │ │ │ │ │ │2頁至第254頁、第259 │ │ │ │ │ │ │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 46頁)。 │ │ ├──┼─────────────┼──────┼───┼──────────┼────────┤ │38 │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11時31│以2,000元之 │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楊源慶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本院卷第58頁、第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117頁背面)。 │期徒刑貳年捌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光復鄉大│ │ │2、證人楊源慶於警詢 │支(含門號:○九 │ │ │馬村大馬233之1號。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七八七七三○○一│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第118頁、第180頁)。 │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2號及103年度聲監續│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字第31號、第38號通訊│之。 │ │ │ │ │ │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233頁至第243頁、第25│ │ │ │ │ │ │2頁至第254頁、第259 │ │ │ │ │ │ │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47頁)。 │ │ ├──┼─────────────┼──────┼───┼──────────┼────────┤ │39 │民國103年10月10日下午2時43│以2,000元之 │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楊源慶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他命1包。 │ │第188頁、第194頁;本│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瑞穗鄉台│ │ │院卷第58頁、第117頁 │含門號:○九七八│ │ │九線旁某工寮。 │ │ │背面)。 │七七三○○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證人楊源慶於警詢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第120頁、第180頁至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81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 │ │ │ │ │ │102號及103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31號、第38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233頁至第243頁、第25│ │ │ │ │ │ │2頁至第254頁、第259 │ │ │ │ │ │ │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91頁)。 │ │ ├──┼─────────────┼──────┼───┼──────────┼────────┤ │40 │民國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 │以1,000元之 │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51分許後之某時,楊源慶以行│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購買甲基安非│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瑞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1包。 │ │第188頁、第194頁;本│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後,相約在花蓮縣光復鄉│ │ │院卷第58頁、第117頁 │含門號:○九七八│ │ │獅子公園旁南下公車站牌。 │ │ │背面)。 │七七三○○一號SI│ │ │ │ │ │ │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證人楊源慶於警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81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1號、第 │ │ │ │ │ │ │102號及103年度聲監續│ │ │ │ │ │ │字第31號、第38號通訊│ │ │ │ │ │ │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 │ │ │ │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233頁至第243頁、第25│ │ │ │ │ │ │2頁至第254頁、第259 │ │ │ │ │ │ │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322頁、第325頁)。 │ │ ├──┼─────────────┼──────┼───┼──────────┼────────┤ │41 │民國103年7月某日約下午4時 │以1,000元之 │詹文江│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至5時許,詹文江騎車至花蓮 │代價向陳瑞合│ │見本院卷第58頁、第 │毒品,累犯,處有│ │ │縣瑞穗鄉加油站後方之某工寮│購買甲基安非│ │117頁背面)。 │期徒刑貳年捌月;│ │ │與陳瑞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包。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2、證人詹文江於警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136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2 │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1時30 │以15,000元之│李明崇│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李明崇與陳瑞│代價向陳瑞合│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 │毒品,累犯,處有│ │ │合相約在花蓮縣新城鄉往海邊│購買甲基安非│ │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期徒刑貳年;扣案│ │ │方向產業道路旁之某工地。 │他命。 │ │、第20頁、第22頁;10│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 │ │ │ │4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2│編號三之物,沒收│ │ │ │ │ │22頁、第189頁;104年│銷燬;扣案之販賣│ │ │ │ │ │度偵字第29頁;本院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第58頁背面、第117頁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2、證人李明崇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 │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 │ │ │ │ │ │第226頁至第229頁、第│ │ │ │ │ │ │283頁至第285頁)。 │ │ │ │ │ │ │ │ │ │ │ │ │ │3、證人陳仲榮於警詢 │ │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 │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 │ │ │ │ │ │第215頁至第221頁。) │ │ ├──┼─────────────┼──────┼───┼──────────┼────────┤ │43 │民國103年9月21日下午1時44 │以2,000元之 │楊介元│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後之某時,楊介元委由湯│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國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63號與陳瑞合之行動門號0978│包。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773001號聯繫後,相約在花蓮│ │ │223頁;本院卷第58頁 │支(含門號:○九 │ │ │縣瑞穗鄉台九線旁之某工寮。│ │ │背面、第117頁背面)。│七八七七三○○一│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湯國定於警詢 │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年│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度偵字第87號卷第141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頁、第162頁至第16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花警刑 │ │ │ │ │ │ │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第233頁至第236頁、│ │ │ │ │ │ │第241頁至第243頁、第│ │ │ │ │ │ │252頁至第254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12頁、第213頁)。 │ │ ├──┼─────────────┼──────┼───┼──────────┼────────┤ │44 │民國103年9月27日中午12時33│以2,000元之 │楊介元│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後之某時,楊介元委由湯│代價向陳瑞合│ │見104年度偵字第87號 │毒品,累犯,處有│ │ │國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購買海洛因1 │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期徒刑伍年陸月;│ │ │63號與陳瑞合之行動門號0978│包。 │ │第188頁、第217頁至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773001號聯繫後,相約在花蓮│ │ │223頁;本院卷第58頁 │支(含門號:○九 │ │ │縣瑞穗鄉台九線旁之某工寮。│ │ │背面、第117頁背面)。│七八七七三○○一│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湯國定於警詢 │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年│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度偵字第87號卷第143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頁、第162頁至第16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第102號及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花警刑 │ │ │ │ │ │ │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第233頁至第236頁、│ │ │ │ │ │ │第241頁至第243頁、第│ │ │ │ │ │ │252頁至第254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242頁)。 │ │ ├──┼─────────────┼──────┼───┼──────────┼────────┤ │45 │民國103年10月23日晚間8時44│以3,000元之 │張光進│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後之某時,張光進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海洛因1 │ │第117頁背面)。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包。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壽豐鄉東│ │ │2、證人張光進於警詢 │壹支(含門號:○ │ │ │華大學旁之統一超商附近。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年│九七八七七三○○│ │ │ │ │ │度偵字第87號卷第151 │一號SIM卡壹張)沒│ │ │ │ │ │頁至第152頁、第165頁│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至第166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叁仟元沒收之,如│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字第30號、第31號、第│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38號通訊監察書(見花 │償之。 │ │ │ │ │ │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00│ │ │ │ │ │ │5416號第248頁至第254│ │ │ │ │ │ │頁、第259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340頁、第341頁)。 │ │ ├──┼─────────────┼──────┼───┼──────────┼────────┤ │46 │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5 │以2,000元之 │張光進│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一級│ │ │分許後之某時,張光進以行動│代價向陳瑞合│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購買海洛因1 │ │第117頁背面)。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合使用石國威之行動門號0954│包。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055309號聯繫後,相約在花蓮│ │ │2、證人張光進於警詢 │話壹支(含門號: │ │ │縣壽豐鄉平和村之統一超商前│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年│○九五四○五五三│ │ │。 │ │ │度偵字第87號卷第157 │○九號SIM卡壹張)│ │ │ │ │ │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續│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字第30號、第31號、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38號通訊監察書(見花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00│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5416號第248頁至第254│財產抵償之。 │ │ │ │ │ │頁、第259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第700號警卷 │ │ │ │ │ │ │第416頁)。 │ │ ├──┼─────────────┼──────┼───┼──────────┼────────┤ │47 │民國103年10月13日凌晨3時27│以1.2公斤之 │古振輝│1.被告陳瑞合之自白( │陳瑞合販賣第二級│ │ │分許後之某時,古振輝以行動│魚及0.6公斤 │ │見104年度偵字第1129 │毒品,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之蝦的代價,│ │號卷第24頁;104年度 │期徒刑貳年;扣案│ │ │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向陳瑞合購買│ │偵字第1051號卷第23頁│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繫後,相約同日上午11時30分│甲基安非他命│ │;104年度偵字第87號 │含門號:○九七八│ │ │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 │ │第188頁;本院卷第58 │七七三○○一號 │ │ │80號,陳瑞合委由張琪將甲基│ │ │頁背面、第117頁背面)│SIM卡壹張)沒收之│ │ │安非他命交予古振輝。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壹點貳公斤│ │ │ │ │ │2、證人古振輝於警詢 │之魚、零點陸公斤│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之蝦,如全部或一│ │ │ │ │ │度他字第700號<二>卷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第68頁、第170頁至第 │徵其價額。 │ │ │ │ │ │171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監字│ │ │ │ │ │ │第86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 │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第233頁 │ │ │ │ │ │ │至第236頁、第252頁至│ │ │ │ │ │ │第254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00000000│ │ │ │ │ │ │1號之監聽譯文(見103 │ │ │ │ │ │ │年度他字卷第700號警 │ │ │ │ │ │ │卷第301頁)。 │ │ └──┴─────────────┴──────┴───┴──────────┴────────┘ 附表四: ┌──┬───────────┬───────┬───┬────────┬─────────┐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內容 │轉讓 │證據明細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對象 │ │) │ ├──┼───────────┼───────┼───┼────────┼─────────┤ │1 │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6 │轉讓不詳數量甲│謝德明│1.被告陳瑞合之自│陳瑞合犯藥事法第八│ │ │時21分許後之某時,謝德│基安非他命供吸│ │白(見104年度偵字│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明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食。 │ │第87號卷第188頁 │禁藥罪,累犯,處有│ │ │號與陳瑞合之行動電話 │ │ │、第190頁;本院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0000000000號聯繫後,相│ │ │卷第59頁、第117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約在謝德明位於花蓮縣鳳│ │ │頁背面)。 │:○九二八八四五九│ │ │林鎮○○街0號之住處。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沒│ │ │ │ │ │2.證人謝德明於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詢及偵訊之證述(1│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03年度他字第700 │價額。 │ │ │ │ │ │號<一>卷第158頁 │ │ │ │ │ │ │至159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 │ │ │ │ │ │監字第86號、第10│ │ │ │ │ │ │2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25號通訊監│ │ │ │ │ │ │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16號卷第233頁至 │ │ │ │ │ │ │第236頁、第241頁│ │ │ │ │ │ │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92884│ │ │ │ │ │ │5977號(103年度他│ │ │ │ │ │ │字第700號警卷第 │ │ │ │ │ │ │66頁至第67頁、第│ │ │ │ │ │ │69頁)。 │ │ ├──┼───────────┼───────┼───┼────────┼─────────┤ │2 │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7 │轉讓不詳數量甲│楊介元│1.被告陳瑞合之自│陳瑞合犯藥事法第八│ │ │時24分許後之某時(起訴 │基安非他命供吸│ │白(見104年度偵字│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書誤載17時33分),楊介 │食。 │ │第87號卷第188頁 │禁藥罪,累犯,處有│ │ │元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 │ │、第192頁;本院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號與陳瑞合之行動電話門│ │ │卷第59頁、第117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花│ │ │頁背面)。 │○九七八七七三○○│ │ │蓮縣瑞穗鄉火車站前。 │ │ │ │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楊介元於警│之。 │ │ │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700│ │ │ │ │ │ │號<一>卷第139頁 │ │ │ │ │ │ │至140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 │ │ │ │ │ │監字第86號、第10│ │ │ │ │ │ │2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25號通訊監│ │ │ │ │ │ │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16號卷第233頁至 │ │ │ │ │ │ │第236頁、第241頁│ │ │ │ │ │ │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97877│ │ │ │ │ │ │3001號(103年度他│ │ │ │ │ │ │字第700號警卷第 │ │ │ │ │ │ │192頁)。 │ │ ├──┼───────────┼───────┼───┼────────┼─────────┤ │3 │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2 │轉讓不詳數量甲│楊介元│1.被告陳瑞合之自│陳瑞合犯藥事法第八│ │ │時17分許後之某時,楊介│基安非他命供吸│ │白(見104年度偵字│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元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食。 │ │第87號卷第188頁 │禁藥罪,累犯,處有│ │ │號與陳瑞合之行動電話門│ │ │、第192頁;本院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花│ │ │卷第59頁、第117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 │ │ │頁背面)。 │○九七八七七三○○│ │ │ │ │ │ │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楊介元於警│之。 │ │ │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700│ │ │ │ │ │ │號<一>卷第1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 │ │ │ │ │ │監字第86號、第10│ │ │ │ │ │ │2號及103年度聲監│ │ │ │ │ │ │續字第25號通訊監│ │ │ │ │ │ │察書(見花警刑大 │ │ │ │ │ │ │偵三字第00000000│ │ │ │ │ │ │16號卷第233頁至 │ │ │ │ │ │ │第236頁、第241頁│ │ │ │ │ │ │至第247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97877│ │ │ │ │ │ │3001號(103年度他│ │ │ │ │ │ │字第700號警卷第 │ │ │ │ │ │ │243頁)。 │ │ ├──┼───────────┼───────┼───┼────────┼─────────┤ │4 │民國103年9月10日晚間9 │轉讓甲基安非他│呂理國│1.被告陳瑞合之自│陳瑞合犯藥事法第八│ │ │時40分許後之某時,呂理│命2小包約2公克│ │白(見104年度偵字│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 │第87號卷第188頁 │禁藥罪,累犯,處有│ │ │號與陳瑞合之行動電話門│ │ │、第193頁;本院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 │ │卷第59頁、第117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一段│ │ │頁背面)。 │○九七八七七三○○│ │ │56巷2號。 │ │ │ │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呂理國於警│之。 │ │ │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700│ │ │ │ │ │ │號<一>卷第78頁至│ │ │ │ │ │ │第79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 │ │ │ │ │ │監字第86號、第 │ │ │ │ │ │ │101號、第163號及│ │ │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25號、第30號、│ │ │ │ │ │ │第31號、第3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 │ │ │ │ │ │ │刑大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233頁至第240頁、│ │ │ │ │ │ │第266頁至第268頁│ │ │ │ │ │ │、第244頁至第254│ │ │ │ │ │ │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97877│ │ │ │ │ │ │3001號(103年度他│ │ │ │ │ │ │字第700號警卷第 │ │ │ │ │ │ │149頁至第150頁) │ │ │ │ │ │ │。 │ │ ├──┼───────────┼───────┼───┼────────┼─────────┤ │5 │民國103年9月21日上午11│轉讓不詳數量甲│呂理國│1.被告陳瑞合之自│陳瑞合犯藥事法第八│ │ │時29分許後之某時,呂理│基安非他命供吸│ │白(見104年度偵字│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食。 │ │第87號卷第188頁 │禁藥罪,累犯,處有│ │ │號與陳瑞合之行動電話門│ │ │、第193頁;本院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 │ │卷第59頁背面、第│行動電話(含門號: │ │ │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 │ │117頁背面)。 │○九七八七七三○○│ │ │22號。 │ │ │ │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呂理國於警│之。 │ │ │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700│ │ │ │ │ │ │號<一>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 │ │ │ │ │ │監字第86號、第 │ │ │ │ │ │ │101號、第163號及│ │ │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25號、第30號、│ │ │ │ │ │ │第31號、第3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 │ │ │ │ │ │ │刑大偵三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233頁至第240頁、│ │ │ │ │ │ │第266頁至第268頁│ │ │ │ │ │ │、第244頁至第254│ │ │ │ │ │ │頁、第259頁至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97877│ │ │ │ │ │ │3001號(103年度他│ │ │ │ │ │ │字第700號警卷第 │ │ │ │ │ │ │211頁)。 │ │ ├──┼───────────┼───────┼───┼────────┼─────────┤ │6 │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間 │轉讓不詳數量甲│楊源慶│1.被告陳瑞合之自│陳瑞合犯藥事法第八│ │ │11時55分許後之某時,楊│基安非他命供吸│ │白(見104年度偵字│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源慶以行動電話門號0972│食。 │ │第87號卷第188頁 │禁藥罪,累犯,處有│ │ │776163號與陳瑞合之行動│ │ │、第195頁;本院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 │ │卷第59頁背面、第│行動電話(含門號: │ │ │相約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馬│ │ │117頁背面)。 │○九七八七七三○○│ │ │村233之1號 │ │ │ │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證人楊源慶於警│之。 │ │ │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700│ │ │ │ │ │ │號<一>卷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103年度聲│ │ │ │ │ │ │監字第86號、第 │ │ │ │ │ │ │101號、第102號及│ │ │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31號、第3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 │ │ │ │ │ │ │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卷第233 │ │ │ │ │ │ │頁至第243頁、第 │ │ │ │ │ │ │252頁至第254頁、│ │ │ │ │ │ │第259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97877│ │ │ │ │ │ │3001號(103年度他│ │ │ │ │ │ │字第700號警卷第 │ │ │ │ │ │ │352頁)。 │ │ ├──┼───────────┼───────┼───┼────────┼─────────┤ │7 │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4│轉讓不詳數量海│張光進│1.被告陳瑞合之自│陳瑞合轉讓第一級毒│ │ │時27分許後之某時(起訴 │洛因吸食。 │ │白(見104年度偵字│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誤載10時21分許),張 │ │ │第87號卷第198頁 │刑拾月;扣案之行動│ │ │光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988│ │ │;本院卷第59頁背│電話(含門號:○九 │ │ │610032號與陳瑞合之行動│ │ │面、第117頁背面)│七八七七三○○一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繫後,相約在花蓮縣花蓮│ │ │ │ │ │ │市建昌路BOSS撞球館旁紅│ │ │2、證人張光進於 │ │ │ │綠燈附近。 │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第87號卷第153頁 │ │ │ │ │ │ │至第155頁、第 │ │ │ │ │ │ │165頁至第1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本院第103年度│ │ │ │ │ │ │聲監續字第30號、│ │ │ │ │ │ │第31號、第3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見花警 │ │ │ │ │ │ │刑大偵三字第1040│ │ │ │ │ │ │005416號卷第248 │ │ │ │ │ │ │頁至第254頁、第 │ │ │ │ │ │ │259頁至第2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9787│ │ │ │ │ │ │73001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103年度他字│ │ │ │ │ │ │第700號警卷第382│ │ │ │ │ │ │頁、第38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