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平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馮世麟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陳緯國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陳志雄
- 被告
- 曾光輝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曾建誠
- 選任辯護人
-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謝肇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號、104年度偵字第277號、104年度偵字第322號、104年度偵字第78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 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柒點肆零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柒點肆零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轉讓禁藥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零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零公克)沒收。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零捌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壹張)、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壹張)及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及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均與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辰○○財產連帶抵償之。
辰○○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運輸、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間起至 104年1月10日晚上10時22分許止,每個月2次,受子○○委託,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力信三街口,以海洛因每錢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兩 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再搭乘火車運送回花蓮縣花蓮市,共 7次,並將購得之毒品交付予子○○。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意,於 103年7月至10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8樓之7,分別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庚○○,共10次。嗣於104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花蓮火車站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7.4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8458公克)、iPhone手機1支及WiFi分享器(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復經己○○同意後,再前往其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8樓之7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6640公克)、分裝袋1包、麻黃素製作程序紀錄表1紙、電話聯絡紀錄1紙及帳冊1本。
二、子○○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庚○○、丁○○、周偉玲、壬○○、癸○○、施月娥、邱楨富、楊明龍、黃易群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NO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交易對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國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NO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賴國偉。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NO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壬○○。嗣為警於104年1月7日上午6時3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子○○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3樓之2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4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8.08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34.963公克)、不明粉末1包、毒品吸食器具7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2台、iPhone手機3支及4萬4000元。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巫國強、陳若盈、梁興龍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PLAYBOY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任佑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任佑。嗣於 104年1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1.5625公克)、電子磅秤1台、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Playboy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巳○○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SAMSUNG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交易對象。嗣於104年1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 SAMSUNG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育全、陳勇安、林玉婷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HTC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六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所示交易對象。嗣於104年1月19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HTC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育全施用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卓育全象。
七、癸○○、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施用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八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八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小玉」。
八、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證人癸○○、甲○○、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之辯護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癸○○、甲○○、巳○○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先前警詢之供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證人丑○○於警詢時,經隔離詢問,其間並無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又證人丑○○警詢之陳述與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較為相符,是證人丑○○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丑○○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證人癸○○、甲○○、巳○○、丑○○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子○○、庚○○、壬○○、癸○○、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按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子○○、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相符,並有本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18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各 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就被告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庚○○部分,僅有被告己○○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庚○○之供證,然兩人所述均屬一致,依上開說明,自得互為補強,是應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丁○○、壬○○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周偉玲、施月娥、邱楨富、賴國偉、甲○○、楊明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易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 82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1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5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85號、103年度聲監續第33號、103年度聲監續第43號、103年度聲監續第45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施月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資料、花蓮縣警察局 104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雖附表一編號一、七、八、十二部分,分別僅有被告子○○之自白及對向犯即共同被告庚○○、癸○○之供證、證人施月娥、甲○○之證述,然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庚○○、癸○○之供證、證人施月娥、甲○○之證述均屬一致,依上開說明,自得互為補強,是應認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國強、陳若盈、梁興龍、陳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育全、陳勇安、林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10號通訊監察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六)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依上開說明,自得互為補強,是應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七)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辰○○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癸○○、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八)訊據被告丁○○於附表五所載之交易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並有向證人巳○○收取2,000 元等情,被告丁○○對於其於附表五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丑○○、巳○○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拿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證人丑○○施用,但沒有賣過他:於 103年12月24日是證人巳○○委託我以2,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回來後,證人巳○○有請我一起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巳○○於偵查中既已陳明,此次是委請被告丁○○幫忙他調貨,而在被告丁○○幫忙調到後,並依約交付證人巳○○下,方才分一點予被告丁○○,是兩人主觀意思並非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論轉讓禁藥罪,另從現存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丑○○之意圖,而被告丁○○亦曾提過安非他命貴的時候 1公克要2000元,便宜也要 1公克1000元,倘證人丑○○所述5000元買 5公克為真實,亦足認被告並無從中獲得利益,應論轉讓禁藥罪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附表五所載之交易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丑○○,並有向證人丑○○收取 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3年12月17日晚上9時29分55秒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內容所提到「材料」係指毒品,被告丁○○於 103年12月17日晚上 9時30分53秒回傳簡訊說「現在這裡有一個看要過來嗎?」是告訴我他那邊有毒品,後來我有去被告丁○○租屋處,我有拿到 1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我有拿 5,000元給被告丁○○,他那次給我的量不足,這一次是補上一次的量等語(見 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41、4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丁○○約3、4個月,我總共跟被告丁○○拿過3、4次毒品,每公克約 1,000元,103年 12月17日我與被告丁○○之對話,是我要問被告丁○○有沒有安非他命,通話中的材料就是指安非他命,他說還有一個,我就直接開車到他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吳全住處,這次是因為我於一星期前以5,000元跟他買5公克安非他命,他還欠我 2公克,我這次去是要補足上次的量,他這次只給我約1公克的量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53、54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證人丑○○對於其向被告丁○○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證述明確,且證人丑○○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一再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丁○○,直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指出在庭被告丁○○後,證人丑○○才說有看過,顯見證人丑○○不知被告丁○○之姓名,兩人交情不深,又被告丁○○自承其曾經免費提供證人丑○○施用毒品,而其自身經濟狀況不好,且被告丁○○尚須向被告子○○購買毒品供自己及其妻子周偉玲施用,衡諸常情,被告丁○○經濟狀況不好,與證人丑○○交情不深,難認被告丁○○會無償供證人丑○○施用而未收取對價,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事理相違,顯難採信。至於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103年 12月17日、18日我有問被告丁○○那裡有沒有,我問過他兩次,結果他每次都跟我說他再找看看,我沒有拿錢給他買過安非他命,我有請他幫我過有沒有安非他命,但他從來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我云云,惟證人丑○○復證稱:我有告訴被告丁○○看多少錢再跟我說,他拿到我家是他自己在用,剩下的再給我,我知道被告丁○○有在用,他來我這裡的時候,我問他2、3次,起碼有 1次會有,安非他命是他送給我的,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足見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同,是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難採信,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2、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 103年12月24日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我是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丁○○拿1公克安非他命,我是先拿錢給被告丁○○,後來他才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將毒品分給他三分之一,剩下的我帶回去自己施用,我與被告電話中所說「有賺做,沒賺就不要做」是指我請他拿不好意思,我會分給他施用,以免他做白工等語(見 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35、36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證人巳○○與被告丁○○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證人巳○○告訴被告丁○○「你在家怎樣... 人家要拿有辦法嗎」,被告回覆「應該是OK吧」,證人巳○○說「一點點錢還要去跑就麻煩了...我想說你那邊方便我就找你...不然就叫他去找別人就好了」,被告丁○○回覆「志學車站那邊就有了」,再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02分許,被告丁○○撥打電話給證人巳○○告訴證人巳○○「拿回來了你要拿是嗎」,證人巳○○回覆「等一下我問一下..那邊多少」,復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證人巳○○撥打電話告訴被告丁○○「他們那邊2張啦...你可以給他實重 1克嗎」,被告丁○○回覆「好哇」,證人巳○○說「有賺做... 沒賺就不要做」,被告丁○○回覆「還好啦. ..可以拉」,又證人巳○○亦證稱有將安非他命分給被告丁○○,衡諸常情,被告丁○○與證人巳○○既已談妥交易金額、數量,且當證人巳○○問有賺再做,被告丁○○亦回覆還好、可以,已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客觀上確實有分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至於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被告丁○○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們就一起吸食,沒有什麼分毒品的問題,譯文中我提到「有賺做... 沒賺就不要做」,是我亂講,沒有什麼意思云云,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與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一,且由上開譯文觀之,證人巳○○顯然係因他人欲購買毒品而委託被告丁○○代為購買,自不可能與被告丁○○共同施用,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難採信,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亦從中獲取毒品作為對價,自應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丑○○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無供稱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多寡,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證據足以支持,另觀被告丁○○自承向被告子○○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三,以1萬7,000元購買半兩即18.75公克、以7,000元購買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知其向上游被告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均可購買超過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販賣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丑○○自仍有利潤,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4、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與證人巳○○交易時間為 103年12月24日下午 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前某時許,惟販賣毒品之完成應以毒品之交付與價金之交付為準,縱被告巳○○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前某時許已先交付價金與被告丁○○,惟被告丁○○係於 103年12月24日下午 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始將毒品交付與證人巳○○,自應以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後某時許為販賣毒品完成之時,公訴人對此似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九)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庚○○、丁○○、壬○○、癸○○及證人周偉玲、施月娥、邱楨富、賴國偉、甲○○、楊明龍、黃易群;被告庚○○與證人巫國強、陳若盈、梁興龍;被告丁○○與證人丑○○、巳○○;被告壬○○與證人卓育全、陳勇安、林玉婷;被告癸○○與證人卓育全、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被告辰○○與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均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為如上開附表一、三、五至八至所示之犯行,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子○○、庚○○、壬○○、癸○○、辰○○均坦承販賣毒品與附表一、三、六至八所示之對象,是被告子○○、庚○○、壬○○、癸○○、辰○○就販賣毒品,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丁○○雖否認犯行,惟參酌證人丑○○、巳○○於偵查中關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之證述,如前所述,被告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子○○、庚○○、丁○○、壬○○、癸○○、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 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犯行;被告子○○所犯附表二之犯行:被告庚○○所犯附表四之犯行,依被告己○○、子○○、庚○○所述,被告己○○僅係提供當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共同被告庚○○施用;被告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壬○○施用,數量未達10公克;被告庚○○僅係提供當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任佑施用,此外,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子○○、庚○○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己○○、子○○、庚○○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己○○部分
(1)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 7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0罪。被告己○○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己○○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己○○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己○○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至於轉讓禁藥部分,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4)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述時均曾供出上手綽號「龍哥」、「阿興」之人,惟因被告己○○不知綽號「龍哥」、「阿興」之年籍資料,故無因被告己○○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綽號「龍哥」、「阿興」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3月23日花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3月31日乙○錦自104偵786字第 559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己○○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己○○為轉讓禁藥犯行,因其為累犯最輕本刑仍得為有期徒刑 3月,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月為輕,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執此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竟不知反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獲得以較低價格購得毒品,而為被告子○○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已7次運送大量毒品至花蓮地區,使被告子○○得據以販賣更多施用毒品者,其並因此購入毒品而轉讓與被告庚○○施用,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審調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犯運送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7)末查,本院104刑管字第56號編號2、3即扣案之白粉1包、晶體 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白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淨重7.4017公克)、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34.845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院104刑管字第56號編號1即扣案之晶體 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64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被告己○○運輸毒品犯行所得,自無從在運輸第一級毒品項下沒收,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此為違禁物,且被告己○○犯轉讓禁藥罪,自得於轉讓禁藥罪項下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WiFi分享器(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分裝袋 1包、麻黃素製作程序紀錄表1紙、電話聯絡紀錄 1紙及帳冊1本,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己○○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3、被告子○○部分
(1)核被告子○○就關於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關於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八、九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子○○所犯附表一、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雖於偵查中及本院供述時均曾供出上手綽號「阿興」之人,惟因被告子○○不知綽號「阿興」之年籍資料,故無因被告子○○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綽號「阿興」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3月23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3月31日乙○錦自104偵786字第559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子○○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185號施以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員警即以查獲被告子○○與被告己○○間以電話聯繫有關運輸毒品之犯行,亦非因被告子○○供出被告己○○因而查獲,是被告子○○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被告己○○於外地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花蓮地區,並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或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且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甚為龐大,本案共同被告己○○、庚○○、丁○○、壬○○、癸○○均向被告子○○購買後再轉售予他人,其犯行嚴重危害花蓮地區社會治安,其行為顯不可採,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審調查,態度尚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5)末查,扣案之白粉4包、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白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8.0816公克)、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34.96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之用,經被告子○○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3,0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16萬7,9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屬被告子○○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於,不明粉末1包、毒品吸食器具 7組、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2台、iPhon e牌手機3支及4萬4000元,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子○○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4、被告庚○○部分
(1)核被告庚○○就關於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關於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庚○○於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所犯附表三、四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四轉讓禁藥部分,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庚○○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庚○○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前,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執此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或基於親情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庚○○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審調查,態度良好,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附表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5)末查,晶體 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 1.562 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SONY 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Playbo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 1台,均係屬被告庚○○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3萬2,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就關於附表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於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五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花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於 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9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以圖不法所得,其行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4)按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丁○○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 7,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6、被告壬○○部分
(1)核被告壬○○就關於附表六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於附表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犯附表六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壬○○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如前,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執此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以圖不法所得,其行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6)按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屬被告壬○○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 5,5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被告癸○○部分
(1)核被告癸○○就關於附表七、八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於附表七、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與被告辰○○就附表八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附表七、八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同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購買,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行為人如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僅供承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或與委託人合資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不具營利之意圖,且僅係為委託人而持有毒品,與販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 102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癸○○於偵查中對附表七已為坦承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而予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關於附表八之犯行,被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關於附表七部分,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證人卓育全,我有跟證人卓育全一起買安非他命來吸食,大約 6次,我跟證人卓育全是合資向被告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二第 38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卓育全,我沒有賣毒品給卓育全,我們是一起去買毒品,我們各出1,000元,去買2公克安非他命回到我住處一起施用,我是單純幫忙卓育全,沒有要賺他的錢,對於幫助施用我承認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 72、73頁),由被告癸○○前開所述,均僅坦承與卓育全合資購買,未坦承其客觀上有償轉讓他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意旨,難認被告癸○○針對附表七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癸○○雖於偵查中承認有販賣毒品,然由前後訊問筆錄觀之,被告癸○○係針對附表八部分所為之承認,非針對附表七部分,自難僅憑被告癸○○有坦承販賣毒品而概括認定之。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癸○○就附表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售之交易金額總共僅6,000 元,獲利非鉅,對象單一,手法單純,足見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被告癸○○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癸○○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七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以圖不法所得,其行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七、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5)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癸○○所有,而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辰○○所有,上開門號係被告癸○○與辰○○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癸○○、辰○○供承載卷,依上開說明,被告癸○○均應與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辰○○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癸○○與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 1,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依上開說明與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辰○○財產連帶抵償之。此外,又被告壬○○附表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6,0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就關於附表八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辰○○於附表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與被告辰○○就附表八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辰○○就附表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係受被告癸○○之指示代替被告癸○○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等販售之交易金額總共僅 1,000元,對象、次數單一,手法單純,其亦未從中獲得利益,足見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知所悔悟,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辰○○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八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以圖不法所得,其行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辰○○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查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癸○○所有,而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辰○○所有,上開門號係被告癸○○與辰○○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癸○○、辰○○供承載卷,依上開說明,被告辰○○均應與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辰○○與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 1,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依上開說明與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6月至7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561巷某處,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每次販賣10公克至半兩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癸○○,共三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8樓之7,以 5,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1次,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無非被告己○○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癸○○之供證、證人甲○○之證述,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各 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癸○○及甲○○,他們來找我時,有時我會請他們施用毒品,但從來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癸○○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有所矛盾,而證人甲○○究竟是否係向被告己○○買抑或請被告己○○幫他向被告子○○買,前後供述不同,是難僅憑證人癸○○、證人甲○○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經查:
(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而刑法上之正犯與共犯,固指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然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性質上如同共犯,其自白依理亦應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而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另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及被害人、告訴人,性質上雖非共犯,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對向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理,亦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對立共犯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購毒者證人癸○○、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公訴人雖以警於104年1月10日拘提被告己○○時,於其身上及住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然此距離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只僅得證明被告己○○持有上開毒品,並無法佐證被告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甲○○,依上開說明,本件除證人癸○○、甲○○前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癸○○及甲○○。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10月至 │花蓮縣花│庚○○│子○○以其所有之不│每次數量│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 │ │12月間 │蓮市中美│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約1公克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 │ │ │十一街15│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 │ │號3樓之2│ │號與庚○○使用之行│毒品甲基│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 │ │ │ │ │84號聯絡,子○○於│。 │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號SIM卡使用 │ │ │ │ │ │地點以1,500元之價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話門號○○○○○○○○○○SIM卡 │ │ │ │ │ │品販賣與庚○○,共│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8次。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二│103年12月3日│花蓮縣花│丁○○│子○○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半│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下午4時47分 │蓮市中美│周偉玲│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十一街15│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號3樓之2│ │21號與丁○○使用之│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673│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976號聯絡,子○○│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二○一一三二一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1萬7,0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 │○○○○○○○○○○SIM卡壹張) │ │ │ │ │ │列毒品販賣與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周偉玲。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三│103年12月4日│花蓮縣花│丁○○│子○○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8 │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晚上7時21分 │蓮市中美│周偉玲│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十一街15│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號3樓之2│ │21號與丁○○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673│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976號聯絡,子○○│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二○一一三二一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7,000元之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SIM卡壹張) │ │ │ │ │ │毒品販賣與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周偉玲。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壬○○│子○○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 │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下午6時51分 │蓮市中美│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十一街15│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號3樓之2│ │21號與壬○○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752│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2822號聯絡,子○○│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二○一一三二一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1,500元之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SIM卡壹張) │ │ │ │ │ │毒品販賣與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五│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壬○○│子○○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 │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晚上8時36分 │蓮市中美│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十一街15│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號3樓之2│ │21號與壬○○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752│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2822號聯絡,子○○│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二○一一三二一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1,500元之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SIM卡壹張) │ │ │ │ │ │毒品販賣與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六│103年12月17 │花蓮縣花│壬○○│子○○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 │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晚上10時9 │蓮市中美│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十一街15│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號3樓之2│ │21號與壬○○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752│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2822號聯絡,子○○│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六│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二○一一三二一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1,500元之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SIM卡壹張) │ │ │ │ │ │毒品販賣與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七│103年5月至同│花蓮縣花│癸○○│子○○以不詳方式與│每次數量│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 │ │年11月12日間│蓮市中美│ │癸○○聯絡後,馮世│約5公克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 │ │(癸○○於 │十一街15│ │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 │103年11月13 │號3樓之2│ │交易地點以每公克 │毒品甲基│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 │ │日至12月25日│、花蓮縣│ │800元之價格,將其 │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 │ │於法務部矯正│花蓮市中│ │所有右列毒品販賣與│。 │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署花蓮看守所│原路561 │ │癸○○,共10次。 │ │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執行觀察、勒│巷某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戒,起訴書記│花蓮縣吉│ │ │ │產抵償之。 │ │ │載子○○販賣│安鄉太昌│ │ │ │ │ │ │第二級毒品甲│村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癸○○之期間│ │ │ │ │ │ │ │係至11月間,│ │ │ │ │ │ │ │尚欠詳實,應│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八│103年6、7月 │花蓮縣吉│施月娥│子○○以不詳方式與│實際數量│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間某日時許 │安鄉福德│ │施月娥聯絡後,馮世│不詳之第│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街77號 │ │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一級毒品│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 │ │ │ │ │交易地點分別以6,50│海洛因、│點零捌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0元、3,000元、1萬 │數量約2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 │ │ │ │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公克之第│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 │ │ │、 │ │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二級毒品│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 │ │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大麻、實│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際數量不│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詳之第二│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 │ │ │ │ │施月娥。 │級毒品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 │ │ │ │ │ │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命。 │ │ ├─┼──────┼────┼───┼─────────┼────┼────────────────┤ │九│103年9月26日│花蓮縣花│施月娥│子○○以手機程式 │數量約 │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下午1時許手 │蓮市豐村│ │Wechat與施月娥聯絡│0.9公克 │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機程式Wechat│29之15號│ │後,子○○於左列交│之第一級│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 │ │聯絡後某時許│B棟4樓之│ │易時間、交易地點分│毒品海洛│點零捌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 │ │別以6,500元、1萬元│因、數量│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約12公克│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 │ │ │ │ │列毒品販賣與施月娥│之第二級│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 │ │ │ │ │。 │毒品甲基│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103年9月27日│花蓮縣花│施月娥│子○○以手機程式 │數量約半│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晚上8時47分 │蓮市豐村│ │Wechat與施月娥聯絡│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手機程式We│29之15號│ │後,子○○於左列交│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chat聯絡後某│前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時許 │ │ │1萬4,000元之價格,│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將其所有右列數量之│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他命販賣與施月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十│103年7月30日│花蓮縣花│邱楨富│子○○以其所有之NO│實際數量│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一│上午6時42分 │蓮市中美│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不詳之第│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許電話聯絡前│十一街15│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 │ │某時許 │號3樓之2│ │21號與邱楨富使用之│甲基安非│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7880│他命。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9103號聯絡,子○○│ │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六二○│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一一三二一號SIM卡使用之NOKIA廠牌│ │ │ │ │ │易地點以5,000元之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六二○一一三二一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毒品販賣與邱楨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103年7、8月 │花蓮縣花│甲○○│子○○以不詳方式與│數量約1 │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二│間某日時許 │蓮市中美│ │甲○○聯絡後,馮世│公克之第│,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 │ │ │十一街15│ │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二級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 │ │號3樓之2│ │交易地點以1,700元 │甲基安非│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他命。 │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 │列毒品販賣與甲○○│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共2次。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肆│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103年10月30 │花蓮縣花│楊明龍│子○○以不詳方式與│數量約6 │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日某時許 │蓮市中美│ │楊明龍聯絡後,馮世│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十一街15│ │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 │號3樓之2│ │交易地點以5,000元 │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列毒品販賣與楊明龍│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十│103年11月10 │花蓮縣花│楊明龍│子○○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6 │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四│日凌晨4時52 │蓮市中美│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十一街15│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號3樓之2│ │號與楊明龍使用之行│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1號聯絡,子○○於│ │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九八一九九│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四三九六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地點以5,000元之價 │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一九九四三九六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品販賣與楊明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103年11月28 │花蓮縣花│楊明龍│子○○分別以其所有│數量約半│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五│日上午9時許 │蓮市中美│黃易群│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十一街15│ │行動電話門號098199│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 │號3樓之2│ │4396、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與楊明龍使用之行動│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九八一九九│ │ │ │ │ │號聯絡及黃易群使用│ │四三九六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 │ │ │079845,子○○於左│ │一九九四三九六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 │門號○○○○○○○○○○號SIM卡 │ │ │ │ │ │點以1萬3,000元之價│ │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動電話門號○○○○○○○○○○ │ │ │ │ │ │品販賣與楊明龍、黃│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易群。 │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 │ │仟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楊明龍│子○○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半│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六│凌晨4時7分許│蓮市中美│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電話聯絡後某│十一街15│ │電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時許 │號3樓之2│ │號與楊明龍使用之行│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1號聯絡,子○○於│ │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九八一九九│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四三九六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地點以13,000元之價│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一九九四三九六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品販賣與楊明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103年12月12 │花蓮縣花│楊明龍│子○○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7 │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七│日凌晨1時12 │蓮市中美│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十一街15│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號3樓之2│ │號與楊明龍使用之行│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1號聯絡,子○○於│ │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九八一九九│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四三九六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地點以6,000元之價 │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一九九四三九六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品販賣與楊明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103年11月13 │花蓮縣花│賴國偉│子○○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 │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八│日凌晨5時28 │蓮市美崙│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0.2至0.3│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分許電話聯絡│市場對面│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公克之第│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 │ │後某時許 │之公廁 │ │21號與賴國偉使用之│一級毒品│零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7972│海洛因 │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 │0790號聯絡,子○○│ │扣案搭配門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號SIM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將其所有右│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六二○一一│ │ │ │ │ │列毒品無償轉讓與賴│ │三二一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國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12月19 │花蓮縣花│壬○○│子○○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 │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 │日晚上7時18 │蓮市中美│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月。 │ │ │分許電話聯絡│十一街15│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 │ │ │後某時許 │號3樓之2│ │21號與壬○○使用之│甲基安非│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752│他命。 │ │ │ │ │ │ │2822號聯絡,子○○│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其所有右列毒品無│ │ │ │ │ │ │ │償轉讓壬○○。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11月16 │花蓮縣吉│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上午10時44│安鄉南埔│陳若盈│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八街24巷│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7號 │ │1784號與巫國強、陳│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若盈使用之行動電話│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絡,庚○○於左列交│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與巫國強、陳若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二│103年11月17 │花蓮縣吉│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上午7時06 │安鄉南埔│陳若盈│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八街24巷│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7號附近 │ │1784號與巫國強、陳│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之河堤 │ │若盈使用之行動電話│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絡,庚○○於左列交│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與巫國強、陳若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三│103年11月18 │花蓮縣吉│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晚上8時53 │安鄉仁里│陳若盈│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四街28號│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對面空地│ │1784號與巫國強、陳│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若盈使用之行動電話│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絡,庚○○於左列交│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與巫國強、陳若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四│103年11月21 │花蓮縣花│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凌晨3時59 │蓮市中山│陳若盈│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路之全國│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電子前 │ │1784號與巫國強、陳│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若盈使用之行動電話│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絡,庚○○於左列交│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與巫國強、陳若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五│103年11月22 │花蓮縣吉│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下午7時07 │安鄉仁里│陳若盈│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四街28號│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 │ │1784號與巫國強、陳│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若盈使用之行動電話│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絡,庚○○於左列交│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與巫國強、陳若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六│103年11月24 │花蓮縣吉│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下午12時35│安鄉七腳│陳若盈│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川溪旁 │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 │ │1784號與巫國強、陳│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若盈使用之行動電話│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絡,庚○○於左列交│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與巫國強、陳若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七│103年11月30 │花蓮縣吉│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SO│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凌晨3時37 │安鄉仁里│陳若盈│NY ERICSSON廠牌手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四街28號│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 │ │0000000000號與巫國│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強、陳若盈使用之行│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一九○│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六二○號SIM卡使用之SONY ERICSSON│ │ │ │ │ │49號聯絡,庚○○於│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號SIM卡壹張 │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 │ │)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品販賣與巫國強、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若盈。 │ │財產抵償之。 │ ├─┼──────┼────┼───┼─────────┼────┼────────────────┤ │八│103年12月2日│花蓮縣花│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下午5時53分 │蓮市國聯│陳若盈│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四路之云│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暄KTV酒 │ │1784號與巫國強、陳│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店前 │ │若盈使用之行動電話│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絡,庚○○於左列交│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與巫國強、陳若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九│103年12月6日│花蓮縣花│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SO│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晚上7時34分 │蓮市國聯│陳若盈│NY ERICSSON廠牌手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五路3號3│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樓之1 │ │0000000000號與巫國│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強、陳若盈使用公共│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一九○│ │ │ │ │ │電話000000000號聯 │ │六二○號SIM卡使用之SONY ERICSSON│ │ │ │ │ │絡,庚○○於左列交│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號SIM卡壹張 │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與巫國強、陳若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103年12月7日│花蓮縣花│巫國強│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下午4時18分 │蓮市國聯│陳若盈│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五路3號3│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樓之1 │ │1784號與巫國強、陳│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若盈使用之行動電話│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絡,庚○○於左列交│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與巫國強、陳若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十│103年11月14 │花蓮縣吉│梁興龍│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一│日晚上11時3 │安鄉自立│ │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路42號 │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 │ │1784號與梁興龍使用│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451197號聯絡,陳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國於左列交易時間、│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交易地點以2,000元 │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列毒品販賣與梁興龍│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十│103年11月20 │花蓮縣花│梁興龍│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二│日下午6時42 │蓮市花蓮│ │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火車站對│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面之統一│ │1784號與梁興龍使用│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便利商店│ │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451197號聯絡,陳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國於左列交易時間、│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交易地點以2,000元 │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列毒品販賣與梁興龍│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十│103年11月21 │花蓮縣花│梁興龍│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日中午12時13│蓮市國聯│ │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五路3號3│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樓之1 │ │1784號與梁興龍使用│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451197、0000000000│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號聯絡,庚○○於左│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點以2,000元之價格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將其所有右列毒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販賣與梁興龍。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十│103年11月22 │花蓮縣花│梁興龍│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四│日晚上11時36│蓮市國聯│ │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二路某處│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 │ │1784號與梁興龍使用│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451197號聯絡,陳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國於左列交易時間、│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交易地點以2,000元 │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列毒品販賣與梁興龍│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十│103年11月25 │花蓮縣吉│梁興龍│庚○○以其所有之PL│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五│日下午5時37 │安鄉南埔│ │AYBOY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八街24巷│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7號附近 │ │1784號與梁興龍使用│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71│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六二五一│ │ │ │ │ │359454號聯絡,陳緯│ │七八四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 │ │ │ │ │國於左列交易時間、│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 │ │ │ │ │交易地點以2,000元 │ │六二五一七八四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列毒品販賣與梁興龍│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十│103年12月5日│花蓮縣花│梁興龍│庚○○以其所有之SO│數量約1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六│下午5時50分 │蓮市國聯│ │NY ERICSSON廠牌手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五路3號3│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樓之1 │ │0000000000號與梁興│甲基安非│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 │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他命。 │燬;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一九○│ │ │ │ │ │0000000000號聯絡,│ │六二○號SIM卡使用之SONY ERICSSON│ │ │ │ │ │庚○○於左列交易時│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間、交易地點以2,00│ │○○○○○○○○○○號SIM卡壹張 │ │ │ │ │ │0元之價格,將其所 │ │)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有右列毒品販賣與梁│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興龍。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11月16 │花蓮縣吉│陳任佑│庚○○以其所有之PL│實際數量│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 │日下午5時9分│安鄉南埔│ │AYBOY廠牌手機搭配 │不詳之第│月。 │ │ │許電話聯絡後│八街24巷│ │行動電話門號093625│二級毒品│ │ │ │某時許 │7號 │ │1784號與陳任佑使用│甲基安非│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他命。 │ │ │ │ │ │ │018083號聯絡,陳緯│ │ │ │ │ │ │ │國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其所有右列毒品│ │ │ │ │ │ │ │無償讓與陳任佑。 │ │ │ │ │ │ │ │ │ │ │ ├─┼──────┼────┼───┼─────────┼────┼────────────────┤ │二│103年11月27 │花蓮縣花│陳任佑│庚○○以其所有之SO│實際數量│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 │日下午4時3分│蓮市國聯│ │NY ERICSSON廠牌手 │不詳之第│月。 │ │ │許電話聯絡後│五路3號3│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 │ │ │某時許 │樓之1 │ │0000000000號與陳任│甲基安非│ │ │ │ │ │ │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他命。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 │ │ │ │ │ │ │庚○○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將其所有右列│ │ │ │ │ │ │ │毒品無償轉與陳任佑│ │ │ │ │ │ │ │。 │ │ │ ├─┼──────┼────┼───┼─────────┼────┼────────────────┤ │三│103年12月2日│花蓮縣花│陳任佑│庚○○以其所有之SO│實際數量│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 │下午3時56分 │蓮市國聯│ │NY ERICSSON廠牌手 │不詳之第│月。 │ │ │許電話聯絡後│五路3號3│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 │ │ │某時許 │樓之1 │ │0000000000號與陳任│甲基安非│ │ │ │ │ │ │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他命。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 │ │ │ │ │ │ │庚○○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將其所有右列│ │ │ │ │ │ │ │毒品無償轉與陳任佑│ │ │ │ │ │ │ │。 │ │ │ ├─┼──────┼────┼───┼─────────┼────┼────────────────┤ │四│103年12月6日│花蓮縣花│陳任佑│庚○○以其所有之SO│實際數量│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 │晚上6時36分 │蓮市國聯│ │NY ERICSSON廠牌手 │不詳之第│月。 │ │ │許電話聯絡後│五路3號3│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 │ │ │某時許 │樓之1 │ │0000000000號、PLAY│甲基安非│ │ │ │ │ │ │BOY廠牌手機搭配行 │他命。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84號與陳任佑使用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83號聯絡,庚○○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無償│ │ │ │ │ │ │ │轉與陳任佑。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12月17 │花蓮縣壽│丑○○│丁○○以其所有之SA│數量約5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日晚上9時29 │豐鄉吳全│ │MSUNG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分許電話聯絡│129之1號│ │行動電話門號091673│二級毒品│○○○○○○○○○○號SIM卡使用 │ │ │前某時許 │2樓之16 │ │0976號與丑○○使用│甲基安非│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他命。 │動電話門號○○○○○○○○○○號│ │ │ │ │ │499210號聯絡,陳志│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雄於左列交易時間、│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交易地點以5,0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 │抵償之。 │ │ │ │ │列毒品販賣與丑○○│ │ │ │ │ │ │ │。 │ │ │ ├─┼──────┼────┼───┼─────────┼────┼────────────────┤ │二│103年12月24 │花蓮縣壽│巳○○│丁○○以其所有之SA│數量約1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日下午4時10 │豐鄉吳全│ │MSUNG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 │ │分許電話聯絡│129之1號│ │行動電話門號091673│二級毒品│○○○○○○○○○○號SIM卡使用 │ │ │後某時許 │2樓之16 │ │0976號與巳○○使用│甲基安非│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他命。 │動電話門號○○○○○○○○○○號│ │ │ │ │ │00000000000號聯絡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丁○○於左列交易│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時間、交易地點以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2,000元之價格,將 │ │抵償之。 │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 │ │ │ │ │ │與巳○○。 │ │ │ └─┴──────┴────┴───┴─────────┴────┴────────────────┘ 附表六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卓育全│壬○○以其所有之HT│數量約1 │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下午8時36分 │蓮市中美│ │C廠牌手機搭配行動 │公克之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 │ │許電話聯絡後│十一街15│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號SIM卡使用 │ │ │某時許 │號3樓之2│ │號與卓育全使用之行│甲基安非│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 │話門號○○○○○○○○○○號SIM │ │ │ │ │ │06號聯絡,壬○○於│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之。 │ │ │ │ │品販賣與卓育全。 │ │ │ ├─┼──────┼────┼───┼─────────┼────┼────────────────┤ │二│103年12月27 │花蓮縣吉│卓育全│壬○○以其所有之HT│數量約1 │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日上午7時12 │安鄉慶南│ │C廠牌手機搭配行動 │公克之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 │ │分許電話聯絡│三街458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號SIM卡使用 │ │ │後某時許 │巷14號 │ │號與卓育全使用之行│甲基安非│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 │話門號○○○○○○○○○○號SIM │ │ │ │ │ │06號聯絡,壬○○於│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以1,500元之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抵償之。 │ │ │ │ │ │品販賣與卓育全。 │ │ │ ├─┼──────┼────┼───┼─────────┼────┼────────────────┤ │三│103年12月17 │花蓮縣花│陳勇安│壬○○以其所有之HT│數量約1 │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日晚上10時9 │蓮市中美│林玉婷│C廠牌手機搭配行動 │公克之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 │ │分許電話聯絡│十一街附│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號SIM卡使用 │ │ │後某時許 │近統一便│ │號與陳勇安、林玉婷│甲基安非│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利商店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他命。 │話門號○○○○○○○○○○號SIM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壬○○於左列交易時│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間、交易地點以2,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0元之價格,將其所 │ │之。 │ │ │ │ │ │有右列毒品販賣與陳│ │ │ │ │ │ │ │勇安、林玉婷。 │ │ │ └─┴──────┴────┴───┴─────────┴────┴────────────────┘ 附表七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5月至12│花蓮縣吉│卓育全│癸○○以不詳方式與│數量約1 │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 │ │月底間(惟不│安鄉慶南│ │卓育全聯絡後,曾建│公克之第│,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包括103年11 │三街458 │ │誠於左列交易時間、│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 │ │月13日至103 │巷14號 │ │交易地點以1,000元 │甲基安非│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年12月25日間│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蓋癸○○於│ │ │列毒品販賣與卓育全│ │ │ │ │103年11月13 │ │ │,共6次。 │ │ │ │ │日至12月25日│ │ │ │ │ │ │ │於法務部矯正│ │ │ │ │ │ │ │署花蓮看守所│ │ │ │ │ │ │ │執行觀察、勒│ │ │ │ │ │ │ │戒,此部分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附表八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8月16日│花蓮縣花│綽號「│癸○○以不詳方式與│數量約 │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中午12時35分│蓮市大陳│小玉」│綽號「小玉」之成年│0.3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許電話聯絡後│一村某處│之成年│女子聯絡買賣第二級│之第二級│○○○○○○○○○○號SIM卡使用 │ │ │某時許 │ │女子 │毒品事宜後,癸○○│毒品甲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搭│安非他命│話門號○○○○○○○○○○號SIM │ │ │ │ │ │配行動電話00000000│。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九七○五○三│ │ │ │ │ │27號與辰○○所有不│ │六八○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詳廠牌搭配行動電話│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 │ │ │ │ │0000000000號聯絡,│ │五○三六八○號SIM卡壹張)均與謝 │ │ │ │ │ │由辰○○於於左列交│ │肇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沒收時,均應與辰○○連帶追徵其價│ │ │ │ │ │1,000元之價格,將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臺幣壹仟元,應與辰○○連帶沒收之│ │ │ │ │ │與綽號「小玉」之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年女子。 │ │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號SIM │ │ │ │ │ │ │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九七○五○三│ │ │ │ │ │ │ │六八○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 │ │ │ │ │ │ │五○三六八○號SIM卡壹張)均與曾 │ │ │ │ │ │ │ │建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均應與癸○○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應與癸○○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癸○○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九 一、被告己○○涉犯運輸毒品部分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11│(A) │A:嘿,你說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 │ │下午 │000000000000│B:喂,你怎麼打來這裡,我昏倒 │里26鄰中興路243 │ │ │08:18:06 │子○○ │A:怎樣?沒有電是嗎? │號8樓屋頂 │ │ │ │ ↓ │B:不是啦 │ │ │ │ │(B) │A:好啦,好啦 │ │ │ │ │000000000000│B:沒關係,那個什麼,大哥有介紹朋友過來,賣那個我是│ │ │ │ │申請人沈保洲│ 覺得不合啦,那個什麼我們那個EX跟C,成本本來就高 │ │ │ │ │持用人己○○│ 了,跟人家收就要那麼高了他還這樣子,他那個EX跟C │ │ │ │ │ │ 都比較高啦 │ │ │ │ │ │A:他朋友介紹的比較是嗎? │ │ │ │ │ │B:嗯,他朋友,我們要拿的C A:20塊嘛 │ │ │ │ │ │B:嘿呀,本來20快嘛,差不多要22塊了,那個什麼A:EX呢│ │ │ │ │ │ ? │ │ │ │ │ │B:EX也是要20塊 │ │ │ │ │ │ 至21塊去了,我電話不方便跟他們講太多 │ │ │ │ │ │A:你EX先拿回來,EX都拿回來 │ │ │ │ │ │B:先拿喔A:EX都拿回來 │ │ │ │ │ │B:這樣先拿A:EX、EX先拿2顆啦 │ │ │ │ │ │B:如果一樣就先拿EX就對了 │ │ │ │ │ │A: EX先拿2百顆啦,剩下的再收C啦 │ │ │ │ │ │B:好啦,好啦,這樣我知道意思,OK │ │ ├─┼─────┼──────┼─────────────────────────┼────────┤ │2 │2014/12/11│(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中華│ │ │下午 │000000000000│A:你最好是鋪紅地毯等我喔 │路125號頂樓機房 │ │ │11:51:09 │子○○ │B:鋪紅地,我出去掃地,我現在出去掃地 │及屋突 │ │ │ │ ↓ │A:好,好,好,嗯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申請人沈保洲│ │ │ │ │ │持用人己○○│ │ │ ├─┼─────┼──────┼─────────────────────────┼────────┤ │3 │2014/12/12│(A) │B:嘿,你好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 │ │下午 │000000000000│A:賣掉了嗎? │里26鄰中興路243 │ │ │08:36:02 │子○○ │B:蛤? │號8樓屋頂 │ │ │ │ ↓ │A:石頭賣掉了嗎? │ │ │ │ │(B) │B:石頭,我要怎麼賣 │ │ │ │ │000000000000│A:你不是有換EX │ │ │ │ │申請人沈保洲│B:有呀,我有換EX呀 │ │ │ │ │持用人己○○│A:換多少了? │ │ │ │ │ │B:現在這裡還有十幾個EX,那個什麼以後不可以,先不要│ │ │ │ │ │ 講這個,我先講電話一下,我等下打給你 │ │ ├─┼─────┼──────┼─────────────────────────┼────────┤ │4 │2014/12/13│(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 │ │上午 │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 │里26鄰中興路243 │ │ │09:08:10 │子○○ │A:在家 │號8樓屋頂 │ │ │ │ ↑ │B:我再吃蚵仔麵線,你要來一下嗎? │ │ │ │ │(B) │A:我女兒在哭你沒有聽到 │ │ │ │ │000000000000│B:我,我,我那天就跟你說那個了,我那個什麼錢用完了│ │ │ │ │申請人沈保洲│A:什麼錢用完了B:EX跟C的那 │ │ │ │ │持用人己○○│ 種錢,我自己在用的,我點完了 │ │ │ │ │ │A:我知道啦,我一點啦,沒有了 │ │ │ │ │ │B:我等下要出去了 │ │ │ │ │ │A:就沒有了,我等下拿 │ │ │ │ │ │B:那個誰?我剛才出的時候,鑰匙放在裡面忘記拿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 │ │ │ │ ├─┼─────┼──────┼─────────────────────────┼────────┤ │5 │2014/12/29│(A) │A:議會旁SEVEN叫計程車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 │ │上午 │000000000000│ │里26鄰中興路243 │ │ │10:13:14 │己○○ │ │號8樓屋頂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計程車 │ │ │ ├─┼─────┼──────┼─────────────────────────┼────────┤ │6 │2014/12/29│(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 │上午 │000000000000│B:喂 │五路238號7樓頂 │ │ │10:27:18 │己○○-綽號 │A:喂,陳大哥喔,我阿宏 │ │ │ │ │阿宏 │B:嘿 │ │ │ │ │ ↓ │A:那個我現在上去,一樣的地方嗎?一樣那個位置嗎? │ │ │ │ │(B) │B:好啦,到車站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 │ │ │ │ │000000000000│A:好,OK,我現在上去差不多1.2點到,差不多2點左右 │ │ │ │ │1陳大哥 │B:蛤? │ │ │ │ │ │A:2點左右才會到 │ │ │ │ │ │B:喔,好,好A:OK,OK,好 │ │ ├─┼─────┼──────┼─────────────────────────┼────────┤ │7 │2014/12/29│(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 │上午 │000000000000│A:喂,你好 │五路238號7樓頂 │ │ │10:28:48 │己○○-綽號 │B:嘿,打這支啦 │ │ │ │ │阿宏 │ A:喔,好,這樣我知道,好 │ │ │ │ │ ↑ │B:吼,好A:OK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陳大哥 │ │ │ ├─┼─────┼──────┼─────────────────────────┼────────┤ │8 │2014/12/29│(A) │B:喂 │台北市萬華區萬華│ │ │下午 │000000000000│A:大哥,我現在到了,我到車站了 │車站地下車道-台 │ │ │01:31:17 │己○○-綽號 │B:你到車站囉 │鐵 │ │ │ │阿宏 │A:對,對,對 │ │ │ │ │ ↓ │B:那你過來新莊這裡 │ │ │ │ │(B) │A:新莊哪裡? │ │ │ │ │00000000000 │B:嗯,新莊這哩,這個,新莊,你現在車站是嗎 │ │ │ │ │39陳大哥 │A:嘿,我剛到車站 │ │ │ │ │ │B:你有要馬上走嗎? │ │ │ │ │ │A:欸,沒關係,大哥你在忙是嗎? │ │ │ │ │ │B:沒有,沒有,你如果要馬上回頭回去,我就到車站比較│ │ │ │ │ │ 快,你就不用再坐計程車了 │ │ │ │ │ │A:沒有啦,我都可以啦,今天時間是有比較多啦 │ │ │ │ │ │B:沒有,那好你過來新莊 │ │ │ │ │ │A:新莊的什麼地方? │ │ │ │ │ │B:新莊這個中平路 │ │ │ │ │ │A:中平路 │ │ │ │ │ │B:嘿,中平路跟這個力信三街 │ │ │ │ │ │A:喔,中平路跟力信三街,好,這樣我知道 │ │ │ │ │ │B:好 │ │ ├─┼─────┼──────┼─────────────────────────┼────────┤ │ 9│2014/12/29│(A) │B:喂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 │下午 │000000000000│A:大哥你等下跟司機講,他沒有去過,你等下 │路一段161號8樓機│ │ │01:36:33 │己○○-綽號 │A:司機:喂,你靠近哪裡? │房 │ │ │ │阿宏 │B:中平路 │ │ │ │ │ ↓ │A:司機:中平路他說新平路,我熊熊聽不清楚 │ │ │ │ │(B) │B:中平路啦,中平路跟力信三街 │ │ │ │ │000000000000│A:司機:力信三街,就靠近那個…… │ │ │ │ │9陳大哥 │B:中平路跟力信三街啦 │ │ │ │ │ │A:司機:好,我知道,我知道,好,謝謝 │ │ ├─┼─────┼──────┼─────────────────────────┼────────┤ │10│2014/12/29│(A) │B:喂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 │下午 │000000000000│A:大哥,我現在到了 │路121號4樓 │ │ │01:57:55 │己○○-綽號 │B:到囉,你在路口是嗎? │ │ │ │ │阿宏 │A:嘿,對,對,對 │ │ │ │ │ ↓ │B:你在那裡等我一下,馬上到 │ │ │ │ │(B) │A:OK,OK │ │ │ │ │000000000000│ │ │ │ │ │9陳大哥 │ │ │ ├─┼─────┼──────┼─────────────────────────┼────────┤ │11│2014/12/29│(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 │ │下午 │000000000000│B:你人呢? │里26鄰中興路243 │ │ │06:53:16 │己○○-綽號 │A:你在哪裡?我剛才打的那個人是你嗎?我剛打回去那個人│號8樓屋頂 │ │ │ │阿宏 │ 是誰呀? │ │ │ │ │ ↑ │B:我怎麼知道啦? │ │ │ │ │(B) │A:你媽雞歪咧,你就都不認識呀 │ │ │ │ │000000000000│B:你沒事打回去幹什麼? │ │ │ │ │子○○ │A:雞歪,我怎麼知道是誰?我以為是你打來的,我打回去 │ │ │ │ │ │ ,我跟他說我在那天碰面的地方,我說你知道嗎?他說 │ │ │ │ │ │ 他知道,你媽牛奶咧 │ │ │ │ │ │B:這個是我的電話,你明知道這是我的電話,你隨便回幹│ │ │ │ │ │ 什麼? │ │ │ │ │ │A:我怎麼知道你的電話多少,我怎麼可能記得 │ │ │ │ │ │B:你在誰哪裡? │ │ │ │ │ │A:我已經跟人家說要去見面的地方,你還聽不懂我在哪裡│ │ │ │ │ │ ?我們見面的地方你不知道在哪裡?喂 │ │ │ │ │ │B: :SEVEN是嗎 │ │ │ │ │ │A:喔,我走過去好了,你這樣講出來,我昏倒 │ │ │ │ │ │B:好,好 │ │ │ │ │ │ │ │ ├─┼─────┼──────┼─────────────────────────┼────────┤ │12│2014/12/29│(A) │B:開門喔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 │ │下午 │000000000000│A:好,好 │里26鄰中興路243 │ │ │06:56:09 │己○○-綽號 │ │號8樓屋頂 │ │ │ │阿宏 │ │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子○○ │ │ │ │ │ │ │ │ │ └─┴─────┴──────┴─────────────────────────┴────────┘ 二、附表一編號二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3 │(A) │斌哥如果你認為我這麼小人,那還是不要好了,斌嫂,你想│簡訊 │ │ │下午 │000000000000│想我們之前是怎樣配合,你跟斌哥解釋一下我們之前是怎麼│ │ │ │04:47:36 │子○○ │做的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 │ │ │ ↓ │ │26鄰中興路243號8樓│ │ │ │(B) │ │屋頂 │ │ │ │000000000000│ │ │ │ │ │申請人張豐菊│ │ │ │ │ │持用人丁○○│ │ │ ├─┼─────┼──────┼──────────────────────────┼─────────┤ │2 │2014/12/3 │000000000000│現在到7-11,匯17對嗎? │簡訊花蓮縣花蓮市民│ │ │下午 │子○○ │ │政里26鄰中興路243 │ │ │5:54:32 │ ↑ │ │號8樓屋頂 │ │ │ │000000000000│ │ │ │ │ │申請人張豐菊│ │ │ │ │ │持用人丁○○│ │ │ ├─┼─────┼──────┼──────────────────────────┼─────────┤ │3 │2014/12/3 │000000000000│叔叔借一半,ㄚ姨借2000,還你2000,共17 │簡訊花蓮縣花蓮市民│ │ │下午 │子○○ │ │政里26鄰中興路243 │ │ │05:57:00 │ ↑ │ │號8樓屋頂 │ │ │ │000000000000│ │ │ │ │ │申請人張豐菊│ │ │ │ │ │持用人丁○○│ │ │ └─┴─────┴──────┴──────────────────────────┴─────────┘ 三、附表一編號三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4 │000000000000│找叔叔 │簡訊花蓮縣花蓮市民│ │ │下午 │子○○ │ │政里26鄰中興路243 │ │ │07:21:40 │ ↑ │ │號8樓屋頂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申請人張豐菊│ │ │ │ │ │持用人丁○○│ │ │ ├─┼─────┼──────┼──────────────────────────┼─────────┤ │2 │2014/12/4 │000000000000│待會匯6400給叔叔坐8:00的車 │簡訊花蓮縣花蓮市民│ │ │ │子○○ │ │政里26鄰中興路243 │ │ │ │ ↑ │ │號8樓屋頂 │ │ │ │000000000000│ │ │ │ │ │申請人張豐菊│ │ │ │ │ │持用人丁○○│ │ │ └─┴─────┴──────┴──────────────────────────┴─────────┘ 四、附表一編號四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4 │2014/12/8 │(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 │ │下午 │000000000000│A:在三樓囉 │26鄰中興路243號8樓│ │ │06:51:06 │子○○ │B:嘿,三樓了 │屋頂 │ │ │ │ ↑ │A:好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壬○○ │ │ │ └─┴─────┴──────┴──────────────────────────┴─────────┘ 五、附表一編號五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5 │2014/12/8 │(A) │B:欸,小胖喔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 │ │下午 │000000000000│A:嘿,嘿 │26鄰中興路243號8樓│ │ │08:36:40 │子○○ │B:那個什麼!那個比較香及比較不香的香水個來一瓶好嗎?我│屋頂 │ │ │ │ ↑ │ 在樓下等你。 │ │ │ │ │(B) │A:喔,好,拜拜。你說什麼? │ │ │ │ │000000000000│ 你說什麼? │ │ │ │ │壬○○ │B:比較香及比較不香的 │ │ │ │ │ │A:好,好 │ │ │ │ │ │B:都來一個。 │ │ └─┴─────┴──────┴──────────────────────────┴─────────┘ 六、附表一編號六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17│(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 │ │下午 │000000000000│A:…… │26鄰中興路243號8樓│ │ │10:09:05 │子○○ │B:蛤? │屋頂 │ │ │ │ ↓ │A:在樓梯這邊 │ │ │ │ │(B) │B:你看一下你的LINE好嗎? │ │ │ │ │000000000000│A:我好了,嘿呀 │ │ │ │ │壬○○ │B:你看一下你的LINE │ │ │ │ │ │A:我就已經包好了,沒有那個了 │ │ │ │ │ │B:喔,好 │ │ │ │ │ │A:好,拜拜 │ │ └─┴─────┴──────┴──────────────────────────┴─────────┘ 七、附表一編號十一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7/30 │(A) │A:喂 │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二│ │ │上午 │000000000000│B:喂 │街294號3樓頂 │ │ │06:42:03 │邱楨富 │A:怎麼了 │ │ │ │ │ ↓ │B:打給志明 │ │ │ │ │(B) │A:打給志明B:問他在哪裡.. │ │ │ │ │000000000000│ .叫他過來拿 │ │ │ │ │子○○ │A:喔 │ │ ├─┼─────┼──────┼──────────────────────────┼─────────┤ │2 │2014/7/30 │(A) │B:人家在等你耶 │ │ │ │上午 │000000000000│A:他電話打不通 │ │ │ │06:51:03 │邱楨富 │B:你再打一次A:喔...好 │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子○○ │ │ │ └─┴─────┴──────┴──────────────────────────┴─────────┘ 八、附表一編號十三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1 │(A) │A:喂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 │下午 │000000000000│B:剛睡飽 │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 │09:55:15 │楊明龍 │A:歐 │ │ │ │ │ ↑ │B:你找我歐 │ │ │ │ │(B) │A:我要跟你說那都沒有用的 │ │ │ │ │0000000000 │B:是歐,那沒關係,我有跟那個人說了,他說沒關係,他要│ │ │ │ │子○○ │ 退給人了 │ │ │ │ │ │A:嗯 │ │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 │A:我現在在外面我等一下才會回去家裡 │ │ │ │ │ │B:你回到家再打給我 │ │ │ │ │ │A:OKOK │ │ └─┴─────┴──────┴──────────────────────────┴─────────┘ 九、附表一編號十四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10│(A) │B:還沒睡喔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 │上午 │000000000000│A:我剛剛在洗澡 │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 │02:31:33 │楊明龍 │B:你那邊有討海人的限喔 │ │ │ │ │ ↑ │A:你說什麼線 │ │ │ │ │(B) │B:討海人,走船的阿 │ │ │ │ │0000000000 │A:你說要用魚的線喔 │ │ │ │ │子○○ │B:就是跑船的人,有嗎? │ │ │ │ │ │A:我這邊想是沒有ㄟ │ │ │ │ │ │B:沒,沒關係,我等一下先過去你那邊一下 │ │ │ │ │ │A:好 │ │ ├─┼─────┼──────┼──────────────────────────┼─────────┤ │2 │2014/11/10│(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 │ │上午 │000000000000│B:你到囉 │243號8樓頂 │ │ │04:52:49 │楊明龍 │A:恩 │ │ │ │ │ ↓ │B:樓梯起來3樓 │ │ │ │ │(B) │A:樓梯 │ │ │ │ │0000000000馮│B:嘿阿,進來進來3樓 │ │ │ │ │世麟 │A:好 │ │ │ │ │ │B:到3樓打給我 │ │ └─┴─────┴──────┴──────────────────────────┴─────────┘ 十、附表一編號十五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23│(A) │A:要去找你,他要跟你訂泡沫的材料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 │下午 │000000000000│B:好ㄚ │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 │11:25:23 │楊明龍 │ │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 │ │ │ │ │ │子○○ │ │ │ ├─┼─────┼──────┼──────────────────────────┼─────────┤ │2 │2014/11/24│(A) │A:你那邊可以湊多少給,我現在不夠給人那個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 │上午 │000000000000│B:現在歐 │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 │00:23:53 │楊明龍 │A:嘿呀,你那邊說伊說又漏氣,漏屎 │ │ │ │ │ ↓ │B:現在5000 A:5000歐 │ │ │ │ │(B) │B:嗯 │ │ │ │ │0000000000 │A:好啦,5000先給我,我再跟人拿8000,我到你那邊打電話│ │ │ │ │黃易群 │ 給你 │ │ │ │ │ │B:好 │ │ ├─┼─────┼──────┼──────────────────────────┼─────────┤ │3 │2014/11/24│(A) │B:你不是要來找我A:我現在在跟人收錢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 │上午 │000000000000│B:好ㄚ好ㄚ │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 │00:59:36 │楊明龍 │ │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 │ │ │ │ │ │子○○ │ │ │ ├─┼─────┼──────┼──────────────────────────┼─────────┤ │4 │2014/11/24│(A) │A:你要丟前面還是後面,丟下來你不用這樣走來走去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 │上午 │000000000000│B:我們約外面那一間7-11 │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 │01:12:27 │楊明龍 │A:那一間7-11 │ │ │ │ │ ↓ │B:面那面那一間7-11 │ │ │ │ │(B) │A:現在走,人房子這邊 │ │ │ │ │0000000000 │ │ │ │ │ │黃易群 │ │ │ ├─┼─────┼──────┼──────────────────────────┼─────────┤ │5 │2014/11/24│(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 │ │上午 │000000000000│A:我到了 │243號8樓頂 │ │ │01:37:27 │楊明龍 │ │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 │ │ │ │ │ │子○○ │ │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六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8 │(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富裕六│ │ │上午 │000000000000│B:你有在忙嗎? │街1號4樓屋頂 │ │ │04:07:16 │子○○ │A:欸,還好,忙完了,你要過來是嗎? │ │ │ │ │ ↑ │B:嘿,我過去找你一下 │ │ │ │ │(B) │A:好,多久? │ │ │ │ │000000000000│B:15分 │ │ │ │ │楊明龍 │A:嗯,慢5分鐘好了 │ │ │ │ │ │B:好,好 │ │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七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12│(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 │ │上午 │000000000000│A:喂 │26鄰中興路243號8樓│ │ │01:12:54 │子○○ │B:我剛才手機沒電,突然斷掉 │屋頂 │ │ │ │ ↓ │A:蛤? │ │ │ │ │(B) │B:我手機沒電,突然斷電啦,你有空嗎?我過去找你 │ │ │ │ │00000000000 │A:好呀 │ │ │ │ │楊明龍 │B:喔,好,你現在在家嘛 │ │ │ │ │ │A:多久到? │ │ │ │ │ │B:應該是再5分鐘 │ │ │ │ │ │A:好啦,幫我買涼的好嗎? │ │ │ │ │ │B:好,OK │ │ │ │ │ │A:好,謝謝,拜拜 │ │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八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13│(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民運里│ │ │上午 │000000000000│A:美崙市場你知道嗎? │民生路51號屋頂 │ │ │05:28:59 │子○○ │B:嘿,美崙菜市場我知道 │ │ │ │ │ ↓ │A:那裡有一個公用廁所你知道嗎? │ │ │ │ │(B) │B:嘿,嘿,我知道,我知道 │ │ │ │ │000000000000│A:公用廁所男生,好,最裡面那間坐的 │ │ │ │ │賴國偉 │B:嘿 │ │ │ │ │ │A:水箱蓋裡面 │ │ │ │ │ │B:好,好,好 │ │ │ │ │ │A:好,要快過去 │ │ │ │ │ │B:好,好,好 │ │ ├─┼─────┼──────┼──────────────────────────┼─────────┤ │2 │2014/11/13│(A) │B:Thank you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 │ │上午 │000000000000│A:喔,好B:ok │26鄰中興路243號8樓│ │ │05:42:35 │子○○ │ │屋頂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賴國偉 │ │ │ └─┴─────┴──────┴──────────────────────────┴─────────┘ 十四、附表二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18│(A) │A:我幫你開門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 │ │下午 │000000000000│ │26鄰中興路243號8樓│ │ │07:18:12 │子○○ │ │屋頂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壬○○ │ │ │ └─┴─────┴──────┴──────────────────────────┴─────────┘ 十五、附表三編號一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16│(A) │A:喂,你好 │ │ │ │上午 │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10:44:35 │庚○○ │A:蛤?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B) │A:你誰呀? │ │ │ │ │00000000000 │B:小雅(音譯)你在哪裡? │ │ │ │ │陳若盈 │A:喔,我? │ │ │ │ │ │B:恩 │ │ │ │ │ │A:在忙呀 │ │ │ │ │ │B:花蓮嗎? │ │ │ │ │ │A:嘿呀 │ │ │ │ │ │B:什麼時候方便見面? │ │ │ │ │ │A:怎樣?下午吧,我再打給你呀 │ │ │ │ │ │B:好 │ │ │ │ │ │A:好,拜拜 │ │ ├─┼─────┼──────┼──────────────────────────┼─────────┤ │2 │2014/11/16│(A) │A:喂,你在哪裡呀?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 │下午 │00000000000 │B:我還想問你,你現在在哪裡? │408號 │ │ │05:37:31 │庚○○ │A:我再那個呀花商呀 │ │ │ │ │ ↓ │B:你好了嗎? │ │ │ │ │(B) │A:嘿呀 │ │ │ │ │000000000000│B:那,那個、那個、那個中的有幫我拿嗎? │ │ │ │ │陳若盈 │A:什麼東西? │ │ │ │ │ │B:欸算了我見面講好了 │ │ │ │ │ │A:中 │ │ │ │ │ │B:對 │ │ │ │ │ │A:怎麼樣啦,就直接……你現在在哪裡呀 │ │ │ │ │ │B:我在今天你遇到我的地方方呀 │ │ │ │ │ │A:喔 │ │ │ │ │ │B:我家在這邊呀 │ │ │ │ │ │ A:我剛好要過去那邊 │ │ │ │ │ │B:我在這邊呀 │ │ │ │ │ │A:我剛也要去那邊呀 │ │ │ │ │ │B:好,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 │ └─┴─────┴──────┴──────────────────────────┴─────────┘ 十六、附表三編號二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2 │2014/11/17│(A) │A:喂 │ │ │ │下午 │00000000000 │B:喂 │ │ │ │07:06:37 │庚○○ │A:在河堤邊呀我? │ │ │ │ │ ↓ │A:蛤? │ │ │ │ │(B) │B:你說什麼? │ │ │ │ │000000000000│A:我在河堤邊呀 │ │ │ │ │陳若盈 │B:你在河堤邊 │ │ │ │ │ │A:什麼? │ │ │ │ │ │B:是嗎,昨天那裡嗎? │ │ │ │ │ │A:對呀 │ │ │ │ │ │B:好,我過去找你拜 │ │ │ │ │ │A:拜 │ │ └─┴─────┴──────┴──────────────────────────┴─────────┘ 十七、附表三編號三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18│(A) │A:在哪裡呀,那ㄧ個區塊呀 │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 │ │下午 │00000000000 │B:嗯 │二段21號74樓屋頂 │ │ │08:53:43 │庚○○ │A:喂 │ │ │ │ │ ↓ │B:家裡 │ │ │ │ │(B) │A:在哪裡呀? │ │ │ │ │000000000000│B:家裡呀 │ │ │ │ │陳若盈 │A:到了呀 │ │ │ │ │ │B:到我家樓下喔 │ │ │ │ │ │A:什麼? │ │ │ │ │ │B:你是在我家樓下還是在…… │ │ │ │ │ │A:呀,不是那個喔,不是在仁里喔,蛤? │ │ │ │ │ │B:對,仁里呀 │ │ │ │ │ │A:我在了呀 │ │ │ │ │ │B:你在我阿媽家門口喔 │ │ │ │ │ │A:到了呀 │ │ │ │ │ │B:好,我下去 │ │ └─┴─────┴──────┴──────────────────────────┴─────────┘ 十八、附表三編號四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21│(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 │ │上午 │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街51號12樓屋頂 │ │ │02:52:47 │庚○○ │A:… │ │ │ │ │ ↓ │B:你在在幹麻? │ │ │ │ │(B) │A:什麼? │ │ │ │ │000000000000│B:你現在在哪裡? │ │ │ │ │陳若盈 │A:要回去呀 │ │ │ │ │ │B:你要回家,你可以先拿我的筆嗎? │ │ │ │ │ │A:沒有辦法呀! │ │ │ │ │ │B:我要…(停頓)找你。 │ │ │ │ │ │A:蛤? │ │ │ │ │ │B:我要找你 │ │ │ │ │ │A:找我? │ │ │ │ │ │B:嗯 │ │ │ │ │ │A:沒有辦法了呀 │ │ │ │ │ │B:夠了 │ │ │ │ │ │A:是喔 │ │ │ │ │ │B:我夠了 │ │ │ │ │ │A:… │ │ │ │ │ │B:嗯 │ │ │ │ │ │A:你在哪裡呀 │ │ │ │ │ │B:我夠了呀,我都準備好了呀 │ │ │ │ │ │A:我說你在哪裡呀B:我現在目前在北濱呀 │ │ │ │ │ │A:北濱 │ │ │ │ │ │B:對呀,我叫他來載我,等下直接到老地方,一樣那邊呀,│ │ │ │ │ │ 我家那邊 │ │ │ │ │ │A:我沒有辦法呀 │ │ │ │ │ │B:你沒有辦法嗎? │ │ │ │ │ │A:嘿呀 │ │ │ │ │ │B:我準備夠了呀 │ │ │ │ │ │A:我再那個呀國聯呀 │ │ │ │ │ │B:你在國聯,那你不是等下要回家 │ │ │ │ │ │A:對呀,我就是在附近呀 │ │ │ │ │ │B:你就在附近,要不然你現在在哪裡比較方便? │ │ │ │ │ │A:我在那個呀,商校街這邊呀 │ │ │ │ │ │B:那我到商校街的那附近,麥當勞打給你啦 │ │ ├─┼─────┼──────┼──────────────────────────┼─────────┤ │2 │2014/11/21│(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 │上午 │00000000000 │A:在哪裡呀? │408號 │ │ │03:59:06 │庚○○ │B:我走過去 │ │ │ │ │ ↓ │A:蛤? │ │ │ │ │(B) │B:我在對面的阿鴻檳榔,我走過去 │ │ │ │ │000000000000│ │ │ │ │ │陳若盈 │ │ │ └─┴─────┴──────┴──────────────────────────┴─────────┘ 十九、附表三編號五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22│(A) │A:喂 │ │ │ │下午 │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07:03:01 │庚○○ │A:我在欸,吉安呀 │ │ │ │ │ ↑ │B:嗯,方便嗎? │ │ │ │ │(B) │A:好呀,哪裡? │ │ │ │ │000000000000│你說 │ │ │ │ │陳若盈 │B:在家裡 │ │ │ │ │ │A:喂,喂 │ │ │ │ │ │B:喂 │ │ │ │ │ │A:你在哪裡呀 │ │ │ │ │ │B:我在我家 │ │ │ │ │ │A:喔,好 │ │ │ │ │ │B:嗯 │ │ ├─┼─────┼──────┼──────────────────────────┼─────────┤ │2 │2014/11/22│(A) │A:喂,喂 │ │ │ │下午 │00000000000 │B:喂 │ │ │ │07:07:54 │庚○○ │A:喂 │ │ │ │ │ ↑ │B:我知道你到家了,我已經聽到你車聲,他說最快7點半呢 │ │ │ │ │(B) │ ,我去他家出去晃一下 │ │ │ │ │000000000000│A:什麼? │ │ │ │ │陳若盈 │B:他說他最快7點半 │ │ │ │ │ │A:那有辦法,我還有事情呢 │ │ │ │ │ │B:還是,還是,還是像之前那樣,我再拿東西給你……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B:…… │ │ │ │ │ │A:你下來講啦 │ │ │ │ │ │B:蛤? │ │ │ │ │ │A:過來講嘛 │ │ │ │ │ │B:我下去 │ │ │ │ │ │ │ │ ├─┼─────┼──────┼──────────────────────────┼─────────┤ │3 │2014/11/22│(A) │A:喂,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 │B:哈囉 │路7-3號8樓頂-那魯 │ │ │08:06:44 │庚○○ │A:嘿 │灣飯店 │ │ │ │ ↑ │B:好了,了 │ │ │ │ │(B) │A:喔 │ │ │ │ │000000000000│B:嗯 │ │ │ │ │陳若盈 │A:好,好,了解,了解 │ │ │ │ │ │B:嗯,拜 │ │ └─┴─────┴──────┴──────────────────────────┴─────────┘ 二十、附表三編號六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24│(A) │A:在走樓梯,你知道走樓梯很累嗎? │ │ │ │下午 │00000000000 │B:沒有呀,我在那個欸,…這邊耶 │ │ │ │12:35:21 │庚○○ │A:蛤? │ │ │ │ │ ↑ │B:我都已經騎摩托車來這邊等你囉,你現在在哪裡?我走過 │ │ │ │ │(B) │ 去啦 │ │ │ │ │000000000000│A:什麼毛啦?凱蒂貓喔 │ │ │ │ │陳若盈 │B:凱蒂貓,我現在找凱蒂貓 │ │ └─┴─────┴──────┴──────────────────────────┴─────────┘ 二十一、附表三編號七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30│(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二│ │ │上午 │00000000000 │B:朋友家到了 │街60號10樓 │ │ │03:37:40 │庚○○ │A:喔,好 │ │ │ │ │ ↑ │B:嗯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陳若盈 │ │ │ └─┴─────┴──────┴──────────────────────────┴─────────┘ 二十二、附表三編號八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2 │(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0│B:喂 │路7-3號8樓頂-那魯 │ │ │05:13:46 │庚○○ │A:嘿 │灣飯店 │ │ │ │ ↑ │B:晚一點再拿給你。 │ │ │ │ │(B) │A:晚一點載來找我喔,好 │ │ │ │ │000000000000│B:不是啦,我說晚一點再拿給你 │ │ │ │ │陳若盈 │ │ │ ├─┼─────┼──────┼──────────────────────────┼─────────┤ │2 │2014/12/2 │(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 │下午 │00000000000 │B:喂 │408號 │ │ │05:53:00 │庚○○ │A:嘿 │ │ │ │ │ ↑ │B:樓下 │ │ │ │ │(B) │A:蛤 │ │ │ │ │000000000000│B:我到樓下 │ │ │ │ │陳若盈 │A:…… │ │ │ │ │ │B:我說我到樓下了 │ │ │ │ │ │A:你到樓下? │ │ │ │ │ │B:嗯 │ │ │ │ │ │A:哪裡樓下? │ │ │ │ │ │B:PUB呀 │ │ │ │ │ │A:蛤? │ │ │ │ │ │B:PUB呀 │ │ │ │ │ │A:喔,在那個十字路口,紅綠燈那邊 │ │ │ │ │ │B:十字路口,紅燈那邊 │ │ └─┴─────┴──────┴──────────────────────────┴─────────┘ 二十三、附表三編號九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6 │(A) │A:喂,你好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 │B:緯國,在哪裡?金銀島? │路7-3號8樓頂 │ │ │07:34:09 │庚○○ │A:蛤? │ │ │ │ │ ↑ │B:富堡 │ │ │ │ │(B) │A:什麼? │ │ │ │ │00000000000 │B:在哪裡?富堡 │ │ │ │ │巫國強 │A:我? │ │ │ │ │ │B:嘿呀 │ │ │ │ │ │A:什麼富堡? │ │ │ │ │ │B:不是再國聯五路 │ │ │ │ │ │A:對呀 │ │ │ │ │ │B:不是在國聯五路 │ │ │ │ │ │A:對呀 │ │ │ │ │ │B:哪裡? │ │ │ │ │ │A:一樣呀 │ │ │ │ │ │B:就我上次去的那邊 │ │ │ │ │ │A:嘿呀 │ │ │ │ │ │B:下來,下來 │ │ │ │ │ │A:喔 │ │ └─┴─────┴──────┴──────────────────────────┴─────────┘ 二十四、附表三編號十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7 │(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 │路7-3號8樓頂-那魯 │ │ │03:53:45 │庚○○ │A:睡覺 │灣飯店 │ │ │ │ ↑ │B:蛤? │ │ │ │ │000000000000│A:睡覺 │ │ │ │ │陳若盈 │B:睡覺,可是急事找你耶 │ │ │ │ │ │A:什麼? │ │ │ │ │ │B:有,比較緊急喔 │ │ │ │ │ │A:來呀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國聯啦 │ │ │ │ │ │B:好,我到了再打給你,拜 │ │ ├─┼─────┼──────┼──────────────────────────┼─────────┤ │2 │2014/12/7 │(A) │B:喂,樓下,樓下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 │A:喂 │路7-3號8樓頂-那魯 │ │ │04:18:41 │庚○○ │ │灣飯店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陳若盈 │ │ │ └─┴─────┴──────┴──────────────────────────┴─────────┘ 二十五、附表三編號十一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14│(A) │A:在哪裡? │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 │ │下午 │000000000000│B:喂 │南昌北路34號 │ │ │10:45:01 │庚○○ │A:你在哪裡? │ │ │ │ │ ↓ │B:在宿舍 │ │ │ │ │(B) │A:是喔,喔,我等下忙完了 │ │ │ │ │000000000000│B:忙完囉 │ │ │ │ │梁龍興 │A:嘿呀 │ │ │ │ │ │B:你方便跑嗎? │ │ │ │ │ │A:找你喔 │ │ │ │ │ │B:嘿呀 │ │ │ │ │ │A:好,我等下去找你呀 │ │ │ │ │ │B:嘿呀 │ │ │ │ │ │A:待會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A:拜 │ │ ├─┼─────┼──────┼──────────────────────────┼─────────┤ │2 │2014/11/14│(A) │A:喂,到了 │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 │ │下午 │00000000000 │B:到了喔,我穿衣下褲子呀,等一下 │9鄰慈惠二街72巷8號│ │ │11:03:14 │庚○○ │A:好 │樓頂級屋凸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451197 │ │ │ │ │ │梁興龍 │ │ │ └─┴─────┴──────┴──────────────────────────┴─────────┘ 二十六、附表三編號十二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20│(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 │ │下午 │000000000000│B:嘿 │街51號12樓屋頂 │ │ │06:32:43 │庚○○ │A:你到那個,火車前站欸,幹,怎麼講? │ │ │ │ │ ↓ │B:哪裡? │ │ │ │ │(B) │A:欸,前站旁邊這個SEVEN這邊 │ │ │ │ │000000000000│B:前站SEVEN │ │ │ │ │梁興龍 │A:嘿 │ │ │ │ │ │B:喔,好 │ │ │ │ │ │A:不是靠近那個喔,路口,幹,不知道怎麼講呢 │ │ │ │ │ │B:前站喔 │ │ │ │ │ │A:嘿 │ │ │ │ │ │B:前站那個SEVEN,那個網咖喔 │ │ │ │ │ │A:不是,託運、虱目魚這邊啦 │ │ │ │ │ │B:胖胖魚? │ │ │ │ │ │A:虱目魚啦,胖胖魚 │ │ │ │ │ │B:虱目魚 │ │ │ │ │ │A:嘿呀 │ │ │ │ │ │B:喔,喔,好 │ │ │ │ │ │A:嘿 │ │ │ │ │ │B:好 │ │ ├─┼─────┼──────┼──────────────────────────┼─────────┤ │2 │2014/11/14│(A) │A:喂,你好 │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 │ │下午 │00000000000 │B:我在SEVEN這裡呀。 │街51號12樓屋頂 │ │ │06:42:31 │庚○○ │A:喔,好 │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0 │ │ │ │ │ │梁興龍 │ │ │ └─┴─────┴──────┴──────────────────────────┴─────────┘ 二十七、附表三編號十三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21│(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 │A:嘿,車子發不動啦 │路7-3號8樓鼎-那魯 │ │ │12:13:16 │庚○○ │B:蛤? │灣飯店 │ │ │ │ ↑ │A:車子發不動 │ │ │ │ │(B) │B:喔,喔,沒關係啦,不然怎麼辦? │ │ │ │ │000000000000│A:蛤? │ │ │ │ │4梁興龍 │B:我過去嗎? │ │ │ │ │ │A:什麼? │ │ │ │ │ │B:不方便喔 │ │ │ │ │ │A:我車子發不動呀 │ │ │ │ │ │B:那沒關係,不用了 │ │ │ │ │ │A:好像沒有油啦 │ │ │ │ │ │B:是喔,我要不要幫你加油過去 │ │ │ │ │ │A:蛤? │ │ │ │ │ │B:幫你用點油過去呀 │ │ │ │ │ │A:我過去你幫我加油 │ │ │ │ │ │B:幫你裝點油過去 │ │ │ │ │ │A:嘿 │ │ │ │ │ │B:嘿呀,你在哪裡? │ │ │ │ │ │A:我家這邊呀 │ │ │ │ │ │B:堤防那裡喔 │ │ │ │ │ │A:蛤? │ │ │ │ │ │B:堤防那裡喔 │ │ │ │ │ │A:什麼堤防? │ │ │ │ │ │B:你在哪裡?你家在哪裡? │ │ │ │ │ │A:那個呀商校街呀 │ │ │ │ │ │B:商校街 │ │ │ │ │ │A:嘿呀 │ │ │ │ │ │B:商校街在哪裡? │ │ │ │ │ │A:蛤? │ │ │ │ │ │B:國聯那邊還是? │ │ │ │ │ │A:對呀 │ │ │ │ │ │B:喔,我知道了 │ │ └─┴─────┴──────┴──────────────────────────┴─────────┘ 二十八、附表三編號十四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22│(A) │B:喂,老闆我去找你呀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 │下午 │00000000000 │A:蛤? │408號 │ │ │11:36:11 │庚○○ │B:去找你呀 │ │ │ │ │ ↑ │A:喔,好,嗯,快到了呀 │ │ │ │ │(B) │B:喂 │ │ │ │ │000000000000│A:喂 │ │ │ │ │梁興龍 │B:嘿 │ │ │ │ │ │A:快到了呀 │ │ │ │ │ │B:到了喔,好,好,我門打開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九、附表三編號十五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25│(A) │A:喂 │ │ │ │下午 │00000000000 │B:喂,你在哪裡 │ │ │ │05:35:39 │庚○○ │A:家裡睡覺 │ │ │ │ │ ↑ │B:蛤? │ │ │ │ │(B) │A:睡覺 │ │ │ │ │000000000000│B:我聽不到,我聽不到 │ │ │ │ │梁興龍 │A:家裡 │ │ │ │ │ │B:喂 │ │ │ │ │ │A:家裡啦 │ │ │ │ │ │B:喔,等我呀,等我呀 │ │ │ │ │ │A:你知道哪裡喔,等你 │ │ │ │ │ │B:我差不多20分鐘會去 │ │ │ │ │ │A:你知道在哪裡喔 │ │ │ │ │ │B:我現在你門口樓下而已喔 │ │ │ │ │ │A:你白癡喔 │ │ │ │ │ │B:蛤? │ │ │ │ │ │A:喂 │ │ ├─┼─────┼──────┼──────────────────────────┼─────────┤ │2 │2014/11/25│(A) │B:喂 │ │ │ │下午 │00000000000 │A:喂 │ │ │ │05:37:48 │庚○○ │B:嘿 │ │ │ │ │ ↓ │A:我在橋頭啦 │ │ │ │ │(B) │B:橋頭喔,沒關係,等下,等下馬上過去好不好 │ │ │ │ │000000000000│A:喔 │ │ │ │ │梁興龍 │B:等我一下呀 │ │ │ │ │ │A:再打給我啦 │ │ │ │ │ │B:好,好 │ │ └─┴─────┴──────┴──────────────────────────┴─────────┘ 三十、附表三編號十六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5 │(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 │B:嘿 │路7-3號8樓屋頂 │ │ │05:39:03 │庚○○ │A:過來找我呀 │ │ │ │ │ ↓ │B:在哪裡? │ │ │ │ │(B) │A:在家裡呀,欸,順便幫我買1號電池 │ │ │ │ │000000000000│B:幾號呀? │ │ │ │ │梁興龍 │A:1號大顆的 │ │ │ │ │ │B:嘿 │ │ │ │ │ │A:好 │ │ │ │ │ │B:國聯那邊喔 │ │ │ │ │ │A:嘿呀 │ │ │ │ │ │B:好 │ │ │ │ │ │A:欸順便買吃的 │ │ │ │ │ │B:買什麼吃的 │ │ │ │ │ │A:便當啦 │ │ │ │ │ │B:好,好 │ │ ├─┼─────┼──────┼──────────────────────────┼─────────┤ │2 │2014/12/5 │(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 │B:到樓下囉,快到了,轉一個彎就到了 │路7-3號8樓屋頂 │ │ │05:50:28 │庚○○ │A:好 │ │ │ │ │ ↑ │B:好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梁興龍 │ │ │ └─┴─────┴──────┴──────────────────────────┴─────────┘ 三十一、附表四編號一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16│(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 │ │下午 │000000000000│B:在哪裡呀 │184號5樓-今夜飯店 │ │ │05:09:18 │庚○○ │A:國聯呀 │ │ │ │ │ ↑ │B:騎摩托車回來 │ │ │ │ │000000000000│A:現在沒有辦法牽呀 │ │ │ │ │陳任佑 │B: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 │A:在車廠呀 │ │ │ │ │ │B:車子壞掉,還在修喔 │ │ │ │ │ │A:我的車子喔 │ │ │ │ │ │B:嘿呀 │ │ │ │ │ │A:沒有啦,你的摩托車在車廠,現在沒有開呀 │ │ │ │ │ │B:是喔,你要回來嗎? │ │ │ │ │ │A:要明天呀,蛤? │ │ │ │ │ │B:我說你現在要回來嗎? │ │ │ │ │ │A:還沒呀 │ │ │ │ │ │B:什麼時候? │ │ │ │ │ │A:我有事情呀 │ │ │ │ │ │B:有事喔 │ │ │ │ │ │B:等你呀,呀,呀,呀 │ │ │ │ │ │A:等我呀 │ │ │ │ │ │B:對呀,等你呀 │ │ │ │ │ │A:我有放飲料呀 │ │ │ │ │ │B:哪裡? │ │ │ │ │ │A:樓上有飲料呀? │ │ │ │ │ │B:有喔,放在哪裡? │ │ │ │ │ │A:一樣呀,你的那個呀 │ │ │ │ │ │B:好的,感謝你,我昨天在睡覺你有回家喔 │ │ │ │ │ │A:沒有呀 │ │ │ │ │ │B:喔,我說怎麼那麼安靜,好啦,好啦,拜拜 │ │ │ │ │ │A:好B:OK拜拜 │ │ └─┴─────┴──────┴──────────────────────────┴─────────┘ 三十二、附表四編號二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1/27│(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0│A:喂 │路7-3號8樓屋頂 │ │ │03:35:32 │庚○○ │B:嗯 │ │ │ │ │ ↓ │A:你是幾點下班,你要不要來我這邊 │ │ │ │ │(B) │B:好 │ │ │ │ │000000000000│A:國聯五路呀 │ │ │ │ │陳任佑 │B:要停車費 │ │ │ │ │ │A:沒有呀停商校街呀 │ │ │ │ │ │B:商校街 │ │ │ │ │ │A:嘿呀 │ │ │ │ │ │B:那個馬路大馬路喔 │ │ │ │ │ │A:對呀,我就停那邊呀 │ │ │ │ │ │B:好啦,好啦,拜拜 │ │ ├─┼─────┼──────┼──────────────────────────┼─────────┤ │2 │2014/11/27│(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0│B:在你家樓下 │路7-3號8樓屋頂 │ │ │04:03:21 │庚○○ │A:好,在哪裡呀? │ │ │ │ │ ↑ │B:樓下呀 │ │ │ │ │(B) │A:選舉這邊喔 │ │ │ │ │000000000000│B:對呀 │ │ │ │ │陳任佑 │A:好,好 │ │ │ │ │ │ │ │ └─┴─────┴──────┴──────────────────────────┴─────────┘ 三十三、附表四編號三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2 │(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0│B:在哪裡? │路7-3號8樓屋頂 │ │ │03:12:07 │庚○○ │A:剛起來呀 │ │ │ │ │ ↑ │B:是喔 │ │ │ │ │(B) │A:嗯 │ │ │ │ │000000000000│B:要回來嗎? │ │ │ │ │陳任佑 │A:等老婆 │ │ │ │ │ │B:喔 │ │ │ │ │ │A:來家裡找我啦 │ │ │ │ │ │B:過去喔,我沒有車子,沒有摩托車 │ │ │ │ │ │A:開車呀 │ │ │ │ │ │B:也沒有呀 │ │ │ │ │ │A:我也沒有車呀 │ │ │ │ │ │B:哇,你也沒有車呀 │ │ │ │ │ │A:嘿呀 │ │ │ │ │ │B:好啦 │ │ │ │ │ │A:嗯 │ │ │ │ │ │B:摩托車 │ │ │ │ │ │A:嗯 │ │ ├─┼─────┼──────┼──────────────────────────┼─────────┤ │2 │2014/12/2 │(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0│B:嗨,在樓下 │路7-3號8樓屋頂 │ │ │03:56:13 │庚○○ │A:喔 │ │ │ │ │ ↑ │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陳任佑 │ │ │ └─┴─────┴──────┴──────────────────────────┴─────────┘ 三十四、附表四編號四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6 │(A) │A:喂,怎樣?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 │下午 │000000000000│B:在哪裡? │路7-3號8樓屋頂 │ │ │05:31:27 │庚○○ │A:在家 │ │ │ │ │ ↓ │B:去找你喔 │ │ │ │ │(B) │A:喔,好 │ │ │ │ │000000000000│ │ │ │ │ │陳任佑 │ │ │ ├─┼─────┼──────┼──────────────────────────┼─────────┤ │2 │2014/12/6 │(A) │A:喂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 │下午 │000000000000│B:到家了 │408號 │ │ │06:36:08 │庚○○ │A:蛤? │ │ │ │ │ ↑ │B:到了 │ │ │ │ │(B) │ │ │ │ │ │000000000000│ │ │ │ │ │陳任佑 │ │ │ └─┴─────┴──────┴──────────────────────────┴─────────┘ 三十五、附表五編號一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17│000000000000│老弟 在家嗎? │簡訊花蓮縣壽豐鄉平│ │ │下午 │丁○○ │我因為沒材料現在流浪街頭不敢回去也不敢接電話呢! │和村吳全131號5樓頂│ │ │09:29:55 │ ↑ │哈哈 │ │ │ │ │000000000000│ │ │ │ │ │丑○○ │ │ │ ├─┼─────┼──────┼──────────────────────────┼─────────┤ │2 │2014/12/17│000000000000│現在這裡有一個要過來看嗎? │簡訊花蓮縣壽豐鄉平│ │ │下午 │丁○○ │ │和村吳全131號5樓頂│ │ │09:30:53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丑○○ │ │ │ ├─┼─────┼──────┼──────────────────────────┼─────────┤ │3 │2014/12/17│000000000000│太好了!我在紙漿廠一下就到 │簡訊花蓮縣壽豐鄉平│ │ │下午 │丁○○ │ │和村吳全131號5樓頂│ │ │09:33:39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丑○○ │ │ │ └─┴─────┴──────┴──────────────────────────┴─────────┘ 三十六、附表五編號二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2 │2014/12/24│(A) │B:喂 │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 │ │下午 │000000000000│A:喂 │吳全131號5樓頂 │ │ │04:10:22 │丁○○ │B:他們那邊2張啦…你可以給他實重1克嗎 │ │ │ │ │ ↑ │A:好哇 │ │ │ │ │(B) │B:有賺做…沒賺就不要做 │ │ │ │ │000000000000│A:還好啦…可以啦 │ │ │ │ │巳○○ │B:可以是嗎…我一下我過去…我在外面叫你就好了 │ │ │ │ │ │A:喔…好 │ │ │ │ │ │B:喔…嗯 │ │ └─┴─────┴──────┴──────────────────────────┴─────────┘ 三十七、附表六編號一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8 │(A) │B:欸,小胖喔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 │ │下午 │000000000000│A:嘿,嘿 │26鄰中興路243號8樓│ │ │08:36:40 │子○○ │B:那個什麼!那個比較香及不香的香水各來一瓶好嗎?我在樓│屋頂 │ │ │ │ ↑ │ 下等你。 │ │ │ │ │(B) │A:喔,好,拜拜。你說什麼? │ │ │ │ │000000000000│ 你說什麼? │ │ │ │ │壬○○ │B:比較香及比較不香的 │ │ │ │ │ │A:好,好 │ │ │ │ │ │B:都來一個 │ │ └─┴─────┴──────┴──────────────────────────┴─────────┘ 三十八、附表六編號二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27│(A) │B:喂,在哪哩? │ │ │ │上午 │000000000000│ 喂 │ │ │ │07:12:38 │壬○○ │A:喂 │ │ │ │ │ ↑ │B:在哪裡啦 │ │ │ │ │(B) │A:旁邊這邊啦 │ │ │ │ │000000000000│B:怎麼沒看到你 │ │ │ │ │卓育全 │A:你在哪裡啦,喔 │ │ │ │ │ │B:我在SEVEN │ │ │ │ │ │A:我沒在早餐店啦 │ │ │ │ │ │B:對啦,我在在SEVEN這邊 │ │ │ │ │ │A:SEVEN,往那 │ │ │ │ │ │ 個鐵路這邊騎過來你就看到我了 │ │ │ │ │ │B:喔,好,拜拜 │ │ │ │ │ │A:好啦,你騎過來再講啦 │ │ │ │ │ │B:嗯,拜 │ │ └─┴─────┴──────┴──────────────────────────┴─────────┘ 三十九、附表六編號三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12/17│(A) │B:喂A:...... │花蓮縣花蓮市民政里│ │ │下午 │000000000000│B:蛤? │26鄰中興路243號8樓│ │ │10:09:05 │子○○ │A:在樓梯這邊 │屋頂 │ │ │ │ ↓ │B:你看一下你的LINE好嗎? │ │ │ │ │(B) │A:我好了,嘿呀 │ │ │ │ │000000000000│B:你看一下你的LINE │ │ │ │ │壬○○ │A:我就已經包好了,沒有那個了 │ │ │ │ │ │B:喔,好 │ │ │ │ │ │A:好,拜拜 │ │ └─┴─────┴──────┴──────────────────────────┴─────────┘ 四十、附表八編號一 ※監聽譯文 ┌─┬─────┬──────┬──────────────────────────┬─────────┐ │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2014/8/16 │(A) │B:喂 │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 │ │上午 │000000000000│A:喂 │街213號9樓頂 │ │ │12:35:10 │辰○○ │B:你在幹麻…不是叫你過來嗎 │ │ │ │ │ ↑ │A:有哇…我在等阿誠他說他要拿錢給我再拿給別人 │ │ │ │ │(B) │B:喔…你等一下過來找我 │ │ │ │ │000000000000│A:喔 │ │ │ │ │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