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克龍
- 選任辯護人
-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5 次,藉此牟利。
(二)丁○○另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付數量、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藉此牟利。
(三)丁○○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過程、交付數量及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其施用。嗣經警對於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丙○○、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於偵訊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經查,辯護人主張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完足之合法調查,然證人丙○○、甲○○均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後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揆諸前述說明,辯護人應係主張該等陳述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指無證據能力,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時、地,是跟丙○○合資向許銘文購買毒品,丙○○會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2,000 元,丙○○沒有看過許銘文,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與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鈞院認為被告非屬合資購買之情形,則被告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偵訊時證稱: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22時至22時4 分許的談話內容,是當時我在三商控肉飯,跟被告約在中正路、和平路口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借1000」的意思就是要買1,000 元毒品的量;於107 年3 月19日17時56分至18時46分許的對話內容,是被告在85度C ,我騎機車過去,我們約在新城鄉光復路、民有街口85度C 旁的統一便利超商,我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來交易毒品的是一個我不認識的弟弟,他開著被告的白色三菱汽車過來,被告在電話中說會有一個弟弟過去,我看到車就走過去,上副駕駛座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7 年3 月23日10時4 分至11時2 分許的譯文內容,是我們約在靠近德興棒球場的港天宮附近,我以現金1,000 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4 月2 日20時29分至22時58分許的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約在黃昏市場對面199 大賣場門口附近,以現金1,000 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被告稱「要撿多少」,我回答「一箱」,是我要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於107 年5 月4 日4 時6 分至5 時16分許的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約在黃昏市場附近,以2,000 元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2000啦」,是要我一次買2,000 元,所以我跟父親借1,000 元,湊滿2,000 元後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5 月14日16時23分許的談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景鴻五金行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我說「我朋友打來叫我拿1000給你」,是指當時我朋友還我錢,所以我身上有錢,我這樣講被告就知道我要買毒品。每次毒品交易都在車上,被告都會開車過來,我會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車上沒有別人,只有107 年3 月19日那次是小弟來,其他次都是被告來,被告每次開的車不一定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02 頁至204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於107 年2 月25日,我跟被告通話後,約在和平路與中正路路口,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3 月19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後,我跟被告指派的弟弟在統一便利超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當時那位弟弟開著被告的白色三菱汽車過來,電話中被告問「你是要還多少」,就是問我要買多少毒品的意思;於107 年3 月23日,我跟被告約在花蓮市德興棒球場、港天宮附近,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 年4 月2 日與被告通話後,有在吉安鄉黃昏市場對面的199 大賣場附近,以1,000 元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跟被告說「一箱」的意思是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5 月4 日,我跟被告通話後,在吉安鄉黃昏市場199 賣場附近,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我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跟父親借1,000 元向他買2,000 元的量;於107 年5 月14日,我與被告通話後,在景鴻五金行附近與被告交易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由證人丙○○上揭證詞可知,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通訊監察譯文中交易毒品暗語之意義、交易經過等節,前後所述情節均為一致,對於各次購買毒品情節亦無多加渲染之情,而無明顯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再參以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事實而入被告於罪,其亦無攀誣設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丙○○前開證詞,堪認可信。
(二)次以,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欄所示:編號1 部分,被告向丙○○表示:「那借多錢?」,丙○○答:「借1000阿」,丙○○並稱將赴被告所在地點碰面;編號2 部分,被告稱:「你是要還多少?」,丙○○回覆:「1000阿」,雙方復相約見面之地點,被告即指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丙○○碰面;編號3 部分,被告問:「要還我錢喔?」,丙○○答:「嘿阿」,雙方隨即約在港天宮附近見面;編號4 部分,被告問:「我朋友說你要撿多少?」,丙○○答:「一箱阿」,被告應允:「好」,雙方隨後即碰面;編號 5部分,被告問:「你剩多少?」,丙○○回覆:「借1000阿」,被告又稱:「喔,2000啦」、「借2000?」,丙○○答:「好啦」,雙方並相約在黃昏市場附近見面;編號6 部分,丙○○稱:「我朋友那邊打來叫我拿1000給你」,雙方即約定在景鴻五金行附近碰面。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佐以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向被告稱「借1000」是指要買1,000 元毒品的意思,被告問我要撿多少,我回答「一箱」,是我要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說「2000啦」,是要我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朋友打來叫我拿1000給你」,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意思,我這樣說被告就知道我要買毒品等語,有證人丙○○前開證詞可查,益徵證人丙○○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均能為清楚、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由上可徵,證人丙○○既能清楚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至屬明確。
(三)再者,倘證人丙○○欲向被告借款、還款,大可透過隨處可見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至銀行臨櫃匯款之方式,應無須以躲避外人耳目,親自與被告碰面之方式進行,亦無須隱晦通話內容;又參以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稱:「借1000阿」,被告卻回覆:「2000啦」、「借2000?」,衡情一般債權人若無利可圖,應不會主動要求債務人提高借款數額,並出借逾債權人所需金額,此顯悖於一般人金錢借貸之常理。尤以,證人丙○○亦於本院中證述:「(問:若看你跟被告間的通訊監察譯文,能否分辨是借錢或講毒品?)答:看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益見證人丙○○可清楚辨別何時、何地、何次通話後與被告交易毒品,而無設詞虛構事實之虞。另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未提及毒品交易金額,惟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自可能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毒品慣用術語,故其等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格。準此,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與證人丙○○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足堪認定。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點,起訴書固載為107 年3 月23日11時許,然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不符,爰更正為107 年 3月23日11時2 分許,併此敘明。
(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7 年4 月2 日那天,被告不是開自己的車子,我是將錢拿給他車上的朋友,也是那名朋友將毒品交給我;有時候被告車上會有其他人,有幾次錢沒有經過他的手,不是直接跟他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12 頁反面),然其於偵查時證述:除了107 年3 月19日是小弟過來,其餘每次都是被告開車來,我在副駕駛座上跟他交易,車上沒有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可見證人丙○○在偵查、審理中就其毒品與金錢交付對象略有證述不符之處,考量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檢察官起訴107 年2 月至5 月你跟被告購買毒品,警、偵筆錄為去年7 月製作,是否因今日記憶不清,而認警、偵所述較為實在、清晰?)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及衡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外,確係被告本人與證人丙○○相約見面地點、時間,雙方均未提及有其他人在場,洵可認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本院時證稱其有時候未將錢拿給被告、毒品非被告交付云云,應非可取。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丙○○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證人丙○○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留用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之常情,自難想像;兼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之理,堪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係與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合資購買」乃共同出錢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所謂代購毒品,係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之情形,其與販賣毒品雖亦有交付毒品及金錢之外觀行為,但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行為人主觀上若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則為販賣毒品。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茲查,被告與證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證人丙○○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毒品之內容等情,有附表二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他字卷第115 頁至175 頁),另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有何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之情,其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係以電話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價金予被告或被告指派之人,且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從未敘及被告毒品之來源及價格等節,有證人丙○○前揭證詞足佐,是綜觀證人丙○○之證述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依證人丙○○之認知,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毒品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與證人丙○○間所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一節,至堪確認,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既有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證人丙○○復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時、地交付金錢予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2.尤有甚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是丙○○要跟我借錢或還我錢,或是他要賣手機給我,我跟他只有金錢借貸關係,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警卷第25頁至4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丙○○有跟我拿東西,但我是跟許銘文拿的,有時候他有1,000元或2,000 元,我就出資2,000 元,跟他一起拿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65 頁),觀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可見其對於與丙○○碰面之原因、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節,前後所述顯互有扞格,是被告上揭所辯,已難憑信為真實。
(七)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取。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云云。經查:
1.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7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偵訊時結證:於107 年2 月25日2 時10分,我跟被告講完電話後,約在和平路、中正路的統一便利超商附近。我拿了0.3 公克的量,原本要付錢給被告,但因為之前被告叫我去收一條蠻大的工程款,所以他說不用,我當天是在車上跟他拿毒品。電話中被告稱「你要男生」,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39 頁);其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2 月25日,我跟被告講完電話後約10至20分鐘在和平路、中正路的便利商店碰面,被告開車到現場,他將0.3 或0.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後就走了,沒有收錢。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說「你要男生的喔?」,意思是問我是否要甲基安非他命;又稱「一樣嗎?跟上次一樣嗎?」是指也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說「黑阿,我工人。明天。」的意思是當時我的工人也有施用,量要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由上可知,證人甲○○迭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一編號7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前後所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出入,應為其親身經歷而得;又證人甲○○與被告間實無恩怨,其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之情況下,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捏設事實構陷被告於罪,是證人甲○○前揭證詞,洵屬可信。
2.第查,細譯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欄所示,被告稱:「你要男生的喔?」,甲○○答:「黑阿,我工人。明天。」,被告復稱:「一樣嗎?跟上次一樣嗎?」,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吻合;再稽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被告稱「你要男生的喔?」、「一樣嗎?跟上次一樣嗎?」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其前述證詞足參,足證證人甲○○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及毒品暗語,均能為合乎情理之證述,其證詞自得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此外,亦可徵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準備,否則被告理應於電話中要求其備妥足額金錢後再前往約定地點,或與證人甲○○約定毒品價額、數量,始符合常理;復佐以證人甲○○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此據其於本院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亦與情理無違。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毒品給甲○○施用云云,無可信實。至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載為107 年2 月25日2 時10分許,然此與證人甲○○前開所證述之時間未符,爰更正為107 年2 月25日2 時10分許後約10至20分鐘,附此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實難遽信。
三、論罪科刑:(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復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給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甲○○,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67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併此陳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未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的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許銘文,惟許銘文已於107 年6 月3 日死亡,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亦有許銘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參諸前述說明,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2.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該條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餘地,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8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即明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情事(見警卷第23頁至51頁),足認被告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卻仍心存僥倖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縱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傳喚到庭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偵訊,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承認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犯轉讓禁藥罪,顯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再衡以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就被告各次犯行,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償,交付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傷臥床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00 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至詳。爰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販賣對象為同1 人,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3 個月;及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對象亦為1 人,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集中、對象單純,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且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一編號1 至 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所為,因此犯特定毒品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供作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丙○○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開行動電話與 SIM卡,亦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有被告與證人甲○○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足佐,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如同附表一編號1 至6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2 月25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於107 年2 月25日14時,我跟被告約在中正國小對面的全家碰面,我本來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帶,所以要我去乙○○的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要找男生的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160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期日時亦證述:我進入乙○○的住處後,桌上有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乙○○說就直接施用了。我沒有跟乙○○談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乙○○也沒有跟我說是被告要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乙○○在睡覺,我就先吸食,我告訴他要拿工程款資料後,他才起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162 頁),依此,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告知其可至乙○○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至乙○○住處後,未經乙○○同意,即自行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乙○○亦未稱其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供證人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難驟論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再稽以證人甲○○與乙○○為朋友,自小時候就認識彼此,業據其等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61 頁),雙方並非毫不相識之人,且交情可謂良好,乙○○自行決定無償供證人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基於被告之指示,尚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定。
二、甚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我進去乙○○家拿到資料後,乙○○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起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40 頁);續於本院中證述:「(問:被告有無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答:有。(問:警詢、偵查中你稱被告無帶甲基安非他命?)答:(後改稱)應該沒有。(問:之後被告有無叫你去其他地方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答:沒有。(問:為何偵查中你稱被告要你去向乙○○拿甲基安非他命?)問:應該有,當時被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去跟乙○○拿,我沒有付錢,我忘記我後來有沒有過去。(問:乙○○住所為何?)答:和平路、中正路附近,我去他家裡,乙○○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沒有跟乙○○說就直接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反面),足見證人甲○○關於被告當時有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告知其至乙○○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乙○○是否曾拿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節,其前後證述之內容顯然齟齬,尚難全然盡信,故非得以證人甲○○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有時候會在我的住處放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於107 年2 月25日給甲○○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5 頁反面),足見證人乙○○否認其受被告之指示無償供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四、另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於107 年2 月25日12時52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證人甲○○雖與被告相約見面,且被告於對話中提及「要找男生的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他字卷第223 頁),惟其等碰面之後,被告當時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故當場未轉讓甲基他命予證人甲○○,此據證人甲○○證陳在卷,誠如前述,且翻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乙○○聯繫或指示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對話內容,自難率以上開譯文即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準此,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及數量 │交易金額│ 過程 │ 主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1│丙○○│107年2月25日│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丁○○以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22時4分許 │中正路與和平│1包 │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路口附近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年貳月。未扣案│ │ │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之門號○九○○○│ │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九六一一八號行動│ │ │ │ │ │ │ │命1 包予丙○○,並向蔡│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 │閔蔚收取現金1,000 元而│張)沒收之,於全│ │ │ │ │ │ │ │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丙○○│107年3月19日│花蓮縣新城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丁○○以門號0000000000│丁○○共同販賣第│ │ │ │18時46分許 │光復路、民有│1包 │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街附近之統一│ │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捌年貳月。未│ │ │ │ │超商 │ │ │話聯繫後,指示1 位真實│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九六一一八號│ │ │ │ │ │ │ │子,駕駛被告之自小客車│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該名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他命1 包予丙○○,並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丙○○收取現金1,000 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丙○○│107年3月23日│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丁○○以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11時2分許 │達固湖灣大路│1包 │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號德興棒球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年貳月。未扣案│ │ │ │ │場、港天宮附│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之門號○九○○○│ │ │ │ │近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九六一一八號行動│ │ │ │ │ │ │ │命1 包予丙○○,並向蔡│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 │閔蔚收取現金1,000 元而│張)沒收之,於全│ │ │ │ │ │ │ │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4│丙○○│107年4月2日 │花蓮縣吉安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丁○○以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22時58分許 │黃昏市場對面│1包 │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之199大賣場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年貳月。未扣案│ │ │ │ │門口附近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之門號○九○○○│ │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九六一一八號行動│ │ │ │ │ │ │ │命1 包予丙○○,並向蔡│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 │閔蔚收取現金1,000 元而│張)沒收之,於全│ │ │ │ │ │ │ │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5│丙○○│107年5月4日 │花蓮縣吉安鄉│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丁○○以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5時16分許 │黃昏市場之 │1包 │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99 大賣場附│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年肆月。未扣案│ │ │ │ │近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之門號○九○○○│ │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九六一一八號行動│ │ │ │ │ │ │ │命1 包予丙○○,並向蔡│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 │閔蔚收取現金2,000 元而│張)沒收之,於全│ │ │ │ │ │ │ │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6│丙○○│107年5月14日│花蓮縣吉安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丁○○以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16時23分許 │吉興路景鴻五│1包 │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金行附近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年貳月。未扣案│ │ │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之門號○九○○○│ │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九六一一八號行動│ │ │ │ │ │ │ │命1 包予丙○○,並向蔡│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 │閔蔚收取現金1,000 元而│張)沒收之,於全│ │ │ │ │ │ │ │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7│甲○○│107年2月25日│花蓮市和平路│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丁○○以門號0000000000│丁○○犯轉讓禁藥│ │ │ │2時10分許後 │與中正路口附│0.3公克 │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罪,處有期徒刑捌│ │ │ │約10至20分鐘│近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九○○○九六一│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一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非他命0.3 克予甲○○。│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部分):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交易數量 │ 譯文內容 │ │號│ ├──────┤ ├──────┤ │ │ │ │ 地點 │ │金額(新臺幣)│ │ ├─┼───┼──────┼───────────┼──────┼────────────────────┤ │1│丙○○│107年2月25日│丁○○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時間為107年2月25日22時4分5秒: │ │ │ │22時4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1包 │丙○○:我現在在三商控肉販(應為「飯」之│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誤繕)這邊。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被 告:甚麼快樂頌? │ │ │ │花蓮縣花蓮市│、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1,000元 │丙○○:三商控肉飯。 │ │ │ │中正路與和平│命1 包予丙○○,並向蔡│ │被 告:阿你剛剛打給我是打怎樣啊? │ │ │ │路口附近 │閔蔚收取現金1,000 元而│ │丙○○:沒有阿,我說好了啊。我剛剛不是講│ │ │ │ │完成交易。 │ │ 說我先拿錢。 │ │ │ │ │ │ │被 告:那借多錢? │ │ │ │ │ │ │丙○○:借1000阿。 │ │ │ │ │ │ │被 告:阿你甚麼時候來? │ │ │ │ │ │ │丙○○:我現在要過去啦。 │ ├─┼───┼──────┼───────────┼──────┼────────────────────┤ │2│丙○○│107年3月19日│丁○○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時間為107年3月19日: │ │ │ │18時46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1包 │⒈通聯時間17時56分4秒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被 告:好啦,我在85度C。 │ │ │ ├──────┤電話聯繫後,指示1 位真├──────┤丙○○:還要去上次那邊喔? │ │ │ │花蓮縣新城鄉│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1,000元 │被 告:沒辦法阿。 │ │ │ │光復路、民有│男子,駕駛被告之自小客│ │丙○○:好,再見,掰。 │ │ │ │街附近之統一│車,該成年男子於左列時│ │被 告:我在新城耶。 │ │ │ │超商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丙○○:好我過去。掰掰 │ │ │ │ │他命1 包予丙○○,並向│ │⒉通聯時間18時32分2秒 │ │ │ │ │丙○○收取現金1,000 元│ │被 告:你是要還多少? │ │ │ │ │而完成交易。 │ │丙○○:1000阿。手機要沒電了。 │ │ │ │ │ │ │被 告:好。 │ │ │ │ │ │ │⒊通聯時間18時42分16秒 │ │ │ │ │ │ │被 告:弟弟還沒有到嗎? │ │ │ │ │ │ │丙○○:沒有阿。 │ │ │ │ │ │ │被 告:我打給他。奇怪,你是在那裡啦? │ │ │ │ │ │ │丙○○:我在7-11阿。 │ │ │ │ │ │ │被 告:那裡的7-11? │ │ │ │ │ │ │丙○○:85度C隔壁阿。 │ │ │ │ │ │ │被 告:靠北勒,你跑去另外一邊。我打給他│ │ │ │ │ │ │ 。 │ │ │ │ │ │ │⒋通聯時間18時46分43秒 │ │ │ │ │ │ │被 告:他快到了。你等一下啦。 │ │ │ │ │ │ │丙○○:好。 │ ├─┼───┼──────┼───────────┼──────┼────────────────────┤ │3│丙○○│107年3月23日│丁○○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時間為107年3 月23日: │ │ │ │11時2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1包 │⒈通聯時間10時5分10秒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 告:重點啦。要還我錢喔? │ │ │ │花蓮縣花蓮市│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1,000元 │丙○○:嘿阿。 │ │ │ │達固湖灣大路│、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被 告:好,我馬上到。 │ │ │ │1號德興棒球 │命1 包予丙○○,並向蔡│ │⒉通聯時間10時27分17秒 │ │ │ │場、港天宮附│閔蔚收取現金1,000 元而│ │丙○○:約在那邊阿。 │ │ │ │近 │完成交易。 │ │被 告:約在哪裡? │ │ │ │ │ │ │丙○○:慈濟護專那邊阿。 │ │ │ │ │ │ │被 告:機掰啦。甚麼慈濟護專,你騎出來啦│ │ │ │ │ │ │ 。那麼裡面。 │ │ │ │ │ │ │丙○○:在哪裡阿? │ │ │ │ │ │ │被 告:港天宮。 │ │ │ │ │ │ │丙○○:哪裡阿。喔,我知道了。 │ │ │ │ │ │ │被 告:好。 │ │ │ │ │ │ │⒊通聯時間11時2分42秒 │ │ │ │ │ │ │被 告:等一下,我快到了,你一直催我,我│ │ │ │ │ │ │ 怎麼開車? │ │ │ │ │ │ │丙○○:我到超久了,我剛剛那一通電話手機│ │ │ │ │ │ │ 快沒電了。 │ │ │ │ │ │ │被 告:我從新城過來耶。 │ │ │ │ │ │ │丙○○:哥,我在那個喔。 │ ├─┼───┼──────┼───────────┼──────┼────────────────────┤ │4│丙○○│107年4月2日 │丁○○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時間為107年4月2日: │ │ │ │22時58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1包 │⒈通聯時間22時38分50秒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 告:我朋友說你要撿多少? │ │ │ │花蓮縣吉安鄉│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1,000元 │丙○○:一箱阿。 │ │ │ │黃昏市場對面│、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被 告:好。 │ │ │ │之199大賣場 │命1 包予丙○○,並向蔡│ │⒉通聯時間22時58分49秒 │ │ │ │門口附近 │閔蔚收取現金1,000 元而│ │被 告:你沒看到我停路邊嗎? │ │ │ │ │完成交易。 │ │丙○○:我也停路邊阿,你開前面。 │ │ │ │ │ │ │被 告:我踩剎車。 │ │ │ │ │ │ │丙○○:我看到了。我在你屁股的後面的後面│ │ │ │ │ │ │ 。 │ ├─┼───┼──────┼───────────┼──────┼────────────────────┤ │5│丙○○│107年5月4日 │丁○○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時間為107年5月4日: │ │ │ │5時16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1包 │⒈通聯時間5時11分00秒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 告:你剩多少? │ │ │ │花蓮縣吉安鄉│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2,000元 │丙○○:借1000阿。 │ │ │ │黃昏市場之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被 告:喔,2000啦。 │ │ │ │199 大賣場附│命1 包予丙○○,並向蔡│ │丙○○:蛤? │ │ │ │近 │閔蔚收取現金2,000 元而│ │被 告:借2000? │ │ │ │ │完成交易。 │ │丙○○:好啦。 │ │ │ │ │ │ │⒉通聯時間5時16分26秒 │ │ │ │ │ │ │被 告:你要過來找我? │ │ │ │ │ │ │丙○○:嘿阿。 │ │ │ │ │ │ │被 告:黃昏市場阿。 │ │ │ │ │ │ │丙○○:黃昏市場喔? │ │ │ │ │ │ │被 告:恩。 │ │ │ │ │ │ │丙○○:好啦。 │ ├─┼───┼──────┼───────────┼──────┼────────────────────┤ │6│丙○○│107年5月14日│丁○○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時間為107年5月14日16時23分16秒: │ │ │ │16時23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1包 │被 告:我在你家附近,你說。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丙○○:我朋友那邊打來叫我拿1000給你。 │ │ │ │花蓮縣吉安鄉│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1,000元 │(中間略) │ │ │ │吉興路景鴻五│、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被 告:沒有啦,你從黃昏市場那邊下來,在│ │ │ │金行附近 │命1 包予丙○○,並向蔡│ │ 左手邊,轉角有一間景鴻五金行。 │ │ │ │ │閔蔚收取現金1,000 元而│ │丙○○:你在那邊等我,我等一下就到,掰掰│ │ │ │ │完成交易。 │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部分): ┌─┬───┬──────┬───────────┬──────┬────────────────────┐ │編│ 對象 │ 時間 │ 轉讓方式 │ 數量 │ 譯文內容 │ │號│ ├──────┤ ├──────┤ │ │ │ │ 地點 │ │ 對價 │ │ ├─┼───┼──────┼───────────┼──────┼────────────────────┤ │1│甲○○│107年2月25日│丁○○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時間為107年2月25日: │ │ │ │2時10分許後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0.3公克 │⒈通聯時間2時0分18秒 │ │ │ │約10至20分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被 告:ㄟ,兄弟。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甲○○:嗯。 │ │ │ │花蓮市和平路│、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無 │被 告:你要男生的喔? │ │ │ │與中正路口附│非他命0.3 克予甲○○。│ │甲○○:黑啊,我工人。明天。 │ │ │ │近 │ │ │被 告:一樣嗎?跟上次一樣嗎? │ │ │ │ │ │ │甲○○:......。 │ │ │ │ │ │ │被 告:蛤? │ │ │ │ │ │ │甲○○:欠一個工人的。 │ │ │ │ │ │ │被 告:你在家裡還是外面? │ │ │ │ │ │ │甲○○:我在國聯這邊。 │ │ │ │ │ │ │被 告:國聯太遠了,我剛離開國聯。 │ │ │ │ │ │ │甲○○:不然你看在哪裡?我去找你啊。 │ │ │ │ │ │ │被 告:等一下和平路跟中正路這個7-11這邊│ │ │ │ │ │ │ 。 │ │ │ │ │ │ │甲○○:好,現在喔? │ │ │ │ │ │ │被 告:好。 │ │ │ │ │ │ │⒉通聯時間2時8分3秒 │ │ │ │ │ │ │被 告:你等我一下,你到了喔? │ │ │ │ │ │ │甲○○:嘿。 │ │ │ │ │ │ │被 告:等我一下。 │ │ │ │ │ │ │⒊通聯時間2時10分22秒 │ │ │ │ │ │ │被 告:家興那邊你不是去過了? │ │ │ │ │ │ │甲○○:嘿啊。 │ │ │ │ │ │ │被 告:那在樓下就好,他在跟人家講話,我│ │ │ │ │ │ │ 去樓下等你。 │ │ │ │ │ │ │甲○○:好。 │ │ │ │ │ │ │被 告:不好意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