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思
(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該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建思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8行所載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字樣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說明如下:本案詐欺手法,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莊碧暇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成員固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稽之被告、證人劉省論於本案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並匯款至柯博仁第一銀行虛擬貨幣帳戶,用以向證人柯博仁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是依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非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依卷內亦其他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故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①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本案行為時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本案現行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④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緝卷一第51頁),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依本案行為時減刑規定,得減輕其刑;倘依本案現行減刑規定,則無減刑之適用。
⑤準此,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游捷安、劉省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1.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帳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現有卷內客觀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認被告所為符合本款加重條件,業經說明如上,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且此部分加重條件之罪名,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係論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舊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原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卻未予深慮賺錢方式,即選擇提供詐欺集團轉帳帳戶,並依指示將所收之告訴人匯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是以透過層層轉匯、領取之方式,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使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更能無所忌憚行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誠值非難;(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包含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然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本案犯案動機(急於賺錢)、犯罪手法、態樣及共犯分工(前述之詐欺集團轉帳帳戶、並依指示將所收之告訴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受損情形;(4)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5)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情況(現在監執行、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警惕。
四、沒收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公訴意旨固就本案未扣得之洗錢標的請求宣告沒收等語。然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經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含向證人柯博仁購買虛擬貨幣之129萬9,500元),固可認係洗錢財物,然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操作的,虛擬貨幣所匯入的電子錢包也是他們提供,所以錢的後續流向我也不清楚等語,可知告訴人所匯之金錢業已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不明電子錢包,足見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129萬9,500元去向已屬不明,且參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亦可見告訴人上開匯款剩餘之500元,亦已轉至其他帳戶,均非本案「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被 告 謝建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思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1年12月3
0日14時20分前之某時,透過綽號「鐵馬」之友人游捷安介
紹工作,工作內容係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
款項購買加密貨幣。雖依謝建思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之人,
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是游捷安所介紹工作之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游捷安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
員,倘依其指示轉帳並購買加密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謝建思竟仍與游捷
安、劉省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謝建思於111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
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與
游捷安,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莊碧暇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第2層帳戶),謝建思再依劉省論之指示,
在新北市樹林區○○○街民宅(下稱新北市民宅)將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9萬9,500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戶名:凡諾理有限公司、實際使
用人:柯博仁,下稱柯博仁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向不知情之
柯博仁購買加密貨幣,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莊碧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思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游捷安,並由劉省論等人使用。 2.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游捷安介紹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等資料及購買加密貨幣之輕鬆工作,約定1個月薪資15萬元。 3.為配合劉省論以購買加密貨幣,透過LINE與證人柯博仁認證身分。 4.自承劉省論與游捷安告知什麼都不用做只需提供帳戶,就可以月領15萬,亦不知前往新北市民宅之目的及停留時間,顯見被告具備犯罪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柯博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持身分證認證身分之對話紀錄截圖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42秒匯入129萬9,500元至柯博仁第一銀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加密貨幣。 2.111年12月20日被告初次詢問購買加密貨幣,並由被告親自持身分證拍照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認證身分。 4 證人劉省論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自行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2.被告於新北市樹林區保順街民宅時行動自由。 5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楊佳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14分37秒將130萬匯入楊佳蓉之中國信託帳戶,該筆款項於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12秒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42秒匯入129萬9,500元至柯博仁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告訴人與「周士瑜」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以檢察官周士瑜之名義詐騙告訴人。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9號起訴書 被告於110年9月後加入劉恩綸、孫思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謝建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劉省論、游捷安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9
萬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