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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宏節蔡寶樺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曲秀宜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林哲賢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曲秀宜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林哲賢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賢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月2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哲賢猶不知悔改,於91年間之某日向曲秀宜(原名曲秀娟,於97年6月6日改名)表示若能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繼而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將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曲秀宜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書龍(由本院另行審結)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林哲賢之仲介安排,同意充當人頭,意圖營利,與林哲賢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書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哲賢、林書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曲秀宜於 91年3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與當地之大陸人民廖俊所安排之大陸地區男子林書龍辦理虛偽登記結婚,曲秀明與林書龍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並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239號結婚證明書後,曲秀宜隨即於同年4月18日返回臺灣,於同年4月25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1年4月22日(91)核字第025537 號證明,曲秀宜即持前開海基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於同年4 月25日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等文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曲秀宜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林書龍」,結婚日期為91年4月1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 4月2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豊川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曲秀宜擔任林書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核後准予對保,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同年 4月29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林書龍入境來臺探親,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林書龍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林書龍取得上開許可後,旋於91年7月8日以探視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曲秀宜再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書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林書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曲秀宜分別於同年92年1月9日、93年4月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曲秀宜擔任林書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核後准予對保,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嗣由曲秀宜連續於92年1月9日、93年4月9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林書龍入境來臺探親,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林書龍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林書龍取得上開許可後,連續於 92年3月27日、93年6月2日以探視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曲秀宜於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陳健治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林書龍經調查係虛偽結婚遭警方查獲,於93年6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曲秀宜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曲秀宜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34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曲秀宜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而林書龍經調查係虛偽結婚,而於 93年6月25日強制出境之事實,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申請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93年6月24日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哲賢、曲秀宜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又查,證人曲秀宜於審理時證稱:「(能否說明你與林哲賢約定的內容?)就是在 2年內幫林書龍辦理入出境的問題。(林哲賢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沒有幫林書龍在 2年內辦入出境的事情報酬就不給你?)他沒有說這話。(所以在林書龍第一次出境以後第二次入境之前,林哲賢就沒有再與你有任何聯繫了嗎?)沒有聯繫。(第二次以後林書龍入境的手續都是你自己一個人去辦的嗎?)是。 ...(林哲賢有沒有說辦理入境手續,誰會通知你辦理這件事?)好像林書龍回去沒多久,我就開始著手在辦。(你開始著手辦理入境手續,是林哲賢跟你說的?還是林書龍跟你說的?)因為我也想說趕快辦完這 4次的手續,就可以結束這件事了。(新臺幣10萬元是包含辦理 4次手續的對價是嗎?)是。(是一次一次林書龍入境之後,林哲賢才付給你報酬嗎?)沒有,一開始就先付給我。」等語(見本院 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0至11頁),是被告林哲賢係於林書龍第一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至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間某時交付前開報酬予被告曲秀宜,被告林哲賢於林書龍第一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未再與被告曲秀宜聯絡辦理使林書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事實欄三所示曲秀宜辦理林書龍第二次及第三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均係被告曲秀宜獨自辦理,難認被告林哲賢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被告曲秀宜有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賢、曲秀宜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林哲賢、曲秀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62條、第74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6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 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 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林哲賢、曲秀宜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施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號、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哲賢。

5、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曲秀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6、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林哲賢、曲秀宜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林哲賢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曲秀宜、林哲賢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哲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林哲賢較為有利。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事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第一至四項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而被告曲秀宜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3年6月2日,修正條文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曲秀宜接受林哲賢之招攬,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持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林書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曲秀宜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哲賢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第15條第 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曲秀宜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 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曲秀宜與林哲賢就事實欄二所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林哲賢、曲秀宜及林書龍間就事實欄二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曲秀宜與林書龍間就事實欄三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曲秀宜先後 3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林哲賢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斷。被告曲秀宜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斷。被告林哲賢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曲秀宜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被告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陳健治承認本件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99年8月12日玉警刑字第009900111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被告曲秀宜係因貪圖小利,始答應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被告林哲賢引介大陸地區人民林書龍進入臺灣地區,尚非慣常性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曲秀宜本質上與「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曲秀宜經減輕後1年6月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件就被告曲秀宜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曲秀宜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曲秀宜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曲秀宜貪圖小利,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由被告林哲賢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書龍假結婚,並由被告曲秀宜申請林書龍進入臺灣地區,使林書龍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惟被告 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曲秀宜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被告曲秀宜於為前揭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曲秀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首本件犯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被告 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被告林哲賢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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