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3號
- 原告
- 楊世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鈞律師
- 被告
- 阮氏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795元,及其中新臺幣4,350,433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暨其餘新臺幣37,362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76,8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4,237元,及其中6,876,8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附民卷207頁)起,暨其餘37,362元,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53、59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海岸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至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四、四/五頸椎疑似中心脊髓症候群、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下頷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大腿挫傷、雙手腕扭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465元、醫療材料費用13,7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交通費用85,090元、不能工作損失759,168元、勞動能力減損5,224,26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50元、安全帽損壞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4,237元,及其中6,876,8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37,362元,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15至153頁、卷61至100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5,465元,並提出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33至152頁、卷61至100頁),經核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材料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需配戴醫療護頸及背架,共支出醫療材料費用13,700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32、153頁),惟經核算其總額為11,700元(計算式:5,200+6,500=11,7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11,7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手術住院21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害。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5至32頁),醫師囑言欄均無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提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3月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闡明後(卷47至50、54頁),其卻僅主張如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且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85,090元,並提出往返路徑地圖、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等件為證(附民卷155至1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前往門諾醫院就診198次、花蓮慈濟醫院就診79次,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附民卷33至152頁、卷61至100頁),復參以優良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附民卷157、161頁),原告自住處前往門諾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65元、前往花蓮慈濟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25元,是以原告為此請求交通費用共85,090元【計算式:(門諾醫院合計來回共396趟×每次車費165元=65,340+(花蓮慈濟醫院合計來回共158趟×每次車費125元=19,750)=85,090】,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事故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7,448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1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9,168元,業據提出如下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25至32、167至189頁、卷45頁)。而觀諸如下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內容,並參以原告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送貨員,有負重搬貨之需求,且自111年3月24日起亦無至○○公司工作等情(卷54頁),認原告請求1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前6個月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附民卷167至189頁),可知原告事故前確實在○○公司任職,每月該○○公司匯入之薪資為40,621元、42,121元、51,621元、42,821元、40,021元、50,08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4,549元(計算式:267,293÷6=44,5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712,784元(計算式:16月×44,549元=712,78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0%乙節,有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附民卷191至203頁)。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至111年9月16日止,應自111年9月17日起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9月17日為35歲又18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41年3月8日)強制退休止尚有29年5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另原告每月薪資為44,54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1,840元【計算方式為:267,294×18.00000000+(267,294×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921,8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甲○○所有,非屬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卷100-1頁),原告復未證明甲○○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⒏安全帽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帽損壞2,800元,並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卷43頁)。本院考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是當時所戴安全帽應有損害,衡情有更換之必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而據原告陳明:安全帽係於107年購買,原價為2,800元(卷33頁),是自不能逕依其原始購買價格或其網路查詢新品價格為其受損價額,本院參以原告所稱購入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逾2年,且安全帽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磨損而降低品質等情,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折舊後原有安全帽之價值應剩餘1,4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其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原工作,已顯著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268,2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5,465元+醫療材料費用11,700元+交通費用85,090+不能工作損失712,784元+勞動能力減損4,921,840元+安全帽損壞1,4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6,268,27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參酌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小心通過,因而與肇事車碰撞,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387,795元(計算式:6,268,279×70%=4,387,7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207頁),民事陳報狀繕本則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卷10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其中4,350,433元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其餘37,362元則應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失、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擴張請求金額為6,914,237元(卷59頁),並經原告補繳訴訟費用共計2,66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開立日期 (民國) 醫師囑言 1 109年12月28日 「病人(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109年12月9日由急診入院入住普通病房,經檢查及治療後,於同年月18日辦理出院;…,宜再休養一個月。」(附民卷32頁) 2 110年6月18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30頁) 3 110年7月23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目前仍有痠麻症狀,建議休養一個月,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30頁) 4 110年8月13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目前仍有痠麻症狀,建議一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29頁) 5 110年9月15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目前仍有痠麻症狀,建議一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28頁) 6 110年12月1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目前仍有痠麻症狀,已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建議一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28頁) 7 111年1月7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目前仍有痠麻症狀,建議再接受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建議一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27頁) 8 111年3月4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目前仍有痠麻症狀,建議再接受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建議一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27頁) 9 111年5月13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目前仍有痠麻症狀,建議再接受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建議一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26頁) 10 111年6月24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目前仍有痠麻症狀,需再接受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自111年3月起接受工作能力強化職能治療,建議療程結束後,再進行復工評估。」(附民卷25頁) 11 111年8月17日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行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經檢查結果有輕微復發性椎間盤破裂,目前仍有痠麻症狀,建議再接受第四/五腰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建議一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持續復健治療。」(附民卷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