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璨
林萬仁
張朝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101年度花易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7、8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3人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對照同條前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蓋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生再議之問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可依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議,使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之利益,其既不須履行任何義務(因緩起訴已被撤銷),亦不受追訴,在刑事法上無須負任何責任,殊失事理之平,此所以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為避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緩起訴處分期滿無法予以撤銷,執行科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15日,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至於被告聲請再議,倘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其聲請有理由而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撤銷下級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即應執行原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原判決誤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混為一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60條之規定以觀,只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拘束,質言之,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原緩起訴處分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公告時,即因被撤銷而不復存在,除非被告依法提起再議,原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否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於公告當下發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倘依原審見解,撤銷緩起訴處分本身之效力,須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合法聲請再議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後始生效力,則與上開條文中所用之「撤銷」用語顯有齟齬,互相矛盾,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生效,又何庸撤銷?此與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係分屬兩事,各有不同效力之情形相類,法院之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發生效力,不會因為該判決嗣後是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為上訴審維持或撤銷而有不同的效力認定,實則必須先有處分效力之產生,也才有所謂救濟之提出。據此,原判決書第4頁末行起謂:「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送達予被告3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云云,顯誤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混認,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四)再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至第260條之體例,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均應與不起訴處分同視,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此觀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自明。
(五)且盱衡實務運作,書記官之送達作業往往費時,如遇多址均無人居住、遷址不詳等退件後需再查址重行送達之情形,更是耗時,動輒數週、數月,如依原判決所認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送達均需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完成,則奸佞之被告將可能於預知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際,即循不斷遷移戶籍或居住地址之方式,阻礙合法送達,直至緩起訴期間期滿,便可脫免罪責,導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與否之法律適用竟可取決於被告之詭譎詐變,甚至受制於郵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送達之行政作業流程等不確定因素,有悖「法律安定性原則」。
(六)申言之,本件原判決之結果固有利於被告,惟此論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一旦蔚為定見,長遠觀之,反而不利於刑事被告。蓋
送達作業而視緩起訴處分為畏途,縱使諭知緩起訴處分,為求順利撤銷,勢必苛諭、壓縮被告履行緩起訴條件期間或拉長緩起訴處分期間,造成緩起訴被告之負擔加重,必會提高撤銷緩起訴處分率,使得再度向法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大量增加,如此將盡失緩起訴處分制度所欲建構之「金字塔型(精密)司法」之良法美意。
(七)綜上理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按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受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四、經查:
(一)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406、256條、256條之1)。
(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上訴意旨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云云。以本案情形而言,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被告將毫無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等刑事判決亦指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因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使曾經於100年6月20日對外公告,惟至多僅生檢察官不得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羈束力,尚難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認書面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須送達被告,而僅得以公告之方式即可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第(一)點之理由並不足採。
(三)又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作為其製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公告表示,即屬有效之依據,然而上開最高法院兩則判決,實係在說明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時間點之認定,以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不得再提自訴之旨,與本案實屬兩事,顯難執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經公告,即可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第(四)點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另上訴意旨第(二)、(三)、(五)、(六)點係針對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結論提出批評檢討意見,易言之,即檢察官是否需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惟查,檢察官確實需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當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設若原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此時,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是否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產生矛盾,且若檢察官不需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恐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中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被告將毫無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從而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結論之批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為之,自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原審以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逕行對被告吳金璨、林萬仁及張朝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