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豪部分撤銷。
劉俊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俊豪部分追加之訴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俊豪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俊豪與黃耀祖(業經原審判決黃耀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1日15時許,利用羅玉鳳外出,而未將房門上鎖之際,未經允許,即擅自以手推開房門,侵入花蓮縣○○鎮○○路00巷0號羅玉鳳承租之房間內,即在房間內搜尋財物,先共同翻找羅玉鳳所有之手機1只,待劉俊豪尋得手機後,開機發現螢幕故障,而未取走。再由黃耀祖以徒手竊取羅玉鳳所有之香水2瓶、外套1件。得手後旋共同離去。嗣羅玉鳳返家後發覺物品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羅玉鳳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然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明上訴範圍包含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從而本件係對全部上訴,自包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又被告雖亦提起上訴,惟已撤回上訴,均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劉俊豪均已知悉,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且前開證據均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黃耀祖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害人物品指認紀錄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7月14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詳後述)。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手機未遂及竊取香水2瓶、外套1件既遂部分,係屬單純一罪(詳後述)。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共同竊取手機1支未遂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對於共同竊取香水2瓶及外套1件部分,則認檢察官之舉證無足說服原審達於確信被告曾與同案被告黃耀祖為共同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
(一)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3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第862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共同正犯,更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1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第2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度上第87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意聯絡與「共同正犯之逾越」觀念之辨明: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意思聯絡範圍,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共同正犯與同時犯觀念之辨明:按所謂共同正犯乃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而言,須該數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始為相當。如數人在同時同地犯罪,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為同時犯,各就其犯罪行為負責,而非茲所謂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彼此行為間並無相互利用關係者,僅同時在一起各自為犯罪行為時,應屬同時犯,而非共同實施犯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同時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共同正犯與同時犯之數人係因偶然關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實行犯罪行為,雖外觀上亦數人一起犯罪,但彼此間並無共犯某罪之意思聯絡,亦非相互利用或加功於他正犯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者,要屬有異,自應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黃耀祖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一起尋找手機,認為故障而未取走後,由同案被告黃耀祖下手竊取香水2瓶、外套1件之事實坦白承認。即自承係與同案被告黃耀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同案被告黃耀祖於警詢中亦供稱:是被告帶伊進去的;行竊時被告也在場,香水2瓶放在窗戶那邊伊直接拿取、外套放在開啟的行李箱裡伊直接拿取,伊行竊時被告在旁邊翻告訴人的東西,想找有沒有空機(行動電話)可以自己拿來使用,被告有拿起來試試看可否使用,後因螢幕無法使用所以又放回去,而伊偷了香水2瓶、外套1件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原審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東西是伊拿的沒錯,但是被告帶伊去的;被告稱東西可以拿;被告有與伊一起進入告訴人房間,他也有進去翻找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是在告訴人的房間中找空機,該房間伊有一起進去;伊是在告訴人房間中拿取香水與外套,伊拿香水與外套時,被告有看到伊拿這些東西。伊有問被告是否可以拿取這些東西,被告說可以拿。被告拿空機是在伊拿香水等物之前約10分鐘,操作後又放回去,沒有帶走。香水是在告訴人房間窗戶拿到,外套是在告訴人的行李箱,被告要拿空機時,有去翻告訴人的行李箱,那時候伊有看到裡面的外套;在告訴人的房間時,只有伊與被告。被告說要回去告訴人房間找空機,其等以找手機空機為主,伊進去房間後,伊有幫忙他找空機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從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黃耀祖基於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入內並共同搜尋財物,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2人本即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在告訴人房間搜尋財物過程中,發現尚有香水、外套等財物,同案被告黃耀祖經與被告對話後,旋竊取香水、外套等物,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並非基於精確規劃之犯罪計畫,且在翻找告訴人房間內財物之際,自會發現其他可供竊取之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依社會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自難認業已超越原竊盜犯罪計畫外,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當不能遽認同案被告黃耀祖竊取系爭香水、外套等物,係另行起意為之。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間,自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之,核與「同時犯」之情形迥異;亦當不以被告本身並未下手行竊香水及外套,或未獲取贓物而有所不同。從而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被告自應就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共同負責。原審未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予以勾稽、分析,且所憑對於共同正犯及補強證據之法律意見,亦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相悖,已有未合。
二、原審雖認竊取手機未遂部分及竊取香水及外套既遂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惟以競合論之觀點,在1次的竊盜行為中,竊取數件放置在同一住處屬不同人之財物,亦屬自然的行為單數(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97年增訂10版,第302頁;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0年9月3版,第592頁),而應論以一罪,遑論本件所欲竊取者無論手機、香水或外套,均屬告訴人所有,而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而僅成立一罪。以罪數論之觀點,倘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本係基於侵入告訴人租屋處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並未將所竊取之財物特定,則其竊取手機未遂及竊取系爭香水及外套既遂部分,自屬一次竊盜行為,而應論以一罪。退步言之,按倘多次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上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取物品。若多數之數行為,亦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然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依社會通念認為已各有獨立性,則與接續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竊得音響喇叭等物,先行搬走,嗣後又回現場竊取四件重疊式音響主機,乃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竊取手機未遂及竊取香水及外套既遂係屬數舉動甚至數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亦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要非以數罪併罰論處。
三、再查就同案被告黃耀祖竊取告訴人所有香水2瓶、外套1件部分,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既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進入告訴人系爭租屋處,在房間內搜尋財物,縱先尋得手機1支,開機發現螢幕故障,而未取走後,再由同案被告黃耀祖下手竊得系爭香水2瓶、外套1件,均係在侵入住宅之狀態下,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豈有認為竊取手機未遂部分係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隨後竊取香水2瓶、外套1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理?殊難想像竊取手機未遂後,即會使客觀上侵入住宅之狀態,成為合法進入住宅之情狀,而不再合致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四、另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黃耀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卻未在主文中記載「共同」,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為竊盜行為前,甫在告訴人家中作客,待離開後,竟未經告訴人允許,即與同案被告黃耀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竊取屋內財物,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中年,未婚,曾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部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耀祖於前揭行竊過程中,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萬金油1瓶部分,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萬金油之犯行云云。
二、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查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耀祖有竊取萬金油1瓶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而未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1日15時許,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香水2瓶、外套1件等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案件之事實是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應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訴書所載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雖僅就前開事實提起公訴,然倘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即應全部審判。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祖共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未得手之事實,與追加起訴部分係屬單純一罪或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本案追加起訴所示之犯行,即在該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