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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5號、109年度偵字第129

、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7、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家豪犯如附表編號6、7、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7、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見吳業龍酒醉,無法自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4時5分許,假借協助吳業龍返家名義,請不知情之路人偕同攙扶吳業龍至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待路人離開後即趁吳業龍意識不清,徒手竊取其藍色腰包1只(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二信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i-cash卡【內含儲值金1,300元】、手機iPhone 8 plus 1支【價值3萬元】)得手。

二、楊家豪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7時34分許,持上述竊得之手機佯裝為吳業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業龍之友人王靖雯佯稱:皮包被撿走、身上沒有錢,需借款2,000元云云,使王靖雯誤信通訊之人為吳業龍本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5分許,跨行轉帳2,000元至吳業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業龍郵局帳戶),楊家豪並於同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某便利商店,持前述竊得之吳業龍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因而給付2,000元。

(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8時47分許,持上述竊得之手機佯裝為吳業龍本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業龍之兄長吳業文佯稱:打傷人又毀損對方車輛,央求借款賠償,續佯裝為與吳業龍發生衝突之人,要求吳業文幫吳業龍支付和解金云云,使吳業文誤信吳業龍與他人發生衝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跨行轉帳4,000元至吳業龍郵局帳戶。

(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13分許,再持上述竊得之手機佯裝為吳業龍本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靖雯佯稱:打傷人、拿石頭丟車,還差4,000元之和解金,續佯裝為與吳業龍發生衝突之人,要求王靖雯幫吳業龍支付和解金云云,使王靖雯誤信吳業龍與他人發生衝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跨行轉帳2,000元至吳業龍郵局帳戶,楊家豪並於同日12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好家園門市,持前述竊得之吳業龍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包含吳業文交付之部分共計6,000元。嗣因吳業龍事後發覺其藍色腰包及其內之證件、財物均已不見,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楊家豪於108年7月30日上午約1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之公園藉口要幫王尚捷0000000000號手機(易付卡)充電,因而取得王尚捷之手機,之後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網咖,翻閱王尚捷之手機因而查得王尚捷之姊林明燕之手機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網咖內,即自同日10時51分許起,以王尚捷之手機先後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予林明燕,佯稱:王尚捷趁無人注意時,拿取飲料店內零用金6,750元,如林明燕不代為賠償,將報警處理云云,使林明燕誤信王尚捷本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6,750元至楊家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林明燕事後聯繫到弟弟王尚捷始知受騙,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警處理。

四、楊家豪於108年8月7日19時50分許,巧見劉耀宏駕車在花蓮縣○○鄉○○路與○○路00巷交岔路口擦撞路旁曾盛基之車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劉耀宏佯稱其為車主曾盛基之姪子,因曾盛基脾氣不好且有暴力行為,故可作為中間人協助雙方和解以獲取劉耀宏手機號碼聯絡方式,使得原本想要在現場等候車主之劉耀宏因而心生恐懼、並陷於錯誤先行離開現場。之後楊家豪隨即續於同日19時55分許,持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致電劉耀宏佯稱修車費用6,000元,劉耀宏因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志學郵局前交付6,000元與楊家豪;楊家豪續於108年8月8日9時59分許,持上開手機以簡訊聯繫劉耀宏佯稱:發現車損嚴重,曾盛基很火大說要找你云云,使劉耀宏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仁里郵局交付3萬元與楊家豪。

五、楊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8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手機以簡訊聯繫劉耀宏佯稱:因上開車禍,為劉耀宏支出費用以致於現金不足,央求借款云云,使劉耀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許,在志學郵局交付4萬元與楊家豪。

(二)於108年8月9日8時11分許,持上開手機以簡訊聯繫劉耀宏佯稱:因發生車禍,撞倒一個阿伯,其家人要賠償金5萬元,央求借款賠償云云,使劉耀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門口交付5萬元與楊家豪;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以簡訊聯繫劉耀宏佯稱:車禍被害人病況急轉直下,已送入加護病房,對方家屬要其再賠償,需再借款10萬元給付賠償金云云,使劉耀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之星巴克中央門市交付10萬元與楊家豪。嗣因翌日即108年8月10日楊家豪持其搭載上開門號手機佯以車主名義簡訊聯繫劉耀宏:要其為車禍事故負責等語,該簡訊內容讓劉耀宏感覺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報案,經警查詢後始知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業龍、吳業文、林明燕、證人即被害人劉耀宏、王靖雯、證人曾盛基、王尚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497號卷第11至18頁,警451號卷第23至28、57至60、67至68頁,他卷第146、157至161頁,偵129號卷第21至23頁),且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害人王靖雯帳戶存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業龍郵局帳戶交易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簡訊截圖、存款人收執聯、楊家豪郵局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97號卷第19至31、39至41頁,警449號卷第15至24頁,警451號卷第33至37、41至51、71至83、89至117、131頁,偵129號卷第29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起訴書所載108年2月24日2時43分許為告訴人離開好樂迪KTV之時間,被告斯時尚未為竊盜犯行,起訴書所載時間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雖援引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有未合,但檢察官於原審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62頁),且經原審法官當庭告知罪名(原審卷第61、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罪數之說明:

(一)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三)3次犯行,因其藉著竊得吳業龍證件上所載生日,猜得吳業龍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遂以吳業龍郵局帳戶作為其對被害人王靖雯、告訴人吳業文行使詐術、交付財物之帳戶,可認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各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以相同事由於短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四)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二(一)、(三)對同一被害人王靖雯所施之詐欺行為是接續之一行為,惟依前述犯罪事實發生之時序可知,被告顯然係為一次詐欺行為後成功領取金錢,方又再編織不同謊言而為詐欺行為,實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

(五)起訴書又認犯罪事實二(一)、(三)持吳業龍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惟依前述犯罪事實之時序亦可知,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間尚有1次詐欺取財行為,益證被告係成功提領後,復故技重施,顯屬犯意各別,不能認係一行為,並非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接續犯。

(六)起訴書另認犯罪事實五(一)、(二)對被害人劉耀宏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一行為,惟被告所施詐術之事由已然不同,顯係另行編織虛構之事實,屬犯意各別,不能認係一行為,並非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接續犯。綜上所述,起訴書上開所載,均有誤會。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8),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無與罰之前、後行為之不真正競合情形,依上述說明,為數罪併罰,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之准駁:

一、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收入,於竊得他人錢財後仍不滿足,進而利用竊得之物行騙,損及更多被害人,並且利用他人之信任行騙,得手後又食髓知味一再詐得錢財,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一人分飾多角將他人玩弄於掌心,犯行之多,所為甚為惡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有眾多被害人,難認被告有積極為實質上填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追徵在案,則原審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示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事後處境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加重刑度,並無理由。

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科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7、8):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6、7、8之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劉耀宏和解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有跟劉耀宏坦承行騙,並與其和解云云(警451號卷第13頁,他卷第210頁),並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查(警451號卷第17至21頁),另於本院陳稱:我本來是騙他,後來改成跟他借,並簽了借貸契約書,想說以後可以還他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該借貸契約是否即為和解契約,尚有疑問。再觀諸上開借貸契約書載明「兼做借據」,其上復記載劉耀宏於108年8月25日貸予被告276,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4年10月,被告自借款日起2個月後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金5千元等借款之內容,並未見有任何就本件犯罪事實達成和解之記載,是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已與被害人劉耀宏達成和解一事,顯有可疑。又被害人劉耀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8月25日還有跟被告見面,約在花蓮火車站前面廣場,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借錢,說他出車禍後被捉去看守所裡,他叔叔說幫他付錢和解,現在他叔叔身上沒有錢,希望我幫他,他說會寫借據給我,我又借5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寫借據給我,我與被告在8月26日就約見面簽借據,27日被告又向我借錢,被告撞到那個的家人覺得和解金不夠,要增加和解金,所以在壽豐火車站我又借給他6萬元;當時對他是不是騙人半信半疑等語(他卷第157至162頁),除同年月27日劉耀宏另交付6萬元外,核與上開借貸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劉耀宏上開所述情節實在(本院卷第100頁),是以被告在被害人劉耀宏報警後,疑似為免東窗事發及取信於劉耀宏,以簽立借貸契約方式續為詐欺之犯行,應與和解無涉,是原審所認被告與被害人劉耀宏簽立借款契約以賠償其損失等詞,顯與事實不符,當不得以之作為量刑基礎。

2.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誤認被告已與被害人劉耀宏簽立借款契約以賠償其損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8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誤。

3.檢察官主張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而提起上訴,應認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收入,以維持生活,利用他人之信任行騙,得手後又食髓知味一再詐得錢財,其中不乏使人心生恐懼之騙詞,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一人分飾多角將他人玩弄於掌心,犯行之多,所為甚為惡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給付賠償受害人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7、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被告附表編號6、7、8各次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各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四、五犯行(即附表編號6、7、8)所用之物,惟手機本非為上開犯行所必須,且取得容易,故認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定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本院考量被告侵害各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方式、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同一與否及侵害之法益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犯後多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等一切情狀,爰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6、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被告是否以偽稱借款為由,續以詐得被害人劉耀宏金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簽立借款契約確有再向被害人劉耀宏借5萬元,且未歸還等語(他卷第207頁),雖與被害人劉耀宏所述之金額總數有部分出入,但對有續行借款一事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且此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接續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二)被告所詐稱因車禍賠償需要借款而來,故與起訴部分具有概括犯意,並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為接續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準此,原審仍須予以判決,原審未為之,即屬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然被害人劉耀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8月25日還有跟被告見面,約在花蓮火車站前面廣場,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借錢,說他出車禍後被捉去看守所裡,他叔叔說幫他付錢和解,現在他叔叔身上沒有錢,希望我幫他,他說會寫借據給我,我又借5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寫借據給我,我與被告在8月26日就約見面簽借據,27日被告又向我借錢,被告撞到那個的家人覺得和解金不夠,要增加和解金,所以在壽豐火車站我又借給他6萬元等語(他卷第157至162頁),被告於本院亦坦認劉耀宏上開所述情節實在(本院卷第100頁),是以被告在被害人劉耀宏報警後,疑似為免東窗事發及取信於劉耀宏,以簽立借貸契約方式續為詐欺之犯行,觀之被告所施詐術之事由雖是因車禍賠償需要借款衍生而來,然顯係就劉耀宏報案後質疑被告之處,另行編織虛構之事實,避免東窗事發及取信於劉耀宏,以達到再次詐取財物之目的,且二者時間相距已久(一為8月9日,一為8月25至27日),不能認係一行為,並非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接續犯,則檢察官以上訴書所載之上開詐欺犯行,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未予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認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實無可採。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劉耀宏遭詐騙5萬元部分及劉耀宏另主張於同年月27日遭詐騙6萬元部分)自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劉耀宏等人犯罪之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仍為被告持有中,本院已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或追徵所得後予以發還被害人劉耀宏等人,被害人劉耀宏等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   一   │楊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上訴駁回。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藍色腰包壹只(內含皮夾壹個、身分│                                │
│    │        │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軍人身分證壹張、│                                │
│    │        │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機車駕照壹張、二│                                │
│    │        │信提款卡壹張、i-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                                │
│    │        │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 二(一) │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上訴駁回。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 二(二) │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上訴駁回。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 二(三) │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上訴駁回。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   三   │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上訴駁回。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   四   │楊家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撤銷。                    │
│    │        │                                    │楊家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 五(一) │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判決撤銷。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 五(二) │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                    │
│    │        │                                    │楊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