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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博宇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聖煒(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與胡俊業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08年1月27日至高雄地區遊玩,期間2人留宿在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旅館(王聖煒住101號房,胡俊業住106號房),王聖煒之友人楊博宇(綽號「阿平」,微信帳號名稱為「憨獅」)於此期間亦至該汽車旅館,3人一同聊天、玩樂,同年1月30日,胡俊業在該旅館內遺失皮包1只,嗣皮包被旅館房務人員拾獲交予楊博宇,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楊博宇,楊博宇告知胡俊業其皮包已交予王聖煒,胡俊業因此於同年2月2日詢問王聖煒皮包是不是他拿的,王聖煒認胡俊業不給他面子,於同(2)日上午11時許,要求胡俊業至101號房談判,王聖煒、胡俊業談判無結果。詎料楊博宇竟與王聖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博宇堵住該101號房出入口,避免胡俊業逃跑,王聖煒則對胡俊業稱「不讓你走」,以此方式剝奪胡俊業之行動自由。期間,楊博宇與王聖煒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拳頭或持房內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胡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等處,致胡俊業受有眼睛、耳朵、嘴巴、手、下腹部位瘀青、流血等傷害。楊博宇與王聖煒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聖煒向胡俊業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讓你走、錢沒有拿出來不能走等語,致胡俊業心生畏懼,以手機聯絡其姊胡素珍借錢,胡素珍初始拒絕,楊博宇與王聖煒乃接續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徒手或持拖鞋毆打胡俊業,令胡俊業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胡素珍,讓她藉由視訊觀看胡俊業遭毆打的傷勢,王聖煒於胡俊業、胡素珍姊弟通話過程中復大聲恫稱「欠50萬啦」等語,致胡素珍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20萬元,王聖煒遂電命不知情之陳錦田(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收款,陳錦田遂於同日16時許,與胡素珍連絡、約定交付20萬元地點,嗣於同日16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胡素珍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小旁圍牆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錦田,陳錦田收畢後電聯王聖煒告知已收取20萬元現金,並將前揭現金2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扣除王聖煒積欠自己之1萬元,再於108年2月2、3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日)將19萬元陸續匯入楊亭怡借予王聖煒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王聖煒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無證據證明楊博宇有分得任何財物)。而王聖煒獲得胡素珍允諾願交付20萬元後,始於同日16時許讓胡俊業離開,前後剝奪胡俊業行動自由至少6小時。

二、案經胡俊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宇(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我只知道王聖煒錢包不見,才傷害胡俊業,其他事情一概不知,我不知道王聖煒拿錢的事情,不承認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語(本院卷第13、286、292頁)。

二、惟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20、124、235、236、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煒、王聖煒女友楊亭宜於偵查中之陳述(原審卷第129、131、133、135、141、143、145頁)、證人即告訴人胡俊業、證人胡素珍、陳錦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1994卷第53至58、165、167、169頁,原審卷第179至181、151、153、155、157、159頁)。此外,並有胡俊業與被告(微信帳號名稱為「憨獅」)之間微信對話紀錄、胡俊業之傷勢照片、胡素珍與胡俊業間之視訊截圖、胡素珍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照片;陳錦田書立收取款項之收據、胡俊業與胡素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錦田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所騎乘機車照片、湖畔汽車旅館108年1月31日至2月2日住房紀錄、湖畔汽車旅館照片、陳錦田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亭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王聖煒)在卷可稽(他1994卷第5至45、67至101、147、173至175頁;偵1704卷第3、4、5頁,本院卷第75至107頁)。是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

(一)告訴人胡俊業於108年1月30日在上開旅館內遺失皮包1只,嗣皮包為旅館房務人員拾獲交予被告,告訴人胡俊業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告告知告訴人胡俊業其皮包已交予王聖煒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胡俊業與被告(微信帳號名稱為「憨獅」)之間微信對話紀錄可徵,由此可知當時並無王聖煒錢包不見之事,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只知道王聖煒錢包不見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事發當日因王聖煒、胡俊業2人談判不成,遂由被告堵住上開旅館101號房出入口,避免胡俊業逃跑,王聖煒並對胡俊業稱「不讓你走」等語,期間王聖煒復向胡俊業恫稱:若不交付20萬元不讓你走、錢沒有拿出來不能走等語,被告與王聖煒並有共同傷害胡俊業之行為,復命胡俊業先以手機聯絡其姊胡素珍借錢,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胡素珍,讓她藉由視訊觀看胡俊業遭毆打的傷勢,王聖煒並於胡俊業、胡素珍姊弟通話過程中復大聲恫稱「欠50萬啦」等語,迄胡素珍允諾交付20萬元後,始於同日16時許讓胡俊業離開,在此一期間,被告始終在場,且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王聖煒現場所為親見親聞,顯示其對個人在王聖煒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即王聖煒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罪責,此不因事後未分得贓款,而得解免其罪責。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論罪:

(一)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聖煒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胡俊業行動自由後,以拳頭或持房內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告訴人胡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行為,固有恐嚇告訴人胡俊業交付20萬元、讓證人胡素珍藉由視訊觀看胡俊業遭毆打傷勢而同意代其弟胡俊業交付20萬元之作用,然此非剝奪告訴人胡俊業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堪認被告與王聖煒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

(二)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罪數:

(一)被告先後以拳頭或持保溫瓶、拖鞋,丟擲、毆打告訴人胡俊業之頭、臉、眼睛、手部及嘴巴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個罪名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王聖煒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104年度中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2.104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3.10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1、3案經同院以4.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4、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茲審酌被告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先後於105年11月18日、107年5月26日、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前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罪質等不同,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未因先前多次遭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約束其行,反而再觸犯本件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其所犯各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俊業並不熟識,其見友人即共犯王聖煒與告訴人胡俊業生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之糾紛,竟與共犯王聖煒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拳頭或保溫瓶、拖鞋傷害告訴人,甚而使告訴人之姊胡素珍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安全,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曾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分得利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做粗工為業,月收入15,000元,需照顧生病的爸爸,家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及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維護自由法益、私人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指,業經分別指駁說明如上,事後亦未能與胡俊業、胡素珍成立調解(本院卷237頁110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被告猶執前詞認僅構成傷害及求予輕處,實難謂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得上訴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二、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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