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程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所持用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聯絡工具,與葉明仁、李政勲、張轟龍相互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仁2次、李政勲1次、張轟龍2次。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程(下稱被告)撤回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第135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俊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監他卷第247至269頁,原審卷第81至86、143至15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231頁),核與證人葉明仁、李政勲、張轟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葉明仁部分:警卷第10至15頁,監他卷第19至23頁;李政勲部分:警卷第16至21頁,監他卷第167至173頁;張轟龍部分:警卷第22至28頁,監他卷第195至203頁),並有被告持用前揭門號與證人葉明仁等3人持用門號間之雙向通訊監察譯文(同前揭被告及證人警卷出處)、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4至4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價格,因被告及證人葉明仁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或證稱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出處均同前),就此部分之價格,爰更正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至原起訴書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時間、價格有所誤(漏)載或欠缺等處,均依卷附相關證據予以更正、補充如附表一各編號加註底線部分所示。
二、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1錢(按即3.75公克)5,000元購得毒品,以0.1公克500元、0.3公克1,000元之出售等語(出處同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伊有賺到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頁)。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利,依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明仁、李政勲、張轟龍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比較時應就同一法規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或增訂,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修正後則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然不論新法、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編號第181號),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條文文字亦有修正,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項修正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三)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後,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一)謹按: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死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111年4月27日)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共12罪)、3年8月(共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7月4日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案與後案(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院裁量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且原審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111年4月27日)前作成,依該裁定意旨,本院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無從以該裁定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檢察官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以及本案犯行並非是對刑罰反應薄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7、243、245頁),難認有理由。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陳稱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係來名字為「洪美惠」之女子(警卷第8頁),惟未提供交易毒品模式及使用行動電話,未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有臺東縣警察局110年7月21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00028836號函、臺東地檢署110年7月23日東檢熙盈110偵604字第110900934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63頁),基此,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雖犯罪時間前後未逾2個月,各次販賣毒品重量、對價及實際所獲利益非鉅,然販賣次數已達5次、販賣對象共有3人,對社會秩序危害難認輕微,且販賣毒品本為法之所禁,致人染上毒癮更不乏捨身敗家憾事,流弊所及小至個人、家庭,大至社會、國家,不可不慎,當有嚴禁必要,尚無從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加重減輕次序的說明:
(一)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後,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執行期滿出監未逾3個月即再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本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兼衡酌被告陳稱其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62歲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己身罹患口腔癌前期白斑病變及右側聲帶腫瘤(原審卷第152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67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說明: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應認符合偵審程序中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可認態度良好,且其僅係販賣毒品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被告販賣之價金總計為3,000元(包括賒欠部分),其所獲利益有限,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全數,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收取350元,尚有150元未收取,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被告尚未取得150元價金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之價金尚未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三、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販毒數量、對象人數、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係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再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從法定較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刑度過重之情。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分別係在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19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原審酌衡其等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僅酌定被告上揭刑度,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前因口腔癌前期白斑病變及右側腫瘤切除,最近又覺得吞嚥困難,被告坦承所有犯罪,如實供出毒品上游供應之人,不知為何未查出;且被告是家中獨子,家有老母親生病;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手段輕微等事由為考量而體現於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上,是以關於各罪宣告刑及量定應執行刑請求再予減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事項量處被告刑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業如前述。被告雖供述毒品上游,惟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亦據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純屬被告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以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主張,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被告持用之門號 毒品數量(重量) 1 葉明仁 109年3月26日13時10分許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葉明仁租屋處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00元 (賒欠150元) 黃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 2 葉明仁 109年3月30日16時24分許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至臺東縣○○市○○路麥當勞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00元 黃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 3 李政勲 109年4月29日14時許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至臺東縣臺東市復興國小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00元 黃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 4 張轟龍 109年4月8日18時30分許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張轟龍居處附近,當場約定購買內容,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00元 黃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 5 張轟龍 109年4月17日21時21分許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至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黃俊程住處附近某輪胎店,當場約定購買內容,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00元 黃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6 黃健銘 109年3月底某日12時 臺東縣○○鄉某處工作地點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黃俊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俊程 未扣案。 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