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義祥
- 指定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
- 被告
- 華文好(HOA VAN HAO)
- 指定辯護人
- 兼受責付人
- 邱劭璞律師
- 兼受責付人
- 訴訟參與人 李玉琴
- 兼受責付人
- 王政雄
- 兼受責付人
- 蔡美玉
- 兼受責付人
- 陳姿頻
- 兼受責付人
- 蘇仰巖
- 兼受責付人
- 柯明盛
- 兼受責付人
- 黃詩瑩
- 兼受責付人
- 黃詩惠
- 兼受責付人
- 歐倩妍
- 兼受責付人
- 蔡志銘
- 兼受責付人
- 程振源
- 兼受責付人
- 洪阿絨
- 兼受責付人
- 曾政文
- 兼受責付人
- 秦櫻華
- 兼受責付人
- 吳基鴻
- 兼受責付人
- 陳翎菲
- 兼受責付人
- 陳俐臻
- 兼受責付人
- 江賜文
- 兼受責付人
- 張琬渝
- 兼受責付人
- 楊民仰
- 兼受責付人
- 陳品萱
- 兼受責付人
- 莊文察
- 兼受責付人
- 碧淑匹
- 兼受責付人
- 袁賴財娘
- 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 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 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 訴訟參與人 洪珠齡
- 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 沈星皇
- 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 陳秀玲
- 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 劉哲佑
- 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 蔡國華
- 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 朱玉霞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訴訟參與人 陳鵬年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孟婷惠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陳金成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楊瑞玉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鍾惠美
-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 陳孟秀律師
-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 訴訟參與人 李東方
-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 郭晶琳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1809號、第18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2100號、第2181號、第2559號、第2938號、第3046號、第3429號、第3089號、第3090號、第3192號、第3430號、第3431號、第3432號、第3433號、第3474號、第4313號、第4544號、第4785號、第5188號、第5189號、第5190號、第5608號、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義祥被訴肇事逃逸無罪,及關於李義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李義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㈡李義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與華文好無罪部分)。
四、李義祥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過失致死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義祥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擔任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辦理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工程案(標案案號:L0508P1004Q號,下稱K51標案)工地主任,對K51標案施工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任。嗣適逢清明連假,臺鐵局命令K51標案於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工,詎李義祥竟於110年4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下稱本案吊卡大貨車)搭載其僱用之越南籍移工華文好前往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於同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李義祥駕駛本案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本案吊卡大貨車熄火而靜止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李義祥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不可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且可預見本案吊卡大貨車熄火停佇之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從該地點至鐵軌之邊坡坡度約33度,坡度百分比65.5),如以挖土機掛鉤連接布帶方式拖拉吊卡大貨車,苟操作不慎或布帶脫落,在邊坡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該車極可能因靜力平衡狀態遭受破壞而滑落邊坡翻墜至軌道,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使來往火車碰撞翻覆、造成火車上人員重大死傷,李義祥仍指揮華文好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為林長清所有,供李義祥施作K51標案時使用,下稱本案挖土機)駛近本案吊卡大貨車後方,李義祥並以懸掛在本案挖土機上之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下稱本案布帶)在本案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本案布帶另一端以本案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指揮華文好下車,李義祥旋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本案挖土機操縱挖斗將本案布帶連同本案吊卡大貨車(車重7655公斤,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車高320公分)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本案布帶自該挖土機挖斗之鉤環缺口處脫落,本案吊卡大貨車因靜力平衡狀態遭破壞,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於同日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火車(下稱本案火車)駛至該處,司機員袁○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本案吊卡大貨車,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本案火車內如附表一所示49名乘客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乘客受傷(附表二編號159、160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
二、李義祥於肇事後,知悉該交通事故與自己上揭不當操作駕駛過失行為有關,且目睹本案火車因撞擊墜落之本案吊卡大貨車而脫軌偏移並產生嚴重衝撞,可預見本案火車上人員應受有身體嚴重傷害或死亡結果,卻恐其違規施工東窗事發,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撥打119、110通報即時救護本案火車上人員,反離開事故邊坡現場,步行前往西正線明隧道綁紮鋼筋施工現場,要求施工工人離去,嗣再折返事故邊坡現場觀看。
理由
甲、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無罪、被告華文好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義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以下稱妨害投標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250、254頁、本院卷五第4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部分;②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祥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③原判決關於被告華文好無罪部分;④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祥共同犯妨害投標罪量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罪名)。至原判決就被告李義祥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59、160被害人犯過失傷害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李義祥)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96頁),本院審酌卷附被告2人以外之人(包含被告2人彼此間審判外陳述)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義祥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義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認罪,核與證人即混凝土預拌車司機莊○豊、李○輝於偵查中證述(他421卷四第527至530頁、第603至605頁),證人即混凝土公司經理林○浩於偵查中證述(他421卷四第647至649頁),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蔡○萬、戴○蘭於偵查時證述(他422卷一第111至113頁),證人林○仁於偵查時證述(偵1703卷一第569至575頁,他420卷二第289至294頁),證人熊○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偵1703卷二第248至254頁,他424供述證據卷第25至33頁、第185至190頁,偵3604卷一第115至122頁,原審原矚卷十二第60至72頁),證人高○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偵1703卷一第761至765頁,他424其他供述證據卷第265至268頁、第271至272頁,他422卷一第73至76頁,原審矚卷五第322至342頁),證人陳○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8頁,原審矚卷七246至263頁),證人即109年6月17日稽核委員林○昌、張○奇於偵查中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8頁),證人韓○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偵1703卷二第271至278頁,原審矚卷七第264至276頁),證人楊○業於警詢中供述(偵1703卷二第3至5頁),證人陳○仲於偵查中證述(偵1703卷二第391至392頁),證人陳○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他459卷五第141至147頁,原審矚卷七第318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之書證可參,足認被告李義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李義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以下稱肇事逃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李義祥固坦承於事故發生後未撥打電話予救護單位或報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火車撞上後我是打電話給證人熊○育、林長清等人,我一直留在現場,我沒有打給救護單位是因為我有請行經邊坡的旅客打119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義祥辯護以:本案火車撞上本案吊卡大貨車之行為係在被告李義祥結束駕駛本案挖土機後始發生,不該當該條規定之「駕駛」要件,又被告李義祥於案發後一直停留現場,與法條「逃逸」文義不合,且被告李義祥案發後已分別撥打電話給證人熊○育、施○森,可見被告李義祥無逃逸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義祥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挖土機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之過程,因不當操作過失行為,導致本案吊卡大貨車翻落邊坡與本案火車發生碰撞,可預見火車上人員應受有身體嚴重傷害及死亡結果,卻未通報警察、救護、救災單位,僅撥打電話聯繫臺鐵局花蓮公務段○○室○○熊○育及工作廠商等人,且過程中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救護作為等情,為被告李義祥所不爭執(原審原矚卷五第39至44頁、本院卷三第275頁、本院卷五第375頁),核與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羅○傑、蔡○萬、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20卷四第125至130頁、第135至145頁、第169至173頁);證人即乘客M○○、陳○英、林○山、丙乙○○、甲癸○、甲E○、c○、陳○伶、李○錡、王○涵、羅○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37至160頁);證人即臺鐵局和仁站工作人員周○龍、江○憲、姚○易、嚴○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17至132頁);證人林○仁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一第547至553頁);證人鄧○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43至46頁);證人賴○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7至9頁、第17至19頁);證人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285至288頁、第291至296頁);證人古○興於警詢之證述(偵1703卷四第339至34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之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李義祥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要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行駛」,係有別於「駕駛」,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員傷亡,均屬駕駛車輛肇事,而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狀態,始得謂為「駕駛」。換言之,行為人在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各環節所肇致之事故,如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之行止係動或靜而有所不同,若因此致人死傷,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減少傷亡,庶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義祥駕駛本案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突然熄火而靜止在鄰近東正線鐵軌邊坡下坡路段時,被告李義祥不思求助專業拖吊,反而將本案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以本案挖土機挖斗上之掛鉤連接本案布帶再連結本案吊卡大貨車方式,不當駕駛操作本案挖土機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致本案吊卡大貨車因靜力平衡遭破壞暨本案布帶自本案挖土機挖斗鉤環缺口處脫落而沿下坡滑行翻落邊坡墜落東正線鐵軌上,足認被告李義祥主觀上有移動車輛之意思,客觀上本案挖土機、吊卡大貨車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足以引發交通往來危險,當屬駕駛活動之一環。本案火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撞擊翻墜於東正線鐵軌上之本案吊卡大貨車,本案交通事故,自與被告李義祥上開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不因事故發生時,其駕駛之本案挖土機、吊卡大貨車是否熄火而有不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李義祥所駕車輛已熄火,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駕駛」構成要件不符,難以憑採。
⒊被告李義祥肇事後已違反「停留現場」、「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而由該次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再佐以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應可肯認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上午9時28分34秒,目睹本案火車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本案吊卡大貨車,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旋即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加上案發時間為清明連假,可預見本案火車上大量人員應受有身體傷害及死亡結果,於此嚴重大規模傷亡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立即撥打110、119通報警察或救護、救災單位救護,對不具救護專業,但具一般通常智識能力肇事者而言,乃是可不假思索、最簡便迅速且即時救護被害人之方式,但被告李義祥於事故發生後,始終未通報警察或救護、救災單位,且於案發後當日上午9時30分34秒首次以電話對外向臺鐵局花蓮公務段○○室○○熊○育通話過程中,僅避重就輕表示列車掃到工程車,未提及有人員受傷,亦未要求熊○育通知救護單位等情,業據證人熊○育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原矚卷十二第68頁),堪認被告李義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履行「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又被告李義祥於事故發生後未有任何救護單位到場前,曾離開肇事邊坡現場,前往相距該處至少150公尺以上之西正線明隧道內綁紮鋼筋工地,要求正在綁紮鋼筋工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綁紮鋼筋工人蔡○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日上午7至8時許,我開始在K51工地工作,負責綁紮明隧道鋼構斜撐上的鋼筋,其餘綁鋼筋的工人有戴○蘭、羅○傑和綽號小雄之男子,嗣於當日上午9點多,就聽到被告李義祥說「出事情,裡面的人快出來」等語(見他420卷四第171頁、他420卷一第111至112頁);證人戴○蘭於警詢中證稱:110年4月2日當天早上9點多的時候,突然有人說「出事情,裡面的人快出來」,我們就收工了等語(見他420卷四第127頁);證人羅○傑於警詢中證稱:綁鋼筋的明隧道工地位在事故現場上方工地,距離本案事故現場有一段距離,也看不到事故現場,我在綁鋼筋時,有一個人跑來工地說卡車出車禍了,叫我們馬上離開現場。我到外側小出口時看到他,他還是一直叫我們離開工作現場,我問同事蔡○萬剛剛叫我們離開的是誰?蔡○萬告訴我是李義祥等語(偵1703卷二第191頁)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而上開證人綁紮鋼筋的明隧道工地位在西正線,事故現場邊坡在東正線,要繞路走出明隧道,從不同出入口過去,兩邊距離150公尺以上等情,亦經證人即前揭綁紮鋼筋工人工頭歐○照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703卷二第176頁),足認被告李義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步行前往距離事故邊坡至少150公尺以上之西正線明隧道綁紮鋼筋施工現場,要求施工工人離去,而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未履行「停留現場」義務。從而,被告李義祥於事故發生後,既有未履行「停留現場」、「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逃逸之要件。至其嗣後雖有自西正線明隧道工地折返事故現場邊坡,然其僅係駐足觀看,並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救護作為,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已違反「停留現場」、「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而該當逃逸行為。被告李義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義祥始終停留現場且接受警方詢問,並未離去工地,並無逃逸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③被告李義祥雖辯稱其在邊坡上有遇到從本案火車上跑出的旅客,有請旅客打119聯絡相關單位,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偵1703卷一第19頁)。惟花蓮縣消防局接獲不詳民眾通報本案事故時間為110年4月2日上午9時35分48秒,有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附卷可參(見偵1703卷三第249頁),比對肇事邊坡現場附近工地平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該平台於當日上午9時51分許第1部救護車經過該平台前,均未見有旅客蹤跡,直至上午10時許,始開始有旅客陸續步行經過該平台,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703卷四第387至423頁),足見該報案者之報案時間應早於旅客逃離本案火車往邊坡疏散前,是自消防救護單位接獲報案與本案火車旅客開始陸續逃離疏散時序交互以觀,無從認定該報案者係受被告李義祥之委託而為救護通報,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義祥曾有委請疏散旅客撥打119報案,被告李義祥上開辯解自難遽信。又被告李義祥於事故發生時隨身攜帶可對外通聯之手機,由其立即親自撥打110、119向救護單位通報求救,毫無困難障礙,然其始終未為,反而離開肇事邊坡現場前往西正線明隧道綁紮鋼筋工地要求施工工人離去,嗣返回肇事邊坡現場,亦僅係駐足觀看,且其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與臺鐵人員熊○育通話過程中,亦欲掩飾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含糊其辭表示列車掃到工程車,並未表示有人傷亡,亦未要求熊○育協助通報警消救護,致熊○育無法透過通話內容瞭解現場真實發生狀況,未意識有人傷亡需通報警消救護,延誤受害者就醫治療的寶貴時間,此據證人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義祥在電話中表示列車掃到工程車,但光靠李義祥在電話中和我通話的內容,我根本不知道現場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且李義祥沒有講到有人員受傷,也沒有要求我通知救護單位,我還在電話中詢問吊車上面有沒有人,因為我當時以為是火車邊撞而已,所以我擔心吊車的司機是不是在車上被掃到,那吊車司機有可能會受傷,李義祥沒有告訴我,本案發生的主因是他用挖土機來拖拉吊卡大貨車,進而導致吊卡大貨車跌落軌道,因此我僅有立即逐層往上呈報,及到辦公處所拿取勞安配備前往現場,大約1小時後抵達現場,但臺鐵公務段只能做後續鐵路方面的搶修,至於人員救護,還是應該交由警消單位來接手,因為鐵路人員沒有救護傷患專業等語即明(見原審原矚卷十二第63至72頁)。可徵被告李義祥於肇事後,主觀上並無履行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之意思,客觀上亦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警員、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旋即擅自離開肇事邊坡現場,前往西正線明隧道綁紮鋼筋工地要求施工工人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義祥否認肇事逃逸犯罪之辯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為被告李義祥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事證明確,被告李義祥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案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李義祥於事故當日可預見熄火停滯在本案事故邊坡之本案吊卡大貨車有滑落邊坡之可能,仍不當以本案挖土機連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致該車翻墜鐵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又其於本案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之1分30秒內未通報臺鐵或警消單位,亦有不作為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本案火車撞上本案吊卡大貨車死傷慘重時無任何救護行為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李義祥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嫌云云。惟:
⒈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又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審勘驗本案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見原審原矚卷十一第301至322頁),被告李義祥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吊卡大貨車行經事故邊坡熄火時,就本案吊卡大貨車是否過於靠近邊坡乙情顯然相當緊張,並試圖發動車輛,同時要求被告華文好下車查看吊卡大貨車之狀態及於車輪後方塞石塊以防止吊卡大貨車向邊坡滑動,嗣後確認無法啟動車輛,亦自行下車查看吊卡大貨車狀況,足徵被告李義祥並不欲本案吊卡大貨車掉落邊坡,雖被告李義祥當時選擇以本案挖土機連結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希冀能將該吊卡大貨車拉離邊坡的作為具有過失,然考量其為該作為之目的及動機係為避免停滯於邊坡之吊卡大貨車車頭距離邊坡太近而發生危險,參以被告李義祥與本案火車上人員素不相識,無任何仇隙怨懟,實難認被告李義祥有何容任本案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遭本案火車撞擊發生人員死亡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⒊又被告李義祥於本案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後至遭本案火車撞擊前之1分30秒內固無通報臺鐵局或警消單位,惟臺鐵局並未對工地人員為鐵路行車安全觀念講習,亦未告知工地人員臺鐵局緊急聯絡電話,此有交通部《臺鐵408次列車和仁至崇德間東正線出軌事故行政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原矚卷八第28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義祥案發當日有攜帶臺鐵局行動無線電,佐以一般人如突然遭遇車輛翻墜鐵軌此一罕見意外時,震驚失措、一時無法反應迅速查找臺鐵局相關單位電話應不難想像,且本案吊卡大貨車墜軌至遭本案火車撞擊,至多不超過1分30秒,時間實甚短暫,自難以被告李義祥未能於吊卡大貨車墜軌後1分30秒內撥打電話予臺鐵局有關單位,逕認其有不作為之殺人犯意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縱使被告李義祥於吊卡大貨車墜軌後立刻撥打119或110通報警消單位,然接聽者能否在短短1分30秒內正確認識吊卡大貨車墜軌地點,與查悉有無列車即將行經而需預警,進而層轉臺鐵局通知本案火車司機員啟動緊急煞車,且最終使該火車不撞擊或僅是輕觸吊卡大貨車,而「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任何人員死亡結果,實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以被告李義祥未於吊卡大貨車墜軌後1分30秒內撥打119或110,即認其應負殺人罪責。
⒋至於被告李義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撥打119或110報案,而僅撥打電話給證人熊○育及廠商人員等行為,應係其肇事後有無履行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是否構成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罪之判斷範疇,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李義祥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如因附表一49名被害人死亡,即回溯反推被告李義祥於案發(逃逸)時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如依此解釋操作,豈不是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者,皆同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適用?似有紊亂2法條體系構造及設計保護法益之虞,可見,尚難因行為人有肇事逃逸行為,即逕與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劃上等號。
⒌綜上,本案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主張被告李義祥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尚難採憑。
㈣不予調查之證據說明: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代理人林育萱律師、告訴代理人鄧湘全律師聲請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或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或相關專業機構函詢本案火車駕駛提前進行緊急煞車對於列車速率、撞擊本案吊卡大貨車、隧道壁面動能之影響,以證明被告李義祥如有即時通報臺鐵局或警消相關單位,本案火車應可提前煞車,避免如此嚴重傷亡結果。惟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結果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火車司機員當下操作司軔閥至緊急段位時,列車停止所需花費之時間與所需之煞車距離,但此事項業經原審函詢運安會,並經該會以110年9月17日運鐵字第1100003604號函覆本案火車司機員當下操作司軔閥至緊急段位時,列車停止需花費約25.9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402.5公尺等語在案(原審原矚卷十一第447至449頁),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前開事項無法證明通常一般智識程度者在遇到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之重大意外時,其向各管道客觀合理之求救通報反應時間,及是否確有可資鑑判之具科學信效度量化基礎,更無法還原證明縱使被告李義祥於該吊卡大貨車墜軌後立刻通報臺鐵局或警消相關單位,是否確能於本案火車撞擊前之1分30秒內完成讓接獲通報者準確認識該吊卡大貨車墜軌發生之地點與需預警通知緊急煞車之列車班次,再層轉通知本案火車司機員啟動緊急煞車,並最終使火車不撞擊或僅是輕觸該吊卡大貨車而不發生任何死亡之結果,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無法證明釐清前開聲請人所欲證明被告李義祥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待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李義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被告李義祥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應成立肇事逃逸罪,且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李義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條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李義祥就犯罪事實一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李義祥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於起訴書,應認業經起訴,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法條及傷者姓名、傷勢等證據資料,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義祥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並以一行為同時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死亡及附表二(編號159、160除外)所示告訴人受傷,而分別侵害其等生命、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⒉被告李義祥就犯罪事實二,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其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對附表二(編號159、160除外)所示告訴人分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李義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過失致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補充更正部分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之110年度偵字第2181號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屬犯罪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原以110年度偵字第1703、1809、1874號起訴被告李義祥涉犯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而有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一)、約200餘名乘客受傷,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600公尺。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就軌道毀損部分,以110年5月25日110年度蒞字第80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毀損約875公尺。就傷者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897、3046、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4313、4544、4785、5188、5189、5190號併辦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復以110年9月8日110年度蒞字第80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之告訴人,雖檢察官分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處理,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本案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故前開部分應認均屬補充起訴書之性質,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李義祥肇事逃逸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定被告李義祥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祥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義祥不當駕駛操作本案挖土機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致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而與本案火車發生撞擊肇事後,親眼目睹本案火車因前開撞擊而脫軌偏移並產生嚴重衝撞,可預見本案火車上人員有嚴重死傷結果發生,卻恐其違規施工東窗事發,未撥打119、110通報救護,反離開事故邊坡現場,步行前往西正線明隧道綁紮鋼筋施工現場,要求施工工人離去,漠視其肇事後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遭受之危險,益徵其自私心態及惡性實屬重大,且犯後就肇事逃逸部分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死者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其等損失,難認被告李義祥就肇事逃逸犯行有悛悔實據,兼衡本案肇事死傷眾多,震驚社會,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暨其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尚可,須扶養1位患有○○症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矚卷十四第264頁、原審原矚卷十九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1款所示之刑。
二、被告李義祥就原判決關於其共同犯妨害投標罪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
㈠被告李義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祥對所犯妨害投標罪始終坦承犯行,觀諸近十年實務判決對於妨害投標罪,未見如原判決量處該罪最高本刑之重刑,甚至牌照借用次數遠多於本案(僅1次),及標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7,800萬元、2億9,776萬元、4億2,998萬元等工程規模遠甚本案之案件,量刑區間多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6月間,亦有宣告緩刑者,原審就被告李義祥此部分犯罪之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職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又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並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6點、第17點定有明文。依此精神,尚未納入前揭量刑系統案由之案件,相類似情節案件之量刑分布應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之情形,即法院亦得以被告所犯罪名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蓋量刑是由法院依其健全裁量決定,非由法院依直觀決定,須有客觀合理性。又他案量刑先例及由先例累積而成量刑傾向,本身固不具拘束力,且可伴隨著社會情勢、國民意識變遷而逐漸改變,然處罰公平性是刑事審判整體的基本要求,因此,於量刑時應考量參酌同類案件量刑傾向,其重要性不言自明,如無視於此,量刑恐會淪為缺乏合理指針,單憑直覺的數字展現。從而,有意改變量刑傾向而為相異的量刑結果,固不應立即被否定,然基於量刑公平性觀點,法院關於不應以歷來量刑傾向為前提的量刑事由,應提出具體且具說服力的理由說明。如僅因第一審法院的量刑係在法定刑收斂範圍內,於無合理理由下,第二審法院逕予肯認,應尚難認為相當,亦有嚴重違背正義之虞。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義祥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妨害投標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李義祥所犯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關於工程標案之承攬金額、營造業者之等級資格,應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犯行時必須考慮之量刑因子,再以與被告李義祥此部分犯罪所犯情節類似之社會事實,如營造業者之資格為甲等、犯後態度為認罪、工程標案金額介於百萬以上至4億2千多萬元等量刑因子為檢索條件,量刑行情整體分布在有期徒刑2月至6月間,有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7至175頁)。惟原審就被告李義祥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較之前揭檢索結果平均刑度高出6倍以上,已達該罪最高法定刑度,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李義祥本案所犯妨害投標罪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逸脫量刑傾向,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更有逸脫責任刑框架之虞。又被告李義祥本案犯罪手段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乃司法實務常見之借牌妨害投標行徑,相較於一般相類案例之妨害投標手段,並無顯然不同之重大惡性。又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量刑要點第3點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李義祥本案就此部分之犯罪手段,業經立法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再以同事實作為量刑加重事由,似有違反禁止雙重評價之虞。再該行為雖影響採購案之公平性,然審酌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K51標案共計2次招標,第1次招標因僅有東新公司投標,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第2次招標仍僅有東新公司投標(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可見其行為對K51標案之採購公平性影響實屬有限。雖該標案工程下方軌道於110年4月2日發生本案重大死傷憾事,然此事件發生於該工程借牌開工日後將近2年,被告李義祥為本案借牌犯行時,客觀上無從預見,主觀上亦難以想像會發生該事故,且其妨害投標犯行與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將上開過失肇事所生重大死傷及社會影響,認作係其所犯妨害投標罪之犯罪所生損害。亦即於量刑審酌時,似不應審酌此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其他結果」,並以此為由對其此部分犯罪加重量刑。原審對其此部分犯罪量處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已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應負擔行為責任顯不相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李義祥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祥此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本案借牌投標之K51標案採購金額為1億2,987萬9,348元,工程規模非小。被告李義祥為賺取工程承攬報酬與同案被告林長清謀議向同案被告黃平和商借東新公司牌照投標,共同惡化借牌風氣之犯罪角色、分工與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李義祥犯後就妨害投標罪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為雖影響上開標案之公平性,但因該標案始終僅有東新公司1家投標,對採購公平影響尚屬有限,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尚可,須扶養1位患有○○症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矚卷十四第264頁、原審原矚卷十九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2款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就被告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認被告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想像競合過失傷害罪、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有關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有期徒刑5年。另就未扣案本案挖土機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物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3頁),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李義祥此部分犯罪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於理由中未詳為論述被告李義祥亦為對於危險源具監督義務之人,及違法施工與本案死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何非被告李義祥保證人地位來源,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李義祥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李義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死傷結果乃其過失行為所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無任何爭執,亦始終認罪,且檢察官、被告李義祥對於原審就被告李義祥此部分犯罪判處該罪最重法定本刑之量刑結果亦均甘服,考量過失犯作為與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兩者競合應以「作為」為優先,此乃因「作為」是積極創造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的因果關係,而「不作為」則是不介入已存在之可能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之因果關係,因此若可認定有「作為」義務違反,則以「作為」為優先。依此,被告李義祥既是以不當駕駛操作本案挖土機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之「作為」,破壞該車原本之靜力平衡狀態而使之翻墜鐵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進而實現死傷結果,則基於前開競合關係,即令原判決就被告李義祥不作為義務違反部分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究與被告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之結論與量刑結果無影響,縱有瑕疵,亦屬無害。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李義祥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審酌被告李義祥所犯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妨害投標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犯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所反映被告李義祥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無罪部分(被告華文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文好係被告李義祥僱用之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被告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駛本案吊卡大貨車搭載被告華文好行經上開工地現場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本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本案吊卡大貨車卡住邊坡植物,無法順利過彎並熄火,被告李義祥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且該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坡度31度),如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斷裂,極可能導致本案吊卡大貨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使來往火車碰撞翻覆、造成乘客重大死傷。況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規定,挖土機不得為目的外之使用,且現場尚有其他施工人員、大貨車可提供協助;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竟疏未注意上情,且明知2人均無挖土機駕照,仍協議以挖土機及布帶將吊卡大貨車車身拉正,被告華文好本應注意挖土機不得為目的外使用,即不得以挖土機作為起重、拖拉設備,且依其生活及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依被告李義祥指示,將本案挖土機駛至本案吊卡大貨車後方,交由被告李義祥以本案布帶在本案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本案布帶另一端以本案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被告華文好則取石塊放置在本案吊卡大貨車後輪,2人一同進行此高度危險之拉車行為。於9時26分許,被告李義祥再駕駛本案挖土機,操縱挖斗將本案布帶連同本案吊卡大貨車往車身左側拖拉,復未安排1人於本案吊卡大貨車上操控車輛方向盤及煞車,因綑綁方式不正確(繩結不牢靠)、綑綁位置不正確(綑綁於撐座、單環勾在本案挖土機挖斗掛勾)、布帶強度明顯不足,且對於車輛滑落邊坡之危險亦未做任何防免機制,導致拖拉過程中本案布帶破損脫落,本案吊卡大貨車於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被告華文好見本案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後,竟未立刻撥打鐵路緊急通報專線,嗣於同日9時28分許,本案火車駛至該處,司機員袁○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本案吊卡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一)、約200餘名乘客受傷(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敘明提告傷者名單如附表二,其中編號98、194號傷者僅提告被告李義祥,編號81、87至90號傷者僅告被告李義祥、臺鐵,編號141、143至144、146號傷者僅提告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同案被告李進福、同案被告張齊富財),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起訴書原記載600公尺,嗣經檢察官更正)。因認被告華文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過失傷害法條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華文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華文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告李義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羅○傑、蔡○萬、戴○蘭於警詢之證述;④證人即408車次乘客M○○、陳○英、林○山、丙乙○○、甲癸○、甲E○、c○、陳○伶、李○錡、王○涵、羅○洋於警詢之證述;⑤證人即臺鐵和仁站工作人員周○龍、江○憲、姚○易、嚴○標於警詢之證述;⑥證人林○仁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⑦證人鄧○葳於警詢時之證述;⑧證人賴○榮於警詢時之證述;⑨證人黃○源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⑩證人古○興於警詢中之證述;⑪附表四書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華文好固坦承被告李義祥駕駛本案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下坡路段時車輛熄火,其有依被告李義祥指示放置石塊於本案吊卡大貨車後輪,並曾說「要開怪手要拉出來了」,嗣又依被告李義祥指示駕駛本案挖土機至本案吊卡大貨車後方後由被告李義祥接手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護人辯護以:使用本案挖土機連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是被告李義祥獨自決定,並非與被告華文好共同或協議決定,且在兩車間綁紮本案布帶與駕駛操作本案挖土機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者均是被告李義祥獨自為之,被告華文好並無參與,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布帶係因承重不足而自本案挖土機挖斗鉤環處脫落,無從認定被告華文好上開行為與本案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華文好為逾期居留越南籍勞工,受雇於被告李義祥,被告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駛本案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車輛熄火;被告華文好先依被告李義祥指示在本案吊卡大貨車後輪放置石塊,再依被告李義祥指示將本案挖土機駛至本案吊卡大貨車後方,嗣被告李義祥取用懸掛在本案挖土機上之本案布帶,並將其中一端綁在本案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該布帶另一端綁套在該挖土機挖斗鉤環內後,指示被告華文好下車,嗣被告李義祥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本案挖土機操縱挖斗將本案布帶連同本案吊卡大貨車往車身左側拖拉,嗣拖拉過程中本案布帶自鉤環開口處脫落,該吊卡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於同日9時28分許,本案火車駛至該處,司機員袁○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本案吊卡大貨車,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一)、約200餘名乘客受傷(提告傷者名單如附表二,提告被告華文好者為編號1至編號80、編號82至編號86、編號91至編號97、編號99至編號193、編號195,另編號159、160號傷者診斷證明未記載傷勢),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被告華文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騎乘被告李義祥放置於現場工地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0年4月7日16時許,為警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華文好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羅○傑、蔡○萬、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20卷四第125至130頁、第135至145頁、第169至173頁);證人即乘客M○○、陳○英、林○山、丙乙○○、甲癸○、甲E○、c○、陳○伶、李○錡、王○涵、羅○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37至160頁);證人即臺鐵局和仁站工作人員周○龍、江○憲、姚○易、嚴○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17至132頁);證人林○仁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一第547至553頁);證人鄧○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43至46頁);證人賴○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7至9頁、第17至19頁);證人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285至288頁、第291至296頁);證人古○興於警詢之證述(偵1703卷四第339至34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書證可證,固堪認定。
㈡被告李義祥使用本案挖土機連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乃基於其獨自決意而為,非與被告華文好共同決定或協議:被告李義祥於原審結證稱:把怪手開下來是我做的決定,我沒有聽到被告華文好在外面說「要開怪手要拉出來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原矚卷十二第307至308頁)。參照原審勘驗本案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與運安會之調查結果,被告李義祥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事故邊坡時,車輛熄火,被告李義祥先於車上叫被告華文好下車查看車輛輪胎並放置石塊,嗣被告李義祥於該車駕駛座內多次試圖啟動車輛過程中,被告華文好曾在車外不詳處言稱「要開怪手要拉出來了」,嗣被告李義祥表示「看一下」,該車則出現持續「嗶」聲約6秒,被告李義祥復言稱「沒有風了」後下車走至該車車斗左前方黃色柱子處,以手比往後拉的動作,然後轉身,左手指向施工便道上方,被告華文好方往施工便道上方前行,被告李義祥則走向該車車斗左前方黃色桿子處雙手碰觸黃色桿子。嗣被告華文好前行數步後暫停,右手往前方指,並回頭看著被告李義祥,被告李義祥此時雙手碰觸黃色桿子,並將雙手放開作出向後拉之動作,被告華文好看完動作後,才轉頭繼續往施工便道上方走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運安會111年5月13日運鐵字第1110001905號函附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原矚卷十一第356至360頁、原審原矚卷十六第9、102至103頁),由此可見,被告華文好言稱「要開怪手要拉出來了」時,其係在本案吊卡大貨車車外不詳處,而被告李義祥則是坐在該車駕駛座內,二者應有相當距離,被告李義祥能否清楚聽到被告華文好上開所言,已非無疑,佐以被告華文好言稱上開話語後,並無試圖主動前往駕駛本案挖土機、以本案挖土機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等行為,且被告李義祥於被告華文好口稱上開話語後,亦未對該話語有所回應,仍專注試圖啟動本案吊卡大貨車,嗣於啟動未果後,才下車逕自走向該車車斗左前方黃色柱子處,以手比往後拉的動作,然後轉身,左手指向施工便道上方,指示被告華文好前往施工便道上方,而被告華文好於前行數步後,似乎無法確定自己是否正確理解被告李義祥指示,遂右手往前方指,並止步回頭看著被告李義祥,待被告李義祥再度作出將碰觸黃色桿子的雙手放開並向後拉的動作後,才轉頭繼續往施工便道上方走去,隨後駕駛本案挖土機靠近本案吊卡大貨車,被告華文好雖曾有以怪手拖拉之想法,但並未付諸行動,最終係在被告李義祥決定指示下,始駕駛本案挖土機靠近本案吊卡大貨車,並無與被告李義祥有所協議或共同決定。此外,被告李義祥就其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罪已坦承不諱,僅因工作關係而僱用被告華文好,彼此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迴護被告華文好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互核前開事證,被告李義祥使用本案挖土機連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係基於其獨自決定,非與被告華文好共同決定或協議,堪以認定。檢察官主張被告華文好非單純聽命被告李義祥指揮,而係與被告李義祥共同或協議決定以本案挖土機連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憑採。
㈢被告華文好於本案中之下列行為與本案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死傷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華文好固有先依被告李義祥指示在本案吊卡大貨車後輪放置石塊,再將懸掛有本案布帶之本案挖土機駛至本案吊卡大貨車左後上方,使被告李義祥得取用該布帶,又操作本案挖土機挖臂,使本案挖土機挖斗更靠近被告李義祥,便利被告李義祥可將該布帶一端綁套在本案挖土機挖斗鉤環內等行為。然被告華文好上開行為結束後,本案吊卡大貨車並無移動,仍停滯在該邊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原矚卷十一第356至360頁、原審原矚卷十六第9、102至103頁),足見被告華文好前揭行為均未破壞本案吊卡大貨車因熄火停滯在事故邊坡之靜力平衡狀態,且本案布帶並非因斷裂、破損,而係因綁套、操作本案挖土機方式不當,方自挖斗鉤環開口處脫離等情,有運安會111年5月13日運鐵字第1110001905號函附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原矚卷十六第15頁),而在二車間綁套本案布帶,駕駛本案挖土機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等行為,均是由被告李義祥獨自為之,被告華文好身為被告李義祥之受僱人,對被告李義祥顯無指揮之可能,亦不具有更為優越的地位或專業知識,自難認被告華文好未破壞本案吊卡大貨車靜力平衡狀態之前揭行為與本案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死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如認先行行為本身有充分高度危險性,縱無後行行為介入,仍有發生同種結果高度蓋然性時,固難認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但本案如無被告李義祥後行行為之介入,單憑被告華文好之先行行為應難認會發生本案重大死傷結果,且剔除被告李義祥後行行為時,本案重大死傷結果應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應尚難認被告華文好之先行行為與本案重大死傷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雖認被告華文好與被告李義祥係協議而為本案挖土機連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且被告華文好可預見被告李義祥欲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卻仍將掛有本案布帶之本案挖土機駛近由被告李義祥使用,被告華文好上開所為與被告李義祥嗣後駕駛本案挖土機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之行為具有累積因果關係,故就本案交通事故死傷結果亦應負責云云。惟:
⒈刑法上之故意犯,乃行為人對於所有客觀構成犯罪事均有所認識,並且具有實現構成要件之「意」、「欲」;反之,過失犯罪乃行為人在「不知」與「不欲」心態下,實現刑罰所規範構成要件之犯罪,易言之,過失犯係在「不知」與「不欲」的情狀下,無法成立過失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係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前提,此項犯意之聯絡,係在故意之犯罪行為樣態,始有可能成立犯意之聯絡,過失犯欠缺「知」與「欲」之情況下,實無由責難其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或欲透過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並以之互為補充而完成共同之犯罪結構可言。因此,我國司法實務並不承認涵括過失犯之共同正犯(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為過失行為競合之例,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認並論罪科刑,亦即各該過失犯無從如以犯罪意思聯絡為基礎之故意共同正犯般,將各該過失犯之多數過失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並透過共同(通)注意義務之共同違反,以及累積因果關係等論證模式,令其承擔部分過失行為相互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
⒉本案吊卡大貨車翻墜至鐵軌係因被告李義祥使用本案布帶連接本案挖土機挖斗上之鉤環與該吊卡大貨車左側立柱,於未固定挖斗鉤環端布帶下,操作本案挖土機拖拉吊卡大貨車,嗣本案布帶於操作過程中自該挖土機挖斗鉤環開口處脫離,破壞本案布帶負載與吊卡大貨車之靜力平衡,致吊卡大貨車滑落翻墜至鐵軌等情,有運安會111年5月13日運鐵字第1110001905號函附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原矚卷十六第15頁),堪認本案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死傷結果,係來自於被告李義祥上開過失行為之作用力,又被告李義祥前揭行為乃其獨自決意而為,非與被告華文好共同決定或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綜合被告華文好前開作為與本案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死傷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現實上亦無實行駕駛本案挖土機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之危險創造與提升行為,復為被告李義祥之受僱人,對被告李義祥不負有管理監督責任等各點,自無從令其承擔其上開行為與被告李義祥過失行為相互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是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告華文好於本案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後,雖無撥打119、110或鐵路緊急通報專線。惟臺鐵局並未告知工地人員鐵路緊急通報專線號碼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華文好與本案火車上之人員並無仇怨,於案發當日僅係跟隨雇主即被告李義祥至工地加班,並無駕駛本案挖土機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復在本案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後,旋即跑下邊坡,站在鐵軌旁向本案火車揮手示警,此有本案火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及時序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原矚卷十六第104、107頁),可徵被告華文好並不具有容任本案交通事故死傷結果發生之意欲,無從認定被告華文好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指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華文好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過失妨害舟車往來安全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為被告華文好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華文好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劉孟昕、曹智恒、林于湄、卓浚民、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卓浚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死者名單及證據資料 編號 死者姓名 提告者 提告時間 提告對象 備註 1 柯○傑 甲己○(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29卷第13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4第17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2 李○興 乙E○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159至16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0卷第13頁) 3 陳○娟 甲l○(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1卷第13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6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乙I○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7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4 張○苗 甲F○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32號卷第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2卷第9頁) 甲玄○(死者之女)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5 林○盛 甲未○(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3卷第15頁) 甲申○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6 劉○綺 乙Y○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4卷第9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25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酉○○(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7 蔡○鵑 歐○姸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35號卷第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5卷第15頁) 乙i○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35號卷第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8 吳○芬 甲辰○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36號卷第2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1、編號8與編號18為母子 2、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6卷第23頁) 9 李○元 甲Y○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37號卷第1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7卷第17頁) Y○○(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偵字2181卷第3至17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字2181卷第131至138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7第55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1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古○爾 (法國籍)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字688卷第3至8頁),經地檢署併辦(檢察官110年9月3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潘堂益、郭國振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8卷第27頁) 11 吳○宸 G○○(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39卷第31頁) 甲y○(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6第44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12 吳○萱 乙S○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40號卷第3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0卷第35頁) 13 張○盛 乙x○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1、編號13與編號19為父子,編號13與編號22為父女 2、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1卷第13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394至39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甲黃○(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O○○(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14 陳○欣 甲d○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42號卷第1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2卷第15頁) 甲n○(死者之母)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23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15 廖○羽 乙O○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43號卷第9、1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3卷第13頁) 乙N○(死者之父)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38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16 黃○明 乙B○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44號卷第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1、編號16與編號30為夫妻 2、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4卷第13頁) 乙未○(死者之子)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17 卓○潔 k○○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5卷第35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33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甲D○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18 蘇○皓 丙戊○(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1、編號18與編號8為母子 2、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6卷第17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22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19 張○翔 乙x○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1、編號19與編號13為父子,編號19與編號22為兄妹 2、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7卷第17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394至39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20 程○欣 乙辰○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48號卷第13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8卷第29頁) 甲辛○(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6第456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21 黃○瑤 乙申○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49號卷第13、1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49卷第17頁) 22 張○昀 乙x○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1、編號22與編號13為父女,編號22與編號19為兄妹 2、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0卷第17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394至39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23 000000 00000 00000 舒○ (美國籍) 0000 000000 00000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69卷第3至5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432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1卷第35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11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000 00000000 0000000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69卷第3至5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432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24 劉○辰 乙W○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2卷第13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31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I○○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25 王○儀 壬○○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67卷第3至5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429卷第25至29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潘堂益、郭國振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3卷第13頁) 26 蕭○如 乙p○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54號卷第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4卷第11頁) W○○(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7第580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27 曾○鑀 乙辛○(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5卷第13頁) 甲午○(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48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28 黃○玲 黃○○暫不提告(偵字1897卷3第189頁) 暫不提告 暫不提告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6卷第41頁) 29 陳○頤 乙己○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57號卷第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7卷第11頁) m○○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30 陳○秋 乙B○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58號卷第13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1、編號30與編號16為夫妻 2、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8卷第17頁) 乙未○(死者之子)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31 蔡○達 甲I○(死者之妻)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18卷第3至19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字3090卷第55至61頁、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59卷第13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6第498至49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乙l○(死者之子)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18卷第3至19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字3090卷第55至61頁、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乙k○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18卷第3至19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字3090卷第55至61頁、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32 陳○珍 甲丙○(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0卷第13頁) 33 李○花 乙地○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61號卷第3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1卷第41頁) 乙酉○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61號卷第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34 陳○靜 甲h○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62號卷第1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2卷第17頁) 丙○○(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35 沈○淇 甲癸○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63號卷第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3卷第13頁) i○○(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36 江○峰 甲p○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64號卷第1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4卷第21頁) 戌○○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37 黃○喆 乙C○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65號卷第1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5卷第13頁) 乙f○(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38 袁○修 L○○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66號卷第4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6卷第53頁) 甲酉○○(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39 黃○廣 乙宙○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4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7卷第17頁) 40 000 00000 0000 0000 駱○盈 (美國籍) 乙s○(000 00 000)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17卷第5至7頁、他768卷第3至5頁),經地檢署併辦(他3430卷第65至71頁、他3431卷第11至17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1、編號23與編號40同一殯葬業代理 2、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8卷第35頁) 於警詢中表示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141至143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甲L○ (00000000 000)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717卷第5至7頁、他768卷第3至5頁),經地檢署併辦(他3430卷第65至71頁、他3431卷第11至17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41 陳○君 甲e○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69號卷第1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69卷第13頁) 乙Z○(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42 陳○全 甲o○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70號卷第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70卷第13頁) 43 王○治 R○○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71號卷第1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71卷第15頁) 戊○○(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乙m○(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44 葉○霆 乙J○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72號卷第37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72卷第41頁) 乙F○(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45 蘇○銘 甲s○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73號卷第1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73卷第13頁) 丙丁○(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42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46 蔡○珊 乙n○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74卷第13頁)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36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午○○(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47 陳○凡 甲m○ 死者相驗時已提告(相字175號卷第9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75卷第13頁) 48 莊○致 甲N○(死者之父)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76卷第41頁) 乙P○(死者之母)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甲P○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31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49 楊○蓁 甲r○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177卷第13頁) 乙D○ 原審審理中具狀向地檢署補提告訴(他687卷第3至13頁、他770卷第3至9頁),並經地檢署併辦(偵3089卷第11至17頁、偵3192卷第57至64頁、偵3433卷第65至71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張齊富財、李進福 於警詢中提告,經地檢署併辦(偵字1897卷3第525頁) 所有涉嫌本案之人 附表二提告傷者名單及證據資料 編號 傷者姓名 傷勢 診斷證明書 及出處 提告及出處 提告對象 編號備註 1 丁○○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19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8頁) 被告李義祥、臺鐵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編號2為配偶 2 V○○ 右側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15頁) 110年4月18日委託其配偶丁○○於警詢中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8頁) 被告李義祥、臺鐵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委任其配偶丁○○為告訴代理人(偵字1897號卷二第23頁) 3、編號2、編號1為配偶;編號2、編號81為姊妹 3 H○○ 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雙側膝部挫傷、臉部裂傷1公分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31-33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4 乙G○ 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踝挫傷、扭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43-45頁) 110年4月24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4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5 巳○○ 左足第五蹠骨骨折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57頁) 110年4月26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5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5、編號46為姊弟 6 甲C 右膝、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cm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73頁) 110年5月4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6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6、編號10為配偶;編號6、編號7為父子 7 張O樂 小腿擦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75頁) 110年5月4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C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6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甲C、其母甲A○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二第81-8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C 3、編號7、編號6為父子;編號7、編號10為母子 8 甲S○ 右側前額撕裂傷、右側下肢挫傷、瘀傷、頭部開放性傷口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聯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91-93頁) 110年5月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8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8、編號107為姊妹 9 乙亥○ 腰部挫傷、左手肘擦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105頁) 110年4月3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10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0 甲A○ 左上臂開放性傷口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123頁) 110年5月4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11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0、編號6為配偶;編號10、編號7為母子 11 甲卯○ 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137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13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1、編號87為母子;編號11、編號12為兄弟 12 甲寅○ 左膝擦傷、腹壁挫傷、雙手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 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149-151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14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2、編號87為母子;編號12、編號11為兄弟 13 乙庚○ 右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肩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1-10公分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407頁) 110年4月2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39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3、編號172為母子 14 甲q○ 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0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第七節頸椎骨折、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423-427頁) 110年4月30日由配偶a○○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418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告訴人為傷者配偶即a○○ 2、編號14、編號159、編號160為母子 15 甲巳○ 右側足部第三蹠骨骨折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309頁) 110年4月1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30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5、編號17為配偶;編號15、編號16、編號165為父女 16 秦O瑄 右側膝部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21頁) 110年4月19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巳○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116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甲巳○、其母甲M○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111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巳○ 3、編號16、編號15為父女;編號16、編號17為母女;編號16、編號165為姊妹 17 甲M○ 後背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287頁) 110年4月1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28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7、編號15為配偶;編號17、編號16、編號165為母女 18 甲u○ 頭皮挫擦傷、左踝挫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11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8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8、編號19為母女;編號18、編號173為母子 19 廖O希 右前額挫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375頁) 110年5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u○於警詢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8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乙M○、母甲u○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四第381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u○ 3、編號19、編號18為母女;編號19、編號173為兄妹 20 甲f○ 右側內外踝骨骨折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49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27頁)同第4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20、編號21為母子 21 吳O文 左側大腿挫傷、頭部鈍挫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29頁) 110年5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f○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27頁) 同第4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吳義國、母甲f○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四第37-39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f○ 3、編號21、編號20為母子 22 乙E○ 頭部鈍傷合併血腫約3X3公分、下背鈍挫傷、左側足部鈍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69頁) 110年4月2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65頁)同卷三第15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傷者係死者李○興之配偶 23 乙戊○ 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神經纖維瘤、上排假牙脫落、下排假牙齒槽斷裂、頭部撕裂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83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7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24 w○○○ 腦震盪、右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95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9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25 甲H○ 四肢擦挫傷、上背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111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10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25、編號118為兄弟 26 甲i○ 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兩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非訴訟用診斷書、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129-131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12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27 古O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臉部鈍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143-145頁) 110年4月3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丑○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13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古均強、母乙丑○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四第139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丑○ 3、編號27、編號66為姨甥 28 j○○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1cm、臉部損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155-157頁) 110年4月3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15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29 乙u○ 前額4公分撕裂傷、經初級傷口縫合術,共4針、左側前臂鈍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及擦傷、腦震盪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167頁) 110年4月3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16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30 乙r○ 左側鎖骨裂傷、頭部挫傷、舌頭咬傷、頸部拉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177頁) 110年4月3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17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31 天○○ 未明示側性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暈、胸壁挫傷、創傷性牙齒部分缺損、鼻與上唇裂傷各2公分、上唇撕裂傷、右下顏面部挫傷、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假牙破裂、左上正中門齒牙齒震盪、左下第一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小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臉部撕裂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197-205頁) 110年4月3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18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31、編號32為姊妹 32 地○○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眉部位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193-195頁) 110年4月30日委託其姊天○○於警詢中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18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委任其姊天○○為告訴代理人(偵字1897號卷四第189頁) 3、編號32、編號31為姊妹 33 F○○ 頭部、大腿挫傷、頭暈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207頁) 110年4月30日委託其友天○○於警詢中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18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委任其友天○○為告訴代理人(偵字1897號卷四第187頁) 34 卯○○ 左側膝部挫傷、左足第二趾挫傷、左胸肋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右膝及左第三足趾挫瘀傷、左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初期照護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217-223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21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34、編號35為父女 35 辰○○ 左上背挫擦傷(14x3公分)、右大腿三處(10x4公分,5x5公分,5x2公分)、右小腿(10x5公分)、左膝至左小腿(11x10公分)、挫瘀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243、249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23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35、編號34為父女 36 乙y○ 雙側肩部鈍挫傷、頸部挫傷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非訴訟用診斷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257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25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37 y○○ 左側肩部鈍挫傷、右側骨盆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左側膝蓋擦傷 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271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26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38 甲乙○ 臉部額頭五公分、左眼下二公分傷口撕裂傷共縫合14針、頭臉部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297頁) 110年4月2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29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39 乙v○ 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319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31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39、編號40為母子;編號39、編號45為姊妹 40 趙O晴 額頭鈍挫傷、左後側胸壁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33頁) 110年4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v○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13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乙R○、其母乙v○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125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v○ 3、編號40、編號39為母子;編號40、編號45為姨甥 41 乙z○ 右髖挫傷、右踝挫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341頁) 110年4月1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33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42 乙j○ 輕度頭部外傷、雙臂挫傷、左小腿擦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355頁) 110年4月2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35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43 t○○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薦椎挫傷、頭部挫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365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36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44 s○○ 鼻骨骨折合併鼻中膈彎曲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397頁) 110年4月2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39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45 乙w○ 右側小腿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447頁) 110年4月2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44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45、編號39為姊妹;編號45、編號40為姨甥 46 未○○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463頁) 110年4月2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461-462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46、編號5為姊弟 47 f○○ 左肘挫傷、額頭挫傷、前額、雙臂、雙膝、右大腿、後背鈍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475-477頁) 110年4月2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47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47、編號48為母子 48 柯O侑 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489-491頁) 110年4月23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f○○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47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甲庚○、母f○○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四第495-499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f○○ 3、編號48、編號47為母子 49 甲戌○ 左側小腿撕裂傷1.5公分、左臂挫傷併瘀青、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疑似腦震盪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509頁) 110年4月26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50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50 丙丙○ 頭部、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右眼鈍傷、右眼球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膝擦挫傷、右髖擦挫傷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521-525頁) 110年4月26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51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51 甲子○○ 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後頸挫傷、多處挫傷於右膝8公分、左大腿外側6公分瘀血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537頁) 110年4月2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53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52 v○○ 左近端脛骨骨折、疑似腔室症候群、背部/胸部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555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553頁)同第581、59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52、編號53為配偶;編號52、編號54、55為父子 53 甲X○ 右恥骨骨折、右肩挫傷、右前額挫傷、右膝挫傷、右腿及踝挫傷、左臂挫傷併大範圍血腫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569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567頁)同第585、60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53、編號52為配偶;編號53、編號54、55為母子 54 林O霆 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587頁) 110年4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v○○、其母甲X○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553、567頁)同第581、585、597、60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v○○、其母甲X○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四第591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v○○、其母甲X○ 3、編號54、編號52為父子;編號54、編號53為母子;編號54、編號55為兄弟 55 林O鴻 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肘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603頁) 110年4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v○○、其母甲X○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553、567頁)同第581、585、597、60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v○○、其母甲X○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四第607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v○○、其母甲X○ 3、編號55、編號52為父子;編號55、編號53為母子;編號55、編號54為兄弟 56 乙e○ 右側尺骨上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頭皮鈍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615頁) 110年4月2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61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57 宇○○ 骨盆鈍傷合併尾椎骨折、左側膝部擦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631頁) 110年4月2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62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57、編號58、59為母女;編號57、編號134為姊妹 58 張O榕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647頁) 110年4月2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宇○○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62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甲宙○、母宇○○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四第637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宇○○ 3、編號58、編號57為母女;編號58、編號59為姊妹;編號58、編號134為姨甥女 59 張O瑋 頭部損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661頁) 110年4月2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宇○○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62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甲宙○、母宇○○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四第637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宇○○ 3、編號59、編號57為母女;編號59、編號58為姊妹;編號59、編號134為姨甥女 60 乙甲○ 頭皮開放性傷口(7cm,傷口縫合釘共11針)、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675頁) 110年4月2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67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61 Z○○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擦傷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689頁) 110年4月2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68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62 甲亥○ 臀部挫傷、四肢擦傷挫傷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699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69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63 甲V○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5頁) 110年4月2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8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64 甲U○ 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7頁) 110年4月25日委託其友甲V○於警詢中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委任其友甲V○為告訴代理人(偵字1897號卷五第11頁) 65 乙卯○ 頭部撞傷 湖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9頁) 110年4月25日委託其友甲V○於警詢中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委任其友甲V○為告訴代理人(偵字1897號卷五第13頁) 66 乙寅○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踝挫傷、頭痛、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併三角韌帶與前距腓韌帶損傷、左側足部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5-39頁)、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203頁)、雲品中醫診所110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病歷卷二第89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29-3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66、編號27、67為姨甥 67 鳳O宬 頭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臉擦傷、左手肘局部挫傷、局部瘀青腫脹血腫呈現3-5公分硬塊、左小腿挫傷、多處瘀青腫脹、左腳踝扭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51頁)、臻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93頁)、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95頁) 110年4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温○慈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4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乙T○、其母温○慈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47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温○慈 3、編號67、編號66為姨甥 68 乙c○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膝撕裂傷2.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長2cm、下肢挫傷、右前臂、左上臂、頭部、雙側下肢等多處擦挫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61-65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58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68、編號69為母女 69 許O蔆 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61-163頁) 110年4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c○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15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甲R○、其母乙c○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157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c○ 3、編號69、編號68為母女 70 甲T○ 額頭撕裂傷、左手部撕裂傷、左中指撕裂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左鎖骨骨折、多處創傷後裂傷傷口,經縫合,額頭及左手掌及左中指、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急性壓力反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75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77-83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7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71 C○○ 第二、第三及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眼角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95頁) 110年4月2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8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71、編號72為配偶;編號71、編號73、74為母女 72 甲w○ 左側髕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247-253頁) 110年4月21日由配偶即C○○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9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告訴人為傷者配偶即C○○ 2、編號72、編號71為配偶;編號72、編號73、74為父女 73 陳O熹 左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77頁) 110年4月2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C○○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9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甲w○、其母C○○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175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C○○ 3、編號73、編號71為母女;編號73、編號72為父女;編號73、編號74為姊妹 74 陳O瀅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雙膝挫傷之初期照護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偵字1897號卷五第233頁) 110年4月2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C○○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9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甲w○、其母C○○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231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C○○ 3、編號74、編號71為母女;編號74、編號72為父女;編號74、編號73為姊妹 75 d○○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胸壁挫傷、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四第329-331頁、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10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75、編號76為母子 76 雷O澔 頭部外傷併前額擦挫傷及血腫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07頁) 110年5月4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d○○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10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乙L○、其母d○○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99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d○○ 3、編號76、編號75為母子 77 E○○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261頁) 110年4月1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25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78 甲O○ 頭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臉開放性傷口(外院已縫合)、臉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瘀青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271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239頁) 110年4月1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26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78、編號159、編號160為祖孫 79 甲W○ 頸椎神經根損傷、腦震盪、頸部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281頁) 110年4月16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27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80 B○○ 後胸壁及下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後胸壁挫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291頁) 110年4月2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28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81 U○○ 左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擦傷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03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01頁) 被告李義祥及台鐵相關單位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81、編號2為姊妹 82 王○鶴 腦部挫傷、下巴擦傷0.5cm、左胸挫傷、左下頷擦傷、疑似脊髓挫傷症候群、左膝髖股關節疼痛症候群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13-317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11-312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83 丑○○ 右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29-330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2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83、編號128為配偶 84 J○○ 頭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37頁) 110年4月1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35-336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85 乙丁○ 右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鼻部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55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5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86 甲甲○ 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左膝擦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73頁) 110年4月1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7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87 乙g○ 左胸及尾椎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83-385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81頁) 被告李義祥及台鐵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87、編號11、12為母子 88 乙d○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97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94頁) 被告李義祥及台鐵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88、編號89為配偶;編號88、編號90為母女 89 乙乙○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401頁) 110年4月18日委託其配偶乙d○於警詢中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94頁) 被告李義祥及台鐵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委任其配偶乙d○為告訴代理人(偵字1897號卷五第407頁) 3、編號89、編號88為配偶;編號89、編號90為父女 90 陳O語 雙側性膝部挫傷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399頁) 110年4月18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d○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394頁) 被告李義祥及台鐵 1、傷者係0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乙乙○、其母乙d○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40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d○ 3、編號90、編號88為母女;編號90、編號89為父女 91 乙q 頭部鈍傷、左手挫擦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右膝多處挫擦傷、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縫1針)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421頁) 110年4月17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41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92 乙A○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下巴挫傷、雙側肩部挫傷、疑似胸部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431-435頁) 110年4月17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427頁) 所有與本案有關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92、編號93為配偶 93 00000000000000000(乙b○) 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455-456頁) 110年4月17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44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93、編號92為配偶 94 甲戊○ 四肢多處瘀青、右下背挫傷、雙肩拉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463頁) 110年4月2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46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95 癸○○ 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扭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髖部挫傷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淮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479-481頁) 110年4月17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47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96 甲c○ 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及胸壁挫傷、右側及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及胸壁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495-497、505-507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490-49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96、編號97為姊弟 97 乙丙○ 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523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51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97、編號96為姊弟 98 甲B○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外髁、橈骨頭開放性骨折合併關節血腫、環狀韌帶斷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急性尿儲留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1897號卷七第15-17頁) 110年5月1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9頁) 被告李義祥 傷者即為告訴人 99 n○○ 頭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脊椎挫傷,疑似胸椎骨折、右上手臂挫傷、雙腳挫傷、頭部外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非訴訟用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字1897號卷七第33-39頁) 110年5月1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2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00 甲E○ 雙肩膀挫傷、左踝部及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49-51頁) 110年5月1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4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01 甲丁○ 雙眼玻璃體退化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65頁) 110年5月1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6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02 甲x○ 雙側小腿擦傷併發感染、兩側小腿擦傷、右踝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89-91頁) 110年5月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8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02、編號103為配偶 103 甲K○ 右上臂挫傷、右髖部挫傷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101頁) 110年5月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9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03、編號102為配偶 104 h○○ 左骨盆髖脫位併髖臼粉碎性及恥骨肢骨折、右骨盆髖臼及恥骨肢骨折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109頁) 110年5月1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10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05 沈O承 環境適應障礙 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51頁) 110年5月1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癸○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116頁)同第126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i○○、母甲癸○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七第131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癸○ 3、編號105、編號147為母子,係死者沈○淇之弟 106 乙玄○ 薦椎第一節骨折合併左臀坐骨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合併急性腰背挫傷、頭部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右上肢大片挫傷、雙側脛前、右手關節及胸壁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143頁) 110年5月7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13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07 甲Q○ 右膝及右側小腿挫傷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153頁) 110年5月1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15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07、編號8為姊妹 108 M○○ 第四腰椎椎公骨折、下背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163頁) 110年5月1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16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09 申○○ 右髕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薦腸關節位移、嚴重創傷後症候群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193頁) 110年5月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18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10 甲v○ 右臀部挫瘀傷(7x4公分) 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225頁) 110年5月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22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10、編號116為姊妹 111 乙a○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擦挫傷併瘀青、左側頸部痠痛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243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23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11、編號113為兄妹 112 温○玉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併縫合、右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頂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259-261頁) 110年5月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25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13 乙X○ 右下肢擦挫傷、肢體多處挫傷、腹部外傷、腰背痛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277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27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13、編號111為兄妹 114 A○○ 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295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29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15 乙U○ 右胸痛、右膝擦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309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30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16 甲j○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325頁) 110年5月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32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16、編號110為姊妹 117 温○輝 頭部外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頸椎三、四節椎間盤凸出、左側前胸壁挫傷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359頁) 110年5月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35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18 甲G○ 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大指撕裂傷1公分、左腰擦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375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37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18、編號25為兄弟 119 乙t○○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足部壓挫傷、胸悶痛、適應障礙症併失眠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391-393頁) 110年5月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38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19、編號137為姊妹 120 乙o○ 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初期照護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411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407-408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21 r○○ 腦震盪、多處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429頁) 110年5月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42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22 乙癸○ 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扭挫傷、右小腿擦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447-451頁) 110年5月4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44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23 丙庚○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前額撕裂傷、左下肢挫傷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503頁) 110年5月4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499-50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與台鐵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委任邱榮英律師、林靜文律師、嚴怡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本院卷六第281頁) 3、編號123、編號146為兄弟 124 乙V○ 左側肩膀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523頁) 110年5月6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516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25 乙K○ 雙小腿挫傷、右手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七第525頁) 110年5月6日委託其友乙V○於警詢中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516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委任其友乙V○為告訴代理人(偵字1897號卷七第519頁) 126 乙天○ 唇鈍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初期照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415頁) 110年5月6日委託其友乙V○於警詢中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516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委任其友乙V○為告訴代理人(偵字1897號卷七第521頁) 127 甲Z○ 雙側小腿挫傷並瘀傷、左背及下背部多處挫傷、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焦慮狀態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1897號卷八第11-15頁) 110年5月6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28 乙h○ 右胸挫傷、左上肢擦傷、右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23-24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2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28、編號83為配偶 129 甲k○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初期照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35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3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29、編號130為配偶;編號129、編號131為母子;編號129、編號132、133為母女 130 K○○ 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47頁) 110年4月20日由配偶即甲k○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14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告訴人為傷者配偶即甲k○ 2、編號130、編號129為配偶;編號130、編號131為父子;編號130、編號132、133為父女 131 吳O曄 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初期照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191頁) 110年4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k○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184頁)同卷八第3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K○○、母甲k○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189-190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k○ 3、編號131、編號129為母子;編號131、編號130為父子;編號131、編號132、133為兄妹 132 吳O菲 頭皮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初期照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205頁) 110年4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k○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198頁)同卷八第3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K○○、母甲k○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203-204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k○ 3、編號132、編號129為母女;編號132、編號130為父女;編號132、編號131為兄妹;編號132、編號133為姊妹 133 吳O涵 左側骨盆處疼痛、左膝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五第219頁) 110年4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k○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五第212頁)同卷八第3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K○○、母甲k○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五第217-218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k○ 3、編號133、編號129為母女;編號133、編號130為父女;編號133、編號131為兄妹;編號133、編號132為姊妹 134 宙○○ 左側髖部挫傷、頭部擦傷、下唇開放性傷口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43頁) 110年4月2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4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34、編號57為姊妹;編號134、編號58、59為姨甥女 135 乙己○ 左側鎖骨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63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5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35、編號136為父子;編號135、編號153為母子;編號135、編號154為父子,係死者陳○頤之父、死者陳○娟之兄 136 陳O宇 臉部損傷約7公分、臉部撕裂傷、足部挫傷、額頭撕裂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1897號卷二第4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81頁) 110年4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己○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78-7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乙己○、母m○○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八第8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己○ 3、編號136、編號135為父子;編號136、編號153、154為祖孫,係死者陳○頤之弟、死者陳○娟之侄 137 z○○ 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等初期照護、左腳踝併右腰挫傷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99-101頁) 110年4月2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9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37、編號119為姊妹 138 玄○○ 下背和骨盆挫傷、髖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117-119頁) 110年4月2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113-11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38、編號139、140為母女 139 林O穎 頭部撕裂傷(5.5公分,縫5針)、下巴挫傷、兩側前胸壁挫擦傷、上腹壁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頭皮撕裂傷5.5公分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139-141頁) 110年4月22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玄○○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136頁)同第11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p○○、母玄○○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八第14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玄○○ 3、編號139、編號138為母女;編號139、編號140為姊妹 140 林O捷 雙側鼻-篩-眼眶骨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初期照護、雙側上頷骨及鼻骨骨折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163-167頁、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33頁) 110年4月22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玄○○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八第160頁)同第11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p○○、母玄○○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八第169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玄○○ 3、編號140、編號138為母女;編號140、編號139為姊妹 141 甲天○ 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0他580號卷第25頁) 110年5月7日自行於偵查中提告(110他580號卷第25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委任邱榮英律師、林靜文律師、嚴怡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本院卷六第285頁) 142 乙宇○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多處撕裂傷、頸部扭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挫傷、雙側大腿壓砸傷併大面積脫手套傷(deglovinginjury)及皮膚壞死、左上頷骨及眼窩骨骨折、雙大腿壓砸傷合併右大腿脫手套式大範圍損傷(超過20公分)及深層肌肉損傷、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215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309頁、本院矚訴病歷卷第5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313頁、本院矚訴病歷卷第55頁) 110年5月1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20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43 乙D○ 右側第一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第四五節頸椎滑脫、頭皮撕裂傷三公分、顏面部及四肢擦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43頁) 110年5月1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三第525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43、編號144為父女,係死者楊○蓁之父 144 楊O涓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兩側踝關節挫傷、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45、149-151、153、155、157-159、161頁) 110年5月9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D○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三第525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 1、傷者係0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乙D○、母甲r○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三第53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D○ 3、編號144、編號143為父女,係死者楊○蓁之姊 145 乙x○ 前額10公分深部撕裂傷、右側前臂15公分深部翻裂傷、雙下肢多處深部挫擦傷、胸部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撕裂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47-49頁) 110年5月1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三第394-39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傷者係死者張○盛之配偶、死者張○翔、張○昀之母 146 丙己○ 左側膝關節創傷性脫臼並自動復位(髕骨韌帶、後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關節內血腫)、左後腰擦挫傷、左側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合併外側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近端腓骨撕裂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說明書(偵字1897號卷八第257-259頁)同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53-54頁 110年7月5日由告訴代理人即邱榮英律師、林靜文律師、嚴怡華律師於偵查中提告(本院卷六第171-175頁) 被告李義祥、華文好、李進福、張齊富財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委任邱榮英律師、林靜文律師、嚴怡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本院卷六第283頁) 3、編號146、編號123為兄弟 147 甲癸○ 環境適應障礙 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55頁) 110年5月1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七第11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47、編號105為母子,係死者沈○淇之母 148 甲I○ 左側薦骨及恥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腰椎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二到第四腰椎橫突骨折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337-339頁) 110年5月1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33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傷者係死者蔡○達之妻 149 寅○○ 左大腿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右肘及左大腿挫擦傷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5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97頁) 110年5月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0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49、編號150為配偶;編號149、編號151為父子;編號149、編號152為父女 150 T○○ 右側薦骨及雙側恥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及神經損傷、右側第3至第9根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4及第5腰椎橫突骨折合併神經根損傷、右腹股溝深層撕裂傷、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足內踝閉鎖性骨折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61頁) 110年5月9日由配偶即寅○○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0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告訴人為傷者配偶即寅○○ 2、編號150、編號149為配偶;編號150、編號151為母子;編號150、編號152為母女 151 田O弘 左髖臼骨折合併關節血腫、右膝撕裂傷、左髖臼骨折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6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99頁) 110年5月9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寅○○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0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寅○○、其母T○○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二第21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寅○○ 3、編號151、編號149為父子;編號151、編號150為母子;編號151、編號152為姊弟 152 田O臻 左側臉部擦挫傷約10公分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101頁) 110年5月9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寅○○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0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寅○○、其母T○○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二第215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寅○○ 3、編號152、編號149為父女;編號152、編號150為母女;編號152、編號151為姊弟 153 乙I○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441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16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53、編號154為配偶;編號153、編號135為母子;編號153、編號136為祖孫,係死者陳○娟之母、死者陳○頤之祖母 154 甲l○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443頁) 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18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54、編號153為配偶;編號154、編號135為父子;編號154、編號136為祖孫,係死者陳○娟之父、死者陳○頤之祖父 155 丙乙○○ 左小腿擦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蓁禾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字800號卷第13、15頁) 110年6月25日自行具狀向地檢提告(他字800號卷第5-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他於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偵查中委任其子羅哲明為告訴代理人(他字800號卷第9頁) 156 乙午○ 右下肢多處擦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4313號卷第11頁) 110年8月27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4313號卷第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他於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157 甲g○ 右肩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4313號卷第23頁) 110年9月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4313號卷第2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他於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158 l○○ 左側胸部肌肉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左下背、左小腿、右手掌、左手背、左手掌玻璃割傷、右膝、右小腿挫瘀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川柳紀念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4313號卷第41-49頁) 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4313號卷第3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他於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159 李O毅 心理創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診病歷(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329-330頁)同本院矚訴卷病歷卷第71-72頁 110年4月3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a○○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332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a○○、其母甲q○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二第33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a○○ 3、編號159、編號14為母子;編號159、編號78為祖孫;編號159、編號160為兄弟 4、病歷上並未記載傷者有何傷勢 5、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60 李O睿 心理創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診病歷(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327-328頁)同本院矚訴卷病歷卷第69-70頁 110年4月3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a○○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342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a○○、其母甲q○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二第34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a○○ 3、編號160、編號14為母子;編號160、編號78為祖孫;編號160、編號159為兄弟 4、病歷上並未記載傷者有何傷勢 5、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61 X○○ 右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經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急性壓力反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他1113號卷第41-45頁) 110年9月3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4785號卷第8-9頁) 被告李義祥以及其他所有相關應負責任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62 子○○ 左上肢及右下肢鈍傷、右側足部未明示跗骨閉鎖性骨折 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偵字4544號卷第9頁) 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4544號卷第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台鐵 傷者即為告訴人 163 甲a○ 左腳開放性骨折、右腳骨折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一第297-479頁) 110年5月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0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64 Q○○ 兩下肢及右手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119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2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65 秦O蕎 左足擦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一第299、301、496、499頁) 110年4月19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巳○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46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甲巳○、其母甲M○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二第241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巳○ 3、編號165、編號15為父女;編號165、編號17為母女;編號165、編號16為姊妹 166 亥○○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386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59頁) 被告李義祥及台鐵相關單位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66、編號167為父女 167 何O誼 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393頁) 110年4月18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亥○○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59頁) 被告李義祥及台鐵相關單位 1、傷者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亥○○、其母庚○○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二第26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亥○○ 3、編號167、編號166為父女 168 甲z○ 膝蓋、右腕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一第487-493頁) 110年4月1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7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69 P○○ 右手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125頁) 110年4月2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7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70 乙黃○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1897號卷二第399頁) 110年4月21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28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70、編號171為母子 171 康O晉 肢體多處擦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121頁) 110年4月2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黃○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303-30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甲地○、其母乙黃○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二第297、309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黃○ 3、編號171、編號170為母子 172 吳O程 右腳撕裂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113頁) 110年4月28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庚○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二第31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D○○、其母乙庚○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二第321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庚○ 3、編號172、編號13為母子 173 廖O修 頭痛、頭部鈍傷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299-303頁) 110年5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u○於警詢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提告(偵字1897號卷四第8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父乙M○、母甲u○共同行使親權(偵字1897號卷四第381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u○ 3、編號173、編號18為母子;編號173、編號19為兄妹 174 丙甲○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腹內器官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初期照護、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胃食道逆流、急性消化性潰瘍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29頁) 110年5月1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2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編號174、編號175為配偶;編號174、編號176為父女 175 乙子○ 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急性壓力反應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五第297-301頁) 110年5月10日委託其配偶即丙甲○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2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告訴人為傷者配偶即丙甲○ 2、編號175、編號174為配偶;編號175、編號165為母女 176 羅O芸 下背和骨盆挫傷疑似第一腰椎骨折、右側小腿擦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五第279、281頁) 110年5月1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丙甲○於警詢中獨立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2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1、傷者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由其父丙甲○、其母乙子○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五第293頁) 2、告訴人為傷者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丙甲○ 3、編號176、編號174為父女;編號176、編號175為母女 177 S○○ 尾椎鈍傷發炎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39頁) 110年5月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3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78 乙壬○ 右腰挫傷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55頁) 110年5月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5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79 u○○ 右上肢、右大腿、左大腿、右膝、腰部、右腕、右臉多處挫傷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73頁) 110年5月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6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0 q○○ 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胸挫傷、頭部撕裂傷約3.5公分、雙膝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87-89頁) 110年5月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83-84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1 辛○○ 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及腰部挫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107頁) 110年5月8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10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2 己○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125頁) 110年5月2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11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3 甲t○ 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145頁) 110年5月10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14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4 甲丑○ 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顏面擦挫傷、右側小腿及足踝挫傷、雙肩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臉部撕裂傷丨公分、下肢撕裂傷1.5公分、右肩及前胸鈍挫傷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163-165頁) 110年5月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159-160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5 甲壬○ 左側耳撕裂傷、左耳廓後撕裂傷(共約1.5公分長)縫合後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179-181頁) 110年5月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175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6 b○○ 雙小腿挫傷、後背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197頁) 110年5月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19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7 甲○○ 焦慮症、失眠 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247頁) 110年5月1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24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8 乙H○ 頸部扭傷急拉傷、右腰、右上肢、雙下肢鈍挫傷、腰部肌肉拉傷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267-269頁) 110年5月13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26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89 o○○ 右側小腿挫傷、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287-291頁) 110年5月7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28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90 乙Q○ 心理創傷 李政洋身心診所諮商證明書(原審原矚訴病歷卷二第217頁) 110年5月9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303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91 甲b○ 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輕微氣胸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321頁) 110年5月1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317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92 N○○ 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355-357頁) 110年5月15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351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93 c○ 下背部挫傷、左手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1897號卷六第373頁) 110年5月16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偵字1897號卷六第36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194 乙○○ 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609號卷第19頁) 110年5月13日由告訴代理人即鄧湘全律師於偵查中提告(他字609號卷第3-19頁) 被告李義祥 1、傷者即為告訴人 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委任鄧湘全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他字609號卷第15頁) 3、係死者王○儀之妹。 195 甲宇○ 頭皮挫傷、輕度頭部外傷、雙膝挫傷、左臀挫傷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五第313-315頁) 110年5月26日於警詢中自行提告(原審卷五第309頁) 被告李義祥及其對本案同犯有過失傷害之人 傷者即為告訴人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證據概要 1 現場照片269張 (他421號卷三D8第3-184頁) 如證據名稱。 2 被告華文好於偵查中指認之貨車滑落路徑照片 (偵1703號卷一第67頁) 被告華文好110年4月7日偵訊筆錄第45頁所指認之照片。 3 0402太魯閣列車出軌傷者名單 (偵1703號卷一D11第197-208頁) 如證據名稱。 4 本案臺鐵408車次座位表 (偵1703號卷四D14第373頁) 如證據名稱。 5 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90張 (偵1703號卷四D14第375-463頁) 如證據名稱。 6 蒐證結果報告Case00000000-0(李義祥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 (偵1703號卷三D13第297-342頁) 1.截圖編號30至162:被告李義祥LINE「北迴線公司群組(12)」對話。2.截圖編號168:被告李義祥與「賴○榮」LINE通話20秒。3.截圖編號169:張齊富財與李義祥LINE對話。 7 臺鐵和仁站列車時刻表 (偵1703號卷四D14第335-337頁) 110年4月2日臺鐵下列車次於和仁站開車時間:4124車次:8時50分204車次:9時9分408車次:9時26分 8 本案工程108年5月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偵1703號卷四D14第291-331頁)圖8-3:緊急應變組織及任務(偵1703號卷四D14第313頁即計畫第60頁)表8-1:有關醫療急救災單位聯絡電話(偵1703號卷四D14第315頁即計畫第61頁) 1.108年5月職業安全衛生計畫簽核頁被告李義祥擔任本案工程品管人員。2.計畫第八章詳載現場緊急應變處理程序、組織及聯絡方式(偵1703號卷四D14第301-323頁)。 9 110年4月2日408次列車出軌事故示意圖 (偵1703號卷四D14第333頁) 如證據名稱。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金東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 (偵1703號卷四D14第65頁) 775-TX號自用大貨車於110年1月7日檢驗合格。 11 世昇汽車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 (偵1703號卷四D14第31-41頁)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12月1日維修煞車。 12 車號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偵1703號卷五D15第201頁)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8年7月10日新領牌照,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 13 工地空拍圖、監視器位置照片 (偵1703號卷四D14第11-29頁) 空拍圖指出案發當日,工地現場監視器裝設位置及當事人、車輛之通過時間。 14 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工程告示牌照片 (偵1703號卷一D11第101頁) 告示牌指出施工廠商為東新公司、監造單位為聯合大地公司、工地主任為李義祥、施工期間為108年4月26日至110年1月20日。 1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0402專案相驗名冊 (偵1703號卷一D11第195-196頁) 如證據名稱。 16 花蓮縣陸上交通事故傷者就醫名冊(00000000000) (偵1703號卷一D11第209-212頁) 如證據名稱。 17 現場工程告示牌照片 (偵1703號卷一D11第527頁) 本案工程現場告示牌標明通報專線電話號碼。 18 0402臺鐵408車次行車事故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監視畫面 (偵1703號卷一D11第653-669頁) 本案事故現場及工程工地進出人車影像資料。 19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703號卷一D11第675頁) 本案事故貨車登記車主:義祥工業社。 20 本案挖土機進口報單 (偵1703號卷一D11第703頁)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7日11時9分於清水隧道旁(受執行人:林長清),扣得李義祥案發時所操作(林長清所有)之挖土機1台,並交由花蓮公務段戴金原代保管。 朝昇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 (偵1703號卷一D11第705頁) 2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1703號卷一D11第193頁、偵1703號卷五D15第197頁) 事故現場之電腦繪圖(含相對距離)。 22 現場照片 (偵1703號卷一D11第213-239頁) 如證據名稱。 23 檢察官勘驗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 (偵1703號卷五D15第287-333頁) 參勘驗筆錄。 24 檢察官勘驗臺鐵204車次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勘驗筆錄 (偵1703號卷五D15第277-285頁) 參勘驗筆錄。勘驗時間:110年4月13日 25 檢察官勘驗臺鐵4124車次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勘驗筆錄 (偵1703號卷五D15第259-275頁) 1.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2124車次。2.參勘驗筆錄。3.勘驗時間為110年4月9日。 26 檢察官勘驗本案工程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筆錄 (偵1703號卷五D15第335-349頁) 1.參勘驗筆錄。2.勘驗時間為110年4月12日。 27 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難)事件紀錄通報單、消防人員工作紀錄簿 (偵1703號卷三D13第251-255頁) 救護車當日9時37分接報、9時42分到達現場之紀錄(第251頁)。 28 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相驗卷49宗 詳卷。 29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公務段110年5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00003169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財產毀損報廢單及現場照片 (原審卷三D3第188-1、188-3、188-6頁) 1.起訴書無附件資料,經補充理由書(110年5月25日)補充證據資料。2.該函所附財產毀損報廢單之花蓮公務段段長戴金原手寫「路軌875M」之文字。 30 交通部臺鐵408次列車和仁至崇德間東正線出軌事故行政責任報告 (原審卷十一C15第47-79頁) 交通部鐵道局依據目前完成之事故調查報告所製作之行政責任報告。 3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編號10-052號鑑定書 (原審卷十一C15第91-151頁) 花蓮地檢署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書。 32 張齊富財於109年6月17日所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重大工程加強安全衛生查核簡報 (原審卷十一C15第153-202頁) 壹、工程概要與施工概況(第155-163頁)貳、監造組織(第164-168頁)參、工程進度計算基準(第169頁)肆、施工廠商各項計畫書送審核定情形(第170-174頁)伍、安衛抽查及缺失之處置情形(第175-182頁)陸、高風險作業項目之危害預防作為及管制情形(第183-188頁)柒、汛期防災作為(第189-199頁)捌、各項檢討會議及品質稽核、職安督導情形(第200頁) 33 臺鐵局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106年2月)工作執行計畫書 (刑案現場照片卷C22第127-267頁) 中棪公司依其與臺鐵局間之契約第8條第1款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 34 刑案現場照片34張 (刑案現場照片卷C22第13-30頁) 如證據名稱。 3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6月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8046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原審卷十七C21第153-155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7年10月23日新領牌照,車重12.86公噸、總重21公噸。 36 臺鐵局花蓮公務段108年3月20日花工施字第1080001654號函(施工前危害告知暨施工協調會議紀錄) (他420號卷三D4第36-38頁) 依本工程契約規定召開施工前危害告知暨施工協調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 37 臺鐵局花蓮公務段108年3月15日花工施字第1080001543號函(施工前危害告知暨施工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 (他420號卷三D4第40頁) 38 檢察官110年4月14日(09:24)偵訊時勘驗現場扣回之證物照片 (他420號卷三D4第219-241頁) 如證據名稱。 39 0402事故現場空照圖1張 (他421號卷二D7第263頁) 如證據名稱。 40 0402臺鐵408次事故大貨車775-TX行經軌跡時序空拍圖對照表 (他421號卷二D7第265頁) 如證據名稱。 41 聯合大地公司110年3月31日聯花監字第1090560號函 (他421號卷二D7第341-350頁) 聯合大地公司針對K51工程明隧道頂版斜撐夜間施工及相關鐵路沿線施工安全作業事宜發函予東新公司。 42 事故現場照片3張 (偵1703號卷一D11第39-43頁) 如證據名稱。如證據名稱。 43 事故現場空拍照片 (偵1703號卷二D12第395-397頁) 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1703號卷五D15第197頁) 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和平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5 臺鐵408次列車出軌事故示意圖 (偵1703號卷五D15第199頁) 花蓮公務段製作之110年4月2日408車次列車出軌事故示意圖。 46 事故現場圖 (偵1809號卷一D16第17頁) 如證據名稱。 4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00500277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 (原審卷一C1第205-261頁) 如證據名稱。 48 原審刑事勘驗筆錄 (原審卷十一C15第301-391頁) 參勘驗筆錄。勘驗車號000-00號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記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 49 內政部110年12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8499號函 (原審卷十四C18第467-468頁) 函詢內政部關於本案吊卡大貨車墜落東正線鐵軌之北迴線K51+450.1處邊坡道路,是否屬於建築法第3條適用建築法之區域疑義。 50 108年3月19日花蓮公務段「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書」九、(十)點 (他459號卷一D4第36頁)同他424號其他非供述證據卷D19第148頁、他424號非供述證據卷一D24第532頁 九、(十)點:施工期間(含停工期間)乙方(即東新)應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工地。 51 本案工程水土保持計畫(108年12月16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其附圖7-10 (他459號卷七D10第3-85頁)附圖7-10:他459號卷七D10第85頁 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108年12月16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定稿本及施工便道平面配置圖。 52 花蓮地檢署110年5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 (他424號非供述證據卷一D24第499-503頁) 1.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臺鐵花工段、東新營造、聯合大地公司及警方於110年5月5日至臺鐵清水隧道北段口履勘筆錄,履勘標的為K51工程施工現場便道、東正線軌道沿線、西正線明隧道及隧道上方、事故現場邊坡。2.事故便道斜坡已設有安全措施,臺鐵自行雇工施作水泥製紐澤西護欄並以鋼索串聯固定,後方以3至7公尺鋼軌樁打入土壤1.8至5公尺之深度固定,確保不會有異物侵入軌道,既有道路下邊臨近鐵軌側另設有軌道PC枕(混凝土)插入土壤內。 53 東新公司於108年5月提出之整體施工計畫 (東新營造整體施工計畫卷D21第1-114頁) 詳卷。 54 北迴K51工程臺鐵局勞安室109年6月17日安全衛生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查意見辦理情形 (他459號卷二D5第234-278頁)同他424號台鐵調取資料卷二D17第489-533頁、他424號其他非供述證據卷D19第169頁 如證據名稱。 55 交通部臺鐵局花蓮公務段109年10月16日花工施字第1090006778號函 (他459號卷四D7第51-65頁) 臺鐵局花工段將109年10月7日施工查核紀錄以函文告知中棪公司。 56 北迴K51工程相關權責分工 (他459號卷六D9第7頁) 如證據名稱。 57 北迴K51工程細部設計圖 (他459號卷六D9第9-91頁) 58 北迴K51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細部設計圖 (他459號卷六D9第93-124頁) 59 交通部109年度10月份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 (他424號台鐵調取資料卷一D16第17-38頁) 包含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文件製作自主檢查表、109年10月14日交重字第1095013102號查核紀錄函及稽核紀錄、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佐證附件、改善照片表等。 60 北迴K51施工LINE群組對話及張齊富財公布之停工電報照片翻拍照片各1張 (他424號其他供述證據卷D18第31-33頁) 張齊富財於北迴K51施工LINE群組傳送之清明連假停止施工訊息及配合110年度連續假期停止施工之行車電報。 61 東新營造採購契約(第一冊) (原矚訴東新營造契約卷一D20第1-190頁) 如證據名稱。 62 東新營造採購契約(第二冊) (原矚訴東新營造契約卷二D21第1-344頁) 如證據名稱。 63 聯合大地公司採購契約 (聯合大地契約卷D24第1-225頁) 如證據名稱。契約之標案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周期維護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號:L0205P2094W。 64 交通部臺鐵局105年2月版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採購契約 (他459號卷四D7第185-291頁) 65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0年8月25日運鐵字第1100003356號函暨「0402臺鐵第408次車清水隧道重大鐵道事故」事實資料報告(報告編號:TTSB-RFR-00-00-000)(110年8月) (原審卷九C13第93-372頁)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針對0402臺鐵第408次車清水隧道重大鐵道事故所發布之事實資料報告。 6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4月1日工程鑑字第1111200046號函暨鑑定書(編號:11-011) (原審卷十五C19第267-293頁) 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書。 67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1年5月13日運鐵字第1110001905號函暨「0402臺鐵第408次車清水隧道重大鐵道事故」事實資料報告(TTSB-ROR-00-00-000)(111年5月) (原審卷十六C20第9-410頁)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針對0402臺鐵第408次車清水隧道重大鐵道事故所發布之調查報告,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 68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公務段工程危害因素告知協議書 (他459號卷一D4第31-55頁) 108年3月19日施工前危害告知會議相關資料。 69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監造所108年12月6日聯花監字第1080434號書函 (他459號卷二D5第426-431頁)同他424號台鐵調取資料卷二D17第774-779頁、他424號其他非供述證據卷D19第99-104頁 108年11月12日職安宣導會議相關資料。 70 工務處109年度3月份工程施工品質稽核小組稽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 (稽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卷D20) 109年3月13日交通部臺鐵局花工段督導資料。 71 交通部臺鐵局花蓮公務段工程督導小組109年3月13日督導紀錄(預先通知) (他459號卷一D4第175-177頁) 72 交通部臺鐵局工務處109年3月24日工管理字第1090004492號函及稽核紀錄 (稽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卷D20第4-7頁) 73 交通部臺鐵局花蓮公務段109年6月17日花工勞字第1090003989號函 (他424號非供述證據卷一D24第567-573頁) 109年6月17日臺鐵局勞安室督導資料。 74 改善前照片(稽核日期:109年6月17日) (他424號非供述證據卷一D24第179-185頁) 75 附件5、改善照片表(稽核日期:109年6月17日) (他424號非供述證據卷一D24第186-187頁) 76 交通部臺鐵局109年7月3日鐵勞一字第1090022888號函 (他424號其他非供述證據卷D19第221-235頁) 77 改善情形及相關照片(稽核日期:109年6月17日) (他424號其他非供述證據卷D19第140、149-168頁) 78 交通部臺鐵局花蓮公務段109年7月31日花工施字第1090004893號函 (他424號其他非供述證據卷D19第85-96、185-186頁) 79 交通部臺鐵局花蓮公務段工程督導小組109年9月18日督導紀錄(預先通知) (他459號卷一D4第179-182頁) 109年9月18日交通部臺鐵局花工段督導資料。 80 交通部109年10月14日交重字第1095013102號函 (他424號其他非供述證據卷D19第75-83頁) 109年10月7日交通部督導資料。 81 109年12月25日交通部工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公務段督導小組督導紀錄表 (他424號台鐵調取資料卷一D16第319-321頁) 109年12月25日交通部臺鐵局花工段督導資料。 82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監造所109年12月11日聯花監字第1090440號書函 (他459號卷四D7第73-77頁) 83 交通部臺鐵局花蓮公務段110年1月6日花工施字第1100000032號函 (他459號卷四D7第79-93頁) 84 交通部109年度10月份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佐證附件4-1 (他424號台鐵調取資料卷一D16第291-321頁) 85 交通部臺鐵局花蓮公務段110年1月28日花工施字第1100000657號函 (他424號台鐵調取資料卷一D16第301-321頁) 86 改善照片表(督導日期109年12月25日) (他424號台鐵調取資料卷一D16第322-400頁、他424號台鐵調取資料卷二D17第401-418頁、第423-464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證據概要 1 李義祥手機0000000000號110年4月2日通聯紀錄及通話對象基本資料 (偵1703號卷三D13第275-295頁) 李義祥於本案事故前、後之通聯對象。 2 被告華文好於偵查中指認之貨車滑落路徑照片 (偵1703號卷一D11第67頁) 被告華文好110年4月7日偵訊筆錄第45頁所指認之照片。 3 0402太魯閣列車出軌傷者名單 (偵1703號卷一D11第197-208頁) 如證據名稱。 4 本案臺鐵408車次座位表 (偵1703號卷四D14第373頁) 如證據名稱。 5 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90張 (偵1703號卷四D14第375-463頁) 如證據名稱。 6 蒐證結果報告Case00000000-0(李義祥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 (偵1703號卷三D13第297-342頁) 1.截圖編號30至162:被告李義祥LINE「北迴線公司群組(12)」對話。 2.截圖編號168:被告李義祥與「賴○榮」LINE通話20秒。 3.截圖編號169:張齊富財與李義祥LINE對話。 7 臺鐵和仁站列車時刻表 (偵1703號卷四D14第335-337頁) 110年4月2日臺鐵下列車次於和仁站開車時間: 4124車次:8時50分 204車次:9時9分 408車次:9時26分 8 本案工程108年5月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偵1703號卷四D14第291-331頁) 圖8-3:緊急應變組織及任務(偵1703號卷四D14第313頁即計畫第60頁) 表8-1:有關醫療急救災單位聯絡電話(偵1703號卷四D14第315頁即計畫第61頁) 1.108年5月職業安全衛生計畫簽核頁被告李義祥擔任本案工程品管人員。 2.計畫第八章詳載現場緊急應變處理程序、組織及聯絡方式(偵1703號卷四D14第301-323頁)。 9 110年4月2日408次列車出軌事故示意圖 (偵1703號卷四D14第333頁) 如證據名稱。 10 蒐證結果報告Case00000000-0(李義祥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1703號卷四D14第175-188頁) 被告李義祥110年4月2日9時34分至12時1分LINE對話訊息及通話內容紀錄。 11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金東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 (偵1703號卷四D14第65頁) 775-TX號自用大貨車於110年1月7日檢驗合格。 12 世昇汽車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 (偵1703號卷四D14第31-41頁)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12月1日維修煞車。 13 車號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偵1703號卷五D15第201頁)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8年7月10日新領牌照,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 14 工地空拍圖、監視器位置照片 (偵1703號卷四D14第11-29頁) 空拍圖指出案發當日,工地現場監視器裝設位置及當事人、車輛之通過時間。 15 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工程告示牌照片 (偵1703號卷一D11第101頁) 告示牌指出施工廠商為東新公司、監造單位為聯合大地公司、工地主任為李義祥、施工期間為108年4月26日至110年1月20日。 16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0402專案相驗名冊 (偵1703號卷一D11第195-196頁) 如證據名稱。 17 花蓮縣陸上交通事故傷者就醫名冊(00000000000) (偵1703號卷一D11第209-212頁) 如證據名稱。 18 現場工程告示牌照片 (偵1703號卷一D11第527頁) 本案工程現場告示牌標明通報專線電話號碼。 19 0402臺鐵408車次行車事故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監視畫面 (偵1703號卷一D11第653-669頁) 本案事故現場及工程工地進出人車影像資料。 20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703號卷一D11第675頁) 本案事故貨車登記車主:義祥工業社。 21 本案挖土機進口報單 (偵1703號卷一D11第703頁)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7日11時9分於清水隧道旁(受執行人:林長清),扣得李義祥案發時所操作(林長清所有)之挖土機1台,並交由花蓮公務段戴金原代保管。 朝昇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 (偵1703號卷一D11第705頁) 2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1703號卷一D11第193頁、偵1703號卷五D15第197頁) 事故現場之電腦繪圖(含相對距離)。 23 現場照片 (偵1703號卷一D11第213-239頁) 如證據名稱。 24 檢察官勘驗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 (偵1703號卷五D15第287-333頁) 參勘驗筆錄。 25 檢察官勘驗車號000-00號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記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 (偵1703號卷五D15第351-453、457-486頁、他420號卷三D4第153-204頁) 參勘驗筆錄。 勘驗時間:110年4月8日(偵1703號卷五D15第457-486頁)。 勘驗時間:110年4月11日(偵1703號卷五D15第351-453頁)。 檢察官110年4月13日偵查庭勘驗筆錄:(他420號卷三D4第153-204頁)。 26 檢察官勘驗臺鐵204車次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勘驗筆錄 (偵1703號卷五D15第277-285頁) 參勘驗筆錄。 勘驗時間:110年4月13日 27 檢察官勘驗臺鐵4124車次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勘驗筆錄 (偵1703號卷五D15第259-275頁) 1.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2124車次。 2.參勘驗筆錄。 3.勘驗時間為110年4月9日。 28 檢察官勘驗本案工程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筆錄 (偵1703號卷五D15第335-349頁) 1.參勘驗筆錄。 2.勘驗時間為110年4月12日。 29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公務段110年5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00003169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財產毀損報廢單及現場照片 (原審卷三D3第188-1、188-3、188-6頁) 1.起訴書無附件資料,經補充理由書(110年5月25日)補充證據資料。 2.該函所附財產毀損報廢單之花蓮公務段段長戴金原手寫「路軌875M」之文字。 30 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難)事件紀錄通報單、消防人員工作紀錄簿 (偵1703號卷三D13第251-255頁) 救護車當日9時37分接報、9時42分到達現場之紀錄(第251頁)。 31 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相驗卷49宗 詳卷。 32 交通部臺鐵408次列車和仁至崇德間東正線出軌事故行政責任報告 (原審卷十一C15第47-79頁) 交通部鐵道局依據目前完成之事故調查報告所製作之行政責任報告。 3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編號10-052號鑑定書 (原審卷十一C15第91-151頁) 花蓮地檢署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書。 34 張齊富財於109年6月17日所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重大工程加強安全衛生查核簡報 (原審卷十一C15第153-200頁) 壹、工程概要與施工概況(第155-163頁) 貳、監造組織(第164-168頁) 參、工程進度計算基準(第169頁) 肆、施工廠商各項計畫書送審核定情形(第170-174頁) 伍、安衛抽查及缺失之處置情形(第175-182頁) 陸、高風險作業項目之危害預防作為及管制情形(第183-188頁) 柒、汛期防災作為(第189-199頁) 捌、各項檢討會議及品質稽核、職安督導情形(第200頁) 35 臺鐵局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106年2月)工作執行計畫書 (刑案現場照片卷C22第127-267頁) 中棪公司依其與臺鐵局間之契約第8條第1款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 36 刑案現場照片34張 (刑案現場照片卷C22第13-30頁) 如證據名稱。 37 被告潘堂益手機內相簿截圖29張 (刑案現場照片卷C22第33-61頁) 如證據名稱。 38 被告潘堂益與被告張齊富財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 (刑案現場照片卷C22第65-124頁) 如證據名稱。 39 本案工程LINE群組「北迴K51+700施工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35張 (施工群組對話卷一C23第13-410頁、施工群組對話卷二C24第5-441頁) 如證據名稱。 40 被告華文好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原審卷十七C21第151頁) 被告華文好於103年12月29日入境我國。 41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6月8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8046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原審卷十七C21第153-155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7年10月23日新領牌照,車重12.86公噸、總重21公噸。 42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1年5月13日運鐵字第1110001905號函暨「0402臺鐵第408次車清水隧道重大鐵道事故」事實資料報告(TTSB-ROR-00-00-000)(111年5月) (原審卷十六C20第9-410頁)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針對0402臺鐵第408次車清水隧道重大鐵道事故所發布之調查報告,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