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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號
- 上訴人
- 林瑞蘭
- 上訴人
- 林魏玉嬌
- 上訴人
- 林文裕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正
- 上訴人
- 林文忠
- 被上訴人
- 陳麗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雖僅上訴人林瑞蘭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單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3至21頁),嗣上訴人林瑞蘭、林魏玉嬌、林文正3人具狀補正上訴狀(見本院卷1第22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爰併列其餘之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門牌整編前為○○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稱「○○○○○○」,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嗣於本院聲明請求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6分之1權利比例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明狀,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新臺幣170萬元,且建物於租賃中至返還止,或各共有人享有相同經營年限,或斟酌裁量」之聲明(見本院卷2第154頁),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2第152頁背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自不得為之。
四、上訴人林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係訴外人林來發所經營開發建設,而為訴外人林來發所有,因訴外人林來發重病期間不良於行,遂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現訴外人林來發已死亡,上訴人即林來發之配偶林魏玉嬌、林來發之子女林文忠、林文裕、林文正、林瑞蘭為林來發之繼承人,決定就系爭建物分割而由兩造共有持分各6分之1,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伊所出資興建,所有權亦係伊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關於訴外人林來發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由荷蘭銀行併購)太麻里分行(下稱臺東企銀太麻里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款項是否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
1、訴外人林來發該帳戶內款項自86年7月10日開戶至97年1月7日,除少部份生活所需、電話費、車資之外,大部份用於興建資金用途。95年7月10日訴外人林來發的最後一塊臺中○○區○○○段00號面積609.89平方公尺土地出售,於同年月12日存入300萬元及26日存入200萬元,而95年、96年多筆取款條、匯款單皆有被上訴人簽名且去向不明,其利用不當手段掌控一切文件資料、存摺、私章及金錢,從而上訴人無法了解資金流向。
2、另包括臺中大里農會存款、復華銀行、臺中銀行(原為第七信用合作社)訴外人林來發總計有數千萬元之資金用於興建,然非上訴人經手,故要舉證具實質上的困難。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係訴外人林來發出資興建?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11時出席公開準備程序法庭時,公開自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份係訴外人林來發與另一位股東洪先生合夥等語。又被上訴人提供之同意書內容記載:訴外人林來發自86年所居住房屋、土地座落於000及000地號及地上物..,日期為97年6月30日。綜上足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林來發出資興建並無違誤。
2、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審判中提供之繕本包含數單據,因大部分是估價單、送貨單、消貨憑單等,又或無名號、無日期,如何認係被上訴人出資之證明,反而該批單據有多處訴外人林來發所寫字跡及名號(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28頁)。又訴外人林來發於上開提及之銀行自92年10月28日至94年12月30日共支出7,149,704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建設開支費用不謀而合,足可證明此批單據實屬訴外人林來發所有。
(三)訴外人林來發是否曾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同意書所述所有權無法實現。次按,民法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末按,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提出97年6月30日由訴外人林來發簽立之同意書,倘系爭建物確如其出資建造,又何須由訴外人於97年6月30日簽訂同意書?又若屬生前合法贈與為何在簽訂系爭權利協議書,不提出主張或拒絕?
2、依98年2月4日臺東地方法院公證處所核發的授權書之委任內容未提遺產處理及贈與系爭建物為報酬之字眼,無異否認同意書之事。
3、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中,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係於94年11月7日大武分局簽立,然同意書日期卻係97年6月30日,難認無疑。
4、被上訴人照護訴外人林來發,然於其死後始通知上訴人等,係以不當手法掌控一切文件資料、存摺、私章及金錢,故訴訟中所提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已失立場與程序正義,合法性亦存疑。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力為何?按民法第1135條之規定,親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再按同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係於親屬會議中獲配偶之認可與2位德高望重的家族長輩見證下,因誤認被上訴人克盡照護訴外人林來發之責,忠於委任,方邀請其參與親屬會議,並給與系爭建物6分之1地上物股權之決議,然被上訴人竟不知感恩反竊占系爭建物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生物權上效力,又依同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另被上訴人已有同法第823條侵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得按同條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同法第824條有明文。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6分之1權利比例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依法斟酌裁量,或歸還繼承人。(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訴外人林來發所興建乙節,固據其提出之訴外人林來發於臺東中小企銀太麻里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77頁),並稱上開證物足證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係自訴外人林來發之存款,故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來發所有。然查:
1、上訴人所提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僅係訴外人林來發本人所為之存款,要難認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係。至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收款人或有為訴外人林育安、或有為訴外人林來發本人之農會帳戶,則以訴外人林來發本人之帳戶為收款人之匯款,難認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係;而以訴外人林育安為收款人所為之匯款,同無法證明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係。
2、再者,系爭建物係於94年4月6日即已設定稅籍登記,有臺東縣稅務局102年3月27日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49頁)。是系爭建物至遲於94年4月6日即已成為具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訴外人林來發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單等證所填載之日期,則均係於95、96年間,兩者日期顯然不一致,實難僅憑系爭建物所有權形成後始填載之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單等證,即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原始起造人確為訴外人林來發,而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經查:
1、被上訴人自92年至94年4月間,為搭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B部分,陸續支付包含整地、挖水池、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磁磚、水、電、裝潢、園藝、購買傢俱等支出,約支出共計700萬元,且迄今為維持系爭建物使用之安全仍持續支出維修保養費用,然搭建系爭建物距今已數年之久,部分收據業已遺失,故僅就現存之支付憑證共計104張為證據。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94年4月6日稅藉設立迄今,均係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
2、訴外人林來發另案於94年11月7日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940003643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可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證人吳天命於偵查中證稱:「○○○的地是供人喝茶而由被告所經營。」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98-1頁),核與證人及系爭建物建築業者許德坤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弟弟許德富於94年即在○○○○從事開怪手、挖土等工作,而伊載水泥的錢,則係被告付的。」等語;證人許德富證稱:「伊於○○○○工作的工資係被告所給的」等語;證人溫漢明證稱:「伊有凶許德富叫伊幫忙而在○○○○工作,工資有時係陳麗資拿給伊,有時係許德富拿給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107頁)均相符,是堪認系爭建物即○○○○○○○確於94年起即係由被上訴人所經營。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
1、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足參。見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出資者為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仍需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受讓取得建物所有權。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故僅得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則應以讓與合意,並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方式為之。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確為訴外人林來發,由其取得所有權,惟共有物分割乃為處分行為,始得予以分割。又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始有處分權者。而系爭建物因未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讓與時,其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復查,訴外人林來發願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給予被上訴人,作為長期照顧其正常生活之報酬,有訴外人林來發所立同意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且該同意書確係出於訴外人林來發之意思所做成,亦據該同意書上所載證人楊文廣證述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吳天命前揭所述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等於相符,足認訴外人林來發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為移交。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因移轉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林來發即已因而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是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無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可資繼承,更亦無從本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而對系爭建物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第14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二)訴外人林來發與被上訴人在前開建物經營「○○○○○○」(後改名為「○○○○○○○」)。
(三)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四)訴外人林來發過世後,兩造曾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系爭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為兩造共有,持分各6分之1。
六、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第14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若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訴外人林來發所有或共有,訴外人林來發是否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三)若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共有物?
(四)若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訴外人林來發原始出資興建,訴外人林來發亦未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能繼承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並援引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共有物?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1、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鑑於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而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倘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事,而認該申請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欲判斷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應判斷何人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2、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均為其獨資出資興建云云。惟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業已改稱:前開建物訴外人林來發有出資,伊也有出資,沒有第三人出資。訴外人林來發出資共200餘萬元,之後增建是伊出資,大約500多萬元。伊跟訴外人林來發說出資200多萬元,但稅籍登記在伊名下,所以訴外人林來發出具同意書將他出資200多萬元的權利贈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2第96頁)。參諸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出資之單據或金錢流向之證據,從而應可排除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之可能。再依訴外人林來發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前開建物經營「○○○○○○○」之情形,從而應可認定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由訴外人林來發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甚至為訴外人林來發單獨出資興建,訴外人林來發為前開建物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
(二)訴外人林來發是否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縱使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仍得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從而本件訴外人林來發既為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得將其對於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2、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訴外人林來發業已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1)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於94年4月6日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等情,有臺東縣稅務局102年3月27日東稅財字第1020004483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則縱認前開建物係訴外人林來發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訴外人林來發於設立房屋稅籍時,即有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意,始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2)又訴外人林來發於94年11月7日在上訴人林瑞蘭竊盜案件警詢中亦稱:「○○○○○○」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已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9400036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於同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現在是何人的?」復答稱:「我交給陳麗資經營。」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7頁)。益證訴外人林來發確有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
(3)訴外人林來發於97年6月30日更書立同意書載明「本人林來發自民國86年所居住房屋、土地座落臺東縣○○里○○段000及000地號及地上物等,因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子女各自就業,從來沒有照顧本人之生活起居,使我晚年無望。自即日起自願將所有權給予陳麗資女士,做為長期照顧本人正常生活之報償。以作永遠耕作使用屬實,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據。」並由楊文廣擔任見證人,有同意書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第92頁)。證人楊文廣於101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前開同意書,復明確證稱:此份同意書見證人是伊本人,當時這份同意書出自訴外人林來發的意思,當時訴外人林來發意識清楚,人很好。大概在100年時,身體才不好,100年以前身體都還不錯。當時這份同意書除了伊,訴外人林來發及被上訴人均在場,那時伊在幫訴外人林來發拔草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第156、157頁)。則依前開同意書清楚之文義,訴外人林來發確實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意書上之用語雖為所有權,然因訴外人林來發法律素養有限,實際上即應指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無訛。堪認訴外人林來發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4)參諸訴外人林來發業將「○○○○○○」交予被上訴人經營,亦據林來發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吳天命於101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等語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第98-1頁)。足認訴外人林來發已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則訴外人林來發就其自身關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讓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來發即已因而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是其繼承人自亦無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可資繼承,自非共有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三)若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共有物?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既無從繼承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前開建物即無處分權,自無從本於對於前開建物之處分權,而得對前開建物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無處分權,上訴人自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並援引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