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張道初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
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原則:
(一)法律依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則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所得受之客觀價額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始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院職權之限制─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之:
(一)法律依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
1、以合併計算價額為原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非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例外─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
1、係「附帶」請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如非「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96年度台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2、何謂「一訴附帶請求」:就何謂「一訴附帶請求」,曾有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嗣就「附帶請求與主請求之間,僅具有牽連關係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之提案,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而新近亦有最高法院見解,採「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屬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3、必須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
(1)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例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不法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請求至返還前相當於其使用費之損害賠償,係屬附帶請求,不論附帶請求部分之金額或價額是否高於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4、限於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5、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既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各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6、上訴時之計算:
(1)主請求、附帶請求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依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課徵其上訴裁判費,並經繳納裁判費完畢,則在其撤回主請求之訴之上訴,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主請求裁判費,自不應再就其附帶請求部分重新核定上訴利益額命補繳裁判費,始符平允,此與上訴人僅就附帶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僅就附帶請求上訴之情形:
①然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實例:A、「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占有系爭占用部分,除訴請其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外,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開五所示,經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萬3,995元本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3元後,抗告人僅就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該部分起訴聲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僅就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B、「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抗告人交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提起之請求。然有關交還土地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嗣相對人就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再追加請求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已請求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因該追加請求部分,已非附帶請求,原法院乃就該追加請求部分,核算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並依之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核無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7、實例:
(1)「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係附帶於本金為請求,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許○興邀同被上訴人林○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九十萬元,許○興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連帶償還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等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借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二百四十三萬元。上訴人既係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借款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應不併算該利息及違約金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一)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返還溢繳訴訟費用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立法目的及理由: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民事訴訟法乃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並於98年1月21日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修正該條,增設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於原審聲明為:
1、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應將坐落○○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水池、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臺東農場。
2、台開公司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臺東農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予臺東農場。
3、台開公司應給付臺東農場444,810元。
4、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主文則以:
1、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水池、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臺東農場。台開公司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臺東農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56元。
2、台開公司應給付臺東農場74,135元。
3、臺東農場其餘之訴駁回。
4、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99%,餘由臺東農場負擔。
5、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台開公司如以185,400 元為臺東農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臺東農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臺東農場經提起上訴後,後迭經追加、變更,最終聲明為:
1、先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臺東農場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①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66,137元予臺東農場。
(3)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水池、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將地上物及土地以現況交付臺東農場(現況如附件再勘紀錄所示),及將○○○○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東農場。
(4)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2、備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臺東農場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①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66,137元予臺東農場。
(3)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所有地上物(即附圖所載各地號使用面積清冊所示管理室、馬廄、水塔及貨櫃、家禽區、植被、木橋、種植區等地上物)拆除、水池以土壤回填,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臺東農場。
(4)訴訟費用由台開公司負擔。
(四)則臺東農場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臺東農場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1)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76,438元予臺東農場。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即對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本不包含返還土地部分,且有關返還土地部分,臺東農場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委託經營期間已經屆滿,台開公司為無權占有,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請求台開公司返還土地,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權基礎仍屬相同,然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並變更部分聲明),而將以現況點交之返還土地方式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台開公司應將○○○○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東農場,最終上訴聲明如上開(三)部分所示。
(五)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1、就第一審訴之聲明而言,有關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臺東農場部分,係屬主請求,而有關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是附帶於返還土地為請求,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從而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請求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第一審固不併算其價額。然第一審判決就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部分,係判決臺東農場全部勝訴,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臺東農場提起上訴,原僅就其敗訴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亦即臺東農場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附帶請求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2、嗣臺東農場將第一審騰空返還土地之訴改為備位之訴(並變更部分聲明,如水池部分),而追加以現況點交之方式返還土地,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從而臺東農場對於台開公司,在本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比較先位上訴聲明及備位上訴聲明,先位上訴聲明除以現況返還土地外,尚加上台開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臺東農場部分,自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上訴聲明定之。
3、又依兩造與花蓮縣政府所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臺東農場可請求台開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或以現況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臺東農場因此依前開約定,追加先位上訴聲明第3項(除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外),另將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改列備位上訴聲明第3項,從而無論先位上訴聲明第3項(除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外)或備位上訴聲明第3項,均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方式,經濟上利益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兩者並無不同,縱使本院改認先位上訴聲明第3項有理由,台開公司就此部分仍屬敗訴,應由台開公司負擔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從而無論回復原狀方式返還土地或依現況返還土地,臺東農場均無需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至於臺東農場在先位上訴聲明第3項所追加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則非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所能涵蓋,最終經濟目的業已超出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自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4、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部分,上訴聲明係主張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370,675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0,675元。
(2)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臺東農場主張台開公司應再給付臺東農場2,530,149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66,137元予臺東農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就臺東農場請求台開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66,1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具定期給付之性質,因返還占用部分之期間未能確定,而其起算時點,乃是本院審理中所提,就本案繁簡程度,參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之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即36個月,以此推估該部分訴訟費用價額為2,380,932元,加上108年6月30日前之2,530,14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4,911,081元。
(3)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臺東農場主張系爭建物之造價為3,191,000元,台開公司就此並無爭執,而系爭建物性質上係屬馬廄,又坐落在臺東農場管領之國有土地上,並非一般市場上得以交易之不動產,自應以前開造價做為訴訟標的價額。
(4)臺東農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臺東農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472,756元(370,675+2,530,149+ 2,380,932 +3,191,000= 8,472,7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此部分臺東農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7,428元。
(5)臺東農場尚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臺東農場提起上訴,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尚應補繳121,308元。
(六)就溢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依前開訴訟費用價額計算,臺東農場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27,428元,而臺東農場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3,317元,顯已溢繳15,889元(143,317-127,428= 15,889),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或確定,自應准予返還所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