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0 分鐘讀完全文 57,8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上訴人
鄧有志(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鄧吉良(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訴人
張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訴人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複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鄧有志、鄧吉良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如松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鄧有志、鄧吉良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明珠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零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如松、李明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鄧有志、鄧吉良其餘上訴駁回。

張如松、李明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張如松負擔百分之二十,由上訴人李明珠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鄧有志、鄧吉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本件原上訴人彭娟娟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死亡,原上訴人鄧振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二第76至79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嗣鄧振安於本院繫屬中109年5月15日死亡,鄧有志、鄧吉良(下稱鄧有志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7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7、32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包括數量上之擴張或減縮,實質上之擴張或減縮,前者如請求金額之增減,後者如將給付或確認之訴,改為確認或給付之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張如松、李明珠原分別起訴請求鄧有志等2人之被繼承人鄧振安及彭娟娟連帶給付545萬3,386元及2,687萬3,700元,均加計101年10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均擴張聲明,原審判命鄧振安及彭娟娟連帶給付張如松978萬4,440元本息、李明珠420萬1,097元本息,而依張如松在本院最後之聲明,請求鄧有志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299萬9,915元本息,李明珠則聲明請求鄧有志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3,043萬3,595元(見本院卷四第201、227、228頁),從而係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量上之增減,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三、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適時提出主義之規範: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何謂新攻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謂新攻擊方法,乃指新的事實主張及新的證據方法之提出,不包含新的法律上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要件分析: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要件分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查:

⑴鄧有志等2人於108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張如松、李明珠於起訴時,分別請求545萬3,386元及2,687萬3,700元,此乃是一部請求,而本件火災發生日為99年2月1日,張如松於101年10月8日後、李明珠於101年10月15日所為之歷次擴張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並主張此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張如松、李明珠均不同意此一部請求的時效抗辯部分,認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縱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也是逾時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嗣鄧有志等2人又於108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五狀,主張張如松就不動產部分,請求金額為255萬元,但一、二審判決均依不動產鑑定結果判405萬元,構成訴外裁判(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經核鄧有志等2人所提出一部請求之時效抗辯及訴外裁判,乃是新的事實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未經對造同意,自應判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例外情形。

⑵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而言:鄧有志等2人雖於原審就張如松等人「租金」、「營業損失」部分為時效抗辯,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鄧有志等2人已就前開消滅時效部分不再抗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5、156頁),本院前審亦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此消滅時效部分已非爭點,鄧有志等2人自無從針對此不爭執事項,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訴外裁判部分,則未在原審提出,亦未列為爭點。從而有關一部請求之消滅時效,及訴外裁判之主張,均難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情形。

⑶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而言:「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 (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 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增訂理由,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四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本件張如松、李明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是就因鄧振安等2人失火燒毀其等房屋之原因事實,而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對造賠償,並未明示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參以張如松、李明珠等人,嗣後亦依鑑定之價格,調整其等請求之數額,從而本件張如松、李明珠顯非一部請求,而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又張如松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乃是就物品損害需重購部分及房屋內外修繕部分,均請求對造賠償,並未特別就不動產部分為聲明,嗣後亦依據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金額,調整此類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從而鄧有志等2人對本件是否為一部請求,及就張如松不動產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均容有誤會。而鄧有志等2人歷審均有委任1至2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認係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之陳述,對於裁判結果,亦不會有重大要性,難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情形。

④綜上,鄧有志等2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例外情形,對造亦不同意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不應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採適時提出主義: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係謂「一、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流,避免訴訟滯,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二、本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增訂『除別有規定外』,以資配合。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為上述之修正。另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亦即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要件及判斷標準: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1)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2)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3)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退步言之,縱使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例外情形,然是否有一部請求,而得主張消滅時效乙節,在張如松於101年10月8日之後所為擴張聲明,李明珠於101年10月15日之後所為之擴張聲明時,鄧有志等2人本即可提出此抗辯,卻在本院更一審108年7月16日始提出;而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04年4月間即已完成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判決則係在106年5月26日宣判,卻在本院更一審108年9月19日始提出,顯然逾時提出訴外裁判之攻擊防禦方法,且鄧有志等2人既歷審均委任1至2名律師擔任代理人,卻遲未行使此部分抗辯權,自有重大過失,而就此是否符合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本院業已花費多次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張如松及鄧有志等2人復提出多份書狀釐清、說明,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鄧有志等2人自違反適時提出義務,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宋月美部分,業因於108年7月16日和解成立而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張如松等2人主張:鄧有志等2人之被繼承人鄧振安為坐落臺灣省○○縣○○市○○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鄧振安之被繼承人彭娟娟共同使用該屋(與鄧振安合稱鄧振安等2人)。99年2月1日,因鄧振安等2人過失致該屋失火,延燒及於張如松所有經營○○○○○之同市○○街00號(下稱張如松房屋)、李明珠所有經營○○○○之同市○○路00○0號東側加蓋之鋼構建築體(下稱李明珠房屋),各房屋及屋內裝潢、器具等均毀損,致其等無法營業,並須另行租屋,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213至215條規定,求為命鄧有志等2人給付張如松1,328萬4,440元及加計101年10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李明珠3,464萬9,200元及加計101年10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鄧振安等2人連帶連帶給付張如松、李明珠978萬4,440元、420萬1,097元各本息,駁回張如松、李明珠其餘之訴。張如松及李明珠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如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如松部分廢棄。㈡鄧有志2人應再連帶給付張如松299萬9,915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鄧有志等2人連帶負擔。㈣張如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鄧有志等2人連帶負擔。李明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明珠部分廢棄。㈡鄧有志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明珠3,043萬3,595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鄧有志等2人連帶負擔。㈣李明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鄧有志等2人連帶負擔。

二、鄧有志等2人則以:

㈠關於張如松部分:

⒈就不動產部分,張如松於原審主張不動產之損失及折舊,其僅得請求178萬5,000元。若依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不動產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596萬9,971元,其折舊應以「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為準,金額應為292萬8,031元。

⒉就動產部分,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經科院報告)項次2-5、2-8、無照片依據之動產列入裝潢者、經科院未鑑價之動產(原證-1至-6)均無理由。而裝潢類鑑價455萬應扣除無照片依據之動產列入裝潢者,再以殘值計算,應為38萬3,300元,若適用「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折舊後金額應為191萬6,500元。營業損失則應為6萬2,840元。

⒊綜上,伊認為張如松得請求之金額為259萬8,026元,但必須扣除張如松已領得之325萬元。若動產列如裝潢部分以50%計算折舊,張如松得請求之金額為413萬1,226元,但仍必須扣除325萬元。

㈡關於李明珠部分:

⒈就不動產部分,李明珠所有前開建物一、二樓木構造建物,殘值率為0,3樓鐵皮屋重建工程費為67萬7,685元,若按殘值率10%計算,應為6萬7,769元。

⒉就動產部分,無照片之動產99萬3,795元應無理由,且至少應以10%殘值計算。庫存黃金、鑽石裸石、名錶、其餘鑑定書未予估價部分,亦均無理由。營業損失部分不能證明,且已罹消滅時效。

⒊綜上,伊認為李明珠得主張之金額為51萬4,601元(不動產6萬7,769元、有提出照片之動產44萬6,832元)。但必須再扣除李明珠已領得之325萬元。鄧有志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鄧有志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如松、李明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審訴訟費用均由張如松、李明珠負擔。並就張如松、李明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張如松、李明珠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鄧振安為坐落臺灣省○○縣○○市○○街000號房屋所有人,與彭娟娟(已死亡,由鄧振安承受訴訟)共同使用該房屋。

㈡鄧有志等2人為鄧振安(已死亡)之承受訴訟人。

㈢99年2月1日,因鄧振安等2人過失致前開房屋失火,延燒及張如松房屋、李明珠房屋,致房屋及屋內裝潢、器具等毀損。

㈣就張如松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不動產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依不動產鑑定報告,張如松房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重建費用為531萬8,077元、「屋頂加蓋」部分重建費用為65萬1,894元。

⒉動產部分:

⑴經科院報告形式上不爭執。

⑵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部分13項,合計27萬886元。

⑶經科院報告中無照片部分5,159元,張如松不再請求。

⒊以下經科院報告列為裝潢,但亦屬不動產修繕費用部分,張如松不在動產的項目為主張:2-4、2-16、4-10、6-4、8-8等5項,共54萬元。

⒋租金損害為9萬6,000元。

⒌張如松已自鄧振安領取325萬元。

㈤就李明珠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依不動產鑑定報告,李明珠房屋1、2樓重建費用為232萬3,490元,3樓部分為67萬7,685元。

⒉動產部分:有照片部分經科院鑑定結果為44萬6,832元。

⒊李明珠已自鄧振安領取32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執之點在於:

⒈就張如松部分:

⑴其得請求之不動產損失金額為何。

⑵就動產部分,其請求經科院鑑定報告項次2-5「店面陳列產品」20台3萬3,580元、項次2-8「客戶機器一般型」12台2萬148元、裝潢類鑑定價格455萬元(包含①無照片依據列入裝潢項次1-5、1-6、2-12、2-15、2-16、4-1、4-12、6-3、7-3等9項物品,合計71萬7,000元、②項次1-1、1-7、8-7等3項,合計32萬6,000元、③其餘經科院鑑定報告陸、裝潢類鑑價部分,合計350萬7,000元)、經科院未鑑價部分(上證八、上證九),合計420萬827元,有無理由。

⑶張如松請求營業損失9萬4,260元,有無理由。

⒉就李明珠部分:

⑴其得請求之不動產損失金額為何。

⑵就動產部分,其請求:①無照片之動產部分,合計99萬3,795元②有照片但未鑑價部分,合計803萬5,900元、③庫存黃金162萬元、④鑽石裸石806萬844元、⑤名錶732萬2,765元,有無理由。

⑶請求營業損失960萬元,有無理由。

⑷請求租金損失72萬元,有無理由。

㈡舉證責任分配:

⒈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3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之基地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應就該部分實際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張如松、李明珠因鄧振安等2人之過失受有損害,鄧有志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鄧振安為坐落臺灣省○○縣○○市○○街000號房屋所有人,與彭娟娟共同使用該房屋。99年2月1日,因鄧振安等2人過失致前開房屋失火,延燒及張如松房屋、李明珠房屋,致房屋及屋內裝潢、器具等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鄧振安亦因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同時為實際之管理使用人,本應注意維修、保養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排除或有效預防前開電路配線曝露所生之風險,於99年2月1日14時19分前之某時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引燃木質材料所構成之天花板,致燒燬前開房屋,並延燒相鄰建築物,致包括張如松、李明珠所有上開建築物及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均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鄧振安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益徵鄧振安確有過失。鄧振安等2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張如松、李明珠之財產權,應堪認定。鄧有志等2人為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從而張如松、李明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鄧有志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㈣就張如松求償部分,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之認定:

⒈不動產部分:

⑴原審法院曾於103年8月14日函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就張如松房屋毀損情形,依起訴時之建築成本,估算其修復或重建之費用,並按舊有房屋屋齡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04年2月25日會勘結果,張如松房屋現況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產權總面積225.39㎡,屋頂加建部分面積為51.31㎡,合計276.70㎡,建物目前使用中,室內外災後已自行清理修護,現場已無災後煙燻等痕跡,但後方外牆雖已修復,仍滲漏水極為嚴重,造成生活環境品質低劣不佳。經鑑定人吳金能建築師鑑定結果認重建工程費(依市場行情估價):225.39㎡×0.3025×78,000元/坪+51.31㎡×0.3025×42,000元/坪=5,969,971元。折舊率為1%及1.3%。耐用年數為60年及50年。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31年。殘值率:40%及35%。折舊後金額5,318,077元×69%+651,894元×59.70%=4,058,654元(見外放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第2、4頁、第6至9頁、第12至18頁、第24至30頁、第39、40頁)。

⑵鄧有志等2人雖猶抗辯縱依不動產鑑定報告認定之重建金額596萬9,971元,折舊率之計算亦應以「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為準,張如松房屋1至4樓為鋼筋混凝土,頂樓為鋼架造蓋鐵皮,房屋耐用年數分別為60年及50年,折舊率分別1.6%及2%,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31年,經折舊後鋼筋混凝土部分金額為268萬311元、鋼架造蓋鐵皮為24萬7,720元,合計為292萬8,031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4、235頁、原審卷五第23、24、27、28、30頁)。

⑶不動產鑑定報告就折舊率部分,乃是採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6日以98府稅財第0000000000O號公告發布之「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見外放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第39、40頁)。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鑑定報告依前開標準表,自有其依據。鑑定人吳金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我實際鑑定,博愛街是修繕完成,我都是依現況鑑定,以卷證資料為鑑定依據,鑑定結果如不動產鑑定報告。有關本案不動產之折舊率及殘值率的依據,係依不動產鑑定報告檢附之花蓮縣政府頒布的標準表,這個表是公部門頒布,所以我們會依據這個,公會雖然也有訂定,但是這是供會員使用,且只有折舊率,沒有殘值率,而縣府的這個表格都會修正,本件是98年發生火災,我認為訴訟上用公部門的資料較好。不動產鑑定報告附錄三的折舊率與被告陳述意見二狀附件一的折舊率在相同構造類別,折舊率數據不同,是因為表格製作年份不同,會因為實際現況修正。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的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訂定的建物殘餘價格率表上的殘值價格率,但是我做鑑定認為是依公部門頒布的較好,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做的資料是給他們會員的參考資料。我也有做不動產估價,若是強制執行的話適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的表格,但是本件訴訟我認為依公部門的表格較適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業已詳細說明不動產鑑定報告採取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之理由,經核與不動產鑑定方法及常規並無不符。

⑷鄧有志等2人雖抗辯折舊率之計算亦應以「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為準,然前開折舊率表乃是89年1月20日發布,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99年2月1日(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不動產鑑定報告所援引之「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則是98年11月6日,前開折舊率標準表時間上與本件火災發生時驗較為接近,更具參考價值,並無改採「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理由。

⑸綜上,本院認不動產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張如松關於不動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05萬8,654元。

⒉動產部分:

⑴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部分:

①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部分13項(包括2-9「客戶機器:電腦式2台」11,998元、2-14「飲水機2台」13,200元、4-2「電冰箱」7,740元、4-3「飲水系統」6,600元、4-4「洗碗機」8,820元、4-5「微波爐」1,680元、4-6「烤箱」720元、4-7「蔬果機具」960元、5-1「平台鋼琴1台」153,600元、5-2「直立鋼琴1台」41,880元、5-4「除濕機」1,188元、8-10電腦全毀2台」21,600元、8-11「列表機」900元,合計27萬8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如松請求鄧有志等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⑵經科院鑑定報告項次2-5、2-8部分:

①就張如松主張因火災消防,致「店面陳列產品」20台、「客戶機器:一般型」12台,因泡水、摔壞而毀損,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經科院報告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並具體標示位置及數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至66頁),兩造對於店面陳列產品數量為20台、客戶機器數量為12台已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35頁),而前開產品因經歷火場高溫及消防局以水源滅火而毀損,與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並無不符,應可採信,鄧有志等2人遽認認前開產品沒有損害,尚難採信。

②「店面陳列產品」經科院列在項目2-5,鑑定結果認單價為1,679元,合計3萬3,580元(經科院報告誤載為33,588元),「客戶機器:一般型」列在項次2-8,鑑定結果認單價為1,679元,合計2萬148元(經科院報告誤載為20,153元)(見經科院報告第97頁)。前開鑑定結果,單價僅1,679元,難認有逸脫常規、顯著過高之情形,應可採信。

③鄧有志等2人雖抗辯,前開部分縱有損害,亦應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上開鑑定價格之10%計算殘值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5頁)。然經科院報告就動產鑑價理由,業已敘明鑑定項目物品無法取得購入時間,即無法計算出合理之折舊,故該等動產評估價格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進行計算(見經科院報告第96頁)。就此經本院函詢經科院,經科院對此於111年4月29日以(111)經研良字第OOOOO號函(下稱系爭經科院回函)進一步說明:「一、依據報告書『動產災損之鑑定原則』第二點『動產估價原則』(第9頁)內容所述,在『資料(含照片)所顯示之動產資訊完整』時,動產價格評估才得以較為精準;然而本案大多數動產均為『資料(含照片)所顯示之動產資訊僅可見到動產之部分殘骸,但無法辨識動產之細部資訊』或『無法在資料(含照片)中觀察到之部分』,價格評估上,將以同類型之基礎規格產品做為價格評估之依據。二、然而一般住家或店面所存在之動產,很少全部均為基礎規格之動產,或多或少會包含有較為高級之動產,因此本案於評估動產新品價格時,已較為不利受災戶,所以本案在動產折扣時,並不會給予較高之折扣。三、折扣比例會依產品類型而定,就電子或電器產品折扣幅度較大,但耐久性的產品(如鋼琴)則給予較低折扣」(見本院卷四第14、15頁),顯見經科院在進行動產價格鑑定時,均已考量折舊,而且會依據動產的類型,有不同的折扣,從而前開鑑定價格已是經折舊後之殘值,自毋庸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

④綜上,張如松請求對造給付經科院報告項次2-5「店面陳列產品」20台共33,580元、項次2-8「客戶機器一般型」12台共20,148元,為有理由。

⑶列入裝潢之動產部分:

①無照片依據列入裝潢部分(經科院報告項次1-5、1-6、2-12、2-15、2-16、4-1、4-12、6-3、7-3):A、張如松所請求如經科院報告項次1-5「抽水機」、1-6「熱水塔」、2-12「防盜監視主機」、2-15「裝潢半毀」、2-16「水電管路」、4-1「歐式廚房一式」、4-12「冷氣系統」、6-3「視聽室冷氣全毀」、7-3「房間裝潢」等9項,經科院列為無照片依據列入裝潢部分,經鑑定結果,損失金額合計金額為71萬7,000元。B、然依經科院之說明,無照片之動產項目,係依「動產項目名稱」,於市面進行訪價評估(見經科院報告第96頁)。從而張如松僅列出「動產項目名稱」,既無照片,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張如松房屋內是否有前開列為裝潢之動產,實有疑義。而前開項目,縱屬一般家庭生活用品,不排除火場中有此物品,然仍應由張如松就該物品火災時「存在」於張如松房屋內,及其「具體內容」及「價值」負舉證責任。C、況:(A)如項次1-5「抽水機」、1-6「熱水塔」、2-12「防盜監視主機」,均具有一定體積,且縱經火燒,仍會有相當之殘留,然張如松確無法提出相關照片,指出其殘留部分,難認已就其存在及具體內容盡舉證之責。(B)如項次2-15「裝潢半毀」,並未具體指出乃是何處之裝潢毀損,又何謂「半毀」,且諸如3-7「教室裝潢」、4-11「裝潢一式(柚木)餐廳全毀」、5-7「柚木裝潢隔間全毀」、9-7「柚木裝潢全毀」,業已就裝潢部分提出照片,列入裝潢部分鑑定,自難再以籠統之「裝潢半毀」,即遽認有此損害。(C)如項次2-16「水電管路」,亦未具體指出是何處之水電管路,參諸水電管路業已列在有照片列入裝潢類之1-7項次進行鑑定,容有重複請求之虞,難認已盡舉證之責。(D)如項次4-1「歐式廚房一式」,並未具體指出位在何處,廚房之設備及裝潢為何,且廚房乃是一定空間,並不難提出照片說明毀損情形,自難僅以歐式廚房之抽象項目,即認已盡舉證責任。(E)如項次4-12「冷氣系統」,亦未具體指出是何處之冷氣系統,況冷氣系統業已列在有照片列入裝潢類之5-5項次進行鑑定,有關冷氣部分,亦同時列在有照片之1-1「冷氣主機」、2-13「冷氣機5噸」、3-3「冷氣」進行鑑定,亦有重複請求之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F)如項次6-3「視聽室冷氣全毀」,冷氣係具有一定體積之物品,且縱經火燒,仍會有相當之殘留,張如松亦提出視聽室之照片進行鑑定(項次8-7),卻無法提出相關照片,指出其殘留部分,難認已就其存在及具體內容盡舉證之責。(G)如項次7-3「房間裝潢」,仍未具體指出是何房間之裝潢,而有照片之裝潢部分,業已列入其他項次鑑定,已如前述,且究竟是何房間、何種設備之裝潢,亦不難提出照片說明,自難僅以籠統的「房間裝潢」,即遽認已盡舉證之責。D、綜上,經科院報告項次1-5、1-6、2-12、2-15、2-16、4-1、4-12、6-3、7-3等9項無照片依據列入裝潢部分,縱經經科院鑑定損失金額共71萬7,000元,然仍未就確有前開物品存在及其具體內容,盡其舉證之責,張如松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經科院鑑定報告項次1-1、1-7、8-7部分:A、張如松所請求如經科院報告項次1-1「冷氣主機系統」、1-7「水電管路」、8-7「視聽室」,業據張如松提出照片為證(見經科院報告第14、17、68頁),足徵確有照片上之物品毀損。B、前開項次經科院列入裝潢部分,並說明係屬有照片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之動產項目,而依該動產項目名稱,於市場上進行訪價評估(見經科院報告第96頁),經鑑定結果項次1-1「冷氣主機系統」複價8萬6,000元、1-7「水電管路」12萬元、8-7「視聽室」12萬元(見經科院報告第99、100頁)。C、鄧有志等2人雖質疑張如松所提照片,實際無法確認現場有上開項目存在,又若僅按張如松所列動產項目名稱來進行鑑價,鑑價金額是否正確,再者,鑑價金額如何得出,系爭經科院回函稱:(A)鑑定項目1-1「冷氣主機系統」,屬經科院報告第9頁「動產災損之鑑定原則」第二點之⒉「如資料(含照片)中確實得以顯示動產之存在,然而卻不足以辨識動產本身之品牌、狀態等細部資訊,則在本案件定評估災損費用之過程中,將依據同類型動產之基礎規格產品做為價格評估之依據」之項目,同時參照本項照片標籤上標示「日立3.5噸1對2」,因此以一般品牌冷氣1對2之合理價格進行評估。(B)鑑定項目1-7「水電管路」係為一般房屋應有之動產,鑑定當時參考該建物具有「1-1冷氣主機系統、1-2變電箱系統、1-3純水過濾系統、1-4監視主機系統、1-5抽水機、1-6熱水塔」等項目,決定水電管路之基礎,再以一般水電管路之工程,評估其合理價格。(C)鑑定項目8-7「視聽室」主要評估該室之裝潢,鑑定當時係依據照片呈現之樣態,並參酌面積之區分,以普通等級之裝潢合理價格進行評估。(D)因此,鑑定項目1-1、1-7、8-7雖有照片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之動產,但實際仍可確認現場有上開3項目存在,只是細部內容無法確知,鑑定評估依前述各項所述,亦並非僅依動產項目名稱進行鑑價(見本院卷四第14頁)。足徵鑑定人業已就經科院報告項次1-1、1-7、8-7詳予鑑定,此部分鑑定金額亦難認有逸脫常規、顯著過高之情形,應可採信。D、綜上,張如松請求對造給付如經科院項次1-1「冷氣主機系統」8萬6,000元、1-7「水電管路」12萬元、8-7「視聽室」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③經科院報告項次2-4「衛浴一間」、2-16「水電管路」、4-10「地板」、6-4「柚木地板及隔間全毀」、8-8「四樓衛浴間」,鑑定價格合計54萬元(見經科院報告第99、100頁),張如松主張經科院報告列為裝潢,但亦屬不動產修繕費用部分,其不在動產的項目為主張,此已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自不列入經科院報告陸、裝潢類鑑價部分,而張如松就不動產部分,亦係以重建方式估價,自已將此屬不動產修繕部分納入,張如松亦未另在不動產部分為主張,附此敘明。

④其餘經科院報告陸、裝潢類鑑價部分:A、就如經科院報告陸、裝潢類鑑價部分,扣除前開經科院報告項次1-5、1-6、2-12、2-15、2-16、4-1、4-12、6-3、7-3無照片依據列入裝潢部分、項次1-1、1-7、8-7,及張如松主張經科院列為裝潢,但亦屬不動產修繕之項次2-4、2-16(與前開無照片列入裝潢部分重複)、4-10、6-4、8-8部分,其餘項次經經科院鑑定結果,1-2「變電箱系統」7萬8,000元、1-3「純水過濾系統」2萬6,000元、1-4「監視主機系統」4萬8,000元、2-1「客服部」16萬元、2-2「工作室」12萬元、2-3「工作機具」3萬5,000元、2-7「招牌」11萬元、2-13「冷氣機5噸」12萬元、3-3「冷氣」3萬5,000元、3-7「教室裝潢」9萬元、4-11「裝潢一式(柚木)餐廳全毀」20萬元、5-5「冷氣系統」3萬元、5-7「柚木裝潢隔間全毀」15萬元、6-1「大客廳裝潢主機」8萬元、6-5「燈飾組」4萬元、6-6「三樓媽媽佛堂裝潢全毀」5萬元(經科院報告陸、裝潢類鑑價部分原列6-7「佛具一批」,然系爭經科院回函業已說明6-6「三樓媽媽佛堂裝潢全毀」乃是有照片,且應列入裝潢,經科院報告將本項與6-7「佛具一批」相互誤植,亦即6-7「佛具一批」所評估之價格,實為本項之評估價格,而6-7「佛具一批」則屬無法評估價格之項目)、7-1「更衣間」5萬元、7-2「化妝間」8萬5,000元、7-4「衛浴設備全燒毀」3萬5,000元、8-1「四位子女房2間」26萬元、8-4「書房2間」18萬元、8-5「大書房」12萬元、8-6「書櫃」6萬元、8-9「洗衣間全毀」4萬元、9-1「書房」15萬元、9-2「健身房」6萬元、9-3「藝術品陳列室」16萬元、9-4「夫妻房」18萬元、9-7「柚木裝潢全毀」26萬元,合計301萬2,000元。B、依經科院報告,屬裝潢部分乃是另外進行估價,由於現場已經燒毀,故無法確認詳細之面積、尺寸、材質等相關資訊,故估價概以總價計算(見經科院報告第96頁)。系爭經科院回函進一步說明,有照片但無法辨識數量之裝潢部分,基於部分照片中略可反應原裝潢內容,輔以面積數據,即得以概約評估合理價格,因此本類項目均列入估價範圍(見本院卷四第9頁),則經科院就裝潢類部分鑑定金額復難認有逸脫常規、顯著過高之情形,亦可採信,從而就其餘經科院報告陸、裝潢類動產部分,損害之金額共計301萬2,000元。

⑤而就裝潢類是否有包含工資等節,系爭經科院回函亦說明裝潢部分亦為「資料(含照片)所顯示之動產資訊僅可見到動產之部分殘骸,但無法辨識該動產之細部資訊」或「無法在資料(含照片)中觀察到的部分」,價格評估上,將以基礎規格做為價格評估之依據,若火災現場存有非基礎裝潢之部分,所評估之結果金額,本就較實際裝潢之金額低,然而在未取得更明確之舉證條件下,本案僅得依此處理(見本院卷四第15、16頁),足見經科院報告就裝潢部分業已評估工資部分,且金額並未因此低估。

⑥再者,就裝潢類動產是否有計算折舊乙節,系爭經科院回函復稱:「一、房屋結構或其內之裝潢,與一般動產之折舊有很大的差異,說明如下:(一)房屋結構或其內之裝潢,勘用年數相當的高,一般會高於政府所公佈之耐用年限,但若非受到災害之影響或有意更換裝潢隔局設置等情況下,其裝潢可勘用多年。(二)通常動產使用一定年數後,其可使用性將大幅降低,因此其折舊曲線波動較大,但房屋結構或其內之裝潢之折舊曲線,通常為平緩之下降曲線,也就是說,在沒有受損之情形下,其可使用性與新品差距不會很大。(三)本案評估之裝潢是以修復於回復原可使用性,但裝潢與動產並不相同,動產即使進行折舊後,仍有可能取得中古或替代品,但是裝潢則沒有中古品或替代品可以利用。二、本院於評估裝潢之合理價格時,係有計算折舊,折舊考慮前述理由外,如前項問題所述,因本案評估裝潢價格上,係以基礎規格做為價格評估之依據,與動產評估相同,新品價格已較為不利受災戶,所以本案在裝潢折舊時,給予較動產更低之折扣」(見本院卷四第16頁)。顯見經科院評估上開列入裝潢之動產部分之鑑定價格時,業已依裝潢類之特性計算折舊。從而鄧有志等2人雖抗辯,前開部分縱有損害,亦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或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以折舊率10%或50%計算殘值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6、237頁),自無理由。

⑦張如松得以向對造請求列入裝潢之動產部分損害之金額為:綜上,就列入裝潢之動產部分,張如松請求對造連帶給付如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部分13項共27萬886元、經科院報告項次2-5共3萬3,580元、項次2-8共2萬148元、項次1-1「冷氣主機系統」8萬6,000元、1-7「水電管路」12萬元、8-7「視聽室」12萬元、其餘經科院報告陸、裝潢類動產共301萬2,000元,合計(計算式:270,886+33,580+20,148+86,000+120,000+120,000+3,012,000=3,662,6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就張如松主張經科院漏未鑑定之動產部分(上證八、上證九):

①張如松曾於原審以民事準備書狀㈨主張如原證-1至-6,均有照片可稽,合計420萬827元,然經科院並未鑑定(見原審卷五第73至129頁),經本院向經科院函詢是否確有漏未鑑定之情形,系爭經科院回函就其中經科院項次2-10、2-11、3-1、3-2、3-5、3-6、3-8、6-7(與6-6相互誤植,已如前述)、7-8、8-2、8-3及未列冊部分為說明(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張如松就前開部分進一步表示意見如上證八(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就經科院並未說明部分之意見,則如上證九(見本院卷四第87至90頁),先予敘明。

②就此部分動產估價原則為:A、照片確認原則:鑑定時所參考之照片多有標示標籤,如經確認照片內容與標籤內容相符者,則認列該等照片;若照片內容無法明辨為標籤內容,但兩者並無明顯矛盾,則將該等照片列為參考;若照片內容與標籤內容具矛盾之情形,則不參考該等照片。B、對於有照片但無法辨識數量之項目:除非可以依動產名稱確認標的基礎內容,使鑑價合理範圍不至差異過大,且數量於「火災損失財產清單」中標示明確者(如2-5:店面陳列產品20台),才列入估價範圍;其餘無法辨識數量之項目,或因標的名稱不明確(如2-6:陳列零件配件;3-1:教學機器、3-2:教具、3-6:周邊材料、3-8:工作室生財器具、7-7:私人收藏精品等),或因鑑價合理範圍差異過大(如涉及珠寶金飾之項目),或因數量不明確(如一批),均為無法估價之項目。C、對於部分無照片之項目:依據經科院報告第95頁「動產鑑價原則」第三點所述「若無照片依據者,則以該產品之最基本款(最低規格)評估」之原則,但前提條件需在標的名稱及數量明確,始列入估價項目(如5-3:小提琴2隻、6-2:高級皮沙發);但標的名稱無法明確標示內容(如古董、精品、高級衣物等)或數量不明確(如一批)等,為無法估價之項目(見本院卷四第8、9頁)。

③就上證八所示動產部分,本院之認定:A、就項次2-10「日本拼布布料一批」:(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於報告書中雖列示於有照片之項目,但由該等照片中並無法確認拼布之形態。無論於照片或「火災損失財產清單」,均無法明確數量。因此本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認拼布之形態及數量,故本項仍無法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23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經科院報告中,雖有張如松提出之照片1張(見經科院報告第36頁),然所主張遭毀損之物品,乃是裝在黑色垃圾袋、塑膠袋及紙箱內,放置在地板上,由肉眼觀之,難以判斷是否為拼布布料,遑論是否為「日本拼布」布料,確有系爭經科院回函所示無法確認形態及數量之情形。又張如松雖於原審原證-1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2-10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五第75頁、本院卷四第93頁),然前開所謂日本拼布照片,卻係放置在架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完好之布料,與經科院報告項次2-10照片所示物品內容、形態、數量不同,難認是項次2-10照片之補充,且前開經科院報告第36頁、原證-1照片(原審卷五第76頁),由肉眼觀之,均無法判斷布料是否有燒毀或泡水燻黑以致毀損之情形,從而張如松並未能證明其受有日本拼布布料一批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B、就項次2-11「配件材料一批」:(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於報告書中雖列示於有照片之項目,但由該等照片中並無法得知其配件材料包含何種物品。無論於照片或「火災損失財產清單」,均無法明確數量。雖有部分照片標籤標示「拼布裁縫書籍」,但名稱與「材料」不符,且是否即為本項物品亦無法確認,縱使為本項物品,數量仍無法明確,因此本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認配件材料包含何種物品及數量有多少,故本項仍無法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經科院報告中,雖有張如松提出之照片1張,而其所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為「配件材料」,然照片卻顯示為以尼龍繩綑綁成堆之書籍,標籤則貼上「拼布裁縫書籍泡水」(見經科院報告第36頁)。足徵確有系爭經科院回函所示名稱與材料不符,數量不明確之情形。且以肉眼觀之,該照片無法判斷是否因泡水而毀損。又張如松雖於原審原證-1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2-11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五第77、78頁、本院卷四第94、95頁),然原審卷五第77頁(本院卷四第94頁)左上方照片乃是標示泡水教學用具,與「配件材料」不同,且相關物品乃是以紙箱等容器裝載,無法辨識為何種用品;原審卷五第78頁(本院卷四第95頁)左下方照片,雖標籤標示「泡水待修車零配件」,亦僅見箱子等物,究竟係何種「配件材料」不明,是否泡水毀損,亦不明確,右下方照片,標籤標示「泡水待修機器及零配件」,亦無法辨識係何種「配件材料」,是否泡水毀損,復不明確,從而張如松並未能證明其受有「配件材料一批」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C、就項次3-1「教學機器」:(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於報告書中雖列示於有照片之項目,但由該等照片中並無法得知其教學機器包含有那些物品。無論於照片或「火災損失財產清單」,均無法明確數量。雖標籤可查見「教室、教學縫紉機」等字樣,但名稱是否為本項物品亦無法確認,縱使為本項物品,數量仍無法明確,因此本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認教學機器包含何種物品及數量有多少,故本項仍無法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24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張如松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為「教學機器」,然其具體為何種機器,數量為何,均屬不明。而經科院報告中,雖有張如松提出之照片2張,然憑前開照片實無法辨別係何種「教學機器」遭毀損(見經科院報告第37、38頁)。足徵確有系爭經科院回函所示物品、數量不明確之情形。又張如松雖於原審原證-1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3-1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80、84頁、本院卷四第97、101頁),然原審卷五第80頁(本院卷四第97頁)右上方照片,標籤為「教學用具泡水」,而非「教學機器」,且只見紙箱,未見機器,左下方照片,則與經科院報告第37頁照片雷同,物品放置在塑膠袋或袋子中,無法辨識係何種「教學機器」遭毀損。而原審卷五第84頁(本院卷四第101頁)左上方照片,與經科院報告第38頁照片雷同,物品放置在塑膠袋或袋子中,無法辨識係何種「教學機器」遭毀損。左下方照片,標籤為「教學縫衣機10台整修」、右下方照片標籤為「教室生財器具泡水」,較經科院報告第37、38頁照片雖多出1台形狀似縫紉機之機器1台,然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是否因泡水毀損,仍屬未明,從而張如松並未能證明其受有「教學機器」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D、就項次3-2「教具」:(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於報告書中雖列示於有照片之項目,但由該等照片中並無法得知其教具包含有那些物品。無論於照片或「火災損失財產清單」,均無法明確數量。雖標籤可查見「教室、教學縫紉機」等字樣,但名稱是否為本項物品亦無法確認,縱使為本項物品,數量仍無法明確,因此本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認教具包含何種物品及數量有多少,故本項仍無法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24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張如松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為「教具」,然其具體為何種教具,數量為何,均屬不明。而經科院報告中,雖有張如松提出之照片5張為證,然憑前開照片實無法辨別係何種「教具」遭毀損,其數量為何(見經科院報告第38、39頁)。足徵確有系爭經科院回函所示物品、數量不明確之情形。又張如松雖於原審原證-1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3-2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77、80、84頁、本院卷四第94、97、101頁),然原審卷五第77頁(本院卷四第94頁)左上方照片雖標示泡水教學用具,然相關物品乃是以紙箱等容器裝載,無法辨識為何種用品;左下方及右下方照片,標籤則分別標示為「泡水書籍教學用」及「日本拼布教學用書泡水」,然左下方照片所示書籍乃是以尼龍繩捆好,右下方照片所示書籍,則是放置在桌面,均無法判斷是否泡水而毀損;原審卷五第80頁(本院卷四第97頁)左上方及右上方照片,標籤雖為「教學用具泡水」,然只見紙箱,未見教具之種類及數量;原審卷五第84頁(本院卷四第101頁)4張照片,仍無法辨識是否有所謂教具,遑論其數量,更無法證明是否毀損,從而張如松並未能證明其受有「教具」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E、就項次3-5「拼布用布」:(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於報告書中雖列示於有照片之項目,但由該等照片中並無法確認拼布之形態。無論於照片或「火災損失財產清單」,均無法明確數量。因此本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認數量有多少,故本項仍無法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24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經科院報告中,雖有張如松提出之照片2張(見經科院報告第40頁),然確有系爭經科院回函所示無法確認形態及數量之情形。又張如松雖於原審原證-1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3-5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76頁、本院卷四第93頁),然原證五第76頁左下方之照片,標籤乃是標示「日本拼布日本製泡水」,然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完好,無法判斷布料是否有燒毀或泡水燻黑以致毀損之情形,從而張如松並未能證明其受有拼布用布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F、就項次3-6「周邊材料」:(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於報告書中雖列示於有照片之項目,但由該等照片中並無法得知其周邊材料包含有那些物品。無論於照片或「火災損失財產清單」,均無法明確數量。因此本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認周邊材料之內容及數量有多少,故本項仍無法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24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張如松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為「周邊材料」,然何謂「周邊材料」?其具體為何種材料,數量為何,均屬不明。而經科院報告中,雖有張如松提出之照片1張為證(見經科院報告第41頁),然照片中之物品乃是放置在紙箱內,憑前開照片實無法辨別係何種「周邊材料」遭毀損,又其數量為何。足徵確有系爭經科院回函所示內容、數量不明確之情形。又張如松雖於原審原證-1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3-6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76、77、78、80頁、本院卷四第93、94、95、97頁),然原審卷五第76頁(本院卷四第93頁),左上方及右上方標籤,分為標示「日本拼布日本製泡水」、「日本拼布燻黑泡水」,而除拼布外之物品,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亦無從判斷其數量;原審卷五第77頁(本院卷四第94頁)左上方照片雖標示泡水教學用具,然相關物品乃是以紙箱等容器裝載,無法辨識為何種用品;右下方照片,標籤則標示為「日本拼布教學用書泡水」,然所示書籍放置在桌面,無法判斷是否泡水而毀損;而右上方照片,標籤名稱為「特殊針具」,且與經科院報告中項次2-6之照片相同,應係誤植,待項次2-6時再行認定;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95頁)左上方照片,或只見紙箱,或無法辨識為何種周邊材料;原審卷五第80頁(本院卷四第97頁)左上方及右上方照片,標籤為「教學用具泡水」,然只見紙箱,未見周邊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左下方照片,標籤乃是「教學機器泡水」,仍無從辨識何種周邊材料毀損;右下方照片則與經科院報告第41頁相同,物品乃是放置在紙箱內,憑前開照片實無法辨別係何種「周邊材料」遭毀損,又其數量為何,從而張如松並未能證明其受有「周邊材料」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G、就項次3-8「工作室生財器具」:(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於報告書中雖列示於有照片之項目,但由該等照片中並無法得知確認工作室生財器具包含有何種物品。無論於照片或「火災損失財產清單」,均無法明確數量。因此本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認其內容及數量有多少,故本項仍無法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24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張如松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為「工作室生財器具」,然何謂「工作室生財器具」?其具體為何種生財器具,數量為何,均屬不明。而經科院報告中,雖有張如松提出之照片5張為證(見經科院報告第42至44頁),然憑前開照片實無法辨別係何種「工作室生財器具」遭毀損,又其數量為何。足徵確有系爭經科院回函所示內容、數量不明確之情形。又張如松雖於原審原證-1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3-8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80頁、本院卷四第97頁),然原審卷五第80頁(本院卷四第97頁)右上方照片,標籤為「教學用具泡水」,然只見紙箱,未見周邊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左下方照片,標籤乃是「教學機器泡水」,仍無從辨識何種周邊材料毀損;右下方照片則與經科院報告第41頁項次3-6相同,有重複請求之嫌,且物品乃是放置在紙箱內,無法辨別係何種「工作室生財器具」遭毀損,從而張如松並未能證明其受有「工作室生財器具」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H、就項次6-7「佛具一批」:(A)經科院之說明:經科院報告陸、裝潢類鑑價部分原列項次6-7「佛具一批」,然系爭經科院回函業已說明項次6-6「三樓媽媽佛堂裝潢全毀」乃是有照片,且應列入裝潢,經科院報告將本項與6-7「佛具一批」相互誤植,亦即項次6-7「佛具一批」所評估之價格,實為本項之評估價格,而項次6-7「佛具一批」則屬無法評估價格之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而項次6-6業已列在裝潢類動產項目中計算,已如前述。(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張如松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為「佛具一批」,然其具體為何種佛具,數量為何,均屬不明。且對照經科院報告第59頁,原列在項次6-7的照片,乃是證明項次6-6之用,項次6-7則為無照片之動產,自無從證明張如松確有「佛具一批」之損害。又張如松雖於原審原證-2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6-7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95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然前開照片標籤為「佛堂燒毀」,觀諸內容,應屬項次6-6「三樓媽媽佛堂裝潢全毀」之證據,且細究照片內容,仍無法判斷有何佛具,又其種類及數量為何,從而張如松並未能證明其受有「佛具一批」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I、就項次7-8「古董全燒毀」:(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無法於鑑定過程所參考之照片中查見或識別,且標的名稱與及數量均無法明確,因此無法估價。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反應有本項內容,依據函文說明第四點之(四),本項不列入本案評估範圍;何況照片內物品是否為古董無法確認,且即使為古董,價格合理範圍差異過大,故本項仍無法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13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a、依經科院報告,此項次乃是無照片依據之動產(見經科院報告第99頁),就此項次,張如松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為「古董全燒毀」,然其具體為何種古董,數量為何,均屬不明,是否確為「古董」或為「仿品」,亦屬不明。張如松嗣於原審原證-3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7-8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02、103頁、本院卷四第116、117頁)。b、其中原審卷五第102頁(本院卷四第116頁)左上方照片標籤標示為「金獅弄花球一對」,並在清單中說明金獅弄花球一對係鶯歌陶趾燒作品,價值為1萬2,000元(見原審卷五第100頁),觀諸該照片尚可以顯示有1對陶器作品毀損,然是否為「古董」,其價值如何,則難以判斷,本院認前開陶器既因火災而毀損,而經科院認無法進行評估,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爰以所陳報之價值10%計算,此部分張如松得向對造連帶請求1,200元(計算式:12,000×10%=1,200)。c、右上方照片有關項次7-8部分標籤則標示「花梨木木雕日本木雕」,並在清單中說明價值為3萬8,000元,觀諸該照片尚可顯示有1件木雕作品燻黑受損,然是否為「古董」,其價值如何,則無從判斷,本院認前開木雕既因火災而毀損,而經科院認無法進行評估,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以所陳報之價值10%計算,此部分張如松得向對造連帶請求3,800元(計算式:38,000×10%=3,800)。d、右下方照片標籤標示「直徑45公分特殊陶燒」,並在清單中說明「大深盤特殊陶燒作品」價值為1萬2,000元,觀諸該照片確實可顯示有1件陶製圓盤毀損,然是否為「古董」,其價值如何,則無從判斷,本院認前開陶器既因火災而毀損,而經科院認無法進行評估,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以所陳報之價值10%計算,此部分張如松得向對造連帶請求1,200元(計算式:12,000×10%=1,200)。e、其中原審卷五第103頁(本院卷四第117頁)左上方照片標籤標示為「日本木雕魚翁」、「檜木雕石獅日本作品」,然觀諸該照片,以肉眼觀之,並無明顯燻黑、泡水或破損之情形,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張如松尚難證明前開木雕作品毀損,自無從請求對造賠償。f、綜上,就經科院項次7-8部分,張如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00元(計算式:1,200+3,800+1,200=6,200)。J、就項次8-2「精品」:(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無法於鑑定過程所參考之照片中查見或識別,且標的名稱與及數量均無法明確,因此無法估價。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標示有本項編號之照片,但為生活衣物、飾品,無法確認本項所謂「精品」為那些物品,故本項仍無法進行評估,縱使本次補充之照片反應有本項內容,依據函文說明第四點之(五),本項仍不列入本案評估範圍(見本院卷四第13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張如松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為「精品」,然何謂精品?其具體之內容、數量為何,均屬不明。依經科院報告,此項次乃是無照片依據之動產(見經科院報告第99頁)。張如松雖嗣於原審原證-2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8-2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95、97、98、99頁、本院卷四第107、109、110、111頁)。然如原審卷五第95頁(本院卷四第107頁)右下方照片標籤標示為「佛堂週邊器材(部分)」,何以列為「精品」不明,且此部分在原審卷五第90頁清單中乃是列在項次6-6「三樓媽媽佛堂裝潢全毀」,已在前開項目中經經科院鑑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不能重複請求。如原審卷五第97頁(本院卷四第109頁)右上方照片標籤標示「女兒房間床、衣物」,何以列為「精品」不明,又與項次8-3高級衣物全燒毀,如何區別,亦無法判斷,且該照片拍攝距離甚遠,無從辨別其中有何物品毀損,亦無清單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應認張如松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右下方照片標籤標示「衣物燒毀媽媽、女兒」,何以列為「精品」不明,又與項次8-3高級衣物全燒毀,如何區別,亦無法判斷,且該照片所示物品焦黑難辨,無從判斷有何物品毀損,復無清單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應認張如松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如原審卷五第98頁(本院卷四第110頁)4張照片,標籤標示「生活衣物、鞋、相本、飾品等」,觀諸其內容,相關物品有以塑膠袋等容器裝載,有因拍攝距離、角度關係,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及數量,亦無詳細清單說明所損害為何物品,復無法判斷是否因火災而毀損,仍應認張如松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如原審卷五第9頁(本院卷四第111頁)3張照片,標籤標示「生活衣物燒毀、泡水」,其中左上方照片,物品擺放凌亂,亦無詳細清單說明所損害為何物品,復無法判斷是否因火災而毀損;右上方照片,除棉被外,物品乃是放置在塑膠袋內,無法辨識係何種物品,遑論是否為「精品」;左下方照片,物品乃以紙箱、塑膠袋裝載,無從辨識為何種物品,遑論「精品」,而該照片雖特定標示「鞋櫃」,然憑該相片無從辨識有何鞋子遭燒毀,復應認張如松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K、就項次8-3「高級衣物全燒毀」:(A)經科院之說明:本項無照片,且數量不明確,為無法估價之項目。縱使依據本次補充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認數量,亦無清單說明,故本項如無法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13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就此項次,張如松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為「高級衣物」,然何謂高級衣物?其具體之內容、數量為何,均屬不明,又未提出任何清單以為說明。又依經科院報告,此項次乃是無照片依據之動產(見經科院報告第99頁),足徵此項次無從估價。張如松雖嗣於原審原證-2提出照片為證,並在上證十具體標示項次8-3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98、99頁、本院卷四第110、111頁)。然如原審卷五第98頁(本院卷四第110頁)4張照片及第99頁(本院卷四第111頁)除右下方外其餘3張照片,同時列為項次8-2及8-3之證據,其說明如項次8-2所示,均無法證明張如松受有「高級衣物」之損害,而如原審卷五第99頁(本院卷四第111頁)右下方照片,物品有裝在紙箱內,有無法辨識何種物品,均無從證明有何「高級衣物」遭毀損,復應認張如松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項次8-3之損害。L、就未列冊「教學用拼布書籍、夫妻床」:(A)經科院之說明:由於本案係基於囑託單位所提供之「火災損失財產清單」作為基礎進行鑑定,因此不在「火災損失財產清單」中之項目,不進行評估(見本院卷四第13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參2-10、2-11及3-2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觀諸原證-1清單,張如松列出「教學用拼布書籍50本×400元」合計2萬元(見原審卷五第75頁),而細究原證-1,僅有如原審卷五第77頁(本院卷四第94頁)左下方及右下方照片標籤標示「泡水書籍教學用」及「日本拼布用書泡水」,然依該頁左下方照片,書籍乃是以尼龍繩綑綁整齊成堆,右下方照片書籍乃堆放在桌面,外觀看來狀態均尚稱良好,無法憑照片判斷前開書籍是否因泡水而毀損,從而應認張如松無法舉證證明有「教學用拼布書籍」損害。至於「夫妻床」部分,張如松亦列在上證九之項次,本院之認定如下述。M、小結:就上證八所示動產部分,張如松僅得請求6,200元(經科院報告項次7-8部分)。

④就上證九所示動產部分,本院之認定:A、就項次原證-1經科院報告2-6「特殊針具」:(A)系爭經科院回函附件「問題回覆說明」並未列表說明,然在系爭經科院回函說明五(二)則表示如項次2-6「陳列零件配件」因名稱不明確,為無法估價之項目。(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經科院報告第32頁),已列冊未鑑價(經科院報告第97頁)。張如松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經科院報告第32頁,張如松業已提出標籤為「零件一批,特殊針」之照片1張,嗣於原證-1再提出相同照片,標示「特殊針具」(見原審卷五第77頁),並在清單中列出「特殊針具100包×100元」共1萬元(見原審卷五第75頁),而觀諸前開照片,確有SINGER牌2045系列80/10車針數包包裝有遭火損害之情形,然包裝內之車針是否已毀損不能使用,則無法判斷,本院認前開特殊針具既因火災而受有損害,而經科院列為無法評估項目,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爰以20包,每包60元計算,此部分張如松得向對造連帶請求1,200元(計算式:20×60=1,200)。B、就項次原證-2「項次9-4夫妻床美國席夢思(大)」、「項次7-3媽媽可調式健康床(大)」、「項次8-1女兒床二組席夢思(單人)、「項次8-1男孩二人床席夢思(大)」、「項次9-5家人生活衣物等夫妻×2人」、「項次7-1家人生活衣物等母親×1人」部分:(A)經科院報告將項次9-4「夫妻房」、7-3「房間裝潢」、8-1「四位子女房2間」、7-1「更衣間」列入裝潢類鑑定,而就項次9-5「高級精品衣物」認無標示數量或數量無法計算,為無法估價項目(見經科院報告第96、100頁)。(B)張如松之意見:有照片(原審卷五原證-2後附照片),經科院雖將7-1、7-3、8-1及9-4列入裝潢(見經科院報告第98頁),但床組、生活衣物等,並非「裝潢」可涵蓋。張如松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C)本院之認定:a、床組部分:經科院報告項次9-4、7-3、8-1經核並無床組之照片(見經科院報告第60、64、65頁、第79至82頁)。從而項次9-4、7-3、8-1雖列入裝潢類,然應不包含床組等動產。而依原審卷五原證-2後附照片,則有標籤註記「美國席夢斯彈簧床(加大)、「夫妻床組席夢斯(加大)」、「男孩房間床寢具」、「女兒房間床、衣物」、「小孩床組席夢斯衣物」(見原審卷五第96頁左下方、右下方照片、第97頁左上方、右上方、左下方照片),並提出清單列出「夫妻床組,美國席夢斯(大)一組38,000元」、「媽媽可調式健康床(大)一組98,000元」、「女兒床二組席夢斯(單人)28,000×2組」、「男孩二人床席夢斯(大)38,000元」(見原審卷五第90頁),業已提出部分床組燒毀照片,參諸房間燒毀程度,應認其餘床組業已毀損不堪用,而張如松夫妻既有四名子女及母親,則其所列床組數量,亦尚可採,惟因床組毀損嚴重,無法辨識為何種廠牌,難以認定其價值,張如松亦未說明前開床組購買之時間,本院認前開床組既因火災而受有損害,而經科院並未估價,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爰以張如松前開請求金額之5%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此部分張如松得向對造連帶請求1萬1,500元(計算式:【38,000+98,000+56,000+38000】×5%=11,500)。b、生活衣物部分:經科院報告項次7-1經核並無衣物之照片(見經科院報告第60頁)。從而項次7-1雖列入裝潢類,然應不包含衣物等動產。而項次9-5「高級精品衣物」雖提出照片,然無標示數量或數量無法計算,經科院認無法估價(見經科院報告第96頁),本院觀諸前開照片,尚無法辨識是否為生活衣物遭毀損,亦無法判斷種類及數量,張如松亦未提出清冊,說明生活衣物之內容及價值,尚無從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而原審卷五原證-2後附照片,雖有標籤註記「男孩房間床寢具」、「女兒房間床、衣物」、「小孩床組席夢斯、衣物」、「衣物燒毀媽媽、女兒」、「生活衣物相本、飾品等」、「生活衣物燒毀泡水」(見原審卷五第97至99頁),然原審卷五第97頁右上方、右下方及第98、99頁照片,亦同時在項次8-2「精品」、8-3「高級衣物全燒毀」部分作為證據,而前開照片均無法證明究竟是何種物品受到損害,其內容、數量與價值為何,已如前述。至於其他照片仍無從辨識是否為生活衣物受到損害,何種物品受到損害,其內容、種類與價值為何。綜上,應認張如松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上開生活衣物等之損害。C、就項次原證-3,經科院意見、張如松之主張及本院之認定均如項次7-8「古董全燒毀」部分所述。D、就項次原證-4,張如松主張乃屬不動產修繕部分,非經科院鑑定範圍(見本院卷四第87頁)。E、就項次原證-5:(A)經科院就原證-5,並未估價。張如松就此部分,則列出清單(如原審卷五第111、112頁),經核清單所示物品,均有相對應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21頁)。而前開物品並非裝潢類可涵蓋,應不包含在經科院項次5-7、8-5等項目內。(B)本院之認定:由原證-5後附照片所示,如上開清單所示物品,均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本院認前開物品種類繁多,均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經科院並未逐一鑑定,倘要再逐一鑑定,曠日廢時,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包含折舊),依所得心證,將前開物品,以定額4萬元計算。F、就項次原證-6:(A)經科院就原證-6,並未估價。張如松就此部分,則列出清單(如原審卷五第122頁),經核清單所示物品,尚有對應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24至129頁)。而前開物品應不包含在經科院項次8-7、8-9等項目內。(B)本院之認定:a、其中「五樓衛浴間泥作工程及設備」、「頂樓機房鐵皮屋維修工程」,屬不動產修繕部分,應予扣除。b、其中金飾損壞部分,業據張如松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應可以估價單上維修費用,作為金飾損壞之價額:金手環維修費:6只×500元=3,000元金手鍊維修費:6只×600元=3,600元金項鍊維修費:10只×800元=8,000元金戒指維修費:28只×400元=11,200元金牌配飾維修費:15只×500元=7,500元合計:33,300元。c、其餘物品,由原證-6後附照片所示,則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本院認前開物品種類繁多,部分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部分為首飾,部分為茶葉等物,經科院並未逐一鑑定,倘要再逐一鑑定,曠日廢時,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包含折舊),依所得心證,將前開物品,以定額5萬元計算。d、小結:就原證-6部分,張如松得向對造連帶請求之金額為8萬3,300元(計算式:33,300+50,000=83,300)。G、綜上,就上證九部分,張如松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項次原證-1經科院報告項次2-6「特殊針具」1,200元、原證-2床組部分1萬1,500元、原證-5共4萬元、原證-6共8萬3,300元,合計13萬6,000元。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⑴就營業損失部分,係屬所失利益,張如松倘有損害,自得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鄧有志等2人於本院前審已不爭執此部分消滅時效問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6頁背面)。

⑵就營業損失部分,張如松主張其每月營業損失為8萬元,鄧有志等2人則抗辯每月營業損失為7,855元(即以原審卷四第8頁之每季銷售額29萬4,546元,即每月98,182元,乘以同業利潤8%≒7,855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1、115頁)。

⑶就營業損失期間部分: 本件火災發生於99年2月1日,張如松則於100年8月1日申請復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以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100年7月29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3003261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五第130頁),則張如松主張營業損失期間為1年,非無理由。鄧有志等2人雖辯稱,營業損失應以張如松租屋期間(99年2月3日至99年9月30日)之8個月為計算基準,然縱使張如松在外租無僅8個月,並不當然表示其搬回整修後之房屋後,即可立即營業,張如松以2個月期間準備營業,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就營業損失期間部分,以1年為足採。

⑷就每月營業損失部分:依國稅局花蓮分局營業稅稅額核定繳款書(見原審卷四第8頁),張如松101年1月至3月之營業額為29萬4,546元,平均每月為9萬8,182元,依本院前審卷一第115頁同業利潤標準,每月為8%,因此張如松每月營業利潤應為7,855元。張如松雖仍主張每月營業損失達8萬元云云,然顯與前開國稅局花蓮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顯示情形不符,難以遽信。張如松雖提出105年修理工資收據,合計125萬5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至146頁),然此部分並不能直接認定為營業額,且本件火災係發生於99年2月1日,與105年已相差6年餘,前開營業稅稅額核定繳款書之101年僅差距約2年,自以營業稅稅額核定繳款書所示情形,較為接近99年2月起1年期間之營業額,從而應以鄧有志等2人抗辯之每月營業損失7,855元為足採。又張如松雖提出如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上證5之畢業證書影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張如松子女,有就讀研究所及大學部,尚無法援此遽認張如松於99年2月起1年間每月營業損失為8萬元。

⑸綜上,張如松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9萬4,260元(計算式:7,855×12=94,260)。

⒋租金損失部分:就租金損失部分,張如松請求9萬6,0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據(見原審卷五第131、132頁),復為鄧有志等2人所不爭執,應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張如松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405萬8,654元(不動產部分)+27萬886元(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之動產部分)+3萬3,580元(經科院報告項次2-5部分)+2萬148元(經科院報告項次2-8)+8萬6,000元(經科院報告項次1-1)+12萬元(經科院報告項次1-7)+12萬元(經科院報告項次8-7)+301萬2,000元(其餘經科院報告陸、裝潢類鑑價部分)+6,200元(上證八所示動產部分)+13萬6,000元(上證九所示動產部分,包含原證-1經科院報告項次2-6「特殊針具」1,200元、原證-2床組部分1萬1,500元、原證-5共4萬元、原證-6共8萬3,300元)+營業損失9萬4,260元+租金損失9萬6,000元,合計805萬3,728元。扣除張如松已自鄧有志等2人先領取之325萬元,張如松尚可向鄧有志等2人連帶請求480萬3,728元。

㈣就李明珠求償部分,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之認定:

⒈不動產部分:

⑴鑑定結果:原審法院曾於103年8月14日函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就李明珠房屋毀損情形,依起訴時之建築成本,估算其修復或重建之費用,並按舊有房屋屋齡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04年2月25日會勘結果,李明珠房屋已滅失,現為新建1棟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新建建物面積250.38㎡,依71年11月25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之總面積為106.68㎡2層樓木造建築物。依房屋屋稅稅單起課年期為45年1月。依資料文件研判,李明珠所有建物應為3層樓透天店住建物,1、2樓為木構造建物,面積為106.68㎡,3樓為鋼架造蓋鐵皮,面積為53.34㎡,合計面積160.02㎡。經鑑定人吳金能建築師鑑定結果,認重建工程費(依市場行情估價):106.68㎡×0.3025×72,000元/坪+53.34㎡×0.3025×42,000元/坪=3,001,175元。折舊率為2.4%及1.3%。耐用年數為30年及50年。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54年。殘值率:28%及35%。折舊後金額2,323,490元×28%+677,685元×35%=887,767元(見外放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第2、4頁、第6至9頁、第11頁)。

⑵就李明珠房屋1、2樓部分:

①李明珠房屋1、2樓之建築材料:A、依○○市○○路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李明珠房屋1、2樓為「木造」建築物(見鑑定報告第2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B、李明珠雖主張其房屋1、2樓為檜木建築,並無使用年限或折舊率問題,經估算李明珠房屋估算需2萬1,388才檜木,而台灣扁柏(黃檜)市價每才平均2,200元,加上工價70萬元,此部分損害為4,775萬3,600元(計算式:21,388×2,200+700,000=47,753,600)云云。然查:(A)鑑定人吳金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路OOOO號房屋1、2樓原是木構造建物,你於鑑定時是用何材質木頭的造價計算?」用一般的木頭,現場已全部燒毀,照片看不出來是什麼木頭,而且房子也50幾年,我用一般木頭計算,我是以房屋構造的房屋稅捐證明為準,斷定木屋架部分大部分都沒有了,若爭論是否為檜木但是這無法確定,若真的是檜木,也所剩無幾,因為重點都拿掉了全部重新增建,我用一般木頭計算,但並非以雜木計算,且台灣木頭禁採已經30幾年。);(「問:依你的經驗,本件房屋已經3、50年,依你的經驗,他木頭的材質為何?」不一定是檜木,我看過很多建築,若真的是檜木的話會被查報為歷史建築,例如瑞穗的鍾家,且若真的是檜木,就不會有增建,增建的話會把一些樑柱抽掉,若真是檜木造成,一定會被保留,且本件已經增建很久,也一直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從而依鑑定人吳金能專業之判斷,並無法判斷李明珠房屋1、2樓建築材料為檜木。(B)李明珠訴訟代理人亦自承:關於1、2樓是檜木造部分,依卷證資料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李明珠事後雖提出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107年1月15日函及檢驗報告書,認試材經樹種鑑定結果,為臺灣扁柏(參考名稱:厚殼、黃檜)(見本院前審卷二170、171頁)。然此乃是委託者李明珠自行取樣,採樣人員為原審訴訟代理人蕭智仁,李明珠並無法證明檢送鑑定樣品來自○○市○○路0000號1、2樓建物原有材料,檢驗報告書亦記載「本件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且送鑑日期為107年1月4日,與案發時99年2月1日已相隔約8年,李明珠房屋又已重建多年,新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尚難遽認送驗樣品,即為李明珠房屋失火時1、2樓之材料,尚難憑前開檢驗報告書即遽認火災○○市○○路0000號O、O樓建築材料為臺灣扁柏。李明珠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工人腳下之木板即為鑑定之木頭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27頁),仍乏客觀之關連性。李明珠雖另提出火災後房屋照片,主張剩餘木頭呈現檜木才有的紋路云云,然僅憑已經燒焦之木材照片,實難以肉眼判斷木材之種類及品質,鑑定人吳金能也無法判斷,仍無從遽認李明珠房屋1、2樓之木材種類及材質。(C)綜上,李明珠並未舉證證明其房屋1、2樓之建築材料為檜木(臺灣扁柏)。

②李明珠房屋1、2樓之殘值率:A、不動產鑑定報告就殘值率部分,乃是採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6日以98府稅財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之「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而構造別「土石磚造─雜木以外」,折舊率為2.4%,耐用年數為30年,殘值率為28%(見外放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第39、40頁)。鑑定人吳金能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我報告書後面有檢附花蓮縣政府的殘值報告書,依花蓮縣政府頒佈的標準表,折舊完會有28%,這個表是公部門頒布,所以我們會依據這個,公會雖然也有訂定,但是這是供會員使用,且只有折舊率,沒有殘值率,而縣府的這個表格都會修正,本件是98年發生火災,我認為訴訟上用公部門的資料較好。不動產鑑定報告附錄三的折舊率與被告陳述意見二狀附件一的折舊率在相同構造類別,折舊率數據不同,是因為表格製作年份不同,會因為實際現況修正。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的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訂定的建物殘餘價格率表上的殘值價格率,但是我做鑑定認為是依公部門頒布的較好,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做的資料是給他們會員的參考資料。我也有做不動產估價,若是強制執行的話適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的表格,但是本件訴訟我認為依公部門的表格較適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頁)。業已詳細說明不動產鑑定報告採取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之理由。經核與不動產鑑定方法及常規並無不符。B、按所謂「殘值率」只是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依據,其實質意義應即指「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久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之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明珠雖主張殘值率應依原審之認定為40%云云,然並無認定之依據,難以採信。而鄧有志等2人雖辯稱殘值率應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10月17日訂定之「建物殘餘價格率」,木造房屋之殘餘價格率(殘值率)為0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8頁)。然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且係於95年6月12日始修訂現行法第67條條文,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縣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適用對象及施行時點各方面,均有所異,尚難據此即指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房屋現值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現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明定『建物之殘餘價格率應由全聯會公告,未公告前得視該建物之狀況及社會習慣判定之。但不得超過10%。』可見建物於使用年限屆滿,不論其構造如何,亦不問該建物存在之年代為何,依學理乃至社會通念,其殘值價格率(即殘值率)均無可能超過10%,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系爭房屋殘值率40%之評定,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與社會通識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並已逾法律授權評定之意旨云云,亦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既係「殘值率」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依據,其實質意義應即指「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久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而依「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構造別「土石磚造─雜木以外」,折舊率為2.4%,耐用年數為30年,殘值率為28%,已如前述,鑑定人依此作為鑑定之標準自無不當,當不能以「建物殘餘價格率」之規定,即遽認本件殘值率計算不當。況前開「建物殘餘價格率」為96年10月17日發布,而鑑定人吳金能引用之「花蓮縣各類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則為98年11月6日發布,以時間點來說,更應以「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較為可採。又鄧有志等2人雖主張李明珠就李明珠房屋1、2樓之殘值率為0,已不爭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背面),然為李明珠所爭執。且當時本院前審法官乃是詢問「如果1、2樓的使用年限是30年,本案因為已經使用54年,被告方面主張殘值率為0(原審卷五第28頁),有何意見?」為回答,依其問答脈絡,應係回答就依據「建物殘餘價格率」計算,本件李明珠房屋1、2樓之殘值率為0,有其前提,而非逕就此部分殘值率為0自認或不爭執,鄧有志等2人對此,尚有誤解。C、小結:李明珠房屋1、2樓部分,殘值率應為28%,依不動產鑑定報告該部分232萬3,4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耐用年數為30年,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54年,殘值率為28%,故1、2樓部分,李明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萬577元(2,323,490×28%≒65萬577)。

⑶就李明珠房屋3樓部分: 李明珠房屋3樓鋼架造鐵皮屋部分重建費用為67萬7,68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不動產鑑定報告,李明珠房屋3樓鋼架造鐵皮屋,耐用年數為50年,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54年,殘值率為35%,故3樓鋼架造鐵皮屋部分,李明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萬7,190元(67萬7,685×35%≒23萬7,190)。而李明珠雖主張殘值率應為40%,鄧有志等2人辯稱殘值率依「建物殘餘價格率」,應為10%,本院不採之理由,如上開李明珠房屋1、2樓部分所述。

⑷綜上,關於李明珠房屋不動產部分,李明珠應得請求88萬7,767元(2,323,490×28%+677,685×35%=887,767)。

⒉動產部分:

⑴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部分:

①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部分49項(包括項次2「衣櫥(檜木製)」4組共11,196元、項次3「進口彈簧床」4組共9,532元、項次5「純棉棉被&羊毛被」6件共37,584元、項次6「高級毛毯&絲被&日本毯」6件共13,968元、項次7「護膝(量身訂做)男女各一具」2具共238元、項次8「高級吹風機(專業用)」3支共360元、項次9「進口熨斗」2支共718元、項次10「大同電風扇」2支共1,800元、項次11「冷氣機(三菱&華電&日立&東元)」4台共95,520元、項次12「液晶電視機(42吋&29吋)」3台共71,640元、項次13「電腦」3台共18,000元、項次14「傳真機」1台共990元、項次15「環繞音響」3組共4,500元、項次16「單眼相機」3台共22,860元、項次17「除濕機」3台共3,564元、項次18「攝影機」2台共13,080元、項次19「閉路電視」1台共9,600元、項次20「洗衣機(洗、脫、烘)」1台共21,000元、項次23「烤箱」2台共1,440元、項次24「古董時鐘」2座共3,974元、項次25「TOTO衛浴組」1組共12,000元、項次26「古董懷錶」5支共1,080元、項次34「超重型機車配備(進口安全帽、賽車皮衣、HRC真皮手套、特製護膝)」3套共12,579元、項次35「機車風衣」8件共4,984元、項次36「電熱水器(30GL)」1台共3,480元、項次41「1/4HP加壓馬達」1個共960元、項次42「滅火器」2個共378元、項次44「古董玉花瓶」1個共81元、項次46「投射燈」120共4,680元、項次47「監視系統」1組共9,000元、項次48「按摩椅」1共28,800元、項次49「OSIM腳底按摩器」1共600元、項次51「電磁爐」2共1,164元、項次52「日本原裝真珠花瓶」1共858元、項次53「日本原裝真珠皮包」1共190元、項次54「血壓計」1共954元、項次55「日本名牌登機箱」1共1,668元、項次56「文房四寶」1共194元、項次57「(古董)縫紉機」1共907元、項次58「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1共2,580元、項次59「美國製手工真空管音響」1共2,610元、項次60「助行器」1共600元、項次61「直立扇」2共1,800元、項次62「CARBON」手釣竿1共408元、項次64「K-swiss鞋(全新)」1共1,200元、項次65「強波器、懷爐」各1共726元、項次66「Makita電鑽」1共1,320元、項次67「膳魔師燜燒鍋」6共6,120元、項次68「名牌手提箱」2共3,336元,合計44萬6,821元(見經科院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李明珠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⑵無照片依據之動產經鑑定部分:

①無照片依據之動產經鑑定之項次:如經科院報告項次22「微波爐」2台共3,360元、項次69「Wii&PS2&PSP&遊戲機」3組共1萬2,594元、項次70「電扇」4共3,600元、項次71「手工榻榻米」12個共2,160元、項次72「雙層上下床」1共17,400元、項次73「純白鐵窗、招牌」各1共4萬5,000元、項次83「對講機」1台480元、項次85「電冰箱(六門、五門、三門)」3台共7萬800元、項次86「熱水瓶」5支共1,350元、項次87「美術燈」3座共1萬5,000元、項次88「投射燈」20盞共3,000元、項次89「歐風設計全方位喇叭組」1組共2萬5,000元、項次90「古箏」3台共1萬4,400元、項次91「鋼筆(萬寶隆&CROSS)」2對共5,520元、項次92「小喇叭(專業用)」5支共750元、項次93「真牛皮沙發組」1組共1萬800元、項次94「實木書桌」3張共5,760元、項次96「美術燈」4共2萬元、項次98「玉鐲、鑽戒、耳鉤、金銀項鍊(自有)」10條共5,155元、項次99「玉墜(含小鑽)、K金項鍊(自有)」10條共5,019元、項次100「玉戒子(內鑲紅寶石、藍寶石、日本黑珍珠)(自有)」10個共1萬1,174元、項次101「紀念幣(大頭、龍銀)」各1組共456元、項次103「珍珠項鍊(日本黑珍珠鍊)(自有)」10條共7,488元、項次104「紅珊瑚項鍊(自有)」3條共1萬3,134元、項次105「墨寶」1組共282元、項次106「西洋畫」5幅共1,180元、項次107「刺繡畫(湘繡、印度繡)」6幅共1,434元、項次108「古董瓷盤組(陸)」10組共23,616元、項次109「宜興茶壺(陸)」8組共7,984元、項次110「木製雕刻品(梅、蘭、竹、菊精品製)」4座共6,000元、項次111「18K眼鏡(男、女)」5副共2,635元、項次112「鑽石顯微鏡」2台共1萬5,264元、項次115「純金粉(工作)」20兩(750公克)共63萬6,000元,合計99萬3,795元。

②雖列為無照片動產,實際上李明珠已提出照片佐證者:A、如經科院報告項次22「微波爐」2台共3,360元,李明珠已提出損失清單附件28、29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2、23頁),觀諸前開照片尚可辨識有微波爐遭燒毀,並非無照片之動產,此項次應予准許。 B、如經科院報告項次70「電扇」4共3,600元,李明珠已提出損失清單附件115、116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6頁),觀諸前開照片尚可辨識有電扇遭燒毀,並非無照片之動產,此項次應予准許。C、項次71「手工榻榻米」12共2,160元,李明珠已提出損失清單附件118、120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7、68頁),觀諸前開照片尚可辨識有遭榻榻米燒毀,並非無照片之動產,此項次應予准許。D、項次72「雙層上下床」1共1萬7,400元,李明珠已提出損失清單附件93、94、99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5、58頁),觀諸前開照片尚可辨識有雙層上下床遭燒毀,並非無照片之動產,此項次應予准許。E、項次73「純白鐵窗、招牌」各1共4萬5,000元,李明珠已提出損失清單附件939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8頁),觀諸前開照片尚可辨識火災時該房屋懸掛鐵窗及招牌,並非無照片之動產,此項次應予准許。F、小結:此部分雖列為無照片而經鑑定之動產,然實際上李明珠業已提出照片證明其損害,合計7萬1,520元(計算式:3,360+3,600+2,160+17,400+45,000=71,520),應予准許。

③無照片佐證,經科院卻鑑定之項次:A、依經科院之說明,無照片之動產項目,係依「動產項目名稱」,於市面進行訪價評估(見經科院報告第96頁)。從而李明珠僅列出「動產項目名稱」及其數量、價額,然既無照片佐證,又如何證明李明珠房屋內確有前開物品存在?縱使前開項目,有部分屬一般家庭生活用品,不排除火場中有此物品,然仍應由李明珠就該物品火災時「存在」於李明珠房屋內,及其「具體內容」及「價值」負舉證責任。B、其中如項次85「電冰箱(六門、五門、三門)」3台、項次86「熱水瓶」5支、項次87「美術燈」3座、項次88「投射燈」20盞、項次93「真牛皮沙發組」1組、項次94「實木書桌」3張、項次96「美術燈」4座,固為一般家庭生活用品,然具有一定體積,縱使經過火災,仍會留下一定殘骸,然李明珠確無法提出相關照片,指出其殘留部分,難認已就其存在及具體內容盡舉證之責。C、至於項次69「Wii&PS2&PSP&遊戲機」3組、項次83「對講機」1台、項次89「歐風設計全方位喇叭組」1組、項次90「古箏」3台、項次91「鋼筆(萬寶隆&CROSS)」2對、項次92「小喇叭(專業用)」5支、項次98「玉鐲、鑽戒、耳鉤、金銀項鍊(自有)」10條、項次99「玉墜(含小鑽)、K金項鍊(自有)」10條、項次100「玉戒子(內鑲紅寶石、藍寶石、日本黑珍珠)(自有)」10個、項次101「紀念幣(大頭、龍銀)」各1組、項次103「珍珠項鍊(日本黑珍珠鍊)(自有)」10條、項次104「紅珊瑚項鍊(自有)」3條、項次105「墨寶」1組、項次106「西洋畫」5幅、項次107「刺繡畫(湘繡、印度繡)」6幅、項次108「古董瓷盤組(陸)」10組、項次109「宜興茶壺(陸)」8組、項次110「木製雕刻品(梅、蘭、竹、菊精品製)」4座、項次111「18K眼鏡(男、女)」5副、項次112「鑽石顯微鏡」2台,則難認屬一般生活用品,李明珠更應就火災時前開物品存放在房屋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不能以購買時之憑證,即遽認該物品在屋內遭燒毀,應認此部分李明珠舉證不足。D、就項次115「純金粉(工作)」20兩(750公克)共63萬6,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照片為證,然本院審酌李明珠乃是經營○○○○,則在○○內存放20兩工作用之純金粉,尚與常情無違,金條或金飾等體積較大之黃金製品,經過火災,雖變形仍可留存在火場,然金粉因體積較小,經過火災,難以在火場中留下痕跡,從而舉證有其困難,本院認此部分經科院之鑑定結果,尚可採信。

④綜上,關於經科院報告所列無照片依據之動產經鑑定部分,在70萬7,520元(計算式:3,360+ 3,600+2,160+17,400+45,000+636,000=707,520)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有照片但未經經科院鑑定之動產部分:

①經科院報告項次1「名牌皮包」3個、項次4「化妝品&保養品(數套)」6組、項次21「生財電機(含石膏模具)」1組、項次27「棒壘球用品」1系列、項次28「BB槍(生存遊戲)」1系列、項次29「人參&花旗參&冬蟲夏草跌打浸藥酒&葡萄酒&李仔酒」10瓶、項次31「名畫、壁毯」3幅、項次32「獎牌、證書」重申請費、項次33「鑑定雜誌&工具書」各1套、項次37「香水(POLO、BOSS、LACOSTE(含女用)」15瓶、項次43「各人平日衣物」6、項次45「廚房、民生用品」1式、項次50「行軍彈簧床」1、項次63「Adidas.班尼頓...背包」6個,(項次30「名錶CATIER、ROLEX12支、百年靈、IWC、CASIO、雷達、PP...等等」20支、項次38「庫存(黃金)」、項次39「鑽石裸石」13顆,列為單獨項目認定,詳後述),李明珠雖提出照片為證,然經科院並未鑑定損失金額。

②其中項次1「名牌皮包」3個部分,依經科院報告乃是照片中仍具有形體並可辨識形狀規格之動產項目,其估價原則乃是依動產型動規格進行合理價格之評估(見經科院報告第194頁),且李明珠亦提出相關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三第30、40、41頁),從而此部分應可估價。其餘有照片未經經科院鑑定之動產項次部分,屬動產之數量部僅依照囑託單位所提供之數量進行評估,其中有照片,但無標示數量或數量無法計算,均為無法估價(見經科院報告第195頁),從而此部分為李明珠已提出照片,證明其有損害,並做出清單,只是實際數量無法得知,因而未予鑑定。

③本院認前開項次之物品,依李明珠損失清單所示各該項次附件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至5頁),已可認定因系爭火災而毀損,而前開物品種類繁多,數量無法確定,經科院並未逐一鑑定,倘要再逐一鑑定,將曠日廢時,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包含折舊),依所得心證,將前開項次物品,以定額20萬元計算。

⑷無照片亦未經經科院鑑定之動產部分:至於項次40「勞保薪資所得」至今33個月、項次74「展示櫃、項鍊台...等」全賣場、項次75「皮革皮草」15件、項次76「西裝(三人)」15套、項次77「男大衣」14件、項次78「女大衣」15件、項次79「名牌皮鞋皮包」18件、項次80「真皮皮帶(marlboro,積架...)」6條、項次81「女皮鞋(真皮)」35雙、項次82「復古式化妝台」3組、項次84「烘乾機」1台、項次95「黃昏市場庫存(衣物)」、項次97「手機」6支、項次102「美金、日幣」、項次113「碎(小)紅藍寶、鑽石」1批、項次114「鑑定儀器」3套等部分,既無照片,又未經經科院鑑定,本院認為前開項次李明珠未能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⑸就庫存黃金162萬元部分:

①李明珠主張其將庫存黃金擺放在2樓夾層中,黃金之樣式為○○常見販賣之小孩滿月鎖片,以每月平均銷售50片,為了營業之用,留有6個月的備品,火災發生時,李明珠至少有162萬元價值之黃金(計算式:5,400×50×6=1,620,000)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4、105頁、本院卷一第104、105頁)。

②李明珠房屋雖係經營○○,店內容有放置黃金,然其業已將工作用之純金粉20兩(750公克)列入損失項次,本院經審酌後,亦准許李明珠此部分損害,則倘李明珠另有庫存黃金放置在夾層遭損害,自應另行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然李明珠於原審101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損失清單項次38雖列出「庫存(黃金)」,當時請求之金額為711萬1,723元,然並未提出照片以資證明。而經科院報告第177頁,就項次38「庫存(黃金)」部分雖有火場照片2張(見經科院報告」(見經科院報告第177頁),然均無法辨識其中是否有黃金。所謂「真金不怕火煉」,倘火場中確實有金鎖片等黃金製品,依火場之溫度,應僅能讓黃金熔化變形,當會在現場殘留相當之黃金量,李明珠確無法提出任何一張有黃金燒毀後殘蹟之照片,已難認李明珠房屋內放置大量之金鎖片等備品黃金。又李明珠固主張,當時燒燬之後有一位工人來協助原告李明珠清理○○,當時該名工人就有看到房屋殘骸中夾雜大量黃金,並提出聲明書及現場清理照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1、302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4頁背面)。然倘立聲明書之人謝永豪在清理現場過程中,曾看到有「大量黃金」夾雜在房屋燒毀的殘骸當中,豈有不通知李明珠將黃金取回之理,從而李明珠房屋縱使放置庫存黃金,亦不排除李明珠已將之取回,而未受損害。且該人既在殘骸中曾看到「大量黃金」,當可將之拍照或錄影存證,蒐證並不困難,何以李明珠或消防局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包括本院卷四第315至317頁),完全未見有任何黃金夾雜其中?至於原審卷三第111頁書證固記明:「承蒙○○市○○路0000號○○○○李明珠所經營珠寶石、飾品、黃金加工,交易已有十數年無誤」云云,然此書證僅能證明有交易情形,然與火災當時店內庫存黃金是否存在無涉。其餘李明珠提出之估價單、網路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19、本院前審卷二122-124頁),則與火場是否有庫存黃金缺乏關聯性,均無法證明李明珠庫存黃金之損害,李明珠請求該部分162萬元賠償,難認有理由。

③小結:李明珠並未舉證證明有庫存黃金162萬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⑹就鑽石裸石806萬844元部分:

①李明珠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損失清單時,即已列「鑽石裸石」13顆為損失項目,請求金額為332萬2,000元,經經科院列在項次39。而李明珠在項次39雖提出照片為證,然與項次38「庫存(黃金)」所用之照片相同,且該相片所示情形,物品均焦黑無法辨識,無法判斷現場是否鑽石存在(見經科院報告第177頁)。鑑定人張智堯即本件經科院鑑定小組召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時看了照片,也無法認定這物品是否就是清單上的物品」、「我們鑑定時有先區分有、無照片,若有照片而未鑑價,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有這項物品」(見原審卷五第142頁背面)。從而有關項次39照片,既無法看出有「鑽石裸石」存在,自無從鑑定。難認李明珠已就火災現場存在「鑽石裸石」乙節,盡其舉證之責。

②李明珠雖提出有關鑽石裸石之鑑定證書等書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9至21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0頁),並說明前開證明書當時放在保險箱中,保險箱具防火功能,未被燒毀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5頁),然倘鑽石證明書於火災時係放在保險箱中,卻將最為貴重之鑽石放置在外,兩者分離放置,並主張鑽石已遭高溫燒毀,鑽石證明書則完好無損,難認屬常態事實,從而反難以排除火災時鑽石係放置在防火的保險箱中,因而毫髮無損,因此在火場中,並未找到鑽石遭火燒遺留之痕跡。至於本院前審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之書證,都是網路上擷取的照片,看不出與本件有何關連性,自難憑此書證為李明珠有利之認定。

③小結: 李明珠並未舉證證明有鑽石裸石806萬844元部分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⑺名錶732萬2,765元部分:

①李明珠主張其子蕭智仁將名錶15支計7,322,765元放置在李明珠房屋內,亦遭燒毀,細目及計算基礎如107年1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9頁至第11頁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至106頁)。包含勞力士1支(357,200元)、江詩丹頓1支(579,570元)、寶璣1支(974,000元)、百達翡麗1支(2,411,000元)、百達翡麗1支(1,656,000元)、歐米茄1支(98,420元)、浪琴1支(54,540元)、依波路1支(63,800元)、沛納海1支(239,000元)、百年靈1支(118,000元)、勞力士1支(553,500元)、Hitachi1支(1,000元)、七星1支(1,000元)、星辰航空錶1支(27,160元)、卡地亞1支(188,575元),合計7,322,765元。

②而李明珠曾將「名錶CATIER、ROLEX12支、百年靈、IWC、CASIO、雷達、PP...等等」20支列為清單,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此部分經經科院列為項次30(見經科院報告第168至171頁),此項次經科院認屬有照片,但無標示數量或數量無法計算,為無法估價部分(見經科院報告第195頁)。

③依經科院報告第168頁第2張照片(相同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72頁),約略可見有4支錶之殘骸(李明珠主張為5支,鄧有志等2人則辯稱僅4支),依經科院報告第169頁第1張照片,則約略可見有8支錶之殘骸,李明珠於本院則提出名錶殘骸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5至311頁),主張除經科院報告第168頁第2張照片外,尚有9支錶遭毀損,經核前開照片確可顯示9支造型不同之錶,因火災而毀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定李明珠應有13支錶遭毀損,即以此數量做為數量計算之基礎。

④然李明珠在原審所列清單與107年1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9頁至第11頁細目,明顯可見無論廠牌及數量均不完全相符,且究竟為真品、仿品、購買年份、保存情形為何,現實際價值為何,均無從判斷,因此無從逕以細目所示價格作為估算之基礎。本院認李明珠雖有13支錶之損害,而觀諸前開火場照片,已完全無法辨識錶之廠牌型號,經科院亦未逐一鑑定,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包含折舊),依所得心證,將前開項次物品,以定額36萬元計算。

⒊營業損失960萬元部分:李明珠主張其經營○○,沒有固定記帳,○○位於○○市鬧區,所經營之○○○○是1樓20餘坪之店面,租金約9萬元,扣除地理位置因素,其店面租金應以7萬元計算,李明珠夫妻以及二兒子蕭智仁均在該○○工作,以每人每月最低薪3萬元計算,李明珠月平均營業收入當在至少16萬元計算,以60個月計算,營業損失為96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與營業收入有關之證據,以證明其每月之營業收入。而依李明珠的主張,其所經營的○○應有相當程度的規模,竟無法提出任何報稅或記帳資料,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其經營之事業,究竟是賺錢或虧損,又其營業收入為何。又李明珠固請求傳訊附近○○同業到庭作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頁背面),惟因每間○○規模、營業情形等均有不同,尚難單憑附近○○同業營業情形,反推李明珠每月營業收入為何。綜上,李明珠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失,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⒋租金損失72萬元部分:李明珠主張自火災發生後即99年2月1日,至房屋於103年1月14日重建完成,裝潢遲至106年1月18日始完成,共60個月,原居住在李明珠房屋內之6人,搬至大兒子位於○○縣○○鄉○○村之房屋居住,基於家人情誼,並未簽立租賃契約,惟每月依照當地租屋行情每月1萬2,000元,給付兒子作為補償,請求之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12,000×60=720,000)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頁背面、第107頁、第146至153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李明珠仍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所主張之租金損害,仍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租金之證明,自難逕以所謂當地租屋行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8至153頁),即遽認李明珠受有租金所失。綜上,李明珠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火災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李明珠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88萬7,767元(不動產部分)+44萬6,821元(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之動產部分)+70萬7,520元(經科院報告無照片之動產經鑑定部分+20萬元(有照片但未經經科院鑑定部分)+36萬元(名錶部分),合計260萬2,108元。扣除李明珠已自鄧有志等2人先領取之325萬元,即不能再向鄧有志等2人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張如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鄧有志等2人連帶給付480萬3,728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李明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有志等2人給付部分,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鄧有志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鄧有志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鄧有志等2人連帶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鄧有志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如松、李明珠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張如松、李明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鄧有志、鄧吉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如松、李明珠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