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陸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吳宗陸、陳煌榮(所涉侵占漂流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刑)知悉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係屬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煌榮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陸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下游西瓜園旁溪床上,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黃檜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即徒手撿拾上開木材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木材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吳宗陸分得35,000元。
(二)陳煌榮於107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陸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仕山莊附近溪床上,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即徒手撿拾上開木材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木材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以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國華(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確定),吳宗陸分得5,000元。
二、吳宗陸、陳煌榮均知悉坐落太平山事業區田古爾溪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其內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3日下午4、5時許,由陳煌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陸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上游林班地,徒手將臺灣扁柏2支(山價147,179元)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結夥二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屬於貴重木之臺灣扁柏2支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為警攔查,吳宗陸、陳煌榮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行至智腦部落附近之蘭陽溪河床(台七線88.5公里處下方500公尺)時,再棄車離去,警員於該處扣得臺灣扁柏2支(已由羅東林管處代為領回)及陳煌榮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
三、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宗陸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星偵字第1070008009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偵4333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訴緝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煌榮、張國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4333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212頁至第222頁),並有蒐證、查獲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23日太政字第1071700091號函附之森林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發現盜取國有林木現場照片及太平山工作站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9年11月13日羅政字第1091211516號函暨所附之位置圖、Google地圖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24頁至第130頁;他字卷第31頁;本院訴緝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37條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紅檜、黃檜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黃檜、紅檜各1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被告擅自撿拾前開脫離持有權人管領力之黃檜、紅檜各1支,並據為己用,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煌榮就上開侵占漂流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紅檜1支之竊取地點,證人陳煌榮於警詢中供稱:大約是4月中旬下午3至4時的時候,我與吳宗陸在野溪溫泉附近撿拾一塊大約5至600公斤的紅檜載運下山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去下游,但忘記在哪個位置撿到紅檜等語(見偵4333卷第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不是在上游林班地撿拾,應該是在斷橋下的西瓜園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警詢說的地點有誤,因為當時毒癮退藥中,記憶有誤,後來入監回想,應該是在斷橋下西瓜園撿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互核證人陳煌榮就竊取地點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是由陳煌榮駕駛黑色吉普車載我從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開進入田古爾溪往上游行駛至大概太平山莊下方發現紅檜,並於4月中旬載運下山等語(見警卷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7年4月12日去田古爾溪上游撿檜木等語(見偵4333卷第62頁至第6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煌榮都是晚上去,從大同鄉的便道進去,我對於整條溪的流域不熟悉,我搬運3次都有經過西瓜園,我記得撿木頭當下有看到旁邊有餐廳,確切搬運地點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撿拾地點就是在英仕餐廳那裡等語,且經本院提示Google地圖供被告確認,被告進一步供稱:我撿拾的地方應該是在靠近蘭陽溪這邊,警詢時我有跟警察說那邊有一個餐廳,但我對於附近位置不太熟悉,警察問我是不是太平山莊,我才說應該是,那附近確實有野溪溫泉等語(見本院卷164頁),被告就撿拾地點除前後供述不一外,與同案被告陳煌榮所述亦不相符,是被告撿拾紅檜1支之地點是否在田古爾溪上游國有林班地內,非屬無疑。且查,關於田古爾溪流域周邊之林班地範圍,羅東林管處函覆略以:「查田古爾溪新橋橋面正下方起屬國有林地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順流而上均為田古爾溪流域,為太平山事業區96~111林班地(如附位置圖),參考基準為林務局FGIS網路圖台_108年國有林事業區圖層並套匯正射攝影;由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駛入,沿田古爾溪上游方向行駛溪床河岸兩側可視範圍內均屬國有林地無誤(後略);由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駛入,進入河床地前段查屬中央管河川蘭陽溪流域,非田古爾溪流域(後略)」,有109年11月13日羅政字第10912115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堪認從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駛入,先須經過蘭陽溪流域至田古爾溪新橋前之範圍,非屬國有林地,並參酌卷附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土場所在位置為蘭陽溪流域,往上游走,經過梵梵溫泉,再至英仕山莊,皆尚未進入田古爾溪流域(見本院訴緝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依據被告所稱路徑,確有溫泉及餐廳,是被告前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遍查卷內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煌榮警詢之供述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扁柏列為貴重木,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合先敘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煌榮就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二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知悉森林產物為國家重要資源,且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仍任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貴重木臺灣扁柏,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且侵占漂流物黃檜、紅檜各1支,侵害林務局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漂流木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體適能教練工作,家中有女兒、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科罰金部分:
1、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第3項仍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且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
2、查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2支,經查定之林產物山價為147,179元(計算式:林產物總市價147,179元-生產費用0元=147,179元),有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60頁),故本案臺灣扁柏2支之山價即應等同於訪查之市價計算,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就主產物臺灣扁柏2支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471,790元,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另就被告以上所犯侵占漂流物罪2罪所處罰金部分與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參考上開說明,就其所定應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定之。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係黃檜1支,業經由同案被告陳煌榮以70,000元變賣,被告分得一半等情,業據證人陳煌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2人係對分變賣價金乙情,並經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本院訴緝卷第164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50,000元變賣並分得2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4頁),然其亦供稱與同案被告陳煌榮2人是對半分,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未受不正詢問,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是認其於警詢中所稱係以70,000元變賣較為可採,且既自承分得一半,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5,000元;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紅檜1支,證人陳煌榮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部分係以30,000元賣給張國華,我與被告各分得15,000元(見警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賣給張國華,我拿到約1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證人陳煌榮雖就分得金額前後供述有不一致,然其始終證稱被告有分到錢,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分得款項,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5,000元等語(見偵4333卷第63頁),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此部分被告實際分得金額下,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即較輕犯罪所得5,000元之認定。是堪認被告變賣贓物黃檜1支、紅檜1支之所得分別為35,000元、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台,未扣案,雖為被告用以搬運漂流木之物,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陳煌榮所有,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煌榮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漂流物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森林法第52條犯行,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然上開車輛已於同案被告陳煌榮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爰不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臺灣扁柏2支,固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由證人賴木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31頁)附卷可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