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Superdry」商標圖樣,係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下稱DKH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腰包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尛瑞」(微信暱稱「Ai-尛瑞瑞」)之成年男子販賣之印有「Superdry」商標圖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認縱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Superdry」商標權之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周尛瑞」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名下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予「周尛瑞」,並為「周尛瑞」接收簡訊驗證碼,供「周尛瑞」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wqhy02」並設立賣場,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下同1,1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Superdry」商標之服飾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由「周尛瑞」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仿冒「Superdry」商標之服飾,寄送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甲○○客戶訂購之商品型號、尺寸、寄送處所等資料,由甲○○負責將上開仿冒「Superdry」商標服飾寄送予臺灣境內客戶並處理收寄退換貨事宜,共計販售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達331筆,營業額計有261,627元,均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由「周尛瑞」轉匯至其他帳戶,甲○○每寄送1件包裹,則可獲取50元之酬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9年2月12日8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寄貨單1包、寄貨收據1包、包裝材料1箱、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1箱、仿冒「Superdry」商標之外套279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DKH公司委由丁○○、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尛瑞」之男子,並為「周尛瑞」接收簡訊驗證碼,以供「周尛瑞」設立蝦皮賣場,並有收受「周尛瑞」寄送至其上址住處之仿冒「Superdry」商標之服飾商品,再依照「周尛瑞」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將上開商品寄送予買方或收寄買方之退換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周尛瑞」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Superdry」品牌,不知道所經手「Superdry」商標商品是仿冒品;伊有上網查詢「極度乾燥」,有出現大陸網站,網站上圖片看起來跟伊手上的服飾是一樣的,而且「周尛瑞」曾經有要伊去檢舉別人在蝦皮廠上販賣仿冒品,因此伊相信所經手之商品不是仿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3-96、190-194頁)。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調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120039S號函暨檢附帳號「wqhy02」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5857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與官網售價對照說明資料各1份、被告與「周尛瑞」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0張、蝦皮購物網站帳號「wqhy02」賣場刊登販售「Superdry」商標商品之網站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0、40-76、79-81、126-141頁),且有寄貨單1包、寄貨收據1包、包裝材料1箱、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1箱、仿冒「Superdry」商標之外套279件等物扣案足憑,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又「Superdry」商標係DKH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腰包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乙情,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2-91頁背面);而扣案之印有「Superdry」商標之提袋1箱及外套279件,經告訴人DKH公司鑑定後,發覺扣案外套標籤上之產品代碼所對應之商品均與扣案外套之風格、款式、顏色不符,且外套上布標籤之裁切線外露,與正品精密規格不符,故認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DKH公司出具之「Superdry」商標商品仿冒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3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Superdry」商標為知名服飾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業已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擔任卡車司機、模具製造操作員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2頁),可認係智識正常並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且參被告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伊曾問過「周尛瑞」所販售之「Superdry」商標外套是否是正品、是不是仿冒品;也曾詢問過周遭的朋友,並且上網查詢,還曾經問過買家知不知道這些衣服是正品還是假貨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116頁背面、本院卷第93-96、192-194頁),更徵被告明知「Superdry」商標係他人之註冊商標,始有所謂「正品」與「仿冒品」之問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不認識「Superdry」商標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參照扣案之仿冒「Superdry」商標外套,其產品標籤上之產品代碼所對應之商品均與扣案外套之風格、款式、顏色不符,且外套上布標籤之裁切線外露,與正品精密規格不符,材質粗劣,顯而易見係為仿品,被告身為販賣業者,負責寄送上開印有「Superdry」商標之商品至買方收件地址,當可自商品外觀判斷來源是否為合法,或可以經由上網查詢產品標籤上之產品代碼進行來源合法性之初步查證,然再質之被告前於調詢中所供述:伊有問過「周尛瑞」所販售之「Superdry」商標外套是否是正品,經「周尛瑞」回覆只要依照寄給伊的袋子上面的網址查詢就知道了,「周尛瑞」還說之前是賣3、4千元,因為現在進貨多,成本降低,才賣1千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伊有上網查「Superdry」的官網,但沒有查到,只有看到「周尛瑞」賣場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背面、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伊有搜尋「Superdry」,但只看到大陸網站,找不到官方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及其於審理中所供述:伊知道網路上有很多仿冒品,所以才會想去查證所寄送「Superdry」商品是否為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被告顯然知悉「周尛瑞」所販售印有「Superdry」商標之商品價格低於一般市場價格,且因知悉市面上仿冒品層出不窮,已對「周尛瑞」所販售印有「Superdry」商標之商品是否為正品有所懷疑,經詢問「周尛瑞」後,「周尛瑞」未能提出授權書、保證書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真偽,僅告知被告可以自行上網查詢,而被告經上網查詢後,並未查得官方網站或圖片以供查證,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對於所經手印有「Superdry」商標之商品可能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而屬仿冒、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應已有所預見,然竟仍對此一事實漠不關心,認縱使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Superdry」商標權之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而與「周尛瑞」合作,除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外,並為「周尛瑞」接收簡訊驗證碼,以供「周尛瑞」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wqhy02」及設立賣場,由「周尛瑞」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之賣場,並配合收受「周尛瑞」寄送來臺之仿冒「Superdry」商標服飾商品,分寄予臺灣境內之買方,並處理退貨收寄事宜等。被告顯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其主觀上有與「周尛瑞」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分擔等節,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已預見其與「周尛瑞」共同販賣之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是被告與「周尛瑞」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站查獲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周尛瑞」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案件,與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9年2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站查獲止,共計販售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達331筆,營業額達261,627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前無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偵字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1箱、仿冒「Superdry」商標之外套279件等物,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寄貨單1包、寄貨收據1包、包裝材料1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及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提供予「周尛瑞」使用,本身並沒有操作該帳戶款項的進出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而參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5857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自蝦皮購物網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確均以網路轉匯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提領或係轉入被告名下其他帳戶,是尚不得以蝦皮購物網站函覆之營業額261,627元逕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供稱:「周尛瑞」並未給伊任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亦供稱:「周尛瑞」原本有說幫忙寄件1次會給伊50元,但因為伊偶爾會跟「周尛瑞」要外套,「周尛瑞」沒有跟伊拿錢,或以成本價賣給伊;伊與「周尛瑞」間之酬勞計算就是以這種方式折抵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因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應參照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120039S號函暨檢附帳號「wqhy02」交易明細所示331筆寄件資料,佐以被告前開所供述每次寄件酬勞50元等語,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6,550元【計算式:331×50=16,550】,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仿冒「Superdry」商標之外套 │279件 │ ├──┼────────────────┼─────┤ │2 │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 │1箱 │ ├──┼────────────────┼─────┤ │3 │寄貨單 │1包 │ ├──┼────────────────┼─────┤ │4 │寄貨收據 │1包 │ ├──┼────────────────┼─────┤ │5 │包裝材料 │1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