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3、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後,踰越窗戶進入上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踰越窗戶進入上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得手。
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得手。
㈣嗣經警於110年8月13日10時42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割草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84頁至第2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3R-4656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有經過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地點附近,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都是拍攝到我所駕駛的車輛在路上行駛,但我並無下車或下手竊盜,本案證據不足證明我涉犯本案犯行。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我都是去魚塭外的溝池抓蝦,抓螯蝦是為了釣龍膽石斑,被害人己○○所提供之割草機資訊與扣案割草機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3R-4656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地點附近,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告訴人甲○○(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戊○○(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警詢中、證人吳彥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害人己○○所提供之割草機購買資訊(見偵卷第34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各3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頁、第93頁至第94頁)2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8份(見偵卷第36頁、第46頁、第79頁、第83頁、第89頁、第95頁、第158頁、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對面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可知於110年7月6日3時14分許(監視器畫面慢7分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對面有車輛停放,而行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人,於110年7月6日3時59分許竊取物品後,即走向案發現場對面,即上開停放車輛之處,隨即有車燈亮起,足見上開竊取物品之人係駕駛於110年7月6日3時14分之停放於該處車輛離開現場;復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可知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6日3時32分許至4時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距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僅850公尺之宜蘭縣○○鄉○○路000○0號5樓樓頂,而於110年7月6日4時2分至17分許,則位移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之行車路線相吻合(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亦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人於110年7月6日3時14分至3時59分許行竊,而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情相符,是足認被告即為涉犯上開犯行之人。
⒉被告雖提出其購買割草機之錄影畫面,欲證明上開扣案割草機1臺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失竊之物,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7頁),然被告是否購買割草機,及其是否竊得相同款式之割草機係為二事,復衡以被告自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物,確有與扣案割草機包裝相同之長型盒子(見本院卷第295頁),以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確定扣案割草機為我失竊之物品,裡面圓形塑膠刀片本來購買時有附5個塑膠刀片,但是因為我使用不當,導致斷裂4個塑膠刀片,所以只剩1個,與我所遭竊時物品狀態相吻合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提出購買割草機之資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核與扣案割草機之款式相符,是足認扣案割草機即為被害人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之物無訛,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係破壞窗戶鐵條而侵入案發地點行竊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所示之現場狀況,亦未見窗戶有遭破壞之情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觀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遭竊地點平時無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是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可知於110年7月22日2時53分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對面有車輛停放,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下車後手上未持任何物品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旁邊消失於畫面,嗣於同日3時19分許,上開人士手持1袋物品走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上開車輛經警過濾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衡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可知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2日2時45分至3時3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距離案發現場僅650公尺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5樓樓頂,而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之行車路線相吻合,亦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人於110年7月22日2時53分至3時19分許行竊,而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情相符,是足認被告即為涉犯上開犯行之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毀壞窗戶而為之,然觀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0頁),可知被告係將窗戶拆下而為之,而未見上開窗戶有何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之情,是被告本件所犯應係踰越窗戶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4頁),可知於110年7月31日3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而於同日4時52分將上開車輛駛離上開地點;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之人,則於110年7月31日4時36分許將物品自房屋內置放於房屋外,復於同日4時53分許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外拿取竊得物品,並於4時54分駕駛車輛駛離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而上開車型則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型相似,且被告於110年7月31日4時52分將車輛駛離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竊取物品之人旋即駕駛車型相似之車輛出現於與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位置相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觀諸上開時間為凌晨時分,路上行駛之車輛相對稀少,而車型相似之車輛於相近地點連續出現,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駕駛搭載竊得物品之車輛,是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復衡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可知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31日3時21分至5時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距離案發現場僅150公尺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樓頂,而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之行車路線相吻合,亦與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人於110年7月31日4時36分許行竊,而後於同日4時53分許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情相符,益徵被告為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人無訛。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6支金門高粱紀念酒還有一些小飾品(木雕飾品、存錢筒)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上開失竊之木雕飾品、存錢筒數量為何,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竊得金門高粱紀念酒6支、木雕飾品、存錢筒各1個。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涉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觀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可知案發現場之窗戶雖有破裂痕跡,然尚難看出有破洞或其他可供他人侵入之處,且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老家(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遭人行竊,我是110年8月2日10時50分發現,我聽鄰居說大約是於110年7月30日左右上午有看到竊嫌用來裝酒的箱子放在門口,可能是從一樓餐廳的窗戶進入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自告訴人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可知,告訴人戊○○之現居地址並非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且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行為發生後2日方發現、對於案發時點之推測亦係自鄰居處聽聞,可推知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時並非居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自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他人居住於上開地點,且以「可能是從一樓餐廳的窗戶進入」之情,亦可知依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窗戶破裂情形,尚難直接推知行竊之人係藉由毀壞窗戶之方式而為上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涉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於可能行走之距離內,附近均未見有水線通過,此有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國土測繪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5頁、第31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無法指出我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係至何處釣螯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的行動電話都放在頭城,根本沒有帶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亦與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所顯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點前後均有移動之情不符,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本案係經裝設GPS追蹤器而查獲(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82頁),然觀本件卷附證據,均未見檢察官持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告係主張於110年8月9日遭裝設GPS追蹤器,亦均於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日期之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以被告於案發時49歲之年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自營小吃店之社會經驗,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足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均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本院論處之罪名為同一條、項、款之罪名,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所涉為同一條、項、款之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之罪名,本質上即含有竊盜罪之罪質,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涉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揭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被告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充電式割草機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毀壞側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靜芳於警詢中、吳彥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經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附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都是拍攝到我所駕駛的車輛在路上行駛,但我並無下車或下手竊盜,本案證據不足證明我涉犯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我是去魚塭外的溝池抓蝦,抓螯蝦是為了釣龍膽石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經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附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吳彥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0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第66頁至第7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4頁、第72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2日21時左右在新北市的住處,接獲我姪子的電話,他在電話中告知我,我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住家側邊門窗鐵欄杆遭人破壞進入行竊,我才知道家中遭竊。我上一次在宜蘭是110年2月8日左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目前無人居住,只有附近鄰居偶爾會來巡視外觀,平常不會進去,我不清楚是何時遭竊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依證人吳彥緯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是被害人報案後,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車輛停放案發處外面,徒步走進去被害人丁○○○住處巷弄,又徒步走出來,行竊時間是110年7月22日,被告手裡有拿東西,被告在同年7月21日也有去,但手是空的,無法判斷有無竊盜嫌疑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可知員警係於被害人丁○○○報案後,方調閱監視器而認被告係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人,然依被害人丁○○○上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於案發前已長達5個月無人居住,亦無從知悉上開地點於110年7月22日前,係於何時經他人確認並未遭侵入。又衡情若未特地保存監視器錄影畫面,現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保存之期限非長,則被害人丁○○○所失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是否真恰於其110年7月25日報案前數日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竊,已非無疑。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4頁、第7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6頁、第66頁至第71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1頁),復參以被告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其為偵卷第26頁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見本院卷第205頁)等情,固均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22日1時25分許,曾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復於110年7月22日2時33分許,手上多提了1袋物品而再次行經上開地點,而上開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相近之情。然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後,可進入之處所原非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則被告手上所提物品,是否真係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竊得,亦非無疑。是以本件未能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係何時遭竊之情,尚難僅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附近,並手持物品之情,遽認被告即為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人。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物品 罪刑及沒收 1 丙○○ 己○○ 110年7月6日3時14分至59分許 宜蘭縣○○鄉○○村○○路0號 充電式割草機1台、釣魚捲線器1組。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魚捲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110年7月22日1時35分至2時3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 珍珠項鍊2條、K金手鍊1條、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乙○○無罪。 3 甲○○ 110年7月22日2時53分至3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老佛祖牌1面、成功佛1面、佛祖銅牌1面、阿贊多佛牌1面、財佛1尊(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龍普托1盒、四面佛套1盒、佛牌1盒25個、古曼童1尊、古曼童佛牌4個、帕因佛牌1面。 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佛祖牌壹面、成功佛壹面、佛祖銅牌壹面、阿贊多佛牌壹面、財佛壹尊、龍普托壹盒、四面佛套壹盒、佛牌壹盒、古曼童壹尊、古曼童佛牌肆個、帕因佛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110年7月31日3時28分至4時5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金門高粱紀念酒6支、木雕飾品、存錢筒各1個。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紀念酒陸支、木雕飾品壹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