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毒品(含盛裝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含盛裝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陳毅隆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七月、九月、五月確定,前揭各罪除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九月部分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105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八月、七月(105年度訴字第232號)、九月(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十月(105年度易字第400號)、九月(105年度訴字第208號)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抗告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47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二月(106年度抗字第977號)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六日;於110年間另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110年間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六日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0、687、8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一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永鎮路某處路旁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對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毅隆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1.59公克,純質淨重共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共41.1847公克、總純質淨重共33.7399公克)、吸食器2個、夾鏈袋1袋、電子磅秤1個。後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警方經陳毅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2890ng/mL)、可待因(392ng/mL)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2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55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毅隆於113年5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而為警攔查時,經陳毅隆之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陳毅隆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3.64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共15.619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12.374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022公克、純質淨重4.107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1.3524公克)。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6時47分,警方經陳毅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5496ng/mL)、可待因(670ng/mL)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5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園內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0日晚上10時45分許,陳毅隆因另案通緝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71公克),後於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警方經陳毅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1409ng/mL)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2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毅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130013387號卷第1至7頁、警蘭偵字第1130014404號卷第1至9頁、警蘭偵字第1130026444號卷第1至5頁、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至1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卷第7至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9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52202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蘭偵字第1130013387號卷第38至3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卷第40至4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參(警蘭偵字第1130013387號卷第25至32頁、第40至42頁),且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2個、夾鏈袋1袋、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合計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純度43.11%,純質淨重0.69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驗餘總淨重共41.1847公克、總純質淨重共33.7399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3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40522065號函暨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卷第5至11頁);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上午6時47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604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1130014404號卷第21至22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42至4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扣押物翻拍照片33幀、密錄器畫面截圖4幀在卷足稽(見警蘭偵字第1130014404號卷第14至20頁、第24至33頁);亦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海洛因部分,檢驗結果:驗餘總毛重共3.6413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結果:驗餘總淨重共15.619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12.374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12067號函暨毒品鑑定書、11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40604072號函暨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39至41頁、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卷第5至7頁);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904003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1130026444號卷第19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0年9月7日釋放後,確於「三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三次施用毒品罪犯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再犯本案三次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嗣曾從其中各取出部分同時施用1次,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犯罪事實一(二)、(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方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有多次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三次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且其前因犯前揭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犯本案犯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竟仍買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達淨重41.1847公克,所為實足非難;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而為本件三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應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作、家中有父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修正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檢品3包、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晶體6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鑑驗結果如附表壹鑑驗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附表壹鑑定書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3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40522065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犯罪事實一(一)查扣之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吸食器2個、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夾鏈袋1袋、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查扣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塊狀物2包、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鑑驗結果如附表壹鑑驗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附表貳鑑定書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12067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11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40604072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犯罪事實一(二)查扣附表貳編號五之晶體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附表貳編號六至十三之咖啡包捌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40604072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供被告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犯行之所用,且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未達25公克以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扣案物即應屬行政沒入之範疇,而非本院可得宣告沒收銷燬,爰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三)查扣如附表參之晶體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70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供被告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犯行之所用,且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未達25公克以上,逵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扣案物即應屬行政沒入之範疇,而非本院可得宣告沒收銷燬,爰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一 粉塊狀檢品3包 (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玖公克) 淨重:1.59公克 驗餘淨重:1.54公克 檢驗結果:海洛因成分,純度43.11%,純質淨重0.6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30號鑑定書 二 晶體1包(袋上編號4) (驗後餘重參拾肆點捌零伍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貳柒貳貳公克) 毛重:35.4421公克(含標籤) 淨重:34.8135公克 取樣:0.0076公克 餘重:34.8059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1.2%,純質淨重28.2722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40522065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 三 晶體1包(袋上編號6) (驗後餘重零點玖壹零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零捌柒公克) 毛重:1.2198公克(含標籤) 淨重:0.9160公克 取樣:0.0055公克 餘重:0.910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8.3%,純質淨重0.8087公克 四 晶體1包(袋上編號7) (驗後餘重零點柒伍零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肆玖伍公克) 毛重:1.0588公克(含標籤) 淨重:0.7562公克 取樣:0.0057公克 餘重:0.750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5.9%,純質淨重0.6495公克 五 晶體1包(袋上編號8) (驗後餘重零點捌玖伍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柒參零公克) 毛重:1.2074公克(含標籤) 淨重:0.9032公克 取樣:0.0073公克 餘重:0.8959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5.6%,純質淨重0.7730公克 六 晶體1包(袋上編號9) (驗後餘重零點玖參伍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貳壹零公克) 毛重:1.2410公克(含標籤) 淨重:0.9409公克 取樣:0.0054公克 餘重:0.935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7.3%,純質淨重0.8210公克 七 晶體1包(袋上編號5) (驗後餘重貳點捌捌陸肆公克、純質淨重貳點肆壹伍伍公克) 毛重:3.5720公克(含標籤) 淨重:2.8922公克 取樣:0.0058公克 餘重:2.886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3.5%,純質淨重2.4155公克 八 吸食器2個 無 無 九 夾鏈袋1袋 無 無 十 電子磅秤1個 無 無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一 白色塊狀物2包 (驗餘毛重參點陸肆壹參公克) 總毛重:3.6559公克(抽驗袋上編號5) 毛重:1.8666公克(含標籤) 取樣:0.0146公克 檢驗結果: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12067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 二 晶體1包(袋上編號4) (驗後餘重零點玖捌參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壹玖肆公克) 毛重:1.2738公克(含標籤) 淨重:0.9902公克 取樣:0.0067公克 餘重:0.983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2.7%,純質淨重0.819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40604072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 三 晶體1包(袋上編號3) (驗後餘重肆點玖貳參參公克、純質淨重參點柒貳零伍公克) 毛重:5.8022公克(含標籤) 淨重:4.9294公克 取樣:0.0061公克 餘重:4.923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5%,純質淨重3.7205公克 四 晶體1包(袋上編號1) (驗後餘重玖點柒壹貳肆公克、純質淨重柒點捌參肆參公克) 毛重:10.6068公克(含標籤) 淨重:9.7197公克 取樣:0.0073公克 餘重:9.712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6%,純質淨重7.8343公克 五 晶體1包(袋上編號2) 毛重:5.3394公克(含標籤) 淨重:4.7111公克 取樣:0.0089公克 餘重:4.7022公克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7.2%,純質淨重4.1077公克 六 已開過咖啡包1包(編號7) 毛重:1.1634公克(含標籤) 淨重:0.2891公克 取樣:0.1083公克 餘重:0.1808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9%,純質淨重0.0143公克 七 咖啡包1包(編號8) 毛重:0.9208公克(含標籤) 淨重:0.3502公克 取樣:0.1040公克 餘重:0.2462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5%,純質淨重0.0403公克 八 咖啡包1包(編號9) 毛重:1.1651公克(含標籤) 淨重:04397公克 取樣:0.1048公克 餘重:0.3349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7%,純質淨重0.515公克 九 咖啡包1包(編號10) 毛重:1.5255公克(含標籤) 淨重:0.2270公克 取樣:0.1038公克 餘重:0.1232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082公克 十 咖啡包1包(編號11) 毛重:1.1367公克(含標籤) 淨重:0.1398公克 取樣:0.1097公克 餘重:0.0301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淨重0.0016公克 十一 咖啡包1包(編號12) 毛重:1.2098公克(含標籤) 淨重:0.2877公克 取樣:0.1003公克 餘重:0.1874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純質淨重0.0166公克 十二 咖啡包1包(編號13) 毛重:1.0175公克(含標籤) 淨重:0.1470公克 取樣:0.1007公克 餘重:0.0463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0.9%,純質淨重0.0014公克 十三 咖啡包1包(編號14) 毛重:1.4120公克(含標籤) 淨重:0.3463公克 取樣:0.1428公克 餘重:0.2035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9%,純質淨重0.0101公克 附表參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晶體1包 毛重:0.3535公克(含標籤) 取樣:0.0064公克 檢驗結果:愷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70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