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宏
- 被告
- 陳明水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 被告
- 簡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及陳明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張沒收。
林庭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明水、簡昱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113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洪金寶」、「外務部胡先生」、「柯尼賽格」、「藍寶堅尼」、羅季昇、廖家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明水、簡昱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並由簡昱杰擔任出面向受詐騙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陳明水擔任向面交車手取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明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宜鋒佯稱:可交付投資款參與投資且保證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林宜鋒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由廖家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於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依暱稱「外務部胡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向林宜鋒收取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許,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19巷內,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依暱稱「外務部徐先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等待之陳明水。嗣陳明水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並將剩餘詐欺贓款攜往「外務部徐先生」指定之地點,上繳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簡昱杰、陳明水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簡昱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張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底某不詳時間起,向黃柔蓁佯稱:可透過交付現金投資以賺取報酬等語,使黃柔蓁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現金50萬元。嗣由暱稱「藍寶堅尼」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傳送偽造「林宇修」工作證及收據,另由羅季昇交付偽刻之「林宇修」印章1枚,嗣由簡昱杰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後,簡昱杰依指示於收據上蓋用「林宇修」之印文,旋依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向黃柔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黃柔蓁,旋向黃柔蓁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偽造「林宇修」印文之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柔蓁、「林宇修」。嗣簡昱杰於同日10時35分許,前往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348巷內,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路旁車輛輪胎內側,旋陳明水依「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復依「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並將剩餘詐欺贓款攜往「外務部徐先生」指定之地點,上繳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柔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明水、簡昱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明水、被告陳明水之辯護人及被告簡昱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水、簡昱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㈠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反面、偵字卷㈡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5、113、148、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鋒、證人即告訴人黃柔蓁、另案被告廖家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㈠第24至25、29、47、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黃柔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㈠第128至130頁)、被告簡昱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㈠第199至232頁)、另案被告廖家新、鄭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㈠第97至100、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㈠第79至85、92至9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明水、簡昱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昱杰、陳明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水、簡昱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明水、簡昱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陳明水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復未與被害人林宜鋒及告訴人黃柔蓁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明水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簡昱杰則因無實際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黃柔蓁達成調解或和解,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簡昱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簡昱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明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次核被告簡昱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簡昱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收據之犯罪事實,並漏未就被告簡昱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簡昱杰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簡昱杰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簡昱杰復表示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4至155頁),自無礙被告簡昱杰防禦權之行使,而應併予審理。被告簡昱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昱杰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明水則擔任收水手,雖被告陳明水、簡昱杰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詐欺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明水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犯行、被告簡昱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水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簡昱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明水、簡昱杰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明水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2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林宜鋒及告訴人黃柔蓁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陳明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未與被害人林宜鋒及告訴人黃柔蓁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陳明水所為本案詐欺犯行,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已如前述。
⒉被告簡昱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簡昱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陳明水、簡昱杰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於取得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陳明水、簡昱杰於所屬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簡昱杰尚有上開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然均未與各自詐欺犯行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各自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並酌以被告陳明水、簡昱杰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柔蓁及被害人林宜鋒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陳明水、簡昱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水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明水部分:
⑴被告陳明水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次3,000元,總共獲得6,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上開款項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被告陳明水主動繳回,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簡昱杰部分:
⑴被告簡昱杰持之交予告訴人黃柔蓁之偽造收據1張,雖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黃柔蓁持有,然該收據係供被告簡昱杰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隨該等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衡諸該收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價值低微,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簡昱杰持以取信告訴人黃柔蓁之偽造「林宇修」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簡昱杰向告訴人黃柔蓁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供被告簡昱杰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簡昱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工作證用完後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0頁正面、本院卷第15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衡諸該工作證可藉由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簡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另案扣押之iPhone11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無庸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水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水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放置於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來拿取,而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為避免警方循線查獲詐欺源頭,往往將收款、收水等工作分離,並委由不相互隸屬之成員分工,在此情況下,負責收水之被告陳明水是否能知悉取款車手向詐騙被害人收款時有出示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等情,非無疑義。況被告陳明水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不知道車手有出示假的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我只負責收錢和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陳明水就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與取款車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然此被告陳明水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宏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楊浴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林庭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全家超商斗六西平店,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林庭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三、經查,被告林庭宏提供其合庫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楊浴沂所匯款項,因此被訴對告訴人楊浴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年1月8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㈡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34頁)。雖前案起訴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同,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庭宏之犯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同一告訴人楊浴沂,被告林庭宏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後,復提升為正犯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楊浴沂遭詐之款項中一部分,則其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提領贓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是本案與前案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另本案較上開前案另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並提領其中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前案亦屬同一案件,縱前案起訴時尚不知被告林庭宏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林庭宏尚有參與犯罪組織、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之正犯行為,前案之起訴效力仍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又本案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宜檢柏勤114偵3456字第115900787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庭宏之犯行於本院再行起訴,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被告林庭宏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明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明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