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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5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秋香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徐秋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秋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128」光碟壹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徐秋香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88號8樓之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負責人,係從事販售伴唱機業務,其明知如附表1、2歌曲係如附表1、2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且如附表1所示歌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就電腦點歌機(包括硬碟點歌及光碟點歌)行使著作權相關權利,非經金將公司及附表2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內含如附表1、2歌曲之光碟母片,先後於民國91年9月間某日及92年1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宏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重製上開光碟母片各1000片,嗣宏碩公司再將上開母片委由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壓製成「伴唱128」光碟,徐秋香取得「伴唱128」光碟後,即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鉅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鹿公司)將該光碟附隨於其販賣之光碟伴唱機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散布之,侵害金將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嗣經金將公司派員於92年10月26日在台中世貿音響展向鉅鹿公司購買米笛公司之MDV-202A光碟伴唱機,隨機並附贈「伴唱128 」光碟、「MIDI DVD 」光碟各1 片,金將公司播放上開「伴唱128 」光碟確認有如附表1 所示歌曲後,始報警於93年2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米笛公司內搜索,而扣得「伴唱128 」光碟15片、「MIDI DVD」光碟14片及MDV-202H硬碟伴唱機2 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金將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秋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散布或重製扣案光碟,因為米笛公司從事作伴唱之業務,扣案光碟是伊購買作為測試使用,公司工程師負責處理系爭光碟,伊有觀看扣案光碟之內容,只有風景畫面而無詞曲。米笛公司販售之MDV-202H伴唱機是自韓國進口,隨機有附贈光碟,隨機附贈之光碟,伊有取得1萬多首歌之授權,隨機附贈之光碟與扣案光碟不同等語。

㈠告訴人曾於92年10月26日派員向鉅鹿公司購買MDV-202A光碟伴唱機一台,並附贈「伴唱128 」光碟、「MIDI DVD」光碟各一片,此有發票、產品保證書影本及光碟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889卷一第50、144 、162-163 頁),且依米笛公司網頁資料之機型說明顯示,MDV-202A光碟伴唱機的歌曲須經過壓縮後,儲存在DVD 光碟片(偵字第2889卷㈠第51頁),足證上開光碟確係供米笛公司販賣之光碟伴唱機播放使用,並隨出售之光碟伴唱機一併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

㈡告訴人於92年10月26日向鉅鹿公司取得之「伴唱128」光碟母版碼為「M-128B KAYAK CO IFPI LE91 3」,另有外環碼「ULO18911O1」,模具碼為「IFPI JR55」此有光碟照片附卷可按(偵字第4549卷㈡第12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伴唱128」光碟模具碼為「IFPI JR55」,外環碼為「ULO1 8911 O1」,母版碼為「M-128B KAYAK CO IFPI LE913」(見原審卷㈡第15頁),兩者之母版碼、外環碼及模具碼均完全相同,顯見上開光碟之來源相同,參以前揭米笛公司之網頁資料,米笛公司確有經銷MDV-202A光碟伴唱機,足見鉅鹿公司確為米笛公司之下游經銷商,米笛公司確有利用鉅鹿公司將上開光碟附隨於其販賣之光碟伴唱機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散布之行為。

㈢再者,母版碼「IFPI LE91」、「IFPI LE93」均屬友傳公司之代號,模具碼「IFPI JRxx」亦屬友傳公司之代號,此有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93年2月12日經光查第00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549號卷㈠第126頁),經核與告訴人向鉅鹿公司所購得之「伴唱128」光碟暨扣案之「伴唱128」光碟模具碼及母版碼相符,另依被告於93年5月10日偵查中庭呈91年9月20日及92年1月21日宏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米笛公司確有下單委託宏碩公司重製M-128B光碟各1000片(見偵字第4549號卷㈡第177 頁),參以證人即宏碩公司經理張宗平於偵查中證稱:宏碩公司與米笛公司有業務往來,偵字第4549號卷㈡第177 頁所附之發票,係米笛公司向宏碩公司下單之發票,伊不知情訂購之光碟有侵害告訴人金將公司詞曲著作權,宏碩公司承攬米笛公司壓製光碟業務後,直接下單予友傳公司承作等語(見偵字第4549號卷㈡第172 至17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1年至92年間,伊在宏碩公司上班,擔任宏碩公司經理,偵字第4549號卷㈡第177 頁所附發票之交易內容為製作DVD 光碟,米笛公司係委託宏碩公司壓製規格DVD5、產品編號M128B 之DVD ,我們當時將該批光碟轉包給友傳公司製作,米笛公司透過我們壓製光碟就只有91年9 月20日及92年1 月21日二次,依發票日期應該是發票日前一個禮拜委託製作,友傳公司生產光碟後直接送至米笛公司。偵字第2889號卷㈠第163 頁「伴唱128 」光碟記載「M-128B KAYAK CO 」這行字是依據米笛公司給我們的產品編號記載上去,也與發票所載編號相符,故確定與米笛公司委託我們轉包給友傳公司製作之光碟內容相同,光碟上「IFPI LE91 3」是指生產線編號,是飛利浦授權給友傳公司其中一條生產線的編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 至180 頁),證人即友傳公司業務專員鄭景斌於原審亦結證稱:扣案光碟所示內環碼是IF PI LE91、93可知該光碟片是由友傳公司所壓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 至4 頁),另參酌米笛公司確曾於92年1 月10日以每片12元之價格向宏碩公司訂購1000片品名規格為「DVD- 5 M-128B 」之DVD 光碟片,此有訂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549號卷㈠第59頁),核與宏碩公司92年1 月21日所開立發票記載品名為「DVD-5 M-128B」相符(見偵字第4549號卷㈡第177 頁),足見扣案之「伴唱128」光碟確係米笛公司先後於91年9 月間及92年1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宏碩公司重製,宏碩公司再交由友傳公司製作。此外,上開米笛公司92年1 月10日之訂購單右上角之「OrderNo. 」記載「MDV- 202A 」(見偵字第4549號卷㈠第59頁),而宏碩公司於92年1 月21日開立予米笛公司之發票,其備註欄亦記載「MDV-202A」(見偵字第4549號卷㈡第177 頁),而米笛公司確有販賣「MDV-202A」光碟機,已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確有贈送扣案之「伴唱128 」光碟予顧客(見偵字第2889號卷㈠第8-9 頁),益徵扣案「伴唱128」光碟確係供米笛公司販賣上開光碟伴唱機時隨同機器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使用。

㈣扣案之「伴唱128」光碟經原審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伴唱128」光碟有3個檔案資料夾,分別為「AUDIO-TS」、「MIDI0」及「VIDEO-TS」,其中「AUDIO-TS」資料夾是空的。「MIDI0」資料夾內有5個檔案,均為存放歌聲之檔案,其無法播出聲音,需特殊之軟、硬體播放始能出聲。「VIDEO-TS」資料夾內有7個檔案,分別聯繫DVD播放機與光碟間之資訊溝通檔案及無畫面之視訊檔(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伴唱128」光碟以一般電腦開啟光碟,其內容為AUDIO_TS、MIDI0、VIDEO_TS三個資料夾,在MIDI0資料夾中,有FLAGS、MUU12808、XDATA1、XDATA2、XDATA3,共五個dat檔,在MIDI0資料夾中,XDATA1、XDATA2、XDATA3三個檔為可播放檔案內容有國語、台語、粵語等歌曲,在VIDEO_TS資料夾中,有VIDEO_ TS、VIDEO_TS.BUP、VIDEO_TS.IFO、VTS_01_0.BUP、VTS_01_0.IFO、VTS_ 01_0、VTS_01_1,共七個檔案,僅有VTS_01_ 1檔案可以播放,其播放內容為風景畫面影片,其可播放時間共33分22秒,而其他六個檔案無法播放(見本院卷㈠第64頁),經再次勘驗「伴唱128」光碟確可播放如附表1、2所示歌曲(見本院卷㈠第221、222頁),足見扣案之「伴唱128」光碟確有重製如附表1、2所示之歌曲。

㈤被告雖辯稱:請友傳公司壓製光碟時光碟裡面沒有如附表1、2所示歌曲,只有風景畫面等語,證人張宗平亦於原審證稱:伊無法確定扣案光碟與米笛公司委託宏碩公司轉包給友傳公司製作之光碟內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證人鄭景斌則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扣案的伴唱128光碟是否宏碩公司委託友傳公司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頁),惟查,依原審之審判筆錄所示,原審並未當庭提示扣案光碟實物供證人張宗平及鄭景斌辨識其上所記載之來源識別碼,渠等自無從確認扣案之「伴唱128」光碟是否米笛公司委託宏碩公司轉包給友傳公司製作。況證人張宗平亦證稱:偵查時伊有回去看了片子,用市售的播放器只有看到影像資訊,聲音的部分一般播放機無法讀取,必須要米笛公司出售的播放機才能讀取。偵字第2889號卷㈠第163頁「伴唱128」光碟(即告訴人向鉅鹿公司購得之光碟)記載「M-128B KAYAK CO」這行字是依據米笛公司給我們的產品編號記載上去,也與發票所載編號相符,故確定與米笛公司委託我們轉包給友傳公司製作之光碟內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0頁),足見米笛公司委託宏碩公司重製之光碟確有內含歌曲,況衡諸常情,宏碩公司及友傳公司均係生產燒錄光碟之廠商,依米笛公司之訂購單亦僅係委託宏碩公司依其所交付之光碟母片燒錄1000片,倘米笛公司所交付之光碟母片僅有風景畫面而無歌曲,宏碩公司及友傳公司殊無將米笛公司所交付之光碟母片,擅自重製加入如附表1、2所示歌曲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伴唱128」光碟與告訴人向鉅鹿公司購得「伴唱128」光碟之母版碼及模具碼完全相同,復均有「M-128B」字樣,業如前述,核與米笛公司訂購單及宏碩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產品編號「M-128B」相符,顯見其光碟內容及來源均應相同,是扣案之「伴唱128」光碟內容應係米笛公司交付母片予宏碩公司,宏碩公司再轉包給友傳公司製作無訛。

㈥又如附表1 歌曲之作詞人為詹雅雯、詹淑貞部分,業經詹雅雯(本名詹淑貞)將其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雅鸝有聲出版社即賴清木,此有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9 至152 頁)。此外,賴清木之別名為「穎川」,亦有其所呈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9 、132 、133、135-140 頁),足見賴清木確為附表1 編號15、20、22、30、34、46、47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嗣告訴人金將公司於91年3 月1 日與賴清木簽訂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約定就如附表1 所示詞曲專屬授權告訴人就電腦點歌機(包括硬碟點歌及光碟點歌)行使著作權相關權利(偵字第2889卷㈠第89-93 頁),依上開書證所示,告訴人金將公司確為如附表1所示部分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㈦末查,被告供承如附表1所示之歌曲,並未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之授權(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另就附表2所示歌曲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已取得1萬多首歌曲之授權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經附表2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於光碟之證明文件,其所辯即非可採,是被告確有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㈧辯護人雖辯稱:米笛公司委託宏碩公司再轉包友傳公司製作「伴唱128 」光碟之時間為91年9 月20日、92年1 月21日均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著作權法之前,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因本案所重製、散布者應為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而非音樂著作,被害人應為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金將公司僅為音樂著作之被授權人,而非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被授權,本無合法告訴之權限,告訴人雅鸝有聲出版社賴清木業於97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附表2 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迄未提起告訴,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6 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1 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2 項)。」,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是以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倘須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須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倘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其所完成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固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其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第三人倘欲利用該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仍須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此為著作權法第6 條所由而設。本件扣案之「伴唱128 」光碟雖係重製他人之錄音著作,惟該錄音著作即包含音樂著作之利用在內,自難謂被告僅侵害錄音著作,而未侵害音樂著作。此外,被告委託宏碩公司重製「伴唱128 」光碟之時間雖為91年9 月間及92 年1月10日,惟其利用經銷商鉅鹿公司將該光碟散布交付予顧客之時間則為92年10月26日,自應適用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規定,又被告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詳如後述),本案依同法第100 條但書之規定即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秋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固係犯著作權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著作權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及著作權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即91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5年7月1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95年7月1日生效),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被告徐秋香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將上開第1項規定移列於同條第2項,第9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著作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秋香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宏碩公司、友傳公司實施重製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重製附表1、2所示歌曲,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光碟後,進而為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如附表2所示歌曲,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非法重製進而散布附表1所示歌曲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99年5月5日依法提出論告書,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次按,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者而言,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非恃以為生,仍難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秋香雖連續二次重製「伴唱128」光碟。惟查,被告徐秋香為米笛公司之負責人,而米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視聽音響器材、電腦伴唱器材及家電之進出口買賣及製造業務,是被告係以販賣各式伴唱機之營收為其收入,況其前後二次重製「伴唱128」光碟僅係用以隨機附贈予顧客,而無對價關係,雖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無促銷光碟伴唱機之營利意圖,惟依本案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以之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尚難論以常業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徐秋香無罪之諭知,即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秋香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重製進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其侵害數量非少,除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並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犯罪後亦飾詞狡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足見無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茲比較其新舊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扣案之「伴唱128」光碟15片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MIDI DVD」光碟14片及MDV-202H硬碟伴唱機2 臺,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有如附表1 至3 所示歌曲,亦與被告前開犯行無涉,即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秋香明知如附表3所示歌曲,係金將公司享有發行、製作、銷售、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販售,竟基於營利而以重製及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未經金將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內含上開歌曲之光碟,委由不知情之宏碩公司重製上開光碟母片,嗣宏碩公司再將上開母片委由友傳公司壓製成「伴唱128」光碟,徐秋香取得上開光碟後,再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地將上開光碟片附隨與其所進口之點播機一同委由如附表4所示之不知情經銷商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散布之。嗣為警於9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米笛公司內搜索,並扣得「伴唱128」光碟片15片、影音光碟DVD伴唱大補帖14片及光碟機2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秋香涉有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與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與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秋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金將公司91年3月間在桃園縣境內所購得之光碟機之發票、金將公司取得上開光碟機後播放所拍攝之點歌畫面及歌本、扣案之光碟片、著作權人賴清木簽名之聲明書、金將公司負責人連金城之指訴、證人張宗平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秋香否認此部分侵害著作權犯行,並辯稱:我們測試片子的時候只有風景,沒有音樂,我們一開始就有買版權,這些光碟是要送人,並沒有要賣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曾將扣案之「伴唱128」及MIDI DVD光碟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驗,嗣經該院鑑定結果僅為「無法譯取儲存設備內之儲存內容」、「依現有資料看鑑定光碟內有影像資料、歌詞及配樂」,此有該院93年7月2日(93)工研院字第08619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4549號卷三第254頁),嗣原審另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扣案之「伴唱128」及MIDI DVD光碟,鑑定結果為「伴唱128 」光碟內「MIDI0 」資料夾有5 個檔案,均為存放歌聲之檔案,其無法播出聲音,需特殊之軟、硬體播放始能出聲。「VIDEO-TS」資料夾內有7 個檔案,分別聯繫DVD 播放機與光碟間之資訊溝通檔案及無畫面之視訊檔;至於MIDI DVD光碟內則含2 個檔案資料夾,分別為「MIDI0 」及「VEDIO-TS」。「MIDI0 」資料夾內有3 個檔案,「FL AGS. DAT 」為不明檔案,「MUS27000.DAT」疑似為聲音檔,但無法播放,「SONGINFO.DAT」含有大量歌手名字,紀錄歌曲之相關文字資訊。「VIDEO-TS」資料夾內有6 個檔案,分別係聯繫DVD 播放機與光碟間之資訊溝通檔案及無畫面之視訊檔(見原審卷㈠第206 至212 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伴唱128 」光碟內容為AUDIO _TS 、MIDI0 、VIDEO_T S 三個資料夾,在MIDI0 資料夾中,有FLAGS 、MUU12808、X DATA1 、XDATA2、XDATA3,共五個dat 檔,在MIDI0 資料夾中,XDATA1、XDAT A2 、XDATA3三個檔為可播放檔案內容有國語、台語、粵語等歌曲,在VIDEO_TS資料夾中,有VIDEO_TS、VIDEO_TS.BU P 、VIDEO_TS.IF O 、VTS_01_0.BUP、VTS_01_0.IFO、VTS_01_0、VTS_01_1,共七個檔案,僅有VTS_01_1檔案可以播放,其播放內容為風景畫面影片,其可播放時間共33分22秒,而其他六個檔案無法播放。至於扣案MIDI DVD光碟,其內容為MIDI0、VIDEO_TS二資料夾,在MIDI0 資料夾中,有FLAGS 、SONGINFO、MUS27000三個dat 檔,在VIDEO_ TS 資料夾中,有VIDEO_TS.BUP、VIDEO_TS.IFO、VTS_01_0.B UP 、VTS_01_0.IFO、VTS_01_1.VOB、V TS_01_2.VOB 六個檔案,在MIDI0 資料夾中,三個檔均無法用一般電腦程式播放,VIDEO_TS資料夾中,僅有VTS_01_1.VOB、VTS_01_2.VOB二個檔案可以播放,其播放內容為風景畫面影片;VTS_01_1.VOB可播放時間共32分33秒、VTS_01_2.VOB可播放時間27分鐘。而VIDEO_TS.BUP、VIDEO_TS.IFO、VTS_01_0.BUP、VTS_01_0.IFO等四個檔案無法播放(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本院再次勘驗「伴唱128 」光碟確可播放如附表1 、2 所示歌曲,惟並無附表3 所示歌曲,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4、221 、222 頁)。檢察官雖主張MIDI DVD光碟中確有聲音檔案,且存放歌曲之資料檔案,部分可解讀出歌手及歌曲目錄等語,惟依其所呈附表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僅顯示歌曲名稱,仍無從逕予認定該歌詞及樂曲均已重製於MIDI DVD光碟,是以依檢察官所呈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伴唱128 」或MIDI DVD光碟內確有重製如附表3 所示之歌曲。

㈡其次,依告訴人金將公司所提出附表4編號1至22經銷商之買賣單據及發票,其上僅記載「歌利達點唱機」、「金嗓VCD、光碟大帝DVD、一般VCD」、「音響式」、「電器」、「DVD」、「光碟機」、「現代VCD」、「點歌機」、「電器用品」、「song點歌機」、「HOT VIDEO CD PLAYER」、「TVB-2967」、「家電」等文字(見偵字第2889卷㈠第120至143頁),尚無從判別上開發票內之產品是否係米笛公司之產品。另依告訴人金將公司所提出附表4編號1至22經銷商隨機附贈光碟之影本(見偵字第2889卷㈠第145至160頁),其外觀與扣案之「伴唱128」光碟顯有不同,即難認附表4編號1至22廠商交付予告訴人金將公司之光碟與「伴唱128」光碟內容相同,且係源自於米笛公司。此外,米笛公司下單委託宏碩公司重製「伴唱128」光碟之時間為91年9月間及92年1 月10日,已如前述,惟告訴人金將公司向附表4編號1至22所示經銷商取得光碟之時間均係在91年9月前(詳見附表4時間),亦即均在米笛公司下單委託宏碩公司重製「伴唱128」光碟之前,益徵附表4編號1至22所示經銷商所交付之光碟並非「伴唱128」光碟,亦難認係被告所重製及散布。檢察官亦於本院當庭陳稱: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22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害著作權之犯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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