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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商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欣蓉湯千慧吳靜怡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告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
被告
張文慧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被告
吳秋燕
被告
林威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連帶給付附表18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吳秋燕應給付附表2、3、7、30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應連帶給付附表4、5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被告吳秋燕、林威應連帶給付附表6、8、17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五、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應連帶給付附表19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按附件二所示比例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件一「法院判決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其因起訴狀附表1至30所列蔡○○等共285名投資人與被告為相反買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亦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商調卷一第119-408頁),是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各自從事積體電路封裝測試等業務,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之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受董事長張虔生之指示全程參與民國104年、105年間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品公司之計畫,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所規範之人。被告吳田玉雇用友人即被告張文慧代為安排招待客戶之事宜,擔任日月光公司之外部公關顧問,被告張文慧為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之人;訴外人卯○○、陳○○各為張文慧之阿姨及友人,提供名下證券帳戶予被告張文慧使用。被告吳秋燕為被告吳田玉之秘書,負責經手所有被告吳田玉簽辦文件及安排國內外行程事宜,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範之人。被告林威係被告吳秋燕之配偶,為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之人。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於104年8月7日決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5元啟動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下稱第一次收購案),於104年12月11日決定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以每股55元價格,現金收購矽品公司全數股份(下稱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以及於105年3月17日向矽品公司表達籌組產業控股公司意向(下稱合意併購案),而於105年4月18日起陸續要求日月光公司內外部參與本案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後,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陸續於第一次收購案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合意併購案經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聯合對外聲明雙方董事會各自決議通過將共同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前,實際知悉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吳田玉因職務知悉後洩露予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秋燕因職務知悉後洩露予被告林威),並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分別購入該二公司之股票(交易情節詳如起訴狀附表丁、戊、己所示),而起訴狀附表1至30所示之授權人,分別為日月光、矽品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其等不知日月光公司收購或併購矽品公司股份之重大利多消息,於消息明確後公開前,反向賣出股票,被告自應賠償內線交易當日反向賣出股票之投資人。

(二)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田玉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如下,並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1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連帶給付附表1、13、14、18、20所示投資人4,200萬2,681元,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2被告吳秋燕應給付附表2、3、7、9、22、29、30所示投資人3,472萬2,040元,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3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應連帶給付附表4、5、10、24、28所示投資人2,360萬3,681元,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4被告吳秋燕、林威應連帶給付附表6、11、15、16、17、26、27所示投資人4,538萬465元,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5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應連帶給付附表8、12、19、21、23、25所示投資人1億823萬431元,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吳田玉部分:關於第一次收購案,伊104年8月6日簽署保密承諾書時僅係知悉財務部將對矽品公司股票進行評估,而非知悉關於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第一次收購案之消息明確時點為104年8月21日清晨,而原告指稱被告張文慧104年8月10日至17日買入矽品公司股票,係在消息明確之前,自不屬於內線交易,且伊並未告知被告張文慧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關於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日月光公司104年12月14日提議以現金收購百分之百矽品公司股份案之公告,並非重大消息,且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回應而宣告破局,故無消息明確時點,伊亦未告知被告張文慧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的重大消息。關於合意併購案,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及外部專家於105年4月18日簽署保密承諾書,當日僅是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開始找外部律師跟券商討論要以何種形式與矽品公司合作,並非合意併購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依據日月光公司105年5月20日提交美國證管會之計畫表13D聲明中項目4交易目的記載,迄105年5月20日合意併購案尚未達成協議或共識,直至105年5月25日傍晚雙方始就日矽併購案中重要之點達成共識,在此時點之前不能認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伊亦未告知被告張文慧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伊對於三次收、併購案之評估過程及詳細進度並不知情,被告張文慧購買日月光、矽品公司股票之時機、操作模式,與原告所指內線消息無關,證交法第157條之1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要件不同,原告若不能證明損害因果關係,即不能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令被告吳田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張文慧部分:關於第一次收購案,伊於104年5月28日在被告吳田玉招待客戶吳○○的餐會中,聽到其等談到矽品公司才開始關注,且因104年7月間矽品股價下跌,伊即有投資買進矽品公司股票的想法,但持續觀望。104年8月初,新聞媒體開始有財經專家認為可以逢低買進,伊開始留意進場時機,再加上104年8月10日股價逐步上揚,伊才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均是基於其個人投資判斷,及歷經數月關注矽品股票,暨當時國際及臺灣股市暴跌等情形,綜合研判而為。關於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因矽品公司104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並未通過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結盟,當時財經專家、財經雜誌,都認為會有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在104年12月11日晚間,表示中國大陸紫光集團要以每股55元入股矽品公司,許多財經專家均認為有漲價空間,伊認為日月光公司應該會出比紫光集團更高價格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因此買進矽品公司股票。關於合意併購案,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之合併,自104年12月28日起,即持續在推動,且日月光公司持續在公開市場上買入矽品公司股權,於105年4月1日公告取得矽品公司普通股持股比例至33.28%,為矽品公司最大股東,二公司隨時可能合併成功,此為股票市場上之公開資訊,被告吳田玉也從未告知伊任何有關合意併購案的進度,伊在調查局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出於疲勞訊問、誘導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吳秋燕及林威部分:關於第一次收購案,重大消息應直至104年8月21日清晨日月光公司確認公開收購之畸零股及辦理美國股務業務機構之委任問題應無疑問後,始至明確。關於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原告未證明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消息於104年12月14日已臻明確,且該提議亦非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重大消息。關於合意併購案,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於合意併購案之談判過程中,雖就上開股份轉換對價於105年5月23日已有初步共識,惟雙方對於合意併購案之主要契約條款,即新設控股公司對於矽品公司經營決策之參與程度,直至105年5月25日下午4點始獲得共識,故合意併購之消息應係於105年5月25日始告明確,原告認合意併購案消息應於105年4月18日已臻明確,亦有未洽。被告吳秋燕為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是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程度最多也不過如被告吳田玉當時所知悉之內容,尚難謂被告吳秋燕買賣股票之行為前,已獲悉該等收購、併購案之消息內容,被告吳秋燕既未有內線交易行為,被告林威自亦無由構成內線交易。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本院卷四第226-229頁):

(一)被告吳田玉於104、105年間為日月光公司之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被告張文慧係被告吳田玉之友人,被告吳田玉並雇用被告張文慧代為安排招待客戶之事宜,擔任日月光公司之外部公關顧問;被告吳秋燕為被告吳田玉之秘書;被告林威為被告吳秋燕之配偶。

(二)日月光公司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45元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新臺幣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即第一次收購案,見商調卷二第517-518頁)。

(三)日月光公司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已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下,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新臺幣275元之美元現金為對價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即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見商調卷二第519-522頁)。矽品公司104年12月21日17時43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於104年12月14日收到日月光公司收購邀約,提議依據企業併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以現金收購本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由於其來函所述內容涉及可能對本公司未來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本公司將以公司未來發展、股東、客戶、員工之最佳利益,評估該邀約,預計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進行討論(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43頁)。

(四)日月光公司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12月29日起,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新臺幣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即第二次收購案,見商調卷四第181-183頁)。

(五)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0分8秒、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設控股公司之計畫,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即合意併購案,見商調卷二第523-524頁、商訴本院卷三第457-458頁)。

(六)第一次收購案消息公開時點為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消息公開時點為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合意併購案消息公開時點為105年5月26日18時0分8秒。前揭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矽品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分別為39.455元、50.885元、53.08元;合意併購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日月光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為36.695元,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重大訊息、矽品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日月光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存卷可查(見商調卷二第517-541頁、商訴本院卷三第457頁)。

(七)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戶、被告張文慧另使用訴外人卯○○、陳○○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有刑事判決附件及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之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商調卷四第129-141頁、商訴本院卷三第401-437頁)。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11160號起訴被告吳田玉提供消息予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秋燕提供消息予被告林威,均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4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上訴逾期為由,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1份、刑事判決3份存卷足稽(見商調卷一第421-443頁、商調卷三第161-271、273-275頁、商訴原告卷一第69-74頁)。

(九)原告經附表1-30所示共285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107年5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9年2月13日收受高雄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4人業經同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09年3月2日就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並請求檢察官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刑事部分以檢察官逾期上訴為由,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民事部分則以刑事部分未合法上訴為由,以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已就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10年6月28日對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110年7月8日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經本院調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商調卷一第119-408頁、商調卷三第153-154、155-157、100-160頁)。

(十)被告吳田玉抗辯原告提出之附表甲至己、附表1-30非證據,兩造對於其餘卷內證據(包括刑事卷宗內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商訴本院卷四第229頁):

(一)日月光公司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股45元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即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何?

(二)日月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下,以每普通股55元為對價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即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是否構成重大消息?如是,此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為何?

(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即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何?

(四)被告張文慧是否自被告吳田玉實際知悉三次收、併購案有關的重大消息?如有,分別係在何時以何種方式獲悉?

(五)被告吳秋燕、被告林威是否實際知悉三次收、併購案有關之重大消息?如有,分別係在何時以何種方式獲悉?

(六)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日月光公司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股45元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即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4年8月7日:1原告主張第一次收購案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重大消息,被告未予爭執(見商調卷四第13-16、100-165、179頁)。惟原告主張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於104年8月7日決定啟動第一次收購案,並決定收購價格為每股45元,於斯時足以影響股票價格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該日期僅是張虔生於財務副總李柏練提出之簽呈上簽名,代表同意李柏練從財務面分析提出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提案可以開始進行後續法律面與執行面的正式評估,並非日月光公司已決定要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在公開收購之畸零股問題、美國股務機構之委任問題解決之前,即104年8月21日清晨之前,不能認第一次收購案的重大消息已臻明確等語置辯。2重大消息明確(成立)時點:

⑴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99年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依95年5月30日訂定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立法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西元1976年的TSC Industries,Inc.v.Northway,Inc.案)與Basic案(西元1988年的Basic Inc.v.Levinson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以實現立法目的。又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修正前第4條原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修正後第5條則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99年6月2日修正證交法第157條之1,依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理由謂:「鑑於外界對於現行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所規範重大消息之形成時點究竟係成立或確定,因法未明文,時有爭議,爰參酌2003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article 1對內線消息之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blic,…』,爰於現行條文中第1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後』一詞,以求完備;至於具體案件中擔負舉證責任者,應舉證證明涉案之重大消息已達『性質明確』之程度,始該當此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依立法理由引用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明確性(precise)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金管會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依其修正立法理由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而證交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定義,均係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後同條第5項增加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亦即就「重大消息」之「立法定義」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是以在我國證交法上,無論在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在重大性認定上,均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所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交法第157條之1、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修正歷程可知,99年修法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加「消息明確」、第5項增加「其具體內容」文字;將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原第4條消息成立時點移列為第5條並將「足資確定之日」文字修正為「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係參考美國及歐盟規定將法條文字明確化,以免誤認消息必須達「確定」程度始屬「成立」,且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性質明確性(precise nature)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如內部人所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又解釋法律之方法並非僅有文義解釋一途,尚須斟酌立法理由以合於體系及目的方式為解釋。是以被告抗辯:我國證交法於99年修法後將「消息明確」列為獨立要件,立法者不僅沒有將法條文字修改為與Basic案標準一致,反而增訂該案中所無之「消息明確」、「具體內容」二項要件,顯然係有意不採「可能性/影響程度」之標準,於現行法下,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且已明確,此已由法律明定,要無援用與法律明文牴觸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學說實務,而為相反認定之餘地云云,自非可採。3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4年8月7日:

⑴查日月光公司擬併購矽品公司之策略業已醞釀1、2年,第一次收購案實係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共同主導擬定併購策略,且日月光公司已組成「日矽併購案小組」,財務部門更召集外部人員評估研擬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及在美國存託憑證之流程;被告吳田玉除常與日月光公司成立之日矽併購案小組成員開會外,更銜董事長張虔生之命探詢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二公司合併可能性,日月光公司併購策略及反併購對案既已擬定,經被告吳田玉與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商談合併未果後,張虔生決定於104年8月7日啟動先公開收購25%矽品公司股份之單方行動(詳下述第4⑴⑵點),由李柏練於當日提出第一次收購案之簽呈記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共達新臺幣67,81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新臺幣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矽品)。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新臺幣35,000,062仟元,本投資案相關分析報告詳附件一」(見商調卷二第138-139頁),顯然就公開收購之對象、普通股股數暨其占比、每股對價,及以超過日月光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一半以上之金額(779,090,000股*45元=35,000,050,000元)支應公開收購所需資金等情均已十分具體明確,並有簽呈附件之矽品公司分析、日月光公司投資分析資料,可以佐證日月光公司對於公開收購對象已有相當研究,對於本身投資報酬率及財務結構之影響也已評估可行。另104年8月7日李柏練提出上開簽呈前,簽署保密承諾書之董事已有張虔生、吳田玉、陳昌益(均於104年8月6日簽署)、董宏思(於104年8月3日簽署)共計4人(見商調卷二第365-382頁),足徵4位執行業務董事對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業已知悉參與。而日月光公司決定公開收購時點之關鍵因素在於整體股市及矽品公司股價跌至低點,此經證人李柏練於高雄地院證述:因為市場價格每天都在變動,尤其這件比較像是突襲的惡意併購的案件,隨著參與的人越來越多,我們也擔心消息會走漏,如果消息走漏矽品可能就會很快採取反制行動,這件事情就做不成了,這個事情要愈快愈好等語(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96頁);證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江○○亦證述:就我了解,一般併購案存在很重要的關鍵就是價格的部份,價格當然不希望市價有波動,價格跟著趨勢走就沒辦法買公司了,所以公司要用很快速的方式做案件等語(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58頁)。因公開收購具有時效性,故第一次收購案縱使於畸零股法令不一致問題未能解決前(詳下述第5點),日月光公司仍於104年8月13日提前發出同年月21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見商調卷二第132頁)。綜上堪認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於104年8月7日批准李柏練第一次收購案之簽呈時,公開收購程序已然啟動,該公司委請獨立專家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之意見書、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等程序已可能按規劃之時程持續推進、執行,顯然內容均甚為明確、具體,而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

⑵次查,公開收購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提出收購要約,對於該個股之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之影響力(證交法第15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證交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公開收購」特別明文規定於第157條之1第4項(現修正為第5項),顯見「公開收購」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尤其半導體為我國發展之重要產業,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從事之晶圓封裝業務之市占率,於我國相關市場分別排名第一名及第二名,有日月光公司進行第二次收購案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申報之水平競爭市場結構資料可憑(見商訴本院卷四第119-123頁),依證人吳○○之證詞亦可知日月光公司係全球第一大半導體公司(見商訴被告乙卷一第275頁),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達25%之消息,影響顯然十分重大。104年8月7日張虔生批准李柏練第一次收購案之簽呈時公開收購程序既已啟動,且因股價變動之時效性而須持續推進,以被告吳田玉涉入甚深而實際知悉之資訊,已然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是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4年8月7日已達明確、具體之程度,足堪認定。4被告吳田玉雖辯稱:104年8月7日僅是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於財務副總李柏練提出之簽呈上簽名,代表同意李柏練從財務面分析提出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提案可以開始進行後續法律面與執行面的正式評估,並非日月光公司已決定要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惟查:

⑴被告吳田玉於第一次收購案消息公開前即參與擬定併購策略並模擬對案,且代表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會面探詢二公司合併可能性:

①查被告吳秋燕於106年4月7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日月光公司啟動併購案之前,我有透過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的秘書來安排吳田玉與林文伯約見面的時間,當時雙方有敲定約在新竹飯店的會議室碰面,但當時只有吳田玉及林文伯在場,至於他們談論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他們碰面後,日月光公司就在臺北辦公室成立一個「日矽併購案」專案小組,但至於成員有誰及運作細節,我都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吳田玉之後常交代我要空出時間,因為「日矽併購案」專案小組要與吳田玉開會等語(見商調卷二第47、55頁),核與被告吳田玉同日在調查局時陳述:(問:你有無參與104年及105年間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案?參與詳情?)有的,這是董事長張虔生指派我進行的,我是主導人之一,主導人還有張虔生及財務長董宏思,核心就是我們這3人,我們3人決定本案的策略…,(問:你們什麼時候決定要去收購這個25%的股權?有這個策略?)有這個策略很久了。(問:你們一直要收購矽品公司?)是。(問:大概多久了啊?1、2年?)大概,應該有1、2年。(問:已經要併購矽品公司了,因為為什麼…你們要擴張你們的規模?)對,經濟規模,因為…全球競爭壓力等語相符(見商訴本院卷三第6、28-29頁【經高雄地院勘驗之調查及偵訊筆錄部分,本判決即引用筆錄逐字譯文及勘驗更正後文字】)。

②被告吳田玉於106年6月15日偵訊時亦陳稱:(問:吳秋燕提到104年8月曾經安排和林文伯聚會,是否有此事?)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當時已經對矽品公司有想法,董事長讓我代表他去見林文伯,和他約好到臺北的圍棋社房間內,我們談,我向他表示有興趣合作,談雙方大概條件,沒談到股票的錢,如果要合作,矽品公司要什麼條件一定要我們考慮的,那次他有提出三個條件,兩個條件我馬上答應,但第三個條件我回去請示董事長,董事長無法答應。第三個條件可能是林文伯要討價回價,並說要回去和內部回報,但後來都沒回應,我還有打電話去詢問,但也沒回復;就是因為無法成立,我們要開始自己的單方面的動作,但基於商業上尊重,我們在第一次當天(指104年8月21日重大消息公開日)下午4點要召開記者會表示要收購25%矽品公司股票時,當天我們有跟林文伯約在新竹的一間飯店的日本料理店,4點記者會前3點55分見到他,請他等3、4分鐘,將董事長的信交給他,並告知收購25%的理由,是為了尋求深度合作的機會。(問:安排與林文伯見面部分,吳秋燕負責聯絡方式?)他打電話給林文伯的秘書,詢問林文伯所在地,敲定時間、地點。(問:笫一次發布新聞前,有一次日矽併購案的小組?)有(見商訴本院卷三第67頁)。上情並有106年4月7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經三路26號吳田玉、吳秋燕辦公室搜索扣得之104年8月21日新聞稿、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致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之信件可資佐證(見商調卷二第306-307頁)。

③被告吳田玉雖辯稱:伊為免遭羈押影響合意併購案在大陸地區之「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結果,而於106年4月7日在調查偵訊時配合被告張文慧之供述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被告張文慧之筆錄內容全無吳田玉為併購案主導人及與林文伯會面等內容,被告吳田玉顯無配合為此部分陳述之必要。抑且,被告吳田玉在調查局供述上情時,係調查員詢問之初,尚未提示被告張文慧之供述予被告吳田玉知悉(見商訴本院卷三第6、21頁),被告吳田玉當無配合被告張文慧供述以免遭到羈押之顧忌;至於106年6月15日偵訊時,被告吳田玉不僅承認被告吳秋燕之陳述屬實,更主動提及與林文伯會面之細節,及104年8月21日發布第一次收購案重大訊息前之記者會前5分鐘代表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交付予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信件等節,核與上開扣案資料勾稽相符。

④又調查局於106年4月7日在吳田玉、吳秋燕前揭辦公室搜索扣得之資料中即有「Apex收購Summit的理由」、「APEX執行公開收購程序的相關問題」、「Summit經營階層可能採取的反制措施」等第一次收購案之相關資料(見商調卷二第209、308-316頁,《Apex指日月光公司、Summit指矽品公司》),依被告吳秋燕偵訊時陳述可知,該等文件係被告吳田玉開會後帶回之文件,105年7月間因高雄辦公室重新裝潢,被告吳秋燕以秘書身份為其收存保管(見商調卷二第68-69頁)。而由其中「Summit經營階層可能採取的反制措施」文件中分列記載矽品公司4種可能之反制措施:1.建議Summit股東不要參與應賣、2.立即召集Summit股東臨時會授權董事會辦理私募或修改公司章程減少董事席次、3.於我方公開收購期間,Summit另以公開收購方式買回庫藏股、4.於我方公開收購期間,Summit經營階層或友好人士另發動競爭公開收購,並於各種反制措施下說明矽品公司可能作法及日月光公司考量點(見商調卷二第313-316頁),上開事項顯非被告吳田玉所抗辯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公開後需向日月光公司客戶釋疑之內容,而為併購行動遭到矽品公司反制後之因應策略,適足證明被告吳田玉確實於第一次收購案公開前即參與擬定併購策略並模擬對案。

⑵被告吳田玉於104年8月6日出境前已與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會面探詢二公司合併可能性而未獲回應:查被告吳田玉於調查局中表示日月光併購矽品之策略已有1、2年之久,並供陳:(問:那為什麼就剛好8月21號那個之前,準備要做這個動作?)股票剛好…(問:到低點?)對。…(問:因為矽品公司的股價在104年的什麼時候,7、8月間?)應該是5、6、7,大概就是…。(問:5、6、7月間喔,5、6、7月間到達低檔,是相對低檔嗎?還是說你覺得說是歷史的低檔,進到你們的…?)沒有,就是講大盤,整個大盤在往下走。(問:而且整個大盤都往下走,所以對你來講這時候進場是?)最便宜的時候。…(問:最便宜的時候,所以這個時候進場最便宜,所以你什麼時候開始跟張虔生啊或是...是誰提出來的?是張虔生提出來的?)張虔生。(問:張虔生主動提出就是要…這個時候可以開始…)然後先買25%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28-29頁)。再審酌被告吳秋燕在調查及偵訊時均供述:我當時之所以會買是因為在安排營運長吳田玉的會議中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加上我無意中聽到吳田玉要跟矽品公司的人開會的消息,來決定下單的時間點…,我是在去吳田玉辦公室要給他簽核文件及遞送茶水時,又或者與他一同搭車時聽到的,我雖然不知道他通話的對象是誰,只有聽到矽品相關的事情,但是我們公司已經啟動「日矽併購案」,所以我自己就聯想到日月光要併購矽品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商調卷二第46-48、54-55頁)。而被告吳秋燕、吳田玉於104年8月6日分別出境至大陸地區會合洽公,被告吳秋燕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後入境,被告吳田玉則於同年月15日下午返臺,此有其2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稽(商訴本院卷四第115頁、被告乙卷一第215頁),被告吳秋燕係於出差至大陸地區之104年8月12、13、14日以1,246,000元下單買入35張矽品公司股票,在此之前全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紀錄,有本院向證交所調取之股票交易明細光碟及列印資料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11頁),足認被告吳田玉與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會面之時間、日月光公司啟動「日矽併購案」、「日矽併購案」專案小組與被告吳田玉多次開會之時間,均係104年8月6日被告吳田玉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前。

⑶李柏練於104年8月7日提出第一次收購案之簽呈前已進行法律面與執行面的評估:再查,證人即日月光公司之法律顧問汪渡村於本院證述:關於第一次收購案,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在商談就找我去開會,在場人有江○○律師,還有證券公司的人,日月光公司的人只有董宏思、李柏練,還有秘書之類的財務部的人,他們說想加強跟矽品公司的合作,我說學理上有幾種方式,企業聯盟、三方結合…,我也說併購也是選項之一。我有分析不同合作項目在公平法上可能的因應,簡單分析給他們聽…,就我提的幾個選項他們有討論分析,就每個選項財務的負擔,他們也有做一些討論。後來開會的時候他們就聚焦在收購的方式等語在卷(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11-312頁)。查李柏練於104年8月7日提出第一次收購案之簽呈係以每股45元之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股數之25%(詳前述第3⑴點),並非以企業聯盟、三方結合、公開收購等多案併陳之方式提出,且該簽呈附件即相關分析報告對於矽品公司之公司分析(包括產品項目、營收比重、競爭優勢、公司經營管理能力、計畫開發技術)、投資分析(包括財務分析、投資評比、毛利率、營業利潤率、資產報酬率、股東權益報酬率、現金殖利率、投資回收期)、現金及財務比例預測等,均以具體文字數字及統計圖表明確表述(見商調卷二第336-345頁),尤其簽呈所載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比例25%,亦與被告吳田玉在調查局供述張虔生主動提出先買25%等語相符,顯見李柏練提出第一次收購案之簽呈前,已與法律顧問汪渡村、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委託處理公開收購事宜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人員多次開會商議與矽品公司合作方式及討論合併涉及之公平法問題,且為各種方案財務負擔之評估,其後聚焦在公開收購方式,並經張虔生決定先收購矽品公司25%股份,李柏練始行提出104年8月7日之簽呈及附件,此由前揭搜索扣得之「APEX執行公開收購程序的相關問題」提及ADR於公開 收購程序的處理方式,益資佐證(見商調卷二第311頁) 。被告吳田玉抗辯:張虔生於李柏練提出之簽呈上簽名,僅代表同意可以開始進行後續法律面與執行面的正式評估,並非日月光公司已決定要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等語,難信為真。5被告吳田玉另辯稱:104年8月當時矽品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或稱ADR)尚於美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因日月光公司必須同步於臺灣及美國進行公開收購,然臺灣公開收購畸零股規定與美國證券法相牴觸,且必須於美國找到辦理股務事宜之機構,故於104年8月21日凌晨解決上開問題前,第一次收購案之消息難認明確云云。經查:

⑴矽品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除在我國發行之普通股外,並在美國發行存託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二)(三)(四)點)。而在美國法的概念下,我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皆應視為我國公司所發行的同一種類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因此對於我國公司普通股股東的公開收購要約,依美國法也必須擴及向美國存託憑證的持有人提出。然我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與美國證券法要求每一個股東都要被公平對待,即使應賣股數超過最高收購數量,也不得用隨機排列方式購買特定人的股份不符;日月光公司及其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美國律師事務所Davis Polk & Wardwell(下稱DPW美國律師事務所)、凱基證券等工作團隊,於104年8月20日開會討論決定日月光公司應向美國證管會申請豁免函,請美國證管會發函確認就前述二國法令不一致部分,可豁免適用美國法律規定,上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回覆高雄地院之函件可憑(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43-247頁),此即為被告抗辯之公開收購畸零股法令不一問題。被告並援引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辯以:此問題如未解決,可能因違反臺灣或美國法令而無法執行,攸關日月光公司是否會持續進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而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是本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應直至104年8月21日清晨日月光公司確認應無疑問後,始至明確等語。

⑵經查,證人李柏練固於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04年8月20日大約深夜11、12點,我們美國的律師直接打電話給我或財務長我已經忘了,他說有跟美國證管會的人討論過這個問題,美國證管會可以接受我們拿一個豁免函,就是讓美國那邊可以遵照臺灣對於畸零股處理方式的規定,簡單來說就是讓美國那邊符合臺灣的法律規定等語(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92頁)。惟此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江○○於高雄地院證述:當時是美國律師說要去拿豁免函,拿豁免函以後才有辦法解決問題,但是不是一定可以拿到豁免函,他也沒把握等語已不盡相符(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46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當時之外部法律顧問汪渡村於本院亦結證:開董事會當天的前幾個小時我要睡覺的時候可能是前一天11、12點,李柏練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豁免函美國律師說可能可以拿到但是也不確定…,他只是告訴我美國律師說有可能拿到,沒有講到美國主管機關的事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14、333頁),足見104年8月20日深夜11、12點財務長董宏思或李柏練縱有接獲美國律師之電話,當時亦未確定可以取得美國證管會之豁免函,故證人李柏練證述美國證管會人員當時已表達可以接受日月光公司以豁免函不適用美國證交法令,實非無疑。

⑶經函詢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日月光公司係104年8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一次收購案後(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始於104年8月25日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DPW的工作團隊前往我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拜會溝通包括畸零股等公開收購問題,另遲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期間,始與美國證管會溝通申請豁免函,此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回函可稽(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7頁)。依該所檢送與日月光公司、DPW美國律師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DPW美國律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29日寄發予日月光公司、副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主旨為「Draft SEC No-Action Letter」(美國證管會豁免申請信件草稿)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ASE Team,Baker team, Atta-ched is the draft SEC non-action letter for your review. We will be grateful Baker team could send usany comments by 9pm tonight so that we could fi-nalize this draft letter during the weekend.…Ba-kerteam, Please send us the draft Annex A opinion bynoon tomorrow as we will need to finalize thedraft non-action letter during the weekend to all-ow communication with the SEC as soon as possible.(附件是提供給你們審閱的美國證管會豁免申請信件草稿。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如果可以在今晚9點之前寄給我們任何意見,以便使我們可以在週末完成這封豁免申請信件草稿,我們將不勝感激…,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明天中午前將豁免申請信件草稿附件A《指Opinion of Ba-ker & McKenzie》之意見寄給我們,因為我們需要在週末完成這封豁免申請信件草稿以便儘快與美國證管會溝通)(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1頁)。而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按上開信件之要求於104年8月29日當日下午6時22分許將其對於我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意見寄發予DPW美國律師事務所(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8、41-44頁),足見日月光公司係於104年8月21日發布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訊息後,始於104年8月29日草擬欲提交給美國證管會之公開收購畸零股之豁免申請信件至明。

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DPW美國律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29日至9月14日期間尚就我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及豁免申請信件內容以電子郵件交換意見進行修正(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7-67頁)。其中DPW美國律師事務所104年9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提及: We had a further call with the SEC and walked them through themost recent proposal on the odd-lot provision. While they have reserved their position until theydiscuss it further internally, they said they cer-tainly understand how the proposal would work andappreciate the effort by the FSC to come up with a potentially workable solution.(我們已與美國證管會進一步電話聯絡,並讓他們了解關於畸零股條款的最新提案。儘管在內部進一步討論之前,他們持保留態度,但他們表示當然理解該提案將如何運作並感謝FSC想出潛在可行的解決方案)。SEC said they are hopeful that we could be in a position to have their approval inprinciple by the end of the week, and likely wouldhave agreement on the form of the no-action letter by the start of next week.(美國證管會表示,他們希望我們於本週末能夠獲得他們的原則性許可,並且可能在下週初同意豁免申請信件的形式)(見商訴本院卷二第62-63頁)。於104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提及:We heardback from the SEC today.The SEC has agreed in prin-ciple to grant the relief we have requested andallow the inclusion of the odd-lost preference in the US Offer (on the understanding that it will beincluded in the ROC Offer too.)(我們今天收到了美國證管會的回覆。他們原則上同意給予我們所請求的救濟,允許在美國的公開收購中給予畸零股優先,根據理解,中華民國的公開收購也是畸零股優先)(見商訴本院卷二第61-62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104年9月14日寄發公開收購法律意見書予DPW美國律師事務所轉予美國證管會,DPW美國律師事務所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關於美國證管會將於翌日下午正式核准豁免之申請,嗣日月光公司於同年月17日正式向美國證管會提出豁免申請後,美國證管會即於同日核發豁免函,此有電子郵件、法律意見書、豁免申請函、豁免函存卷足憑(見商訴本院卷二第00、55-57及65-67、109-118頁、商訴本院卷四第127-129頁)。綜上說明可知,美國證管會迄至104年9月9日前就畸零股豁免函之申請尚未進行內部討論,至同年月12日始原則同意核發豁免函,至同年月17日始核發豁免函予日月光公司。

⑸按「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定之最低收購數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事項者,應取得核准或已生效。公開收購人應就下列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並副知受委任機構:一、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前,其他主管機關已核准或申報生效。二、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事項,只須於取得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日起2日內、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前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即可,而無需在為公開收購之要約當下,或公開收購期間開始前,即必須取得。查證人李柏練亦於高雄地院證述:當時美國律師建議臺灣這邊可以就公開收購說明書先不記載畸零股要如何處理,我們也問過券商,券商也說沒有問題,可以先送件,這段先不記載,等到美國拿到豁免函之後,再補正公開收購說明書即可,而且公開說明書在臺灣算是比較報備性質的文件,所以用這個方式來處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92頁)。基此,本件畸零股之公開收購,雖有二國法令不一需加以解決之問題,惟承前說明,我國金管會之核准或美國證管會之豁免函,毋須在日月光公司104年8月21日發布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訊息前即須取得,此由日月光公司先於104年8月21日發布自同月24日起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公開收購期間至104年9月22日之重大訊息後(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始於104年8月25日前往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拜會溝通畸零股收購方式,於104年8月29日開始溝通修正向美國證管會申請豁免信件之初稿,迄至104年9月17日才正式遞件申請並於同日取得美國證管會之豁免申請函等歷程觀之,益資佐證。是以,畸零股豁免申請准否顯然並不足以影響日月光公司第一次收購案內部程序之啟動進行及第一次收購案重大消息之發布公開。被告抗辯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在104年8月21日凌晨畸零股問題解決始可謂明確云云,為不可採。

⑹關於在美國辦理股務業務機構之委任問題,亦不影響重大消息明確時點:證人李柏練於高雄地院證述:我們在美國一直都沒有找到願意跟我們簽約的受委任機構,這個比我剛才提到的問題更晚解決,也是透過美國的律師幫我們找受委任機構,我記得應該是到了21日當天開董事會的早上5、6點才接獲通知,有一家叫做Computershare願意跟我們簽約,擔任我們的受委任機構,這應該是律師先跟我講,我記得後來他有補發Email通知大家他找到了等語(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94頁)。並提出DPW美國律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21日上午6時11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63-367頁)。查日月光公司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固為其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在美國發行存託憑證之前題,惟此前題並非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禁止之行為,事實上日月光公司自104年8月7日啟動第一次收購案起,亦在短短二週內即覓得美國股務機構,足見其發生可能性非低,被告抗辯未在美國尋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前,難認重大消息已經明確,顯然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核與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內涵不符,有違證交法第157條之1修法意旨。被告抗辯第一次收購案必須覓得美國股務機構重大消息始達明確程度,殊非可採。

(二)日月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下,以每普通股55元為對價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即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核屬重大消息,其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為104年12月11日:1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核屬重大消息:

⑴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及第二次收購案之事實經過:

①矽品公司發布重訊擬和大陸紫光集團策略聯盟:查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宣布第一次收購案重大消息後,矽品公司隨即於104年8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定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額與鴻海公司進行股份交換之議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同年9月16日為停止股票過戶起始日,斯時日月光公司尚未取得美國證管會之豁免函,公開收購期間亦尚未屆至,導致日月光公司無法參與矽品公司當次股東臨時會行使投票權,日月光公司認此舉將嚴重侵害其股東權益,故於同年10月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禁止矽品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矽品公司亦於同日在同法院提起確認日月光公司請求於股東名簿登載為矽品公司股東之請求權不存在,上情有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足稽(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39-42、47、51、57頁)。嗣矽品公司104年10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能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議案,乃又於104年12月11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將和大陸紫光集團簽署策略聯盟契約、認股協議書、董事會決議私募發行普通股、董事會重要決議事項、董事會決議召開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等事項,此有矽品公司於同日發布之5則重大訊息足憑(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55、79-87頁)。

②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因矽品公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使日月光公司對矽品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而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故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104年12月11日提出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取得矽品公司100%股權之簽呈,於同日呈請財務長董宏思及董事長張虔生簽准,並由會計師於104年12月13日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召開審計委員會、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通過上開提案後,即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已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下,共同簽訂合乎市場併購慣例之條款及條件(包括交割條件),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交易價格:每股普通股現金55元(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275元),收購數量及公司名稱: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不含日月光公司持有之矽品股份),若交易完成後,矽品公司將成為日月光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並維持矽品公司之存續及名稱;留任矽品公司全體董事、經營團隊並維持其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維持矽品公司現有的員工福利、工作條件及人事規章,留任矽品公司全部員工以保障其工作權;矽品公司必須依相關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終止或撤銷中國紫光參股案(及其他任何將稀釋矽品公司股權之參股或其他任何交易案)。日月光公司請矽品公司審酌上開提議,並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根據上開提議進行協商,此有李柏練之簽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日月光公司致矽品公司全體董事信函、董事會會議記錄、日月光公司之重大訊息存卷可查(見商調卷二第146-147、519-520頁、商訴本院卷二第423-457頁,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③第二次收購案:104年12月21日期限屆時,矽品公司於當日17時4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預計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評估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43頁、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因矽品公司未於期限內正面回覆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李柏練遂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擬以每股5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4.71%,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42,350,000仟元之簽呈,呈請財務長董宏思及董事長張虔生核准,並由會計師於同日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日月光公司於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通過上開提案後,即於同日18時2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12月29日起,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於臺灣及美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含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為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0股(含矽品公司流通在外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股數),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24.71%,此亦有李柏練之簽呈、公開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出列席簽到簿、日月光公司之重大訊息存卷可查(見商訴被告甲卷二第39-60頁、商調卷四第181-183頁)。

⑵按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關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或稱內部消息)。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則規定,關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為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重大消息(或稱外部消息)。而企業併購究屬內部消息或外部消息因併購方式不同而異,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時,屬於「被進行公開收購」之市場供求外部消息,如係合意併購,則屬於「合併」之公司財務業務內部消息。

⑶承前說明,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案前,先於同年月14日公告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原告主張該提議核屬重大消息,被告則辯以: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性質屬於合意併購,以當時之氛圍,理性投資人不會認為矽品公司會接受日月光公司之提議,難認此消息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非屬重大消息;縱認係重大消息,亦因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期限內回應,要約失其效力,合意併購之構想宣告失敗,而無所謂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可言等語。經查,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所定之重大消息範圍,乃將實務上認定重大消息見解、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予以明文化,此觀諸95年5月30日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略以:有鑑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及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即臻明瞭。惟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及同辦法第3條第5款之概括規定可知,前數款之規定僅為例示而非列舉規定,重大消息之認定自應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規範之是否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消息,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據,不應先將本件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歸類為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合意併購,再以矽品公司未於期限內回應日月光公司之提議而謂無消息明確時點為由,反推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非為重大消息,其理自明。

⑷查矽品公司104年12月11日發布董事會決議私募發行普通股(即紫光參股案)之重大訊息記載:本私募案之應募人以策略性投資人為限…,擬洽定應募人為紫光集團有限公司對其有實質控制力之公司…,私募股數或張數不超過1,033百萬股之普通股…,私募案價格暫定為每股55元(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83頁)。而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公告第二次收購案提議之重大訊息則記載:「日月光半導體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已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下,共同簽訂合乎市場併購慣例之條款及條件(包括交割條件),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日月光半導體之提議的主要重點包括:高額溢價:日月光收購提議之每股收購金額,相當於表彰矽品公司普通股12月11日當日收盤價20.88%之溢價,以及前6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27.91%之溢價。為矽品公司股東提供現金價值:中國紫光參股案不但未提供矽品公司股東任何現金對價,且將大幅稀釋股東權益達33%(矽品公司再增加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中國紫光,相當於目前矽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約33%);相較之下,日月光收購提議能夠為矽品公司股東帶來立即且可確定實現的現金價值」(見商調卷二第519-520頁)。由以上二則重大訊息可知,矽品公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而日月光公司則係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前者私募取得款項歸屬於矽品公司,且將稀釋原有股東之股權,後者則使矽品公司股東可出售股票立即取得高額溢價之現金,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自有重要影響,且對股東及投資大眾而言,日月光公司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影響力應該大於紫光集團私募案之消息。

⑸證人汪渡村於本院證述:這次收購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大陸的紫光要入股矽品…,那時我站在顧問的立場,我記得很清楚,我特別跟他們講這是要約引誘,站在公司治理立場我是反對公告,因為這個案子站在我的立場是不會成的,我怕這個如果公告的話,會誤導投資人,所以我是強烈反對這個公告的…,因為提議收購如果沒有講清楚,一般投資人認為日矽合併可能已經是比較明確的消息,或是因為基本上日月光可能跟矽品間有達到一定的默契,但是那只是日月光單方的一個行為而已,我個人認為若公告的話,有可能投資人會有上開不同的解讀等語在卷(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16、333頁)。由此亦足以佐證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確有使投資人誤認二公司已達相當程度之合併默契,誘使投資人買入矽品公司股票參與公開收購以取得溢價,而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⑹又所謂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的個別態度,至於所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之普遍反應,前者包含主觀面因素,後者則為客觀面因素,兩者通常互為因果。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甚多,消息公開後如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一部消息與他部消息有關,前階段公開一部消息時已反映於股價,其後公開他部消息時反映幅度較小)、抵銷或稀釋股價(如其他利多、利空消息或整體政經環境等)正常應有之變動,致外觀上股價較之同類型指數或大盤指數或無明顯波動,但此時仍應觀察成交量有無明顯波動,不能遽為認定該消息不具重要性。因此是否屬於重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經查,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發布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後,翌日矽品公司股價,即自前日收盤價每股45.55元跳空漲停收於每股50.10元,該訊息公告後3個營業日內,矽品公司股票累積漲幅9.52%,大於半導體同類股漲幅5.07%,有矽品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本院依公開資訊整理兩造不爭執之矽品公司股票價量資料在卷可查(見商訴被告乙卷一第367頁、本院卷四第183頁),已堪認對矽品公司股價具有重大影響。被告吳田玉雖以:矽品公司股價上漲之原因諸多,也有可能是矽品公司於同年月11日宣布與紫光集團簽署策略聯盟契約及認股協議書之效應持續發酵所致。惟104年12月11日(星期五)矽品公司發布與紫光集團結盟之消息後,矽品公司股價於次一交易日即14日(星期一)雖使成交量成長近4倍,惟股價僅有每股0.05元之漲幅,相較於15日除仍維持相當高之成交量外,矽品公司股價更大漲4.55元收盤價達50.10元(見商訴被告乙卷一第367頁),可見客觀上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公開之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消息,確屬對矽品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無訛。

⑺況查,第一次收購案後,日月光公司仍未放棄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之可能性,此有104年11月24日媒體刊載矽品公司發布之新聞稿記載:日月光公司於2015年11月16日在美國重大訊息公告片面修改公開收購之交易目的、顯露其欲影響矽品經營之意圖等語(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76頁)。核與日月光公司104年11月16日在美國證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記載:Although ASE continues to seek ave-nues of cooperation with SPIL, and while no deci-sion has been made, ASE now believes that it needsto evaluate all possibilities available to it to protect its significant investment in SPIL and to react to any such defensive measures. Such possibi-lities may include, without limitation, potential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cooperation or other potential transactions, influencing the management of SPIL or further acquisitions of SPIL shares,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nd-er offers.(儘管日月光公司繼續尋求與矽品公司的合作途徑,並且尚未做出任何決定,但日月光公司現在認為需要評估保護其在矽品公司重大投資的所有可能性,並應對矽品公司的防禦措施做出回應。此類可能性包括但不限於向矽品公司提出合作或其他潛在交易的可能提案,影響矽品公司的經營,在市場上或透過一次或多次公開收購進一步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可資勾稽(見商訴本院卷四第167-171頁)。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發布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重大訊息時,同步在美國證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其中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修改內容仍記載:In addition, as a result of the Tsinghua Transaction, ASE may make additiona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other potential transactions, attempt to influence the management of SPIL or acquire additional SPIL shares, 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nder offers.(此外,由於矽品公司與紫光之交易,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向矽品公司提出其他可能交易之提議,嘗試去影響矽品公司的經營,在公開市場或者是透過其他一個或更多的公開收購,去取得更多矽品公司之股份)(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19頁)。104年12月14日當日之財經新聞亦有刊載「紫光若確定入股矽品,日月光原先25%持股將被稀釋至18.8%、退居第二大股東,因此,日月光接下來若出現『第二波公開收購』或『從公開市場買進』動作,也不需要感到訝異」(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93頁),可見日月光公司之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若未被矽品公司接受,市場上亦預期日月光公司可能對矽品公司發動第二次公開收購,此情對矽品公司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也勢必影響投資人對於買進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意願。故被告辯稱理性投資人不會認為矽品公司會接受日月光公司之提議,據以抗辯第二次公開收購之提議非屬重大消息,顯不可採。

⑻末查,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公告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時,在重大訊息之符合條款刊載「第49款」(指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49款,現已修正為同條第51款),該條款內容為「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此有該重大訊息在卷可查(見商調卷二第519頁),足見日月光公司亦肯認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核屬重大消息而為公告。雖證人李柏練於高雄地院證述:其實這個要約本身並不需要公告,會公告的原因是當初我們在第一次公開收購後已經是矽品的大股東,我們也持有他們ADR的股票,而根據美國的法令規定,如果我們是矽品超過百分之一的股東的話,我們與矽品包括書信及口頭上的往來,都要在美國做揭露,也就是公告的意思,當時考量到這樣子兩邊的資訊會不對稱,所以律師建議臺灣也最好做一下公告,是因為配合美國規定,才做這樣的公告等語(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99頁)。經詢日月光公司關於證人李柏練證述之美國法令為何,其覆以美國聯邦規則彙編第17篇第2章第240節之證券交易規則Regulation13D-G,依該法令§240.13d-l Filing of Schedules 13D and 13 G規定:「(a)Any person who, after acquiring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any equity security of a class which is specified in paragraph(i) of this section, is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more than five per-cent of the class shall,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acquisition, file with the Commission, a statementcontaining the information required by Schedule 13D (§240.13d-101)」((a)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取得第(i)段所述之任何具股權性質證券,因而直接或間接成為該股權證券之受益持有人超過該5%時,應於取得證券10日內,依相關申報內容規定向美國證管會申報Schedule 13D)。上開規則§240.13d-2 Filing of amendments to Schedules13D or 13G則規定:「if any material change occursin the facts set forth in the Schedule 13D (§ 240.13d-101) required by §240.13d-l(a),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ny material increase or decrease in the percentage of the class beneficially owned, the person or persons who were required to filethe statement shall promptly file or cause to be filed with the Commission an amendment disclosing that change. An acquisition or disposi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securities in an amount equalto one percent or more of the class of securitiesshall be deemed “material”for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acquisitions or dispositions of less thanthose amounts may be material, depending upon thefacts and circumstances.」(一旦§240.13d-l(a)要求的附表 Schedule 13D (§240.13d-101)中規定的事實有重大改變之情事,包含但不限於任何關於同一級別受益持股比例重大增減之情事者,該申報義務人應立即向美國證管會申報,或促使他人申報,增補表格以揭露該改變之情事,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受益持股比例大於或等於同一級別有價證券百分之一者,應被視為本條所稱之「重大」。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受益持股低於上開比例,依其事實及情況,仍然可能具重大性)(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27-129、133、13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美國證交法令係要求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5%以上時,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美國證管會以13D表格申報;已申報13D表格者,如果有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受益持股比例1%以上,視為事實發生重大改變,應立即向證管會申報修正揭露該項改變,取得或處分之持股比例雖然低於1%,惟依其事實情況,仍然可能具有重大性。經查,本件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僅為提議,並非日月光公司再收購取得矽品公司1%以上股份,顯然並非前揭規則「視為」具重大性之情形,然而日月光公司仍在美國證管會EDGAR系統公告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13-234頁),其顯然認為該提議屬於「依其事實及情況,仍然可能具重大性」之消息,故證人李柏練在高雄地院證稱因囿於美國法令及資訊平等之考量,而在我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非屬重大消息云云,實非可採。2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的重大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明確:

⑴查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查時供陳:因為大陸紫光宣布要用55元…,我們好像在幾天之後要應對這件事情,所以董事長臨時決定。(問:所以張虔生臨時決定?)對 ,去因應這個。(問:他是什麼時候決定?是14號當天決定的嗎?)紫光宣布…(問:當天他就決定的?),應該是當天,不是很清楚,應該就是當天了。(問:於紫光公司宣布的當天,就決定要怎麼樣?他要以每股55塊…)同樣的價錢。(問:決定同樣的價錢,收購矽品公司全數股票。誰來負責執行)董宏思(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1-32頁)。(問:承上,你是何時知道張度生要以每股55元價格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從紫光公司宣布要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我跟張虔生就有密集電話聯繫,討論因應的方式,張虔生最後決定要以同樣價格收購矽品公司全部股份(見商訴本院卷三第8頁)。

⑵次查,李柏練於104年12月11日提出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簽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董事會,提出依股份轉換方式,按每股新臺幣55元之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相關說明如下:…2.矽品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NTD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且使本公司對矽品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而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輻稀釋,導致本公司的投資權益嚴重受損,而原先欲尋求建立雙方合作基礎之前提亦已不復存在」等語(見商調卷二第146-147頁)。上開簽呈既已記載:「擬發函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董事會,提出依股份轉換方式,按每股新臺幣55元之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等語,對於股份轉換對象、方式、轉換股份數、每股對價顯然均已具體成形。

⑶日月光公司向矽品公司提議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主因,在於矽品公司欲私募發行新股予紫光集團稀釋日月光公司對矽品公司之持股,除有上開簽呈可憑外,並經證人李柏練在高雄地院證述:當初發函給矽品董事會這個百分之百收購的提議,原因是因為矽品在我們第一次公開收購交接百分之25的股權之後,他們試圖以現金增資的方式引進中國紫光公司,讓紫光成為他們的第一大股東,矽品這個舉動會侵害到我們作為第一大股東的權益,經過公司討論之後向矽品的董事會提議,我們要跟紫光一樣的價格百分之百收購矽品的股份等語(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98頁),核與被告吳田玉在調查局陳述張虔生於104年12月11日即決定以相同價格收購矽品公司全數股票一情相符。又104年12月11日(星期五)矽品公司發布與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後,日月光公司迅速委請會計師於104年12月13日(星期日)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發出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於104年12月14日(星期一)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通過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於同日晚上17時36分許發布重大訊息,提議之附帶條件為「矽品公司必須依相關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終止或撤銷中國紫光參股案」,有矽品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出列席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日月光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存卷足憑(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79-87頁、商調卷二第151-154頁、商調卷二第519-522頁),以上足以證明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乃為阻止紫光集團取得矽品公司股權。雖日月光公司僅為股份轉換之「提議」,惟該提議可能誤導投資大眾認為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已達成某種程度之默契,二公司有合併可能性,縱有投資人認為二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合併之可能性非高,惟亦可預期日月光公司即將對矽品公司發動第二次之公開收購,該等可能「合併」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影響程度自屬重大,尤其日月光公司以矽品公司104年12月11日股票收盤價20.88%(《55-45.5》/45.5,見商訴被告乙卷一第367頁)之溢價提出要約,欲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國內第二大半導體封測事業之股份為100%,不論「提議」之內容將來是否實現,對正當投資人投資判斷自有重大影響。而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於104年12月11日批准李柏練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簽呈時,以股權轉換方式合併之要約程序即已啟動,該公司委請獨立專家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之意見書、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等程序將迅速推進以及時阻止紫光集團入股矽品公司,當時縱尚未經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因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內容已甚為明確、具體,消息如予公開,已然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影響,而達消息明確之程度。

(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即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5年5月20日:1原告主張合意併購案有利於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價,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重大消息,被告未予爭執(見商調卷四第13-16、100-165、179頁)。惟原告主張日月光公司自105年4月18日起,陸續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並於105年4月25日向矽品公司說明控股公司之主要架構,矽品公司亦同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合意併購案應於105年4月18日已臻明確,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105年4月18日僅是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開始找外部律師跟券商討論要以何種形式與矽品公司合作,並非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本次併購案之主要契約條款,即新設控股公司對於矽品公司經營決策之參與程度,直至105年5月25日下午4點始獲得共識,斯時始為消息明確時點等語置辯。2按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可見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明確)之相對性,此恰如同美國法院亦拒絕採用「鮮明界線法則」,而以「個案特定事實調查」與「綜合權衡」,作為消息重大性之判斷標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必須經歷一連串的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而後,該消息所涵蓋的內容或所指涉的事件,才會終於成為事實,而其發展及經過情形,每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時點,自應參酌「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綜合相關事件的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究竟哪一個時間點,「已達足以重大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更具體而言,在合意併購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公開收購程序或決策內容是否已達明確之程度,僅需由收購方之行為加以認定,惟合意併購案非由單方發動,自應考量雙方意願與協商程度,須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時,始為消息明確時點。 3合意併購案之事實經過:

⑴105年3月17日第二次公開收購期間屆至,因未能取得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函而條件不成就:日月光公司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於104年12月21日期限屆至時,因日月光公司認為矽品公司未於期限內正面回覆其提議,遂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發布第二次公開收購之重大訊息(參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公開收購期間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截至105年3月17日止,累計參與應賣之普通股股數為800,261,950股(約為矽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7.57%),已超過預定最低收購數量155,818,056股(約為矽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惟因日月光公司未能於屆滿日前取得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函,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原向應賣人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全部撤銷,此有日月光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可稽(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147頁)。日月光公司並於105年3月17日發布「日月光新聞稿」之重大訊息聲明:⒈日月光尋求與矽品整合的決心不變;日月光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後,繼續努力尋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100%股權。…⒊…日月光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未來矽品及日月光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司分別持有日月光及矽品100%股權,使日月光與矽品成為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此有重大訊息在卷足憑(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150頁)。其後,自105年3月至同年4月1日期間,日月光持續在公開市場上買入矽品公司股權,增加持股比例達33.28%,有日月光公司發布之5則重大訊息可參(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151-160頁)。證人汪渡村並證述:當時股權加上委託書的策略還有外資的支持趨勢來看,我跟董宏思沙盤推演的結果應該可以拿到3分之2的董事席次,那時候我們就把這個消息利用輿論散布出去看風向,散布出去以後,經過一段時間,矽品就來問日月光財務部的人,所謂的控股公司是什麼概念,是否可以約時間雙方交換意見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19頁)。

⑵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聯繫日月光公司,雙方於105年4月25日會面洽談合意併購事宜: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有證人李柏練之證詞及保密承諾書可佐(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0-301頁、商調卷二第441-465頁)。雙方於105年4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後,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並於當日晩上11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稿、時程表、市場分析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並副知被告吳田玉,此有李柏練、汪渡村之證詞、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在卷可考(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1-302頁、商訴本院卷三第319頁、商訴本院卷二第243-284頁)。其後二公司磋商及往來電子郵件之過程如下:

①105年5月19日雙方再度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翌日即20日將依討論結果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或稱MOU)寄予矽品公司,此有記載「Here goes the MOU revised per our discussion yesterday.」等語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稽(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85-305頁)。

②105年5月21日雙方繼續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將修改後MOU內容及新聞稿寄予矽品公司,此有記載「請參閱附檔.MOU中藍色字體為根據今日雙方老闆共同決定之條件所修改文字.」等語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足憑(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07-327頁)。

③105年5月23日雙方繼續磋商,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於當日下午5時6分許寄予日月光公司李柏練等人、記載「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之電子郵件可查(見商訴本院卷一第149頁)。

④105年5月24日雙方持續商議,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下午12時47分許將更新後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矽品公司,並表示「Add "Long-Stop Day" per Jones Day's request. Pls kindly help to confirm this version by end of today.」。下午5時33分許矽品公司王良輔寄發電子郵件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江○○表示「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5時55分許補寄該條款之保留追踪修訂之版本),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佐(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29-351頁、卷一第345頁)。

⑤105年5月25日矽品公司Eva於下午5時17分許將MOU最終確認版寄予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考(見商訴本院卷一第349-367頁)。

⑶審酌合意併購之歷程及磋商經過,可知日月光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發布繼續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之決心、規劃設立產業控股公司之重大訊息後,持續買進矽品公司股權達33.28%,散布欲介入矽品公司經營之訊息;迫使矽品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了解產業控股公司之架構,雙方於105年4月25日會面後,日月光公司李柏練於當日晚上寄交「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作為初步磋商文件,雙方於105年5月19日再度討論,翌日(20日)李柏練將磋商文件更名為「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雙方再依據該份備忘錄持續進行協商修改合意併購事宜。細繹歷次修改內容及證人汪渡村之證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20-321頁),可知雙方著重之點除在於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外,尚包括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事項,茲分述各該重要條款歷次磋商修改情形如下:

①交易架構: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一條交易架構之記載可知,日月光公司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構係以股份轉換之方式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51頁);再依同份協議第三條日月光承諾事項第4點所載「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應盡商業上合理努力推動日月光與矽品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促使日月光與矽品同為被同一投資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兄弟公司」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53頁),可知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構係先使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再進行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雙方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後,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一條交易架構改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均維持各自公司之存續及公司名稱(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87頁)。105年5月21日以後交易架構條款僅有刪除「中文名稱暫定為[•];英文名稱暫定為[•]」(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09頁)及刪除企業併購法之條號(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57頁)等文字,而無其他重大改變,堪認合意併購案之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

②股份轉換對價: ❶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二條股份轉換對價之記載可知,係由日月光公司支付予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每股現金55元之股份轉換對價(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51頁)。❷105年5月19日討論後,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二條股份轉換對價改為:以每1股日月光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之方式,由日月光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換發普通股新股予日月光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下稱「現金對價」)之方式,由矽品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支付現金對價予矽品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87-289頁)。上開股份轉換對象之改變及對價之補充,係配合交易架構變更之修正,惟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取得每股現金55元之股份轉換對價,並未變更。❸105年5月21日討論後,股份轉換對價就矽品公司部分修正為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等值55元之以下對價:51元現金(下稱「現金對價」);及甲種特別股0.05股(甲種特別股得由新設控股公司或由矽品股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所為之請求,以每0.05股4元之價格贖回,或由矽品股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所為之請求按一比一比例轉換為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惟甲種特別股之最小發行單位為1股;不足1股部分之畸零股部分,由新設投控公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洽特定人按每0.05股特別股4元之對價承購之)(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09-311頁)。換言之,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由55元之現金對價,改為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二者等值55元之股份轉換對價。❹105年5月23日討論後,原未變更上開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之等值55元的股份轉換對價,有日月光公司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召開之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二第543頁)。惟當日雙方持續洽談後已將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部分調整回原定之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55元現金對價,此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於當日下午5時6分許檢送予李柏練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見商訴本院卷一第149頁),及日月光公司檢送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MOU可證(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00-363頁)。❺迄至105年5月26日雙方簽訂「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前,股份轉換對價未再變更(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31-333、357-300頁)。

③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❶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三條日月光承諾事項第2點之記載可知,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之提案原擬承諾:於股份轉換完成後,留任矽品經營團隊並維持其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包括指派交割日前矽品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繼續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及矽品2016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關於公司章程相關條款之修正)(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51頁)。❷105年5月19日討論後,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增列第九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並將上開承諾事項修正後移列為第1點,內容為:「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包括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公司暨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附件二。」第2點則參照「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九條之排他性條款(按該條款係約定矽品公司於磋商合意併購案之排他期間內,不得與第三人洽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去除排他期間之文字後草擬約款內容為:「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員工、代理人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討論、要約或協商(1)合併、分割、股份轉換、收購、非財務投資性之股份買賣、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營業或財產,或(3)出售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另增列第3點為:「矽品董事及/或經理人於經營矽品或處理矽品事務時,不得違反其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維護新設投控公司或其股東之權益。」(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95頁)。❸105年5月21日討論後,如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回函所述,當日係針對股份轉換對價進行討論,故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並未進行修正(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17-319頁)。❹105年5月23日雙方持續討論,就第九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2、3點僅為細微之文字訂正,另第1點則修正為:「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控股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及員工』,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及未來業務』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控股公司暨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附件二。」(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69頁)。與105年5月21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相較,105年5月23日之版本係加入上開雙引號內之文字。經查,留任矽品公司員工並保障其工作條件部分,於105年4月25日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及其後歷次修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均記載於第三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中,且無重大修正(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51-253、289、311、333、300頁),依雙方簽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十三條內容可知第十四條之「違約情事」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效力,而第十四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則係任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違反承諾,構成違約情事(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67頁),足見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增列『及員工』等文字以維持其薪酬及相關福利,與第三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之意旨相同,實質上並無變更原約定之意旨或效力。至於『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語之增列,與105年5月20日之「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董事」原文字相較,僅在於強調矽品公司董事會對其董事提名人、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之自主性,以達到105年5月20日版本早已記載「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之目的,參以新設投控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文字早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即已出現,堪認上開文字之增列亦非改變雙方原磋商之意思,而僅為強調語意之文字潤飾。此由證人汪渡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董事席次的問題,日月光認為既然百分之百持股,那董事人選就要日月光來指派,但是矽品絕對不同意,後來協商很久,有關董事人選就變成形式上還是由日月光來指派,但是人選由矽品提名,日月光就絕對尊重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20頁),亦可佐證雙方對於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公司董事乙事,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已達共識。❺105年5月24日雙方高層就第九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2點進行洽談,矽品公司提議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刪除「員工、代理人」,另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範圍刪除「合併、股份轉換、收購、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字,而調整為「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討論、要約或協商分割、非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或出售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此有矽品公司王良輔寄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之信件記載:「Dear Alex,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等語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一第345頁)。❻105年5月25日確認版本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九條第1點微幅修正增加矽品董事會自主決定提名「監察人」人選,及補充「新設控股公司非經矽品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處分其對矽品之持股」等文字;第3點未做修正(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將第2點修正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百分之百子公司」)』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或代理人『於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就下列事項要約、合意、達成或簽訂任何或協議』:(1)分割、非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2)出租全部營業、委託或共同經營、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但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者,不在此限),或(3)非發行新設控股公司股份之併購、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65頁)。審酌上開修正與原文字之差別,主要在於將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由「矽品公司」改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增加「在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不得為重大交易之文字;另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包括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重大交易,調整文字簡化用語,並增列「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5億元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上情核與證人汪渡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爭到最後一刻還在爭執,就是有關投資自主的問題,因為那時矽品認為今天他只要在一定的條件下,要給矽品有一個自己投資的自由,但是董宏思他們認為如果讓矽品來投資自由的話,可能會影響到投控的取處辦法的相關規定…,可能也會影響日月光半導體投資的策略,後來我建議矽品的投資決定要拿到投控的層次來討論,取得共識以後,基本上才能進行,因為這樣才能取得最大綜效,大概是用這個方法來解決,矽品最後才同意等語相符(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20-321頁)。4本件矽品公司固於105年4月18日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惟當時僅為矽品公司釋出善意之起點,難認消息已經明確;105年4月25日雙方雖在高鐵臺中站會面,被告吳田玉亦因客戶轉單問題而出席,惟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當晩始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寄交予矽品公司人員,尚待矽品公司回應,亦難認合意併購案之進程已達消息明確程度。105年5月19日雙方再度討論,李柏練於翌日即20日依討論結果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矽品公司,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合意併購案雙方談判重點在於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事項,認為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5年5月20日,茲分述如下:

⑴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以「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提案之交易架構係先使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再進行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雙方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後,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一條交易架構改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其後未再改變,堪認合意併購案之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

⑵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對於股份轉換對價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因交易架構變更而改變股份轉換對象為新設控股公司,並確立股份轉換對價為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55元現金對價。其後就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雖一度於5月21日變更為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4元,惟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合計價值為55元,與原定55元現金對價等值。且由新設控股公司得以每0.05股4元之價格贖回甲種特別股,矽品公司股東亦得請求轉換為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之約定可知(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09-311頁),二者之差別僅在於矽品公司股東取得每股其中4元轉換對價之方式及時間,其價值實無二致。再由雙方105年5月19日討論修正後之105年5月20日「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二條第2點及其附件一,已有刪除「51元現金」、「甲種特別股0.05股特別股對價」、「以每0.05股特別股4元之價格贖回並註銷」等文字之追蹤修訂(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87-303頁),可知原擬定之股份轉換對價早有上開51元現金加甲種特別股之方案,雙方就矽品公司股份轉換對價之談判雖有55元現金對價,或者51元現金對價加上甲種特別股對價二種方案,惟二者等值,最後議定之方案亦未逸出該二方案之範圍,實堪認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對於合意併購之股份轉換價格於105年5月20日時已達成共識。

⑶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部分:

①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九條第1點合併後矽品公司董事人選議題,雙方雖於105年5月23日討論後調整文字加強語意,惟業於105年5月19日協商後達成「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公司董事」之共識,並於翌日以文字確認。

②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九條第3點董事經理人之責任問題,依證人汪渡村證述:因為日月光原本要求經理人應該要以投控的利益為最大的考量…,但是矽品認為這個會嚴重影響他們獨立經營的精神,所以這個也吵很久,我建議矽品經理人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用比較概括的條款來解決這個問題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20頁),審酌第九條第3點約定「矽品董事及/或經理人於經營矽品或處理矽品事務時,不得違反其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維護新設控股公司或其股東之權益」,自105年5月19日雙方商議後20日以文字確認時即已存在,其後僅將「投控」公司修正為「控股」公司,其餘文字並無更異(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95、319、341、365頁),足知董事經理人之責任議題於105年5月20日即已確立。

③就第九條第2點合併後矽品公司可否為重大交易部分,雙方雖協商至105年5月25日始依證人汪渡村之建議,以矽品公司「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的方式達成協議。惟查,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寄予矽品公司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九條第2點已列有合併後矽品公司不得為重大交易之條款(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95頁),矽品公司收受後並未拒絕協商,且在此基礎下與日月光公司磋商修正條款文字,此有矽品公司王良輔於105年5月24日寄予江○○之電子郵件記載:「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按調整者為第九條第2點),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等語可為佐憑(見商訴本院卷一第345頁),可見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在雙方均具有高度意願之情況下,對於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條款中重大交易的談判始終以達成併購為目標,最後議定的條款內容僅附加「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前不得為重大交易之條件,及增列「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5億元者,不在此限」之除外條款,縱然獨立經營之重大交易條款文字並未立即確定,且始終是雙方在合意併購案進行過程中談判的三大重點之一,然雙方對於在控股公司架構下不得恣意為重大交易既於105年5月20日在「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增列第九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時列為第2點,足見當日雙方已有基本共識,而為未來締約之基本原則與基準,最後二公司亦附加條件達成合意,可認合意併購協商進行至105年5月20日,因雙方談判已有基本且具體之共識,一般理性投資人倘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與否之判斷,自可謂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⑷末查,雙方就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七條交割之先決條件,雖於105年5月24日增列第4點「雙方當事人同意,將討論在共同轉換股份協議中合意約定本條第1項約定之交割先決條件最遲應成就之時間(下稱「截止日」)及相關條文;如交割先決條件無法於截止日成就,共同轉換股份協議將於截止日終止。惟雙方當事人得以共同書面同意,合意延展截止日」(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39頁);依日月光公司回函此乃矽品公司於5月23日要求將來應於共同轉換股份協議中約定交割先決條件最遲應成就之時間,即限定將來股份轉讓執行日(即李柏練於信件中所述"Long-StopDay")(見商訴本院卷一第144頁、商訴本院卷二第329頁),惟此非契約重要之點,更非投資人關注之資訊,與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判斷無涉。

⑸綜上,原告主張第三次合意併購案於105年4月18日日月光公司人員簽署保密協議時消息明確,未考量合意併購之一方即矽品公司之意願與協商程度,固非可採,惟被告抗辯:新設控股公司對於矽品公司經營決策之參與程度,直至105年5月25日下午4點始獲得共識,斯時始為消息明確時點云云,亦屬混淆「意思表示合致」與「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涵意,不足為憑。合意併購案協商至105年5月20日已確立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並就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達成具體之基本共識,此項消息斯時已足以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此由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joseph tung)等人與外部法律顧問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Chiang, Alex)間,自105年5月5日開始至同月20日以電子郵件往來修正「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內容,於20日將文件名稱更易為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即「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並自105年5月21日開始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併寄予日月光公司負責業務之營運長即被告吳田玉(tien wu)(見商訴本院卷一第149-153頁),以及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105年5月21日下午7時38分許將修改後MOU內容及新聞稿(Press Release)併寄予矽品公司(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07頁),益見雙方已有發布合意併購案消息之準備,合意併購案之內容於105年5月20日時已具體成形,足以重大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消息已臻明確。

(四)被告張文慧自被告吳田玉實際知悉第一次收購案、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第一次收購案於104年8月11日實際知悉,合意併購案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至50分許實際知悉:1第一次收購案:

⑴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前,被告吳田玉已有參與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被告吳田玉在調查局供稱其為本件收併購案之主導人之一,與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共同擬定併購策略等語,且在發動第一次收購案前,被告吳田玉即常與日矽併購案小組成員開會,更銜董事長張虔生之命向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探詢合併可能性。被告吳田玉與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會面之時間、日月光公司啟動日矽併購案、專案小組與被告吳田玉多次開會之時間,均係104年8月6日被告吳田玉出國之前,已詳細論述如前(參爭點(一)4之說明)。被告吳田玉雖抗辯併購案一開始由財務部評估可行性,伊未涉入而不知情。惟查,日月光公司在第一次收購案期間雖僅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之股份,未達公平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3分之1」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之門檻,日月光公司當時發布之重大訊息亦稱收購矽品公司股權純屬財務性投資,不會介入矽品公司之經營(見商調卷二第517頁),惟依被告吳田玉在調查局之陳述可知日月光公司籌劃併購矽品公司之起因在於面對全球半導體業之競爭壓力而有擴張經濟規模之需(見商訴本院卷三第28-29頁),此情並有證人吳○○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參(見商訴被告乙卷一第274-275頁),純財務性投資顯然無法達到上開目的。而第一次收購案後,矽品公司曾於104年11月3日發信要求日月光公司承諾成為矽品公司股東後,維持財務性投資者地位,不干預及參加矽品公司商業運作,亦不提名任何矽品公司董事人選,惟日月光公司避而不答,並於104年11月16日在美國證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13D關於公開收購之交易目的,其中提及可能在市場上或透過一次或多次公開收購進一步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以介入矽品公司之經營,此有日月光公司在美國證管會EDGAR系統之二則公告、矽品公司104年11月20日之重大訊息足稽(見商訴本院卷四第161-174頁)。其後,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公布與大陸紫光集團簽署策略聯盟契約及認股協議書後(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79-81頁),日月光公司隨即於104年12月14日發布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重大訊息,並於矽品公司未於期限內回覆提議之翌日,迅速於104年12月22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開始第二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至49.71%之重大訊息,並因未取得公平會不禁止結合核准函致第二次公開收購條件不成就以後,再於105年3月25日至4月1日期間從公開市場購入矽品公司股份達33.28%等脈胳可知,日月光公司對於併購矽品公司已早有規劃與對策,非僅止於財務性投資。此由證人汪渡村於本院證述:第一次收購案前有分析不同合作項目在公平法上可能的因應,簡單分析給他們聽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11-312頁),即知日月光公司在第一次收購案前已在考量與營運業務相關之競爭法律遵循問題,而非純為財務性投資。被告吳田玉當時身為日月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營運長,並兼任發言人,對於日月光公司將以350億元左右之巨額資金(779,000,000股*45元),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之重大事項,實難想像係在日月光公司確定進行收購並對外公告後始為參與。

⑵被告張文慧係於104年8月11日自被告吳田玉獲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均否認有消息傳遞關係,被告張文慧辯以:伊買賣矽品公司股票係基於個人投資判斷,及歷經數月關注矽品公司股票,暨當時國際及臺灣股市暴跌等情形,綜合研判而為;被告吳田玉得知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有意要評估與矽品公司合作的可能性,最早是在104年8月6日下午4、5時左右出差前往機場途中,直到伊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19分26秒開始買矽品公司股票期間,2人間完全沒有任何通話聯絡;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吳田玉是在104年8月10日的前1、2天,在高雄美術館附近的法式餐廳告知第一次收購消息,惟被告吳田玉當時根本在國外出差,自白與事實不符,足徵伊在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疲勞誘導訊問,實不足採信等語。

②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查時原陳述係自報紙獲悉日月光公司要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始於104年8月10日開始購入矽品公司股票,經調查員詢以「日月光公司是在104年8月21日下午公告將以每股45元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在此之前,未有任何媒體報導過日月光公司要收購矽品公司,你有何說明?」被告張文慧思考後供稱:「我是透…透過吳先生知道」、「好像是私下見面,他跟我說如果你手上有一些錢的話,其實你可以考慮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這樣子,我說好。」調查員再詢以「那吳田玉有沒有講為什麼買矽品會漲?」,被告張文慧供稱:「沒有,他只有說會漲,那等到我那個消息出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有意要收購矽品的股份這樣子。」、「就私下場合啊,我跟他見面的時候,他跟我說如果你有多餘的資金的話,你可以考慮買一下矽品這樣子。」(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11-112頁)。於106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第一次我進場買矽品的時候,我是不知道有這種合併案的,那第一次我會進場,進場買,是因為跟吳先生就是吃飯的時候,他私下跟我講說,如果妳有多餘的資金,因為他問我有沒有在玩股票,我說有,他說妳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妳可以考慮買矽品,這樣子,所以我才會第一次才會去購買。…(問:吳田玉是否有跟你說矽品應該會漲?)沒有。他就說如果你有多餘的資金,可以投資矽品。(問:你不會追問為什麼可以投資矽品嗎?) 我沒有追問…。(問:那你憑什麼信任吳田玉… ?你憑什麼信任吳田玉這樣子講一句,你就大量買進… ?講一句你就大量買進矽品的股票?沒有道理啊!)就純粹相信,因為應該是說,吳田玉先生他也不知道我有多少資金在玩股票,所以他以為我只有100多萬在玩股票,所以…所以他根本不知道我買多少股票,所以我也沒有…問。因為我想說他是日月光的營運長,我不疑有他…,他是第一次之前跟我講的,第二次是我自己買完之後,我才問他的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65-169、172頁)。被告張文慧偵訊時之供述,除了被告吳田玉有無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乙節有所不符外,其餘與調查時之陳述相符。

③被告吳田玉則於106年4月7日在調查局供述:(問:是否是你建議張文慧買進矽品公司股票?)沒有。(問:承上,第一次併購的消息是在104年8月21日公開,在公開前,張文慧是否就可能從參加日月光公司的公關應酬中,聽到你與客戶談論的併購事情)應該不會,不過晚上我會跟張虔生講電話,有時候她會在旁邊作陪,她可能會聽到我講電話。(問:你是否刻意講電話讓她知道併購案?)沒有,但我也沒有請她迴避等語在卷(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8頁)。嗣經調查員提示被告張文慧之供述後,被告吳田玉供承:「她講的就是…她講的就是。(問:應該是她講的?)對。」被告吳田玉隨即要求諮詢律師,面見律師後即附和被告張文慧之供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6頁)。

④查被告張文慧從事股票投資買賣多年,104年8月9日前從來未曾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係自104年8月10日開始買進10張矽品公司股票,再於104年8月14日以自己帳戶大量買入265張、以卯○○帳戶買入20張,又於104年8月17日以自己名義買入14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309張矽品公司股票,投入金額高達11,039,200元,此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證交所調取其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6日買賣矽品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01、407頁)。被告張文慧當時係將投資其他公司之股票賠本售罄投注於矽品公司股票,其中包括104年8月14日賣出130張日月光公司股票得款4,356,500元,亦有其下單電話譯文及前揭股票交易明細可查(見商調卷二第177-186頁、商訴本院卷三第420頁)。縱被告張文慧於104年5月28日招待吳○○之餐會時聞及日月光公司物色之併購對象包括矽品公司而開始關注該公司,亦難以想像何以適於第一次收購案消息公開前夕,傾力籌措資金,包括出售股價同在低點之日月光公司股票(見本商訴本院卷四第175頁),全數投注於矽品公司股票。又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13日發出同年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第一次收購案之通知,連同議程寄達予包括被告吳田玉等全體董事,有電子郵件足稽(見商調卷二第132頁),衡情公司內部於13日前已開始聯繫董事以利敲定開會日期,而日月光公司發出上開董事會開會通知之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被告張文慧即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285張(265+20),另參酌被告吳田玉離境期間於104年8月10日晚上6時57分、11日下午5時19分、15日下午2時3分及8分、16日下午3時23分、晚上8時6分及9分仍與被告張文慧多次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可以比對(見商訴本院卷四第6-8頁),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張文慧於調查偵訊時供承係自被告吳田玉獲悉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堪信為真,且其獲知時間為104年8月11日。

⑤被告張文慧雖抗辯調查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誘導等不正方法,與事實不符。惟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勘驗被告張文慧之調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張文慧接受調查員詢問之全程語氣均平和;檢察官偵訊期間或有音量較大聲或起伏,但語氣仍屬平和,偶有「碰」之聲音,但聲音沒有特別大,片段雖有聽到「碰」一聲,但該聲音類似一疊紙張碰撞桌面的聲音,但客觀上音量並不大,張文慧於聽聞上開「碰」聲之後,其表情及肢體並無任何變化,偵訊過程被告張文慧全程站立,臉面對前方訊問台接受檢察官訊問,有時雙手環抱胸,有時雙手撐桌,但身體均直挺站立,對於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均可立即回應,且語氣平穩,對答流暢,客觀並無精神不濟之狀態(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22、167、168、172、173、184頁),是被告張文慧辯稱其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誘導等不正方法,難為可採。再查,被告張文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104年8月10日的前1、2天,在高雄美術館附近的法式餐廳與被告吳田玉用餐時獲悉第一次收購消息,雖與被告吳田玉當時出境不在國內之事實不符,有被告吳田玉之入出境紀錄足按(見商訴被告乙卷一第215頁)。然被告或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審酌被告張文慧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第一次收購案前即在私下相處之場合獲知消息,被告吳田玉在調查員提示張文慧之陳述前,亦表示被告張文慧有可能聽聞第一次收購案消息,二者並無扞格,衡諸106年4月7日檢調首次訊問被告張文慧時,距離104年8月21日第一次收購案消息公開時已有1年半以上之時間,被告張文慧對於確切獲悉第一次收購案消息之時間場合未能正確指明,亦難認有違常情。綜上,被告張文慧係於105年8月11日與被告吳田玉電話聯絡時,自被告吳田玉獲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堪以認定。2原告未舉證被告張文慧係自被告吳田玉獲悉第二次公開收購案之提議重大消息:

⑴原告主張:被告吳田玉將第二次公開收購案之提議重大消息洩露予被告張文慧知悉,係以其2人調查及偵訊時之陳述,再對照被告張文慧買進股票之時間,係在重大消息公告前,適時地出脫其他公司股票進行買股,孤注一擲的行為更證明其深瞭此非道聽塗說,乃是可靠內線等情。被告張文慧、吳田玉均否認有消息傳遞關係,被告張文慧另以:104年12月14日買進矽品公司股票,純粹是因大陸紫光集團擬入股矽品公司價格每股55元,高於當時股價約10元所致,與日月光公司有無第二次收購無關等語置辯。

⑵查是否屬於重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已如前述。本件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消息於104年12月14日股市收盤後之晚上19時36分許公開(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被告張文慧雖於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公開前在當日以自己名義購入190張、以卯○○帳戶買入30張、以陳○○帳戶買入83張,共計303張矽品公司股票(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02-403、407、409頁)。惟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星期五)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將和紫光集團簽署策略聯盟契約,擬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予紫光集團所屬公司,次一交易日即104年12月14日(星期一)矽品公司股價雖無明顯上揚(11日收盤價為每股45.50元,14日收盤價為每股45.55元),惟成交股數明顯成長近4倍(11日為9,111,382股,14日為36,022,929股),此有矽品公司股票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商訴被告乙卷一第367頁),足見矽品公司發布與紫光結盟之訊息,亦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此另有當日工商時報報導「短線上勢必會出現搶短的套利買盤」、「可視為第二波控制權戰爭開打,對矽品股票需求將會增加,日月光可望透過公開市場買進矽品」等新聞可以佐證當日確有矽品公司股票利多之消息(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91、93頁)。從而被告張文慧辯稱紫光擬入股矽品價格每股55元,高於當時矽品公司股價約10元,消息一出,其就準備在104年12月14日搶進矽品公司股票,且認為日月光公司應該會提出比紫光更高價格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而期待有第二次收購等語,並非無憑。再者,被告張文慧於104年12月14日以自己及卯○○、陳○○名義買入303張矽品公司股票後,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第二次收購案消息公開前陸續全數售出,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03、407、409頁),故其抗辯誤認日月光公司將會出價高於紫光,惟既然判斷錯誤,就短線獲利出場等語,非不可信。

⑶再查,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一度質疑調查官不能因其與被告吳田玉認識即逕認其每檔股票之交易進出都一定是不法所得,嗣經調查員提示第一次收購案前並無任何媒體報導該新聞後,始供承係自被告吳田玉處獲悉第一次收購案之消息;惟就第二次收購案及其提議部分(按調查員、檢察官一開始均僅提示被告張文慧一次12月16日至21日曾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指射第二次收購案之消息》,其後詢問以「第二次收購」或「後面二段」代之,調查員嗣再向被告張文慧確認供述時改詢問104年12月14日調高下單額度大量買進矽品股票,檢察官訊問時則均以12日14日詢問《指射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消息》,二者應有不同,見商訴本院卷三第93、96、109、140頁),被告張文慧仍堅稱:後來再買矽品是真的是看報紙,因為那時候每個人都在買矽品不是嗎?不是吳田玉建議,那是看報紙,那時候一出來之後大家就是…,他有開放二次收購啊,我們大家都在期待二次收購的價錢啊!嗣經調查員追問,僅稱於購入矽品股票「後」曾向吳田玉確認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10、113-114、116-117頁),此由調查員詢問完畢交付筆錄供其閱覽確認之際,仍向調查員反應「第二次收購案,是我自己買了之我再問他,那這樣子的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我說了什麼,其實並不是吔」,足資證明(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22頁)。另被告張文慧於同日偵訊時是認第一次收購案消息來源為被告吳田玉,惟就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一開始供陳:第二次、第三次我是從電視報導知道的…,報紙、報紙、電視都講的沸沸揚揚的,所以我就我就大量的再購入啦。(問:為什麼就剛好是這一天?):第一次有成功啊!第一次有成功啊!…我有問他,我說我有買矽品,那會收購嗎?他說不錯啊,可以啊,等等看。我第二次買了之後問他的…,他是第一次之前跟我講的,第二次是我自己買完之後,我才問他的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66、170-172頁);經檢察官質疑後始一度改稱:我問他可不可以買矽品?他說可以,我就把所有股票賣掉,來買矽品…我好像…好像是問說矽品會不會漲,如果會漲,我打算賣掉我手中一些套牢住的股票來轉矽品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74-175頁);惟其後檢察官繼續詢問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詳情時,被告張文慧又稱:我是買股票之後問他的(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76頁)。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後,張文慧始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不爭執而予以承認,並稱記憶力不好,對於被告吳田玉是不是購買股票當天告知,伊真的不知道(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76-178頁)。審酌被告張文慧於第一次收購案時售罄其他股票籌資投注矽品公司股票,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前僅於104年12月3日出售4張聯發科公司之股票,第二次收購案前則僅於104年12月17日出售25張鴻海公司股票(見商訴本院卷四第233頁),查無偵查中所述第二次收購案或其提議前,亦大量出售其他股票籌資情形,足證其經檢察官質疑後改稱第二次收購案前經被告吳田玉告知而出售套牢股票轉購矽品股票等語,並非事實。且由被告張文慧陳述之前後脈胳可知,其對於第二次收購案或其提議,不論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偵訊時均多次陳述非被告吳田玉所告知,係因調查局筆錄未確切記載致檢察官以之彈劾,而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陳述,據此,難認被告張文慧偵查中自白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消息來源為被告吳田玉,為可採信。又縱認被告張文慧於104年12月14日購入矽品公司股票後曾向被告吳田玉確認,亦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有間,併此說明。3合意併購案:

⑴本件合意併購之消息於105年5月26日晚上18時0分許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慧獲悉內線消息而於合意併購重大消息公開前,自105年4月19日至5月25日期間買入矽品及日月光公司之股票(按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及他人帳戶買入「矽品公司」股票之期間為105年5月3日至5月25日、買入「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期間為105年4月19日至5月24日),有股票交易明細可稽(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04-410、420-421、425、427頁),惟合意併購之消息係於105年5月20日始臻明確(參爭點(三)之說明),故縱使被告張文慧於原告指述之105年4月19日開始購入日月光公司股票、自105年5月3日開始購入矽品公司股票,在105年5月19日以前之股票交易,均難認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線交易。又105年5月20日合意併購之消息明確後至同年5月23日,被告張文慧、吳田玉間並無通聯(見商訴本院卷四第39-41、91-9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慧105年5月20日至23日期間之日月光、矽品公司股票交易屬內線交易,亦乏依據。於茲所應審究者乃105年5月20日合意併購案消息明確以後,被告吳田玉有無於105年5月24日以後告知被告張文慧該重大消息。

⑵原告提出按被告張文慧《手機門號0000000000》、吳田玉《手機門號0000000000》105年5月24日通聯紀錄製作之goole路線圖(見商訴原告卷二第225-228頁附件22、323頁附件23),主張: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12時38分許自高鐵左營站出發前往被告張文慧住處(附件22左側藍線),與被告張文慧自高鐵左營站返回其住處之路徑(附件22右側紅線),方向一致,且呈現等比例之移動路線,當日12時53分35秒被告吳田玉手機號碼收發話之起始、終止基地台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被告張文慧住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足證其2人該日曾密切接觸而傳遞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等情。被告張文慧辯以:105年5月24日誤將電視新聞報導晶電璨圓合併破局,誤以為是日矽合併破局,故急於上午開始賣掉手中持有的矽品股票,中午12時多看到自由時報新聞刊載「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始知早上看錯新聞,乃緊急在中午12時28分開始打電話下單,當時被告吳田玉還在高鐵列車上,若被告吳田玉有告知合併消息,當不致發生賣低買高之錯誤;其當日自12時16分至12時38分,是在高鐵站附近以逆時針方向行進,前往高鐵左營站隔壁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買伴手禮,以被告吳田玉自月台上到車站大廳、上完洗手間,再走到左營站地面層○○○上,最少約需3至4分鐘,已是12時40分以後,抵達○○路0000號,也應該是12時45分左右,不會是其在「○○路0000號」時的12時38分,況兩人相約在距高鐵左營站走路約需5分鐘路程的「○○路0000號」附近,完全不合常理,又被告吳田玉12時53分35秒還在「○○路000號」時,其12時49分至50分許已在更南方之「○○路0000號」基地台,可見當日2人並未約在高鐵站內碰面等語。被告吳田玉則以:其105年5月24日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從步出高鐵車廂走到月台排隊搭乘手扶梯上至高鐵車站1樓大廳,再穿越大廳搭乘電梯至4樓臨停車輛接送區,最快也需花費5至6分鐘,即12時41分以後才有可能坐上司機的車,被告張文慧12時43分34秒時基地台既已轉換至「○○○路00號」,代表張文慧最遲須於12時38分離開「○○○000號」,惟其12時38分還在高鐵車站內,另其12時53分35秒通話基地台位於「○○路000號」時,被告張文慧已回到○○路住處,可證2人當日未碰面;其偵查中恐遭羈押而對日月光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故配合被告張文慧為不實供述,且其係105年5月25日簽署保密承諾書時始知合意併購案之消息,無從於105年5月24日告知被告張文慧該內線消息等語,資為抗辯。

⑶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下午12時50分28秒開始下單買回矽品公司股票,係同日12時38分至50分期間由被告吳田玉告知而實際知悉合意併購之重大消息:

①被告張文慧於調查局經調查員詢問105年5月24日何以賣出矽品公司股票當日旋又買回,被告張文慧稱:對,我賣掉了,之後我中午時候有跟吳先生吃飯,我說我賣掉了,他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我說喔!所以,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是這樣子。…(問:那天他還從臺北坐高鐵下來,你是不是去高鐵站接他?)我沒有。(問:因為那天中午,中午你剛好也在左營高鐵站附近。)我們在那邊吃午餐。(問:你們約在那吃午餐?)不是約在高鐵站當中,好像我忘記在哪裡吃飯,只是我們是中午吃午餐沒有錯,可我忘記在哪裡了。…(問:那當天他有跟你提到…日月光跟矽品即將公布合意併購的事情嗎?)沒有。他說啊,怎賣了,還會漲,所以他也不知道我賣了,也不知道我買多少,他也不知道我再買回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45、147-148、121-122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那個你於105年5月24日上午…出售矽品312張,後來又在那個同一天的中午買回矽品305張,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看矽品也沒有什麼,沒有什麼消息出來,那我就把它擅作主張把它賣了,那中午的時候,我有跟吳田玉吃飯,我想說因為我怕合併會失敗,所以我…,因為那時候新聞啊,它說好像它們已經快要破局,我是看到破局這樣的新聞…所以我就趕快把它312張出脫掉…(問:妳當天中午有跟吳田玉吃飯?)對,他就說妳手上還有矽品嗎?我就說賣掉了,他說…他的表,他就一副:蛤!妳賣掉了喔!應該還會漲,這樣子,那所以我就、我就再把它買回來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83頁)。

②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查時亦供承:(問:據查,你曾在105年5月24日11時0分58秒,在臺北往左營的高鐵上與張文慧通話,張文慧隨後於12時30分左右出現在高鐵站附近,張文慧隨後又在12時48分《按應係28分之誤,詳下述即爭點(四)3⑷之說明》開始買進矽品公司股票,請問她到左營高鐵站是否要和你見面?)應該是,她應該是來接我。針對被告張文慧105年5月24日上午出售矽品公司股票又再買回乙事,被告吳田玉於調查局時表示:她講得對,她有問我,她有問我說這個股票會不會漲,我說應該會,應該還會繼續漲;於偵訊時則自承:我記得他說他將矽品公司股票賣掉,我跟他說怎麼那麼笨,股票後勢看漲,就是股票應該還會漲,因為我覺得半導體基本上已經到谷底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20、49、55頁)。

③經查,依被告張文慧之通聯紀錄及其提出之行車路線圖可知,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11時許曾接獲被告吳田玉在高鐵新竹站附近撥打之電話,約於12時16分許駕車抵達高鐵左營站附近之○○路,自12時22分起至12時38分期間,係在「○○路0000號」、「○○○000號」基地台【後者即為高雄左營站基地台】附近以逆時針方向行駛;於12時38分許自「○○路0000號」往「○○○000號」基地台移動,並於12時43分許行進至「○○○路00號」,過程中並無停車至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買伴手禮之跡象(見商訴本院卷四第94、235頁),佐諸被告吳田玉當日11時13分許自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抵達左營站之時間為12時36分,有日月光公司檢送予高雄地院之車票在卷可查(見商訴被告甲卷二第69頁),而其106年4月7日調查時亦自承被告張文慧當日至高鐵站接伊等情(見商訴本院卷三第20頁),合理推斷被告張文慧因提早抵達高鐵左營站,故在「○○路0000號」、「○○○000號」基地台附近以逆時針方向繞行等待被告吳田玉搭乘之車班抵達。被告吳田玉雖辯以:從步出高鐵車廂走到月台排隊搭乘手扶梯上至高鐵車站1樓大廳,再穿越大廳搭乘電梯至4樓臨停車輛接送區,整個過程最快也需要花費5至6分鐘云云,惟自高鐵左營站出站之方式並非僅有4樓臨停車輛接送區,亦可如被告張文慧所指自月台搭電梯到車站大廳再步行至地面層○○○上費時約2至3分鐘左右,以此方式出站與被告張文慧會合,亦與被告張文慧通聯紀錄顯示於12時38分許自「○○路0000號」往「○○○000號」基地台移動,並於12時43分34秒時基地台轉換至「○○○路00號」之情形吻合。

④再查,被告張文慧當日於13時2分至5分許撥打數通電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路0000號」【即其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附近基地台】(見商訴本院卷四第94頁),核與被告吳田玉當日12時53分35秒許撥打一通256秒(4分16秒)電話時基地台位置係「○○路000號」及「○○○路0000號」相符(見商訴本院卷四第41頁),可合理推斷其2人當日約12時58分左右抵達被告張文慧住處,是原告以被告2人路徑方向一致且呈現比例移動路線,佐證其2人當日應有會面,既與被告張文慧、吳田玉調查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另辯以:被告吳田玉12時53分35秒還在「○○路000號」時,被告張文慧12時49分至50分許已在更南方之「○○路0000號」基地台,故2人並未同車會面(見商訴本院卷四第235頁)。查被告張文慧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2時49至50分許所在之「○○路0000號」確實位於被告吳田玉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2時53分許之「○○路000號」南方,惟查,被告吳田玉係持用中華電信之手機門號、被告張文慧則係持用遠傳電信之手機門號(見商訴本院卷四第5、17、55頁),不同電信公司設置之基地台位置不同,用戶發送接受訊號之基地台即不可能完全一致,審酌該二基地台僅有400公尺之步行距離,車程約2分鐘(見商訴原告卷二第323頁),佐以2人手機基地台在高鐵左營站、被告張文慧○○路住處時間均相吻合,被告吳田玉如係由他人駕車返回高雄市○○○路000號00樓住處,理應在○○○路、明誠三路口右轉往○○○路行進,其手機訊號要無可能出現在未右轉卻直行數條街廓後即被告張文慧居所附近之「○○○路0000號」基地台(見商訴被告甲卷三第31頁),況被告吳田玉調查時自承當天係被告張文慧前來高鐵站接伊,其等2人調查時皆承認當日會面時被告吳田玉得知被告張文慧賣出矽品公司股票後告以該公司股價還會上漲,而被告張文慧於當日12時50分開始確有提高出價下單大量買回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詳下述第⑷點),足認該日中午被告張文慧確有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接被告吳田玉,而在回程途中即12時38分至50分期間由被告吳田玉告知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至於被告吳田玉抗辯當天亦有可能係由司機駕車前往清海路附近吃麵後返家,惟此係合意併購案後6年於本件審結前始提出之可能性抗辯,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述勾稽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⑷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另抗辯:被告張文慧105年5月24日12時28分開始下單買回矽品公司股票時,被告吳田玉還在高鐵上,足證被告張文慧買回矽品公司股票與被告吳田玉無涉。經查,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開始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至12時28分開始下單買回,惟因出價49.5元低於揭買價49.95元而未成交,迄至12時50分出價50元高於揭買價49.9元,始買得矽品公司股票,當日合計賣出322張得款15,761,550元,買回315張花費15,748,000元,此有本院向證交所調取之股票交易明細、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相互勾稽【按「股票交易明細」EXCEL檔僅顯示委託且成交之日期、時間、成交量、成交價、總金額;「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WORD檔則顯示委託時間、委託價及委託量、揭買價及揭賣價、成交價及成交量,以顯示該次委託有無成交等完整資訊《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05頁、商訴本院卷四第289-290頁》】。被告張文慧自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陸續出售矽品公司股票之原因,業據其偵訊時陳明:因為那時候新聞啊,它說好像它們已經快要破局,我是看到破局這樣的新聞…,所以我就趕快把它312張出脫掉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83頁),並提出當日「晶電璨圓合併破局」之新聞為憑(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185頁)。至於其自當日12時28分開始以每股49.5元委買40張,於12時29分以每股49.4元委買30張、以每股49元委買20張,於12時33許又改以每股50元委賣20張矽品公司股票,惟均未達揭買價或揭賣價而未成交(見商訴本院卷四第289-290頁),審酌該日自由時報已刊登「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之新聞(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187頁),矽品公司於同日11時55分、日月光公司於同日12時34分先後發布重大訊息澄清自由時報之上開報導,表示雙方持續溝通意見交換中,不保證一定能簽約成功(見商訴被告甲卷二第201-203頁),而被告張文慧當時雖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途中,惟仍撥打電話與中信證券、大眾證券營業員、卯○○等人聯繫(見商訴本院卷四第94頁、商調卷二第206頁),其自有可能因此獲知誤看合併破局新聞而在合意併購成功前夕對於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有所舉棋猶疑。惟自12時50分許起至13時7分止,以其自己帳戶按每股50元之價格分4次委託購入90張、80張、20張、35張矽品公司之股票;自12時57分許起至13時4分止,以卯○○帳戶以每股49.9元之價格分2次委託購入5張、5張矽品公司之股票;自13時6分許,以陳○○帳戶以每股50元之價格委託購入80張矽品公司之股票,並自12時50分開始撤銷前述12時28分至33分期間買賣之委託(見商訴本院卷四第289-293頁),合計花費15,748,000元買回315張矽品公司股票,其買回價量與12時28分至33分許之猶疑不定顯然有別,且至105年5月26日合意併購案消息公開前均未再有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舉,由此益資佐證被告吳田玉雖未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張文慧電話聯絡時告以合意併購之消息,惟其於12時38分至50分期間碰面後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還會再漲,被告張文慧始會自12時50分起篤定以較高價格下單買回矽品公司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至53.4至53.9元時於105年5月27日全數售出賺取差價(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05-406、408、410頁、商訴本院卷四第289-293頁)。復查,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1日、23日已分別接獲各該日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電子檔案而獲知合意併購案之進度,有電子郵件足憑(見商訴本院卷一第149頁),故其抗辯105年5月25日簽署保密承諾書前不知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云云,自非可信。

⑸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復抗辯本院令原告提出其2人105年5月24日通聯基地台之goole路線圖(即商訴原告卷二第225-228頁附件22、323頁附件23)逾越闡明之範圍。惟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第270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均援引刑事卷宗資料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證據(商訴本院卷一第33頁),而被告張文慧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以其持用手機基地台製作之105年5月24日行車路線圖(見高雄地院一審卷五第434頁,同商訴本院卷四第235頁),主張未與被告吳田玉會面,經攻防後,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其等2人並未共用午餐而無消息傳遞關係,被告吳田玉於本件仍提出高鐵票主張當日未與被告張文慧碰面(見商訴被告甲卷二第69頁),惟原告仍於準備八狀主張依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聯紀錄暨發話位置地點,足認被告張文慧係自被告吳田玉獲悉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見商訴原告卷一第300-360頁),本院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令原告提出圖案、表冊說明陳述準備八狀主張之待證事實,令兩造辯論以免突襲裁判,於法自無不合。

⑹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又抗辯縱認被告吳田玉有告知被告張文慧兩間公司合併往好的方向發展、矽品公司股價還會漲云云,然因該等消息內容抽象、籠統,而非具體告知兩家公司有合併計畫或合併之內容與進展時程,不符合重大消息需具體明確之要求云云。惟按所謂重大消息之「明確」與「具體內容」,其用意均係在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亦即重大消息不以確定為必要。如認內部人必須「完整」傳遞所知悉之重大消息「全部內容」,消息受領人始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豈非只要故意將重大消息抽象化或摘要化,即得輕易規避內線交易之罰責,顯不足以保障一般多數投資大眾之權益,有違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及健全。又依現今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態,消息來源之「內部性程度」,與消息內容本身之「完整性」,同為判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重要指標,一般咸認越是由公司決策高階、領導核心所傳遞之消息,其可信度必然越高,消息受領者對於內容完整以俾判斷發生可能性之要求,則隨之降低,甚至對於具體內容毫無興趣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在消息公開前,如自公司領導、決策階層接收到足以判斷消息內容「發生機率很高」及「容易影響股票價格」之相當資訊,相較於無從知悉該等消息之外部人,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已然產生,即應受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方符事理之平。查合意併購案期間,被告吳田玉身為日月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營運長,並兼任發言人,為日月光與矽品公司合併主導人之一,其所傳遞之消息可信度必然極高,此由檢察官詢問被告張文慧何以信任被告吳田玉而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時,其回稱「因為我想說他是日月光的營運長,我不疑有他」一語足以證明(見商訴本院卷三第169頁)。佐以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洽談合併乙事已於105年5月14日見報,105年5月24日當日自由時報更刊登「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之新聞(見商訴被告乙卷二第175、187頁),矽品、日月光公司先後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5分及12時34分許發布重大訊息公布證實雙方確有進行溝通和意見交換,惟商談仍持續進行中,有重大訊息2則存卷足憑(見商訴被告甲卷二第201、203頁),在此氛圍下,縱然被告張文慧於提及已賣出手中矽品公司股票時,被告吳田玉顯露出驚訝神情,告以該公司股票還會再漲,而未具體告知合意併購進行之細節,稽諸上開說明,仍屬傳遞洩露重大之內線消息。

(五)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7日至12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至13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之重大消息,於105年5月21日至23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被告林威於104年8月7日至18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至14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之重大消息,於105年5月21日至23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1原告主張:被告吳秋燕為被告吳田玉之秘書,負責經手所有被告吳田玉簽辦文件,記錄及安排所有國內、國外會議行程,及代訂機票、旅館、高鐵及聯絡司機接送事宜,其於104年8月6日協助被告吳田玉簽署完第一次收購案保密承諾書後,即得知重大消息,之後受被告吳田玉指示經手收購併購案相關文件及聯繫會議行程,暨閱覽相關紙本或電子郵件時,更加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內容,其為使配偶即被告林威買賣股票獲取利益,將重大消息告知被告林威,2人在本件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買賣矽品、日月光公司股票獲利等情。被告吳秋燕、林威則抗辯:被告吳秋燕除職務上之機會而獲悉之消息外,其亦有搭配自己的看盤經驗,考量是否購買相關股票,故難謂被告吳秋燕確已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矽品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吳秋燕為被告吳田玉之秘書,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程度最多也不過如被告吳田玉當時所知悉之內容,被告吳田玉既經高雄地院判決無罪,且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亦非重大消息,即難認被告吳秋燕為內線交易,被告林威亦無由構成內線交易等語,資為抗辯。2查被告吳秋燕於106年4月7日調查偵訊時自承:我於104年,105年間確實有買賣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我當時之所以會買是因為在安排營運長吳田玉的會議中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自己揣測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可能要合併,所以我根據我多年看盤經驗,加上我無意中聽到吳田玉要跟矽品公司的人開會的消息,來決定下單的時間點。(問:事前有任何跡象顯示吳田玉與矽品公司的人聯繫是為了要談論日月光公司要併購矽品公司?)吳田玉、林文伯碰面後,日月光公司就在臺北辦公室成立一個「日矽併購案」專案小組,吳田玉之後交代我要空出時間,因為「日矽併購案」專案小組要與吳田玉開會。…我是在去吳田玉辦公室要給他簽核文件及遞送茶水時,又或者與他一同搭車時聽到的。(問:你知悉104年日月光公司要併購矽品公司及105年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合意併購一事,你有無跟其他人說?)有的,我在104年間有跟我先生林威說日月光公司打算要併購矽品公司,我認為這會是一個買點,所以我建議他可以買進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就在104年8月中旬及104年12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買進及賣出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105年間,也是一樣的狀況,我知道吳田玉的行程有部分跟矽品公司的併購案有關,至於細節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那時候雙方又有洽談合併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又是一個很好入場的時間點,所以我又主動跟我先生建議可以再買進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的股票。…這3次我都是因為隱約知道日月光公司即將要併購矽品公司,但都是因為我經手吳田玉相關公務文件、無意間聽他撥打電話或我與他閒談中不經意提到日月光公司要併購矽品公司一事,我才知道有這些訊息因而買進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商調卷二第46-49、54-57頁)。3查被告林威於106年4月7日調查偵訊時自承:(問:你使用你設於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4年12月14日及105年5月4日至5月25日期間買進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因?)我聽到我配偶吳秋燕告訴我,日月光公司有可能會合併矽品公司。吳秋燕是日月光公司執行長吳田玉的秘書,所以我認為這個消息來源很可靠。(問:你有無再與吳秋燕確認前述消息可靠性?)我有問,吳秋燕告訴我有些會議在安排,有可能日月光公司會合併矽品公司,我就問吳秋燕有沒有買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她告訴我她都有買,所以我就跟著買。(問:你亦使用你設於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及105年4月20日至5月5日分別買進日月光公司股票20張及50張,買進原因是否亦係你自吳秋燕處得知日月光公司將合併矽品公司之消息?)是的。我願意於偵查中自白,我的確從吳秋燕處聽到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合併矽品公司的消息之後,就先行買進。…我主要決定買進的原因及時間點,在於吳秋燕有沒有買,因為她是吳田玉的秘書,她瞭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所以我相信她的決策,我這三段期間的交易,吳秋燕的確都有告訴我吳田玉在處理有關日月光公司合併矽品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商調卷二第81-84、88-90頁)。4被告吳田玉於調查時亦陳述:吳秋燕會經手我所有簽辦的文書,保管我私人及在公司使用的印章、銀行存摺,她還會紀錄及安排我的行程,包括會議時間,到國外的行程,所有的行程,她也會幫我定機票、旅館、高鐵及聯絡司機接送我…,(問: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的所有你需要經手的文件、董事會通知、保密承諾書,吳秋燕是否都會經手?)她都會看到,我所有的往來文件她都會看到,而且我常常在外國,我在臺灣時間很少,所以我請吳秋燕先看我所有的電子郵件、公務上的文書,再口頭向我說明內容,所以她會知道我所有公務上的事情,而且她會需要在我需要簽辦的文件上劃重點,標示我要處理的部分,並將我需要注意及簽名的地方劃起來,所以她都會看過我所有的文件,上述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的所有文件她應該都看過…,(問:104年12月14日董事會是在104年12月13日下午8時18分寄發董事會議,並附有議程、提議信、專家意見書,會議是在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於臺北公司會議室召開,請問吳秋燕是否有經手該董事會議通知,並將內容閱讀後向你報告?)有的,當時我人在臺北,吳秋燕在高雄,她一定要讀完電子郵件並打電話告知我及安排行程…(見商訴本院卷三第9、11、13-14頁)。被告吳田玉於偵訊時則證述:吳秋燕是公司指派給我的專任秘書,他安排我的會議時間、旅館、接送、文件簽署等,所以她會看我的紙本文件或電子郵件,並向我報告,會問我會議要不要開、何時開、要找何人參加。(問:這3次併購案過程中,從104年8月7日到成立控股公司吳秋燕都是你秘書?)是。(問:所以吳秋燕對於併購會議、召開、往來文件都要向你報告?)是。(問:你所謂吳秋燕所有文件都有他掃瞄或先過濾,是何意?)要告訴我文件性質、來源、我是否要簽名,客戶的會議文件他都要看。(問:所以在臺灣時,這些所有文件過濾、會議行程文件簽署吳秋燕都要看過?)是,我在外國也要。(問:吳秋燕在上海時,在臺灣相關公司的事情,吳秋燕還是要幫你看文件、和你聯絡?)我的電子郵件很多人都可以看,吳秋燕是我所有電子郵件他都可以看,包括電子郵件的附件,他看完再跟我口頭報告所有簽署文件都是用附件方式,所以他要打開看。(問:104年12月14日要比照紫光公司去買矽品公司的股票,開董事會那次,開會前的會議通知和資料,是否要吳秋燕跟你講?)他看得到,因為他要先問我人在哪裡,才能安排會議。(問:敲定時間後,會有會議通知,吳秋燕要如何給你?)都是寄電子郵件,因為要有紀錄,但吳秋燕和我有百分之百相同的權限,可以去看我的電子郵件的內容。我在飛機上時間很多,所以他才需要與我完全一樣的權限,因為有很多重要的事情會聯絡我,他必須要馬上可以去處理。(問:吳秋燕曾提到因為他知道你行程,會跟矽品公司併購案有關,他也知道雙方還是持續洽談併購案事情,所以這是他參考的重要因素,意見?)這要問她,我不知道。我們破局後,就是公平會第一次沒通過後,我們就有控股公司的想法,中間會安排先去問矽品公司,我們在臺中的高鐵站的會議室開過幾次會,那個行程就是吳秋燕安排的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三第57、66-69頁)。5被告吳田玉於高雄地院另證述:(104年)8月6日那天我應該是已經往機場路上,或者已經到了機場,財務部副總李柏練打電話給我…,叫我簽署保密承諾書,我說「好,沒有問題」,我當時應該是說「你叫我秘書蓋個章吧」等語(見商訴被告乙卷一第173頁),核與卷附保密承諾書確非簽名而係蓋印「吳田玉」印文相符(見商調卷二第143頁),堪信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6日為被告吳田玉蓋印保密承諾書時,知悉日月光公司即將啟動第一次收購案之程序。而第一次公開收購案、第二次公開收購案之提議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附件議程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出,就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附件檔案中更包括日月光公司致矽品公司之提議信(見商調卷二第132、151頁),足徵被告吳秋燕經手上開文件及為被告吳田玉安排確認是否出席公開收購董事會之時即實際知悉重大消息。關於合意併購案,日月光及矽品公司人員在高鐵臺中站會議室開會係被告吳秋燕安排,業經被告吳田玉陳述在卷,且雙方磋商合意併購條款期間,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1日及23日均接獲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寄發當日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見商訴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吳秋燕復於106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召開董事會時間由伊記載在被告吳田玉之行程上並跟他講,亦有權限閱讀被告吳田玉之信件等語屬實(見商調卷二第73、76頁)。再參酌第一次收購案消息明確時點為104年8月7日、公開時點為同年月21日16時35分52秒,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消息明確時點為104年12月11日、消息公開時點為同年月14日19時36分17秒,合意併購案之消息明確時點為105年5月20日、消息公開時點為同年月26日18時0分8秒(參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而被告吳秋燕購入矽品公司股票期間為104年8月12日至20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4月19日至5月25日,購入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期間則為105年4月20日至5月25日(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11-413、433頁);被告林威購入矽品公司股票之期間為104年8月18日、12月14日、105年5月4日至5月25日,購入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期間為4月20日至5月5日(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15-416、436頁),其等2人前二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間介於本件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之間,合意併購案期間,亦於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聯繫日月光公司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後開始陸續買入二公司之股票。尤其被告吳秋燕、林威先前亦從未投資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有證交所檢送其等2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之所有股票交易明細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三第411-416頁),勾稽以上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吳秋燕、林威上開調查、偵查中及在高雄地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商訴原告卷一第21-22頁),核與事實相符。審酌被告吳秋燕為被告吳田玉安排確認是否出席董事會之時間應早於開會通知發出之時間、被告吳秋燕購入矽品公司股票之日期,暨被告吳田玉接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之時間、被告林威於合意併購案消息明確後之105年5月23日買入矽品公司股票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7日至12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至13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之重大消息,於105年5月21日至23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被告林威於104年8月7日至18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至14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之重大消息,於105年5月21日至23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6被告吳秋燕、林威雖辯稱被告吳田玉經高雄地院判決無罪,且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亦非重大消息,故難認其等為內線交易云云。惟被告4人刑事無罪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參不爭執事項第(八)點),且本院認定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核屬重大消息(參爭點(二)1之說明),故上開所辯難予採認。

(六)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附件一「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予准許:1按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5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田玉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董事,被告吳秋燕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張文慧係在與被告吳田玉私下會面之場合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非因擔任日月光公司之外部公關而獲知,故其與被告林威均為同條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張文慧於104年8月11日自被告吳田玉實際知悉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50分許實際知悉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7日至12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至13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之重大消息,於105年5月21日至23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被告林威於104年8月7日至18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至14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之重大消息,於105年5月21日至23日期間之某時實際知悉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在三次收、併購案重大消息於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105年5月26日18時0分8秒公開前(參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分別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被告張文慧尚以卯○○、陳○○之證券帳戶,自104年8月12日至20日、於104年12月14日、自105年5月23日至25日期間買入矽品、日月光公司之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起訴狀附表18所載授權人於105年5月24日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與被告張文慧為相反買賣;起訴狀附表2、3、7所載授權人於104年8月12日、13日、20日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起訴狀附表30所載授權人於105年5月25日賣出日月光公司股票,與被告吳秋燕為相反買賣;起訴狀附表4、5所載授權人於104年8月14日、17日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與被告張文慧、吳秋燕為相反買賣;起訴狀附表6、8、17所載授權人於104年8月18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5月23日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與被告吳秋燕、林威為相反買賣,起訴狀附表19所載授權人於105年5月25日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與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為相反買賣,並均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於上開日期為相反買賣即賣出矽品、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2查三次收、併購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矽品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分別為39.455元、50.885元、53.08元;合意併購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日月光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為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授權人於原告110年7月5日陳報狀所附陳證4光碟(見商調卷三第23頁)內如原證8內線交易求償表之「賣出日期」欄所載日期,以「單價」欄所載單價賣出矽品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如「賣出股數」欄所載股數(見商調卷二第546-548頁範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本院卷三第388頁);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於實際知悉已明確之三次收、併購案重大消息後,於本判決附件一「日期」欄所載日期,分別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被告張文慧另以卯○○、陳○○之證券帳戶買入矽品、日月光公司之股票,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39.455元、50.885元、53.08元(矽品公司)、36.695元(日月光公司),與各該授權人賣出股票單價之差額,乘以被授權人賣出股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陳證4光碟內以原證8內線交易求償表方式計算如起訴狀所附附表甲、附表1-30之計算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商調卷一第43頁、商訴本院卷三第388頁),本院自得依起訴狀所附附表甲列載之金額核算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3再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消息傳遞人應與為內線交易之消息受領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田玉將重大消息傳遞予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秋燕將重大消息傳遞予被告林威,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吳田玉與張文慧,被告吳秋燕與林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於104年8月14、17日之相同日期為內線交易(即本判決附件一類型㈢),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於105年5月25日之相同日期為內線交易(即本判決附件一類型㈤),就同一日期之交易,為各該授權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連帶賠償6,135,616元(類型㈠)、請求被告吳秋燕賠償8,066,100元(類型㈡)、請求被告吳秋燕、吳田玉、張文慧連帶賠償9,743,930元(類型㈢)、請求被告吳秋燕、林威連帶賠償21,279,175元(類型㈣)、請求被告吳秋燕、林威、吳田玉、張文慧連帶賠償3,347,230元(類型㈤),即屬有據。4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抗辯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4項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使與無消息傳遞關係之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關於財報不實之民事判決為依據。惟查,證交法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在減輕舉證責任以保護被害人,衡諸法律規範目的,特別規範與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原則上不具特別法排除普通法的效力,得成立請求權競合關係,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固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要件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然本件被告爭執者乃被告吳田玉與張文慧、被告吳秋燕與林威間(二組人間並無消息傳遞關係),於同日買入矽品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得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令無消息傳遞關係之內線交易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損害賠償責任分擔,且就構成要件與舉證責任面觀察並無扞格之處,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法定賠償額規定,同為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規定,且因證交法第157條之1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合致而無構成要件不同致混淆與割裂之情形,再從規範目的面來看,如不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行為關聯共同規定令二組無消息傳遞關係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將致授權人雙重受償,如以不真正連帶令其等負責,因不真正連帶無內部分擔額,對於較有資力賠償之內線交易人亦難認公允,本院審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4項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範上並無重疊或矛盾存在,本件復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事件,爰認被告吳田玉與張文慧、被告吳秋燕與林威4人間就同日之內線交易應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之107年5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刑事案件二審上訴三審期間之110年7月8日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惟原告於撤回前先於1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一第7頁),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9頁、商訴本院卷一第106頁),亦附此說明之。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5款、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單獨或連帶賠償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附表2、3、4、5、6、7、8、17、18、19、30所列授權人各如本判決附件一「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高雄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見本院卷四第301-3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陳明本件所涉內線交易之不法情事發生於104年至105年間,迄今已逾數年,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再參酌原告前已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被告4人之財產獲准(見商訴本院卷一第17-20頁),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另被告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商業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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