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憲
- 指定辯護人
- 黃英豪律師
- 被告
- 許志源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9、1315、1335、1419、1444、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業經從中斷裂為刀柄、刀刃貳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業經從中斷裂為刀柄、刀刃貳部分),沒收。
許志源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俊憲前犯搶奪、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92年4 月30日發監執行;乃張俊憲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迨98年12月17日始經假釋出監,迄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2 月2日;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搶奪部分99年11月28日上午7 時20分左右,張俊憲途經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巷口,適見刻與其擦身而過並續往該巷巷內緩步而去之楊吳笑頸部戴有項鍊1 條,復見斯時四下無人,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逕自楊吳笑身後,趁楊吳笑未及防備之瞬間,迅速出手奪取楊吳笑配戴於頸部之項鍊1 條;得手後,旋即按其原先行向逃逸無蹤,嗣復因上揭項鍊並非純金打造(僅係紅銅外表鍍金而成),致其變現價值尚屬菲薄,遂再將之隨手丟棄而告滅失。迨張俊憲因後開㈢⒊所示強盜案件而為警於100 年3 月28日依法查獲,其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上開搶奪案件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至此,員警方悉上情,並循其供述調閱上揭巷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後通知楊吳笑到場協助製作筆錄。
㈡竊盜部分
⒈緣張俊憲、許志源2 人於100 年1 月間,因與不知情之「小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閒聊攀談而悉「基隆市信義區○○○路86巷16號5 樓」,平日僅有「小齊」男友祖母王洪金鑾1 人獨居暨王洪金鑾申設於上址使用之電話號碼,乃共謀經由上址電話確認其屋內情況,俾擇王洪金鑾外出之機會侵入行竊。謀議既定,張俊憲、許志源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5日迄100 年1 月26日,輪流以許志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彼等業已探悉之上址電話,倘遇屋內有人接聽則即掛斷,藉此方式探其虛實,避免與王洪金鑾正面接觸而於行竊之際引發難以預料之肢體衝突。100 年1 月26日下午6時3 分、同日下午6 時4 分、同日下午6 時5 分、同日下午6 時9 分,彼2 人再度輪流以許志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址電話,並因一概未遇有人接聽,而即連袂趕赴上址屋外按捺門鈴,俾進一步確認王洪金鑾果已外出且上址屋內空無一人之事實。茲時機既已成熟,張俊憲遂即指示許志源電請不知情之鎖匠忻禾虎到場,俾藉詞「上址係伊奶奶住處、伊奶奶漏未攜帶上址鑰匙外出」等語,誆騙忻禾虎為彼等開啟大門門鎖;惟忻禾虎因見彼等行止有異,懷疑彼等恐非善類,遂虛與委蛇而後藉詞(「打不開上址門鎖」)離去。同日下午7 時30分左右之夜間時段,張俊憲再度指示許志源電請不知情之鎖匠李尚育到場,進而故技重施,藉詞「上址係伊奶奶住處、伊奶奶漏未攜帶上址鑰匙外出」等語,誆騙李尚育為彼等開啟上址門鎖,並終因李尚育對彼等深信不疑而成功開啟上址大門。茲上址大門既經開啟,張俊憲、許志源2 人遂即按諸原定計畫,推由許志源在外把風(以防王洪金鑾突然折返),至張俊憲則入內搜刮上址財物俾將王洪金鑾所有之保險箱1 個(內有紅寶石戒指1 個、鑽石戒指1 個、黃金項鍊及手鍊數條、王洪金鑾護照1 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王洪金鑾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惟張俊憲慮及上開保險箱之重量不輕,客觀上應非彼等2 人聯手即能順利搬抬而去,遂又指示許志源電請友人陳彥廷(按:陳彥廷涉嫌搬運贓物罪之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後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輛到場,俾協助彼等將上開保險箱搬抬上車而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之某處山區,再由張俊憲、許志源2 人輪流持扳手將上開保險箱撬開;乃張俊憲撬開上揭保險箱以後,竟未仔細查核箱內財物而僅取出王洪金鑾置放於保險箱內之紅寶石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枚,其後,復逕將上揭保險箱連同其餘箱內物(黃金項鍊及手鍊數條、王洪金鑾護照1 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等物)隨手棄置於該處陡坡下之溪流內而無從尋獲;至上開紅寶石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 枚,嗣經張俊憲攜往金飾店鑑定結果,亦因其變現價值顯屬菲薄,致再遭張俊憲隨手丟棄而告滅失。茲以王洪金鑾於100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返抵上址以後,驚悉其住處保險箱不翼而飛,方知報請查辦;員警獲報後,則循王洪金鑾之供述,調閱查詢上址電話通聯,再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志源持用)之申辦人資料而悉上情。
⒉緣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22 號5 樓」之3 房1衛公寓式建物,係王穎琳所有,平日均係以個別房間出租形式,分租予不特定之租客起居使用;又張俊憲曾自99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向王穎琳承租上址B室以供起居;而上址A室則另由王穎琳分租予周宗孝以供使用。乃張俊憲明知上址A室業經分租而由周宗孝監督管領,猶見周宗孝返家過年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100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左右,利用上址A室緊臨後陽臺之窗戶(安全設備)疏未關攏之機會,逕自經由該處越入A室內部,繼而徒手搜刮周宗孝置於A室內之電腦主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液晶螢幕2 臺(價值約7,000 元);張俊憲以上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A室)竊盜得手以後,為圖轉移周宗孝視線暨延滯周宗孝報警查辦之時間,復於A室書立字條1 張而向周宗孝謊稱係「其友人」侵入行竊云云,其後,再逕以8,000元之代價,統將上揭電腦主機1 臺、液晶螢幕2 臺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堅」之成年男子,得款則經持往他處花用殆盡。嗣周宗孝返抵A室驚悉上揭物品不翼而飛,復見張俊憲書立之字條內容,方知報請查辦而為警循線查獲。
⒊100 年2 月20日凌晨4 時左右,張俊憲自「基隆市○○區○○路28巷48號」戲谷網咖離去而途經該店門口之時,適見張柏偉所有之637-GFP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取拔機車鑰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藉上開機車鑰匙重新發動該車而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俾供己代步使用。乃張俊憲甫騎乘該車途經基隆市○○路288 號基隆市立醫院附近,旋因該車爆胎而逕將該車棄置該處。茲以張柏偉嗣後查悉上開車輛遭竊,亦即報請查辦;員警獲報後,則亦旋即調閱上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確認竊賊即張俊憲之姓名年籍。
㈢強盜部分
⒈緣張俊憲、王文俊(王文俊後開涉案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六年六月在案;惟該案嗣經上訴而未確定)素有朋友情誼;又王文俊因經常前往基隆市○○區○○路37號6樓之立法委員謝國樑服務處(以下簡稱「謝國樑服務處」),向顧問潘松雄尋求法律援助,致深諳「謝國樑服務處」監視錄影設備之架設實況。100 年2 月21日下午5、6時左右,王文俊思及自己缺錢花用,復認自己就「謝國樑服務處」之地理環境已有相當瞭解,遂對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張俊憲倡議共往「謝國樑服務處」強盜顧問潘松雄之財物;乃張俊憲聞言,非特俱無異議,尤順勢而與王文俊進一步達成「由其負責制伏潘松雄俾王文俊得以伺機強取潘松雄隨身財物」之分工共識,藉此而與王文俊達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又分工強盜之共識既成,王文俊乃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左右,率同張俊憲步抵「謝國樑服務處」,繼而先於「電梯間至服務處入口一帶」徘徊觀望,再藉詞「有要事相商」、「不方便在這裡講、先出來外面講」等語,誘使潘松雄同意隨彼等往服務處門口,再續往電梯間之所在位置依次移步;俟潘松雄隨彼等移往電梯間以後,張俊憲復即按諸原定計畫,迅速閃至潘松雄身後並出手強勒潘松雄頸部而將之帶往監視錄影設備之監控死角,同時以另一手摀住潘松雄之口鼻而使之暫難呼救,藉此不法腕力之實施,對潘松雄施以強暴,至潘松雄不能抗拒而任憑王文俊強取其隨身配戴之勞力士金錶1 支(右手手腕)及鑽石戒指1 枚(左手手指);又王文俊、張俊憲2 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不能抗拒而強盜潘松雄之財物(勞力士金錶1 支、鑽石戒指1 枚)得手以後,旋即棄潘松雄於不顧並即搭乘電梯逃逸而去。其後,上開勞力士金錶1 支,則經彼2 人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左右,共同持往基隆市○○區○○路32號之「萬昌當舖」,由王文俊具名典當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遠錦,得款60,000元則由彼2 人當場均分(各分得30,000元);至前揭鑽石戒指1 枚,則因張俊憲主觀認定其變現價值尚屬菲薄,遂將之隨手丟棄而告滅失。嗣潘松雄報請查辦,員警方知調閱上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確認王文俊、張俊憲之確實年籍,繼而復先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三路之交會路口盤檢查獲王文俊,並當場起獲王文俊猶未用罄之贓款28,000元(業已發還潘松雄);再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因另案緝獲張俊憲而經張俊憲配合坦白供述上情(惟非自首;且其所得贓款亦已花用殆盡)。
⒉張俊憲因案遭通緝以致四處逃亡藏匿之期間,思及自己缺錢花用,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左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害之水果刀1 把(未據扣案且嗣已滅失)外出而擬伺機下手強盜他人財物;途經基隆市○○路74巷29號附近之際,適有七旬老翁蔡義雄1 人踽踽獨行而經該處。張俊憲見狀,認機不可失,遂迅速閃至蔡義雄身後並出手強勒蔡義雄頸部而將之帶往較不易引人注目之巷弄深處(強暴行為),繼而翻轉蔡義雄身體而使之與其正面相對,同時掀開其身著外套而使蔡義雄得以清楚目睹「業經其斜插於腰際之水果刀1 把」,並對蔡義雄宣稱「我須要錢」、「你把錢拿出來就沒事」等語(脅迫行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蔡義雄產生「倘拒絕該匪徒之要求或有任何反抗舉措,即會遭該匪徒擊斃」之認知,終至不能抗拒,而同意張俊憲有關交付財物之要求,繼而取交其隨身所餘現款600 元。又張俊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得手以後,旋即攜同上揭財物迅速離去,並將其作案所用之水果刀1 把沿路棄置於南榮新村而告滅失;其後,張俊憲復將上揭贓款持往他處花用殆盡。迨張俊憲因後開⒊所示強盜案件而為警於100 年3 月28日依法查獲,其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上開強盜案件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至此,員警方悉上情,並循其供述通知蔡義雄到場協助製作筆錄。
⒊張俊憲因缺錢花用,兼以負債累累迭遭追討,遂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100 年3月26日凌晨3 時45分左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害之菜刀1 把外出而擬伺機下手強盜他人財物;途經基隆市○○路74巷65號附近之際,適有七旬老婦曹洪金寶1 人踽踽獨行而經該處。張俊憲見狀,認機不可失,遂閃至曹洪金寶身後,迅速以右手翻轉曹洪金寶身體而使之與其正面相對,同時左手握持上開菜刀橫架於曹洪金寶之頸項位置,並對曹洪金寶宣稱「我要錢」等語;詎料,曹洪金寶遇此奇襲,一時驚慌,竟反射性掙扎而不知取交其隨身財物。又張俊憲見狀,為免失準而誤傷人命,雖及時將其手持菜刀棄置在地(上開菜刀亦因之從中斷裂為刀柄、刀刃二部分),然其為遂己取財之目的,竟續為出手以強行拉扯曹洪金寶斜掛在身之肩背包1 只(內有現金18,000元),而使曹洪金寶因之失衡倒地而遭拖行,其間,為迫曹洪金寶鬆手,張俊憲甚且腳踹曹洪金寶,使曹洪金寶受有後腦部頭皮挫傷紅腫、右眼部外側挫傷、上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終至不能抗拒,而任憑張俊憲強行奪取上開肩背包得手。又張俊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得手以後,旋置其業已丟棄在地之菜刀不顧而攜同上揭財物迅速離去;其後,張俊憲復將上揭贓款中之17,997元持往他處花用殆盡。嗣曹秀蘭(曹洪金寶之女)代其母曹洪金寶報請查辦,員警方知到場蒐證而起獲上揭菜刀1 把(惟業經從中斷裂為刀柄、刀刃二部分),繼而調閱上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致確認張俊憲之涉案嫌疑重大,再於100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逮捕張俊憲並起獲張俊憲猶未用罄之贓款3 元(業已發還曹洪金寶而由其女曹秀蘭代領)。
三、案經張俊憲自首(上開㈠、㈢⒉部分)、張柏偉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辯護人明示「不為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至第10頁),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張俊憲搶奪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業據被告張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100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證人楊吳笑(被害人)證述之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互為相符,並有基隆市○○○路11巷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同上偵查卷第6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俊憲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張俊憲、許志源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之所載,亦據被告張俊憲、許志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見本院100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王洪金鑾(被害人)、忻禾虎(鎖匠)、李尚育(鎖匠)證述之情節(王洪金鑾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忻禾虎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李尚育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互為相合,並有許志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紙本(查詢區段時間:100 年1 月26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59秒止;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背面)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張俊憲、許志源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張俊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載,除經被告張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100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並據證人周宗孝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有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122 號5 樓『B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被告於上址A室書立之字條1 張(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及第11頁之中間夾頁處)存卷足考,堪認被告張俊憲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㈣被告張俊憲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⒊之所載,另經被告張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100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張柏偉證述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第6 頁)互為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13頁)、「基隆市○○區○○路28巷48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被竊機車照片2 張(同上偵查卷第5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從而,因認被告張俊憲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並堪採信。
㈤共犯王文俊夥同被告張俊憲強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之所載,亦據被告張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見本院100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100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同案共犯王文俊證述之重要情節(100 年度偵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85頁)互為相符,並經證人潘松雄(被害人)、余俐璇(謝國樑服務處員工)、林婉婷(謝國樑服務處員工)、林遠錦(萬昌當舖負責人)證述歷歷(潘松雄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余俐璇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林婉婷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林遠錦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40頁)、王文俊具名簽立之當票1 張(同上偵查卷第32頁)、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1 件(同上偵查卷第33頁)附卷足考,復據本院職權勘驗「謝國樑服務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而向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0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2張(本院卷)存卷為憑。綜上,自堪認被告張俊憲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被告張俊憲攜帶兇器強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之所載,業據被告張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本院100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核其情節,復悉與關鍵證人蔡義雄(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8頁)互為相合。從而,因認被告張俊憲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合而無可疑。
㈦被告張俊憲攜帶兇器強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⒊之所載,亦經被告張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100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曹洪金寶(被害人)、曹秀蘭證述之重要情節(曹洪金寶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第87頁;曹秀蘭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互為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互為相合,且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同上偵查卷第9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曹洪金寶受傷照片4 張(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蒐證照片14張(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暨菜刀1 把(惟業經從中斷裂為刀柄、刀刃二部分)扣案足佐。從而,因認被告張俊憲之首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搶奪犯行、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⒉⒊所載竊盜犯行、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⒉⒊所載強盜犯行;被告許志源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查被告張俊憲利用其與被害人楊吳笑擦身而過、被害人楊吳笑未及防備之瞬間,自被害人楊吳笑身後迅速出手奪取楊吳笑配戴於頸部之項鍊1 條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㈡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
⒈查被告張俊憲、許志源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以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修正前」,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次修正則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本條項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俱有更異;其中,本條項款有關構成要件之異動,之於「被告張俊憲、許志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之犯罪情節而言,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即被告張俊憲、許志源2 人此部分之所犯,既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亦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互為相合;換言之,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規定抑修正後之規定,俱應加重處罰而無例外),惟修正後之法律,除原法定主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業經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主刑,則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張俊憲、許志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之犯罪情節,當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較為有利,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被告張俊憲、許志源此部分犯罪(本判決事實欄㈡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合先指明。
⒉次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此徵諸本條項款之立法理由即足析其梗概。茲「基隆市○○區○○路122 號5 樓」,既經屋主王穎琳以個別房間出租形式「分租」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示,則其分租予不同租客之各別房間非特財產監督迥異,即自社會一般人之角度而為觀察,亦應視為監督管領各異之各別家宅。從而,被告明知其承租範圍僅止B室,復明知A室業由王穎琳分租予被害人周宗孝監督管領,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公布(參見前揭⒈)以後」之100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左右,擅自侵入行竊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載,首已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上址A室緊臨後陽臺之窗戶,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從而,被告利用上址A室緊臨後陽臺之窗戶疏未關攏之機會,逕自經由該處越入A室內部而徒手行竊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載,自亦併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張俊憲、許志源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為,則係犯現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至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⒊之所為,則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⒋起訴意旨漏未慮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開始施行之事實,致誤認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第7頁),固有未洽,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參見本院100 年6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
㈢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俊憲強奪財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⒉⒊之所載,其間非特已有不法腕力(強暴行為)之實施,即令其與王文俊連手壓制被害人潘松雄,乃至其單獨手持水果刀、菜刀逼嚇蔡義雄、曹洪金寶之過程,亦非潘松雄、蔡義雄、曹洪金寶等血肉之軀可徒手相抗!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張俊憲與共犯王文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所聯手實施之強暴行止,乃至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⒊所單獨實施之強暴、脅迫種種行止,實已足可使被害人潘松雄、蔡義雄、曹洪金寶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危害,是自應認為被告張俊憲與共犯王文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所聯手實施之強暴行為,乃至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⒊所單獨實施之強暴、脅迫種種行為,已經足可壓制被害人潘松雄、蔡義雄、曹洪金寶之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以言,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⒉⒊之所為,自非僅止恐嚇取財,而已至刑法所規範之「強盜」程度。
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竊盜、強盜現場,或在現場臨時持以竊盜、強盜,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罪名。查被告張俊憲恃以強奪財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⒊所示之水果刀、菜刀各1 把,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危害,此誠屬眾所周知之事;即自客觀以言,上揭水果刀、菜刀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而為刑法所指之「兇器」無疑。是被告張俊憲攜帶水果刀、菜刀強奪被害人財物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⒊之所為,當亦悉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是核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至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⒊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至被害人曹洪金寶固於被告張俊憲持刀強盜之過程中受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⒊所載傷害,然關此傷勢既係被告張俊憲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之所致,而非被告另有傷害犯意之所為,則其傷害結果自應為強盜結果所吸收,而無另論以傷害罪名之餘地。
㈣被告張俊憲、許志源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張俊憲、共犯王文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所示之強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俊憲、許志源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李尚育遂行彼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所載之竊盜犯行,悉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張俊憲係於被害人楊吳笑(本判決事實欄㈠)、蔡義雄(本判決事實欄㈢⒉)尚未報警訴究致「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搶奪案件,暨本判決事實欄㈢⒉所載強盜案件以前,利用自己因案為警查獲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關此搶奪、強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徵諸被告此部分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即明;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搶奪犯行,暨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所載強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㈥被告張俊憲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1 起搶奪犯行、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3 起竊盜犯行,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3 起強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張俊憲、許志源2 人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圖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犯行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佐以彼等各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手段(搶奪、竊盜部分),相較於同類型犯罪所可能採取之犯案手法而言,本件行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均非至重(蓋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搶奪犯行,僅係行為人利用自己與被害人擦身而過、被害人未及防備之瞬間出手奪取;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⒊所載之竊盜犯行,則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疏未取拔機車鑰匙之機會順手牽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⒉所示之前、後2 起竊盜犯行,更係行為人特意選擇被害人外出之期間侵入行竊,藉此避免與被害人正面接觸而引發難以預料之肢體衝突),至被告張俊憲強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手法,雖均嚴重害及社會安寧乃至法律秩序,尤以稍有不慎亦可能釀致剝奪他人生命等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其間所擇行為手段仍有高低度危害之差異(蓋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所載之強盜犯行,僅係共犯王文俊夥同被告張俊憲徒手箝制被害人行動而為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⒊所載之強盜犯行,則均伴隨有利器【水果刀或扣案菜刀】之脅迫,其間,被告張俊憲甚且均曾以強度不等之肢體腕力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兼衡彼等被告與各該被害人之關係(其間,僅本判決事實欄㈡⒉所載之竊盜案件,係熟識被害人之被告張俊憲所為;其餘案件所涉行為人則與被害人概不相識)、被害人法益遭侵害之程度(王洪金鑾、周宗孝、張柏偉3 人僅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失,各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而楊吳笑、潘松雄、蔡義雄、曹洪金寶除受有本判決事實欄㈠㈢所載之各該財產損失以外,彼等遭逢搶奪【楊吳笑】、強盜【潘松雄、蔡義雄、曹洪金寶】所可能承受之心理痛苦,客觀上則均非短時間所可弭平,尤以曹洪金寶於被告張俊憲持刀強盜之過程中,更因被告張俊憲對其施以不法腕力而受有本判決事實欄㈢⒊所載傷害,則其人身法益併遭侵害之程度,自係遠較同屬強盜被害人之潘松雄、蔡義雄2 人為重)、被告之角色分工(其中,本判決事實欄㈡⒈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被告張俊憲、許志源2 人共同實施,然被告許志源僅係在場把風而非實際著手搜刮財物之人,是其相較於被告張俊憲而言,自非本起竊案要角;至本判決事實欄㈢⒈所示之強盜犯行,固係共犯王文俊與被告張俊憲2 人共同實施,且被告張俊憲、共犯王文俊復均曾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然本件帶頭犯案者,究非被告張俊憲,而係王文俊,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張俊憲之主觀惡行尚較共犯王文俊為輕,而不宜與共犯王文俊為相同刑度之評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被告張俊憲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㈢⒉所犯悉與「自首」減刑之規定相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慮及上開各該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致其就被告張俊憲所犯數罪之應執行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云云(本院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尚嫌過輕;就被告許志源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云云(本院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就被告張俊憲所犯各罪經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許志源所受之徒刑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菜刀1 把(業經從中斷裂為刀柄、刀刃2 部分),雖非違禁物,然其實為被告張俊憲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㈢⒊所載犯罪之所用,此業經被告張俊憲敘明在卷(本院100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100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㈨檢察官雖曾建請本院於量刑之際,尚應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起訴書第8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參見)。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檢察官固建請本院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如前,惟其首未具體指出足認被告張俊憲有「犯強盜罪習慣」、「犯搶奪罪習慣」、「犯竊盜罪習慣」或被告許志源有「犯竊盜罪習慣」之客觀事證;兼以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被告許志源罹犯本案以前,概無相類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張俊憲雖查有竊盜、搶奪、強盜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紀錄,然其次數亦僅各查有1 次;更何況,被告許志源本件所犯,僅止1 起竊盜案件,被告張俊憲本件所犯,則係搶奪案件1 起、竊盜案件3 起、強盜案件3 起,則檢察官聲稱被告2 人客觀上有「犯罪習慣」云云究何所憑,本院尤不得而知,遑論憑以為旨揭強制工作之宣告!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